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書旋
林楚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傅意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天道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9270號(案號:第1120078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之父林財盛(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死亡
,繼承人即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
總額新臺幣(下同)72,335,577元,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5
,000,500元;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79,845,220元,核認
未償債務扣除額0元,遺產淨額54,155,220元,應納稅額5,6
23,283元。原告就遺產總額—其他(富邦人壽保單1筆、遠雄
人壽保單2筆)及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被告112年8月8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226號復查決定
變更(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就未償債務扣除額15,000,500
元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12年12月21日台
財法字第11213939270號(案號:第11200780號)訴願決定
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就被告否准認列未償之債務15
,000,000元(下稱系爭未償債務)部分,猶有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固未能完整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發生之原因、時間及
用途,然被繼承人之遺族係依被繼承人遺言交代之債務予以
清償,償還之資金流程明確,遑論被繼承人遺產亦經民事法
院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未償債務自屬「具有確實之證明」,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告以被繼承人股票投資無明顯增加
而否定系爭未償債務之存在,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
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之立法本旨相悖。
㈡聲明(本院卷第160、201頁):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林
財盛遺產稅事件否准認系爭未償債務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原告提示及被告現有查得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族
有給付訴外人虞凌款項之事實,但給付原因是否為償還被繼
承人之生前債務,仍存在諸多不合理現象,難謂符合遺贈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具有確實證明」規定,被告否准認列
系爭未償債務,並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5,0
00,000元部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
人之死亡通報書(原處分卷第20頁)、除戶戶籍謄本(原處
分卷第6頁)、原告之現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4、5頁)
、遺產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7-1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繳款書及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35-38
、40、39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訴願卷可閱卷第3-15
、末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614號民事執行卷(外放
,下稱系爭民事執行卷)審明,堪信為真。
㈡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5,00
0,000元部分,尚屬於法有據:
⒈依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
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
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13條規定:「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
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
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5千萬元
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二、超過5千萬元至1億元者,課徵
5百萬元,加超過5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三、超過1億
元者,課徵1千2百50萬元,加超過1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
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
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第1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
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可
知,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總遺產稅制」,遺產稅之課徵以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稅,乃以遺產為計算稅額
之標準;而遺贈稅法第17條規定,將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
扣除額項目,排除在課徵遺產稅範圍之外,無非考量遺產稅
應以繼承遺產之實際利益為計算之準據,而同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具有確實證明,始得列為扣除
額,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納稅義務人藉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
,規避應納之遺產稅。故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如屬
「具有確實證明」者,既足以減少遺產總額之價值,固應許
繼承人扣除,以符實質課稅原則及我國目前之遺產稅制。惟
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其債務型態、內容多端,或為保
證債務,或為自然債務,或為未經請求之債務,其減損遺產
價值之程度不一,於稅捐爭議事件,有關扣除額或減項支出
,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
客觀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債務扣除額15,000,500元(包含生前借款15,000,000元
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處分卷第12-19頁);被告初查,
以:⑴原告借款金額從50萬元至350萬餘元,借貸期間短者5
個月餘、長者達8年半(原處分卷第23-25頁),借據(原處
分卷第2、3頁)卻未見約定借款利息,且舊債未清償即另舉
新債,又均未於被繼承人生前保全債權,難謂合理。⑵依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明細,屬投資部分為基金及股票(原處分卷
第36-37頁),其中基金總價額為2,161,206元,僅占遺產總
額2.7%,而股票總價額為63,710,483元,占遺產總額79.8%
,參依被繼承人之集保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0
2-113頁),以被繼承人簽立本票(原處分卷第23-25頁)予
虞凌之時間點往後1個月觀察,被繼承人之股票投資並無明
顯增加情事,顯見被繼承人係以換股操作之模式進行投資,
尚無明顯舉債投資情事。⑶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落在102年、10
7至110年,到期日(110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5日)卻集中
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1個月內,經被告函請虞凌說明到期日
是否於本票簽發時即已填載(原處分卷第57-58頁)?經虞
凌函復略以,該借款中9,495,000元,訂於110年9月30日之
前償還,其餘借款未設定具體到期日,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
間,意識到健康情況惡化,始就其餘借款設定到期日等語(
原處分卷第59-65頁)。惟被繼承人擁有現金、上市股票及
基金等資產價值約7,000萬元(原處分卷第36-37頁),理應
自行清償債務,然原告卻設定未來到期日,讓債權人向未成
年子女(繼承人)求償,難謂合理。⑷被告函請虞凌提示借
款資金流程及方式,惟虞凌未提供(原處分卷第29-31、57-
65頁);又被告另函請復查代理人林麗雲提供被繼承人向虞
凌借款之資金流程、借款存入帳戶影本及存提紀錄,仍未據
提示(原處分卷第74-78頁),致被告無從進行查證。⑸虞凌
於111年1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19號,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乃於111年3月8日確定(原處
分卷第21-27頁)。惟確定之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
不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無以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支
付命令尚無法援為被繼承人生前有未償債務之具體證明;況
依原告提示之轉帳紀錄(原處分卷第46-47頁)觀之,被繼
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其死亡日之次日(110年9月20
日)起,即陸續以網銀密集轉匯款項予虞凌(原處分卷第72
頁),從被繼承人死亡次日至110年10月12日間,陸續還款
累計達10,995,000元,則原告或被繼承人之遺族於111年2月
間收到15,000,000元之系爭支付命令,竟未就已清償金額提
出異議,逕予承認系爭未償債務,尚與一般常情有違。⑹本
件依原告提示及被告現有查得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
族有給付款項予虞凌之事實,但給付原因是否為償還被繼承
人之生前債務,尚待釐清,難謂符合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9款「具有確實證明」規定;又原列報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被告乃否准認列被繼承人生
前未償債務15,000,500元,復查決定予以論駁綦詳,核與卷
證資料相符,經核尚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投資等原因而向虞凌借貸,被繼
承人之遺族係依被繼承人之遺言交代予以清償,償還之資金
流程明確,系爭未償債務自屬「具有確實之證明」,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被告否准認列,顯與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之立法本旨相違等語。惟:
⑴依原告提出之借據2張(下合稱系爭借據)、本票8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內容及被繼承人遺族之清償情形(甲證1-7)
,固有借、還款之外觀:
(金額單位:元)
序 號 本票 對應借據 還款情形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還款日期 方式 1 2,000,000 102/3/19 110/9/20 000000000 107/3/20書立借據,借款金額6,200,000元,約定於110/9/30前清償完畢 110/9/20 網路跨轉 2 1,700,000 102/3/29 110/9/30 000000000 110/9/21 網路跨轉 3 2,000,000 102/4/3 110/9/30 000000000 110/9/27 網路跨轉 4 500,000 102/4/7 110/9/30 000000000 110/9/28 網路跨轉 5 1,500,000 107/9/30 110/9/30 000000000 108/9/15書立借據,借款金額3,295,000元,約定於110/10/10前清償完畢 110/9/30 網路跨轉 6 1,795,000 108/9/30 110/9/30 000000000 110/9/29 網路跨轉 7 1,995,000 109/4/15 110/10/12 000000000 未書立借據 110/10/12 網路跨轉 1,500,000元,餘495,000元併序號8之3,510,000元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開立支票償還 8 3,510,000 110/4/27 110/10/15 000000000 111/9/21 小計 15,000,000 9,495,000 15,143,916元(含強制執行利息、執行費及督促程序費用143,916元)
⑵然原告就其如何發現及認定系爭未償債務存在、債權人有無
先行求償等情,於復查時係稱:「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族清
理遺物時,發現其生前有對外舉債,且簽發本票予債權人收
執而留有本票存根聯,遺族依其生前薪資及遺產推算,判斷
所遺負債之跡證為真、而於債權人持其所簽借據求償時,逕
為清償10,995,000元……」等語(原處分卷第52頁);於訴願
時又稱:「被繼承人兄姊於其過世後,依其遺言交待,由被
繼承人兄姊主動與虞凌連繫協商清償事宜,……」等語(訴願
卷目次號6第3頁);再於本件起訴時改稱:「虞小姐(即虞
凌)將被繼承人簽發之本票8紙及借據2紙(僅部分借款)拍
照傳圖,被繼承人長姊同意按本票金額分筆清償……」等語(
本院卷第11頁),其前後說詞顯然不一,已難盡信。
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投資等原因,向虞凌借款15,000,
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而與虞凌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甲證2、乙證1、2)及系爭本票(
甲證1、乙證3)為證。惟:
①姑不論借據及本票屬私文書,極易事後補作,無法確認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且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
效力。然被告於原查以111年4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
10417240號函請虞凌提供借款資金流程等資料(原處分卷第
30-31頁),虞凌未予提供(原處分卷第29頁);被告於復
查再以111年12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110015038號函請虞
凌說明交付借款之方式及提供證明文件,虞凌僅於111年12
月12日回函含糊表示,其與被繼承人間並非一次性交易,因
該等交易已發生多時,因此無法提供交易細節等語(原處分
卷第57-65頁);被告另以112年6月8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
20007363號函請復查代理人即被繼承人胞姊林麗雲提供被繼
承人向虞凌借款之資金流程、借款存入帳戶影本及存提紀錄
,林麗雲於112年6月15日函復亦推託稱,其等對被繼承人財
務狀況不了解,且因個資所限,無法查閱其財務狀況,惟被
繼承人臨終之前遺言交代,因投資所需,長期陸續向友人虞
凌借款15,000,000元,並簽發借據、本票等供虞凌收執(乙
證14)等語,且原告迄至本件起訴,仍未就系爭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則系爭借款是否確有交付,亦非無
疑。
②況依一般借款常態,係債權人交付借款當下同時取得本票為
擔保。然依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虞凌111年12月13日回函
(乙證1、2、3、11、原處分卷第59-60頁)內容可知,系爭
借款係被繼承人自102年起陸續向虞凌貸入,虞凌亦僅表示
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嗣後設定,並未否認發票日即為借款日,
原告又稱系爭借款多做股票投資使用(本院卷第12頁)。惟
以被繼承人簽立系爭本票予虞凌之時間點往後1個月觀察,
佐以被繼承人之集保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乙證10)所示,
被繼承人之股票投資並無明顯增加情事,例如:被繼承人於
109年4月15日開立本票金額1,995,000元,其於109年4月15
日至109年5月14日間,股票進出情形為純粹賣出股票,未有
買進股票情事;又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7日開立本票金額3,
510,000元,其於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26日間,股票進
出情形為賣出股票取得價款合計4,948,000元,買進股票支
出合計3,383,700元,顯見被繼承人係以換股操作之模式進
行投資,尚無明顯舉債投資之情事。又依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中股票異動情形可知,被繼承人股票買賣並不頻繁,亦難
認被繼承人有因投資需求而有大額借款之必要性。況且,系
爭借款金額從50萬元至350萬餘元不等,金額非微,借貸期
間短則5個月餘、長則達8年半,且舊債未清償即另舉新債,
被繼承人倘以借貸方式購進股票為長期投資,系爭借據卻未
見約定借款利息、還款及擔保方式(甲證1、2),債權人又
未曾於被繼承人生前保全其債權,亦與常情有違。
③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任職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擔任法務主管,年薪僅百餘萬元,
且於103年間尚須向其三姊借貸給付贍養費,竟能在過世前
之7年間,累積股票遺產金額63,710,483元,可由此反推其
遺產應有相當之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姑不論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間曾向其三姊借貸給付贍養費一事,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依被繼承人遺產明細(原處分卷第36
-37頁)顯示,屬投資部分為基金及股票,其中基金總價額
為2,161,206元,僅占遺產總額2.7%,而股票總價額為63,71
0,483元,占遺產總額79.8%,其中又以富邦媒體公司股票(
即103年12月19日,股票代號8454之富邦媒,該公司經營mom
o購物電商平臺)所占67.8%比例最高。而依被繼承人101至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證8)所示,被繼承人
生前任職於富邦媒體公司,依被繼承人101至103年所得資料
(原處分卷第166-170頁)及101至103年富邦媒歷年股利資
料(乙證9),可推算被繼承人持股情形如下:
年度 現金股利(元) 股票股利(股) 被繼承人營利所得 推算除權息時持有股數 當年度配股 103 3.5 0 105,479 30,137 102 3.92 0 118,137 30,137 101 4.39 1 147,791 27,402 2,740
足見早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虞凌借款前,即於101年除權
息時持股約有27,402股,並除權配股2,740股,該股票上市
日即103年12月19日收盤價為每股283元(原處分卷第101頁
),且103至110年間每年配發現金股利,參依被繼承人之集
保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乙證10)所示,被繼承人僅偶有交
易,110年間又有除權配股5,400股,核計103至110年間該股
票出售24,014股較買進20,000股為多,可見被繼承人就現金
股利及出售股款取得大筆現金,且因新冠疫情期間富邦媒體
公司股價大漲(原處分卷第96-97頁),至被繼承人死亡日
持股26,720股、收盤價達每股2,025元(原處分卷第91頁)
,與初上市日收盤價相比,漲幅達715%,顯見被繼承人死亡
前具有相當資力,難認被繼承人係以舉債投資。是原告以被
繼承人任職富邦媒體公司之年薪金額,及曾於103年間向胞
姊借貸,即反推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相當之負債等語,並非
可採。
⑷原告雖再主張被繼承人之遺族係依被繼承人遺言交代之債務
予以清償,償還之資金流程明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曾遭虞
凌聲請民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足見系爭未償債務屬「具有
確實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甲證5)、虞凌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乙證
5)、虞凌出具之切結書(甲證3)、原告以保險理賠清償民
事執行款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支票影本(支票號碼
: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
8月3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日字第105614號查封不動產公告、
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日字第1056
14號函(甲證4、6、7)為憑。惟:
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落在102年、107至110年,到期日卻集
中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1個月內(即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0
月15日),經被告函請虞凌說明到期日是否於本票簽發時即
已填載?虞凌於111年12月13日以英文信函(乙證11)復,譯
文略以:「其中9,495,000元設定於110年9月30日前還款,
於此同時,其餘借款未設定具體到期日。110年8月時,林先
生(即被繼承人)意識到健康情況惡化,始就其餘借款設定
到期日。」等語(原處分卷第59-60頁)。惟既然被繼承人110
年8月已意識到健康情況惡化,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
4月21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26220號函復:「㈠林君(被繼承
人)於107年前於本院(仁愛院區)接受……治療。㈡在治療期
間,意識清楚,亦可作正確判斷。」等語(乙證12),倘系爭
未償債務確實存在,則被繼承人生前擁有現金、上市股票及
基金等資產價值約70,000,000元,被繼承人顯有相當資力可
清償系爭借款,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
卷第71頁)顯示,被繼承人於死亡日110年9月19日前之9月1
4日及16日,尚能自行操作股票買賣,則被繼承人明知其健
康情況惡化,但其意識清楚,亦可作正確判斷之情況下,何
不自行清償債務,豈有大費周章將系爭本票到期日設定為將
來,讓債權人虞凌轉向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繼承人)求償
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②況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1、13頁)所載,被繼承人兄姊
與虞凌並非熟識,且虞凌透露之系爭借款資訊亦有限,被繼
承人之遺族卻僅以虞凌「拍照傳圖」之本票及借據,即予輕
信,並向虞凌承諾還款,且急於自被繼承人死亡日次日起,
迄券商得知被繼承人死亡、鎖住帳戶,無法繼續出售股票止
,於被繼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密集以被繼承人之銀行
存款及出售股票價款,透過被繼承人手機、網銀轉帳、轉匯
大額款項予虞凌,計至110年10月12日間,陸續「還款」累
計高達10,995,000元(本院卷第11、13頁),原告等被繼承
人之遺族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之急切及輕率態度,亦與常理有
違。
③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作為被繼承人生前有系爭未償
債務之佐證,並主張被繼承人之遺族原期望復查有利決定後
繳稅即可出售股票清償,惟未如預期,虞凌不耐久候提起強
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被繼承人所遺房產等
語。惟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不具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尚不足以作為
被繼承人生前有系爭未償債務之佐證。況且,虞凌於111年1
月1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時,既明知
被繼承人之遺族已清償10,995,000元,所餘債務為4,005,00
0元,猶檢具全部系爭本票,以債權額15,000,000元聲明支
付命令,原告等被繼承人之遺族於111年2月間接獲系爭支付
命令,竟未加質疑,亦未於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猶自行與虞凌協商寬限,並僅協調虞凌願出具所餘債務為
4,005,000元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3頁、甲證3),即任令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亦與常情有違。更何況,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係於111年8月11日查封被繼承人所遺房產(甲證4),
顯在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復查(原處分卷第54頁)之
前,且該民事執行程序僅為查封,原告於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未完成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及進入實際變價程序前
,即於111年9月27日主動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支
票,表示願於該日1次清償全部債務(系爭民事執行卷111年
9月27日執行筆錄及收受案款通知、甲證6、7),則虞凌及
原告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僅為達
成系爭借款有透過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追償之法律形式外
觀,亦非全無疑問。
④綜上卷存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族有給付15,000,
000元予虞凌之事實,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交付,是原告主張本件償還之資金流程
明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曾遭虞凌聲請民事法院強制執行查
封,足見系爭未償債務屬「具有確實之證明」等語,亦難憑
採。
⑸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其未能完整說明系爭未償債務發生之原
因、時間及用途,即否定債務之存在,與遺贈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9款立法意旨有悖等語。惟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係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具有確實證明,始得列為扣
除額,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納稅義務人藉不實之債權債務關
係,規避應納之遺產稅,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死
亡前,對虞凌有系爭未償債務,自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提出確實之證明。而被告於初查及復查就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借款用途為投資,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就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明細,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時點查核結果,以被繼承人之股票投資並無明顯增加情
事,尚難認定被繼承人有因投資需求而借款之必要性,原告
又迄未就主張提示相關證明資料,而為原告關於被繼承人對
虞凌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之列報與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要件不合之認定,尚無不合。縱按原告起訴時之主張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系爭對虞凌
之未償債務,亦有前述諸多不合理、可疑之處,其事實真偽
有所不明,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亦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
15,000,000元部分,尚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未償債務,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TPBA-113-訴-22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