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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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蘇○○ 蘇○○ 上列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 人 蘇○○ 林○○ 抗 告 人 許○○ 許○○ 上列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 人 蘇○○ 許○○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抗告人戊○○、蘇妍云、丁○○、丙○○之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戊○○、蘇○○、丁○○ 、丙○○均係被繼承人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市○○ 區○○路000○0號、於113年1月31日死亡)之孫子女,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未成年人拋棄繼承 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繼承系統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財產資料、印鑑證明書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原裁 定認被繼承人蘇明直之遺產額為新臺幣(下同)1,691,118元 ,即被繼承人尚有1筆土地為財產,惟原裁定忽視該筆不動 產係47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明直僅為47公同共有人之一 ,且被繼承人所遺負債迄今高達3,760,628元,本件法定代 理人代理抗告人拋棄繼承,並無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 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 個月內 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6條 第5 項、第7 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 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 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 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 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又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 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 拋棄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 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 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 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 效。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 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 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 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 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 棄結果,遺產是否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因涉及民 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事關拋棄 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 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 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 四、經查: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蘇明直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而其配偶蘇 ○○,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庚○○、己○○ 、蘇○○、蘇○○、蘇○○;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 輩繼承人林○○、林○○、林○○、蕭○○、蕭○○、 戊○○、蘇○○ 、丁○○、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蘇○○之遺產 ,其中蘇○○、庚○○、己○○、蘇○○、蘇○○、蘇○○、林○○、林 ○○、林○○、蕭○○、蕭○○聲請拋棄繼承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准予備查在案,其餘戊○○、蘇○○、 丁○○、丙○○之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21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孫子女輩繼承人,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憑。又抗告人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 成年人、抗告人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 等法定代理人為其等父庚○○、其等母甲○○;另抗告人丁○○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抗告人丙○○為000年0月 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為其等父乙○○、其 等母己○○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嗣因抗告人戊○○、蘇 妍云均為未成年人,而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庚○○、甲○○之允 許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另抗告人丁○○、丙○○均為未成年人 ,而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己○○、乙○○之允許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亦有原審卷附之蓋有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之聲明拋 棄繼承權狀、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可憑。依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215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顯示被繼承人尚有1筆土地為 財產,財產總額為1,691,118元,然被繼承人於生前擔任 曾○○對第三人高雄市○○區農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截至113年6月20日為止,尚餘兩筆借款,第一筆為本金43 0,000元,其依契約所載應計利息為1,142,047元、違約金 225,102元、第二筆為本金430,000及其依契約所載應計利 息1,268,592元、違約金250,384元未清償,總計迄今仍有 3,746,125元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有永安區農會113年10月 15日永農信字第1130003366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7至69頁),足徵被繼承人之負債顯大於遺產,是本件 抗告人戊○○、蘇妍云之法定代理人庚○○、甲○○允許抗告人 戊○○、蘇妍云為拋棄繼承,以及抗告人丁○○、丙○○之法定 代理人己○○、乙○○允許抗告人丁○○、丙○○為拋棄繼承,堪 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抗告人戊○○、蘇妍云、 丁○○、丙○○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因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同意 而生效乙節,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戊○○、蘇妍云、丁○○、丙○○於113年3月25 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且 法定代理人庚○○、甲○○允許抗告人戊○○、蘇妍云為拋棄繼承 ,以及法定代理人己○○、乙○○允許抗告人丁○○、丙○○為拋棄 繼承,均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抗告人戊○○、 蘇○○、丁○○、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蘇○○之遺產 ,合於法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駁回聲明拋棄繼承,自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乃 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2

KSYV-113-家聲抗-86-20241212-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46號 原 告 戊○○ 丁○○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三人與被告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三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三人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張仁傑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095,18 8元,而原告三人應繼分為4分之3,故原告三人因本件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571,391元(計算式:2,095,188元×3/4=1,5 71,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三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田賦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798㎡,權利範圍1/8) 558,600元 2 田賦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120㎡,權利範圍1/24) 28,000元 3 田賦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49㎡,權利範圍1/24) 11,433元 4 田賦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73㎡,權利範圍1/20) 4,778元 5 田賦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373㎡,權利範圍1/20) 6,528元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面積164㎡,權利範圍995/10000) 259,065元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面積164㎡,權利範圍995/10000) 260,517元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81.84㎡,權利範圍1/8) 405,705元 9 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00號2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 535,600元 10 房屋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 (權利範圍:12500/100000) 19,962元 11 投資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5,000元 總計:2,095,188元

2024-12-12

KSYV-113-家補-746-20241212-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林郭○○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就該事件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2895號裁定 (下稱原審裁定),並對之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抗告人之胞妹,於民 國113年2月11日死亡,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為此聲明拋棄 繼承。原審裁定雖謂抗告人所提出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 繼承」,顯與拋棄繼承之聲請意旨不符,且經本院通知逾期 未補正,亦未到庭,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 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並已補呈印鑑證明,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棄之表示,雖無庸 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序上事項,仍應作形 式上審查,如管轄之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有無、 由代理人聲請者,其代理權之有無、非訟事件費用之繳納、 非訟事件之書狀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等項,其有欠缺得依非 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於113年2月11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姊,抗告人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聲請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至15 頁、第25頁),堪認為真。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繼承」 ,與拋棄繼承之聲請意旨不符,經通知限期補正,惟抗告 人未依期補正,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 逕予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既已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關於此等得補正之事項,在本案尚未 確定之前,自得補正,抗告人已於原審裁定後提出申請目 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5頁),足證其 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則前開得補正事項已補正,應 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為合法,應准予備查。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已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雖不無遲延補正之情事,然法無限制 不得於第二審補正,是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2

KSYV-113-家聲抗-119-20241212-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 非訟事件法第25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2

KSYV-113-家補-727-202412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00)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 之適當機構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由聲請人所屬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查獲失蹤人口,並於翌日0時10分許,由聲請人所 屬社會局社工員陪同偵訊,因甲自112年起便離家在外獨居 ,由學校通報中輟,交友複雜,不願詳實透漏目前住所及工 作內容,且每日花費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生活型態 以計程車代步,明顯與其收入不符,並有吸食毒品之情形, 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需求,嗣於113年12月4日1時12分許,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評估甲行為偏差,自述獨自於臺中 市工作,且對工作地點保密,有遭受性剝削之虞,法定代理 人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亦無力管教,為確保甲 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察輔 導3個月,至114年3月6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 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 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 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 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 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 置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 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雖甲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之工作樣態及薪資條件不合常理,恐 有從事坐檯陪酒之虞,且甲交友複雜,多次自朋友處取得毒 品,應保護隔離甲與不恰當人士之人際交往,又乙另組家庭 ,與甲關係緊張,甲之父入獄服刑,甲之祖母則因年邁而無 力管教,實無適當之人可照顧甲,甲亦拒絕親屬關懷,為確 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甲,另乙對本件繼續安置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從而,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本院 認甲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准將少年甲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6日止,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1

KSYV-113-護-989-202412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甲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甲 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 00000000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兒童甲 00000000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 00000000(下稱本案兒童)自小由 家長委託機構收容照顧至今,因行政程序變更,並避免不適 當之家外安置,請縣市政府評估本案兒童家庭狀況並進行後 續處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難以聯繫相對人甲 0000000 0M,且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故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110年8 月30日將本案兒童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 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日在案。目前相對人甲 00000000M 尚在通緝中,致電未有接聽,持續失聯;相對人甲 0000000 0F原表示有接回本案兒童之想法,惟考量目前忙於工作及照 顧其他手足,無力關心及接返本案兒童。為維護本案兒童之 人身安全、給予適當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本案兒童自113年12月 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保 護個案安置評估表、親屬聯繫狀況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7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 資料,並衡酌現階段本案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相對人甲 00000000M尚在通緝中,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考量本 案兒童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 本案兒童之身心健康。另相對人甲 00000000F對本件延長安 置無意見,相對人甲 00000000M則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案兒童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29

KSYV-113-護-931-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00)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 之適當機構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1時許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社工 員陪同偵訊,甲坦承自國小六年級至113年11月間透過網路 結識經紀人,並由經紀人媒介成年對象從事性剝削行為,因 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需求,嗣於113年11月27日20時許,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評估甲尚年幼,亦遭他人引誘從事性 剝削,無法自我保護,且其法定代理人乙亦無力管教,為確 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 察輔導3個月,至114年2月28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 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 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 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 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 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 置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 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提審權利告知書為證,堪信為真 實。雖甲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 自小由乙及祖父母共同照顧,然乙及祖父母皆忙於工作,缺 乏適齡發展階段有效親子溝通、陪伴與生活教養,致甲缺乏 安全依附關係,因甲心智未成熟,其轉而透過網路資訊換取 自我價值存在感及滿足金錢需求,易遭不法人士利用其身體 取得利益,且乙及甲之祖父母管教態度分歧,無法有效處理 甲之行為問題,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 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另乙對本件繼續安置無意 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從而,考量現階段 甲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甲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適當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少年甲繼續安置至114 年2月28日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29

KSYV-113-護-959-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徐○○ 相 對 人 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自民國110年10月起罹患中度失 智症,目前已喪失自理能力,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孫乙○○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只記得很熟的事物,時間順序有問題,人地定位 正常,但會不認得路,判斷力尚能維持,無法獨立參與社 區事務,白天去日照中心,但很少參與活動,在家大多躺 床,個人照料需提醒及協助,相對人目前有中度失智現象 ,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773-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其母陳素美與相對人乙○○所生 之子女,聲請人自小即由陳○○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於民國 79年間即因外遇離家,且未曾支付扶養費。又相對人現受他 人控制而拒絕與聲請人同住,並無端汙衊聲請人之配偶,甚 而於另案訴訟中與聲請人對立,令聲請人心灰意冷,另聲請 人於兒時亦曾受相對人之不當虐待,是本件顯有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及對聲請人及其配偶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均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況相對人既已將其房產贈與其弟劉○○, 則應由劉○○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至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乙○○子女之事實,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信為真實。然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以相對人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為前提。 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111、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該年度 其雖無報稅所得,名下財產亦僅有汽車1輛(本院卷第113至 119頁),然報稅所得資料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依據雇主 扣繳資料而提供,本不包含政府無從掌握之所得或財產資料 ,尚難僅憑相對人無報稅所得即認定其已不能維持生活。查 相對人每月均領有老年年金新臺幣5,325元,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5月2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1600號函暨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 ,聲請人亦陳明相對人現從事賣菜之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 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足見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且就 業中,聲請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有何業已請求聲請人支付生活 費,或社政單位已代墊相對人安養費用並發文要求聲請人支 付,或債權人要求聲請人代為支付相對人債務等相對人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從而,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業已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相對人既非不能維持生 活之人,其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29

KSYV-113-家親聲-392-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施○○ 相 對 人 施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1年5月因肺水腫住院 治療,嗣於入院7日後心臟驟停,經搶救後雖恢復生命跡象 ,惟經判定罹患中度失智症,相對人現無定向感,四肢無力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陳乃菁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乙○○、子施○○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 、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回復可能性極低,需24小時依 賴他人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90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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