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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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13號 原 告 陳樹祿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起訴狀所載交通裁決日期字號「113年11月18日新北中交字 第1135311518號」,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 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 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 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23

TPTA-113-交-3713-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6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 蔡柏毅 律師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23

TPTA-113-簡-466-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3號 原 告 余信宏 住○○市○○區○○街000號9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23

TPTA-113-交-3783-202412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邱垂綸 被 告 黃文豪 黃美華 李欣霖 李欣達 指定送達 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 李怡慧 邱創火 張創金 劉喻珂 范幼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當事人適格與否事項尚待確 認、調查,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0

TYEV-112-桃簡-1917-20241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越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進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 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 提供擔保……。」又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 「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 」(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然 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 扣押原因,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而應包括在 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於民國111及112年間利用 其負責人許進仲及負責人之子許○安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收 受銷售款項,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 事,經聲請人以113年4月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780 A號函及第1130004780B號函請許進仲及許○安說明帳戶資金 往來原因及用途情形以及113年8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 30010141號函請相對人提供帳簿憑證資料,經相對人於113 年9月10日出具承諾書表示111及112年度漏報銷售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60,354,359及69,884,403元,其違章事證 明確。相對人該2年利用許進仲及許○安等2人之個人銀行帳 戶短漏報營業收入占各該年度報營業收入之比率分別為684. 32%及693.17%,漏報金額甚鉅。次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檔等資料,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核准設立,負 責人許進仲係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對相對人帳戶之使用情形 有實質控制之能力,又許進仲另擔任2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應知悉申報營業稅作業程序,惟卻未依規定如實申報,若 非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涉嫌以第三人銀行帳戶收取銷售款項, 將影響國家稅收及租稅公平,足認相對人刻意隱匿鉅額銷售 收入,逃避稅捐繳納之舉至明。又查,相對人近3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10年底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金額15, 234,978元,惟至112年底僅剩1,981,422元,銀行存款逐年 驟減。再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且利息所得 僅有2,489元,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比顯不相當,其交易銷 售額流向不明,益證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是以 ,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 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綜上,本案應納稅額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 經評估尚無繳納稅捐之意願,亦無與鉅額交易銷售額相當對 價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足堪認定有隱匿移轉財產、逃避稅捐 執行之跡象。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鉅額欠稅 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 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 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01,846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聲請人銷售稅組查獲 違章案件簽報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聲請人113 年4月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780A號函、第11300047 80B號函、113年8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141號函 及送達回執、相對人承諾書、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 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及營業稅稅籍資 料檔、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l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0頁)。足認聲請人已 就相對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 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 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 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 人的6,201,846元公法上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 提供擔保金6,201,846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9

TPBA-113-全-101-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書旋 林楚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傅意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天道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9270號(案號:第1120078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之父林財盛(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死亡 ,繼承人即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 總額新臺幣(下同)72,335,577元,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5 ,000,500元;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79,845,220元,核認 未償債務扣除額0元,遺產淨額54,155,220元,應納稅額5,6 23,283元。原告就遺產總額—其他(富邦人壽保單1筆、遠雄 人壽保單2筆)及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被告112年8月8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226號復查決定 變更(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就未償債務扣除額15,000,500 元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12年12月21日台 財法字第11213939270號(案號:第11200780號)訴願決定 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就被告否准認列未償之債務15 ,000,000元(下稱系爭未償債務)部分,猶有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固未能完整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發生之原因、時間及 用途,然被繼承人之遺族係依被繼承人遺言交代之債務予以 清償,償還之資金流程明確,遑論被繼承人遺產亦經民事法 院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未償債務自屬「具有確實之證明」,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告以被繼承人股票投資無明顯增加 而否定系爭未償債務之存在,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 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之立法本旨相悖。  ㈡聲明(本院卷第160、201頁):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林 財盛遺產稅事件否准認系爭未償債務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原告提示及被告現有查得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族 有給付訴外人虞凌款項之事實,但給付原因是否為償還被繼 承人之生前債務,仍存在諸多不合理現象,難謂符合遺贈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具有確實證明」規定,被告否准認列 系爭未償債務,並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5,0 00,000元部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 人之死亡通報書(原處分卷第20頁)、除戶戶籍謄本(原處 分卷第6頁)、原告之現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4、5頁) 、遺產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7-1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繳款書及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35-38 、40、39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訴願卷可閱卷第3-15 、末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614號民事執行卷(外放 ,下稱系爭民事執行卷)審明,堪信為真。 ㈡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5,00 0,000元部分,尚屬於法有據:  ⒈依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 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 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13條規定:「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 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 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5千萬元 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二、超過5千萬元至1億元者,課徵 5百萬元,加超過5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三、超過1億 元者,課徵1千2百50萬元,加超過1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 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 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第1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 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可 知,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總遺產稅制」,遺產稅之課徵以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稅,乃以遺產為計算稅額 之標準;而遺贈稅法第17條規定,將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 扣除額項目,排除在課徵遺產稅範圍之外,無非考量遺產稅 應以繼承遺產之實際利益為計算之準據,而同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具有確實證明,始得列為扣除 額,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納稅義務人藉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 ,規避應納之遺產稅。故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如屬 「具有確實證明」者,既足以減少遺產總額之價值,固應許 繼承人扣除,以符實質課稅原則及我國目前之遺產稅制。惟 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其債務型態、內容多端,或為保 證債務,或為自然債務,或為未經請求之債務,其減損遺產 價值之程度不一,於稅捐爭議事件,有關扣除額或減項支出 ,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 客觀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債務扣除額15,000,500元(包含生前借款15,000,000元 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處分卷第12-19頁);被告初查, 以:⑴原告借款金額從50萬元至350萬餘元,借貸期間短者5 個月餘、長者達8年半(原處分卷第23-25頁),借據(原處 分卷第2、3頁)卻未見約定借款利息,且舊債未清償即另舉 新債,又均未於被繼承人生前保全債權,難謂合理。⑵依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明細,屬投資部分為基金及股票(原處分卷 第36-37頁),其中基金總價額為2,161,206元,僅占遺產總 額2.7%,而股票總價額為63,710,483元,占遺產總額79.8% ,參依被繼承人之集保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0 2-113頁),以被繼承人簽立本票(原處分卷第23-25頁)予 虞凌之時間點往後1個月觀察,被繼承人之股票投資並無明 顯增加情事,顯見被繼承人係以換股操作之模式進行投資, 尚無明顯舉債投資情事。⑶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落在102年、10 7至110年,到期日(110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5日)卻集中 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1個月內,經被告函請虞凌說明到期日 是否於本票簽發時即已填載(原處分卷第57-58頁)?經虞 凌函復略以,該借款中9,495,000元,訂於110年9月30日之 前償還,其餘借款未設定具體到期日,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 間,意識到健康情況惡化,始就其餘借款設定到期日等語( 原處分卷第59-65頁)。惟被繼承人擁有現金、上市股票及 基金等資產價值約7,000萬元(原處分卷第36-37頁),理應 自行清償債務,然原告卻設定未來到期日,讓債權人向未成 年子女(繼承人)求償,難謂合理。⑷被告函請虞凌提示借 款資金流程及方式,惟虞凌未提供(原處分卷第29-31、57- 65頁);又被告另函請復查代理人林麗雲提供被繼承人向虞 凌借款之資金流程、借款存入帳戶影本及存提紀錄,仍未據 提示(原處分卷第74-78頁),致被告無從進行查證。⑸虞凌 於111年1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19號,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乃於111年3月8日確定(原處 分卷第21-27頁)。惟確定之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 不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無以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支 付命令尚無法援為被繼承人生前有未償債務之具體證明;況 依原告提示之轉帳紀錄(原處分卷第46-47頁)觀之,被繼 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其死亡日之次日(110年9月20 日)起,即陸續以網銀密集轉匯款項予虞凌(原處分卷第72 頁),從被繼承人死亡次日至110年10月12日間,陸續還款 累計達10,995,000元,則原告或被繼承人之遺族於111年2月 間收到15,000,000元之系爭支付命令,竟未就已清償金額提 出異議,逕予承認系爭未償債務,尚與一般常情有違。⑹本 件依原告提示及被告現有查得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 族有給付款項予虞凌之事實,但給付原因是否為償還被繼承 人之生前債務,尚待釐清,難謂符合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9款「具有確實證明」規定;又原列報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被告乃否准認列被繼承人生 前未償債務15,000,500元,復查決定予以論駁綦詳,核與卷 證資料相符,經核尚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投資等原因而向虞凌借貸,被繼 承人之遺族係依被繼承人之遺言交代予以清償,償還之資金 流程明確,系爭未償債務自屬「具有確實之證明」,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被告否准認列,顯與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之立法本旨相違等語。惟:  ⑴依原告提出之借據2張(下合稱系爭借據)、本票8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內容及被繼承人遺族之清償情形(甲證1-7) ,固有借、還款之外觀:    (金額單位:元) 序 號 本票 對應借據 還款情形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還款日期 方式 1 2,000,000 102/3/19 110/9/20 000000000 107/3/20書立借據,借款金額6,200,000元,約定於110/9/30前清償完畢 110/9/20 網路跨轉 2 1,700,000 102/3/29 110/9/30 000000000 110/9/21 網路跨轉 3 2,000,000 102/4/3 110/9/30 000000000 110/9/27 網路跨轉 4 500,000 102/4/7 110/9/30 000000000 110/9/28 網路跨轉 5 1,500,000 107/9/30 110/9/30 000000000 108/9/15書立借據,借款金額3,295,000元,約定於110/10/10前清償完畢 110/9/30 網路跨轉 6 1,795,000 108/9/30 110/9/30 000000000 110/9/29 網路跨轉 7 1,995,000 109/4/15 110/10/12 000000000 未書立借據 110/10/12 網路跨轉 1,500,000元,餘495,000元併序號8之3,510,000元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開立支票償還 8 3,510,000 110/4/27 110/10/15 000000000 111/9/21 小計 15,000,000 9,495,000 15,143,916元(含強制執行利息、執行費及督促程序費用143,916元) ⑵然原告就其如何發現及認定系爭未償債務存在、債權人有無 先行求償等情,於復查時係稱:「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族清 理遺物時,發現其生前有對外舉債,且簽發本票予債權人收 執而留有本票存根聯,遺族依其生前薪資及遺產推算,判斷 所遺負債之跡證為真、而於債權人持其所簽借據求償時,逕 為清償10,995,000元……」等語(原處分卷第52頁);於訴願 時又稱:「被繼承人兄姊於其過世後,依其遺言交待,由被 繼承人兄姊主動與虞凌連繫協商清償事宜,……」等語(訴願 卷目次號6第3頁);再於本件起訴時改稱:「虞小姐(即虞 凌)將被繼承人簽發之本票8紙及借據2紙(僅部分借款)拍 照傳圖,被繼承人長姊同意按本票金額分筆清償……」等語( 本院卷第11頁),其前後說詞顯然不一,已難盡信。   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投資等原因,向虞凌借款15,000, 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而與虞凌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甲證2、乙證1、2)及系爭本票( 甲證1、乙證3)為證。惟:  ①姑不論借據及本票屬私文書,極易事後補作,無法確認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且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 效力。然被告於原查以111年4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 10417240號函請虞凌提供借款資金流程等資料(原處分卷第 30-31頁),虞凌未予提供(原處分卷第29頁);被告於復 查再以111年12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110015038號函請虞 凌說明交付借款之方式及提供證明文件,虞凌僅於111年12 月12日回函含糊表示,其與被繼承人間並非一次性交易,因 該等交易已發生多時,因此無法提供交易細節等語(原處分 卷第57-65頁);被告另以112年6月8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 20007363號函請復查代理人即被繼承人胞姊林麗雲提供被繼 承人向虞凌借款之資金流程、借款存入帳戶影本及存提紀錄 ,林麗雲於112年6月15日函復亦推託稱,其等對被繼承人財 務狀況不了解,且因個資所限,無法查閱其財務狀況,惟被 繼承人臨終之前遺言交代,因投資所需,長期陸續向友人虞 凌借款15,000,000元,並簽發借據、本票等供虞凌收執(乙 證14)等語,且原告迄至本件起訴,仍未就系爭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則系爭借款是否確有交付,亦非無 疑。  ②況依一般借款常態,係債權人交付借款當下同時取得本票為 擔保。然依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虞凌111年12月13日回函 (乙證1、2、3、11、原處分卷第59-60頁)內容可知,系爭 借款係被繼承人自102年起陸續向虞凌貸入,虞凌亦僅表示 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嗣後設定,並未否認發票日即為借款日, 原告又稱系爭借款多做股票投資使用(本院卷第12頁)。惟 以被繼承人簽立系爭本票予虞凌之時間點往後1個月觀察, 佐以被繼承人之集保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乙證10)所示, 被繼承人之股票投資並無明顯增加情事,例如:被繼承人於 109年4月15日開立本票金額1,995,000元,其於109年4月15 日至109年5月14日間,股票進出情形為純粹賣出股票,未有 買進股票情事;又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7日開立本票金額3, 510,000元,其於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26日間,股票進 出情形為賣出股票取得價款合計4,948,000元,買進股票支 出合計3,383,700元,顯見被繼承人係以換股操作之模式進 行投資,尚無明顯舉債投資之情事。又依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中股票異動情形可知,被繼承人股票買賣並不頻繁,亦難 認被繼承人有因投資需求而有大額借款之必要性。況且,系 爭借款金額從50萬元至350萬餘元不等,金額非微,借貸期 間短則5個月餘、長則達8年半,且舊債未清償即另舉新債, 被繼承人倘以借貸方式購進股票為長期投資,系爭借據卻未 見約定借款利息、還款及擔保方式(甲證1、2),債權人又 未曾於被繼承人生前保全其債權,亦與常情有違。   ③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任職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擔任法務主管,年薪僅百餘萬元, 且於103年間尚須向其三姊借貸給付贍養費,竟能在過世前 之7年間,累積股票遺產金額63,710,483元,可由此反推其 遺產應有相當之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姑不論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間曾向其三姊借貸給付贍養費一事,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依被繼承人遺產明細(原處分卷第36 -37頁)顯示,屬投資部分為基金及股票,其中基金總價額 為2,161,206元,僅占遺產總額2.7%,而股票總價額為63,71 0,483元,占遺產總額79.8%,其中又以富邦媒體公司股票( 即103年12月19日,股票代號8454之富邦媒,該公司經營mom o購物電商平臺)所占67.8%比例最高。而依被繼承人101至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證8)所示,被繼承人 生前任職於富邦媒體公司,依被繼承人101至103年所得資料 (原處分卷第166-170頁)及101至103年富邦媒歷年股利資 料(乙證9),可推算被繼承人持股情形如下:  年度 現金股利(元) 股票股利(股) 被繼承人營利所得 推算除權息時持有股數 當年度配股 103 3.5 0 105,479 30,137 102 3.92 0 118,137 30,137 101 4.39 1 147,791 27,402 2,740 足見早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虞凌借款前,即於101年除權 息時持股約有27,402股,並除權配股2,740股,該股票上市 日即103年12月19日收盤價為每股283元(原處分卷第101頁 ),且103至110年間每年配發現金股利,參依被繼承人之集 保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乙證10)所示,被繼承人僅偶有交 易,110年間又有除權配股5,400股,核計103至110年間該股 票出售24,014股較買進20,000股為多,可見被繼承人就現金 股利及出售股款取得大筆現金,且因新冠疫情期間富邦媒體 公司股價大漲(原處分卷第96-97頁),至被繼承人死亡日 持股26,720股、收盤價達每股2,025元(原處分卷第91頁) ,與初上市日收盤價相比,漲幅達715%,顯見被繼承人死亡 前具有相當資力,難認被繼承人係以舉債投資。是原告以被 繼承人任職富邦媒體公司之年薪金額,及曾於103年間向胞 姊借貸,即反推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相當之負債等語,並非 可採。  ⑷原告雖再主張被繼承人之遺族係依被繼承人遺言交代之債務 予以清償,償還之資金流程明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曾遭虞 凌聲請民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足見系爭未償債務屬「具有 確實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甲證5)、虞凌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乙證 5)、虞凌出具之切結書(甲證3)、原告以保險理賠清償民 事執行款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支票影本(支票號碼 :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 8月3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日字第105614號查封不動產公告、 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日字第1056 14號函(甲證4、6、7)為憑。惟:  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落在102年、107至110年,到期日卻集 中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1個月內(即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0 月15日),經被告函請虞凌說明到期日是否於本票簽發時即 已填載?虞凌於111年12月13日以英文信函(乙證11)復,譯 文略以:「其中9,495,000元設定於110年9月30日前還款, 於此同時,其餘借款未設定具體到期日。110年8月時,林先 生(即被繼承人)意識到健康情況惡化,始就其餘借款設定 到期日。」等語(原處分卷第59-60頁)。惟既然被繼承人110 年8月已意識到健康情況惡化,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 4月21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26220號函復:「㈠林君(被繼承 人)於107年前於本院(仁愛院區)接受……治療。㈡在治療期 間,意識清楚,亦可作正確判斷。」等語(乙證12),倘系爭 未償債務確實存在,則被繼承人生前擁有現金、上市股票及 基金等資產價值約70,000,000元,被繼承人顯有相當資力可 清償系爭借款,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 卷第71頁)顯示,被繼承人於死亡日110年9月19日前之9月1 4日及16日,尚能自行操作股票買賣,則被繼承人明知其健 康情況惡化,但其意識清楚,亦可作正確判斷之情況下,何 不自行清償債務,豈有大費周章將系爭本票到期日設定為將 來,讓債權人虞凌轉向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繼承人)求償 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②況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1、13頁)所載,被繼承人兄姊 與虞凌並非熟識,且虞凌透露之系爭借款資訊亦有限,被繼 承人之遺族卻僅以虞凌「拍照傳圖」之本票及借據,即予輕 信,並向虞凌承諾還款,且急於自被繼承人死亡日次日起, 迄券商得知被繼承人死亡、鎖住帳戶,無法繼續出售股票止 ,於被繼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密集以被繼承人之銀行 存款及出售股票價款,透過被繼承人手機、網銀轉帳、轉匯 大額款項予虞凌,計至110年10月12日間,陸續「還款」累 計高達10,995,000元(本院卷第11、13頁),原告等被繼承 人之遺族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之急切及輕率態度,亦與常理有 違。  ③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作為被繼承人生前有系爭未償 債務之佐證,並主張被繼承人之遺族原期望復查有利決定後 繳稅即可出售股票清償,惟未如預期,虞凌不耐久候提起強 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被繼承人所遺房產等 語。惟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不具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尚不足以作為 被繼承人生前有系爭未償債務之佐證。況且,虞凌於111年1 月1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時,既明知 被繼承人之遺族已清償10,995,000元,所餘債務為4,005,00 0元,猶檢具全部系爭本票,以債權額15,000,000元聲明支 付命令,原告等被繼承人之遺族於111年2月間接獲系爭支付 命令,竟未加質疑,亦未於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猶自行與虞凌協商寬限,並僅協調虞凌願出具所餘債務為 4,005,000元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3頁、甲證3),即任令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亦與常情有違。更何況,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係於111年8月11日查封被繼承人所遺房產(甲證4), 顯在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復查(原處分卷第54頁)之 前,且該民事執行程序僅為查封,原告於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未完成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及進入實際變價程序前 ,即於111年9月27日主動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支 票,表示願於該日1次清償全部債務(系爭民事執行卷111年 9月27日執行筆錄及收受案款通知、甲證6、7),則虞凌及 原告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僅為達 成系爭借款有透過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追償之法律形式外 觀,亦非全無疑問。  ④綜上卷存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族有給付15,000, 000元予虞凌之事實,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交付,是原告主張本件償還之資金流程 明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曾遭虞凌聲請民事法院強制執行查 封,足見系爭未償債務屬「具有確實之證明」等語,亦難憑 採。  ⑸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其未能完整說明系爭未償債務發生之原 因、時間及用途,即否定債務之存在,與遺贈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9款立法意旨有悖等語。惟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係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具有確實證明,始得列為扣 除額,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納稅義務人藉不實之債權債務關 係,規避應納之遺產稅,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死 亡前,對虞凌有系爭未償債務,自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提出確實之證明。而被告於初查及復查就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借款用途為投資,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就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明細,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時點查核結果,以被繼承人之股票投資並無明顯增加情 事,尚難認定被繼承人有因投資需求而借款之必要性,原告 又迄未就主張提示相關證明資料,而為原告關於被繼承人對 虞凌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之列報與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要件不合之認定,尚無不合。縱按原告起訴時之主張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系爭對虞凌 之未償債務,亦有前述諸多不合理、可疑之處,其事實真偽 有所不明,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亦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 15,000,000元部分,尚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未償債務,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9

TPBA-113-訴-229-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宥叡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56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 16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處分資產 損失新臺幣(下同)328,540,917元,課稅所得稅額負263,8 19,841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計處分資產損失為 118,130,331元,核定課稅所得額負48,971,113元,應退稅 額359,123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113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0523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並未明文分割新設公司之受讓資產 於稅法上之評價,須一律回歸至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該 法令亦未強制被分割公司就分割前已存在之租稅利益(遞延 所得稅資產)須視同放棄,否則將與政府獎勵企業進行組織 調整以發揮經營綜效之精神相違。是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分割 取得之投資資產自原始取得之成本546,390,000元,強制調 降至分割時之帳面價值337,368,402元,實以增加租稅法律 所未規範之限制,而造成原告租稅上之重大不利益,已嚴重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㈡本件全興國際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水產公司)將獨 立部門依企併法進行企業分割,分割新設全興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係依企併法及相關規定進行為兄弟式分割 ,原股東及其持股比例並未改變。分割後新設公司-全興食 品公司(即原告)繼受取得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 昌公司)股權,為繼受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所有權利 義務,該投資損失既然未實現,則其稅務取得成本並未改變 ,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以被分割公司- 全興水產公司原始投資取得宇昌公司股權之成本,為繼受公 司-全興食品公司(即原告)取得宇昌公司股權之成本,應 符合財政部96年10月31日台財稅第09604546420號令(下稱 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規定,被分割公司帳列財務會計與 所得稅法令間暫時性差異之隨同移轉,是以原告於實際出售 時始將暫時性差異轉列已實現。  ㈢本案原告於受讓宇昌公司股權時,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 及受讓公司(即原告),依企併法第44條規定均未有認列任 何投資損失,亦即分割時被分割之營業或財產之未實現損失 ,無法於分割時由被分割公司認列為處分資產損失,於被分 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寄存該投資損失(帳列遞延所得稅資 產),而嗣後原告完成出售宇昌公司股權時,應得依原始投 資取得宇昌公司股權之成本,作為計算實際處分損益之基礎 。否則,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於被分割前持有宇昌公 司股權之未實現投資損失,將導致永久喪失該投資損失作為 稅務成本扣除之權利,此已顯失租稅公平,且與企併法為獎 勵企業進行組織調整而訂定租稅獎勵政策相違。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調減處分資產損失2 10,410,586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答辯:  ㈠全興水產公司依企併法第4條第6款規定,將其「水產養殖冷 凍部門」及宇昌公司100%股權等,讓與新設之原告,並由全 興水產公司原股東取得原告發行之股份,依經濟部92年5月2 0日經商字第09200071680號函(下稱經濟部92年5月20日函 ),其會計處理應以帳面價值為基礎,即以被分割資產原帳 面價值減負債後之淨值,作為取得原告發行股份之成本,原 告亦以被分割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作為取得資產及負債 之成本;原告於分割新設時,於資產負債表採用權益法之投 資項下,即以分割時宇昌公司帳面價值337,368,402元入帳 。而依財政部96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320號令(下 稱財政部96年10月3日令)「應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 為實際成交價格」,基於分割之財務會計基礎,亦(於稅上 )認定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交價格」,此 不因採何種分割模式有別,僅是所據以計算轉讓資產之損益 ,應否依法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審認分割時宇昌公 司帳面價值337,368,402元,為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該項資 產分割時之「實際成交價格」,進而原告嗣後處分宇昌公司 股權,以分割時入帳之「實際成交價格」作為計算處分資產 損益之基礎,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補充說明及宇昌公司財 務報表等,於分割前,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於財會 上)按宇昌公司各年度虧損所認投資損失,依所得稅法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於稅上)係尚未實現損失; 然分割時,依全興水產公司107年度(分割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中,有關採用權益法 之投資說明略以,因分割轉讓以前年度權益法投資損失已實 現,故應予帳外調整增加投資損失;另依照企併法第44條規 定,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故擬帳外調整 減列投資損失等,暨查核報告書所列明細,以及原告復查提 具說明【三、申請人復查理由(二)】:全興水產公司分割 新設原告,係依企併法等規定進行,為「兄弟式分割」,原 股東及其持股比例並未改變,適用企併法第44條規定,亦即 分割時被分割之營業或財產已提列之損失,無法於分割時由 被分割公司認列為處分資產損失等,則全興水產公司於107 年度(分割年度)認該投資損失已實現,且符合企併法第44 條第3項規定,該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等。從而,尚無原告主張有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第65條規定:「營利事業在……分割……時, 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2、企併法第4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分割 :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 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 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 之行為。」第44條第3項規定:「公司分割取得有表決權之 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80%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 東者,其因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 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3、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 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 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 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第100條第1款規定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 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4、經濟部92年5月20日經商字第09200071680號函(下稱經濟部 92年5月20日函):「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規定 ,將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新設之公司,作為此 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分割公司股東對價者,若分割公司股東 相對持股並未改變,則仍得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91)基秘字第128 號函規定辦理;因前述分割, 性質係屬組織重整,其會計處理應以帳面價值為基礎……。」 5、財政部96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320號令(下稱財政 部96年10月3日令):「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 割,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其100%持股之 子公司,並取得子公司發行之新股者,在無不當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之情況下,應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 交價格,據以計算被分割公司轉讓資產之損益,依法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 6、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被分割公司帳列財務會計與所得 稅法令間暫時性差異之隨同移轉……依經濟部92年2月11日經 商字第09202018810號函規定,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 分割,應將獨立營運營業之資產及負債一併轉讓予既存或新 設之他公司。依此,被分割公司帳列負債中未實現費用或損 失部分屬於該分割部分者,應一併轉讓予分割後既存或新設 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以往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如已將前開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調整減列,則分割後既存或新設 公司於將來支付義務或損失實際發生時,得依所得稅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列報為費用或損失。」  ㈡經核上開財政部96年10月3日令及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係 財政部以中央稅務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公司依企併法規定進 行分割時,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關於繼受投資抵減、5年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租稅獎勵,以及被分割公司轉讓資產 損益之計算、帳列暫時性差異隨同移轉之稅務處理事項,依 據所得稅法與企併法規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解釋,其內 容與相關法律規定暨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 ㈢又所得稅法令與財務會計對收入、費用之認定基準不同而產 生之所得計算差異,能於一定時間內消弭差異者為暫時性差 異。就固定資產而言,公司財務會計上與所得稅申報上倘因 採用折舊方法不同而產生暫時性差異,於公司出售該固定資 產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因係以售價減除出售 時稅務上之未折減餘額計算出售損益並據以課稅,而非減除 財務會計上之未折減餘額計算出售損益課稅,其因折舊方法 不同所產生之稅務上未折減餘額與財務會計上未折減餘額間 之暫時性差異,即於出售時一次實現。而公司依企併法規定 進行分割時,被分割公司既有轉讓相關資產並取得對價(即 取得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之新股或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 實與出售無異,其轉讓資產之課稅損益,依所得稅法第65條 規定,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該等資產稅務上之未折減餘額 或成本計算,有關被分割資產原本稅務上未折減餘額或成本 與財務會計上未折減餘額或成本間之暫時性差異,基於前述 出售之相同原理,應計入轉讓資產之課稅損益而一次實現。 換言之,被分割公司資產之暫時性差異於分割時在課稅上已 全數實現,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係以同一實際成交價格作 為取得資產稅務上之成本,並無分割資產之暫時性差異仍然 存在而移轉予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可言。至於財政部 96年10月31日令釋第3點乃係就被分割公司未實現費用或損 失所產生之帳列負債而為規範,其係考量分割後既存或新設 公司自被分割公司承受前開負債,即係承接將來支付或履行 該負債之義務,與單純承受被分割公司資產之情形不同,倘 被分割公司以往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將不得認列之未 實現費用及損失調整減列,未列報為各該提列年度之費用或 損失,則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該負債後,應允其於履 行相關支付義務或損失實際發生年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俾正 確計算其課稅所得額,因此始在公司為分割時財務會計上與 稅務上之暫時性差異已一次實現原則外,例外規定前揭負債 之財務會計上與稅務上之暫時性差異得隨同移轉於分割後既 存或新設公司。 ㈣ 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係全興水產公司前於中國大陸投資設立而持有宇 昌公司股權,經於107年7月31日(分割基準日)分割新設原 告,由原告受讓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可獨立營運之「 水產養殖冷凍部門」(含資產、員工及營業等)及相關轉投 資公司(含宇昌公司100%股權等),並發行新股與全興水產 公司之原股東作為對價,此有全興水產公司分割計畫書、   大陸投資架構圖 -分割前及大陸投資架構圖 -分割後附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1第103頁至第110頁)。 2、次查,嗣原告於109年間,經宇昌公司減資後,與中國大陸 日鑫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此有股權轉讓協議及宇昌公司   股權轉讓協議所有資產移交清單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 21頁至第130頁),出售宇昌公司100%股權,並於10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受讓宇昌公司股權之處分資 產損失 328,540,917元〔全興水產公司原始投資成本 546,39 0,000元,扣除109年間宇昌公司減資58,925,620 元,減資 後投資成本487,464,380元,並依出售價158,923,463元,計 算處分資產損失328,540,917元(出售價額158,923,463 元- 減資後投資成本487,464,380元)〕,此有原告10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補充說明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00 至102頁)。 3、又查,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全興水產公司分割時, 該項長期投資宇昌公司100%股權之帳面價值為337,368,402 元,此有全興水產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53頁及第156頁),參據 上開財政部96年10月3日令意旨,分割新設之原告應以該長 期投資分割時帳面價值,非以全興水產公司原始取得該長期 投資帳列成本計算;另依原告與日鑫公司間補充協議,此有 補充協議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20頁),約定日鑫公司 退還相關稅款等,核定處分資產損失為118,130,331元〔分割 時宇昌公司股權帳面價值337,368,402元,扣除109年間宇昌 公司減資58,925,620元,減資後投資成本為278,442,782元 ,並依出售價額158,923,463元,計算處分資產損失118,130 ,331元(出售價額158,923,463元+補充協議退稅款1,388,98 8元-減資後投資成本278,442,782元)〕,乃以原處分核定課 稅所得額虧損48,971,113元,應退稅額359,123元,此有被 告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1第139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核定處分資產損失將原告分割取得之宇昌 公司100%股權自原始取得成本546,390,000元,調降至分割 時帳面價值337,368,402元,增加稅法所未規範之限制云云 。惟查: 1、經查,全興水產公司依企併法第4條第6款規定,將其「水產 養殖冷凍部門」及宇昌公司100%股權等,讓與新設之原告, 並由全興水產公司原股東取得原告發行之股份,依上開經濟 部92年5月20日函,其會計處理應以帳面價值為基礎,即以 被分割資產原帳面價值減負債後之淨值,作為取得原告發行 股份之成本,原告亦以被分割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作為 取得資產及負債之成本;原告於分割新設時,於資產負債表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項下,即以分割時宇昌公司帳面價值337, 368,402元入帳。 2、次查,依上開財政部96年10月3日令釋「應以被分割資產之 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交價格」,基於分割之財務會計基礎, 亦(於稅上)認定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交 價格」,此不因採何種分割模式有別,僅是所據以計算轉讓 資產之損益,並視是否符合企併法等相關規定徵免營利事業 所得稅。 3、從而,被告審認分割時宇昌公司帳面價值337,368,402元, 為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該項資產分割時之「實際成交價格」 ,進而原告嗣後處分宇昌公司股權,以分割時入帳之「實際 成交價格」作為計算處分資產損益之基礎,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係誤解相關法令,不足採 信。 ㈥原告又主張:其繼受宇昌公司股權,分割時該投資損失未實 現,其稅務取得成本未改變,依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全 興水產公司帳列財務會計與所得稅法令間暫時性差異之隨同 移轉,而於原告實際出售時始將暫時性差異轉列已實現,係 符合企併法及稅法相關規定;否則,全興水產公司於被分割 前持有宇昌公司股權之未實現投資損失,將永久喪失作為稅 務成本扣除之權利云云。惟查, 1、經查,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補充說明及宇 昌公司財務報表等(見原處分卷1第100頁至第102頁),於 分割前,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於財會上)按宇昌公 司各年度虧損所認投資損失,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規定,(於稅上)係尚未實現損失。 2、次查,分割時,依全興水產公司107年度(分割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中(見原處分卷 1第153頁至第154頁),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說明略以「 因分割轉讓以前年度權益法投資損失已實現,故應予帳外調 整增加投資損失……另依照企併法第44條規定,因讓與他公司 之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 自所得中減除,故擬帳外調整減列投資損失。」等語。 可見全興水產公司於107年度(分割年度)認投資損失已實 現,並知悉依企併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因分割產生之損失 ,無法自所得額中減除。 3、又查,依全興水產公司107年度(分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所列明細(見原處分卷1 第153頁至第154頁),以及原告復查提具說明【三、申請人 復查理由(二)】(見原處分卷1第144頁):全興水產公司 分割新設原告,係依企併法等規定進行,為「兄弟式分割」 ,原股東及其持股比例並未改變,適用企併法第44條第3項 規定,亦即分割時被分割之營業或財產已提列之損失,無法 於分割時由被分割公司認列為處分資產損失等,則全興水產 公司於107年度(分割年度)認該投資損失已實現,且符合 企併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該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不得自所 得額中減除等。另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係說明負債中未 實現費用或損失,有暫時性差異之隨同移轉,業如前述,而 全興水產公司認宇昌公司投資損失已實現,自無上開財政部 96年10月31日令之適用。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調減處分資產損失210,410,586 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2-19

TPBA-113-訴-948-20241219-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李怡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22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142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怡慧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怡慧為缽盈企業社負責人,其以 缽盈企業社名義自中國進口疑似含有催淚瓦斯之防狼噴霧劑 共960罐(下稱系爭物品),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辦理通關 申報時,為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經該關將系爭物品函送內 政部警政署鑑驗有無含有催淚瓦斯「CS」及「CN」成分後, 檢驗結果認系爭物品確含有催淚瓦斯「CS」及「CN」成分, 故認系爭物品皆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 格表」所列瓦斯器械之「瓦斯噴霧器(罐)」,屬公告查禁 之器械,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113年10月28日基普里字第1131032856號函、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14日警署行 字0000000000號函、基隆關化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物品照片等件為其憑據。經 查:系爭物品係被移送人以缽盈企業社名義自中國進口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供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 卷可參,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不能進口含有催 淚瓦斯「CS」及「CN」成分的防狼噴霧器,所以我有先問了 中國廠商,他有發一份成分資料給我,我看裡面確實沒有寫 到催淚瓦斯「CS」及「CN」成分,所以才進口等語,觀諸被 移送人所提之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所示,其中Comp osition/Informatiom on Ingredient(即成分資訊)記載 ,成分為Oleoresin Capsicum(即辣椒油樹脂)、Ethanol (即乙醇)、Freon(即氟利昂)等,其上均未記載系爭物 品中含有催淚瓦斯「CS」及「CN」成分,是被移送人表示其 有確認系爭物品中未含有催淚瓦斯「CS」及「CN」成分才進 口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又系爭物品照片雖可見系爭 物品外觀上有「CS」或「CN」等字眼,然移送機關並未提出 被移送人於進口系爭物品前已有見過系爭物品外觀而仍進口 之相關證據,是僅以現有證據觀之,實難逕認被移送人進口 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物品含有催淚瓦斯「CS」及「 CN」成分之事實。基此,本件移送資料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 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系爭物品, 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系 爭物品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9

SLEM-113-士秩-77-2024121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劉帥雷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吳世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鄭崇文律師(年籍詳卷,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 2)為被繼承人吳世材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世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   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此即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3項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世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接任遺產 管理人以來已近5年,辦理被繼承人公示催告等所生事件, 多數已終結完畢,目前僅餘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中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歷經拍賣無人應買,而該地號抵押權人 迄今亦未表示願意承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該地號上之 抵押權未塗銷,拒絕收歸國庫,抵押權人亦不願承受。足證 上開土地拍賣已無實益。另聲請人已年過60,尚有92歳高齡 之母親需要照料,平時仍不懈投身公共事務,且身兼啟衡法 律事務所所長及中原大學兼課教師等,且因近日頻繁出現之 頭痛、飛蚊症等,恐不再有能力餘力將一無法解決之事年年 懸掛於心中,請准予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案件進度、 代墊費用表、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執行處通知、及擔任中原大學講師、聯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獨立董事等多項職務證明文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另關係人即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同意聲請人辭任,且已另行提出遺產管 理人人選即鄭崇文律師接任。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有不能 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而須辭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 ,並另行選任之必要。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多次擔任遺產管 理人,經驗豐富,具有法律素養,得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其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吳世材遺產管理人乙職,有同意書附 卷可憑,爰依法另行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8

SLDV-113-司繼-957-20241218-2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蕭惠玲 關 係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被繼承人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街000巷 0號、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於112年7月○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遺產稅課徵機關,為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行使權利,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通報書、 本院家事公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不動產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9、501、750號卷宗 查明屬實,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人選,經關係人張○○到院陳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 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係被繼承人之 子,且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之監護人,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應較他人瞭解較 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遂行,應有所助益,且關係人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其父張 石明之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579號卷宗查明無誤,是關係人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已無繼承權,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並審酌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及管理職 務之適任度,本院認選任關係人張聰賢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 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 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8

HLDV-113-司繼-55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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