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昆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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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67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 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 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9

MLDV-113-苗簡-853-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租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徐玉堂 被 告 邱郅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 因而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40號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 並同年11月4日發生效力,然原告迄今猶未補正上述事項,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原告之起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6

MLDV-113-苗簡-845-20241206-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育文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勝郎 謝何貴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萬529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上訴人 起訴主張本件合夥財產清算後,上訴人分得之金額扣除其已 經領得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00萬7031元(卷第62、6 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677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5

MLDV-112-重訴-101-20241205-2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清來即何振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清來即何振利自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0多年前向銀行借錢,以經營汽車美 容及家庭五金行,一個店面弄下去都要新臺幣(下同)幾百萬 元,導致債務過多。聲請人現在年紀很大,剩下沒有幾年可 以上班,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提出聲請清算前,曾向新北市土 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26日調解 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新北市○○區○○○○○000○○○○○○00號卷宗查 明無誤,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苗栗縣竹南鎮之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工資約3萬2000元(清算卷第132頁),且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與其所述互相齟齬,爰以每月3萬2000元作為核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2000 元扣除上開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1萬4924元。縱便先 將債權人未陳報債務數額之部分即附表編號8、9剔除,聲請 人之債務仍高達445萬6199元,倘將其每月剩餘均用於償還 債務,需償還約298期即約25年之時間。另參酌聲請人於49 年生,現為64歲之人,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 65年,僅有1年之差,應認其顯然無法以其勞動所得清償債 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各別最多僅有1000餘元 ,全部加總剩餘約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足憑(調解卷第2 9頁、第55至77頁);又其於聲請時陳報之有效保單1筆,現 在亦已經失效,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9日凱壽團保字第1132019325號函暨團體保險 資料足考(調解卷第81至83頁,清算卷第141至151頁);再 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機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憑(調解卷第53頁),而其自述其獲得之身心障 礙補助金7萬5975元、房屋租貼補助4萬4000元、中低收入戶 補助5000元、普發金等社會補助6000元(調解卷第21頁), 加總之金額為13萬975元,與其債務總額仍有極大的落差。 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 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萬9063元 1043元 清算卷第57頁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8萬5276元 2440元 清算卷第69頁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萬3599元 清算卷第79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9263元 清算卷第99頁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萬4584元 17萬229元 清算卷第101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6588元 500元 清算卷第109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萬9739元 3872元 調解卷第193頁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萬1000元 調解卷第39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萬7335元 調解卷第41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494萬6447元 17萬8084元

2024-12-05

MLDV-113-消債清-16-2024120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67號 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 告 游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92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裁判費5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 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5

MLDV-113-苗小-767-20241205-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謝祥君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張洊榮 賴揚名律師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0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代理 老師兼學務主任,被告以一年一聘之方式,逐年聘僱原告。 惟自111年7月31日起,原告未獲得續聘,被告於同年9月通 知原告返校確認積欠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7萬6066元如附 表所示,並承諾將於同年10月底將積欠款項如數匯入原告薪 資帳戶,詎料被告嗣後仍未給付原告。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但是 依教育法規,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經教師考試及格, 始得擔任高中教師。原告前係軍人,未修畢教育課程,亦未 經教師考試及格,退伍後本不具備高中教師資格,自不得領 取教師鐘點費。原告所持有之聘書並非由被告所核發,因為 有些聘書是先行列印,包含蓋大印之彩色部分,有些校長印 章是自行用印。聘書不能代表合格聘任,被告於105年間, 經教育部糾正查核校務,查出被告之聘僱有很大的問題。而 原告擔任行政職務,也就是學務主任、進修部主任,並未從 事教師或是代理教師職務,未提供教學勞務,此有兩造間之 聘僱契約、教職員名冊足以佐證,故無法請領教師鐘點費。 又被告抗辯原告不具有教師資格,故僅得領取本俸之薪資待 遇,就如附表編號4、6之薪資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權 領取。但是被告自103年起至111年7月止,實際領取超過本 俸以外之薪資,共406萬5134元,均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且係詐欺被告之所得,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本件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按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依民 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成立僱傭 契約,業經原告提出用有被告學校大印之聘書、約聘書以實 其說(卷第21至43頁、第97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第476頁),自堪信上情為真實,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洵堪認定。  ㈡兩造雖亦不爭執本件適用勞動基準法(卷第86、476頁),惟 正確適用法律核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按勞動 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同法第3條第3項亦有 規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 第59605號函示,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惟為保障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 事教學工作之教師),爰公告渠等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 日勞動1字第103013055號函及公告說明在卷可參(卷第15至 19頁)。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工資項目,均係基於其從事教學 工作所生,本無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函示之 適用,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已有所誤會。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工資項目,既係基於受僱於被告之教師職務所生, 則應適用者為私立學校法、教師待遇條例、教師法等教師特 別法規定,無特別規定者,則回歸民法僱傭契約之普通法規 定。  ㈢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但辯以原告並未從 事教學工作,故不得請領教師鐘點費(卷第476頁)。經查 :  ⒈傳訊原告聲請之證人,即時任被告人事室主任陳益康,其證 稱:當時學校招生困難,亦招不到相關科系老師,故聘請在 職符合資格者授課。原告有執教全民國防、社會科,和學校 未聘缺師資的課程。原告白天也有授課,像是輔導課、全民 國防,但主要的授課是晚上占多數,因為晚上包括兼課的人 不易請,就由進修部負擔。原告於110年至111年6月都有授 課,而其是於111年9月離開被告學校之職位。學校有職能班 就是綜職科,是由中度及低度拿身心障礙的學生組成,職能 班的課輔是原告教的等語(卷第515至517頁),可證實原告 自110年至111年6月間,即原告請求之項目時段,確實均有 提供教學之勞務,亦有從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教學項目即 普通班身心障礙輔導。  ⒉再進一步質之原告提供勞務之憑據,證人陳益康證稱:(其 如何知到原告有實際教授國防及社會科目?)鐘點費的核算 是依據上課的資料,由教務處或進修部提出彙整到人事室, 由人事室作薪資的發放。教務處負責白天授課,進修部負責 夜間授課部分。人事室也會在上班時間去巡堂,可以知道原 告有在上課。(其說核實教學時數由教務處及進修部負責, 但是原告有曾經擔任進修部主任,這是不是代表原告授課時 可以自己核實自己晚上授課的時數,沒有其他學校人員的監 督或核實機制?)原告的進修部是6時上課,其等平常白天 下班是4時30分,校長也會來抽看,人事室也會去看原告晚 上有無授課等語(卷第518至521頁)。自上開證言,足知原 告提供教學勞務,係經過被告任職之其他人員確實之審核。 又證人陳益康雖證述,教職員名冊如未寫老師或代理老師, 還是有可能實際從事教學職務,因為其製作該教職員名冊時 係有疏漏(卷第519、522頁),故在判斷原告是否有提供教 學勞務之待證事實上,不能僅以教職員名冊之形式記載率以 認定,併此敘明。  ⒊復按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 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前項薪給之支給,服務未滿 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 月全月薪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薪給按 全月支給,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報酬應依約定 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 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 486條亦有規定。原告已經證明,其自110年至111年6月間, 即原告請求之項目時段,確實均有提供教學之勞務,包含如 附表編號6之身心障礙學生輔導教學。又鐘點費係經原告以 外之被告教職員所核實,且原告所列之項目及金額,係經被 告所製作,為被告所坦認(卷第68頁),且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至111年7月31日即經終止,故上開工資項目均屆清償期, 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 資項目,共17萬6066元,核屬有理由。  ㈣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原告前係軍人,未修畢教育課程,亦未經 教師考試及格,退伍後本不具備高中教師資格,自不得領取 教師鐘點費。按學校聘任3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 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由校長聘任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 證書者。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 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三、 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 以上畢業者,教育部頒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 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所抗辯之代理教 師資格,固為上開辦法第1、2款所明定,惟其忽略了上開辦 法第3款所規定之資格,亦符合代理教師之資格。更何況, 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 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 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 ,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 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 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縱便假定原告確實不 合乎上開辦法代理教師之資格,亦僅屬乎原告任職是否合乎 行政法規之問題。原告確實有提供教學之勞務,已詳論如上 ,則其依照兩造間僱傭關係之雙務契約,即有權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即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不因為其是否違背上開行政 規定而有所異同。  ㈤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 號判決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以 原告自103年起至111年7月止,實際領取超過本俸以外之薪 資,共406萬5134元(計算式:103年45萬4610元+104年34萬 8075元+105年54萬9813元+106年50萬4898元+107年57萬9717 元+108年60萬3981元+109年51萬7047元+110年43萬7969元+1 11年1至7月6萬9024元=406萬5134元),均屬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且係詐欺被告之所得,故以上開數額進行抵銷。然而 ,原告是否具備教師之資格,核屬行政法規之適法性問題, 此與本件民事原告是否有提供被告相應之教學勞務,而得請 求相應之工資報酬,核屬二事。縱便假定原告確實不具備代 理教師之資格,仍無礙原告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而領取鐘點 費,及其他基於勞務給付所生之工資項目。因此,被告抗辯 原告不具有教師資格,故其先前領取本俸以外之鐘點費等工 資項目,均屬不當得利,要難認有理由。原告先前所獲得之 工資,為其提出之勞務對價,法律上乃有正當原因,此外, 被告未就原告詐欺被告而獲得上開406萬5134元乙情,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由。從而,被告提 出406萬5134元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工資給付請 求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被告至111年7月31 日止,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工資項目,原告請求之工資項目均已屆清償期。而本件起訴 狀係於113年4月3日送達(卷第57至59頁),故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㈦職是以故,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乃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 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 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本 質仍係基於兩造間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故 仍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 ,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故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1年3月教師鐘點費 3萬5160元 2 111年4月教師鐘點費 3萬5160元 3 111年5月教師鐘點費 2萬560元 4 111年6月薪資 3萬3064元 5 111年6月鐘點費 7160元 6 111年7月薪資 4萬162元 7 110年度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輔導經費 4800元 合計 17萬6066元

2024-12-04

MLDV-113-苗勞簡-8-20241204-1

再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潘吉祥 林朝同 上列再審原告與被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莊啟新間請求排除侵害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簡上字第2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 佰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即屬不合法。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再審 之訴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 訴訟之再開與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 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 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而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業 經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7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 0,869元,準此,本件依再審原告之聲明,其請求續行第二 審審理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70,869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7,77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04

MLDV-113-再易-3-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翔盛麵粉加工廠即江柏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因聲請人不慎遺失,遂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裁定並於民國113 年4月8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號公示 催告在案,並於113年4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同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同年月9日 ,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 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 號碼 備考 001 森御盒膳股份有限公司 翔盛麵粉加工廠 台中商銀苑裡分行 112年11月18日 新臺幣3萬5320元 YLA9128620

2024-12-04

MLDV-113-除-78-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羅敏 代 理 人 洪坤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8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所涉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過程 中,觀諸相對人所為答辯內容,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非 於法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03

MLDV-113-救-44-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魏銘成 訴訟代理人 鄭月櫻 被 告 徐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6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7頁)嗣捨棄其中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卷第325至329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543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過 失騎車行為不法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由南往北 行駛,欲左轉往同鄉玉泉村玉泉51號旁無名巷時,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遠端路口處,自對向停等車輛前左轉彎,本應注意 對向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竟過失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 因而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及頭部其他 部分擦傷、鈍傷等傷害。另因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31號),致原告另受有長期憂鬱症、 躁鬱症、暴躁症等精神症狀。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醫療費9640元、原告胞姊照顧原告12個月之看護費27 萬6000元、原告19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62萬7000元、往返醫 院就診交通費3萬4000元、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費用6萬 元、訴訟費用3萬93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4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但爭執其行為造成原告長期憂鬱症、 躁鬱症、暴躁症等精神症狀乙情。醫療單據部分,原告可申 請其之汽車強制險理賠,原告自己應該也有去申請,其並不 知悉原告是否已經領得強制險之保險金,有些醫療單據有些 非車禍當日之日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輛,過失貿然左轉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受有腦震 盪、右側膝部及頭部其他部分擦傷、鈍傷等傷害,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苗簡交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 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為據( 卷第31至36頁、第39至41頁、第59至61頁、第65至1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45頁),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之醫療費9640元,據其列出計算式如下表所示(卷第 405頁),並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如備註欄之出處所示。 編號 時間 金額 科別 備註 1 112年2月7日 600元 急診 卷第57頁 2 112年2月11日 4835元 神經外科 卷第57頁 3 112年3月28日 360元 神經外科 卷第55頁 4 112年5月26日 340元 精神科 卷第55頁 5 112年5月23日 360元 神經外科 卷第53頁 6 112年9月1日 350元 精神科 卷第53頁 7 112年9月20日 350元 精神科 卷第51頁 8 112年10月11日 350元 精神科 卷第51頁 9 113年1月5日 560元 精神科 卷第49頁 10 113年1月12日 325元 不分科 (複製費) 卷第49頁 11 113年5月3日 360元 眼科 卷第407頁 12 112年11月30日 350元 眼科 卷第417頁 13 113年10月25日 500元 無單據 9640元  ⑵本件被告明確爭執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罹患精神疾病症 狀間之因果關係(卷第314頁)。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醫 院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精神科所 診斷出之精神病症狀,是否為原告於同年2月間所受之頭部 外傷所衍生?其覆以:原告之精神病症狀目前尚不清楚原因 ,若需進一步司法用途之釐清,建請進行正式之精神鑑定等 語,有該院113年11月19日苗醫醫行字第1130001773號函暨 病例查詢回覆表足按(卷第441至443頁),無法證明原告罹患 精神疾病症狀與本件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故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所提 出醫療單據中精神科就診費用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向被告 請求。  ⑶另原告提出如上表編號11至12之眼科就診醫療費,經本院詢 問原告去眼科就診之緣由,其訴訟代理人回答:不知道,原 告說眼睛花花的故去檢查等語(卷第316頁),未能建立原 告眼科就診醫療行為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 其眼科就診之醫療費亦應剔除,不得向被告請求。又上表欠 缺醫療單據之編號13,原告既未證明此部分之損害,亦應剔 除在損害賠償範圍外;原告復未說明上表編號10之複製費用 ,如何屬證明其損害之必要範圍,故此部分費用亦應剔除。  ⑷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上表編號1至3、5部分, 共為6155元(計算式:600元+4835元+360元+360元=6155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卷第544至5 45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之部分,於6155元範圍內之請求 核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⒉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告胞姊魏暐萱原任職慈航禮儀社,每月工資2萬30 00元,照顧原告12個月,損失工資共27萬6000元(卷第325頁 )。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9日急診後當日,入住神經外科普 通病房,於同年月11日辦理出院,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可證(卷第61頁),住院期間顯然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飲食起居 ,此段住院期間3日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衡諸看護費用 之行情為每日2400元,且兩造均不爭執以此基準計算看護費 (卷第545頁),故此部分於72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計 算式:2400元/日X3日=7200元)。至於其餘期間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專人照顧之需要,經本院 函詢醫療單位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之結果,衛生福利部苗栗 醫院覆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通常建議病人休養1週。 能不能工作,看病人工作勞累程度而定;需不需專人照護, 也要看當時情況。病人都無回診追蹤,已不可考等語,有該 院113年9月27日苗醫醫行字第1130054914號函可參(卷第285 頁)。依上開回函內容,休養並非即意味著具專人照護之必 要,原告雖需休養1週,仍難證明原告除住院期間外,實有 專人照顧之需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僅於住院 期間7200元以內之範圍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時之每月工資為3萬3000元,請求迄今19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共62萬7000元(卷第327頁)。兩造對不能 工作損失之基礎以每日1100元計算均不爭執(卷第545頁) ,本院即應採認為判決之基礎。原告3日住院期間,既經本 院認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詳如上 述看護費之論述,亦自應認定此期間無法工作。再參酌原告 提出之原告在職證明書(卷第47頁),其職稱為外務司機, 非純粹在辦公室內進行文書靜態作業者,且參酌醫療單位回 函內容(卷第285頁),已經明述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症狀 ,建議休養1週。雖然後述原告未回診追蹤,無法詳認其不 能工作期間,但本院衡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顯然非可立即 返回職位工作,認定回函所述之1週休養期間(包含原告住院 期間之3日),即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至於逾此期間部分 ,原告未另提事證以證實確實不能工作,故此部分不能工作 損失,應認於7700元(計算式:1100元/日X7日=7700元)之 範圍屬有理由,逾此部分則認無理由。  ⒋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至醫院看門診16次、拿取藥物6次,另至法院開 庭12次,由訴外人辛中鏵陪同等待,來回一趟每次1000元, 故請求3萬4000元(計算式:1000元/次X34次=3萬4000元) (卷第327頁),但經本院曉諭後(卷第270至272頁、第545 至546頁),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何以至 法院開庭部分,亦得列入損害賠償範圍請求交通費,是此部 分請求均屬無理由。  ⒌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騎乘機車準 備報廢,並請求此部分費用6萬元(卷第327頁),但經本院 曉諭後(卷第270至272頁),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無法證明其機車受損之金額,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⒍訴訟費用:   原告主張其繳納本院113年度苗簡交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生 易科罰金之費用2萬5000元、本件起訴費1萬2880元、另件即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31號判決上訴費用1500元,故請求共 3萬9380元(卷第329頁)。雖然原告已經提出本院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之收據,證明確實有上開支出(卷第433至437 頁),但是並未合理說明,何以上開支出得列入本件損害賠 償之範圍(卷第545至546頁)。原告支出刑事易科罰金之費 用,本屬國家刑罰權之執行結果,係因原告騎車行為過失傷 害被告所致,與被告過失騎車行為雖有相關,但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本非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另外,按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費用之負擔本無待當事人聲明或請求,在 民事判決主文中,即會依勝敗比例職權酌定,原告對此請求 乃屬多餘且不必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3萬938 0元,全屬無稽。  ⒎準此,原告所主張上開項目,本院認定所得請求之本金應為2 萬1055元(計算式:醫療費6155元+看護費7200元+不能工作 損失7700元=2萬1055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被 告對本件事故,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業經兩造所 均不爭執(卷第545頁),本院自應受拘束而逕採為判決之 基準。從而依據上開法文,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數額應為1 萬2633元(計算式:2萬1055元X60%=1萬263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卷第145頁),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而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 金之諭知。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3

MLDV-113-苗簡-62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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