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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陳彥霖 朱大維 被 告 日東烘焙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案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 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有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鄭素娥、 吳企鎧(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與日東公司合稱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日東公司邀同鄭素娥、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1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 利息自發貸日起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2.15 機動計算,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其中一期未給付,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日東公司僅繳付至113年1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迄未清償,而鄭素娥、吳企鎧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與日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 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8至30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日東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 鄭素娥、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3,672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1 997,89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9,476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2

SLDV-113-訴-1726-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9號 原 告 李慧敏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被 告 藍金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 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 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 核徵裁判費。是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回復其原 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撤銷臺北 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而原 告請求112年10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3日)止之 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起訴時(即11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請求第一項聲明之本金及起訴前之 已可特定利息共計209萬8,9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原告起 訴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依上開說明,應以原聲請調 解時請求之金額,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書卷宗,原告於調解時曾 請求醫療費用21萬5,880元、後續醫療21萬5,130元、看護費5萬2 ,800元、就醫交通費3,430元、營養補給費379元、車輛毀損1萬2 ,300元、額外支出4,389元(羽絨連帽外套、鞋子)、減損工作 能力12萬元、精神賠償10萬元、行車鑑定3,000元,有民事(交通 事故)要求賠償表附於系爭調解書卷宗可稽。故原告聲請調解請 求之金額總計72萬7,308元。查原告起訴請求上開兩項聲明,非 屬相同之訴訟標的,係屬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2萬6,215元(2,098,907+727, 3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3日 (362/366) 5% 9萬8,907.1元 小計 9萬8,907.1元 合計 209萬8,907元

2024-12-02

SLDV-113-補-1339-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減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林佩貞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靖軒律師 被 告 王憶屏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仲介,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60萬 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訂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86萬元給 被告,嗣伊發現伊無資力履約,亦不符合所需貸款條件,且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 沒收伊已給付之全部價金86萬元作為違約金,被告所收取之 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為10萬元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伊7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6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伊 因原告違約,損失仲介費16萬1,000元,且因原告當時表示 不要舊家具,致伊將舊家具丟棄,以及原告不依約履行,致 伊於買賣期間仍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基本水電費、管理費1 個月共2,700元,又伊需請假處理,並請仲介重新出售,故 伊依約沒收原告全部已給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總價金為860萬元,其已給付86萬元予被告,嗣因 其個人因素考量而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已解 除,且被告已另於113年5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4至2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 當或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又依同法第251條規定,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㈡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 下同)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被告,下同) 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 歸還乙方」。本件係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個人因 素考量而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 足認原告毀約不買,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 全部款項。惟原告主張被告沒收全部已給付款項為違約金乃 過高,請求本院酌減為1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而查:  ⒈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內容,並未記載為懲 罰性違約金相關字樣,且兩造均不爭執該條項係指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足認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11月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 金為860萬元,嗣原告片面不願再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致被告受有自預定交屋日起至系爭不動產另出售他人之日止 遲延利息損失,及房屋自預定交屋日起至另出售之日止之基 本費用(例如:水費、電費等);且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 被告需處理相關後續事宜,並請仲介再為出售系爭不動產, 需支出相當之成本及費用,處理再出售之相關事宜;又原告 已給付價金86萬元,其中10萬元為斡旋金、16萬1,000元為 仲介費,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於原告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已於113年5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仍 以860萬元出售予他人,出售價格與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860 萬元一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 告收取原告之違約金應以31萬元為適當。則經酌減違約金後 ,原告得向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55萬元(86萬元-31萬元)。  ㈢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 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 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 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則原告上開請 求被告返還之55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25

SLDV-113-訴-1190-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陳長興 代 理 人 陳申霖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或到期日) 民國 謝春喜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 未記載 19,500元 7732396 109年6月30日

2024-11-25

SLDV-113-除-578-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胡元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 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 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 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秘 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已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召開第7屆第26次董事會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 所示第1.3.9及1.3.10條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 2、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 人法人登記證書、文化部113年8月27日文影字第1133023625 號函、第7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修正前章程 、修正後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3.9 及1.3.10條部分(下稱系爭修正部分),係分別屬相對人之業 務事業範圍及本次修訂沿革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 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均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屬毋庸經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變 更系爭修正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4-11-22

SLDV-113-法-40-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寶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淑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萬9,451元 (本院卷第1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21

SLDV-113-補-1249-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王素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和協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萬1,6 45元(本院卷第14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1,794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21

SLDV-113-訴-854-20241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廖敏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65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第一審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限期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伊未於所命之期限內補正,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伊於113年10月29日補繳納上訴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56元,乃溢繳裁判費,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返還代墊款事 件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上 訴狀未載對於系爭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9 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補正裁定), 系爭補正裁定於113年9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陳佳函(本院卷第188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113年10月18 日公告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204、206至207頁),則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已 生羈束效力。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始繳納上訴第二審 裁判費2萬656元(本院卷212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乃屬 溢繳裁判費,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2萬65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20

SLDV-112-訴-1763-20241120-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葉馨婷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采睿生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9

SLDV-113-補-1276-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相 對 人 邱雋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 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張若芬已辭任董事,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美 惠,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112年11月、12月應已處 於病重臥床之情形,實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顯 有偽造、變造之嫌;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乃見票即付之 本票,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伊之原法定代 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劉 美惠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而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難認已到期,原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 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 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 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 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 主張,難認可採。  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顯有偽造、變造之嫌等語,惟抗告人 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真正與否、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有 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9

SLDV-113-抗-35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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