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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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瑜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孫維即維氏石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 承攬施作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大理石牆 面之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約定完工之期限 ,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在111年10月18 日前一直未與伊卻認石材的數量,致伊無法裁切,並有先告 知上訴人若如此會因為工廠出貨時間重疊而延宕,上訴人也 只是回答要繼續等,後來兩造才於111年10月18日的時候寫 確認單,確認最後的數量。嗣伊於112年5月29日完工系爭工 程,但依伊提供給上訴人的報價單,上訴人尚餘尾款新臺幣 (下同)289,026元未給付,用LINE訊息催款也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伊於111年4月間承攬訴外人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譯○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工地,111年8月 12日被上訴人先行以LINE傳報價單給伊,但譯○公司111年10 月19日才蓋章回傳報價單,確認生產石材,總額為1,793,88 5元(稅金85,423元)。但被上訴人直到112年4月6日才供貨 ,並於112年5月29日才完工,雙方雖然確實沒有於系爭契約 上約定履約期限,但就一般外牆施作而言,被上訴人並不需 要如此長之施工期間,且伊遭譯○公司認定遲延173日,被罰 款318,000元,爰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  ㈡又被上訴人有多項施工品質不良的瑕疵,包含:⒈石材縫隙大 小不齊。⒉膨脹螺絲未完全植入結構。⒊扣件安裝不確實。⒋ 螺桿螺帽為鍍鋅並非不銹鋼。⒌表面殘膠未清理乾淨。⒍石材 出廠前未做防護。⒎石材小面有未依圖面加工。⒏車庫正門上 方與側門完成高度不一等之瑕疵,經伊催告修補後,均置之 不理,譯○公司只好另外找人完成,導致伊與業主協商後簽 立切結書,遭扣尾款380,000元,就此部分亦為抵銷抗辯。 被上訴人所請的放樣師父家○工程行到現場施工,伊幫被上 訴人代墊放樣款項15,600元,此部分也為抵銷抗辯。被上訴 人下游廠商金○大理石企業社願意折讓,就應收款項打八折 ,計224,814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也應該抵 銷,爰就此部分也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0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其餘之訴。 四、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    ㈠伊於原審未委任專業之訴訟代理人,且於訴訟中針對舉證責 任之分配法則及是否尚需進一步提出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上 之法學專業知識尚有欠缺,原審並未曉諭伊針對系爭工程最 後是否有驗收等資料為進一步提出補強證據,甚或曉諭聲請 調查證據等說明,原審顯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權 ,並以伊未盡舉證之能事而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有 突襲性裁判之嫌。伊於原審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並非自認尚有 尾款存在,蓋因伊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及所提出之證 物,依客觀之事證,系爭工程確實是因被上訴人遲未完工, 且遲延將近6個月未完工,最後亦非被上訴人所完工,故尾 款請求權尚未發生。再者,施作期間品質有瑕疵經伊催告後 仍未將瑕疵修復,且始終無法通過譯○公司之驗收,致伊因 遲延173天完工而遭罰款計318,000元,暨因被上訴人施作部 分之品質有瑕疵,伊因而遭上包即訴外人譯○公司要求放棄3 80,000元尾款請領之權利,此均足證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 被上訴人就施作部分系爭工程亦有瑕疵等不完全給付所致。 從而,足徵系爭工程均無驗收且未完工,因後續之完工確實 是由訴外人找人施作後才陸續完工,被上訴人後續均無進場 再行施作,要如何稱已完工,故被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尚未 發生,原審並未就此答辯內容曉諭上訴人確認是否由被上訴 人所完工,並另行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伊在不懂法律程序 下始遭突襲性裁判。  ㈡伊所稱之「80坪的外牆不可能6個月還沒做完」等語,依照外 牆之石材安裝本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如果1個師傅 一天就至少可以完成8至10坪左右,所以正常完工時間確實 是2週內即可完工,此可請專業鑑定單位出具報告證明依一 般經驗法則確實不需要到6個月之久。依被證6之通知書明顯 記載112年5月5日出具之文書,已載明未按期完工,此與被 上訴人自述於112年5月29日才完工(伊否認之),足證在112 年5月5日早已因被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而造成遲延給付之損 害賠償,則被上訴人自稱於同年5月29日始完工,更可以證 明,兩造間確實未驗收交付完工之內容,原審逕為認定尚無 逾相當期間始完工之論證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況最後完工者 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而係訴外人譯○公司另行找廠商完成。 另本件承攬工程之原料係由被上訴人之廠商負責,如係被上 訴人之廠商造成延誤應與上訴人無涉,因為本件承攬之工作 內容是帶工及帶料之工程,承攬法律關係係存在兩造間,被 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出問題未按時裁切石材出貨之風險不應由 上訴人負擔,原審對此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處。  ㈢系爭承攬工程之前置作業放樣工程,此為合約內容,系爭案 場為開放場域隨時都可以進出,被上訴人早應依合約內容至 現場放樣,被上訴人於其他案場接案之工程太滿,導致人手 不足延誤放樣之時程,此部分延誤之風險更不應由伊負擔, 況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品質有瑕疵,伊因而遭上包即訴外人譯 ○裝修公司要求放棄380,000元尾款請領之權利,此均為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部分工程給付遲延及給付有瑕疵等不完全給付 所致。為此,伊以此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舉證,作為抵銷被上 訴人請求尾款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  ㈣系爭合約訂定之初因被上訴人欺騙伊而於111年8月30日向伊 提出作為兩造施作工項依據之報價單,竟就序號3之單價擅 改為2,300元而與原審之被證1及被證3之報價單項次第4項之 單價1,500元不符,此單價上訴人已損失計192,000元(計算 式:240才×800元=192,000元),又因未完工而無法向譯○公 司請求38萬元尾款,此既然屬於同一工程內容,伊因未完工 而無法領取尾款,則間接證明系爭工程亦確實未完工,此才 符合邏輯。另關於放樣錯誤之代墊尾款15,600元,原審逕為 認定被上訴人無須支付放樣尾款之義務,則舉重以明輕,本 件因被上訴人之調度人力不足及放樣之延誤實已造成伊重大 之損失,更應認為被上訴人實無尾款之請求權,原審就同一 事件有兩種不同之標準,顯然於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之處。  ㈤就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上訴人表示意見如下:   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均為施工中之照片(卷第83頁至125頁 ),無法證明有全部完工,且無法證明有驗收完成,另提出 美容報價單,伊否認真正,縱使為真,亦無法證明系爭承攬 工程有全部完工及驗收完成。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向譯 ○公司請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總應收金額2,289,550元,此文 件在原審被上訴人即曾提出,然並無誤差之問題,原因在於 有稅金91,909元及前期應收帳款359,470元(非本件工程款) ,此與被證3報價單之金額1,838,172元相加後即為2,289,55 1元(計算式:1,838,172+91,909+359,470=2,289,551)。  ㈥對譯○公司之函文表示意見如下:  ⒈譯○公司為本件系爭工程之上包,其所提出另委請第三人大○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之施作報價單業已表明除了 項目二白色結晶化玻璃的部分,非被上訴人未完成之項目外 ,其餘項目均為被上訴人未完工之項目。依上開報價單之品 名項目一為安哥拉黑沖仿面260才之數量,即為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工項報價單之項次3:外牆安哥拉黑石材數量2,450才 未完工之部分,此施作之外牆為百分之百轉包,足認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除未施作完工外,更令伊受有遭譯○公司扣款及 未能收回尾款之損害。  ⒉伊與譯○公司之合約係在被上訴人施作期間即終止,且係因被 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屢屢延宕時程、有重大缺失而在未完工 前即終止合約,足證確因被上訴人之施作有重大瑕疵,且一 再延宕施作未能完工,致伊受有遭扣款及未能收取尾款38萬 元之損害,且兩者具因果關係。伊之上包譯○公司完全無法 進行驗收,且就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部分,譯○公司業已 委託大○公司於113年上半年度始完工,且依大○公司報價單 所示工項,僅有外牆施作項目二的部分金額459,200元不是 本件之工項外,其餘施作的工項866,200元均為被上訴人未 完工之部分。  ⒊依譯○公司及大○公司之出具之上開書證,足證被上訴人所述 不實,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伊既已主張係爭工程於未完 工前即已終止,且在譯○公司另請大○公司進駐施作前被上訴 人亦尚未完工,從而,不管外牆數量尚有多少才未完工,均 不符合給付尾款之條件,故被上訴人尚未就完工部分盡舉證 責任,伊並無支付尾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僅以大○公司之 主要工程與本件無關即率爾認定全部無涉,顯然過於牽強, 且未盡舉證之責。  ⒋依被證1及被證3之報價單,足證譯○公司提供之報價單施作工 項(連工帶料)顯為百分之百轉包之工程,又依兩造歷來對 話紀錄,被上訴人早已明知驗收之單位為譯○公司,又從前 開回函亦明確指出係因被上訴人部分工程有重大瑕疵,無法 驗收,並即刻終止被上訴人後續之工程,足證被上訴人辯稱 本件系爭工程非百分之百轉包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⒌伊否認被上證1、被上證2及被上證3之形式真正性,該照片除 了黑白畫面無從比對外,拍照時間未能證明是何時之照片, 且雙方亦無會同驗收及簽名認可該文件,換言之,並無伊或 譯○公司所出具之完工證明或會同驗收之紀錄,故被上證1至 被上證3均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  ㈦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 另補充:  ㈠參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14日之民事答辯一狀及112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伊主張之尾款事實不爭 執、未具體化爭執、應有自認或擬制自認的適用,於二審為 追復爭執的陳述,應已為失權效,不得任意提起反覆之爭執 ,否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立法意旨,並非得一概 得再為追復之主張。再者,原審法院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已曉諭、詢問上訴人有何證據提出、有何主張可以 抵銷、總計抵銷多少?原審法院再次詢問有何證據提出等, 以盡曉諭義務,況原審雙方均無律師代理出庭,兩造並無存 在武器上之不平等情況,甚且,反觀上訴人之書狀格式內容 ,應係委請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人撰狀,伊卻無任何專業人 士協助。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並無曉諭調查證據云云,洵屬 無理。  ㈡系爭工程沒有遲延:  ⒈上訴人自認兩造沒有約定期限,其又主張伊遲延也未提出任 何兩造有約定期限之證明,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 又石材的訂製需要時間,伊早已告知上訴人,會需要等候相 當時間,加上石材尚需客製化,上訴人及業主均知之甚悉, 本件石材最後於111年10月18日確認,確認單乃兩造所確認 ,加上客製化時間,伊是在合理之工作期限內完工,並未遲 延。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僅辯稱「如果一個師傅一天就至少可以 完成8-10坪左右,所以正常完工時間確實是2周內」云云, 上開前提並無提出任何依據證明,泛指依一般經驗法則,並 無理由。伊早已告知要下單要快,後續各個工廠都會很忙, 112年1月5日也向上訴人確認112年3月底材料才可能會完成 ,況且上訴人遲遲未確認石材規格及客製,此不可歸責於伊 。  ⒊上訴人自行對業主放棄38萬尾款請領云云,與伊有何關聯, 自不得將其自願折讓之部分轉由伊承受虧損,上訴人之辯稱 ,洵屬無據。  ⒋兩造最後之估價單序號單價為2,300元,上訴人也用印其上, 表示此為兩造最後之價格約定,上訴人之辯稱是混淆事實, 不足採信。  ⒌系爭工程已於112年5月29日完工,上訴人以瑕疵修補主張未 完工,依實務見解,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況上訴人提出 瑕疵修補,伊完成修補。原審判決,認為縱有修補瑕疵的費 用,原審判決也將部分之修補作為尾款之抵銷(此部分伊提 起附帶上訴,主張不得抵銷),是以,原審判決亦認定系爭 工程已然完工,僅是就尾款的部分,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有無 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不足採信。  ㈢有關譯○公司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內容 顯然偏坦上訴人,譯○公司與上訴人乃合作對象,而上訴人 同意折讓尾款給譯○公司,當初渠等就是說好由伊負擔虧損 ,伊不同意始生本件訴訟,從而譯○公司之函文不足採信。  ㈣石材縫隙大小不齊,這是天然石材接縫無可避免之處,並非 瑕疵,尤其是素面之石材,縫隙本就無可厚非,當初選擇該 石材之性質,附帶被上訴人應該就此部分跟業主說明,不可 歸責於伊。二、膨脹螺絲未完成植入結構、三、扣件安裝也 修補完成、五表面殘膠、七石材美容,均已完成修補,後續 對造也未再提出有脫落之現象。四、角鐵及螺絲合約內並無 標示註明全部需要使用不銹鋼及規格,八、車庫正門上方與 側門完成高度不一等之瑕疵是當初放樣人員與總監討論過才 會這樣設計的圖面,與伊之施工瑕疵無關。依伊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之陳述,對照前後文:「沒有到現場」這句是指後面 所說的:「被證10倒數第2頁未加工拋光部分是完工錢的事情 ,現在已經做好、二不良崩角本身就是凹凸的,石材是用燒 的,…」,針對這兩件事是不需要到現場的修補的,而其他 的需要修補的,已到場修補,是以,原審判決認事上容有誤 解,伊已完成修補,附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提出之大○公司報價單跟本件工程無關:  ⒈大○公司的報價單與本件111年10月18日石材確認單相互稽核 ,可證兩者並無關連,蓋依系爭石材確認單,品項:3CM安哥 拉黑石材水沖面,數量2450才、3CM安哥拉黑石材,水沖面 弧度轉角數量239才;大○公司的報價單,品項:外牆施作安 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白色結晶化玻璃數量1312才(上 訴人稱不在本案)、石材安裝費用(1572才)、石材裁切加工( 1572才)等,可徵大○公司的報價單與上開石材確認單,無論 是數量、項目,一望即知,兩者均不吻合,可證大○公司施 作的工程與系爭工程並不相同。  ⒉依大○報價單:施作的項目一、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二 、白色結晶化玻璃數量1312才,兩者相加始為第三項的石材 安裝數量1572才(260+1312=1572才),第四項的石材裁切加 工數量(1572才)、石材搬運、鷹架等,復依上訴人辯稱:「 項目二並非維氏石材工程行未完成之項目,因此下項數量需 扣除項目二」,白色結晶化玻璃的數量高達1312才,則施作 的安裝、裁切加工的數量應扣除1312才,可證,主要項目根 本與系爭工程無關,又剩餘的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 究竟是施作於何處?上訴人應提出施工照片,以資證明大○公 司報價單與系爭工程係屬同一?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不足 採信。大○報價單的數量白色結晶化玻璃高達1312才,是主 要工程,卻自承與系爭工程根本無關,由此可知,上訴人提 出的大○公司報價單與系爭工程實為張冠李戴,不足採信。 上訴人先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列舉項目如膨脹螺絲未完全植 入結構、表面殘膠等,均與工作物之整體結構、完整性無關 ,而是後續瑕疵的修補,嗣又辯稱譯○事後委由大○公司接續 完工,前後辯詞不一,互為矛盾,究竟是主張瑕疵還是未完 工?  ㈥大○公司估價單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是百分百轉包:   上訴人之回覆無非以,譯○公司提出的大○公司的施作報價單 作為辯駁,然該報價單項目二,與系爭工程無論是品項、數 量、顏色均不相同,且白色結晶化玻璃與系爭工程無關,此 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從大○公司的報價單,安裝、裁切加 工的數量1572才,對照項目二白色結晶化玻璃1312才,扣除 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證明大○公司的工程幾乎做的 就是白結晶化玻璃的部分,根本與系爭工程無關,甚者,扣 除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究竟有無施作?施作在何處 ?上訴人迄今亦無提出證明,且從被上證3的施工圖,此施 工圖為施工圖說,早已提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 工程僅限於前半部,與大○公司施作的部分根本無關,上訴 人援引譯○公司函文及大○公司報價單,指稱是百分百轉包不 僅與事實不符,且譯○公司與被上訴人利益密切,其說法更 是偏袒,又該函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材料或 工法有何重大過失?上訴人用譯○公司的函文指稱其雙方間 的終止契約,是因被上訴人云云等語,實難令人採信。  ㈦被上證1為修補瑕疵之施工照片,從施作地點、範圍、樣式, 一望即知就是系爭工程,被上證2為完工並完成瑕疵修補照 片、被證上3為施工圖(含材料、尺寸等),工程名稱:大湖 街工程、圖面名稱:外牆石材立面圖,為施作工程時已提出 ,均可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毫無理由否認形式真正 ,實無可採。上訴人無端拒付尾款,故意不驗收,如今卻反 過來稱無會同驗收文件等語,實已違反誠信原則,破壞交易 安全。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稱沒有到現場等語,然係針對: 「未加工拋光部分是完工前的事情,現在已經做好」、「不 良崩角本身就是凹凸的,石材是用燒的」等2項不需到現場 修補的項目所說的,其他應到現場修補的,被上訴人均已修 補完成等語。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 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附帶上訴人35,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 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 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 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承 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 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 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 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可知完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階段,縱未經驗收 合格,僅屬瑕疵擔保或保固範疇,尚不能因而即主張工程尚 未完工;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 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 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被上訴人 工程完工後品質也有問題遭業主扣錢等語(原審卷68頁), 復於原審以民事答辯一狀稱:「…因遲延173天完工遭業主即 譯○公司罰款318,000元,及因原告施作之品質有瑕疵,遭該 公司要求放棄380,000元尾款請領之權利…依民法第495條、 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上訴人之尾 款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原審卷109、113頁),除全未提 及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外,並主動提及遲延 173天完工乙節,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 工;其雖於上訴後提出業主即譯○公司之函文,主張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云云(本院卷159頁),然上開函文係記載:「 因佳業公司(即上訴人)於現場發現維氏石材工程行(即被 上訴人)於材料及工法上有重大缺失,主動向我方(即譯○ 公司)告知。我方請佳業有限公司告知維氏石材工程行於限 期內改善。…故以未完工的情況下,即刻終止維氏石材工程 行之後續工程。」此有譯○公司113年7月17日函文可稽(本 院卷145頁),是該公司已明確敘明「材料及工法上有重大 缺失」等語,能否率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非無疑,對比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公司切結書主旨欄記載:…承包商佳 業有限公司因工程瑕疵中止合約切結書,說明欄並記載:… 因其下包商維氏石材工程行施工發生重大瑕疵等語(原審卷 201頁),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但有瑕疵,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撤銷自認係因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自難認其自認之撤銷為合法。  ⒊準此,本院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 求系爭工程之尾款。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上訴人遭譯○公司罰款318,000元部分 :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並未訂有約定完工期限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雙方沒有約定履約期限,但道 義上來講我也被業主催也有被罰款,我是相信被上訴人才簽 的契約,我也沒有仔細看」、「我有一直催促原告,但是合 約確實沒有訂一個原告要完工的期限」等語(原審卷68、10 2頁),是系爭契約沒有約定期限之事實,首堪認定。  ⑶次查,就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502條逾相當期限始完成系 爭工程之情形,上訴人僅泛稱80坪的外牆不可能6個月還沒 做完等語(原審卷102頁),難認已舉證說明此類工程之相 當期限,且由上訴人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知,上訴人 係於111年11月1日才正式請原告開始訂製石材(原審卷145 頁),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號傳送其與石材原料廠商之 對話截圖,其上顯示須過年後才能出貨,特殊石材需要等不 然就是需要動作快等語(原審卷147頁),參以同年12月13 日、21日、22日,被上訴人也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因為下單的 時間點,各大工廠都比較繁忙、單量多,下單要快,後續工 廠都會很忙等語(卷153頁-157頁),並於112年1月5日向上 訴人表示確認3月底以前材料會完成等情(卷165頁),顯見 被上訴人之所以未能盡速完成系爭工程,係因石材原料需待 上游廠商出貨,且上訴人確認石材的時間點係報價後約兩個 半月始確認,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即時下單訂貨,實難認工作 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綜上,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款尾款請求權,主張抵銷318,000元云 云,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有瑕疵之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亦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 ;再按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 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下列8項瑕疵:   ①石材縫隙大小不齊,②膨脹螺絲未完全植入結構,③扣件   安裝不確實,④螺桿螺帽為鍍鋅並非不銹鋼,⑤表面殘膠未清 理乾淨,⑥石材出廠前未做防護,⑦石材小面有未依圖面加工 ,⑧車庫正門上方與側門完成高度不一等瑕疵(原審卷111、 201頁),依兩造間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告知 被上訴人瑕疵之項目並傳送瑕疵照片予被上訴人(原審卷21 9至22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始回覆以:①這問題難 免會有些許誤差,②後續如有掉落 非人為因素全權負責 維 修修補無需費用,③同上,④唯獨八字扣螺絲及內破鍍鋅其餘 六角螺絲馬車螺絲都是白鐵螺絲,⑤殘膠部分我會請人員過 去處理,⑥石材大版切割完成後 都會使用一層防護 但加工 完需再做一層防護需要收費的,⑦完工前已有請石材美容處 理過2-3次了 如覺得還是沒有到達你們要求 我再請美容的 前往修繕,⑧此問題為當初 放樣人員及總監討論過才會這樣 設計的圖面;角鐵及螺絲 合約內並無標示註明 全部需要使 用不銹鋼及規格(原審卷225、25、29頁)。由是可知,被 上訴人就上開編號①、②、③、⑤部分承認有瑕疵,其餘則否認 為瑕疵,就否認部分,編號④部分由系爭契約觀之,兩造確 實未明文約定螺絲、角鐵之規格,就編號⑥部分,上訴人則 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於石材出廠前有做防護之義務,就編號 ⑧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241頁),然圖面原 始設計為何?是否有變更設計?是否確屬被上訴人施作有誤 ?均未見上訴人舉證加以說明,則上述編號④、⑥、⑧部分均 難認係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另就編號⑦部分,由卷內照片 觀之,確實有部分石材有直角,部分則崩角的情況產生(原 審卷227至229頁),對於講究外觀之建築而言,確實難謂無 影響,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可以再派人去美容,則此部分應可 認係被上訴人施作上之瑕疵。是系爭工程之瑕疵計有編號① 、②、③、⑤、⑦部分。  ⑶由前述對話截圖觀之,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瑕疵後,被上訴 人雖承諾會處理,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自112年5月 29日後就沒有到現場處理(原審卷104頁),應認其不於期 限內修補,上訴人自得自行修補或向其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被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主張上開瑕疵業已修補完成 云云(本院卷183、243、245至25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卷323頁)。查系爭工程為建物大理石外牆施作,任 何經過該處之人均得拍攝照片,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係 何時所拍攝,而譯○公司已委請大○公司接手後續工作,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瑕疵是否確由被上訴人修補完成,自 難徒憑現場照片加以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此有利事項迄未舉 證加以說明,其所辯自不足採憑。  ⑷就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雖提出譯○公司簽立之切結書,主張 其受有尾款380,000元之損害云云(原審卷201頁),然該切 結書係記載「上訴人願自動放棄尾款380,000元」,可否率 認係其因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已非無疑,況並非上開全部 8項瑕疵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就各 項瑕疵所受之損害即應扣除之金額為何,經原審當庭闡明明 仍未能說明(原審卷103頁),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 然確有上開瑕疵,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審 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總計為35,000元。  ⑸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其主張抵 銷抗辯有理由之部分為35,000元。  ⒊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放樣尾款15,600元,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⑵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家○工程行負責人吳○中簽立之證 明書為憑(原審卷203頁),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向該工程行 給付放樣尾款15,60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原審卷113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係該工程行有放樣錯誤情 事所以才未付尾款,並提出其下游廠商金○大理石企業社( 下稱金○企業社)所出具之請款單,其上記載「…(以上是放 樣錯誤重新裁剪加工補料)合計20,862元,請款日期:112/ 6/10」(原審卷247頁),是其所陳家○工程行有放樣錯誤情 事始不發尾款乙節應可採信,在被上訴人尚無須向家○工程 行支付尾款之前提下,上訴人主動向其給付,能否認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利益,尚非無疑,且上訴人支出15,600元之原因 多端,或基於贈與,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尚不得據此推論兩 造因此存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返還系爭放樣費用,自屬無據。  ⒋末就上訴人稱訴外人金○企業社願意折讓224,814元部分,核 屬該企業社自願折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復未舉 證說明有何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金額之權利,其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 ⒌從而,本件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金額為35,000元,由 其負欠被上訴人之尾款289,026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254,026元(計算式:289,026元-35,000元=254, 02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4,026元部分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1-17

HLDV-113-建簡上-2-2025011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被 告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李軒宏即李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福壽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2時39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花蓮縣○○鄉○ ○○街與○○○街口處,因行經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叉路口, 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由訴外人顏○霖所駕 駛、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保車) ,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保車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26,575元(工資費用40,175元、零件費 用86,400元),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就 此次事故應負5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過鑑定結果為各有肇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顏○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及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卷17至73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吉安警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有 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按(卷108頁),本院 並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2,318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70頁),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 日(卷1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16

HLEV-114-花小-2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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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山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5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16

HLEV-113-花小-69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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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95號 原 告 宋美英 被 告 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 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16

HLEV-113-花小-695-2025011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機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張君豪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 告 方毓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110 CC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 日向伊購買如主文第1項所示機車1輛,約定自同年3月15日 起至115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2,820 元,但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繳款,違反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第4條約定,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需將機車無償交還 賣方。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分期貸 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客戶繳款記錄等 為憑,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條款第1、4條約定,買方(被告)對前開標的物(機車)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總價承買,買方僅得先行佔 有標的物(機車),所有權仍屬上大輪車業行。買方應按月攤 還本金、利息、手續費,如有滯繳貸款逾二期以上時,即喪 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貸款視為到期,買方願意將機車無 償交還賣方處理(卷18頁)。從而,原告依契約第4條約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16

HLEV-113-花簡-445-20250116-1

玉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玉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黎春松 代 理 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黎龍川 黎玲珠 羅雅 羅祥智 黎恒義 黎柏宏 黎芸伶 黎素惠 朱黎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114年度司補字第1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為證。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遽認聲請人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16

HLEV-114-玉救-1-20250116-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邱志忠 被 上訴 人 何叔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本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上 訴人邱志忠為訴外人邱○火之子,邱○火於民國110年9月4日 前往伊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相關事宜。邱○火除自行到場及 提出公證所需相關文件外,並親自向伊口述遺囑意旨,且自 行選定見證人在場見證,經伊筆記、宣讀、講解其預立公證 遺囑之內容,經邱○火認可後,完成公證遺囑相關程序,並 出具伊事務所公證書。上訴人因不滿其父邱○火將其遺產指 定由訴外人阮○鳳單獨繼承,而對阮○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經花蓮地檢署分111年度他字第604號案偵辦,復經檢察官於 111年8月18日傳喚上訴人到案並當庭勘驗邱○火前往伊事務 所辦理遺囑公證之錄影光碟(上開案件嗣後改分111年度偵 字第5628號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上訴人已知悉邱○火辦理公證遺囑事宜時之 精神狀態正常,且公證遺囑相關內容均為邱○火之真意,相 關程序合法、公證書內容亦屬正確,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前往花蓮 地檢署申告,誣指伊明知邱○火已神智不清,仍為邱○火公證 內容不實之遺囑,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對伊 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該案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 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檢察官以上訴人犯誣告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 稱系爭誣告案)。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有減損伊經辦公證業 務相關文件、對外職業之信憑性、民眾對伊辦理公證業務信 賴度等疑慮,使伊名譽權、信用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195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刑事判決部分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就被上訴人請求之30萬元覺得太少,應該要給40萬元,不過 須要等到伊向阮○鳳討回其父親之遺產後才給,現在沒錢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 宣告。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系爭誣告案經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 下稱花高院),並於113年6月25日當庭播放伊父親前往被上 訴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之錄影畫面,然該錄影畫面未顯示 時間。伊父親死亡前,曾有三次前往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 理公證,爸爸第一、二次去時尚未生病,第三次時已經生病 ,且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時,已經神智不清。公證隔年,爸 爸生病未痊癒,住在門諾醫院,住院中仍神智不清,有診斷 書可證明。被上訴人提交法院之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被上 訴人有無「張冠李戴」之嫌,花高院現正查證中。  ㈡原審判決賠償金額20萬元太高,請求降低為5萬元。伊在原審 說應該要賠40萬元,是因為伊另案(花高分院113年度家上 字第10號)起訴確認先父與繼母婚姻無效之訴訟勝訴後有錢 可以賠償被上訴人,希望原審等伊另案勝訴後再宣判,但原 審提早宣判,所以伊才提起上訴。伊願意給付被上訴人20萬 元,但希望能分期之方式。伊每月雖有退休俸4萬多元,惟 伊現每月要還給銀行將近3萬元,僅剩1萬多元可生活,伊現 靠開計程車賺錢貼補不足。另請求准予分期付款,每期2千 至3千元,付完為止。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萬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有對伊為誣告之犯行,詳如系爭誣告案判決書所載。 伊因上訴人之前揭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足堪確認。上訴人 多次、刻意利用司法程序騷擾並侵害伊之權利,造成伊執業 上之重大困擾及損害且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伊為花蓮縣在地長期耕耘,且深獲政府機關、民間企業及一 般民眾之信賴之民間公證人,對於公證事務兢兢業業。而上 訴人本件所為,除導致伊須額外耗費時日及精神提供相關公 證文件予相關司法機關說明外,上訴人甚且多次或以電話、 或自行至伊執業之事務所,對伊及所屬職員大聲咆哮及諸多 不堪入耳之辱罵言語,造成伊及所屬職員工作及生活上之懼 怕及困擾,不時擔憂上訴人會再次騷擾或為其他更不理性之 行為。在前述案件進行期間,伊在上、下班期間甚至擔心自 身或事務所員工有受攻擊之危險,身心嚴重受創。上訴人本 件所為,有減損伊經辦公證業務相關文件、對外執業之信憑 性及民眾對於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業務信賴度產生疑慮等情 事,足證伊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受有名譽權、信用權之侵害 ,且上訴人對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情節顯屬重大,故伊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於法應屬有據, 且屬適當。  ㈢上訴人日前有逕自寄發道歉書予伊,其內容提及上訴人自認 有執意對伊提出誣告,造成伊之權利受損,及司法資源之浪 費乙事,其所為雖毫無道歉誠意,但已可認上訴人自承其惡 意甚明,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伊之權利,至為明確。再者,上 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費用予伊,反而一再就本件之刑 事、民事訴訟提起上訴,足證上訴人就其所為,實無任何悔 意,更沒有要賠償伊所受損害之意,其惡行確屬重大,無任 何得以撤銷原判決之情事。上訴人於前開信函中自認伊於原 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有理由,上訴人更認 為其應給付伊40萬元方為足夠,且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亦為 相同之認諾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雖有違誤,但仍足認 伊於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 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 之承諾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 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 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原審說應該 要賠40萬元,是因為我另案起訴確認先父與繼母婚姻無效之 訴訟勝訴後有錢可以賠償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65頁) ,無非以「日後打贏官司、取回財產」為前提,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核屬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認諾之效力,被上訴人 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本院卷84頁),尚 有誤會;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誣告 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 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 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 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 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故意以刑事誣告之不法行 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足生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錢賠償。爰審酌被上訴人為本院民間公證人,具有一定之 社經地位,上訴人為中央○○大學畢業,曾為警察,現已退休 ,退休金大約每月4萬元,須扶養因病無業之成年子女1名,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並曾於民國100年間因車禍受有嚴重傷 勢,經醫師診斷恐有認知功能損害,及上訴人誣告行為雖足 令被上訴人產生不悅之感受,但尚屬在封閉不公開之刑事偵 查程序中之行為,有一定隱密性而未擴散使外部社會相關群 眾知悉,且上訴人已受相當之刑事制裁及對被上訴提出道歉 書(原審卷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 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洵屬正當。上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1-15

HLDV-113-簡上-48-20250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廖秋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1,8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 2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08

HLDV-113-訴-273-20250108-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張家齊即張鼎岳 藍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 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08

HLEV-113-花簡-399-20250108-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美鑾 相 對 人 呂崑富 陳品妤 周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 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其等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在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並於113 年6月7日、11日共交付500萬元予抗告人,兩造亦簽立借款 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6月11日起算12個月,每月僅 須償還利息6萬元,於到期時全額償付本金,然抗告人僅支 付1期利息即未依約繳息,依照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1項,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審認相對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准予拍賣。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到詐騙集團設局詐騙,完全沒意識 到系爭不動產遭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可知,原審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然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 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使用地 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 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鄉 ○○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0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002 花蓮縣 ○○鄉 ○○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 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街00號 ○○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 00.00 二層 00.00 三層 00.00 四層 00.00 000.00 陽台 0.00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002 00000-000 ○○○○0號 ○○段0000-0000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00.00 二層 00.00 騎樓 00.00 0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2025-01-08

HLDV-114-抗-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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