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李駿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麗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4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
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
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
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9
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係以:伊生活困難,確無資
力繳納上訴裁判費,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並提
出自己及父母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合稱系爭清單)為憑。然
查,聲請人所提系爭清單顯示其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
幣(下同)512,01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換算每月即有約4
2,668元之收入(計算式:512,010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50,505元(系爭
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30萬元本息,上訴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又聲請人之母名下有
位於○○地區之房地乙戶(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於112年度
有15,271元之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21頁),復據聲請人於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口
述其母之郵局帳戶有定存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應足供其母及配偶(即聲請人之父)日常生活基本所需,
尚無仰賴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況聲請人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非屬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範圍而
決定不予扶助確定(見本院卷第29、35頁),自無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此外,聲請人就其所稱生活困難,或
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TPHV-113-聲-41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