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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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育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與農義路1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自右側貿然超越由林文婷駕駛、沿宜蘭縣三星 鄉三星路1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大型遊覽車),並向左轉彎,林文婷為避免與郭育叡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致坐在車內、前方為隔板之 乘客座、且未繫安全帶之葉○昊(109年6月上旬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重心不穩,摔落在該營業大客車內地板上, 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案經葉○昊之法定代 理人曾品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郭育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品嘉、證人曾瑜晨於警詢之證述。 (三)林文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現場街景圖。 (四)本院勘驗筆錄。 (五)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葉○昊)。 三、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 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育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 可知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貿然在交岔路口自右側超車並左轉彎,林文婷駕駛之營業 大客車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致坐在車內、前方 為隔板之乘客座、且未繫安全帶之被害人葉○昊摔落在地板 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再者,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祇須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本案若非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林文婷於駕駛過程中就不會緊急煞車,亦不會造成被害人 葉○昊因緊急煞車之慣性作用而摔落地板,致受有前開傷勢 。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通常均可能造 成其他直行車輛緊急煞停,進而使車內乘客因煞停之慣性作 用,發生跌落、碰撞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葉○昊受到前揭傷勢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 害人葉○昊雖未繫安全帶,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使營業大客車駕駛林文婷為避免與被告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導致被害人葉○昊受有前揭傷害, 蒙受身、心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害人葉○ 昊所受傷勢,及被告就本案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2025-02-06

ILDM-114-交簡-18-2025020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9號 原 告 陳葳婷 被 告 詹佳龍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4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ILDM-113-附民-809-20250206-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葉○昊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嘉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郭育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ILDM-114-交附民-1-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被 告 趙怡茹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 6、7086、7094、7546、7548、82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怡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佳龍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妨害公務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 0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詹佳龍與趙怡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3日3時39分許, 在曾子軒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 ,趁無人在店內之際,先由趙怡茹確認店外無人,再由詹 佳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 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並持鑰匙 開啟娃娃機台櫃門,竊取曾子軒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及烤麵包機1台得手,致令該娃娃機台零錢箱毀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子軒。詹佳龍隨後於同日5 時2分許,步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與公園路口,搭 乘由趙怡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由詹佳龍單獨取得上開竊得財物。   (二)詹佳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在陳葳婷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之「早點夾娃舖」,趁無人在店內之際, 由詹佳龍持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共同竊取陳葳婷所有之工 具箱1個、行動電源2個、除塵蟎機1盒、3C物品1盒及吊飾 1個得手。詹佳龍隨後步行至夾娃娃機店之對面,搭乘由 「阿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由詹佳龍分得工具 箱1個、行動電源2個,其餘物品則由「阿源」取走。   (三)詹佳龍於113年8月27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振輝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兄弟檳榔攤」,見陳振輝所有之三星牌智 慧型手機1台放置攤內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詹佳龍於113年10月5日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勁勝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開啟店內倉庫 ,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及釣竿1支得手,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 (五)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6日2時34分許,在劉欣展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歆承皓」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店內之際 ,持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 隨即步行離去。   (六)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6日3時11分許,在蔡榕駿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店內之際,持鑰匙開啟 娃娃機台、並持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 錢箱,竊取水壺1個及現金9,140元得手(未據告訴),隨 即步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搭乘不知情之趙怡 茹(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七)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3日2時52分許,在黃岱瑩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市○○路000號對面之「夾BAR BAR」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 店內之際,持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 箱及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岱瑩所有之現 金2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曾子軒、陳葳婷、陳振輝、陳勁勝、劉欣展 、蔡榕駿、黃岱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詹 佳龍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2樓208室之租屋 處搜索,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等物,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軒、陳葳婷、陳振輝、陳勁勝、劉欣展、黃岱瑩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佳龍、趙怡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詹佳龍、趙怡茹之意 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一(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 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趙怡茹則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 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軒、告訴人陳葳婷、告訴人陳振 輝、告訴人陳勁勝、告訴人劉欣展、被害人蔡榕駿、告訴人 黃岱瑩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之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 刑紋字第1136106381號鑑定書;事實欄一(二)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事實欄一(三)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四)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 欄一(五)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事實欄一(六)之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事實欄一(七)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 詹佳龍、趙怡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核被告詹佳龍就事實欄一(二)、一(三)、一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事 實欄一(五)、一(六)、一(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間;被告詹佳 龍、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佳 龍、趙怡茹就事實欄一(一)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詹佳龍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一(七)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詹佳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含竊盜案件,及本案所犯罪名亦均係竊盜罪,犯罪罪質 相同、手段類似,可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 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再被告趙怡茹受被告詹佳龍之指示,共同參與事實欄一( 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其受指 示而擔任察看把風之分工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竊 得財物均由被告詹佳龍取走,其前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 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各自 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詹 家龍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詹佳龍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事實欄一(一)至一(七)之犯行,被告趙怡茹則因 受被告詹佳龍之指使而參與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均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詹佳龍所犯各罪罪質大致相同、行為時間間隔 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為被告詹佳龍所有、為 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犯行竊得之物,為被告詹佳龍單 獨取得,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核屬被告詹佳龍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被告詹佳龍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佳龍、「阿源」就事實欄一(二)犯行竊得之物, 被告詹佳龍取得其中工具箱1個、行動電源2個,其餘由「 阿源」取走,業據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 是工具箱1個、行動電源2個,核屬被告詹佳龍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詹佳龍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詹佳龍就事實欄一(三)、一(四)、一(五)、一 (六)、一(七)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且皆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詹佳龍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一(四)、一 (六)、持用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 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詹佳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烤麵包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詹佳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詹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詹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及釣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詹佳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 詹佳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及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七) 詹佳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ILDM-113-易-647-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殘渣袋伍包(總毛重參點 零伍零柒公克,抽驗其中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柒伍伍肆公克、取 樣零點零零參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伍壹陸公克)併同與之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第二級毒品時起至民國113年10月11日6時16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 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 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 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殘渣袋5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 3.0507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前毛重0.7554公克、取樣0 .0038公克、驗餘毛重0.751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前開晶體之 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 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針頭、提撥管等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ILDM-114-簡-40-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平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世平與林庭永素不相識,其因不滿林庭永所駕駛、臨時停 放於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與聖後街口(東門夜市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大燈燈光照射到其眼睛,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 以手持三角錐敲打及用腳踢踹之方式,毀損林庭永之上開車 輛,致該車輛右前保險桿變形、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處車殼 擦傷凹損,而影響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庭永。 二、案經林庭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世平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114年1月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因本院認為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對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車燈照到我 眼睛,我就拿交通錐砸他車子,如果他不要傷害我眼睛,我 就不會拿交通錐砸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三角錐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等處, 並以腳踢踹該車右前保險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庭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告亦承認有持三角錐敲 打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參酌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三角錐敲打及用腳踢 踹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車輛右前保險桿變形、引擎蓋及 右前葉子板處車殼擦傷凹損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為正當防衛之規定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 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 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故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不 法之侵害,且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 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 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客觀上已然該當毀損罪構成要件,至其辯稱係遭 告訴人車燈照射眼睛方有此行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如為 避免眼睛遭臨停車輛大燈照射,僅須告知車主自己需求, 請對方為適當處置,或自行挪移他處即可,其卻以毀損他 人車輛之方式因應,顯非免除不法侵害之必要手段,且由 被告走向告訴人車輛,再手持三角錐砸車及以腳踹車等情 觀之,足見被告為毀損行為時,主觀上係出於報復心態, 而非防衛意思。被告前述辯解,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手持三角錐砸車及以腳踹車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物品,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卷內估價單所載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13,500元),及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06

ILDM-113-易-442-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李永生、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昇霆、李永生(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邱昇霆、李永生向不知情之張均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3月4日0時24分至50分許,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號旁空地勘察,再由邱昇霆及「阿龍」於112年3月6日0時57 分至1時23分許,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 屬製、長約45公分剪刀,竊取由江哲雄所管領、如附表所示 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3萬元)後離去。嗣江哲雄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哲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昇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哲雄於警詢時、證人張 均宥於警詢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112年12月13日警星偵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 告、通信調取票、手機基地台網路歷程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 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查被告、李永生與「阿 龍」間有共同竊盜之故意,結夥先由被告與李永生至上開 地點勘察,再由被告與「阿龍」持金屬製、長約45公分之 剪刀至現場行竊,該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李永生、「阿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 力謀取所需,恣意結夥李永生、「阿龍」,持剪刀竊取告 訴人所有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應予相當 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價值,併參酌檢察官就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 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 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 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 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 ,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 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 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 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將竊得物 品拿去變賣,每個人分到5千元等語,可見被告與李永生 、「阿龍」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惟被告等人所竊取物品共價值約93萬元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被告等人所變得之價 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 等所竊得之原物即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 物沒收,對其等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否認為其所有,並表示該剪刀已下落不明等語,經查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該剪刀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亦非違禁物,且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 代性極高、價值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 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尺寸、長度或數量 備註 1 交流電纜線 60平方、長度300公尺 價值約22萬元 2 接地銅棒 60支 價值約24萬元 3 直流電纜線 4平方、長度2,000公尺 價值約32萬元 4 接地線 5.5平方、長度1,000公尺 價值約15萬元

2025-02-06

ILDM-113-易-643-20250206-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欣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商銀帳戶)之帳號,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姚宜靜」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姚宜靜」之指示,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送埤門市,以 交貨便之方式,將郵局帳戶、連線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姚宜靜」指定之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姚宜 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前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文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怡文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羅雅雲提出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匯款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劉嘉芳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林許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方弋豪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翊寧提 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袀益提出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害人黃芮璿提出之小紅書及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不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姚宜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姚宜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 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 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前述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 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轉出或提領部分仍然 存在,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怡文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2分 50萬元 郵局帳戶 2 羅雅雲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門票,因帳戶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7時49分 ②113年4月22日18時10分 ①19,988元 ②10,999元 郵局帳戶 3 劉嘉芳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門票,因帳戶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驗證帳戶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7時44分 ②113年4月22日17時48分 ①49,984元 ②49,971元 郵局帳戶 4 林許揚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金融機構行員、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填寫網站資料申請貸款,資料輸入有誤,須按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56分 2萬元 連線商銀帳戶 5 方弋豪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電扇,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2時22分 15,985元 連線商銀帳戶 6 陳翊寧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鞋子,須按指示操作完成誠信交易驗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2時6分 ②113年4月22日12時7分 ③113年4月22日12時8分 ④113年4月22日12時9分 ⑤113年4月22日12時10分 ①9,985元 ②9,986元 ③9,987元 ④9,988元 ⑤5,108元 連線商銀帳戶 7 陳袀益 (原名陳威宇,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提供資料申請貸款,因身分證統一編號填錯,須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49分 2萬元 連線商銀帳戶 8 黃芮璿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香水,須按指示開通金流帳戶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2時18分 7,986元 連線商銀帳戶

2025-02-06

ILDM-113-原訴-89-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嘉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5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嘉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嘉鴻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 安店」前,見李珮榕放置於機車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安全帽1頂,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珮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李珮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童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結果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斟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訴檢 察官求刑之意見,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ILDM-113-易-663-20250206-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三年七月十一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已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凱 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鄭凱仁之上訴意旨係以:判決結果與開庭時法官所訴 說之定論完全不符合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十三年 四月五日一時二十七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見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辦案進行單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即明,是上訴 人所持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四、總上,上訴人鄭凱仁所提上訴意旨要屬無據,且原審認其罪 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所量刑度亦無過重或不合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空以前詞提 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鄭凱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時27分許,途經宜蘭縣○○○○ ○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停受檢,發現其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毒品強制調驗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16 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000000ng/m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鄭凱仁於警詢之供述;(2)、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要尿液)許可書影本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 察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測 試觀察紀錄表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ILDM-113-交簡上-1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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