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潘吉祥
林朝同
上列再審原告與被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莊啟新間請求排除侵害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簡上字第2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
佰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即屬不合法。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再審
之訴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
訴訟之再開與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
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
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而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業
經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7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
0,869元,準此,本件依再審原告之聲明,其請求續行第二
審審理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70,869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7,77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