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昭慶

共找到 201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耀昆 賴秀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耀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秀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耀昆、賴秀鳳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 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 M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 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 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相關犯罪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 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 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巫耀昆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至111年8月2日間 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賴秀鳳則於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2 日間某時,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向不知情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經營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申辦如 附表所示之帳號,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得以在「蝦皮拍賣」下標購買商品之驗證 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11年8月2日16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斯時 人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之葉杏圓佯稱先前 消費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欲協助取消云云,致葉杏圓因 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在「蝦皮拍賣」下標購買商品時選 擇匯款方式付款所生成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金融機構帳戶內 。 二、案經葉杏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 上應包括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依告訴人葉杏圓於警詢時 之證詞可知(見偵卷一第59頁),其係於位在桃園市蘆竹區 之住所內接獲或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足認告訴人上開居所為 本案犯罪結果地,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被告巫耀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被告賴秀鳳對證據能力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之答辯內容:   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均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被告巫 耀昆辯稱:我沒有提供SIM卡,我是遺失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21頁);被告賴秀鳳辯稱:我是遺失的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122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巫耀昆於109年10月5日所申辦一節,業據被 告巫耀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 3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29-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賴秀鳳於111年7月30日所申辦乙情,業據被 告賴秀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9-18 0頁,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39、4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向不知情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所經營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 ,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帳 號得以在「蝦皮拍賣」下標購買商品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 再於111年8月2日下午4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葉杏圓施 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在「蝦皮拍賣」下 標購買商品時選擇匯款方式付款所生成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 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之手機門號後,得以 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而用以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某 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受有財 產損害。  ㈣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新臺幣數百元不等之金 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犯行之情形 並非罕見,詐欺集團成員既僅需付出少數金錢或代價即能使 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掛失、停話之門號,則使用拾得或 竊得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之可能性甚低,顯見 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之辯詞與常情有違。故如附表所示之門 號SIM卡自非被告遺失或丟棄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 竊得,而係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於申辦後交付予他人使用甚 明。  ㈤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機 行店面、電信商據點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 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 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依 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 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認 知,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 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於本案行為時均為 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人,其等自得預見將其等所持有之 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 意為之,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 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巫耀昆、賴秀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分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心,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難 性較小,兼衡被告巫耀昆、賴秀鳳自述智識程度(見本院金 訴卷第122頁),暨其等素行、犯罪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有因交付門號SIM卡而 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上開門號SIM卡業經 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是否仍屬被告巫 耀昆、賴秀鳳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 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供詐 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 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 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助 力,從而,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 相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本案犯行尚構成幫 助洗錢罪等語,亦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門號 申辦人 門號申辦時間 用以申辦蝦皮拍賣之帳號 蝦皮帳號生成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 巫耀昆 109年10月5日 qsss07pvqz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48分許 1萬6,000元 1.巫耀昆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29-30頁)。 2.蝦皮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手機號碼申辦蝦皮拍賣之帳號暨匯款列表(見偵卷一第45-57頁)。 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信服字0000000000號函暨巫耀昆申辦手機門號資料(見偵卷一第207-275頁)。 4.葉杏圓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7、107、109、114、115頁)。 2 0000000000 6v6irky_kl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26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29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20時18分許 1萬6,000元 3 0000000000 xd_s88h7kh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2分許 1萬6,000元 4 0000000000 賴秀鳳 111年7月30日 3as6uoy2ir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8時58分許 1萬6,000元 1.賴秀鳳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39、42頁)。 2.蝦皮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手機號碼申辦蝦皮拍賣之帳號暨匯款列表(見偵卷一第45-57頁)。 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001837號函(見偵卷二第15、17頁)。 4.葉杏圓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封面(見偵卷一第91、101、110、115頁)。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8時59分許 1萬6,000元 5 0000000000 lrok3mnklq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20時26分許 1萬6,000元 6 0000000000 bipv9atznv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38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39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20時30分許 1萬6,000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908-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博通 (原名:余梓鳴)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 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博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所載「以「討客兄(閩南語)」等語 辱罵葉依亭共計13次」,更正為「以「討客兄(閩南語)」等 語辱罵葉依亭共計1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博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葉依亭於113年12月2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陳述」、「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 筆錄」。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已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接續辱罵「討客兄」多達11次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 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 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 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 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 侮辱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11次),乃 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脾氣,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率爾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意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於金額差距落差太大致無法成立 和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考(113年度審易字第916號 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言詞為之) 、犯罪時所受刺激、前科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 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卷二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56號   被   告 余博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博通與葉依亭之前夫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5月3日20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余博通因見葉依亭與其 前夫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 共見共聞之前揭處所,以「討客兄(閩南語)」等語辱罵葉依 亭共計13次,足以貶損葉依亭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依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博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余博通於上揭時、地,以「討客兄(閩南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葉依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依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葉依亭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余博通辱罵「討客兄(閩南語)」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依亭之母黃湘蘋、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葉茂榮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 4 被告余博通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同上 二、核被告余博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多次以「討客兄(閩南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 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2024-12-25

TYDM-113-簡-61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家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 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吳家新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46、7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46至48、72 至74頁),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0元(本院卷 第79至8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以其係因申辦貸款遭人詐騙云云執為抗辯(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71號偵查卷宗第9至19、105至10 8頁、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卷宗第30頁),即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 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不僅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並擔任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 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 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陳明願全額賠償損害 ,為告訴人吳雲寬所拒(本院卷第53頁),而未能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固有未 該,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告訴人拒絕和解,仍陳明 願為全額賠償(本院卷第53、74頁),堪認確有彌補損害之 意,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念被告正值壯年,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 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復衡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 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除已繳回 犯罪所得260元部分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以維告訴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 ,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貨幣單位:新臺幣) 吳家新應給付吳雲寬38萬2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5

TPHM-113-上訴-5484-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涂瑞明 許程珺 沈冠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涂瑞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程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冠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廷生於民國107年間,擔任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 公司)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 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 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 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對孟春 儀誆稱有買家欲一次購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 ,孟春儀既已有8個單位,可再出資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購入4個單位以補足買家所欲承購數量,之後再一次出售獲 利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間,交付165萬元 與陳廷生,詎陳廷生收受款項不久後,即向孟春儀通知買方 取消交易,孟春儀始悉受騙。 二、涂瑞明於108年間,擔任廣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晉公司 )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持有 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 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 ,向孟春儀誆稱有買家欲承購宜城墓園塔位及骨灰罐等物件 ,以作為李府家族遷葬之用,但要求骨灰罐需刻有篆體經文 ,孟春儀只要出資在原持有骨灰罐上刻製經文,即可與買家 進行交易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之刻製經文費用與涂 瑞明,詎涂瑞明事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取消交易,且避不見 面,孟春儀始悉受騙。 三、許程珺、沈冠廷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 ,其等獲悉孟春儀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 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 開殯葬類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程珺於108年11月間,向孟春儀誆稱 有買家呂宗原欲承購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要求骨灰 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罐等語,再介紹孟春儀向沈冠廷購買骨 灰罐,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與沈冠廷,以購買許程珺所稱買 家指定之龍彩晶玉骨灰罐,詎許呈珺事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 取消交易,且避不見面,孟春儀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孟春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12 年度易字第733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145頁),然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孟春儀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觀諸偵訊筆 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孟春儀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孟春儀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雖均爭執 證人孟春儀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 孟春儀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陳廷生有罪之依據,爰 不贅論證人孟春儀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生固坦承於107年間在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 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於107年11月間,在桃園 市桃園區大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 欲一次購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而孟春儀已 有8個單位,可再出購入4個單位補足買家欲承購數量,之後 再一次出售獲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時是由尚德園公司提供客戶名單,由我打電話去詢問客 戶是否需要殯葬類商品,賣方若要出售殯葬類商品,我請對 方報價後,如果有買方要買,會由公司提供委託書,上面會 記載價格及商品,雙方都確認後,我就約買方跟賣方見面, 價金及商品都由買賣雙方自己處理,我不經手,買方的部分 由公司聯繫處理,如果賣方有出價的話我就回報給公司,本 件是由尚德園公司給我委託書及訂金,我沒有跟買家聯絡過 ,我只有跟公司確認過是否有這個買家,我沒有實際向買家 確認其是否存在,我都是聽公司說的,我沒有詐欺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陳廷生係因尚德園公司 告知有買家(即陳彩鳳)欲收購12組宜城墓園塔位,遂依公 司提供之客戶名單內找到賣家孟春儀,惟其擁有宜城墓園塔 位數量不符買家需求,便再行出資145萬元購買4組宜城墓園 塔位牌位及花費20萬元墓園塔位劃位費用,在整個交易過程 期間,被告陳廷生均將公司提供之所有買家資訊全數如實告 知告訴人,未有任何虛偽隱瞞之情形,客觀上並無施用任何 詐術,又告訴人之後亦確實取得4組宜城園塔位牌位,且告 訴人交付之165萬元實際上亦非告訴人之金錢,而係由鍾玉 繡、陳永豐所出資,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況 被告陳廷生收受165萬元後即全數交給公司,未從中獲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自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廷生承於107年間在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從事殯葬類 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於107年11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有向告訴人表示買家欲一次購買1 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而告訴人已有8個單位, 可再出購入4個單位補足買家欲承購數量,之後再一次出售 獲利,並有向告訴人收取16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生 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17至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孟春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鍾玉繡、陳永豐於 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49至250頁;111年度偵字第293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7 至222頁)大致相符,復有收款證明、統一發票等件(109年 度他字第8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25、49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孟春儀於偵查中證稱:陳廷生於107年11月間,向我稱有 買家陳彩鳳的家族要遷葬,共需要12人的塔位和牌位,我當 時已經有8個,他說我可以再補4個,讓我出錢去買,而我原 本已有8個單位,可再以165萬元購入4個單位,再一次出售 獲利,於同年12月間,我給他145萬元,他後來又跟我說土 地權狀要補20萬元,共給他165萬元,事後他卻又稱陳彩鳳 取消買賣等語(偵字卷,第246頁;他字卷,第249至25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廷生是尚德園公司的業務 ,當時他說有一位陳彩鳳女士要做家族遷葬,她有4個骨灰 罐都已經準備好,需要一個12人的家族位的塔位,那時候我 跟他說我只有8個,還缺4個,於是他就說「那你想辦法去補 」,因為這件事,有在大興西路85度C跟麥當勞,經過2、3 次的碰面,我是要跟他買這4個塔位,之後他把合約書就是 買賣契約書還有價金都呈現出來,而且有蓋尚德園的關防, 所以才相信這個案子真的有合約書,這段時間我每一次打電 話給陳廷生,他總是說他在陳彩鳳豪宅的家在談論這件事情 ,而且一定會交易等語(易字卷一,第490頁),衡諸證人 孟春儀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 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陳廷生之必要,堪 認上情應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證人孟春儀提出之收款證明,該紙收款證明內容 分別記載:「茲因貴客戶申購劃位,並匯入申請價金新台幣 ……為求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左列事實:一、貴客戶 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劃位』之用,不做其他用途……」、「 茲因貴客戶申購『宜城12人家族位』,並匯入申請價金新台幣 ……為求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左列事實:一、貴客戶 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宜城12人家族位』之用,不做其他用 途……」,並均有記載收款人為「陳廷昇」、「尚德園有限公 司」字樣,且統一發票上亦記載「(品名):地上物功德牌 位,(數量)4;(品名):地上物火化個人位,(數量)4 ;(品名):地上物選位費,(數量)4」,並蓋有「尚德 園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他字卷,第23、25、49頁) ,此情核與證人孟春儀前開證述向被告陳廷生任職之尚德園 公司購入4個塔位乙情相符,足見證人孟春儀上揭證述情詞 ,應屬可信,且衡情證人孟春儀本即持有8個塔位,倘非被 告陳廷生誆稱有買家欲一次購入12個塔位,證人孟春儀欲補 足缺少之4個塔位後售出獲利,又豈會無端購入更多塔位, 況被告陳廷生於偵查中亦供陳:有向孟春儀告知有人願意以 4,000多萬元購買宜城墓園塔位、牌位等語(偵字卷,第267 頁),更見證人孟春儀實係因聽信被告陳廷生誆稱有買家欲 以高額購入12個塔位,遭到詐騙之後,誤認購入4個塔位後 ,可一併將原本之8個塔位以高價售出獲利等情,堪以認定 。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本件是依尚德園公司提供名單與買賣雙方聯繫, 雙方確認價金及商品後,即由買賣雙方自己處理,我不經手 ,買方的部分由公司聯繫處理,我只有跟公司確認過是否有 這個買家,我都是聽公司說的,我沒有詐欺故意云云,惟: 觀諸收款證明及統一發票中就當事人之記載,均係告訴人「 孟春儀」及「尚德園公司」,果若如被告陳廷生所辯,係由 買賣雙方自行處理,為何不是列明與告訴人進行買賣交易對 象之姓名或相關資料,而卻是記載尚德園公司,此情顯於一 般買賣交易實務係將買賣雙方當事人列名在交易文件上乙情 迥異,是被告陳廷生所辯,顯屬無稽。再者,稽諸被告陳廷 生交付告訴人之收款證明中關於被告陳廷生之身份證字號係 記載「Z000000000」,顯然核與被告陳廷生之真實身份證字 號不同,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原因,被告陳廷生供稱: 公司有教我們要故意寫錯的身分證字號等語(偵字卷,第26 7頁),是被告陳廷生非無可能係為避免日後詐騙告訴人之 事遭識破後,欲脫免卸責,故而刻意在上開收款證明記載錯 誤之身分資料,據此更見被告陳廷生容有畏罪情虛之實。另 被告陳廷生又辯稱係單純聽公司指示,並無詐欺故意云云, 然此部分僅有被告陳廷生空言置辯,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 陳廷生此部分之辯詞可採。 2、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陳廷生將公司提供之所有買家資訊全數 如實告知告訴人,故客觀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又實際上亦 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陳廷生收受165萬 元後即全數交給公司,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惟:參酌 前開說明,被告陳廷生當係以有買家欲高價購入12個塔位, 誘騙告訴人使其購入4個塔位,被告陳廷生確實有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又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事後有取得4個塔位,且出資 者為鍾玉繡、陳永豐所出資,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陳廷生係以有有買 家欲以4,000萬高價購入,告訴人方會再為購入4個塔位以湊 足12個塔位後售出,顯見告訴人購入4個塔位之緣由係受到 被告陳廷生前開詐術訛騙所致,自難以告訴人事後有取得4 個塔位,即逕論被告陳廷生所為並非詐欺,至告訴人固於偵 查中有證稱:實際上提出資金受有損害的人是鐘玉繡和陳永 豐等語(他字卷,第250頁),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 :這是個合資案,我開宗明義就問過鐘玉繡是否要投資等語 (偵字卷,第248頁),是告訴人與鐘玉繡既係合資關係, 其等二人就該合資關係終究由何人出資係屬其等內部債務關 係,自難憑此內部出資債務關係,而逕認被告陳廷生對合資 關係中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合資資金購 入塔位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另參酌卷附事證 ,除證人孟春儀曾有證述上情,陳永豐應於本案中是否確有 出資尚乏事證可佐,自難徒憑此即逕認陳永豐亦為實際出資 之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另辯護人辯稱: 被告陳廷生收受之款項已全數交給公司,未從中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自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然被告陳廷生是否將 款項全數公司,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況被告陳廷生以詐術向 告訴人取得款項後,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已該當,又被告陳廷 生倘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又何須大費周章勸誘告訴人出資購 買塔位並與告訴人進行數次見面、會晤,是辯護人所辯,自 非有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涂瑞明固坦承於108年間,擔任廣晉公司業務,從 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孟春儀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之刻製經文費用與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陰宅網 看到孟春儀在販售宜城塔位,才打電話詢問孟春儀有無要購 買類似相關的產品,我們碰面後,孟春儀有跟我說他有缺什 麼樣的商品,我才幫他購買缺的商品部分,因此我請孟春儀 填寫客戶諮詢表,是孟春儀說他目前缺刻製經文部分,所以 我才幫他去買刻製經文的商品,當時沒有跟孟春儀講過有人 要向他購買他手中持有的殯葬商品,也沒有跟他提過李府遷 葬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涂瑞明固坦承於108年間,擔任廣晉公司業務,從事殯葬 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孟春儀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與其,作為刻製經文費用 等事實,業據被告涂瑞明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他字卷,第159至160、253至254、300頁;易字卷一, 第492至495、503至505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涂瑞明名片 、價目表、客戶諮詢表、篆刻經文提貨券等件(他字卷,第 113至1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孟春儀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6月19日,自稱廣晉開發 有限公司業務的涂瑞明向我稱之前我所有的塔位、骨灰罐有 人要買,但買方骨灰罐要求刻有經文,我只要負責補足2個 經文部分就可以,所以我就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給涂瑞明做為刻經文之費用 ,但後來他又跟我說買家不買了,我跟涂瑞明要求退經文的 提貨單,對方卻推說不能退,也避不見面,我才知道被騙等 語(他字卷,第159至160頁);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 19日,涂瑞明向我誆稱有買家要買塔位及骨灰罐,但是要求 骨灰罐要刻篆體經文,需要補2張經文,故我於108年6月下 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給涂瑞明, 涂瑞明事後卻稱買家取消交易,避不見面,之前涂瑞明跟我 說明時,有陸續提供客戶諮詢表給我,用以說明買家需要的 物件跟單價,他有跟我說有人要跟我收購我所有的物件,作 為李府遷葬之用,客戶諮詢表所列項目就是買方需求的物件 ,而且本件如果沒有相關擔保有買家要買,我沒必要再投資 購買經文等語(他字卷,第253至254、300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涂瑞明說有一個家族需要我這些產品,滿 多的,因為他們是一個大家族要遷葬用的,後來說有需要一 些經文,要幾個去象徵都0K,他就叫我買2個,我說能不能 用3萬5,000元這樣子成交,反正象徵性有1、2個經文就可以 ,後來他又跟我說對方說已經不用,就這麼草草了之,當時 他有拿客戶諮詢表,上面有記載「李府家族遷葬」,這是涂 瑞明寫的,他說就是李府家族這麼多人要遷葬使用等語(易 字卷一,第492至495頁),衡諸證人孟春儀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 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涂瑞明之必要,復觀諸卷附之客戶 諮詢表,亦確實有記載「李府家族遷葬」字樣,核與證人孟 春儀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孟春儀係因受到被告涂瑞明訛 稱有買家要買骨灰罐,然須加刻經文,而證人孟春儀為謀販 售骨灰罐,方會向被告涂瑞明購買經文等情,應可採信。 ㈢、被告涂瑞明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參酌前開證人孟春儀之 證述,被告涂瑞明所辯,洵非有據,況參酌證人孟春儀前開 證述,並未見證人孟春儀有何需要購買骨灰罐篆刻經文之需 求,證人孟春儀應無兀然向被告涂瑞明購買篆刻經文商品之 必要,反觀被告涂瑞明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是其自行致 電與證人孟春儀推銷殯葬商品等語(易字卷一,第371頁) ,則被告涂瑞明非無可能為推銷商品獲取差額利潤,遂向證 人孟春儀訛詐有買家要購買篆刻經文之骨灰罐,使證人孟春 儀購入篆刻經文之商品,是被告涂瑞明所辯,應非可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 1、被告許程珺固坦承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 且於108年年11月間,有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呂宗原欲承購 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要求骨灰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 罐等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要 我聯絡客人,因為我們這邊有在收購,看對方是否有東西要 販賣,而孟春儀是公司提供的客戶資料,所以當時我向孟春 儀詢問他有幾個塔位要賣,孟春儀跟我說他手上有淡水宜城 的塔位要賣,公司說剛好有客戶要買淡水宜城塔位,之後我 跟孟春儀約見面說有買家呂宗原要買塔位,但是需要龍彩晶 玉骨灰罐,買家才要買,而這些話都是公司叫我這樣跟孟春 儀講,至於公司為何交代要這樣講我真的不知道,而且沈冠 廷不是我介紹給孟春儀,我是依照公司跟我講的說法跟孟春 儀說,我也是被公司騙的,我沒有詐欺取財故意云云; 2、被告沈冠廷固坦承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 而孟春儀有交付5萬元購買龍彩晶玉骨灰罐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看到網路上孟春儀有張貼缺 骨灰罐的内容,我才打電話問孟春儀有沒有需要骨灰罐,我 記得當時他說他有缺一種骨灰罐,我們才約出來見面,孟春 儀是說他有案子要成交,需要幾個龍彩晶玉骨灰罐,我說幫 忙找找看,後來再和孟春儀見面時,才有見到許程珺,我並 不認識許程珺,並沒有與許程珺共同詐欺孟春儀云云;被告 沈冠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告訴人孟春儀及被 告許程珺於偵查中的供述可知,當時告訴人確實有將購買骨 灰罐之需求刊登網路,被告沈冠廷也是透過媒合平台資訊才 與告訴人聯繫,亦係透過告訴人介紹始知悉被告許程珺,可 見被告沈冠廷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許程珺有犯意聯絡,另外被 告沈冠廷自始係出於出售骨灰罐的目的,而與告訴人接洽, 主觀上顯然並無詐欺的犯意,再者,被告沈冠廷確實有依買 賣契約交付龍彩晶玉骨灰罐提貨單與告訴人,且被告沈冠廷 事發後亦已將出售骨灰罐所收取之款項全數退還告訴人,並 簽立和解書乙事,更足徵被告沈冠廷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之 犯行或犯意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詐欺犯行存在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許程珺於108年11月間,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呂宗原欲承 購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買家要求骨灰罐需為龍彩晶 玉骨灰罐等情,業據被告許程珺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8 7頁),另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5萬元與被告沈冠廷以購買龍彩晶玉骨灰罐等情 ,業據被告沈冠廷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122頁),上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 卷,第254至255頁;易字卷一,第495至498頁)大致相符, 復有買賣報價單、塔位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等件(他字卷 ,第141至15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孟春儀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11月間,自稱尚格物業有 限公司業務之許程珺向我稱有人要買我宜城墓園的塔位,但 要求骨灰罐要更換為龍彩晶玉,我只要補足差額就可以順利 交易,當時我不疑有他,透過許程珺結識沈冠廷,並於108 年12月18日,在桃園區中山路404號前,當面交付5萬元,後 來對方跟我說買家人在武漢回不來,不買了,我要求退款對 方不理會我,也避不見面,我也才發覺被騙等語(他字卷, 第61頁);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1月間,許程珺向我誆 稱有買家要購買宜城塔位,最早的兩次是許程珺跟我說有買 家要買,但要改變骨灰罐的材質為龍彩晶玉骨灰罐,沈冠廷 則是後來跟我說找到龍彩晶玉的罐子,但要買斷,所以負責 向我收錢,不過當時許程珺也在場,他們是在桃園區中山路 的85度C跟我講的,後來我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許程珺事後卻稱買家取消交易,避 不見面,之前許程珺有拿一份契約跟我說,後續的買家需要 這種材質的骨灰罐,我交付款項給沈冠廷時,許程珺有寫1 張收我5萬元的收據,收款證明沈冠廷的簽名旁有一排手寫 的是沈冠廷簽的身分證字號等語(他字卷,第254至255、39 9頁;偵字卷,第3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 8年時,我有跟許程珺聯繫要交易骨灰罐的事情,許程珺是 說宜城的12人家族位有一個呂宗原先生要遷葬,所以需要有 一個12人的家族塔位,價金大概2,000多萬元,並拿出塔位 買賣契約給我看,因為牽涉到要使用的骨灰罐是龍彩晶玉, 我說我沒有,他說他會找人跟我聯繫,後來他就找了沈冠廷 ,沈冠廷說他那邊有,因為罐子說滿貴的,許程珺有拿35萬 元給沈冠廷,他們都說他們會把處理的金額先付,不足的部 分就是這5萬元我來付,我是於108年12月18日前往桃園區中 山路404號把5萬元交給沈冠廷等語(易字卷一,第495至498 頁),衡諸證人孟春儀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 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許 程珺及沈冠廷之必要,是證人孟春儀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故證人孟春儀是受到被告許程珺之話術欺騙,誤認再購入龍 彩晶玉罐後方得併同塔位售出,而被告沈冠廷則係與被告許 程珺共同謀議,藉此機會由被告沈冠廷將龍彩晶玉罐出售予 證人孟春儀等節,應可認定。 3、再者,被告許程珺自承其於交易時有提出塔位買賣契約書與 告訴人觀看(偵字卷,第312頁),觀諸上開2分塔位買賣契 約書(他字卷,第143、145頁),其中1份之買方是「呂宗 原」、賣方是「尚格物業有限公司」,另1份之買方則是「 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賣方是「孟春儀」,倘若真有呂宗原 欲向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購入塔位、龍彩晶玉罐等物品乙節, 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大可向告訴人購買塔位後,再另覓龍彩 晶玉罐之賣家,待全數物品備齊後,再與呂宗原進行交易, 應無特意需等待告訴人將塔位、龍彩晶玉罐均買齊後,先與 告訴人完成交易,再與呂宗原進行交易之必要,如此可避免 告訴人後續是否能購得龍彩晶玉罐之不確定因素,然尚格物 業有限公司竟捨此不為,卻要執意先與告訴人完成交易,之 後再去履行與呂宗原之合約,此情實有悖於交易常情,況尚 格物業有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位買賣契約猶有約定尚格物業 有限公司應於108年12月16日前要將物品交付呂宗原以完成 交易之條款,若依前揭方式進行交易,不啻增添尚格物業有 限公司違約之風險。又衡酌上開交易模式,應是由尚格物業 有限公司為謀賺取2份塔位買賣交易合約中間之差價獲利, 然觀諸上開2份塔位買賣契約書,就交易之總價均為2,140萬 元,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自無法從中獲取任何差額利潤,更 屬有疑,故被告許程珺提出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 位買賣契約是否屬實,自非無啟人疑竇之處。又尚格物業有 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位買賣契約上,不僅就買受人呂宗原之 姓名及地址均記載明確,甚且就買賣價金亦已標明,則若告 訴人自行與呂宗原聯繫,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豈不錯失與呂 宗原交易之機會,此情顯然亦與商業競爭獲利之常情不同, 是被告許程珺當係明知並無呂宗原此買家存在,而為誘使告 訴人相信其詐術,刻意提供上開塔位買賣契約書以取信告訴 人,而據此更益徵被告許程珺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 4、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及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 ,然則:   ⑴、被告許程珺辯稱:當沈冠廷不是我介紹給孟春儀,我是依照 公司跟我講的說法跟孟春儀說,我也是被公司騙的,我沒有 詐欺取財故意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許程珺所辯, 顯不足採。 ⑵、被告沈冠廷辯稱:我是看到網路上孟春儀有張貼缺骨灰罐的 内容,才約出來見面,後來再和孟春儀見面時,才有見到許 程珺,我並不認識許程珺,並沒有與許程珺共同詐欺孟春儀 云云;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沈冠廷也是透過媒合 平台資訊才與告訴人聯繫,亦係透過告訴人介紹始知悉被告 許程珺,可見被告沈冠廷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許程珺有犯意聯 絡,另外被告沈冠廷自始係出於出售骨灰罐的目的,而與告 訴人接洽,主觀上顯然並無詐欺的犯意,惟:參酌證人孟春 儀前開證述,被告沈冠廷是由被告許程珺聯繫引介而來,則 被告沈冠廷及辯護人前開證述自非可採,又被告沈冠廷於偵 查中亦供陳:我與孟春儀交易時,許程珺也在場,許程珺是 找我搭配,我只負責出罐子等語(他字卷,第398頁),更 與被告沈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又 被告沈冠廷於偵查中另自承:收款證明之身分證字號是我自 己故意寫錯的等語(他字卷,第398頁),且觀諸卷附收款 證明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亦確實與被告沈冠廷之真實身份證 字號不同,倘被告沈冠廷並無與被告許程珺共同詐騙告訴人 ,何需於特意杜撰不實之身分證字號,顯見被告沈冠廷確有 畏罪情虛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⑶、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沈冠廷確實有依買賣契約 交付龍彩晶玉骨灰罐提貨單與告訴人,且被告沈冠廷事發後 亦已將出售骨灰罐所收取之款項全數退還告訴人,並簽立和 解書乙事,更足徵被告沈冠廷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或 犯意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詐欺犯行存在云云,惟: 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定之犯罪類型,然究竟 是保護個別財產抑或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學說上固多有爭論 而莫衷一是。惟按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 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 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關於詐欺 取財罪之財產損害要件,我國立法及司法實務上應係採取保 護個別財產之取向。換言之,只要被害人交付其財物,就包 含了財產減損而發生損害之概念,並不考慮整體財產是否因 此受損。查,本件告訴人係遭被告許程珺、沈冠廷詐騙後有 買家欲收購其原有之物件,始交付5萬元作為購入龍彩晶玉 罐之價金,是告訴人因而喪失對所交付款項之支配使用權, 其顯受有財產之損害,應堪認定,是被告沈冠廷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②、次按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 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 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 ,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 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犯罪即為成立, 縱被告沈冠廷事後返還款項,仍無解被告沈冠廷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之成立,更無從逕予反推被告沈冠廷與告訴人交易 時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珺及沈冠廷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珺 及沈冠廷之犯行俱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廷生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涂瑞明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就事實欄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就本案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 珺及沈冠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濫用告訴人對渠等之 信賴,訛詐告訴人以獲取利益,實有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經濟情狀、 家庭狀況,暨其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 行、金額、另被告涂瑞明、沈冠廷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廷生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涂瑞明、許程珺及沈冠廷部分量處如主文所 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 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 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 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 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 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 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 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 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 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 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 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 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廷生就事實欄一所為,因詐騙告訴人而收取165萬元, 此部分自屬被告陳廷生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涂瑞明、沈冠廷業與告訴人成和解並給付款項,有和 解書(112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73、1 75頁;易字卷一,第107頁),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涂瑞明 、沈冠廷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2 人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許程珺雖與被告沈冠廷共同為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犯 行,然實際收取5萬元之人為被告沈冠廷,又依卷附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程珺有取得該筆5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自 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2-易-733-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霖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霖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謝岳霖與杜彥祺均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陽明醫院員 工,雙方於工作期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謝岳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6時12分許,在陽明醫院放射科門口前 ,徒手毆打杜彥祺,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併血腫(左耳後)之傷害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杜彥祺於警詢時之證言,就被告謝岳霖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 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見易字卷第89頁),而杜彥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 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 揭說明,應認杜彥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三、本院業就監視器錄影光碟另行勘驗,是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並未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不另對此證據之 證據能力為評價。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48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彥祺於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另有陽明醫院111年12月15日 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6頁 、易字卷第90頁、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雖提及其與告訴人於過程中乃係互毆,依上開見解可知,此 仍該當傷害之構成要件,而無由阻卻違法,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多次毆打告訴人杜彥祺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概況、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析 為整體評估,佐以被告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鑑定所見之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參考偵查卷宗、起訴書、病歷 記載等資料,並經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結論為:本院 於鑑定過程中發現,被告約自20歲起,開始罹患思覺失調症 (schizophrenia),經抗精神病用藥治療後,精神病症狀 無法痊癒,但可部分緩解,改善生活品質,減少生活功能減 損。而被告在涉案期間,本次鑑定無確切證據顯示有明顯脫 離現實精神病症狀。神經心理測驗顯示被告的認知能力落於 同齡成人中下之範圍,且精神病症狀經規律藥物治療後仍存 ,宜注意被告的認知判斷問題及面對壓力時的情緒調節能力 。若被告經認定涉案時,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疾病,其 知覺、理會、衝動控制等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不同,雖 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但顯然不足以辨識是非或依其辨識而 控制其應有之行為,此實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等 語(見易字卷第115頁),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0 月24日函文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⑶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 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歷次接受詢問或訊問之情況,特 別是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被告歷來之應答態度常有無法控制 衝動之情況,及對於案情之理解情況較常人確有不同等因素 觀之,可認被告有前述精神疾患,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 揭妄想症狀之影響下顯著減低而已,本案鑑定書之結論核與 本院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 採。  ⑷準此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導 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卻僅因細故,雙方發生 本案衝突,被告更對告訴人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確實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審理 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14 9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2-易-1130-2024122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諺 選任辯護人 邱懷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一應刪除編號1之內容,即本案起訴範圍應僅限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下午4時該次取款未遂之行為,且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訴卷第97頁、第 1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⑵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 及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係獲有犯 罪所得,是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 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 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 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刑事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 該次加入犯罪時間之時間點為於112年6月初某日,且被告於 犯罪組織內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宝」,此有 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自陳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3 年7月間(見偵字第43504號卷第27頁),且其於通訊軟體TE LEGRAM中之暱稱為「$」有明顯不同,是被告加入之詐欺集 團前後顯為不同,應為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  ㈢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敘明,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併 予審理。  ㈣被告與高育安、李柚昕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加 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 與組織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㈦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 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 字第43504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就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另因有與本案相類之他案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院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扣得之15萬元聲請沒收,然被告否認本案 有取得任何所得(見原訴卷第97頁),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洗錢 犯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號碼:0000000000號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2024-12-23

TYDM-113-原訴-85-202412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健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與綽號「林小宇」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洪翌禎間存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 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雙方之歧見,率然與共犯等人在公 眾場所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即 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65頁至170頁、第181頁),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易-1295-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沛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正禮(另經本院審結)係利眾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沛豪及邱靖 森(另經本院審結)均係胡正禮所聘僱之員工。詎料胡正禮、邱 靖森及陳沛豪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4月間,胡正禮受不知情之蔡明璋委託清理新竹縣○○市 ○○路0段00號工地裝潢所遺留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下稱本 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胡正禮隨後於111年4月30日 下午7時許,指示陳沛豪及邱靖森需於同年5月1日上午7時上班時 ,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桃園市龍潭區邱靖森父親之菜園裡,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邱靖森作為其與陳沛豪二人之報酬 ,於該日分由陳沛豪駕駛胡正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A車),另由邱靖森駕駛利眾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起訴書誤載為BGQ-3925應 予更正),預定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邱靖森父親所有之菜園堆放 ,惟陳沛豪、邱靖森抵達後,因邱靖森之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 邱靖森、陳沛豪遂改將上開之廢棄物載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 龍段355巷底涵洞旁之公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 稱本案土地)傾倒。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方於同年5月1日會同桃 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該日下午5時15分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當 場查獲B車之車斗上載運廢棄物已經傾倒於本案土地之上,A車之 車斗上廢棄物則尚未傾倒,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沛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第2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胡正禮、邱靖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80頁至第183 頁、第197頁至第199頁),並有111年5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代保管目錄 表、桃寶網地籍資料查詢、利眾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續1)、A車與B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 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956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GOOG LE地圖示意圖(見偵字卷第19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93頁 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 至第107頁、第109頁至1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3 9頁、第245頁)在卷可稽,復有A車、B車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案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舉措,依上開說明可知,屬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正禮、邱靖森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非 法清除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 機僅為方便行事,且犯罪所得僅有2,000元,情節非重,而 本案廢棄物數量實僅二車次,數量非鉅,造成環境污染輕微 ,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再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 經營業者所為不同,再考量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有所悔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 ,縱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 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 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被告於警 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生平素行 (見偵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 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正 禮於偵查時供述可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應為2,000元 (見偵字卷第180頁、第19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3

TYDM-112-訴-208-20241223-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佩珊 指定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 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顏秀暖、徐瑞玲、林毓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旋 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戴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且就附表編 號1「被害人告訴人欄刪除(提告)二字」及「詐騙時間欄 更正為16時17分」、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3時許 」、附表編號3「被害人告訴人欄刪除(提告)二字」及「 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月21日16時43分」、附表編號4「 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1月間某時許」及「匯款時間欄更 正為113年1月22日10時53分」、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更 正為112年11月間某時許」及「匯款金額欄更正為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欄 更正為113年1月初某時許」及「匯款金額欄更正5萬元、5萬 元(共計1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件一附表之數名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 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 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增加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雖因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全數達 成調解,然確已與到庭之被害人顏秀暖、告訴人徐瑞玲及林 毓秋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原金訴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再考量被害人、告訴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金訴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顏 秀暖、告訴人徐瑞玲及林毓秋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告訴 人部分,被告雖有意願,然因其餘被害人、告訴人未到庭而 無法與達成,然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 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另 有明文,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以彌補被害人與告訴人所生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據查 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4-12-23

TYDM-113-原金訴-133-20241223-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錡 指定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汶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參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下外:「楊汶錡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1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代價,購買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50顆而持有之。後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5日,在桃園市○ ○區○○○路0巷000弄000○0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哈密瓜 錠38顆(總毛重40公克,其中3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外35顆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其餘彩虹菸2包 、未拆封毒品咖啡包70包、已拆封毒品咖啡包7包、磅秤2台 、夾鍊袋一批、2萬3000元、蘋果手機3支等物。」,且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汶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原易卷第62頁、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此,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始稱充足,非 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指認余志宏(綽號「余董」)之人,係其持有本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調查後,將余志宏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余志宏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函文及113年偵字第24036 號、第249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7頁至 第98頁、原易卷第21頁),自難認就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犯 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而無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語,自屬無據。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 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 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 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考量被告高 中肄業、智識正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顯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任意自他人處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哈密瓜錠其中3顆,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且 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 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非檢察官聲請沒收之 範圍(見原易卷第2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2024-12-23

TYDM-113-原易-102-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