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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仟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啓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9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是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 12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3、95 頁),且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 9、93、95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 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2頁),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贓款層層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蒙 受10萬之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2頁),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9、93、95頁),復參以 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 欲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5、96、107頁),且其無法與 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之原因乃係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及欲賠償告訴 人之念;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 ),自陳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損失為10萬 元,金額非鉅,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 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 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10日至第一銀 行嘉義分行,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92萬元後交予他人 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提供帳戶 給詐欺集團,並依照他們的指示去領錢,詐欺集團的人會透 過Line通訊軟體或Messenger通訊軟體跟我講去何處領錢及 領多少錢,我是用自己的IPhone 8 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跟他們聯絡,我的報酬是以我領得贓款的1%至3%計算, 報酬是對方現場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 可佐。  ⒉而被告本案報酬係其於上述時間提領92萬元贓款之1%至3%計 算之,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200 元(計算式:92萬元×1%=9,2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而被告所有IPhone 8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則係作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領贓款之用,當屬 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並將前開贓款層層轉交至上手之工作,自非終局取得洗 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9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9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2頁),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95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洪啓嘉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嘉自民國111年8月30日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7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洪啟嘉並提供名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作為第四層之人頭帳戶及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嗣洪啟 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 乃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 經層層轉匯至上開帳戶,洪啟嘉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地點,轉交水房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乃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啟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啟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做虛擬貨幣仲介,伊並沒有幫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伊提領102萬元是與朱偉程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所提出之資料,僅有電子錢包地址之截圖影本1張,未能提出發幣交易紀錄,無法證明確實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僅係被告臨訟之時所提出欲矇混之用,堪認被告辯稱伊是幣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乃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乃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何宏霖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雨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劭倫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乃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均輾轉流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 開犯行,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請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1 張乃云 (提告) 於111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t」與張乃連繫後,詐稱:可帶其在「復華投信」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云云。 111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府城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何宏霖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39分許,轉匯17萬14元(含手續費15元)至王雨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轉匯27萬10元至李劭倫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4時53分許,轉匯102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2025-02-27

CYDM-113-金訴-956-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第5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斜削吸管參支、夾鏈袋壹包及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緯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8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我國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 2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復另於112年12月13 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居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員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6時59分許,至前開居處 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玻 璃球1個與斜削吸管3支,以及用來分裝其所施用毒品數量之 夾鏈袋1批與電子磅秤1臺,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2 月13日上午8時4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林緯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 本院卷第25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157號卷第1頁反面,警2530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212、253、257、258頁),並有被告簽名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1157號卷第3頁,警2530號卷第4頁) 、代號O00000000000號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見警1157號卷第4頁)、代號OOO○OOOO號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530號卷第5頁),以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各 為O00000000000號、OOO○OOOO號,見警1157號卷第5頁,警2 530號卷第6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均構 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再者,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8日出所,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1、247頁)在卷可佐, 詎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 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出所後3年內再 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237頁),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 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14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 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 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3支、夾鏈袋1包及 電子磅秤1臺(見毒偵57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均 為被告所有,亦係其用以施用毒品及分裝施用毒品數量之器 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見警2530 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213頁),是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而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YDM-113-易-765-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宏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謝宗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一三」之人等所組織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於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欺贓款後,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獲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提起公訴)。而本案詐欺集團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徐鈺喬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羅勝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該集團成員再將上述帳戶提款卡交給謝宗宏, 並指示謝宗宏提領贓款,其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旋將前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每日可獲得1萬 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謝宗宏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 第10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8、116、117、118 頁),並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 ,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 表一編號㈠、㈤、㈥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行為,旋 遭被告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 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一編號㈠、㈤、㈥之部分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 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8、116、11 7、118頁),而其雖有犯罪所得1萬元,然已賠償告訴人丁○ ○1萬5,899元、告訴人乙○○3萬3,000元完畢、告訴人戊○○1萬 6,066元、告訴人己○○3萬元完畢、告訴人辛○○1萬1,083元,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9至151頁、第155、157頁)等證在 卷可佐,是被告賠償本案告訴人之總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 所得,即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故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其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 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不思進取,竟為圖每日1萬元 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 ,不僅使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各蒙受損失(合計 29萬5,170元),金額非微,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 後始終自白犯罪,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甲 ○○、丙○○達成調解,然其業與告訴人丁○○、乙○○、戊○○、己 ○○及辛○○達成和解、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丁○○1萬5,899元 、告訴人乙○○3萬3,000元完畢、告訴人戊○○1萬6,066元、告 訴人己○○3萬元完畢、告訴人辛○○1萬1,083元,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頁、第149至151頁、第155、157頁)等證在卷可佐, 堪認其尚有彌補過錯之念、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65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5頁),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被告洗錢之輕罪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稱其本案報酬是每日1萬 元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08頁),且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係 由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晚間6時20分至7時34分間持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固為1萬元,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丁○○、乙○○、戊○○、己○○及辛○○達成和解、調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丁○○1萬5,899元、告訴人乙○○3萬3,000元 完畢、告訴人戊○○1萬6,066元、告訴人己○○3萬元完畢、告 訴人辛○○1萬1,083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 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9至151頁、 第155、157頁)可參,而其就告訴人丁○○、戊○○及辛○○之部 分縱尚未給付完畢,然因被告已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 犯罪所得,且其尚未給付告訴人丁○○、戊○○及辛○○之餘款亦 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 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 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 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上 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 被告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已有賠償,已如 前述,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贓款所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㈠ 丁○○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客服人員,誆稱告訴人丁○○因加油卡遭盜刷,須解除該筆款項云云,告訴人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6分許 1萬9,391元 徐鈺喬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金簡字158號審理中,下稱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 ⒈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10秒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⒉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46秒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⒊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水上福德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7,000元。 ⒋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柳子林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2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接獲Line語音通話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頁至26頁)。 ⑶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8分許 1萬8,035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 6,471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6分許 9,787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8分許 2,215元 (共5萬5,899元) ㈡ 乙○○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33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誆稱告訴人乙○○須簽署保證協議方能販售商品云云,告訴人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7分許 2萬9,986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3頁至3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資料擷圖(見警卷第38頁至40頁)。 ⑶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戊○○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向告訴人戊○○購買演唱會門票,誆稱告訴人戊○○帳號遭凍結無法匯款需解凍云云,告訴人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 3萬6,066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5頁至48頁)。 ⑵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⑶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⑷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㈣ 己○○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5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向告訴人己○○友人購買演唱會門票,某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匯款至告訴人己○○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需解凍云云,告訴人己○○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 2萬7,999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4頁至58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9頁至65頁)。 ⑶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㈤ 甲○○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欲購買告訴人甲○○商品,誆稱告訴人甲○○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需解凍云云,告訴人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 4萬9,999元 羅勝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緝字459號偵辦中,下稱羅勝杰郵局帳戶) ⒈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⒉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2,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3頁至78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蘆洲光華路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旋轉拍賣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9頁至93頁)。 ⑶羅勝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0頁至72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17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6分許 2萬1,123元 (共7萬1,122元) ㈥ 辛○○ 於113年6月25日晚上7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向告訴人辛○○購買手機,誆稱告訴人辛○○帳號遭凍結需解凍云云,告訴人辛○○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6分許 2萬3,972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0頁至103頁)。 ⑵羅勝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0頁至72頁)。 ⑶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⑷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17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8分2秒許 1萬3,111元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8分59秒許 4,000元 (共4萬1,083元) ㈦ 丙○○ 於113年6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欲向告訴人丙○○購買商品,誆稱告訴人丙○○帳號遭凍結需解凍云云,告訴人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27分許 3萬3,015元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號(水上南靖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3,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0頁至11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紀錄(見警卷第119頁至124頁)。 ⑶羅勝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0頁至72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水上南靖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16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合計:29萬5,170元 -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8、116、117、118頁),而其雖有犯罪所得1萬元,然已賠償告訴人丁○○1萬5,899元、告訴人乙○○3萬3,000元、告訴人戊○○1萬6,066元、告訴人己○○3萬元、告訴人辛○○1萬1,083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9至151頁、第155、157頁),仍屬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8、116、117、118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2-27

CYDM-113-金訴-913-202502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彥 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玖萬元 ,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 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 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 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 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 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末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23至2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 號4至22所示「得易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 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認首揭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 年7月),以及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42萬,4000 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併科罰金8萬,5000元,加計如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 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24萬元)之總和,即為本件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32萬,5000元之內部性界 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 ,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高、法律規範目 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 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 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 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 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 期(有期徒刑10年7月、罰金42萬4,000元)總和約為45.6% 、55.1%,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併除更正部分外,其 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朱柏彥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朱柏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日、同年月3日 110年9月2日、同年月3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同年月7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日、同年月7日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8日、同年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26日】 110年9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7、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8日】 110年9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31日】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2025-02-27

CYDM-114-聲-144-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杰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江昕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現金伍萬元、壹萬參仟肆佰元均 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拾捌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①被告吳信杰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第123至124頁、第130、131頁)、②被害人陳盈潔向本 院陳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其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在高雄某處交予被告,且其已有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報案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91頁),以及③前開派出所提供之被害人陳盈潔報案 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劉翰倫」、「小財迷」、「阿宏」、使用Line通訊 軟體暱稱「AlexisLi」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 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 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 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聲羈卷第18頁,偵卷第17至21頁、第95至101頁,本 院卷第26至27頁、第123至124頁、第130、131頁),且其犯 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有刑法第3 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 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再者,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符合前揭偵審中 自白之要件,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 明。  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見本院卷第124、13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其刑,即其本案犯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復衡酌詐欺取財犯行早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風氣、 經濟及治安,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正值壯年, 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雖僅有負責向告 訴人蘇碧鶯面交收取30萬元,然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而損失高達435萬元,金額甚鉅,況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向多數被害人收取贓款及自人頭帳戶 內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實為嚴重戕害我國國民之財產, 更助長詐騙犯罪之風,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 未合。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且告訴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高達435萬元,損失甚重,而被告所 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 悔之念,以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 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輕 罪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洗 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遞減其刑,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 69頁),自陳從事木工、月薪4萬元、未婚無子女、小康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 第132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4 、137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113年11月 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直至於113年12月9日遭警逮捕前 ,10餘日之期間,業有多次與被害人面交渠等遭詐騙之款項 ,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從中不法獲得20萬元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23至124頁、第130、131頁 ),況其本案遭警逮捕前,已有前往高雄向被害人陳盈潔面 交收取渠遭詐騙之5萬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前峰派出所提供之被害人陳盈潔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 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 7頁)等證可佐,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 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從宣告緩刑,是其辯護人所請亦有未 洽。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 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 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 規定。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113年11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至本案遭逮捕前,都在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收取贓款 及拿提款卡提領贓款,此期間總共獲得20萬元報酬,我的報 酬都是我拿到被害人被騙的錢交給對方後,對方才會給我, 就本案我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扣案的1萬3,400元是我獲得 20萬元報酬所花費剩下的,已經花掉18萬6,600元,尚未扣 案。另外,扣案的5萬元是我於113年12月9日在高雄市岡山 區空軍醫院有向一名女性拿的,我拿完錢後,就直接來嘉義 要向本案告訴人拿錢,但就被抓了。會有贓款匯入扣案3張 提款卡的帳戶內,我再用這3張提款卡去提領。空白的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有被害人「陳盈潔」簽名的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書都是用來取信被害人。高鐵車票2張則是我去向被害人 面交款項時所買的車票。扣案的IPhone11手機是我自己買來 要做詐欺工作的,另1支OPPO手機也有用來聯繫「劉翰倫」 ,並討論詐欺集團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2 3至1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提 供之被害人陳盈潔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及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 89頁反面)等證可佐。  ⒉稽此,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現金5萬 元、1萬3,400元,則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 收。至於被告所稱其擔任車手期間所得20萬元報酬,已有18 萬6,600元花費殆盡(計算式:20萬元報酬-扣案之現金1萬3 ,400元=18萬6,600元報酬),仍屬其所得支配之財物,並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現金30萬元,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空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1批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2 有被害人「陳盈潔」簽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3 高鐵車票。 2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5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7 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8 OPPO廠牌、型號A2Pro5G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9 現金。 5萬元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4頁)。 10 現金。 1萬3,400元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3頁)。 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   被   告 吳信杰 ○  ○○○○ ○ ○ ○○○             ○                    ○○○○○○○○○○     ○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杰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由「劉翰倫」說明及引介, 明知「劉翰倫」所介紹之工作,是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犯罪所得(俗稱車手),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劉翰倫」及在飛機群組使用「小財迷」作 為暱稱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隨 即與「劉翰倫」、「小財迷」、「阿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負責依「小財迷」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 定地點,向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詐術之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犯罪所得後,再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層轉上手。另一方面,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即以「Ale xisLi」名義,先透過LINE與蘇碧鶯培養感情,繼而以購買 虛擬貨幣參與投資獲利等不實情由,遊說蘇碧鶯出資,致蘇 碧鶯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435萬元之現 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其後蘇碧鶯發現受騙,即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以將計就計方式,誘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次派員前來收款。「AlexisLi」不知蘇碧鶯已察悉渠 犯罪計畫並報警處理,猶延續先前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113年12月9日19時9分許起,透過LINE繼續遊說蘇碧鶯再 出資購買虛擬幣,蘇碧鶯以LINE佯為允諾後,「AlexisLi」 即同日21時23分許以LINE傳訊與蘇碧鶯約定取款時間、地點 ,並回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赴約向蘇碧鶯收款。嗣吳信杰接 獲「小財迷」之通知,即於113年12月9日14時許,前往嘉義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圓福門市內,偽以幣商身分 向蘇碧鶯表示欲收款30萬元,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 即表明身分將吳信杰逮捕,並自其身上起獲供犯罪使用之行 動電話2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提款卡等犯罪工具及犯 罪所得合計6萬3,400元之現金,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碧鶯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信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為認罪表示,核與告訴人蘇碧鶯指訴情節相符,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手機勘察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 片、告訴人與「AlexisLi」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被告與 暱稱「倫」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被告與「小財迷」間以Te legram軟體之通訊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行動電 話、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現金(已發 還給告訴人)、被告持有之現金6萬3,400元等證據為憑,堪 認被告自白與實情相符,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向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 空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從被告身上起獲之現金6萬3,400元,其中1萬3,400元部分是 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其餘5萬元部分,為被告向另案被害人陳盈潔收取 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須視另案偵查結果再另為發還或聲請宣 告沒收之處置。末請考量被告為貪圖暴利,捨原本從事之木 工裝潢工作不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另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是為了能在短時間內賺取現金償債等情,對 被告處以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金訴-122-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佳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7頁),自陳待業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飲用酒類後,易使 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 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 ,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 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 酒後駕車行為,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487號為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詎其未能記取教訓,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 情形下,且不顧其友人勸誡不得酒後駕車(見警卷第33頁)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後自撞而發生交通事故, 況其自陳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見警卷第5頁),本應緊記 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顯見被告將法律規範視為無物,漠視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並對於自身及 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張佳葦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葦自民國114年2月8日19時許起至翌(9)日1時許止,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阿宏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台1線北上252.5公里處 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張佳葦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吳淇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處理調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 查駕駛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48-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4、4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 下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 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其提供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 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 ,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44、46頁),且無犯罪所得可 繳交,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罪之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之資料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楊舒淳、吳 昆儒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71萬103元、60萬元(共131萬 103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確有悔意;復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1 頁)、自陳現從事咖啡廳員工、兼職月薪約1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 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見本院卷第59 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部分  ⑴被告雖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於本案後又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59至60頁)附卷可稽,是其於本院判決時,未曾因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顯見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 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 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已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 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楊舒淳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楊舒淳70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3月25日給付20萬元;餘款50萬元,則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以及於116年12月5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楊舒淳,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吳昆儒 被告願於114年3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吳昆儒30萬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9號   被   告 林佳慧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O樓○O住處,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 法訛詐楊舒淳、吳昆儒,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楊舒淳、吳昆儒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舒淳、吳昆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舒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往來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各1份 3 告訴人吳昆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4 合庫、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合庫、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舒淳、吳昆儒遭詐所匯款項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合庫、新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楊 舒淳、吳昆儒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被告提供合庫、新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雖欠 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違法行為,惟被告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所列事由之情形,尚難論以同條第3項之刑責,此部分 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3年11月19日依同條第2 項規定裁處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楊舒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0時59分許,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告訴人楊舒淳瀏覽後與之聯繫,遂透過LINE以暱稱「連乾文」、「林思婷」、「迎鑫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佯稱:藏股有獲利,但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10時25分許 71萬103元 合庫帳戶 2 吳昆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某時,邀請告訴人吳昆儒加入LINE群組「陳詩嘉FF3龍耀盛世」,並以暱稱「劉國宏」、「投資先生陳詩嘉」向其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通順投資」買賣股票獲利,惟款項需匯款和面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9時23分許 60萬元 新光帳戶

2025-02-27

CYDM-114-金訴-91-20250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建宗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2年度交字第19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 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12月6日112年度 交字第19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方面:記載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違反原審113年8月2日地方行 政訴訟庭通知書載明行言詞辯論所示之要求;原判決基礎就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過程違反 規定,攔檢稽查時違背明確性原則及使用不正手段等,未詳 加審究;本件客觀事實、法益、利益、邏輯、時序、行為因 果關係及權力制衡,員警明知應依法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 作業程序,過程卻故意使用不正手段,違反其所依據之流程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等規定,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 有阻卻違法事由等云。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㈡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記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有違 原審通知書載明行言詞辯論之要求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0 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 詞辯論期日。」第12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開始、指揮及 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第233條規定:「 (第1項)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 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準此,於交通裁決事件,審判長雖定有言詞辯 論期日,寄發期日通知書予當事人,但該期日之進行,是否 適於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期宣示裁判,審判長視其審理情況, 本有指揮決定之職權,並非必以言詞辯論終結作為結束;且 該期日若未言詞辯論終結,又未續行言詞辯論期日,例如審 判長基於訴訟指揮,諭知候核辦之情形,之後審判長認為可 以結案裁判時,該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是否另經言詞辯論 為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審判長仍有指揮決定之權。查 本件原審雖寄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兩造當 事人,定於同年9月13日上午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卷第153 至157頁),惟該期日經原審法官當庭宣示候核辦(原審卷第 171至180頁),則該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經原審法官諭知終結 ,依上開規定,自無宣示判決之問題。嗣原審法官審酌卷證 資料已臻明確,無須另經言詞辯論,可以結案裁判,乃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於原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方面,說明有關理由,觀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審理裁判,合法有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前 述指摘,核屬對於程序法規之誤解,自非可採。  ㈢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員警未依法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 作業程序,違法執行職務,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使用不正手段 等,未詳加審究,及員警執法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等 規定,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有阻卻違法事由各節。經查 ,本件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已於原判決理由載明(本院卷 第16至17頁):1、本件經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之 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且系爭車輛停放 處之道路右方設有機車停車格,停車格內並有機車停放,員 警先於系爭車輛後方鳴按一聲喇叭,後繞行至系爭車輛前方 ,向系爭車輛駕駛人即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在車道口併排臨 時停車要予以舉發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72至179頁、第181至199頁),確實可見系爭車輛 停放於道路上,道路右方設有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右前車 身之右側即為機車停車格(原審卷第185頁、第197頁),系 爭車輛停放處之右後方則為停車場出入口,是其車身已占據 該道路外側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 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 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有據。2、上訴人雖一再主 張本件應屬得勸導而免予舉發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 實難謂上訴人該停放行為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核與 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6日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597953號函 復內容所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佔用車道行為,確實造成道 路使用空間縮減而提高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非屬於可勸導 範圍等情相符(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舉發機關予以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復依員警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原審卷 第173至179頁),上訴人除有具體表明拒簽、拒收舉發通知 單外,尚難認其有就本件交通違規稽查提出具體之異議內容 ,而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員警已就本件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及法條均逐一敘明,並將上訴人拒簽拒收一節如實 記載,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可參(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 徒憑己見認為本件員警舉發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取締一般 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至 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聲請調查員警密錄器影音對話、工作紀 錄簿等(原審卷第10頁),其中密錄器影像業經原審當庭勘 驗如上,而就工作紀錄簿部分,本件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 明確,此部分聲請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說明,原審經 查並不採認本件員警有舉發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取締一般 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之情事,且依原審卷證資料,亦難 認有原判決就員警未依法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 違法執行職務,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使用不正手段等,而未予 審究之情形。且按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係指當事人雖已符合 特定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但是因為存在特定事由或正當理 由,足以排除違法性,為阻卻違法事由,亦即不能加以處罰 ,例如依法令之行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政罰法第11 條至第13條規定參照)。查本件經查員警舉發尚無違反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之情事,而 上訴人亦無上開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則上訴人所稱員警執 法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損害其權益,上訴人有阻卻 違法事由等云,亦非有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 原裁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26

TPBA-114-交上-22-20250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簡歆介 張坤偉 陳尚宇 何柏森 卓仕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7、322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丁○○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卷 第150頁、本院二卷第13、23、141至147頁),爰不待其等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被告辛○○、甲○○、戊○○、庚○○、乙○○均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被告戊○○ 、庚○○、乙○○另各諭知緩刑2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被告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經原審諭知沒收被告庚○○所 有之扣案球棒1支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就原審對被告丁○○等7人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 圍(本院二卷第1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對被告丁○○等7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精品招待會館(下稱豪格會館)股東有 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被告辛○○、庚○○、丙○○、甲○○、乙 ○○、戊○○等人,浩蕩駕駛數車輛前往該會館,並手持兇器公 然砸毀會館設施,視國家秩序於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 社會秩序,犯罪性質惡劣。而被告辛○○、庚○○、戊○○雖於原 審提出和解書,然並未支付任何賠償,原審竟稱被告有與被 害人己○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實非妥適 。  ㈡被告丁○○、庚○○、乙○○於此之前均有犯罪紀錄,其中丁○○、 乙○○均曾經法院諭知緩刑,除本案外,現均涉犯另案審理中 ;另戊○○及庚○○於本案後又再犯妨害秩序等罪經另案起訴, 且其2人就該另案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均非初犯,且素行 不佳,原審卻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緩刑2年僅支付 公庫6萬元,顯不合量刑比例,亦未能收矯治之效。  ㈢被告辛○○曾於民國11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刑確定且於 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累犯,且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妨害秩序罪,均屬 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原審未論以累犯加 重,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㈣被告甲○○於少年時曾犯罪,復曾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1日與 數名少年共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5月17日犯本案,亦 非初犯,且其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未予以緩刑,而本件犯罪人數更多,復攜帶兇器,手段更為 惡劣,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僅諭知支付 公庫6萬元,卻對於更加輕判無任何說明,顯然判決不備理 由。  ㈤依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人之前科, 及於本案擔任首謀、攜帶兇器、犯罪下手等情節各有不同, 原審一律無差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除被告辛○○、甲○○ 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外,其餘被告丁○○、戊○○、庚 ○○、乙○○均判處緩刑2年並諭知支付公庫6萬元,明顯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衡平性。 ㈥另被告丙○○所犯雖為情節較輕之在場助勢罪,然應考量其犯 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法治觀念薄弱,其 緩刑負擔僅為支付公庫2萬元,顯然無法匡正錯誤犯行而收 到矯治之效,應增加支付公庫金額、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 交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於緩刑期間內思過遷善。  ㈦綜上,原審對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 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且對被告丁○○、戊○○、庚○○、乙○○宣 告緩刑為不當,另對被告丙○○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參本院 一卷第287頁公訴人之主張)。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量刑部分,重新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關於被告丁○○等7人所犯前述犯行,就被告丁○○、辛○○ 、戊○○、庚○○、甲○○、乙○○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被 告丁○○、戊○○、庚○○、乙○○各緩刑2年,並各支付公庫6萬元 ,另就被告丙○○量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2萬元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會館股東有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同 與豪格會館有金錢糾紛之被告辛○○(股東)、戊○○、庚○○、 乙○○(上三人均為小姐經紀人),及被告甲○○、丙○○等人, 先於112年5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下午5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龍禮儀館集結,隨後駕 駛多部車輛,浩浩蕩蕩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188 號之豪格會館,無視該處位在高雄市鬧區,不僅距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僅有270公尺,鄰近尚有前金分駐所、 五福二路派出所、自強路派出所等多處警所,且當時人車眾 多、交通繁忙(該處有數間類似之會館,上午6時許正值散 場時間),被告等人糾眾駕駛多部車輛疾駛而來,除均隨意 停靠路邊造成交通阻塞外,眾人下車後更是手持電纜線、鐵 鎚、球棒等多種兇器,光天化日之下衝入會館內,砸毀該會 館之櫃檯、玻璃門窗、電燈及桌椅等物,被告丙○○雖未動手 砸毀器物,然亦全程手持球棒在旁助勢,其等洩憤完畢後, 復又集結回到各自所駕車輛,紛紛迴轉離去,使得僅有雙向 各一車道之大同一路再度因被告等人之行徑而阻塞,整個過 程中造成路人及會館內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有案發地 點之Google地圖(本院一卷第129至131頁)、附近路口及會 館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9至61頁)、檢察事 務官於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及截圖(偵二卷第121至125頁)可 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一卷第300至302、304、315至363、3 78至384頁、本院二卷第120至123頁),其等行徑囂張,犯 罪手段甚為暴力,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視國家 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屬重大。  ㈡被告丁○○等7人為上開犯行後,固均坦承犯行,且其中被告辛 ○○、戊○○、庚○○分別於原審提出其等與豪格會館股東己○之 和解書各1份(原審卷第189、199、203頁),惟該3份和解 書之賠償金額欄均為空白,不僅無從得知其等議定之和解金 額為何,亦無被告辛○○、戊○○、庚○○已實際支付賠償金額完 畢之記載,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己○確有獲得 賠償,難認被告丁○○等7人犯罪態度良好或有試圖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舉。 ㈢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屬素行不良, 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丁○○前於100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02年間因強制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 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且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10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06年間因侵 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處罰金 1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33至139、145至148頁、本院二卷 第67至74頁),素行非佳。而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制度是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然被告丁 ○○前受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實已接受法律令其改過自新之寬 典2次,竟不思警惕,未改過遷善,僅因財務糾紛等細故, 於本案為首謀並糾眾持兇器在人潮往來之公共場所公然施暴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人心恐慌,不宜輕縱。原審未考 量上情,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2年、 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過輕,緩刑諭知亦有 不當。    2.被告辛○○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 一卷第43至48頁、本院二卷第77至79頁),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為累犯。檢察官復已說 明被告辛○○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與 本案同屬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可見其法 治觀念及對刑罰感受力均屬薄弱,未受矯治之效等語(參上 訴理由書及本院二卷第130頁公訴人之主張)。爰審酌被告 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欠缺自我控管能力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論以累犯加重,尚有未合。參以 ,被告辛○○手持球棒率先上樓砸毀豪格會館領檯、壁面及桌 面電腦螢幕、電燈等物品,並以手推翻送餐車,有上述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行徑囂張惡劣,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 刑有期徒刑6月,自屬過輕。  3.被告戊○○、庚○○另涉嫌共同於112年1月3日涉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毀損、傷害等罪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185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 訴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9至23頁、本院二卷第81至86頁), 上開案件固尚未經判決確定,然被告戊○○、庚○○於上開案件 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復於112年5 月17日再犯本案,前後二案之罪質及犯罪手段相似,時間僅 間隔4個月,且其等於本案中手持球棒砸毀豪格會館領檯、 電燈等物,其惡性及參與情節均非輕,原審各僅量處法定最 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均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 寬典,其量刑顯然均過輕,緩刑諭知亦均有不當。再者,被 告庚○○另因於112年6月21日寄藏手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13年12月7 日確定,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已不符宣告緩刑之 要件。  4.被告甲○○前於110年11月1日與4名少年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於 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37至41頁、本 院二卷第87至89頁),被告甲○○經前案判刑確定後,竟不知 悔改,再參與共犯人數更多之本案,且於本案中手持球棒敲 打會館內多處設備、打散吧檯桌面大批飲料,有上述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態度兇惡,原審未考量上情,僅再度量 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不當。又依兒童權利公約 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尚不得以少年 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日後不 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曾於少 年時犯罪,主張其素行不良,應從重量刑乙節,尚難採認。  5.被告乙○○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4月 21日緩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 本院一卷第231至232頁、本院二卷第93至101頁),足認被 告乙○○已非初犯,且前曾受緩刑恩惠,竟未思已過遷善,於 前案緩刑屆滿甫1年即犯本案,手持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然施 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 月,更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 過輕,緩刑諭知亦有不當。  6.被告丙○○雖僅在場助勢,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然其全程手持 球棒參與其中,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 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公眾之安寧與安全,原審關於緩刑負擔僅 諭知向公庫支付2萬元,顯不足以匡正其錯誤、導正其法治 觀念,並收矯治之效。 7.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關於被告丁○○、辛○○、戊○○、庚 ○○、甲○○、乙○○之量刑均屬過輕,其中被告丁○○、戊○○、庚 ○○、乙○○部分諭知緩刑亦屬不當,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之緩刑負擔不足,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辛○○、戊○○、庚○○、甲○○、乙 ○○等6人量刑(包含緩刑諭知及其所附條件)部分,及被告 丙○○之緩刑負擔部分(檢察官上訴僅主張原審關於丙○○部分 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至於原審所判處刑度及諭知緩刑部 分則無意見,見本院一卷第287頁),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7人僅因與豪格會 館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光 天化日下在人車眾多之高雄市鬧區,公然糾眾攜帶兇器滋事 ,其中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持兇器 砸毀會館設施,被告丙○○全程持球棒在場助勢,其等所為不 僅造成該會館損失,過程中亦造成案發地點交通阻塞,引起 路人及會館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行徑囂張惡劣,致現 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破壞安寧秩序 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並顯現相當之法敵 對性,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無證 據證明已實際填補被害人己○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7 人之角色及分工、各自下手施暴之態樣、其等各自如上所述 之前科素行,及①被告丁○○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電 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語(原審卷第160頁); ②被告辛○○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從事房地產,月入約5萬元 至10萬元之間,與母親同住但尚無須扶養母親等語(本院二 卷第129頁);③被告戊○○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為粗工, 日薪約1,3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④ 被告庚○○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在洗車廠打工及擔任白牌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一名幼 兒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⑤被告甲○○於本院自稱高職肄 業,在家中賣水餃,月收入約2萬5,0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 (本院二卷第129頁);⑥被告乙○○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現 受僱從事系統櫃,月薪約3萬3,000元,不須扶養他人等語( 本院二卷第129頁)⑦被告丙○○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 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之間,已離婚,須扶養1名小 孩等語(原審卷第16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丙○○之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二卷第91頁),並經原審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諭知緩刑2年在案。本院斟酌 被告丙○○所為,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為促使 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社會秩序 所造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丙○○ 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並 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若被告丙○○未依期限履行上述緩刑條件完畢且情 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 ㈥至被告辛○○、庚○○、甲○○各有上述前科素行,均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另被告丁○○、戊○○、乙○○ 所為本案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且其3人現均有另 案審理中,綜合考量上情,認均不宜諭知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 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6

KSHM-113-原上訴-31-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501號 原 告 張定家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48-CA0000000、 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第一、二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蔡雅嵐」,並非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敘明有何法律關係 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該受處分人為原告,提出經 該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三、如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應具體表明 代理之意旨,記載適格之當事人,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 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26

TPTA-114-交-50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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