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李秋霞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因其居住之宜蘭縣○○
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需整修,遂
找訴外人林國強前來裝潢,就裝潢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原應由被告支出,然因被告斯時並無款項,兩造遂於裝
潢現場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由原告出借15萬元予
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直接給付予林國強,被告日後應再返還
予原告,原告遂依約匯款15萬元予林國強;又被告因整修系
爭房屋,另委由原告去找到訴外人泉湧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泉湧公司)於110年1月23日在系爭房屋進行水電工程,就應
給付於泉湧公司之費用6,850元,兩造亦達成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由原告出借6,850元予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直
接給付予泉湧公司,被告日後應再返還予原告,原告遂依約
付款6,850元予泉湧公司。詎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借款,嗣後
向被告催討被告卻拒不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156,850元,退步言之,如
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述裝潢費用15萬元、水電
費用6,850元本應由被告向林國強、泉湧公司為給付,卻係
由原告支出,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56,8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為姊弟關係,緣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
,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16號房屋)則為原告之胞妹(被告之胞姊)李秋麗所
有,而系爭房屋與16號房屋於109、110年間均由原告主導出
售,因房屋出售前需要清理,故原告欲找廠商前來整理,但
因原告不認識廠商,故委由被告去找到被告前妻之三哥即林
國強來施工,據此,就原告支付予林國強之15萬元,本為原
告應給付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後要求原告直接付予
林國強;至原告所稱支付6,850元予泉湧公司部分,此係原
告自行尋找之廠商,原告並未知會被告,被告對此情亦毫不
知悉,亦無向原告表示借款,又該部分費用本應由原告支出
,被告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15萬元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確有於110年1月11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15萬元予
林國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
第13頁),且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就本件原
告就主張兩造前就應支付予林國強之裝潢費用15萬元達成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則未提出任何借據或書面之消
費借貸契約為證據,僅提出說明:此部分是因為被告在施工
現場請我先幫他代墊款項匯款給林國強,我才先幫被告匯款
,當時現場還有林國強及李淑慧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11
頁)。而對此,證人李淑慧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原告之主張
,具結證稱:被告是差不多在109年12月、110年1月間,在
系爭房屋內向原告表示要原告去匯款給林國強等語(見本院
卷第318頁)。
⑵惟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嗣經於109年12月20日出售
予被告,然於110年1月間,系爭房屋仍未移轉予被告,而仍
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
),又本件原告並主張其從未辦妥系爭房屋之交屋(見本院
卷第209頁),則於上揭原告給付款項之110年1月11日,系
爭房屋應仍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占有使用當中,則被告雖為
系爭房屋之後續買家,然於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尚未交屋之
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即已先尋得裝潢廠商林國強進場裝潢
,此等情節實與社會常情不甚相符。又本件實際於系爭房屋
進行施工之廠商林國強,係被告前妻之三哥,為原告所不爭
執,被告並辯稱原告因不認識裝潢廠商,始由被告介紹林國
強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若是如此,則本件因
林國強為被告介紹前來,被告縱於施工現場有向原告表示請
原告去匯款給林國強等情,衡情亦係出於提醒及確認之意涵
,由於林國強係因被告之關係而前來施工,被告需替林國強
確保能收到施工款項,始提醒並要求原告應自行給付施工款
項。亦即,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及證人李淑慧所證稱,雖均稱
被告有於施工現場要求原告去匯款給林國強等語,但兩造既
未特別言明「借貸」之關係,單純請原告付款之表示,尚難
逕解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本件原告僅以上情及證人李
淑慧前述證詞,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就林國強之施工費
用15萬元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尚無理由。
⑶況且,本件被告就原告支付予林國強之15萬元,係用於支付
「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乙情,實亦有所爭執,並辯稱該等
費用實係原告清理搬運系爭房屋及16號房屋內之雜物所生之
費用(見本院卷第53-55、320頁)。而本件原告所提之匯款
申請書,未能見得林國強實際所施作之工程為何,則苟如被
告所辯,該15萬元係原告清理搬運系爭房屋及16號房屋內之
雜物所生之費用,衡諸一般買賣交易常情,房屋之賣家本應
於交屋前將屋內之雜物清除完畢,則林國強所施作前揭工程
,亦應係本於系爭房屋之賣家即原告之委託所施作,則被告
既本不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自難認
被告會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向原告借款後將款項用以
清償原告所應給付之工程款。
⑷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存有15萬元之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原告已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採憑。
3.6,850元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就其所支出6,850元予泉湧公司部分,係提出估價
單1張為其有支出款項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惟就兩
造間係以如何之方式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僅
說明:被告是以LINE向我表示請我去找水電工來處理系爭房
屋之水電事項,被告也有口頭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
2頁)。而證人李淑慧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原告之主張,具
結證稱:因為林錫銘(按:為泉湧公司之負責人)是我們有
認識,所以被告才請原告去找林錫銘來處理水電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319頁)。
⑵惟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至
少需就「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始可能認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本件依原告前述及
證人李淑慧所證稱,雖均主張被告有要求原告去找水電工來
處理系爭房屋之水電事項,但此情縱認為真實,亦僅能說明
兩造間可能另有委任之法律關係,然未能說明兩造間已就特
定金額之金錢或替代物移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即,本件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根本並未主張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單純以被告有要求原告去找水電廠商乙情,
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如何內容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
而,原告此部分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5
0元,自亦屬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業如前所述。又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
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始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裝潢及水電之工程,先後支出裝
潢費用15萬元、水電費用6,850元,而該等費用本應由被告
支出,卻係由原告支出,被告受有其債務由原告清償之利益
,屬不當得利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述裝潢費用15萬元、水電費用
6,850元「本應由被告支出、屬被告之債務」乙節先負舉證
責任,亦即,本件原告首須證明被告原對林國強、泉湧公司
負有15萬元、6,850元之給付義務,而該等給付義務因原告
之代給付而消滅,原告始能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償還上述156,850元。
3.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依承攬契約負有給付義務者,係與承攬人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之定作人。而本件原告就前述15萬元部分,雖主張
係由被告尋得林國強前來系爭房屋施工,惟此情已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並辯稱其係依原告之委託始找林國強前來施工,
該承攬之關係係存於原告與林國強間(見本院卷第53-55、2
11頁),而原告就主張林國強係與被告間存有承攬關係乙節
,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
,首已屬有疑。況如同本院前述,本件系爭房屋於原告支出
15萬元之110年1月11日,仍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占有使用當
中,則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後續買家,然於買賣契約尚未履
行,尚未交屋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即已先尋得裝潢廠商
林國強進場裝潢,此等情節實與社會常情不甚相符。況且,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林國強所收取該15萬元係用於「裝潢
」系爭房屋乙節亦有爭執,被告並主張該15萬元實係因原告
欲清理系爭房屋及16號房屋內之雜物所生之費用,若是如此
,因將出售之房屋清理畢以待交付本為買賣關係中賣家之義
務,則此等15萬元之費用衡情自更難認為買家即被告委由林
國強所施作之項目,則被告既未與林國強達成承攬之意思表
示合致,被告自不對林國強負有該15萬元之給付義務,本件
原告縱有給付15萬元予林國強,亦係履行原告與林國強間之
承攬契約給付義務,難認被告因而受有何利益。
4.至原告主張之6,850元部分,本件依原告歷來之主張及證人
李淑慧附合原告所為證述,均稱泉湧公司係原告所找來處理
水電工程之廠商(見本院卷第211、319頁),則泉湧公司既
係原告所找來施工之廠商,則泉湧公司施工之承攬契約,亦
應係存於原告與泉湧公司之間,則原告支付該6,850元予泉
湧公司,自亦係清償原告對泉湧公司所負之債務。亦即,被
告非泉湧公司所施作工程之定作人,本不對泉湧公司負有該
6,850元之給付義務,本件原告縱有給付6,850元予泉湧公司
,亦難認被告因而受有何利益。
5.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6,85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LTEV-113-羅簡-374-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