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84號 原 告 王佳誠 被 告 李慧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而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小-684-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3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國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國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高宇辰 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壓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惟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可查,另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之前的存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31號   被   告 高國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偉與高宇辰素不相識,詎高國偉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 午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百福門市前 ,因其與高宇辰配偶李慧亭在統一超商百福門市內之糾紛, 與高宇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高宇辰頸 部,致高宇辰受有頸部壓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宇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偉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手放在告訴人高宇辰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壓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宇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慧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檔案光碟暨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4-審簡-275-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吳承駿 被 告 林于喬(原名:林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與訴外人量粒生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粒公司)簽訂黑后區域經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購買產品,詎被告明知僅向量粒公司購買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產品,並非購買總金額為60 0,000元之產品,竟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就伊與訴外人即量粒公司教育 總監謝若凡涉犯詐欺罪嫌之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詐欺案件 (下稱系爭詐欺案)偵查程序中,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人員誣指向量粒公司簽訂600,000元合約購買產品,伊 當時為量粒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現為量粒公司董事長,被告 前開誣告行為,已侵害伊名譽權,亦使量粒公司受有負面觀 感,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朋友即訴外人吳思旻與量粒公司間合約糾紛 ,在另案刑事案件中就伊所知跟調查官說明,伊原本和量粒 公司簽署600,000元合約,但因伊申辦貸款未通過,遂向謝 若凡協商,將合約調整為63,000元,伊並已全額支付貨款, 反而是量粒公司只出貨30,000的貨品,其餘33,000元貨品沒 有給伊,伊沒有杜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 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 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 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 院亦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 可資參佐。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在系爭詐欺案 偵查程序中,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陳稱向量粒 公司簽訂600,000元合約購買產品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刑案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16頁)在卷,惟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查被告前於110年6月15日與量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購買產品,合約金額為600,000元,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6627號卷所附訴外人李慧芳所提供「黑后區域經銷申 請書」、「黑后區域經銷合約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 112他字第8604號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65-69頁),該經 銷合約書上載:「立合約書人:量粒公司(甲方)、合約經 銷商:林桂如(乙方)、…貳、合約金額:乙方應於合約有 效期間內採用甲方所經營之保養品,合約實付總金額為陸拾 萬元整之產品。…」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原本和量粒公司 簽署600,000元合約等語相符,則被告與量粒公司確實有簽 約購買總金額為600,000元產品,堪認被告於系爭詐欺案指 訴購買600,000元產品等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況被告 在系爭詐欺案偵查程序中係以證人身分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詢問,亦有調查筆錄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12偵字 第7561號卷第55頁),被告並無以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就此節故意虛構 事實,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V-113-雄小-2889-202502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施昆山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上訴人 施玉花 施阿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施○○於民國000年5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 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施○○、施○○、施○○、施○○,應繼分、特留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伊等於112年9月8日調取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查知被繼承人 生前於104年1月16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 定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據以於000年6月16日將 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核已侵害伊等之 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本於 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9 年6月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施○○去世後曾就遺產分配進行討論,確 認女兒得嫁妝、遺產均由伊繼承之結論,且於109年6月9日 發給遺產免稅證明書時,被上訴人應已知悉遺產內容,又於 同年月16日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伊所有時,被上訴 人應知悉系爭遺囑之履行侵害其等特留分,其等之扣減權除 斥期間自斯時起算2年,至111年6月16日屆滿;伊曾委請施○ ○於109年12月間請求被上訴人放棄「○○企業社」,施○○當時 已向被上訴人告知,施○○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伊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扣減權亦逾除斥 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扣減權未罹於除斥期間 ,系爭遺囑之指定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其指定仍非無 效,為尊重遺囑人就遺產所定分割方法,應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伊所有,符合系爭土地其上現供伊所有建物經營資源回收 事業之使用狀況,增進土地利用效益,並由伊以金錢補償被 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6萬3500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況系爭遺囑就未侵害被上訴人 特留分所為遺贈、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仍屬有效,該部分 遺囑繼承登記不失其效力,伊不負塗銷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貳、原審判命上訴人將被繼承人施○○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 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8-1 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施○○於000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合計遺產總價值為337萬2000元。  ㈡施○○之繼承人為長女施○○、長子施○○、三子施○○(97年1月8 日死亡)之子施○○、施○○以及兩造,共計7人。施玉花、施 阿冷(下合稱施玉花等2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 12。  ㈢施○○於104年1月16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上訴人單獨取得。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企業社」則於同年12月30日經施○○繼承人全體同意 變更為上訴人所有。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行 使?  ㈡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  ㈢上訴人得否提供扣減價額即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而無須塗 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 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 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 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 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 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 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㈠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核定之價額,其中系爭土地價值為316萬2000元、○○ 企業社價值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價值1萬元,合 計遺產總價值為337萬2000元,此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兩造均同意系爭遺產之價值,以上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計算(見原審卷第150頁),而被上訴 人特留分各為12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之特留分數額各為28萬1000元(3,372,000×1/12=281,0 00)。  ㈡系爭遺囑僅就系爭土地按其指定方式分配予上訴人,至於系 爭遺囑所未列載之其餘遺產,即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是系爭遺囑應具指定系爭土地部分之遺產 分割方法之性質。惟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將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所能 分配之遺產僅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此部分遺產價值合 計為21萬元,顯不足以支付上述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 。是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確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特留分,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得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  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 價值計算之金錢。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已 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且系爭土地已於109年6月16日因遺 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 地登記資料,始查知土地業已過戶乙情等語。經查:  1.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 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8日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業據提出112年9月8日由施玉 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205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影印資料,其右 上側確載有「..相符」、「..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 並蓋用有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時之代理人「許 朗攜」之印文,且經比對核與○○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 遺囑繼承登記資料中之系爭遺囑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5、 99、13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於112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資料。而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時 間則為112年9月12日(由其原審代理人事務所人員郭錦文代 理申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 原審卷第27頁),並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鹿 地一字第1140000044號函所檢送之申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121-126頁)。則被上訴人既係於112年9月8日始調取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資料,雖證人施○○證稱其於被繼承人往生當年 度,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上訴人云云,然證 人施○○所為證述尚難採信(理由詳後述),且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上訴人於調取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資料前,即已知 悉其等特留分受有侵害乙情,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 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知悉系爭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侵害其等特留分等語,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 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收文戳 章所載),對上訴人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自未 罹於法定除斥期間。  3.上訴人雖以證人施○○之證述,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 已逾除斥期間云云。而查:   ①證人即兩造之兄施○○雖於原審證述:伊有聽被繼承人說有去 公證系爭遺囑,要把系爭土地給上訴人。被繼承人往生後約 3、4個月,伊曾拿「○○企業社」資料給被上訴人簽名,並告 知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過戶完畢乙事。當時是先在施阿冷家 中告知此事,再於同一天約其一起前往施玉花家中告知上情 。被上訴人兩人就簽名沒有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91-195 頁)。     ②惟證人即施玉花配偶吳瀛寰於原審證稱:被繼承人於109年5 月6日往生,伊知悉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土地,在被繼承人過 世後約2、3個月,施○○有拿○○企業社的車輛讓渡書來伊家中 說要過戶、要蓋章,伊想說被繼承人的遺產自然要給小孩, 所以就蓋章。施○○拿○○企業社讓渡書來簽名時,伊與施玉花 都在場,當天就是講車輛讓渡的事,沒講其他事情,伊夫妻 也沒有詢問土地如何處理。伊等都抱持女兒得嫁妝,兒子得 家產的觀念,所以施玉花沒有回去分遺產。施玉花簽完名後 施○○就離開。簽讓渡書時,伊與施○○、上訴人關係都很好, 去年(112年)開始因家產問題關係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 2-237頁)。  ③另證人即施阿冷之子王○○則於原審證述:伊知道被繼承人遺 產有一塊土地及○○企業社,○○企業社有車子,施○○於被繼承 人往生後1、2個月,到伊家中找伊媽媽施阿冷簽車輛讓渡, 施阿冷簽名時,伊有先幫忙看文件,當時文件是3張,沒有 裝訂也沒有騎縫章,一張是封面,一張是車輛讓渡書,一張 是人員簽名,伊有阻止施阿冷簽名,並告知如中間那張讓渡 書被抽換,什麼東西都被過戶掉,但施阿冷說姊弟之情,還 是簽名。簽讓渡書時,沒有談到車輛以外的事情,施阿冷簽 完之後,施○○就離開,施阿冷則在家做午餐給伊吃。印象中 當天的文件內容,沒有包含○○企業社負責人變更。伊在被繼 承人還沒過世前,曾要伊母親去爭遺產,但伊媽媽說姊弟之 情,所以沒有爭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41頁)。   ④綜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施○○雖證稱其前於被繼承人往生 後約3、4個月時,持○○企業社資料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時,即 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過戶等語,然核其所 為前述告知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過戶經過之情節,明顯與 證人吳○○、王○○分別所為施○○持○○企業社資料,個別前往施 玉花等2人家中要求其等簽名讓渡時,均僅談論車輛讓渡事 宜,並未談論其他事情,且施○○於施玉花等2人簽完名後即 離開,施阿冷並未有偕同施○○一同前往施玉花家中之證述有 所不符,則證人施○○前開證稱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審之 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原並未有任何爭取遺產之舉動 或意思,業據證人吳○○、王○○證述在卷;而由被上訴人於施 ○○要求其等在○○企業社讓渡資料簽名時均配合辦理乙節,佐 以我國傳統社會,常有女兒出嫁後,不可回家分配遺產之觀 念,且迄仍存有此傳統觀念者所在多有,可認證人吳○○、王 ○○此部分證述應為真實,而足採信。則在被上訴人並未有爭 取遺產之舉動或意思,並配合辦理○○企業社讓渡事宜之情況 下,施○○有何特意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上 訴人之必要?實屬違常,由此益難認證人施○○此部分證述為 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嗣雖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然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陳(見原審卷第170頁),亦可知其等係因為 施○○子女爭取遺產權利未果,始開始主張參與遺產分配乙情 ,附此敘明。  ⑤從而,本件尚無從以證人施○○上開證述,即為被上訴人之扣 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之認定。上訴人援引證人施○○之證述,據 以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不足採 信。  4.上訴人雖援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77條規定,抗辯○○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6日辦竣系 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後,應有通知被上訴人或對其等為公示 送達,被上訴人於斯時應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履行侵害其等特 留分云云。而查,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依系爭遺囑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因遺囑登記案件採書面形式審查,審理期間 無須通知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登記完畢後亦毋須寄送 登記完畢通知書等情,有○○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鹿地一 字第1130004489號函可按(原審卷第277頁)。上訴人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  5.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固於109年6月9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23頁),然此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知悉被繼 承人之遺產內容,無從因此即推認被上訴人知悉被繼承人立 有系爭遺囑,及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其等 特留分等節,是以亦不能以上開遺產免稅證明書之核發,即 認被上訴人早於109年6月9日即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乙情。  ㈢綜上,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已侵害被上訴 人之特留分,且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㈠被上訴人已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利人一旦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以被上訴人原本受 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爭土地即回 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依同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 有人之其中一人,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 單獨提起請求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本件被上訴人行使 扣減權後,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所為之系 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即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故 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於109年6月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 1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7-108頁),抗辯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以金錢補償云云,然該判決立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要 難比附援引,且本院亦不受其他個案法律見解之拘束,自不 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並本於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施○○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30  全部 3,162,000元 2 ○○企業社  200,0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10,000元  合            計       3,372,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施○○ 1/6 1/12 2 施昆山   1/6   1/12 3 施○○ 1/12 1/24 4 施○○ 1/12 1/24 代位繼承 (被代位人:施○○) 5 施○○ 1/6 1/12  6 施玉花   1/6   1/12  7 施阿冷   1/6   1/12

2025-02-26

TCHV-113-家上易-34-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設備維護款及保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麗鑫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廖立頓律師 林璟顯 葉晉銘 被 上訴 人 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蘇芃律師 連浩鈞 黃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備維護款及保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 費新臺幣(下同)2,033,682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 爭發電機(詳後述)未盡保養維護義務,致系爭發電機毀損 ,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民國110年5月份報酬121,931元,及 賠償系爭發電機毀損之損害1,944,000元、分擔鑑定費用47, 250元、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 第163-171頁)。上訴人於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中首次辯稱: 被上訴人有其他非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之債務不履行,請求 滅少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8頁、第381頁),該抗辯未 曾於原審提出,即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辯稱:其於 原審112年12月21日答辯狀第7頁第2行記載「A區發電機設備 乃為原告所未依契約履行之義務之一,則此部分報酬自應依 比例酌減」,故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該段文字之前記 載「110年5月9日係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發 生A區發電機毀損及失去效能情事,而110年5月之費用業經 被告全額給付,然此部分之報酬,被告本得主張減少報酬」 (見原審卷第165頁),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110年5月 報酬121,931元,係以被上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發 生系爭發電機毀損情事為由主張滅少報酬,並非其他與系爭 發電機毀損原因無關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抗辯非新攻 擊防禦方法,實無足採。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倘「 被上訴人有其他非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之債務不履行,請求 減少報酬」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第3、6款應可於二審提出云云。然本件訴訟兩造於原審 及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之前,均在爭執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 為何,是否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上訴人於本院第3 次準備程序才提出上開新抵銷抗辯,本院尚須另行調查被上 訴人是否有其他與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無關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此與本件兩造先前爭點係屬二事,與原來之證據資料並 非共通,故此新攻擊防禦方法,非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又上訴人於二審再提出新的抵銷 抗辯,恐影響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且顯有遲滯訴訟之虞,將 使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法即時獲得裁判,況上訴人此部分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不得另訴主張,故對上訴人而言,不許 上訴人提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於二審提出 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3、6款之規定,本院無庸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簽訂建築設備保 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109年1月 1日上午8時起至111年7月1日上午8時止共計30個月,每月30 日依廠商報價單及實際派駐人數請款。惟上訴人自111年3月 迄今,尚有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共計2,033,682元未支 付予伊。伊於112年7月31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 00024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如數 給付,上訴人業於同年8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拒不支 付。另伊已依約對上訴人商場A區之發電機組(下稱系爭發 電機)進行保養維護,並於110年5月10日更換破裂脫落之系 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系爭發電機已可正常運作。嗣 系爭發電機於同年6月3日發生拉缸故障,非可歸責於伊,故 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合約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8月2 日起算,經原審判決應自同年月10日起算,被上訴人就法定 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 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就伊所有之主標的建物 及所有設施與相關附屬設備提供所需之例行性及定期保養, 系爭發電機亦在系爭合約設備管理範圍內。惟被上訴人疏於 注意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已老舊,該橡膠接頭於11 0年5月9日破損脫落,致系爭發電機於當日即拉缸受損,延 至同年6月3日中午12時39分發生故障毀損。被上訴人保養維 護系爭發電機有疏失,應返還110年5月報酬121,931元,及 賠償系爭發電機毀損之損害1,944,000元、分擔鑑定費用47, 250元、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伊以上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5-507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9年1 月1日上午8時起至111年7月1日上午8時止,共計30個月,每 月依廠商單及實際派駐人數請款。  ㈡系爭合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主標的建物及所有 設施與相關附屬設備提供所需之例行性及定期保養,系爭發 電機亦在合約設備管理範圍內。  ㈢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尚有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共計2 ,033,682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機 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2,033,682元(見原審卷第55-57 頁 ),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8 頁)。  ㈤110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因台電無預警停電,系爭發電機啟 動維持上訴人商場電力供應,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上訴 人商場保全發現系爭發電機失去緊急供電功能,經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員工到場確認,發現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 頭破裂脫落。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更換該脫落之橡膠接頭,並空轉測 試5分鐘。經被上訴人員工黃獻明以LINE通訊軟體回報「報 告A區發電機引擎冷卻高溫軟管破裂已更新,無載測試正常 ,現已切自動待機…」,上訴人部門主管徐明倩回覆「收到 」(見原審卷第321-322頁)。  ㈦台電於110年6月3日計畫性停電,斷電作業於當日上午10時開 始,被上訴人員工陳瑋翔於上午10時1分以LINE軟體傳「回 報,A區發電機己正常啟動」予中控中心(見原審卷第485頁 )。被上訴人員工林文聖於上午10時7分傳「回報A區鐵捲門 下放,目前人員復歸中」,上訴人部門主管徐明倩回覆「收 到」(同上頁)。林文聖於上午10時27分又傳「回報己將A 區鐵捲門復歸完畢」,徐明倩回覆「收到」(見原審卷第48 7頁)。林文聖於中午12時39分傳「回報A區發電機顯示低油 壓故障跳機,但是油箱油位還有65%,人員查看中」,徐明 倩回覆「收到」(見原審卷第489頁)。林文聖於中午12時5 1分傳「回報經理機油目前油尺顯示足夠,可能發電機內部 有異常,建議先不要再發動」,徐明倩於下午1時41分回覆 「不必要的照明請關掉」(同上頁)。  ㈧111年8月間兩造合意委託台灣省機械枝師公會就系爭發電機 進行鑑定,112年4月20日鑑定單位奉派吳政憲技師,邀集雙 方單位前往現場進行履勘,後於112年5月12日出具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柴油引擎發電 機組之損壞原因,判定為柴油引擎之冷卻循環系統失效,導 致引擎之活塞與汽缸無法獲得適當之降溫,因而產生拉缸, 使得柴油引擎損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 ,尚有系爭合約報酬之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共計2,033, 682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上訴人則於112年8月2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至㈣),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 欠之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 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是以,本件爭點即在 系爭發電機毀損是否因被上訴人保養不週所致,亦即上訴人 以前述系爭發電機毀損之衍生費用所為之同時履行及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疏於注意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 頭已老舊,該橡膠接頭於110年5月9日破損脫落,致系爭發 電機於當日即拉缸受損,延至同年6月3日中午12時39分發生 故障毀損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訴人所為之 抗辯,上訴人應依序證明:⑴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 因老舊破裂脫落;⑵系爭發電機因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老舊破 裂脫落而於該日(110年5月9日)即拉缸受損;⑶系爭發電機 於110年6月3日毀損與系爭發電機於110年5月9日拉缸受損有 因果關係。上開3點如有其中1點未能證明,即無從認定系爭 發電機於110年6月3日毀損係因被上訴人保養不週所致。經 查:   ⒈上訴人雖以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照片(見原 審卷第313頁,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圖 7),欲證明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有老舊情事( 見本院卷二第269、270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能顯示 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有破裂情事,至於該接頭本 身是否老舊,無從以目視照片之方式得出結論,蓋照片本 身無法呈現新舊程度,且單以目視照片判斷,實非科學及 客觀之驗證方式。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20日請求本院將該 破裂之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送鑑定(見本院卷二 第271頁),惟自110年5月9日該接頭破裂至該日已逾3年 ,實無從還原事發當日該橡膠接頭之新舊程度,現今才送 鑑定恐有失真之虞,本院認此非妥適之證明方式,故無鑑 定之必要。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 破裂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員工黃獻明回覆橡膠接頭可能 是久了,脆化、老化,所以連B區一起換掉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0頁),然此為黃獻明當庭所否認(同上頁), 至於同時更換B區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之原因眾多, 黃獻明陳稱係因上訴人主管徐明倩指示B區順便換一換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尚非無因,自無從單以被上 訴人同時更換B區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即可推論得 出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老舊之結論。上訴人復未 能就黃獻明有自承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脆化、老 化乙節加以舉證,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 接頭有老舊現象以致破裂云云,尚無所憑。   ⒉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記載:「其橡膠接頭的破壞原因為壓 力超出其所能承受的應力強度而造成;橡膠接頭破裂後, 冷卻水無法正常循環,導致柴油引擎之冷卻循環系統失效 」,故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 原因係壓力超出其所能承受的應力強度而造成,並未明確 指明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有老舊情事。又證人吳 政憲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於原審證稱:壓力是指蒸 汽壓力,引擎需要冷卻,需要冷卻水來冷卻,當冷卻水循 環失效沒有供給循環時,冷卻水超過沸點,產生蒸汽,因 蒸汽會膨脹,就會找最弱的點去破壞,橡膠接頭就是循環 管線最脆弱的地方。前因就是冷卻水沒有循環,導致超過 沸點,形成蒸汽壓力,才會破壞橡膠接頭等語(見原審卷 第351頁),又證稱:單純橡膠接頭破損,導致冷卻水沒 有正常循環的可能性不大,因為正常水溫對橡膠接頭的壓 力不會太大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故由證人吳政憲 前揭證詞可知,係系爭發電機之水循環系統發生問題,產 生之高溫蒸汽壓力導致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 ,並非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脫落而使系爭發 電機水循環系統故障,且證人吳政憲並未證稱係因系爭發 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老舊無法承受正常水溫壓力而破裂 脫落,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因老 舊而破裂脫落云云,核與鑑定報告所載及證人吳政憲證詞 不符,自無可採。   ⒊另證人吳政憲於原審證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循環失效原因 可能性有:①外部水塔管路開關未正常開啟;②引擎內部循 環系統異常失效包括引擎冷卻水循環泵故障;③系爭發電 機溫度異常停機的保護裝置沒有正常做動(見原審卷第35 5-356頁),然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係因橡膠接頭老舊斷裂 以致冷卻水循環系統沒有作動(見本院卷二第267-269頁 ),並未於本院再以前述三項原因進行抗辯,本院即無從 對證人吳政憲所述上開3種可能原因逕予調查。   ⒋綜上,被上訴人非系爭發電機之製造商,只須負系爭合約 範圍之保養維護義務,並非系爭發電機發生故障即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 接頭老舊,且因老舊而破裂脫落等情,實無從認定系爭發 電機於110年5月9日冷卻水循環失效肇因於被上訴人保養 維護疏失,則上訴人之後⑵、⑶之抗辯內容,因缺乏⑴之前 提要件,己無審認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詢原鑑定 單位或其他合適機構鑑定:「①系爭發電機柴油引擎失效 水循環系統過熱停機且有機油噴濺的情形後,該柴油引擎 之汽缸是否能毫無損傷?因該柴油引擎為12汽缸引擎,發 生前述情形後,12個汽缸中是否有可能有部分汽缸仍殘存 部分功能?該柴油引擎雖有部分汽缸殘存部分功能,然該 柴油引擎已因發生前述情形而造成一定之永久性拉缸損傷 ?②該柴油引擎能否於僅更新水循環系統橡膠管後,即能 恢復至未發生水循環系統失效過熱停機且有機油噴濺的情 形前之正常運轉狀態?③該柴油引擎水循環系統失效過熱 停機且有機油噴濺的情形後,是否己對該柴油引擎之汽缸 造成一定之永久拉缸損傷,若於僅更新水循環系統橡膠管 後,縱能再次啟動運轉,是否因前次水循環系統失效過熱 停機且有機油噴濺之情事所造成之拉缸損傷,尚有部分汽 缸仍殘存部分功能而啟動」(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核 屬⑵、⑶抗辯內容之證明方法,本院認為已無鑑定必要。  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發電機於110年5月9日冷卻水循環失效 肇因於被上訴人保養維護疏失,則系爭發電機於110年6月3 日故障毀損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庸返還11 0年5月報酬、賠償系爭發電機毀損損害及違約金,且兩造約 定係由應負責一方負擔鑑定費用,此有111年4月29日捷正字 第1110302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65頁),是上訴人抗辯 其對被上訴人有返還110年5月報酬121,931元,及賠償系爭 發電機毀損之損害1,944,000元、分擔鑑定費用47,250元、 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等債權,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2,033,682 元本息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本院認無必要, 業如前述;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324-20250226-1

原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何季樺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58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萬7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98萬7500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TIME暱稱為「edc3677」、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澤 鵬」、「幣來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 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 並領有1日5000元之報酬。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 E「陳澤鵬」向伊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現金購買 虛擬貨幣而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先 後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如附表所示各投資款項共計 317萬元,期間該詐欺集團分別於113年4月26日、同年5月6 日匯還「獲利」2萬元、6萬2500元,藉以取信於伊。嗣伊要 求出金(即獲利回收),「陳澤鵬」則以伊須補齊個人所得 稅為由,反要求伊再補繳稅金,伊依約給付後,仍無法完成 出金,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再度與詐欺 集團成員「幣來速」聯繫、表示欲繼續投資虛擬貨幣,且約 定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白沙屯火 車站前面交75萬元投資款。待被告接獲該詐欺集團之指示, 隨即攜帶「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前往取款。惟被告下車後, 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致未詐得該75萬元。而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9 8萬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機構存摺 為證(本院卷第37、75-9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6頁),且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 告於112年5月底加入「陳澤鵬」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因被詐騙 而受有308萬7500元(31,700,00元-20,000元-62,500元=3,08 7,500元)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 償298萬7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 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萬7 5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13年4月22日 10萬元 2 113年5月10日 40萬元 3 113年5月14日 20萬元 4 113年5月24日 170萬元 5 113年5月30日 77萬元 合      計   317萬元

2025-02-26

TCHV-114-原訴-1-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御盛新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志昌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 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 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 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 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賴志昌及原審被告○○ ○為上訴人御盛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御盛新公司)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對上訴人、○○○提起連帶給付 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提 出被上訴人為官股行庫,應配合政府政策,協助有經營意願 且繳息正常之中小企業,得申請展延只繳納利息之期間等抗 辯,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 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 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 上訴效力不及於○○○,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為上訴人,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御盛新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09 年1月14日、109年8月25日、112年4月28日邀同賴志昌、○○○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6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間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御盛新公司與 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變更契約,更改攤還條件或借款期間, 然編號甲借款按月繳息期間僅至112年10月30日,編號乙借 款按月繳息期間僅至112年10月14日,編號丙借款按月繳息 期間僅至112年11月14日,編號丁借款按月繳息期間僅至112 年10月27日,是系爭借款自112年11月14日起即應依原還款 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御盛新公司僅各攤還本息至112 年11月30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0月14日、112年11月1 4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1月28日(詳如附表各筆借款 利息起算日所示),尚有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本金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 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從而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清償借款,賴志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78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御盛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後,每月 至少還款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伊於112 年12月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按月繳息期間,被上訴人表示延 長按月繳息期間需簽立新的變更契約,因○○○於113年2月21 日才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當日便通知被上訴人可簽 立新的變更契約,未料,隔日即收到被上訴人起訴及假扣押 通知;又銀行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已通過企業舊有貸款展延 予以延長之金融協助措施,要求各銀行對於有經營意願且繳 息正常之企業,得申請展延只繳納利息期間,被上訴人既為 官股行庫,而御盛新公司陸續皆有收到廠商訂單,亦均有按 時繳息,即應同意讓御盛新公司延長按月繳息期間,並盡快 解除假扣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7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御盛新公司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賴志昌、○○○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及借款利率如附表所示,期間並 就附表編號甲、乙、丙、丁借款簽立變更契約;嗣上訴人其 後未依約清償本息,於抵充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後,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變更借據契約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17頁、19至38頁、第41至57頁、137至245頁、本院 卷第159至249頁)。 ㈡、上訴人雖提出「銀行公會延長企業紓困相關金融協助措施期 間新聞稿」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 務協商案自律規範,抗辯依據政府於疫情期間協助中小企業 措施,規範有經營意願且繳息正常之企業,得向金融機關申 請展延,此措施延長至11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應予配合 ;且伊每月均有繳納2萬5000元,並無違約等語。而查,被 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渡過難關,曾與上訴人、○○○於110年11 月26日、112年11月8日就編號甲借款,於111年4月13日、11 1年11月8日就編號乙借款,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11月8 日、112年11月8日就丙借款,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11月 8日、112年11月8日就丁借款,分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 於變更借款契約書所載期間約定按月繳息,並延展借款期間 等語,據其提出變更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1 67頁、177頁、183頁、189頁、201頁、207頁、217頁、223 頁、233頁、239頁)。而觀之上開變更借款契約書,係約定 御盛新公司在約定期間得僅按月繳息,惟至期間屆期起,自 應依原借據條件繳納本息,此有上開變更借據契約第四條約 定: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等語至明 。復查,依據兩造簽立之借據所載約定利率,御盛新公司關 於編號甲、乙、丙、丁、戊借款,每期應攤還本息加總約14 萬6900元,有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做成之御盛新公司帳務資 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1頁),而上訴人自承御盛新公 司在上開變更借據期約約定期限屆滿後,仍然每個月繳納2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顯然未依兩造原借據條件 繳納本息,自屬違約。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其 應繳納14萬多之本息云云。惟兩造已約明借款利率等條件, 上訴人關於系爭借款應按期繳納之本息數額豈有不知之理,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亦無礙於其已違約之事實。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官股銀行,應再配合與其簽立變更 或展延契約,惟既兩造除前揭所述變更借款契約外,未再簽 立其他變更或展延契約,則兩造仍應依原定契約條款履行。 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或是否配合政府政策執行乙節,則屬被上 訴人之行政責任,況且,據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銀行局回函 表示可以提供協助其與被上訴人協商。則兩造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既未達成協商,仍無解本件上訴人已違約之事實。 ㈢、復查,依據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 約人(即上訴人)對貴行(即被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時,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 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 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見 本院卷第275至280頁)。上訴人於變更借據契約期限屆滿, 原應依原借據繳納本息,惟每月仍僅繳納2萬5000元,顯未 足清償系爭借款每期應繳本金及利息,已屬違約,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自屬有據。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御盛新公司向 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後,未依約清 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賴志昌、○○○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7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借款期間 變更契約(攤還條件或借款期間變更)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甲 000萬元 00,000元 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 ⒈攤還條件改為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10月30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攤還條件: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按月繳息 ⒊借款期間由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改為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  2.17%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元 乙 000萬元 000,000元 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 ⒈攤還條件改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按月繳息 ⒉攤還條件: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按月繳息  2.17%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0元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丙 000萬元 00,000元 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 ⒈攤還條件改為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11月14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攤還條件: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按月繳息  ⒊借款期間由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改為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5年1月14日   2.17%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元 丁 000萬元 00,000元 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 ⒈攤還條件改為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10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攤還條件: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按月繳息  ⒊借款期間由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改為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6年8月25日   2.598%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元 戊 00萬元 00,000元 自112年4月28日至117年4月28日 無 2.595%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元 總計 000萬元 0,000,000元

2025-02-26

TCHV-113-上-382-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邱泫鑫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家緯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王祥展於民國108年間共同以 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向訴外人陳顯堂購買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 伊出資300萬元,餘款由王祥展負責,約定權利範圍各1/2, 惟因伊與王祥展均信用不佳,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祥 展友人劉秝安之子即被上訴人名下。伊出資之300萬元係向 友人借貨後以現金交付予王祥展,且從伊與王祥展合資經營 之鑫松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松鴻公司)帳務資料中記載 代書費、契稅、購地利息、介紹費等費用,及劉秝安交付用 以給付陳顯堂買賣價金之200萬元支票影本、地政士聯絡電 話、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系爭土地過戶明細及相關收據等情 ,再參以伊與王祥展、劉秝安間之LINE對話記錄(詳不爭執 事項㈨、㈩),可見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事 後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返還予伊,更於111年3月4日 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損及伊權益,違反兩造於109年9月 18日簽立之產權議定協議書(下稱109年協議書)第1、3條 約定,伊可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20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10 9年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經訴外人吳增雄介紹與陳顯堂 委任之代理人余隆昆接洽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嗣於108年10 月2日與陳顯堂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扣除清理費用後,實際 支付金額為1,050萬元。伊陸續於108年10月3日、10月31日 、11月7日給付200萬元、500萬元、350萬元,合計1050萬元 予陳顯堂,陳顯堂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故系 爭土地係由伊單獨出資購買,且伊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未委任王祥展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兩造另就共同處理清運、整理及開發系爭土地等事 宜,約定分攤費用並平分利潤,因此簽立109年協議書,109 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係屬誤載,非兩造原先協議內容。又上訴人事後表示願 以4,0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再於111年4月8日簽立 土地買賣約定書(下稱111年約定書),亦足推論系爭土地 為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27-430頁、本院卷第359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鑫松鴻公司於108年9月6日設立登記,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 2年12月4日,所營事業為「起重工程、室內裝潢、廢棄物清 除、資源回收、廢棄物處理」等;代表人為王祥展,董監事 資料為董事王祥展,出資額100萬元。  ㈡上訴人與王祥展於108年間有若干合作項目,其2人曾經規劃 合作開發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陳顯堂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曾經 向王祥展借款500萬元,之後還款及利息都是交給王祥展。  ㈣吳增雄自余隆昆處得知陳顯堂有意出售系爭土地,遂將前開 訊息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介紹王祥展與吳增雄認識。上訴 人、吳增雄、王祥展、余隆昆4人曾經前往參觀系爭土地現 場。  ㈤被上訴人與陳顯堂於108年10月2日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扣除 清理費用後,實際應支付金額為1,050萬元。另於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6條載明當時買賣標的堆放石灰及汙泥,經彰 化縣環保局裁處,迄今尚未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清理費用2, 95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一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30頁)。 被上訴人陸續於108年10月3日、10月31日、11月7日給付200 萬元、500萬元、350萬元,合計1050萬元予陳顯堂(見原審 卷第131至138頁、本院卷第337-345頁)。陳顯堂於108年11 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後,於108年11月13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下稱二林農會)借款(見他字卷 第7頁),實際借款金額2,000萬元,後再於111年3月4日向 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萬元借款。  ㈦吳增雄仲介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自王祥展處收取佣金4 8萬元及測驗報告費8萬元(見原審卷第207、334頁)。  ㈧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署由吳增雄所撰擬之109年協議書,並 經上訴人、王祥展及劉秝安代理被上訴人用印,吳增雄、鄧 明坤為見證人(見原審卷第37頁、第187頁)。  ㈨王祥展於110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有到 繳款日期了!你這個月會處理嗎?劉小姐是會在意的,你自 己看著辦吧!」(見原審卷第189頁)。  ㈩劉秝安於109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邱 先生你是擔心我不繳這個貸款嗎?」、「我兒子的名字不是 隨便給你們用來去隨便用的」、「你可以不要繳貸款你也可 以不要匯給我,自然有處理的方法」(見原審卷第185頁) 。  上訴人與王祥展於111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衍生之糾紛及鑫 松鴻公司、二人間債務進行協商及彙算,結果如被證7之對 帳單所示。上訴人與王祥展當場協議由上訴人以4,000萬元 價格承買系爭土地全部,並由上訴人及王祥展於對帳單上簽 名,陳麗玲、謝育全、張傳華、吳增雄等人簽名見證(見原 審卷第285頁)。  兩造及王祥展於111年4月8日簽署111年約定書,更正被證7對 帳單上約定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由上訴 人承買,並經上訴人用印,及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簽名,由 張傳華、陳麗玲、謝育全、吳增雄等人見證(見原審卷第13 9頁)。  上訴人就111年約定書原給付50萬元訂金,惟未給付剩餘之買 賣價金。該50萬元訂金業經被上訴人退回予上訴人,兩造均 同意111年約定書業已解除。  被上訴人於111年5、6月間委由正順環保有限公司就進行整地 及清運,支出費用2,075,420元、300,000元(見原審卷第14 1頁)。然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尚未清運完畢。  系爭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管理及使用收益。  上訴人於112年間以系爭土地係其與王祥展共同出資購買,僅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擅自以系爭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致生損害於其乙事,提出 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38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43-146頁)。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147 -14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原於起訴時主張:因伊與王祥展均有 信用瑕疵,故雙方覓得王祥展友人之子即被上訴人,以借 名登記之方式於108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復於本院主張:於10 8年8、9月間,地點在苗栗,是伊與被上訴人代理人王祥 展見面,口頭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 7頁),則上訴人先稱其與王祥展共同覓得被上訴人為借 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又改稱係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前後說詞顯非一致,且不論何種說法,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為伊獨資購買等語 ,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出資300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及王祥展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同意擔 任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首應證明者,乃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 亦即其有出資向原地主陳顯堂購買系爭土地乙節。然上訴 人於原審先主張:伊出資300餘萬元,餘款由王祥展負責 ,因伊信用不良,無法使用銀行帳戶支付此筆款項,故由 伊與王祥展協議,由伊與王祥展合資成立之鑫松鴻公司之 獲利給付,再由被上訴人出面給付予陳顯堂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59頁),又改稱:伊是鑫松鴻公司股東,會有 做細砂買賣的來源,伊自已做細砂買賣賺到的,這300萬 跟鑫松鴻公司本身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20頁), 再於本院改稱:系爭土地出資300萬元之來源確係向友人 借貸後交付王祥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對於 其資金來源之版本多達3種,如確有出資,何致於此?且 證人王祥展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全額購買等 語(見原審卷第342頁),並未證述其有與上訴人共同出 資情事,上訴人復又未能提出係向何人借款之相關說明及 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實難單憑上訴人空言其有出資 300萬元,即得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實質所有人。況以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1,050萬元而 言,上訴人主張其出資300萬元即可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云云,亦非合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300萬 元向原地主陳顯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云云,未據 其具體舉證,顯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109年協議書,以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共4 ,026.37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名義,雙方議定,甲方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取得所 有權持分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37頁),做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 伊在取得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尚需要進行整地工程, 伊經王祥展、訴外人吳增雄介紹認識上訴人,兩造遂同意 就系爭土地共同整地及開發,並約定系爭土地所需之整地 費用包括整地費、清運費、人事管理費、雇工費用由兩造 共同支出,未來系爭土地若有取得利潤,則由兩造共同平 分,兩造遂簽立109年協議書,然第1條卻錯誤記載將系爭 土地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兩造間約定真 意完全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經查:    ⑴109年協議書第1條雖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義,倘係如此,則被上訴人應僅為出名登記之人, 怎會有權利同意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是該條款記載前後矛盾,即應探詢兩造簽約當時之 真意。    ⑵據證人吳增雄即109年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原審證稱:當初 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他說他要寫一份產權議定協議書, 後來伊跟他說協議要雙方同意伊才幫忙寫,伊跟他說不 知道王祥展的意見怎麼幫他寫,後來上訴人說他已經跟 王祥展講過了,就是要這樣寫,後來就按照上訴人的意 思寫,簽署109年協議書之前,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王 祥展或劉秝安確認過他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332頁),足見109年協議書係上訴人以其個人之意委 由證人吳增雄撰寫,非兩造共同為之,則109年協議書 第1條是否為兩造之真意,即值推敲。    ⑶證人王祥展於原審證稱:109年協議書簽立時有伊、劉秝 安、吳增雄、上訴人的同學鄧明坤、上訴人,約在苗栗 地方法院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109年協議書是上訴人 及吳增雄拿出來的,在談的時候,這張就已經準備好的 ,談的內容是伊與上訴人一起去開發系爭土地,如果有 利潤,願意跟上訴人共享,該日是上訴人約伊與吳增雄 到便利商店談,他怕以後這個利潤不分給他,所以要寫 下來,之前就有答應過如果處理好後,利潤要分上訴人 一半,伊簽約時有大致看一下,沒看清第1條有點失誤 等語(見原審卷339-340、341-342頁);證人劉秝安於 原審證稱:是在苗栗全家便利商店簽立109年協議書, 當時有上訴人、王祥展、吳增雄、伊及一個叫阿明的, 伊用被上訴人的印章蓋在109年協議書上,當天因為王 祥展及上訴人要幫伊開發這塊土地,當時說共同開發後 有利潤,伊願意跟王祥展及上訴人分享利潤,伊把王祥 展的利潤算在伊這邊,伊當時沒有看109年協議書第1條 ,伊知道這是很大的錯誤,但當時說是共同開發,所伊 願意利潤共享,伊真的沒有看到第1條,所以才會簽111 年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47-348頁)。觀諸證人王 祥展、劉秝安均證稱當日係約定將系爭土地開發利潤1/ 2給上訴人,且參以1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之 各項稅捐、改良費等一切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第3條 約定糸爭土地之管理、改良、設定擔保等行為由兩造議 定,處分行為須經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出售,則倘被上 訴人僅係系爭土地出名登記之人,卻要負擔開發系爭土 地之各項費用1/2,且上訴人要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仍 要得被上訴人同意,顯與出名人無實際管理、處分權限 之法理不符,足徵證人王祥展、劉秝安前開證述為真, 兩造簽立109年協議書之真意僅係確認系爭土地由兩造 共同開發,上訴人可分得利潤1/2等情,非如上訴人所 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權利云云。被上訴人辯稱:109年協議 書第1條記載有誤,非兩造真意等語,應堪採信,是109 年協議書第1條之記載,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劉秝安影印一張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群 創保全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200萬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 第165頁)給伊存底,作為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土地頭期 款之證明,劉秝安又交付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地政士聯絡 電話及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明細 表及相關收據(見原審卷第167-183頁),可見伊確有出 資,劉秝安才會交付上開文件云云。然查,劉秝安於原審 證稱:上開支票是伊開立的,是當初跟陳顯堂買系爭土地 時斡旋的,伊忘記有無給上訴人,時間太久;地政士的資 料是伊給上訴人的,應該是上訴人要以4,000萬元買系爭 土地的時候,伊把地政士的電話給上訴人;地籍謄本、土 地過戶明細表及相關收據影本,伊有給王祥展,不確定是 否為伊給上訴人的,伊只是付錢給這個代書而已,不覺得 收據很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51-352頁),是除地政士 電話外,劉秝安均不記得是否有將上開資料交付予上訴人 ,即無證據可認除地政士電話以外資料係劉秝安交付予上 訴人;況兩造間曾協議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又 曾於111年4月8月簽立111年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39頁) ,約定由上訴人以4,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亦有可能因此而取得上開資料,自無從單以上訴 人有上開資料影本即可推認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⒌上訴人另主張:劉秝安於LINE中向伊陳述「邱先生是你是 擔心我不繳這個貸款嗎?」、「我兒子的名字不是隨便給 你們用來去隨便用的」、「你可以不要繳貸款,你也可以 不要匯給我,自然有處理的方法」,及王祥展於LINE中對 伊稱「有到繳款日期了!你這個月會處理嗎?劉小姐是會 在意的,你自己看著辦吧!」,故伊有繳納購買系爭土地 的貸款,可證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等語。查劉 秝安、王祥展固有於LINE通訊軟體中與上訴人為上開對話 (見原審卷第185、189頁),惟劉秝安於原審證稱:這是 因伊要繳系爭土地的利息錢,就跟上訴人拿上訴人向王祥 展借貸利息錢來給付系爭土地的利息錢,那時伊的意思是 伊要拿去繳被上訴人貸款的利息錢,因為系爭土地是由被 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資金週轉不成,會 導致被上訴人信用瑕疵。伊用系爭土地貸款,將500萬元 借給王祥展,王祥展再借給上訴人,利息一分半,伊貸款 是要給他們開發的,但上訴人卻拿去私人還款用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350、353頁),復參以上訴人曾經向王祥展借 款500萬元,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二林農會借 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且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有負 擔二林農會貸款之必要,是證人劉秝安所稱上開對話係因 其以上訴人向王祥展借貸利息繳付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 行借款之利息而衍生,堪以採信。至證人王祥展雖證稱: LINE對話就是當初該給付的沒有履約,上訴人也借錢,利 息一分半也不給,有二筆,系爭土地去跟銀行借款的利息 及私下向伊借款500萬元的利息,上訴人都沒有給,依109 年協議書,上訴人要負擔所有費用一半,到目前為止都是 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45、346頁),足見證人 王祥展主觀上認為劉秝安向二林農會借款利息係109年協 議書中上訴人應分擔一半之費用,才會為上開之證述,此 部分雖與證人劉秝安前開證述略有不同,惟此乃證人王祥 展、劉秝安就上訴人應否負擔二林農會貸款利息之認知不 同而已,尚難以此而認證人王祥展、劉秝安之證詞全屬不 實,亦無從因此認定上訴人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併予敘明。   ⒍上訴人復以鑫松鴻公司108、109年財務相關資料,其內記 載「0000000 000000代書費契稅」、「0000000 000000購 地利息700*1.5*4(月)」、「0000000 00000購地利息吳律 師」、「代書費 田中過戶73000」、「介紹費 吳律師48 萬 測量報告8萬」、「田中」…等(見原審卷第229-269頁 ),主張:上開費用為鑫松鴻公司支付,且「0000000 00 000購地利息吳律師」是因為吳增雄借貸伊及王祥展50萬 元,顯然該50萬元買賣價金並非被上訴人支付,而係由鑫 松鴻公司支付,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50萬元,減去「0 000000 000000購地利息700*1.5*4(月)」王祥展對外借貸 700萬元,再減去前述50萬元,餘款300萬元即為伊所支付 云云(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查,據被上訴人提出匯 款單3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影本(見原審卷 第133-137頁、本院卷第337-34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 8年10月3日匯款200萬元,同年10月31日各匯款2,419,787 元、2,563,520、16,693元,同年11月7日各匯款200萬元 、150萬元予陳顯堂,則被上訴人已提出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之相關證明,且證人王祥展證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 買的,伊有用鑫松鴻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 ,所以鑫松鴻公司公帳因此與系爭土地有關等語(見原審 卷第343頁),是縱上開鑫松鴻公司108、109年財務資料 屬實,亦僅能認定鑫松鴻公司有支付上開費用,惟該等費 用係因合作開發,還是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支付,上訴人並 未能進一步舉證,且鑫松鴻公司支付費用亦與上訴人個人 無關,尚難以此而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出資;又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1,050萬元減去前述700萬元及50萬元後所餘之 300萬元,為何可認為係上訴人所出資,亦乏上訴人具體 舉證說明,自難以上開鑫松鴻公司108、109年財務資料, 而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至上訴人提出「田中貸款 資金流向」之表格(見原審卷第271頁),主張係前述向 二林農會貸款2000萬元之資金流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81頁),而該表並無任何署名,且無相關 資料佐證,難信為真,是上訴人依據「田中貸款資金流向 」所提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0-61頁),自無所憑,要 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上訴人復稱:依111年約定書第3點記載內容,若非伊就系 爭土地有1/2權利,為何要扣除二林農會貸款2,000萬元及 清運費用200萬元,且若系爭土地全為被上訴人所有,那 何須在111年約定書約定由王祥展清運云云。查被上訴人 於111年4月8日由王祥展代理,與上訴人簽立111年約定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其中第3點記載: 「土地市價同辦以新臺幣肆仟萬元計算,扣除貸款及清運 費,利潤壹仟捌佰萬元,雙方各獲得1/2,即各取得玖佰 萬元,扣除邱泫鑫前向鑫松鴻公司等借貸之所有債務,經 對帳結算至簽約日止,雙方同意以柒佰參拾陸萬伍仟元計 算,清償債務後,尚餘有壹佰陸拾參萬伍仟元。即邱泫鑫 給付王祥展方38,36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見原審卷第139頁),而據證人吳增雄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與王祥展約定系爭土地賣掉後,有利潤後一人一 半,因為雙方這部分有糾葛,伊就建議找公正人士來解決 問題,才簽被證7之對帳單,對帳單上買賣契約相關文字 是伊寫的,上訴人50萬元訂金這次就付了,雙方之後才簽 111年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35-336頁),證人王祥展 於原審證稱:被證7對帳單與111年約定書是一樣的,就是 4,000萬元扣除2,000萬元被上訴人的成本,還有扣除200 萬元的清運費用,多出1,800萬元的利潤,伊要分上訴人9 00萬元,但上訴人欠伊780多萬元,扣除後上訴人買系爭 土地要4,000萬元,伊要退他100多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 就是上訴人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復參以前述 認定109年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各分得1/2 利潤等情,足見111年約定書第3點係在確認扣除上訴人依 109年協議書應得利潤及積欠王祥展債務後,應支付多少 價金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故扣除二林農會貸款2,00 0萬元及清運費用200萬元係為了計算所餘利潤,尚不得以 此而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人;且 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人, 其只要以2,000萬元為計算基準去購買系爭土地另外應有 部分1/2即可,何須以4,000萬元為計算基準購買系爭土地 全部,由此反徵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實質所有人。至被上訴人與王祥展或鑫松鴻公司就系爭 土地內部資金關係為何,係被上訴人與王祥展或鑫松鴻公 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王祥展依10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 將上訴人與鑫松鴻公司債務計入利潤計算,及被上訴人同 意系爭土地廢棄物由王祥展清運,均係被上訴人與王祥展 、鑫松鴻公司內部權利義務分配之問題,實無從以此而認 定上訴人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   ⒏上訴人另提出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87頁),主張:以該委 託書記載「茲就土地持分事宜,有確委託受託人王祥展代 為處理」,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否則何須請王 祥展處理土地持分事宜,且系爭土地過戶時,被上訴人僅 為22歲且尚未當兵,怎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據證 人劉秝安於原審證稱:因伊等有薪資所得,當時是伊等自 己集資,伊媽媽賣了房子,有些款項集資是家裡的人集資 給被上訴人去買的,被上訴人存摺都有資金流向,上開委 託書是被上訴人簽給王祥展處理土地開發,就是為了處理 109年協議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47、352頁),且 參以被上訴人前開提出之匯款紀錄,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 年紀尚輕乙節,而謂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又上 開委託書縱記載「土地持分事宜」,惟此乃被上訴人與王 祥展間內部授權之範圍,亦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有出資30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⒐上訴人又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是伊與王祥展之決策,被上 訴人自始自終並未參與,僅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名人云云 。查據證人吳增雄於原審證稱:伊有朋友姓余說系爭土地 要賣,在一個聊天的場合,伊跟上訴人提到要不要買系爭 土地,後來上訴人說他有朋友要買,就這樣談起來,後來 上訴人就介紹王祥展來買,後來談成了。伊有帶王祥展及 上訴人一起去看系爭土地,還有余隆昆,總共4人去看, 後來有談成,是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來買的,買主是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足見上訴人係介紹王祥 展來購買系爭土地,並未向證人吳增雄表示要購買系爭土 地,縱被上訴人並未出面洽談、簽約,依證人吳增雄之證 詞,亦係因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簽約,參以上訴人未能提 出其出資之證明,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未出面洽談、簽約 ,率而推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出名登記人。再者,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係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據前述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認定王祥展代理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從憑此而認兩造間係經由 王祥展代理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鍾年華,待證事實為鍾年華親耳聽聞王祥展稱兩造有借名 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102頁),則鍾年華既未親自見聞 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授與代理權予王 祥展等情,而王祥展是否有對外宣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並非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要件,自無調查之必要。   ⒑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且其所提之間接 事實尚不足推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萬元:   ⒈兩造簽立109年協議書之真意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如出售 土地有獲利,兩造各分得利潤1/2等情,業如前述,且依1 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各項稅捐、改良費等一 切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之管理、改 良、設定擔保等行為由兩造議定,處分行為須經他方同意 ,不得擅自出售;第4條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利益前, 上訴人應先清償前向被上訴人及鑫松鴻公司借貸之債務等 節,堪認109年協議書應屬共同開發平分利潤之無名契約 ,且分配利潤前應先結算,故契約性質與合夥相似,非不 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兩造間109年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一經清算完畢即告消滅。至被上訴人辯稱:109 年協議書第1條記載與當事人真意不符,兩造就109年協議 書必要之點自始未達成任何共識,依民法第153條,契約 應自始不成立云云,惟據證人吳增雄、王祥展、劉秝安之 證詞(詳參前述㈠⒉),兩造已有合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 如出售土地有獲利,兩造各分得利潤1/2等情,故109年協 議書第1條雖有誤載,仍不影響其他約定之效力,被上訴 人所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證人吳增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王祥展約定系爭土地賣 掉後,有利潤後一人一半,因為雙方這部分有糾葛,伊就 建議找公正人士來解決問題,才簽被證7之對帳單,對帳 單上買賣契約相關文字是伊寫的,上訴人50萬元訂金這次 就付了,雙方之後才簽111年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35 -336頁),參以被證7對帳單之記載,左上方記載系爭土 地售價4,000萬元,扣除成本即二林農會貸款2,000萬元及 清運費用200萬元,利潤為1,800萬元,兩造各分別900萬 元,右上方記載上訴人與鑫松鴻公司間債務為7,865,000 元(見原審卷第285頁),足見兩造已於111年3月7日就10 9年協議書進行結算,而記載於被證7對帳單上。兩造復據 對帳單之記載,於111年4月8日簽立111年約定書,其中第 3點記載「土地市價同辦以新臺幣肆仟萬元計算,扣除貸 款及清運費,利潤壹仟捌佰萬元,雙方各獲得1/2,即各 取得玖佰萬元,扣除邱泫鑫前向鑫松鴻公司等借貸之所有 債務,經對帳結算至簽約日止,雙方同意以柒佰參拾陸萬 伍仟元計算,清償債務後,尚餘有壹佰陸拾參萬伍仟元。 即邱泫鑫給付王祥展方38,365,000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見原審卷第139頁),亦即上訴人獲得利 潤扣除對鑫松鴻公司所負債務後為1,635,000元,是兩造 就109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清算完畢。   ⒊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 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 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 判決先例參照)。據此,109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雖因清 算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於清算完畢前若有違約之事實,上 訴人非不得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經查,109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應 經兩造議定,且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確保上項承諾, 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所列各條情形之一,應付他方懲罰性 違約金壹拾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自承 於111年3月4日向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萬元 前,並未告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6頁),顯於清算前 即違反109年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縱109年協議書已於111 年3月7日清算完畢,被上訴人仍得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109年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違反兩 條應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共20萬元云云,然109 年協議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所列各條情形 之一,應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係指違反109 年協議書任何1條即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其最高 上限即為10萬元,並非違反1條即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 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是其請求逾10萬元部 分為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就系爭土地之歸屬,111年約定書已變更 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應認契約給付已發生重要部 分之變更,與債之更改要件相符,故簽立111年約定書時 已消滅109年協議書所約定之債之關係,上訴人不得向伊 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云云。然109年協議書係兩 造約定共同開發平分利潤之無名契約,而111年約定書係 結清109年協議書之成本、利潤與債務後,上訴人要以38, 36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兩者立約目的明顯 不同,顯無以後約取代前約之意,故無債之更改之問題, 況被上訴人違約事由係發生在109年協議書契約關係消滅 之前,自不影響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被上訴人 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三審,無庸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重上-19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李坤城 黃盈綾 被上訴人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劉旖穠 被上訴人 何達恒 何達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未標明段名 者均屬同段)為上訴人李坤城所有,000、000、000地號土 地(與前開000地號土地合稱000地號等土地)為上訴人黃盈 綾所有,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須經由被上訴人何達恒、 何達豪(下稱何達恒等2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通行至○○路00巷00弄,連接○○路00巷至公路○○路,別 無其他通行方法,且伊因無對外通行道路,如無法與系爭土 地合併使用以調整地形,則無法為建築之通常使用,是以伊 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 域應有通行權存在,且何達恒等2人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 為;又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林玉燕設置如附圖所示GHIJG 連線區域之停車棚(面積13.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棚 ),及何達恒等2人所搭設如附圖紅線所示鐵皮圍籬(距AFE 連線之地籍線約0.06公尺至0.16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圍籬) 刻意妨礙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000等地號土地就何達恒等2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何達恒等2人 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上圍圍籬 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 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拆除。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玉燕則以:伊已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賣給何達恒等2人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均非伊所有。上 訴人所有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在112年1月31日前信箱設 置及出入口皆在往000地號土地方向,而000地號土地為由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可供民眾 通行,並非上訴人所述無路可通行公路;伊於70年間曾在系 爭土地設立○○工業社,並取得合法建照,僅因故未興建建物 ,且系爭土地曾因其上樹木過大,經里長○○○告知需清除, 足見上訴人聲稱長期經由系爭土地出入云云,並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㈡、何達恒等2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伊已就系爭土地申請建 築線在案,系爭土地並非供上訴人通行之道路;系爭停車棚 及系爭鐵皮圍籬是伊所有,其餘意見同林玉燕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何達恒等2 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何達恒等2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 該土地上圍圍籬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拆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000地號土地為李坤城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黃盈 綾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原為林玉燕所有,於112年3月1日 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何達恒等2人所有等情,有地籍圖謄 本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33頁 、35頁、37頁、93至95頁),應為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通往○○路00巷00弄,繼而通往○○路00巷、○○路之唯一 對外聯絡巷道,惟遭被上訴人阻絕,致其無法為通行及供建 築之通常使用,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附近住宅之原始建商所預留 之通行巷道,其自59年間起即以系爭土地為巷道通行,此由 000等地號土地上伊所有建物宅前在68年間整編為00巷,門 牌為○○路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後才有○○路00 巷00弄,可知系爭土地確係供道路使用云云,據其提出門牌 證明書、稅籍證明書、照片及○○縣○○鎮○○○○○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45至47 頁、49至51頁、本院卷第193頁)。惟查,門牌編訂旨在便 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所為,此參之門牌證明書之記載可明,當 無從僅以系爭建物於68年間編訂為○○路00巷00號,即謂其前 方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即為供他人通行之道路。另上訴 人提出其2人於69年間結婚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1頁),主 張當時即有人車行經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云云。 惟上開照片僅足證明當時上訴人有行經系爭土地之空地,尚 難以此即認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況且,將上訴人 所提出之69年間照片與現況照片比對,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 0地號土地,在69年間為空地,然現已興建為房屋使用;而 系爭土地也顯示有雜草叢生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37頁、本 院卷第157頁、215至217頁、292-1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道路云云,洵無可採。此外,本院調取與系爭土地 鄰近之○○路00巷00弄0、0、0、0、0、00、00、00號等建物 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可知該等建物均係個別起造人 分別就其等建物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該建、使照所 附平面圖,均未將系爭土地標示為現況道路或既成道路之情 形,兩造對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7頁),是以上訴 人徒言主張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之巷道云云,洵無可採。 ㈢、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使用 ,係包括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 而言;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 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000等地號土地東側有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參。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 現場勘驗,000等地號土地東側000等地號土地上有以水泥鋪 設之通路可以通往○○路00巷00弄(即000、000地號土地所在 ),連接○○路00巷;而該通路寬度為1.8公尺至2.8公尺不等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頁至258 頁、本院卷第210頁、245頁),應已足供上訴人以行走、機 車及小型車輛通往○○路00巷00弄,再連接至○○路00巷。且觀 之現場照片,上開通路兩旁尚有些許雜草及他人放置雜物、 盆栽,則將上開通路之雜草、雜物及盆栽等物清除,亦更增 上訴人通行之空間。是以,000等地號土地東側之000等地號 土地上之通路,已足供上訴人通行至○○路00巷00弄,再連接 ○○路00巷而對外聯絡之通常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僅得以系 爭土地為唯一對外聯絡之方法云云,洵無足採。   ㈣、再者,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所 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 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 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又袋地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 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1、上訴人所有000等地號土地已有東側之000等地號土地上之通 道可供其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其除需通行 系爭土地外,尚有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供其建築之必要云 云。惟查,系爭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萬7000元 ,何達恒等2人於112年3月1日向林玉燕以買賣原因取得,同 日由○○縣○○鎮○○設定228萬元抵押貸款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另系爭土地業經何達恒等 2人於113年7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見建 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裝存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見系爭土地 非但不是現有巷道,且可建築房屋使用。而上訴人以其需通 行系爭土地及指定建築線,而需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 EFA連線區域共74.77平方公尺之範圍云云,然而衡以系爭土 地面積104平方公尺,經以附圖比例尺換算土地面寬約4.5公 尺(扣除鄰地建物外牆後寬約4.29至4.35公尺),倘供上訴 人通行及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僅剩不到1公尺面寬,面積2 9.23平方公尺,無異使系爭土地幾乎無法利用,遑論建築房 屋。上訴人此一要求使週圍地所有人即何達恒等2人犧牲其 重大財產利益,實現上訴人之最大經濟利益之通行方案,並 非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立法用意,且何達恒等2人所受之財產 上不利益,已非由上訴人給付償金而得以衡平及彌補,上訴 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2、從而,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已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 88條規定不符,且如通行系爭土地將造成何達恒等2人經濟 財產上之損失過鉅,何達恒等2人實無犧牲自己財產上重大 利益,而實現上訴人財產上最大利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 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並 請求何達恒等2人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 為,自屬無據。 ㈤、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為何達恒等2人 所有,為何達恒等2人陳述在卷,並為林玉燕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81頁、354頁),且上訴人亦稱系爭停車棚是林玉 燕讓與何達恒等2人(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林玉燕就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有事實上處分權, 其請求林玉燕予以拆除,已屬無據。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通行權存在,則其請求拆除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000等地號土地何達恒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面積74.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何達恒等2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 得在該土地上圍圍籬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紅線所示鐵皮圍籬、及如附圖所示GHIJ G連線區域之停車棚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易-345-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林資傑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 訴 人 陳戊明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38、322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 下或合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一所載 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該部分 有罪之科刑判決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8、19-A至19 -E關於陳戊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論處林資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論處陳戊明、陳昕辰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林資傑、陳戊明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另原判決以林資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林資傑 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宣告刑,駁回林資傑該 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亦已載敘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資傑部分:⑴「黃金專案」係附買回條件之實體買賣之商業 交易型態,購買人付款後實際受領黃金金塊,合約屆期,購 買人有權決定是否由皇家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 黃金公司)以原價購回,且「黃金專案」之售價高於臺灣銀 行黃金存摺之賣價,縱購買人可領回1年期優惠折扣,成本 仍高於向臺灣銀行申購所需價款,並未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 林資傑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其 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即因病休養而實質退出公司,原判 決以其任職期間至103年5月31日,並將該期間黃金專案之銷 售金額列入,認定其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而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⑶違反公司法部分:其配合陳俊傑(檢察官通緝中)指示, 擔任皇家黃金公司名義負責人,誤認其應繳納之股款由陳俊 傑負責,遭警查獲後,亦坦承此部分犯行,配合檢調偵辦, 且前無同罪質之犯罪紀錄,原審未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不備。 ㈡陳戊明部分: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間發給投資人顧問證 書,無庸招攬即可享有專案紅利,且「黃金專案」於103年4 月間即終止交易,而其本身亦參與投資,迄今未能取回本金 ,其並未參與招攬,亦無領取佣金,原判決認定有誤。 ㈢陳昕辰部分:⑴其僅掛名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未實際在公 司任職,且證人王慧惠、陳俞妏證稱資金係由陳俊傑管理, 其未參與公司業務或掌管公司財務,縱有協助陳俊傑處理公 司事務,至多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不依證 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原審未傳喚王慧惠 以釐清其有無管理公司帳務之權限,已侵害訴訟防禦權,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 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縱行為人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 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 資訊而非為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又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 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婕予、廖景堂、廖貴枝、楊銀 花、程子紘、陳呂榮、張玉珠、徐桂皇、林佑全、周寶達、 李慧玲、李小鳳、李子宜、石素柳、王桂美、陳俞妏、何献 榮(下合稱羅婕予等投資人)及鐘素美之證詞,證人王慧惠 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佐以卷附購貨合約、印尼金礦投 資合作協議書、油品投資協議、交金紀錄、發放獎金明細表 、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林資傑原為皇家黃金公 司董事長(任期至103年5月31日),陳戊明為公司處長、總 監,陳昕辰為公司董事及(其父)陳俊傑特助,明知皇家黃 金公司並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不得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於所載時間,與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傑(嗣 接任董事長)、顧問賈國城(嗣升任總經理,經檢察官通緝 中)基於犯意聯絡,以皇家黃金公司名義陸續推出附表一所 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寮國專案、油品專 案,以所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直接或間接招攬 如附表二所載投資人參與投資,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 額,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達1億 元以上,林資傑為行為負責人,陳戊明、陳昕辰則與行為負 責人林資傑、陳俊傑共犯,所為均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 ,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明:㈠上訴人等舉辦多場 投資說明會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招攬對象未加限制, 顯係對外廣泛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非僅限於特定親 友間之投資分享,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㈡「黃金專案」約定期 滿以原價買回,而非依市價,實與取回本金(投入購買價金 )返還擔保品(黃金)相似,皇家黃金公司並非基於買賣商 品(黃金)之意思而交付、收受款項,本質上仍屬收受存款 之型態;上訴人等所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依不同之投 資類型,按月可獲取1.6%至3.8%(相當年利率19.2%至45.6% )不等之紅利,相較於斯時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債券市場之 利率,有顯著之超額,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優厚獲利 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準收受存款要件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皇家黃金公司所申設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皇家黃金公司自102年8月9 日至103年6月12日,每月均固定匯款17萬7,233元予林資傑 ,且林資傑前未有受領年終獎金之紀錄,參酌王慧惠證稱皇 家黃金公司員工薪資撥匯之時序是在次月10日匯款等旨證言 ,因認林資傑任職期間應至103年5月31日為止,其供稱103 年4月10日後即未過問公司事務,此後投資人之投資概與其 無關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 權之行使,勾稽羅婕予等投資人所為證詞,輔以證人張麗慎 證稱請陳昕辰去公司觀察林資傑之動向等旨證言,參酌陳戊 明於調詢及偵查中稱公司主要投資人係由其招攬,陳昕辰在 公司設立後就有管控公司資金等供詞,及陳昕辰供稱公司投 資人大多係陳戊明招攬,在擔任助理期間有負責點收黃金、 接待高額投資人等語,說明陳戊明以所載方式解說投資方案 內容,協助簽約、交付紅利現金等行為,陳昕辰則參與點收 黃金、經手及控管公司資金,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違 法吸金),而參與部分招攬、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等行 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足證陳戊明 、陳昕辰雖不具皇家黃金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所參與犯行 部分,與林資傑、陳俊傑、賈國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投資人或一般行政助理可資比擬, 縱使陳戊明本身亦有參與投資,陳昕辰未擔任重要職務、不 具公司決策權限或另有其他工作,均無礙犯行之成立,就陳 戊明所辯僅為單純投資者,未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等說 詞,陳昕辰供稱僅協助陳俊傑,未參與公司業務或管理財務 ,至多成立幫助犯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其等有 利之認定,併於理由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論斷,至他案被告與本案認定事實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足資證明陳昕辰確有所 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說明陳昕辰為皇家黃金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俊傑之特助,於任職期間縱公司設有會計部門,無礙 於陳昕辰有參與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黃金而為與公司 財務有關事項等情之論證,就其否認掌管公司財務、僅為掛 名董事、助理等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 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陳昕辰聲請傳喚王慧惠欲證明其未 掌管公司財務,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理由, 以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傳喚調查,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 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或剝奪詰問權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林資傑所犯前揭違反公司法之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銀 行法,及林資傑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林資傑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 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中與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44-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