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堯
指定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陳緯堯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
,竟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女友趙淑玲(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為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並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及置物櫃之密碼,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趙淑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邱璟程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轉帳(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璟程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璟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張淨綾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蕭秉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 據
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第6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詳後列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
後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
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
,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
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起訴書誤繕為第22條之
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部分,惟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現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為第
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取得所約定1萬元至1萬5,000元
之報酬,而將趙淑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
所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約定報酬交
付本案帳戶行為,同時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尚有未恰,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4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期約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
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
害人等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合計近15萬元,且被
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使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無法獲
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
(臨時工)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等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獲取報酬,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3、至被告持有趙淑玲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將其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雖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又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並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
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再者,本案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一 邱璟程 邱璟程於113年4月1日前,在「FACEBOOK」刊登販賣汽車零件資訊,詐欺集團「FACEBOOK」暱稱「Malik Aamir Focus mk4卡夢後視鏡蓋」、「LINE」暱稱「周雅婷」之詐騙集團成員假意購買,佯稱:邱璟程提供之蝦皮賣場無法刷卡,需依照蝦皮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邱璟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 29,96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張淨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偽裝全國加油站人員,撥打張淨綾電話,佯稱:張淨綾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照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淨綾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11分許(下午6時8分許) 40,6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 吳吉祥 詐欺集團「FACEBOOK」暱稱「陳星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2時44分許,透過「MESSENGER」傳訊息予吳吉祥,佯稱:欲購買日本自由行之票卷,然因吳吉祥沒有銀行帳戶認證,導致伊之帳戶被凍結,須吳吉祥向遠東商業銀行客服認證云云,致吳吉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18分許 49,9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四 蕭秉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透過「Play one陪玩」交友平台,向蕭秉燡佯稱:其並未進行簽屬「陪玩師守約條例」認證,並須依照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蕭秉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23分許 24,986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陳緯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達成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金額之薪資約定後,將不知情女友趙
淑玲(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及置物櫃之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璟程、張淨綾、蕭秉燡、吳吉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緯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提供其受詐騙之相關佐證資料。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邱璟程 (提告) 113年4月1日 假意販售商品 113年4月1日18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9968元 2 張淨綾 (提告) 信用卡遭盜刷 113年4月1日18時8分許 網路轉帳 40688元 3 蕭秉燡 (提告) 未遵守遊戲規則,提供惡意網站連結 113年4月1日18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24986元 4 吳吉祥 (提告) 開賣場提供惡意網站連結 113年4月1日18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KLDM-113-原金訴-3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