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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 犯罪者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將其名下之台 新商業銀丙○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LINE」暱稱「楚文」、「周志華」之不詳姓名年 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以便利大額 轉匯,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偽裝「 博客來」網路書店賣場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1 8分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先前在該網站購書時輸入 錯誤,導致被設定為經銷商會員,額外多訂20本書,若沒付 款,將遭凍結帳戶,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 ,致甲○○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 、轉入新臺幣(下同)99萬9,899元(起訴書漏載),及同 日下午4時1分許,轉入99萬9,888元(起訴書誤載為99萬9,9 8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犯行(見被告113年3月14日及4 月17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7至38頁、第82至83頁),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已自白認罪(被告113年12月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103頁至111頁),與告訴人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418號函暨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2542卷第155至 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時法),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符 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自 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 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另就關於被告自白減輕規定,行為時法被告僅需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中間時法被告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綜其全部 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 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 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近200 萬元,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 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 歷(高職肄業)、已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服務業)、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10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⑵、本件被告雖於113年4月17日偵訊時供稱: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後先給2,000元等語(偵緝卷第8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未領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是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酬勞,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法認定 被告實際上獲取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KLDM-113-金訴-248-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堯 指定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陳緯堯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 ,竟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女友趙淑玲(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為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並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及置物櫃之密碼,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趙淑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邱璟程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轉帳(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璟程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璟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張淨綾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蕭秉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  據   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第6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詳後列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 後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 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 ,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 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起訴書誤繕為第22條之 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部分,惟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現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為第 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取得所約定1萬元至1萬5,000元 之報酬,而將趙淑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 所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約定報酬交 付本案帳戶行為,同時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尚有未恰,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4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期約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 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 害人等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合計近15萬元,且被 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使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無法獲 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 (臨時工)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等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獲取報酬,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3、至被告持有趙淑玲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將其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雖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又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並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 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再者,本案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一 邱璟程 邱璟程於113年4月1日前,在「FACEBOOK」刊登販賣汽車零件資訊,詐欺集團「FACEBOOK」暱稱「Malik Aamir Focus mk4卡夢後視鏡蓋」、「LINE」暱稱「周雅婷」之詐騙集團成員假意購買,佯稱:邱璟程提供之蝦皮賣場無法刷卡,需依照蝦皮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邱璟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 29,96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張淨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偽裝全國加油站人員,撥打張淨綾電話,佯稱:張淨綾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照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淨綾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11分許(下午6時8分許) 40,6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 吳吉祥 詐欺集團「FACEBOOK」暱稱「陳星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2時44分許,透過「MESSENGER」傳訊息予吳吉祥,佯稱:欲購買日本自由行之票卷,然因吳吉祥沒有銀行帳戶認證,導致伊之帳戶被凍結,須吳吉祥向遠東商業銀行客服認證云云,致吳吉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18分許 49,9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四 蕭秉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透過「Play one陪玩」交友平台,向蕭秉燡佯稱:其並未進行簽屬「陪玩師守約條例」認證,並須依照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蕭秉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23分許 24,986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陳緯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達成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金額之薪資約定後,將不知情女友趙 淑玲(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及置物櫃之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璟程、張淨綾、蕭秉燡、吳吉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緯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提供其受詐騙之相關佐證資料。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邱璟程 (提告) 113年4月1日 假意販售商品 113年4月1日18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9968元 2 張淨綾 (提告) 信用卡遭盜刷 113年4月1日18時8分許 網路轉帳 40688元 3 蕭秉燡 (提告) 未遵守遊戲規則,提供惡意網站連結 113年4月1日18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24986元 4 吳吉祥 (提告) 開賣場提供惡意網站連結 113年4月1日18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2024-12-24

KLDM-113-原金訴-3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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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復考量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 紀錄,竟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司 機業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4號   被   告 周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安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號2樓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區調和街27號旁巷子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 晨1時30分許在同區調和、和豐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41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1

KLDM-113-基交簡-383-20241221-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宥菲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宥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全宥菲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 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 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 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 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全宥菲於民國111 年11月4日,經林祐霖(其涉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3467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 )介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Telegram【飛機】暱稱「地獄倒 楣鬼」(「廖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 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全宥菲之中信帳戶後,先於111年7 月4日,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李夢珊」,而 結識鄧寶玉後,對鄧寶玉佯稱下載「日茂證券APP」軟體, 有專人代為操作,可以高獲利借券方式,獲取更多利潤,致 鄧寶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帳戶、戶名:張駿 騰,由警追查中)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199 萬99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2 層帳戶、戶名:穎東工程有限公司【王昱翔】,由警追查中 ),再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全宥 菲之中信帳戶(第3層帳戶)後,「地獄倒楣鬼」即指示全 宥菲提款。全宥菲旋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11分、13分許 ,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愛鑫門市(下稱統一超 商,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愛鑫門市),接續提領10萬元、 10萬元後,再至基隆市○○區○○路00號「仁愛眼鏡行」前,將 款項交給「地獄倒楣鬼」所指示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全宥菲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 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 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 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地獄倒 楣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 時11分及13分許,至統一超商接續提領2次10萬元後,再趕 至愛三路87號「仁愛眼鏡行」前,將款項交付予「地獄倒楣 鬼」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係聽信前男友林祐霖謊言 ,因為林祐霖說他忙、他帳戶沒辦法提領那麼多錢,伊才將 中信帳戶提供給「地獄倒楣鬼」,再依照「地獄倒楣鬼」之 指示,前往取款並交付給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伊也是被林祐霖及「地獄倒楣鬼」所騙,伊當時沒有想太 多,也沒有確認對方說的是不是真實,更沒有想到對方是詐 騙集團成員,也沒有想到提領出自己帳戶內款項,再轉交給 對方指示之不認識之人,會構成詐騙云云(詳見112年度偵 字第13725號卷【下稱偵13725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 第41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下稱偵3596卷】第6 3至6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6頁 、第135至136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 證人(林祐霖)請被告領錢之際,並未告知廖穎為詐騙集團 成員,亦未說明領錢之後有報酬一事,是以被告對於交付帳 戶給詐騙集團一事,並不知悉;被告不知「地獄倒楣鬼」即 是廖穎、不知廖穎(地獄倒楣鬼)為詐騙集團成員,更不知 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等語(參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73至 第79頁、第136頁);惟查: (一)本件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被告於 111年10月4日某時,將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地獄 倒楣鬼」,並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提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 誤(見偵13725卷第41至42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725 號卷第23至26頁)等在卷可稽。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 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鄧寶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專人代操作「高獲利借券」 投資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14 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轉帳200萬元至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帳戶、張駿騰)後,旋 遭轉匯199萬99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第2層帳戶、穎東工程有限公司王昱翔),再於同日 下午1時45分許,遭轉帳20萬元至全宥菲中信帳戶,此據證 人即被害人鄧寶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帳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匯款單及轉帳資料(偵13725 號卷第20至26頁、第31至35頁、第51至70頁)等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之中信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 人直接、間接匯款轉帳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辯稱因前男友林祐霖帳戶「提領」額度不夠,在ATM提 領之金額不高,無法提領到20萬元,所以需要伊幫忙提領云 云(見被告112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偵13725卷第10頁反面、 112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偵3596卷第64頁);惟證人林祐霖 到庭證稱:本件是「廖穎」(「地獄倒楣鬼」)要求伊幫忙 匯款,當時伊「沒空」,所以要「廖穎」直接找當時之女朋 友即被告幫忙,伊把「廖穎」的「LINE」或「TELEGRAM」帳 號給被告,由被告自己跟「廖穎」聯繫,伊沒有介入,伊沒 有跟被告說伊帳戶提領額度不夠,才請被告幫忙,伊也幫「 廖穎」提領過2、3次款項交付,每次都是20萬元,伊因為幫 「廖穎」提領匯至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也遭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伊當時是在家或在工作 ,所以才請被告幫忙,由 被告自己跟「廖穎」即「地獄倒楣鬼」聯絡,後續情形伊不 清楚,伊只有提供「廖穎」的聯絡帳號,其餘都由被告自己 與「廖穎」聯繫等語(詳見林祐霖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 偵3596卷第28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 3至125頁);比對證人與被告所述,互有不符,蓋一般人只 要帳戶內存款金額足夠,即可「提領」出帳戶內金額,並無 「額度」不能提領之問題,況證人林祐霖在此之前,已為「 廖穎」提領過2、3次20萬元,足證被告所述理由荒誕不經, 無從採信。    (四)又被告提不出任何其與「地獄倒楣鬼」或林祐霖之通訊對話 紀錄,已無證據以實其說;兼以如非不法所得、犯罪收入, 何需借用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入帳收款?又區區提領20萬元一 事,如非有不法、不可告人、須隱諱遮掩之情,何需如此週 折輾轉,匯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再由互不相識之他人出面 取款?「地獄倒楣鬼」何不匯至自己親友、可掌握之人之帳 戶?何不直接匯至出面向被告取款之該人帳戶?反而要大費 周章、先匯至被告帳戶,再約定地點,由另一人至約定地點 取回款項?如此隱蔽週折、輾轉迂迴,在在違背常情事理。 被告僅以證人林祐霖介紹一詞,即欲脫免自己知悉而又故為 提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不足採信。   (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竟願意給付金錢作為代價,藉此向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此等蒐集金融帳戶者,極為可能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 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 ,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充分知悉 前揭常識及風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款上繳時, 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其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取得異於一般常情之報酬,抱持僥 倖心態應允合作,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故其辯稱其等就本案犯罪主觀上並無預 見云云,不足採認。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 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 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 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 時已係30多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13頁),從事服務業(美睫師),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偵13725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35頁)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卻依未曾謀面之「地 獄倒楣鬼」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供其使用,嗣款項匯入其其 中信帳戶後,再至統一超商提領現金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贓款,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 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 模式相同;被告依「地獄倒楣鬼」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對於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得知 悉;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不詳之人,是隱匿犯罪所得、 贓款之行為,應有預見;且如前述,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 非信用卡有消費額度上限,本來即可轉入大筆金額後領出, 被告既能藉由上開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提領款 項,可能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 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 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 欺集團詐騙所得,並稱確信係為協助林祐霖之友人即「地獄 倒楣鬼」,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 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 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 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 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 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 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 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 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況證人林祐 霖亦證稱「(問:「為何知道被告可以幫忙?」)我只是問 被告,後續是他們聯絡」(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被告 自己依照「地獄倒楣鬼」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取款、 交付予不詳年籍男子,主觀上已具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無犯罪故意等詞,均無從採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 錢犯行,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2罪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地獄倒楣鬼」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 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 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實無從輕縱;兼衡被告 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 ;惟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200萬元中,有20萬元流入被告 帳戶,由被告領出,被告有調(和)解或賠償之意願,只因 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和解成立乙節;暨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已婚 、自陳職業(美婕師)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 ,已依照「地獄倒楣鬼」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年籍之男 子,業如前述,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2、本案被告因提領款項交付,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 所得(偵13725號卷第7至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LDM-113-原金訴-25-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吳進來 方皓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方皓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 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四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 時宣判;惟因本案共犯馬政裕後經 通緝到案,共犯高證傑否認犯罪,甫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 終結,二人定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宣判;為免裁判歧異 ,及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 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20

KLDM-113-原金訴-5-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 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柏俊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所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 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足憑。各罪均係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 第1137號判決確定(112年12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 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案件 受理,並於113年5月3日判決,同年6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 金。 六、又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41頁之「陳述意見狀」);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2件毒品、1件洗錢)、罪質(均為侵 害社會或國家法益)、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 數(3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李柏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 宜蘭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3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808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宜蘭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1137號 113 年度簡字第72     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宜蘭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1137號 113 年度簡字第72     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663號 宜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830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884號

2024-12-20

KLDM-113-聲-1190-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3號、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誠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妄想藉由竊 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在短短不到5天之 時間內,接連行竊3次,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極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本不應輕縱;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 所竊財物均已查獲發還給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能控 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或小康—被 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稱「勉持」【偵5523號卷第9頁—警詢 調查筆錄個資欄】;113年5月17日警詢則稱「小康」【偵56 08號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個資欄】)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3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黃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竊取張千虹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米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並將竊得之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 (二)於113年5月16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蘇榮徟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 該腳踏車離去,嗣並將該車停放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58 巷內。 (三)於113年5月17日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葉思伶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紫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 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經張千 虹、蘇榮徟、葉思伶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張千虹、葉思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千虹、葉思伶及被害人蘇榮徟於警詢時指證情 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 翻拍照片共2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米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紫色安全帽1頂、捷安特自行車1 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由告訴人張千虹、葉思 伶及被害人蘇榮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基簡-964-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勝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行「提言」更正為「揚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有引 燃火災或氣爆之危險,對於自己居家及鄰居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仍因自身情緒不穩,即漠視自身及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以漏逸瓦斯方式,阻擋他人進門及救護 ,所為危害公共安全,應予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在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 且本件未造成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 陳職業為廚師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勝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30分許,因職場工作問題導 致心情不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傳 送訊息予友人提言要自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欲破門進入 之際,李永勝竟基於漏逸瓦斯之犯意,將住處陽台之瓦斯( 即液化石油氣)鋼桶施至住處內玄關附近,隨即打開瓦斯桶 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並瀰漫,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 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自家及附近鄰居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在場戒備之消防人員 趁隙破門入內,始未釀至災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永勝對於上揭時、地漏逸瓦斯之行為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月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 張存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LDM-113-基簡-860-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0.九五九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 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3內年」更正為「3年內」。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行首「於」字贅載,應予刪除。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係施用毒品案 件,顯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而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又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性薄弱,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 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 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 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2樓「金中泰賓館」內,見警在該處臨檢即返身逃跑,而 遭員警發覺可疑乃於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追及攔檢 時,在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或有施用毒品 之跡象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自隨身攜帶之煙盒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 球吸食器1支給警方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 卷第18至第19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 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判刑出監後後 ,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 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犯後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 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畢 業)、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淨重0.962公克,驗餘淨重0.959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二級毒品,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份(毒偵卷第171頁)在卷可憑,屬違禁物,與盛 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玻璃 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13年5月29日 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毒偵卷第20至第21頁、第12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   被   告 盧建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3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內年,基於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15、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10住處內,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28)日22時31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金中 泰賓館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2公 克,驗餘淨重0.959公克)及玻璃球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承不諱 ,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扣案 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 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毒品之工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LDM-113-基簡-1120-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文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緝甲字第3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文邦(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確 定,異議人於95年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更犯偽造文書案件, 判刑7月,而遭撤銷假釋,於101年入監服刑,迄今已12年; 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謂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 者,一律須入監服刑20年或25年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應於2年內修法。異議人合乎此憲法法庭之判決, 爰對基隆地方檢察署101年執更甲緝字第31號應執行無期徒 刑之執行指揮書,提出異議,請求停止審理,避免異議人之 人身自由遭受損害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 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 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 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 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林文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5月29日 以8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林文邦強劫而故意 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強劫而故意殺 人,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案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8 月9日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改判「原判決撤 銷。林文邦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又搶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經異議人上訴後 ,最高法院於80年10月4日以80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之各該案卷核閱無誤。 (二)依前揭說明,本院諭知罪刑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改判,且臺灣高等法院於主文內,實際宣示本件之罪、刑, 而非維持原判決之「上訴駁回」判決,則臺灣高等法院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聲明異議 人如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有向諭知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適法 。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18

KLDM-113-聲-36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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