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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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鄭麗庭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藍宇晧 李旻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被告姓名「藍宇皓」之記載,應更正為「 藍宇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4

SLDV-113-訴-1070-202411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枋政緯 相 對 人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瑄憶律師於本院一O一年度司執字第五O一三二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 獲分配票款,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達桂於民國111年4月 3日死亡,且未另行改選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達桂於111年4月3日死亡,且 未另行改選法定代理人,其餘董事、監察人均缺額未進行補 選,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職 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屬實,可知相對人並無其 他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及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雖聲請選任陳泳澔即陳達桂之子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然陳泳澔具狀表達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宜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經斟酌台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 別代理人名冊,及徵詢律師意願後,茲選任洪瑄憶律師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本件於程序 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4

SLDV-112-聲-202-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温婕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翠嬌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 月16日送達,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0-460頁),揆諸首開條文 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4

SLDV-112-訴-1329-20241114-3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八里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柔瑤 被上訴人 謝聖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 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8月 5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稱將管理費交 給訴外人洪承毅,惟洪承毅從未到庭說明,迄今亦未提出繳 納管理費的收據,且智生活社區管理APP電子管理資料顯示 「繳費方式」為「手動入帳」,僅能反映住戶選擇以手動方 式進行繳納管理費,不代表管理費實際入帳,而被上訴人電 子管理資料之「入帳日期」為空白,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繳納 管理費,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 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 合法上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小上-90-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李阿月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除-541-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許鳳蘭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初,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26日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 共計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金訴字第1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受詐欺金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0日(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訴-1261-20241101-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邸志慧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2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變更為藤田桂 子,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 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5月 27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件亦受有支出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且係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承保對象 游旻菁違規停車始發生車禍,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求償車 損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 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 合法上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小上-83-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李振茂 代 理 人 黃耀霆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除-483-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邱志忠 被 告 唐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OO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48萬元,並簽立合約借貸書,約定清償日為100年 7月10日,又於112年11月29日簽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以擔保借款。惟其逾期迄今仍積欠本金88萬2,350元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2,350元,及自100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借貸書、匯款申 請書、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 第24-4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2,350元,及自100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訴-1430-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徐幼達即藺麗明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除-57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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