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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原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1、472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原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原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長億迎曦大樓擔任保 全人員,負責代長億迎曦大樓向社區住戶收取相關費用,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社區住戶支付之款 項,卻未將款項交付長億迎曦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 訴人馮華昌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 月、2年6月,及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2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第1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1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 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財 產犯罪,犯罪類型雷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 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財產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 重其刑。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 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 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 ,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雖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馮華昌和解或賠付相 當款項,然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告訴人馮華昌未出 席調解、被告遵期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致未能成 立調解,可見被告具有善後弭補損害之摯誠,倘不論其情節 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 本院認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情節觀之, 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 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又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商 談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未婚、不需扶養家庭成員、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被告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萬2,65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馮華昌,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起子機3 支、電動砂輪機1支、手持電鑽1支、板手機1支、擊釘槍1支 均已變賣,並得款4,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7278號 卷〈下稱偵47278號卷〉第94頁),然被告上開所述變賣所得 金額(4,000元),遠低於告訴人廖文仕所稱遭竊之物之總 價值(3萬元,見偵47278號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要 難逕認其上述變價所得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次竊 盜犯行竊得之原物。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廖文仕,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鍾原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得偉牌電動起子機參支、得偉牌電動砂輪機壹支、木田牌手持電鑽壹支、板手機壹支、喜得牌擊釘槍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78號   被   告 鍾原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原草前因多次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9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仍為下列業務侵占與竊盜等行為:  ㈠鍾原草於112年2月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長億迎㬢大樓」之保全人員一職,職司為長億迎㬢大樓管理 委員會代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相關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112年2月25日18時許起至翌(26)日6時許值班該 社區夜班保全人員之期間,先於當日18時許與前一班之日班 保全人員耿義亭交接班時,向耿義亭收取該社區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7,700元、零用金1,555元、代收貸款2,100元、3 ,600元等共1萬4,955元;並於同日當班期間之某時許,接續 向該社區A1之7F住戶陳育文收取管理費3,800元、A2之11F住 戶陳俊印收取管理費3,900元,即一共保管而持有該社區之 零用金及向住戶代收之管理費、貨款等共2萬2,655元。詎於 翌(26)日凌晨1時許,鍾原草之債權人前來「長億迎㬢大樓 」管理室向其催討債務,鍾原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持有之2萬2,655元侵占入己, 挪用供償還自身之債務。嗣鍾原草於翌(26)日6時許,無 法將上開已侵占之2萬2,655元交接給下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 王嘉興,始悉全情。  ㈡鍾原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 13年7月13日凌晨2點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以路旁撿拾之石頭 朝廖文仕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敲擊,致該汽車右側後車窗玻璃碎裂 損壞,復利用車窗玻璃碎裂處將手伸入車內開啟右後側車門 ,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為廖文仕所有之得偉牌電動 起子機3支、得偉牌電動砂輪機1支、木田牌手持電鑽1支、 板手機1支、喜得牌擊釘槍1支等物(價值共約3萬元)得手 ,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4,000元供己花 用。嗣因廖文仕發現其車車窗遭砸毀,且車內電動工具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華昌(即「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 由劉漢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廖文仕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原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漢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1.被告與前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耿義亭交接時,向耿義亭收取共1萬4,955元,及被告於當班時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共7,700元,即被告一共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保管2萬2,655元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用為抵償自己的債務,致無法將保管之款項交接給下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王嘉興之事實。 3 證人耿義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耿義亭於112年2月25日18時許,在「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室與被告交接班時,有將共1萬4,955元交給前來向其交接班之被告保管之事實。 4 證人王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嘉興於112年2月26日6時許,在「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室與被告交接班時,向被告索討由被告所保管之社區零用金、代收之住戶管理費及貨款共2萬2,655元時,被告表示該款項已全部用以抵償對他人之債務而無法交接。 5 「長億迎㬢大樓」社區於112年2月25、26日之保全人員工作日誌共2紙。 被告擔任該社區於112年2月25日之夜班保全人員,其有向前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收取共1萬4,955元以為保管,惟於翌(26)與下一班日班保全人員王嘉興交接班時,卻未提出含上開保管之款項與被告於該日當班期間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交由王嘉興保管。 6 ⑴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擔任「長億迎㬢大樓」夜班保全人員期間,代收該社區住戶共2戶之管理費時所開立收費單共2紙。 ⑵「長億迎㬢大樓」社區管理費現金交接簿2紙。 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擔任「長億迎㬢大樓」夜班保全人員期間,有代收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共7,700元。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原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文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文仕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玻璃遭砸碎毀損,且車內之電動工具遭竊取等事實。 3 告訴人廖文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遭毀損致車窗玻璃碎裂之照片2張,及電動工具遭竊取之車內照片2張。 告訴人廖文仕之車輛右側後車窗玻璃遭毀損,且其車內之電動工具遭竊取之事實。 4 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開告訴人廖文仕停放車輛處,進入告訴人廖文仕車內竊取財物後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告訴人廖文仕停放車輛處,以毀損車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廖文仕之車內竊取財物,致觸發告訴人廖文仕之汽車警報器。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過 程中而毀損告訴人廖文仕所有之車輛車窗玻璃,顯係基於竊 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 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竊盜等2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 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業 務侵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款項共2萬2,655元,及竊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3-10

TCDM-113-易-4191-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93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購買毒品咖啡 包60包、毒品愷他命1包後持有」,應補充為「購買毒品咖 啡包6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6.23公克)、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1.1494公克)後持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 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 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 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後協助偵查,因而 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戴永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3年9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68199號函檢附職務報 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5644等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77至183、197至 202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 件,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 禁令,而持有起訴書所載第三級毒品,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 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 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抽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6號鑑驗書、內政部 警政署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2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0 9至113頁),乃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李俊毅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60個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6.23公克。 2 愷他命1包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494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清股                   113年度偵字第34043號   被   告 楊志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某巷口,以新 臺幣1萬餘元之價格,向綽號「逸哥」之戴永程(另案提起公 訴)購買毒品咖啡包60包、毒品愷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11 3年2月28日13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搜索楊志偉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在車上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60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上開毒品自被告使用之車輛中扣得,為被告持有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2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之上開毒品為: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質淨重1.1494公克)。 ②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包(總淨重89.10公克),且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7%,推估其純質總淨重為6.23公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 咖啡包60包、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上手並因此查獲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9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 字第1130068199號函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15644號等起訴書足憑,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CDM-114-簡-294-20250307-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因擺攤糾紛,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推擠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後 ,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經辯 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49、6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處拘役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 及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接觸,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市場攤位與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講 到激動處時,推擠我還有打我巴掌,證人少年黃○祥即我弟 弟就上來拉開我們2人,拉開後告訴人就躺在地上,假裝被 打的模樣,告訴人躺在地上後,我就沒有與她發生任何衝突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證人林巧芸即告訴人姐 姐僅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未曾證述被告究係如何 傷害告訴人之細節,證人黃國新即被告老闆亦僅證述被告與 告訴人有互相拉扯,但並未看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而現場 互相拉扯之人甚多,推擠亦未必成傷,是難以證明告訴人傷 勢為被告所造成,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2人於上開時、地有肢體衝突、 推擠,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29至31、83至85、106至107頁 )、證人林巧芸於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106至107頁)、證 人黃國新於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95至97、106頁)、證人 林彩盈即告訴人姐姐於警詢、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25至27 、83至85、95至97、106至107頁)、證人少年黃○祥於警詢 中所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證人林彩盈遭被告吐口水,我 就要去把她拉走,就遭被告徒手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 頁);證人林彩盈於警詢中指稱:我看到被告等人圍著證人 林巧芸,我上前詢問,被告便對我罵髒話吐口水,證人少年 黃○祥隨即徒手打我,告訴人要來把我拉走也被吐口水並遭 被告徒手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林巧芸則於 偵詢中證稱:被告跟其他人在罵我,告訴人跟證人林彩盈就 過來問什麼事,被告就噴口水還有罵難聽的話,告訴人、林 彩盈跟被告3人都有肢體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則依 上開證人所述,均明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肢體衝突 ,再查告訴人所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訴訟診斷書 上記載,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住院治療,於同月30日出院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之傷害,有訴訟診斷書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治療, 其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之時間緊接連貫,與一般被害 人受身體法益侵害後,第一時間為保全證據、尋求醫療協助 ,遂前往醫院驗傷之反應常情相符,而告訴人受有較輕微之 挫傷,其所受傷勢之型態與其前述與被告僅有肢體碰撞之情 節吻合相應,益徵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應合於事實。 又證人黃國新於偵詢中證稱:告訴人有打被告巴掌,他們彼 此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06頁),亦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 間有發生拉扯乙節,是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因故發生爭執後, 被告與告訴人間衍生成肢體衝突,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 被告傷害所致,其間因果關係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 非可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巧芸未主動提及被告有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僅稱被告等人有罵人及被告有與告訴人間發 生肢體接觸,均未指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證人黃國 新亦僅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拉扯,然其從頭至尾均未見 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然本院僅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拉扯 、推擠等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並 未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毆打之行為,是辯護人所稱容有誤 會,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又 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拉扯之人甚多,推擠未必成傷,無法 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等語。惟被告及證人少 年黃○祥於警詢中均明確證稱: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及證人林 素甄(即證人林彩盈)朝被告揮拳,被告將告訴人推開,證 人少年黃○祥將證人林彩盈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8、35頁) ,依其等證述足見案發時雖多人有肢體衝突,然可明顯區分 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拉扯,證人少年黃○祥則與證人林彩 盈間有肢體接觸,此亦由證人林彩盈僅針對證人少年黃○祥 提出傷害告訴可加以佐證,是自可具體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被告拉扯、推擠間所造成,辯護人所辯護之內容難以採憑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均非足採,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 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 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二、累犯: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原 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 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傷害犯行 ,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一年餘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 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 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間 雖有糾紛,卻不思循合法、理性之方式為之,竟對告訴人為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參 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刑度部分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商 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CDM-113-原易-138-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64號),改以 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最末行後補充「陳軒玲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軒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 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於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 駛車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林敬紘車輛,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 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使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 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 )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車輛,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能 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供稱(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31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0467號   被   告 陳軒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軒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懸掛已註 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新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林敬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等在前方 ,陳軒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擊林敬紘上開車輛 ,致林敬紘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敬紘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軒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敬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⑵現場及車損照片、光碟1片 1.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雙 方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然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於收到待收到全部和解金再 具狀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3-07

TCDM-114-交簡-90-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6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力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力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143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5、37頁),不符合 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 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而修正前規定之處 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2條第3項、 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9604號   被   告 鄭力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 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甲渭店,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孟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力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將兆豐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瑋儀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杜孟翰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所匯入之帳戶 1 林瑋儀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 14時7分許 5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 14時9分許 5萬元 2 杜孟翰 (提告) 假打工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 19時45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3年6月19日 19時47分許 5萬元

2025-03-06

TCDM-113-金訴-4433-202503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翔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富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富翔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23時51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BPZ-2083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由長億六街往東平路方向行駛 ,行經太平區太堤西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 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適有陳延家騎乘牌照號碼NNE-05 79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宗勳騎乘牌照號碼MRV-2306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沿太平區太平路,由長億一街往太堤東路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均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因而接續與蔡富翔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延家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吳宗勳則受 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 損傷等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宗勳、陳延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 富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85、133、144頁),核與告訴人吳宗勳、 陳延家(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7至20、21至24、141至142、539至541、591至593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 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 照等情,此有公路監理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吳宗勳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 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損傷等嚴重減 損一耳之聽能等傷勢,其中右側聽力損傷等嚴重減損一耳之 聽能部分,依照目前醫學常理其復原可能性極低等情,有中 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0 91號函文(見偵卷第25、149頁)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吳 宗勳所受傷勢,復原可能性極低,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告訴人陳延家亦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 開放性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傷勢非輕,然 未達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告訴 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審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事故,應 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 ,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曾 進行多次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 解,被告尚未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前因另案事故造成勞動力 減損、告訴人2人亦有前開過失之情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37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家中小吃店幫忙、月收入新臺幣1萬6 ,000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妹妹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44號卷(下稱偵字第25544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5544號卷第9頁 2 吳宗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5頁 3 陳延家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7頁 4 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9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1頁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3頁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5至37頁 8 蔡富翔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3頁 9 吳宗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小於5MG/dl)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5頁 10 蔡富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7頁 11 吳宗勳、陳延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9至51頁 1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3頁 13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5頁 14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7頁 15 吳宗勳、陳延家之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偵字第25544號卷第61至67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69頁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71頁 18 現場照片 偵字第25544號卷第73至114頁 19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15至117頁 20 告訴人吳宗勳、陳延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19至120頁 2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091號函暨檢附之吳宗勳相關病歷資料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49至531頁 22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59至561頁 2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81至583頁 24 吳宗勳相關病歷資料影像光碟 偵字第25544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卷(下稱本院卷) 25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724號函暨檢附蔡富翔職業醫學科鑑定書 本院卷第55至58頁 26 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 本院卷第71至73頁 27 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91頁 28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149頁

2025-03-06

TCDM-113-交易-844-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8、7316號、73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庭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案情所知亦配合調查,深具 悔意,且被告僅有一次行為,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 ,與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之判決比較顯然較重,請 給予減輕判決,以便被告早日重歸社會等語。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審酌被告已成年 ,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 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坦承全部犯行,符合 減刑之規定,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 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狀況,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 業經原判決審酌在案,另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最輕 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量刑業已從輕量刑,至其他 案件之量刑,基於個案不同案情,自可分別量刑,互不受影 響,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CHM-114-金上訴-7-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王冠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則文、王冠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含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 、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 、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0月23日)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第141頁) 2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1日)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敏弘」印文1枚、「李敏弘」署名1枚(偵卷第139頁) 附件:

2025-03-06

TCDM-113-金訴-3706-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禎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46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 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 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 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 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 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光禎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協商合意內容關於緩 刑之宣告與法定要件不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無庸執行,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3款所定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爰撤銷本院於11 4年2月19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簡-1725-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46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予以明 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33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房屋仲介 之職務責任,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由告訴人張芳菱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7萬7000元,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67萬5000 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簡字卷第23至2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侵占金額、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 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 ,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 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 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以促 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 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 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 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 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 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 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無庸 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 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67萬7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 告業與告訴人以67萬7000元成立調解,迄今依約給付分期款 ,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51至59頁),考量 被告承諾賠償金額等同犯罪所得金額,且如被告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告訴人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 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   被   告 陳光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居苗栗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禎以房屋仲介身分,受張芳菱委託,全權代理張芳菱購 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段○○巷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 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從事業務之人。張芳菱因此 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在陳光禎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某處 之買賣房屋駐點,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於 同年月24日,在相同之處所,現金交付20萬元;於同年8月9 日,在相同之處所,現金交付20萬元;於同年9月10日,在 張芳菱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附近之某統一 超商門市,現金交付20萬元,並交付2萬5,000元之完稅款, 張芳菱共交付67萬7,000元之款項予陳光禎,陳光禎持有上 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用作其從事房屋仲 介業務之資金。 二、案經張芳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委託預定購買房屋合約書 ⑴告訴人確曾委請被告代理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實。 ⑵合約書「六、」之部分,有以手寫字跡載明:「陳光禎收訖5/24」、「陳光禎收訖8/9」、「陳光禎收訖9/10」等文字,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購屋款之事實。 4 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告訴人迄未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 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 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並刪除條文中之頓 號,是以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侵占之67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係涉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向本署申告時 證稱:被告說本案房地是他的,101年9月10日說他已經辦理 過戶到我名下,我也將最後的尾款20萬元給他,預計9月11 日要去辦房貸,結果到現在都沒辦,我到他任職的新世紀不 動產找他,結果新世紀不動產說被告6月就離職了,而且本 案房地還是原來屋主的,被告說屋主是他連襟,我認為這只 是他承租的房子,所以我認為他有詐欺等語,被告則辯稱: 我住在裡面,我可以代為處理,但我沒有說是我的,調謄本 就知道上面不是我的名字,簽約上有謄本,告訴人不會相信 那是我的房子等語,是以被告有無以本案房地為其所有之話 術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是以被告 雖未使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然尚無從僅以此等結果 即認定被告前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況 觀之卷內委託預定購買房屋合約書,其上載明:「茲為張芳 菱(以下簡稱甲方)委託陳光禎全權代理購買房屋事宜……」 等文字,是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告訴人所 稱之買賣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詐欺情事, 告訴意旨此認本案被告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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