搜尋結果:朱家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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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駿逸 被 告 廖尹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4-桃交簡附民-5-2025021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E000-A11339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13397B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E000-A113 397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本案之被害 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 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第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案件 審理中。又被告就B女部分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被害 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被害人,本院於徵詢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3-侵訴-153-20250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尹褌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尹褌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駿逸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駿逸雖辯稱:伊並無疏失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卷(下稱 軍偵卷)第103頁】,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且案發當時車流少、視線清楚、晴天、無障礙物等 節,業據被告陳駿逸於警詢時供認無訛(軍偵卷第1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軍偵卷第57頁、59頁、61頁 、71頁至78頁)附卷可查,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被告陳駿逸行經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並未有減速行駛,且 於被告廖尹褌行駛而來時亦無剎車,且未有為任何安全措施 之情事,顯見被告陳駿逸有疏於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而有 過失。復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軍偵卷第105頁),亦研判被告陳駿逸有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益徵被告陳駿逸確有違 反前揭規定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甚明,堪認被告陳駿逸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從而,被告陳駿逸前揭所辯 ,實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廖尹褌於案發當時,其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等節,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軍偵卷第61頁、109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廖尹褌乃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 註銷之人,其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於公路 並疏於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廖尹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被告陳駿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陳駿逸係以一次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即被告 廖尹褌、告訴人王郁芬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 重處斷。  ㈢又審酌被告廖尹褌於案發當時,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之人,明知不得駕車上路,卻仍執意為之,且不僅未善 盡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小心駕駛,反而未於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此導 致告訴人即被告陳駿逸受有傷害,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參以被告廖尹褌、陳駿逸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 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員警呂明坤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軍偵卷 第57頁、59頁、61頁、65頁、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尹褌明知其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已遭註銷,應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被告陳駿逸則係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雙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告廖尹褌、陳駿逸、 告訴人王郁芬均受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廖尹褌已 能坦承犯行,被告陳駿逸始終否認犯行,惟被告廖尹褌、陳 駿逸均未與對方及告訴人王郁芬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被 告廖尹褌、陳駿逸犯後態度均非良好。佐以被告廖尹褌曾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陳駿逸除本案 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廖尹褌素行非佳、被告陳駿逸素行尚可 。再參酌被告廖尹褌、陳駿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渠等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以及渠等所造成傷勢等節等節 ,暨兼衡被告廖尹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駿逸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軍偵卷第 7頁、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   被   告 廖尹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駿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尹禈(原名廖偉廷)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妻王郁芬,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685巷112巷往介 壽路2段685巷50弄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 介壽路2段685巷50弄73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 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陳駿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興豐路869巷往介壽路2段685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廖尹禈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手肘 擦挫傷、腰部扭傷及右側大腿拉傷等傷害;王郁芬受有右側 手部擦傷、頸部拉傷、下背與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陳駿逸 則因而受有雙手掌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嗣廖尹禈、陳駿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尹禈、王郁芬及陳駿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廖尹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自白。  ㈡告訴人兼被告陳駿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㈢告訴人王郁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㈣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福祐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 拍照片4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而依 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於前 揭規定自均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致兩車發生碰 撞,雙方及告訴人王郁芬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 廖尹禈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駿逸所受傷害結果間、 被告陳駿逸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廖尹禈、王郁芬所受 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 定。 三、又被告廖尹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廖尹禈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核被告陳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被告陳駿逸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廖尹禈及王郁芬 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罪論處。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YDM-113-桃交簡-1418-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嶸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具 保 人 翁慧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 下:   主 文 翁慧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尤冠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已由具保人翁慧陵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上開 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3年度偵字 第1231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0 5號卷第147頁、151頁、167頁至172頁)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亦未偕同 被告到庭,復經拘提被告未果,有本院之開庭傳票送達證書 、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6日新北檢貞收113助4965字第1139156869號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1月12日函附拘票及報告書影本、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4號第39頁、41頁、49 頁、50頁、65頁、67頁至77頁、81頁、85頁)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為其所 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暨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3-訴-984-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BE(中文名:阮氏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提出 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2887號、2 888號詐欺、侵占等案件偵辦中,並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迄今已近6個月,迄今未 傳喚被告到庭說明,而被告所涉犯罪嫌並非最輕本刑5年有 期徒刑以上重罪,且與本案案關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2852號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在案,被告 顯非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越南經商,因遭限制出境、出 海,而無從返鄉團聚及工作,是否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有待商榷。另本案情形應與意圖規避偵查之逃亡情節不 同,且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另案已獲不起訴處分 ,被告並無涉及本案詐欺、侵占等犯罪,而該等罪名均為最 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被告又無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請求撤銷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得 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然觀諸立 法理由第2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確定後,如已 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 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併注意之義務,故偵 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 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 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被告之權利,爰參考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則視該限制 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可知被告如欲聲請 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應向原處分或裁 定之主體為之。再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 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 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 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 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 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是若對檢察官就聲請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所為之駁回處分不服,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然應於處分後10日為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命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依前開說明可知, 被告應先向「原處分之主體」即檢察官聲請撤銷後,若檢察 官駁回後始得於檢察官駁回處分後10日為之,本件檢察官既 未為任何准駁之處分,被告向本院聲請對檢察官之處分撤銷 或變更,自於法未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4-聲-137-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474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0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興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7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呈四氫大麻酚(聲請書誤繕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此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 果,認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桃園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保字第10389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桃園地檢署000年度毒偵字第000號第37頁至41頁、 91頁、93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四氫大麻酚 1罐 毛重110.70公克 保管字號:111年保字第10389號

2025-02-18

TYDM-114-單禁沒-28-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佑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各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7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7至9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 和17年7月為重。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 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 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1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19日 113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113年4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28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28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43號 編號1至6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日 111年10月1日 111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1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2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2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7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4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0號 編號1至6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8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日 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日 111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113年度審金訴12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113年度審金訴12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4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4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01號

2025-02-18

TYDM-114-聲-98-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承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承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3、6、 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 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 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各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 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加計如附表編號6至8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4年8月為重,是 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 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 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 、7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 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 意旨,本件仍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承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2月25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17日間(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0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3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8、78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8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3月24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3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9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1號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1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5日 111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6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0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2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0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22號 編號1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7 8 罪     名 竊盜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日 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1日間(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1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26號

2025-02-18

TYDM-114-聲-49-20250218-1

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王偲瑀 被 告 邱顯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4-交簡附民-1-20250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楷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楷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之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洪楷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4鄰番薯厝68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楷順自民國114年1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所飲用啤酒12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0.2公里桃園交 流道蘆興南出口匝道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 13時3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楷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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