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翁毅軒
被 告 蕭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宜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4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騎乘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162巷道
內,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惠君所有、邱亦
達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被
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下同)53,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被告雖應
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完全肇事責任,惟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
且本件事故發生在臺南,原告車輛竟駛至高雄修復,造成輪
胎破皮,此部分維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下
午5時許,自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162巷道邊起駛時,疏
未禮讓車道上行進間之車輛即邱亦達所駕駛原告車輛先行,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被告前開
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53,900
元(鈑金拆裝9,800元、塗裝12,000元、零件32,100元),業
據原告提出修車統一發票、單據、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2
1-35頁);又原告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71頁),迄至111年8月1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止,約已駛用超過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顯已
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又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來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
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修復所需之費用與減少之價額,未必相同,且減
少之價額(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
值比較決定之。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至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
究應採用何種之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原告車
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駛用中,足見其當時之零件
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始能繼續駛用,難認其零件已
無殘餘價值,若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
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準此,參
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
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
計算。原告車輛修復使用新零件扣除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5,350元【計算式:32,100元÷(5+1)=5,350元】,加
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拆裝9,800元、塗裝12,000元,原告
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7,150元(計算式:5,350+9,800
元+12,000元=27,150元)。
㈣本件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於一定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末日雖為113年8月11日,惟該末日為星期
日,依上開說明,應以次日即113年8月12日代之,是以原告
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民事聲請調
解暨起訴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調解卷第9頁),未逾
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尚難採認。
㈤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臺南,原告車輛竟駛至高雄修
復,始造成輪胎破皮,此部分維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乙節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最初撞擊點為被告機車前車頭、原告
車輛右前車頭(身),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㈡即明(調卷第63頁),又原告車輛受損位置除最初
撞擊位置外,自右前車輪延伸至右側車身及右後車輪,此有
警方現場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73-85頁),是以原告請求賠償車輪費用(含輪框及
輪胎),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被告前開抗
辯,尚無足採。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150元,業如前述,原告給付之
保險金雖高於27,150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自不得超過原告車輛實際所受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15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1月5日(調解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50元
,及自113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
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EV-114-南小-2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