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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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熙邦 被 告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4萬7,9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3,8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金額及 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利息部分,元以 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84萬7,945元【計算式:1,000萬元+384萬7,945元=1,3 84萬7,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880元,原告僅繳 納10萬元,尚有3萬3,88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3萬3,8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07

TPDV-114-重訴-19-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明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勇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 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勇為姊弟,聲請人前就 相對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與相對人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聲請人遂基此合意多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可認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相 對人自應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120,242元 返還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而拒絕返 還上開款項,且因相對人在我國幾無經濟活動,如相對人變 動其財產,將致相對人之財力陷於無資力,而使聲請人無法 受償,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20,24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請求之原 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參照),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120,24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等件(見全字卷第 15至26頁)為證,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 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在我國並無何經濟活動,如相對人變動 其財產,將致相對人之財力陷於無資力,聲請人之債權將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查,相對人縱在大陸 地區工作、居住,亦無以遽認相對人現在我國之資產有何不 足清償本件債權之情,更難單憑此情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則就有關相對人現有責任 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 為釋明其所為願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自難認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其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存 在,依上說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06

TPDV-114-全-5-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7號 原 告 柯景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 56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 )、潘志亮與曾耀鋒、張淑芬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 定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潘志亮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 上之罪,而各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書第191至1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金隆公司、潘志 亮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對於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30

TPDV-113-金-24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薛鈞元(即薛春賜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㈠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10165-8 1 70

2024-12-27

TPDV-113-除-205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9號 異 議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申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清祥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 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 、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 議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 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 告,異議人具狀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 出異議,然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其等所提前揭 書狀,並無異議人申正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3年12月1 0日裁定命其等於送達翌日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 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莊榮兆、黃嘉銘,另於同年月16日送 達申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議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 ,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其等異議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27

TPDV-113-聲-709-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廖洲溪(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被告廖洲溪是否生存尚屬有疑,本院遂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廖洲溪之當事人能力或提出與當 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 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 至27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則本件卷內既無證據 認定廖洲溪具當事人能力,原告迄今亦未補正之,自難認廖 洲溪具有當事人能力,則本件訴訟關於廖洲溪部分,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訴訟其他當事人部分之訴當事人能力 並無欠缺,仍由本院依法審結,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27

TPDV-113-訴-521-202412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0號 原 告 高欽 高增岩 陳高碧霞 高幸子 高梅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碧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吳碧玉之年籍資料 (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 ,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以土地共有人被告吳碧玉等人為被告,然 參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吳碧玉身分證統一編號(見本 院卷㈠第14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 僅載明吳碧玉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惟未載明吳碧玉之 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吳碧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遭銷燬等節,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1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17015633號函附系爭 土地重測前、後登記簿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3至87頁) ,另卷附吳碧玉戶籍謄本手抄本(見本院卷㈠第177頁),亦 經戶政事務所函覆並無該手抄本之接續設籍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221頁),已難認原告業已特定本件所列「吳碧玉」之身 分。  ㈡又訴外人吳英明曾具狀向本院表明:吳碧玉業已更名為林碧 玉,然因無聯絡故不知其住所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頁) ,惟戶籍系統並無00年0月00日出生之林碧玉或吳碧玉,且2 0至30年間出生之林碧玉或吳碧玉人數亦非少數,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再次函詢戶政事務所 ,經戶政事務所函覆並無林碧玉設籍資料或接續戶籍資料, 及吳碧玉相關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23、229、347頁), 且經本院囑警查訪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吳碧玉之 住址,亦經該住址住戶回覆與吳碧玉、林碧玉素不相識,此 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查訪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11、471頁),是本院已窮盡 一切方法仍無法得知吳碧玉之真實年籍資料,致無法特定訴 訟當事人之對象,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吳碧玉之年籍資料(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等可資識 別人別之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27

TPDV-111-訴-455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蔡惠嬿 代 理 人 蔡惠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5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7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㈠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289212-7~98ND0289217-6 6 6000 ㈡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X0021247-5 1 633

2024-12-27

TPDV-113-除-197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被 告 林艾樂(原名:林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位址:110.28.100.149)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5日 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583,736元未為給付,其中576,018 元為消費款、7,718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 ,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記帳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3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查 詢結果、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63至74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 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 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576,018元 5.88%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5

TPDV-113-訴-588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7號 原 告 劉宥驛 被 告 儲開軒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3,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對外表示該公司為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 司及分銷商,而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 投資人,被告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 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自民國104年間起,以百富公司 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 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 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 萬元為單位,依契約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 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 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語,並撥打電 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更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 會,由百富公司所屬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 其他親友參與,百富公司人員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 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以及將系爭金 融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 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系爭金融 商品以吸收資金。原告嗣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 欄所示日期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以購買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商品,總計投資金額為美金6萬元(下 合稱系爭投資款),則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違反銀 行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 之責。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對於原告有招攬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 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以購買各編號所示金融 商品等節,業據其提出客戶協議書、投資協議憑證、申購書 、外幣轉帳匯款截圖、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支出共計美金6 萬元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尚非無據。再參以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為百富公 司架設異地備份資料系統之訴外人林曉宏(見另案卷第9頁 )所提出之百富公司客戶資料(見另案卷第45、150、255、 307頁),亦可見百富公司認定原告為其客戶,且原告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投資標的均如附表所示,益徵原告主張: 原告確實係向百富公司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已匯款共計美 金6萬元等語,應值採信。復徵諸系爭金融商品之文宣(見 另案卷第533頁)亦載明:「……百麗穩健增值型商品系列( 美元)在此架構下,客戶的本金絕對不會損失,是市場上獲 利最穩定,但也是風險最低的投資理財工具之一」等語,並 記載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依契約期間分別為1年期報 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綜上以觀, 足認百富公司對外吸引原告等不特定人投資之上開商品,形 同給予投資人週年利率10.2%以上利率之利息,此核與當時 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並佐以本金不會損失等保本投 資內容,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吸收資金。  ㈢另質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各業務部門或行政部門 最高主管職稱為執行副總,執行副總在聽取各部門副總的彙 報後會與被告另外進行會議,除溝通行政庶務運作狀況外, 也會向被告提報各業務部門目前的業績狀況,訴外人儲國衡 基本上只是掛名擔任百富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的營運事務是 由被告來管理,被告擔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每年得獲取共計新 臺幣(下同)750萬元之薪資、獎金及海外未上市股票等酬 勞等語(見另案卷第344至345、376至378頁),可見被告擔 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期間,並負責主持該公司重大會議,更因 該職務而獲取每年750萬元之高額報酬。  ㈣另參諸訴外人即百富公司通路副總曾義勝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稱:被告那時候有交代我跟一些保經聯繫,他們會自己跟被 告談,如果他們有意願就會跟百富公司簽約,並自己招攬業 務等語(見另案卷第482頁);訴外人即百富公司副總林素 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有1個這麼好的投 資商品,你們是退休老師,為什麼不進來公司,被告信誓旦 旦地說商品很安全、肯定沒有問題,我才答應進入百富公司 ,但我在過程中沒有積極推廣,被告曾因我的不積極想要開 除我等語(見另案卷第492頁);訴外人即百富公司執行副 總陳政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進來百富公司時是業務, 後來被告把我提拔成協理,之後一路提拔成執行副總,但我 對行政、人事沒有決策權,我是針對我創立的業務二部有實 質的管理權,其他部分在執行副總這塊其實是被告發號施令 ,我沒有實質決策及管理權,又規劃是這樣規劃,但所有事 情都要呈報到被告,由被告做最後定奪等語(見另案卷第51 0頁)。依上開陳述,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百富公司人事、 行政事務,並具有該公司內部事務之最終決策權。職是,被 告既於擔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期間,負責管理決策該公司人事 、行政事務,且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其為百富公司之主要 經營者,堪可認定。  ㈤準此可知,被告身為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營運 有關等事項之決策及管理,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就檢察官起 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另案卷第 527頁),則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行為應視為收 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 之責。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不認識原告,且未對於原告有招 攬行為等語,然則,被告為實際管理監督百富公司之人,對 於百富公司違反銀行法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力,其所為自屬 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 百富公司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 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被告自應與百富公司及其所屬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共 負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所擔任之職位既屬百富公司非法吸 取資金行為所不可或缺,其是否認識原告,甚或邀約原告投 資,均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亦無以 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雖交付系爭投資款即美金6萬元與百富公司,惟不否認其 因上開投資有依約領回利息、紅利共計美金6,800元(見本 院卷第155頁),且其上開自承與百富公司客戶明細資料所 載內容相符(見另案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已自百富公司 取回美金6,800元。是以,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 事實,同時受有上開美金6,800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 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美金5萬3,200元【計算式:美金6萬元-美金 6,800元=美金5萬3,200元】。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5萬3,2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此部分損害額之認定並無不同 ,故就原告其餘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仍屬不應准許,即無 再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契約號碼 契約期間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㈠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12950 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11年1月13日 ㈡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9943 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10年8月13日 ㈢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5339 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09年8月13日

2024-12-25

TPDV-112-訴-4037-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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