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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曾昱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昱宗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低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 徒刑」。 ㈢、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且因本案被告自承 並無犯罪所得(見偵緝卷第45頁、第81頁),不論係適用修 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㈤、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正 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㈥、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然本件另有後述撤銷事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 新舊法比較理由即可,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王道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緝卷第46頁、第81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本院簡上 卷第13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因本案所受之損失合計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30之1至130之2頁) ,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緝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考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43-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蓉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第170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830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家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 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或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之舉,恐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石家蓉於民 國112年1月間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綽號「LEO」之詐欺集團成員,自「LEO」處得知,如 將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 交予經指示之人,即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資訊後,已可 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 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LEO」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EO」。嗣「LEO」於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石家蓉 再依「LEO」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或轉帳時、地」欄所載 之時間地點,或自本案帳戶將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轉匯至「LE O」指示之帳戶,或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轉交 予「LEO」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 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 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 際去向。 二、案經劉盈秀、陳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瑋 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石家蓉、辯護人均 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83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 179至185頁、審金訴字第242號卷【下稱審金訴㈠卷】第45至 47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 陳冠廷、張瑋軒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21至24 頁、第63至64頁、偵6435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9至47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石家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 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 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且因本案被告自承 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 ,被告均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4、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正 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EO」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就被訴之洗錢事實均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1、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係因為告訴人等未到庭,非可歸責於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 2、原審審酌被告與「LEO」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 會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僅 因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始未能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均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3罪)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5萬元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 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且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 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 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3、至被告雖執前詞謂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云云,惟查本案係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對象依該法第2條第1款限於「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法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與前2目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異,自無適用該法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所指,尤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衡以金融卡、存摺等帳戶 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依照「LEO」指示轉匯款項、提領款項予經指定之人,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由此可知,本案是否應予以宣告沒收 ,即應適用判決時已經生效的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 法何者較有利的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的規定,已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卷 內資料,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亞芝、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地 提領或轉帳金額 證據清單 1 劉盈秀 112年2月6日下午7時整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盈秀佯稱須依其指示至投資網站「http://mkp.upbounp.com/register)」申辦會員與兌換虛擬貨幣至該平台,兌換後之虛擬貨幣將顯示於平台網頁上,致劉盈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8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38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轉帳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21至24頁)。 ②告訴人劉盈秀提供之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㈠卷第27至36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435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37至5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7641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所附光碟(偵㈠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9分 5萬元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31分 1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32分 5萬元 2 陳冠廷 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wenwen」之帳號與陳冠廷結識,並佯稱其為臺灣亞馬遜網路服務有限公司之職員,在該公司底下之電商公司有投資禮品卡2萬元,已獲得高達20%回饋金2萬4,000元,欲給告訴人陳冠廷4,000元,並提供投資網站(www.amzpou.com)邀約告訴人陳冠廷一同投資,致陳冠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38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43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提領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陳冠廷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陳冠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暱稱「牛牛的雯雯老婆」、「Ryan」、「LE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71至89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55至60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8992號函暨所附光碟(偵㈠卷第139頁)。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45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提領8萬3,000元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55分 1萬5,000元 3 張瑋軒 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交友軟體TINDRE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瑋軒,向張瑋軒佯稱加入投資平台「Genesis Block」後,可透過該平台獲利云云,致張瑋軒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下午7時2分 5萬元 112年4月20日下午7時40分許、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轉帳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張瑋軒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39至47頁)。 ②告訴人張瑋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㈡卷第55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偵㈡卷第63至75頁)。      112年4月20日下午8時44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提領10萬元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7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祥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66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部分撤銷。 鄭家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非制式子彈伍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家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下旬某時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某處,接受林志敏(已歿)委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6顆(此次為警查獲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行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 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上訴字15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前案」)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而自斯 時起無故寄藏之。嗣於110年2月3日15時6分許,遭宜蘭警方 在桃園市大園區五極停車場查獲其受林志敏委託保管之前案 槍、彈後,鄭家祥並未全部清繳,而另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仍然寄藏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嗣於111年7月19日14 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時,主動自 首報繳寄藏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的衝鋒槍、子彈,是於110 年1 月下旬 ,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由林志敏交付保管,但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槍,本案與前案槍彈全部都是林 志敏同一批同時交給我的,本案槍彈是前案當時沒有查獲的 ,一直到於111 年7 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前,被警察拘提時,我當下也直接告訴警察我車上有槍 彈,是要拿去報繳的,才被警在我所駕駛的汽車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我一直有想要透過朋友 認識的警察去報繳云云(本院卷第124-12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接受林志 敏(已歿)委託而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嗣於11 1年7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為執行拘提 時,經被告自首報繳而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前亦據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偵32989號卷第17-26頁、第11 3-114頁;原審訴卷一第66-67頁、卷二第37-39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32989號卷第35-4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2989號 卷第59-65頁)、車輛詳細資料(見偵32989號卷第67頁),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俱有殺傷力乙節,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10094098號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32989號卷第135頁),此部分之事實 可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林志敏交給我的時候,我 不知道是槍、彈,後來發現是槍、彈後,我要還林志敏,但 林志敏又恐嚇我說因為我媽媽報案造成他的困擾,所以脅迫 我繼續保管云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被告於受林志敏 委託當下雖不知悉所保管之物為何,但嗣後已知悉係屬槍、 彈等違禁物,則被告嗣後既已知悉係屬槍、彈等違禁物仍然 繼續為林志敏保管,其主觀上即有非法寄藏之犯意甚明。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 及子彈等物,我一直有想要透過朋友認識的警察去報繳,但 被拘提時我當下也直接告訴警察我車上有槍彈,是要拿去報 繳的云云,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所保管之物為槍彈 ,否則又何必要透過朋友認識的警察去報繳?又何必在被警 拘提時,當下直接告訴警察車上有違禁物?  ㈢再被告亦自承林志敏所交付之槍、彈,已有部分於110年2月 間為宜蘭警方所查獲,則被告為宜蘭警方查獲當下,自可連 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全數交付警方查扣。惟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也自承,因為那時候林志敏說他過幾天會來 拿,因為他可能會用到,他隨時會來拿,會被分開查獲的原 因是因為林志敏說小的槍枝他隨時會用到,叫我放在身上等 語(原審訴卷二第38頁)。依上可見,被告於前案查獲當下 ,除未將全部槍彈交付予員警查扣外,林智敏已經告知槍枝 他隨時會用到,顯見被告當時已經知道林智敏所寄藏之物為 槍彈,但仍然為林志敏繼續保管槍彈以便林志敏隨時來取, 倘若被告係迫於林志敏之威脅,被告在前案遭宜蘭警方查獲 當下自得全部交出,豈有再受林志敏之脅迫而繼續保管之理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寄藏槍彈之犯意 存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㈣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 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 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 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 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 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 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 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 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 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於110年2月3日15時6分許遭宜蘭警方查獲之 前案槍彈與本案所查獲的槍彈是同一批乙節,已如前述。被 告前案所寄藏之槍、彈,既於110年2月3日遭警查獲,則被 告自前案遭警方調查後,猶繼續寄藏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同槍枝及子彈,則本案部分依上所述,顯係另行起 意,為另一獨立之寄藏槍枝及子彈行為,自應與前案分別論 罪,而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 理由,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被告自110年2月3日前案為警查獲後至本案為警查獲 時止,非法寄藏上開衝鋒槍及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受林志敏所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本 案槍彈並持有之,其「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自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固有未洽。惟 因寄藏與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犯行,僅係同一條項所 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就此部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數顆子彈,仍 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衝鋒槍、非法寄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  ㈢「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 要件不同。本案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 票拘提時,即主動告知警方車內有違禁品,並同意警方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且向員警陳述有寄 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而查獲等旨,此有警詢筆錄 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偵32989號卷第18頁及第35-43頁)在卷 可證,可認被告在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被發覺前,已向警方申 告其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自應適用上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係在為警執行拘提時,得附帶搜索之條件下,始自 首報繳本案槍彈,而非主動持本案槍彈赴警察局自首報繳之 情狀,認為予以減輕其刑較為適當,並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已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前案經查獲後並未全部報繳,仍寄藏本案 槍彈,所為顯然並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理由。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鑑定時試 射之子彈21顆,雖均具有殺傷力,惟經試射之子彈於擊發後 ,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 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 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及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且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之要件不同。原審判決徒以被告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審理 時,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審理,而具保人張清卿亦未督促被 告到庭,復經囑警拘提被告未獲,可認被告顯已逃匿,認被 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亦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非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被告應有自首報繳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非無理由,自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具殺 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寄藏之 槍彈數量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且衝鋒槍之殺傷力 遠甚於手槍,對社會治安所形成之潛在性安全威脅非輕,及 被告曾因寄藏同一批槍彈已有部分遭查獲,但仍未同時清繳 所餘之本案槍彈而寄藏之。末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為妥   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 1 衝鋒槍1枝(含彈匣3只,詳偵32989號卷第41頁、第63頁)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8.9mm子彈80顆 無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2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85-202412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第889號、第890號、 第891號、第892號、第893號、第8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文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潘文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 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所犯,並積極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僅因告訴人等均 未到庭,始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緝字 第894號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罪,然該提款卡、存摺均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潘文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慧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1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志韋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曾育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姜雅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王鈺詅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江竑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周玟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文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並於112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求職,因對方要求提供給付報酬之金融帳戶,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惟實際上並無從事代購之工作,亦不知悉公司之名稱、販賣之商品,且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曾想過本案帳戶有可能作為人頭帳戶等語。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被害 金額共計4萬6,200元,且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等之損害,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之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 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粘秋媚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施水仙」向被害人粘秋媚佯稱:可出售除濕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2時58分許 4,5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2 陳美華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施水仙」向告訴人陳美華佯稱:可出售除濕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3時12分許 1,2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3 林志韋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Davis 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向告訴人林志韋佯稱:可出售PS5、吹風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15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4 曾育凱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Arthur Vieira」向告訴人曾育凱佯稱:可出售除濕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55分許 1,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5 姜雅紋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楚承琰」向告訴人姜雅紋佯稱:可出售健身車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 1,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6 王鈺詅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HUO LI」向告訴人王鈺詅佯稱:可出售PS5、吹風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2時42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7 江竑興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Aya Moustafa」向告訴人江竑興佯稱:可出售吸塵器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24分許 6,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8 周玫君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Chen Yue」向告訴人周玟君佯稱:可出售家中多餘尿布等語。 112年3月15日12時33分許 1,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

2024-12-23

TYDM-113-金簡-342-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沅楷 王睿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0、35141、38277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沅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及王睿紘所犯如附表 四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所處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陳沅楷刑之撤銷部分,陳沅楷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王睿紘刑之撤銷部分,王睿紘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沅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沅楷、王睿紘(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均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9、211頁) ,且於刑事第一審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 理由(見本院卷第39-45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 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2人 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 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 ,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沅楷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陳沅楷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時之減刑因素,就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等,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 件)。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均 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陳沅楷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 、亦未曾繳交犯罪所得,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4.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 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 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陳沅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深感懊悔,有和解之 誠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另原請求為緩刑之諭 知部分,業已變更其見解,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9頁) 云云。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就原判決關於陳沅楷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 罪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量刑因子,及本件犯罪情 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陳沅楷此部分上訴猶以前揭 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陳沅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4及王睿紘所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詳如前述,不再贅述):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本件被告2人對於洗錢之犯行,陳沅楷已於原審、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王睿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自白,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 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詳如前述,不再贅述)之減刑規定,因陳沅楷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王睿紘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而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陳沅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4部分及王睿紘所犯如附 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沅楷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所示之被害人黃韻庭、陳蕙甄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王睿 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 之被害人郭品萱、黃韻庭、林虹慈、陳蕙甄達成和解、並 為賠償(詳如下述),王睿紘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因子,被告2人 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 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關於陳沅楷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2、4部分及王睿紘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 部分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3.被告2人以此部分犯行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復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㈢撤銷後之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 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水,造成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附表四編號1至5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紊亂社會秩序,是 被告2人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均符合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並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附表四編號1至5被害人 達成和解,郭品萱、林虹慈、陳蕙甄部分業已履行完畢, 黃韻庭部分尚待按期履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47號調解筆錄、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29、2 29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227頁)、和解書(見 本院卷第199、201頁)等在卷可稽,併參酌陳沅楷自承: 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人需扶養,從事物流業 ,月薪3至4萬元等,王睿紘自承:高中畢業、未婚、與祖 母同住,無人需扶養,目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月薪約3萬 元等(見本院卷第222頁)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陳沅楷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4本院宣告刑欄及王睿紘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 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2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2人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陳 沅楷經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王睿紘分別定如主文第 5項、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陳沅楷所處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陳沅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陳沅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王睿紘所處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郭品萱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楷       王睿紘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 00、35141號、382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睿紘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沅楷、王睿紘均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倘無故 依他人指示持不詳來源之提款卡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 交他人,或任意收受不詳來源之款項後交予他人,該等款項 均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而生之贓款,若任意將之提領、轉交 ,亦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才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陳沅楷、王睿紘竟於民國110年6月某時許, 加入余聖遠及許永翰(該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通緝)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陳沅 楷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及將取得款項交予上手之俗稱「車手」 角色,另由王睿紘擔任向下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 上繳之「收水」角色。嗣陳沅楷、王睿紘即與余聖遠、許永 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手段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再由陳沅楷依余聖遠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但附表二編號1即郭品萱匯入之款項,係由羅祖新提領後 交予陳沅楷,陳沅楷再將之交給余聖遠,此部分陳沅楷涉犯 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處罪 刑,且起訴書中亦記載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故就附表二 編號1部分,陳沅楷並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然王睿紘收水 部分則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予以敘明),再將領得之贓款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予余聖遠,余聖遠復依許永翰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該等贓款交予王睿紘,再由王睿紘 依照許永翰之指示,將所收得之贓款交付予許永翰或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品萱、張展祥、黃韻庭及林虹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陳蕙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略)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沅楷就附表二編號2、3、4、5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 之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核 被告王睿紘就附表二編號1、2、3、4、5向余聖遠收取陳沅 楷轉交之詐欺贓款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中雖王睿紘並不認識陳沅楷、余聖遠,然王睿紘 既擔任向詐欺集團下游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負責轉交之「交 收水」角色,核屬將詐欺贓款轉匯並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 流向之不可或缺角色,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部分行 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目的,縱其並不認 識陳沅楷、余聖遠,亦未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仍應就其 參與之犯行部分與陳沅楷、余聖遠、許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陳沅楷就其上開所犯 罪行,與余聖遠、王睿紘、許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王睿紘就其上開所犯罪行,與陳沅楷、余聖遠,許 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⒈被告陳沅楷就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韻庭受詐欺而多次匯款進 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後,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進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帳戶後,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 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陳沅楷所為附表二編號2、3、4、5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 之行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睿紘就附表二編號1、2、 3、4、5向余聖遠收取陳沅楷轉交之詐欺贓款部分,亦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陳沅楷 就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提領4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所犯 各罪間;被告王睿紘就領取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5 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所犯各罪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沅楷共犯4罪、被告 王睿紘共犯5罪)。   ㈣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 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沅楷 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查被告陳沅楷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342頁),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原應依該條規定對被告陳沅楷本案各次所犯 均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量刑因素。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 偏差,且所為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陳沅楷 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前開輕罪(一般 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尚知坦率面對己非; 被告王睿紘則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2 人犯後態度既有不同,量刑上自應有所區隔,以適正刑罰權 之行使;再酌以被告2人依現存卷證資料均無賠償分文予被 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兼衡其等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分 別所受損害輕重;被告2人分別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被告陳沅楷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至4萬元;被告王睿紘於審理中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2人分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就被告2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 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沅楷於審理中供稱:基本上從領包裹兩次,一天都 是2,000多元,就是給我車資,我一天大概是拿2千元等語, 而被告陳沅楷於本案中共有於110年7月2日、7月7日與余聖 遠見面並交付詐欺贓款,是可認被告陳沅楷於本案中共取得 該2日總計4千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王睿紘部分,均否認犯罪,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 睿紘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王睿紘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品萱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18時12分 2萬9,98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延觀,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80號、第401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7月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0年7月7日18時43分 1萬7,989元 2 張展祥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20時48分 3萬9,98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黃韻庭 (已告訴) 假網拍 ⑴110年7月7日21時55分 ⑵110年7月7日22時05分 ⑶110年7月7日22時10分 ⑷110年7月7日22時18分 ⑸110年7月7日22時30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⑷5,234元 ⑸1萬5,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延觀,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80號、第401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林虹慈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22時17分 4,04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 陳蕙甄 (已告訴) 假親友 110年7月1日14時16分 17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慧娟,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25053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告訴人 1 本案兆豐帳戶 ⑴110年7月7日18時19分 ⑵同日24分 ⑶同日37分 ⑷同日38分 ⑸同日47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⑶至⑸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羅祖新(羅祖新提領完畢右列款項後,於110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中壢區新明路某處將款項交予陳沅楷,再由陳沅楷交予余聖遠) ⑴至⑸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園草漯延伸櫃台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⑸1萬8,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⑶至⑸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第一層收水人為余聖遠,110年7月7日晚間①8時58分至9時許;②同日晚間11時許,在薪家坡社區土地公廟內 第二層收水人為王睿紘,110年7月7日①晚間9時4分許;②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其駕駛並臨停在薪家坡社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第三層收水人為許永翰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明,不明 郭品萱 2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7月7日20時55分、56分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2萬0,005元 張展祥 3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7月7日22時3分 ⑵同日22時4分 ⑶同日22時5分 ⑷同日22時11分 ⑸同日22時11分 ⑹同日22時12分 ⑺同日22時15分 ⑻同日22時15分 ⑼同日22時33分 ⑽同日22時36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⑽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5,000元  ⑽1萬1,000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⑽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黃韻庭 4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7日22時19分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1萬4,000元 林虹慈 5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0年7月1日15時11分 ⑵同日15時12分 ⑶同日15時13分 ⑷同日15時14分 ⑸同日15時14分 ⑹同日15時15分 ⑺同日15時16分 ⑻同日15時49分 ⑼翌日0時8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陳沅楷 ⑴至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亞門市。 ⑻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樂善門市。 ⑼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楊梅大同郵局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2萬0,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2萬0,005元 ⑻9,005元 ⑼2萬6,000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第一層收水人為余聖遠,110年7月2日0時25分許,在薪家坡社區土地公廟內 第二層收水人為王睿紘,110年7月2日0時50分許,其駕駛並臨停在薪家坡社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第三層收水人為許永翰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明,不明 陳蕙甄 附表三:被告陳沅楷所處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被告王睿紘所處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郭品萱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卷證對照表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0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41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77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下稱偵4卷。

2024-12-19

TPHM-113-上訴-3612-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主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主恩女友之老闆為告訴人李鴻龍,告 訴人常因工作狀況碎念被告女友,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民 國113年4月14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永安北路 的烤雞店,又見告訴人在指點其女友之工作瑕疵,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推倒,致告 訴人倒地後,受有左臀、左膝、左小腿及左手撕裂傷、尾椎 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易-1590-2024121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豐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李寧 蕭國豪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淑貞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李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蕭國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林志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郭淑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賴政豐與李寧前為男女朋友,並與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為同 事。緣李寧與其前男友賴彥儒有感情及金錢糾紛,遂與賴政豐、 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弄0號旁,趁賴彥儒下班欲騎車返家之際,由蕭國豪、林志 豪強拉賴彥儒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賴政豐、李寧及郭淑貞則在旁把風,俟賴彥儒上車後,旋即 遭不詳之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蕭國豪、林志豪、郭淑貞一同 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五福宮」,賴政豐及李寧則搭乘由 邱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福宮」 ,以此方式剝奪賴彥儒之行動自由。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其 等抵達「五福宮」前方之空地後,賴政豐、林志豪、蕭國豪及郭 淑貞,因對賴彥儒不滿,竟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甩棍等方式, 毆打賴彥儒,使賴彥儒受有左手肘、右上臂、背部、右手、雙膝 多處挫傷;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而李寧則在旁觀看。過程 中,賴政豐並對賴彥儒恫稱:「李寧是我現在的女友,我認識很 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著打」等語,並強令賴彥 儒在內容記載「本人賴彥儒因欠李寧房租壹至捌個月貳萬、借錢 柒千、拿小孩捌千、修車貳萬,綜合以上本人賴彥儒於壹佰壹拾 年拾貳月貳拾償還新台幣柒萬圓整給李寧本人」之字據上簽名捺 印,其等於賴彥儒簽署完畢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再載送賴彥儒返 家,賴彥儒之行動自由方得以恢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李 寧、郭淑貞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告 訴人賴彥儒被押上車的時候,我雖然在場,但我不知道他被 押上車,告訴人被打及簽字據的時候我在場,我只是在旁邊 看,是告訴人自願簽名等語;被告郭淑貞則辯稱:我當時喝 了酒我也不太清楚告訴人是誰約來的,細節我不太清楚,我 也不知道我有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⒈被告賴政豐與被告李寧斯時為男女朋友,並與被告蕭國豪、 林志豪及郭淑貞為同事。被告李寧與告訴人賴彥儒曾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遂與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於 110年11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 號旁,趁告訴人下班欲騎車返家之際,由被告蕭國豪、林志 豪強拉告訴人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旋即與被告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一同載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五福宮」,被告賴政豐及李寧則搭乘 由邱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 福宮」。其等抵達「五福宮」前方之空地後,被告賴政豐、 林志豪、蕭國豪及郭淑貞,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甩棍等方 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右上臂、背部、右手 、雙膝多處挫傷;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李寧則 在旁觀看。被告賴政豐並對告訴人恫稱:「李寧是我現在的 女友,我認識很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著打 」等語,告訴人並在內容記載「本人賴彥儒因欠李寧房租壹 至捌個月貳萬、借錢柒千、拿小孩捌千、修車貳萬,綜合以 上本人賴彥儒於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償還新台幣柒萬圓整 給李寧本人」之字據上簽名捺印,嗣告訴人簽署完畢後再搭 乘其等車輛返家等情,業據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11-119頁、第1 95-19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4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5頁)、字據 影本(見偵卷第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5 -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畫面(見偵151-162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1-266頁、第2 99-30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63-165頁)等存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李寧、郭淑貞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⑴被告蕭國豪於警詢時供述:因為被告李寧與告訴人間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所以被告李寧就提議請告訴人講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56頁),復據被告林志豪到庭供陳:被告李寧找 林志豪、郭淑貞、蕭國豪及賴政豐等人,處理被告李寧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且言明要將告訴人拉上車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一第79、367頁)。又被告李寧起意說要抓告訴人, 被告李寧即問邱雅涵可否載被告賴政豐及李寧至「五福宮 」乙節,並據證人即在場人邱雅涵、陳金鳳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89、101頁),則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 人證述情節,本件係因為被告李寧與告訴人間之存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而由被告李寧糾集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 志豪及郭淑貞等人先至上址告訴人下班途經之地點,伺機 等候告訴人,並由被告李寧預先安排邱雅涵駕駛上開車輛 。   ⑵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等人一見告訴人出現後,旋即 由被告蕭國豪及林志豪強拉告訴人至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被告等人再分乘2部車輛揚 長而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原訴卷一第299-302頁、第305-309頁),而被告林志豪及 蕭國豪確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乙節,亦為被告林志豪及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無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67頁 ;卷二第35頁),是其等無論預先準備之車輛,地點之選 定在告訴人下班途經之處,並由被告蕭國豪及林志豪強拉 告訴人上車之分工,以及分配乘坐車輛離去以觀,若非由 被告李寧事先謀議,再與其餘被告等人協議分工,並無可 能一氣呵成,過程順暢。且被告李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們分手之後有一直想要跟賴彥儒追討債務,但我找不到 賴彥儒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6頁),足見被告李寧已 遍尋不著告訴人,實則已預判告訴人將不會出面解決其等 間之糾紛,而謀劃於深夜時分糾集眾人以強迫告訴人面對 其等間之感情及財務糾紛。是被告李寧、郭淑貞與被告賴 政豐、蕭國豪及林志豪於伺機等候告訴人之際,即有強拉 告訴人之意昭然若揭。   ⑶再告訴人遭帶往宮廟前,被告等人並未向告訴人說明緣由, 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5 頁),衡諸常情,告訴人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並無可能 自願與被告等人上車。且告訴人自己已有機車作為上班交 通工具,若有商談債務之必要,大可自己騎車與被告李寧 商談債務即可,並無搭乘被告等人事先備妥車輛需要。又 時值深夜時分,被告李寧已糾集眾人,衡以被告等人人數 優勢之情形下,告訴人豈有拒絕上車之可能,顯見告訴人 係非自願上車甚明。是被告李寧、郭淑貞辯稱告訴人係自 願上車乙節,核無足採。  ⒊被告李寧、郭淑貞所涉傷害部分   ⑴被告郭淑貞於偵查中供述:「(問:當天為何找被告等人將 被害人押到五福宮?)答:因為李寧跟我說他被賴彥儒性 侵,後來我們一群人找賴彥儒出來談,結果談不攏。」等 語(見偵卷第239頁),且據被告李寧於警詢時供述:主謀 算是郭淑貞,因為郭淑貞知道我被性侵的事後,他有被氣 到,問我要不要找他算帳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偵 查時供述:我跟賴彥儒間之紛爭,有金錢糾紛、墮胎錢、 修車費以及房租,後來郭淑貞很生氣,剛開始大家開玩笑 說要打賴彥儒,結果郭淑貞就真的帶人找賴彥儒等語(見 偵卷第228頁),是依據被告李寧及郭淑貞之上開供述情節 ,被告李寧與郭淑貞找尋告訴人之目的,無非係糾眾強拉 並毆打告訴人以洩其忿之目的甚明。   ⑵被告郭淑貞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供述:當時喝醉了 ,沒有印象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0頁) ,但被告郭淑貞使用甩棍毆打告訴人小腿、林志豪徒手毆 打,蕭國豪其後參與毆打,賴政豐疑以腳踹等情,已據被 告李寧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8頁),經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郭淑貞持甩棍毆打左側大腿 等情,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15頁、第196頁;本院原訴卷 二第38頁),參以被告李寧及告訴人已就被告郭淑貞毆打 告訴人之方式、身體之部位具體描述,甚至被告李寧並就 被告蕭國豪、林志豪及賴政豐下手實施之方式亦供陳明確 ,其等若非親眼目睹,應無如此細膩描述之可能,且被告 李寧之供述情節,除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外,更與被 告郭淑貞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有持甩棍毆打賴彥儒 小腿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4頁 ),足認被告郭淑貞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持甩棍 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顯較為可採,則被告郭淑貞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自無足採。是被告郭淑貞確有持甩棍毆打 告訴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至「五福宮」後 ,分別以徒手、甩棍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寧自始均在場, 而被告李寧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但並未阻止,且被告李 寧亦自承,被告郭淑貞前已提議毆打告訴人以洩其忿,已 如前述,則被告李寧既已知悉其等目的係為毆打告訴人而 強拉上車後載送告訴人至「五福宮」,被告李寧雖未下手 實施傷害行為,但被告李寧既有事先謀劃並參與分工,其 餘被告毆打告訴人部分,並未逸脫其等謀議之範圍,被告 李寧自應就其他被告傷害行為共負其責。  ⒋恐嚇並強制告訴人簽立字據部分   ⑴告訴人並不知道被告李寧索要錢財,而所書寫字據內容為預 先擬好,告訴人僅在上面簽名,而告訴人簽名時,未敢為 反對之意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原訴卷二第45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述:在 簽字據前,已遭被告賴政豐出言恐嚇及毆打等語(見偵卷 第196頁),而被告賴政豐當時確有出言:「李寧是我現在 的女友,我認識很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 著打」之舉,亦據被告賴政豐及林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0、368頁),是衡諸告訴 人遭載往「五福宮」後,即為被告等人毆打並恐嚇之客觀 情形,告訴人簽署上開字據時,當屬已遭被告等人強暴脅 迫之情狀,則被告李寧所辯係告訴人自願簽署乙節自無足 採。   ⑵被告李寧於警詢時供述:「(問:合約書內容為誰撰寫?) 答:郭淑貞寫的,然後我跟賴彥儒在上面簽名」等語(見 偵卷第43頁);復於準備程序坦承:我知道要逼他寫這張 紙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3頁),是綜合告訴人及被告 李寧上開供述情節,其等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往「五福宮 」之目的,除為教訓告訴人外,更係為逼迫告訴人簽署字 據,以確保債權,而被告李寧及郭淑貞既然全程在場,被 告李寧並與告訴人一同在字據上簽名,則被告賴政豐所為 之上開恐嚇內容及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 等人毆打告訴人等行為,自屬被告李寧、郭淑貞與被告賴 政豐、蕭國豪及林志豪等人之合意範圍內,是被告李寧及 郭淑貞猶否認上情,自屬無稽。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 1日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 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逼使 告訴人簽立字據,被告賴政豐並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作為, 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罪。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 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 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 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 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 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人為處理告訴人與被告李寧間之感情、財務糾紛 ,先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往 「五福宮」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不滿告訴人,被告賴政豐 、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在「五福宮」始出手毆打告訴人 以洩其忿,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等人出於傷害而為, 尚非原先剝奪他人自由之強暴結果,是被告等人就前開傷害 行為,均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核被告賴政豐、李寧、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賴政豐、李寧、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就剝奪行動自 由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罪數  ⒈被告等人在同一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係源於被告李 寧與告訴人感情、金錢糾紛,始起意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方式,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行為,應可認被告等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部分 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違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寧因與告訴人存有感 情及金錢糾紛,為迫使告訴人還款並洩忿,而邀集被告賴政 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 由之行為,而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於過程 中更多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等人所 為,除已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更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 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皆應予以非難,另衡被告賴政豐、 蕭國豪及林志豪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淑貞及被告李寧則否認 全部犯行,而被告賴政豐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5萬元,但囿於撤回告訴之主觀範圍之故,告訴 人未能僅對被告賴政豐撤回告訴(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38、3 41頁;卷二第4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政豐、李寧、 蕭國豪、林志豪、郭淑貞等人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 段、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月收入、需扶養之親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郭淑貞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甩棍,雖為被告郭淑貞持以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且該工具取得及購買甚為容易,價值亦非高,亦非違禁 物,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甩棍無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YDM-112-原訴-11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榮彬(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沒收部分不 上訴(見本院卷第76、96頁)。是以,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坦承犯行,請求判輕一點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76、96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轉讓毒品予黃 瑛,並未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 ),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 無從適用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並非自始否認犯行,其於偵查中已坦 承犯行,起訴後雖於原審一度改為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足認其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被 告認罪對於促進案件盡早確定,避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亦 有助益,核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變動,復據被告針對量刑 上訴,原審未及審酌,量處刑度難認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改 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禁藥,仍將之轉讓予當時之女友施用之手段、動 機及目的,難認轉讓毒品數量為鉅之危害程度,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之前曾擔任 停車場管理員,現因罹患脊椎側彎嚴重、無法工作,需照顧 高齡母親,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訴-4860-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新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新豪與告訴人鄭學書為舅甥關係,緣 雙方因土地買賣問題產生宿怨,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前,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連昌 並臨時停車、搖下車窗欲向被告打招呼,被告即持手機敲打 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易-218-202412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佩宣 債 務 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189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1.775% 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 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 按年息0.17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 年1月23日止,按年息0.2775%計算之違約金,與自114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1

CYDV-113-司促-997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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