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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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蔡雅琦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楊季軒 田仁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簽立之借據載明雙方嗣後 如有訟爭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審訴卷第18頁),本件訴訟非 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工程業務往來相識,嗣因被告楊季軒、田 仁愛需資金周轉,自111年1月起向原告借貸資金,並交付由 田仁愛擔任代表人之季序工程有限公司(後變更名稱為洋林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洋林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1紙,予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富鴻 興工程行。嗣被告除未依約償還先前借款外,復陸續以各種 藉口向原告借貸款項,累計借款金額達4,955,000元,經向 被告催討借款,被告逾期仍未還款,兩造遂於112年8月30日 協商,被告楊季軒在訴外人張綵汝見證人下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約定應於113年2月28日前清償全部借款,並由 田仁愛擔任保證人,楊季軒、田仁愛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95 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惟被告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後仍未還款。又被告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未載明利率 ,原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自發票日即112年8月30日起算,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票據法第5條、第 124條準用第28條等規定,及系爭借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955,000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借 據、本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訴卷第13至31 頁),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票據法第5 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等規定,及系爭借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5,000元,自發票日即112年8月30日 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12

KSDV-113-訴-1247-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沐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家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為:本人積欠原告之債務非一百多萬,只願意還本人購買點數 的金額及國泰世華匯款的10萬元,其他不承認。即上訴人承認債 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878元(計算式:〈點數金額:116122+ 46425+88829+31502=282878【見審訴卷第229頁】〉+10萬元=3828 78),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55,09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11

KSDV-113-訴-942-202411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謝慶良 被 告 李宜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被電告稱有積欠電話 費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未繳,經原告否認後,對方告以 可撥打165查詢;嗣由自稱為張介欽主任檢察官或洪國強警 官之人員復告稱略以:原告積欠1萬多元電話費未繳,及原 告之台銀帳戶遭毒販從中領出300多萬元,原告涉及洗錢、 帳戶已凍結,需清查原告銀行帳戶資金,要求原告匯款至地 方法院公證官帳戶供清查,及匯款時記下辦理銀行辦理窗口 號碼及辦理銀行行員姓名,且叮嚀不能告訴任何人等語,原 告誤信為真,於111年3月10日至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3 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察覺受騙,而於同日向屏 東市民和派出所報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寄發111年偵字第175 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法院及被告後,被告不取回系爭 帳戶,以終止系爭帳戶,續遭用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對原告 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已經確定,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我 還有另外二個案件正在賠償,沒有辦法拿出這麼多錢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 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訴卷第40、4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LINE 對話紀錄、匯款單、請求暫緩執行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 等附卷可佐。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準此,被告不法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 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136萬元之損害 ,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告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亦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07

KSDV-113-訴-997-20241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莊紹程 被 告 林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元 (審訴卷5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書狀更正聲 明請求金額為191萬5千元(訴卷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陸續於附表甲欄所 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195萬元,原告均 以現金交付借款,被告並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4紙為擔保。 被告於借據均記載自112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 期還款,每月應返還金額各如附表丙欄所示,雙方並口頭約 定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期間僅還款2 萬元、1萬5千元,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被告均未 置理,足見其已無意願償還。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48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4紙、本票4 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催告回執3份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借貸日期 (甲) 借貸金額 (乙)新臺幣 證據 借據記載每月分期清償金額(丙) 1 111年5月間 100,000元 本票(卷63頁) 借據(卷65頁) 2,000元 2 111年7月間 450,000元 本票(卷67頁) 借據(卷69頁) 3,000元 3 112年4月1日 700,000元 本票(卷71頁) 借據(卷73頁) 10,000元 4 112年6月9日 700,000元 本票(卷75頁) 借據(卷79頁) 10,000元      合計 1,950,000元 已還款35,000元

2024-11-07

KSDV-113-訴-1234-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裁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萬8922元之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應收 貨款、積蓄等全遭查封,且已經年無工作收入,共同生活親 屬基本生活需求已陷困頓,聲請人甲○○年逾七旬,無工作能 力,邱娜萍平日需照護2名國小1、2年級幼兒(1名持身心障 礙手冊),成年兒、女皆在外謀生;聲請人更缺乏經濟信用 ,銀行信用卡已停卡,且遭催告繳款,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曾繳納裁判 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 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影本,及凱基銀行通 知函、催告函影本為證。惟查:  ㈠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人名下無應繳 納稅捐之資產、112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凱基銀行 通知及催告函等僅係通知停用信用卡及催帳,均不足以認定 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 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  ㈡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 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 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 主僱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自無從 據以逕謂聲請人逾70歲即為無工作能力。  ㈢況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本院於同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萬5948元,聲請人於同年3月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03號卷第7、23頁)。嗣該案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裁 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8922元,聲請人於同年7月 1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卷第 6、17頁)。聲請人既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並於113年 10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 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無從 遽信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對前開所為其全部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自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06

KSDV-113-救-101-20241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于稀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即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 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 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寮新林門市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均當面交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 國泰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其向一卡通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電支帳戶A)、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B,與中信、國泰 帳戶及電支帳戶A合稱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4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 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註冊「Ti KTiK」網站帳戶投資遊戲點數遊玩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5時23分許至同月27日13時 38分許,匯款共26萬元入被告中信、國泰帳戶之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6萬元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並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因之前要調 解時,原告沒有來,我賠償其他的被害人後,我就沒有錢了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援用刑案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被告前於 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刑案調查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因前揭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 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 之過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 集團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6萬 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5日(見簡上附民卷 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3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8-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余杰叡 被 告 冠騰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冠騰食品有限公司、鍾筑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 12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冠騰食品有限公司、鍾筑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 7,3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77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 (訴卷第36、40頁)。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 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⑴(第一筆借款)被告冠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 騰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日,邀被告鍾筑安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簽立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自113年2月5日起, 變更自112年11月29日至113年11月29日,按月繳息,每月償 還本金8,000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⑵ (第二筆借款)被告冠騰公司於110年6月10日,邀鍾筑安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簽立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變 更自112年11月11日至113年11月11日,按月繳息,每月償還 本金7,000元,自113年11月11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料 被告冠騰公司分別於113年6月6日、113年5月21日起,未依 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借據第9條將另訂之授 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再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債權本金⑴199,128元、⑵1 ,027,346及其利息、違約金,並依⑴契約第五條、⑵契約第七 條,改按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 利息及延遲利息即年利率5.96%,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 利息外,並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再被告鍾筑安為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訴卷第13至43頁),本院就上開資料所 載內容審核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2024-10-30

KSDV-113-訴-1235-202410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陳金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7,399,24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0,9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30

KSDV-112-重訴-198-20241030-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周杭德 被上訴人 吳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名子女。兩造婚姻關係原屬美滿,然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點,與不明男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雄眼鏡店內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當行為。被告前開行為,已危害兩造婚姻 忠誠互信基礎,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10年2月12日簽立外遇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如再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 行為,即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並 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 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確定。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不當行為 ,然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而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故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已依前案確定判 決賠償上訴人共225,742元,則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 上訴人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 拘束,又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被上訴人賠償而填補,自無再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簡上卷第54頁):  ㈠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  ㈡兩造於110年2月12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如再有外遇 ,被上訴人應賠償1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  ㈢上訴人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19號 裁定准許。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58964號事件受理。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已判決確定:賠20萬元本 息。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積極調查該名男子,無從判斷上訴人 所受精神痛苦有多深,即逕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20萬元 已足以填補上訴人損害,未盡調查能事等語。惟按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82號、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此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之一(參原審卷第163頁),並經前 案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調查兩造所提證據後,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未為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 之行為,而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一節,此觀前案 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又此一認定有爭點效適用,故拘束兩 造及本院一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並據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接受上開認定等語(參簡上卷第116頁) ,自應於本件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又兩造在前案雖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切結書為 爭執,惟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內容,即是被上訴人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 參原審卷第191頁、簡上卷第117頁),故與本件上訴人主 張之損害賠償性質相同。又上訴人可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亦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之一(參原審卷第 166頁),並據前案經雙方攻防、法院實質審理判斷,是 依據上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仍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 人在原審時已自陳本件所提事證與前案確定判決中所提事 證均相同(參同上卷第190頁);另雖於本院請求傳喚與 被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之男子到庭作證,惟就該名男子 未能提供具體之人別資料,僅陳稱該名男子叫「阿志」( 音譯),並陳報其聯絡電話、居住地址及所駕車輛車牌等 資訊(參同上卷第61頁)。然經本院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車 牌查詢及居住地址查詢,該車輛登記之車主與設籍在該址 者為不同人,姓名中均未帶有「志」之同音字;再據上開 車輛登記車主柯安辰之父即訴外人柯榮調具狀表示:柯安 辰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該車輛雖登記在柯安辰名下,惟實 際使用人為柯榮調,且亦會借給朋友使用,其等並不認識 兩造等語,並提出柯安辰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證(參簡 上卷第71至73、93至95頁);而被上訴人亦稱不認識柯安 辰或設籍在該址之人等語,是難認柯安辰或設籍在該址之 人為上訴人所稱名叫「阿志」之男子,自無從依上訴人之 聲請傳喚證人。則上訴人既未提出何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 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亦未指出原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兩造及本院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 為不同之主張、認定,是應認上訴人因此可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仍以20萬元為允適。   ⒊承上,則雖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然上 訴人可據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適等節,此均 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及兩造均受該確定判決爭 點效之拘束。又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業已給付該20萬 元之本息225,742元(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之損害業 經填補,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猶執詞爭執,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日期 上訴人主張被告之不當行為 1 110年4月23日 不明男子從後方熊抱被告,及與被告親吻、摟腰抱被告、撫摸被告臀部。 2 110年7月19日 不明男子撫摸被告之手。 3 110年8月2日 不明男子撫摸被告之手。 4 110年11月10日 不明男子與被告親吻。 5 111年2月21日 不明男子與被告親吻。 6 111年3月18日 不明男子與被告親吻。

2024-10-30

KSDV-113-簡上-44-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楊嘉齡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 00000000000000 80,000元 113年4月20日 CKA0000000

2024-10-29

KSDV-113-除-27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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