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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翁毅軒 被 告 蕭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宜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4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騎乘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162巷道 內,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惠君所有、邱亦 達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被 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下同)53,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被告雖應 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完全肇事責任,惟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 且本件事故發生在臺南,原告車輛竟駛至高雄修復,造成輪 胎破皮,此部分維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下 午5時許,自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162巷道邊起駛時,疏 未禮讓車道上行進間之車輛即邱亦達所駕駛原告車輛先行,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被告前開 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53,900 元(鈑金拆裝9,800元、塗裝12,000元、零件32,100元),業 據原告提出修車統一發票、單據、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2 1-35頁);又原告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71頁),迄至111年8月1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止,約已駛用超過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顯已 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又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來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 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修復所需之費用與減少之價額,未必相同,且減 少之價額(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 值比較決定之。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至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 究應採用何種之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原告車 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駛用中,足見其當時之零件 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始能繼續駛用,難認其零件已 無殘餘價值,若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 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準此,參 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 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 計算。原告車輛修復使用新零件扣除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5,350元【計算式:32,100元÷(5+1)=5,350元】,加 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拆裝9,800元、塗裝12,000元,原告 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7,150元(計算式:5,350+9,800 元+12,000元=27,150元)。  ㈣本件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於一定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末日雖為113年8月11日,惟該末日為星期 日,依上開說明,應以次日即113年8月12日代之,是以原告 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民事聲請調 解暨起訴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調解卷第9頁),未逾 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尚難採認。  ㈤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臺南,原告車輛竟駛至高雄修 復,始造成輪胎破皮,此部分維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乙節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最初撞擊點為被告機車前車頭、原告 車輛右前車頭(身),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㈡即明(調卷第63頁),又原告車輛受損位置除最初 撞擊位置外,自右前車輪延伸至右側車身及右後車輪,此有 警方現場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73-85頁),是以原告請求賠償車輪費用(含輪框及 輪胎),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被告前開抗 辯,尚無足採。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150元,業如前述,原告給付之 保險金雖高於27,150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自不得超過原告車輛實際所受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15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1月5日(調解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50元 ,及自113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 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8

TNEV-114-南小-21-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駱禹丞 被 告 張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8

TPEV-114-北簡-1118-202503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 告 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18

TPEV-114-北小-346-202503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 告 葉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1元(含鈑金拆裝7, 400元、塗裝17,400元、材料5,201元)乙節,有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民國103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5頁之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2日,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20元(計算式:5,201元×1/1 0=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5,320元為限(計算式:7,400元+17,4 00元+520元=25,320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8

MLDV-114-苗小-38-2025031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林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41,636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7

TNEV-114-南簡補-117-2025031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被 告 傅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曾脩豪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險。詎被告 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貨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台九線346.5公里處,因煞車失靈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往訴外人連誠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後,原告已於111年11月7日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8萬296元(工資2萬869元、烤漆2萬6,32 7元、零件13萬3,1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1年10月中旬與曾脩豪和解,和解金額 為3萬元,當初和解書是曾脩豪從網路抓的,伊跟曾脩豪都 沒有特別說明和解部分是什麼,故伊認為就是已經全部和解 ,不能再代位求償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表、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90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 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 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 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 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債權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故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 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 力。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 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 影響而失其效力,是保險人為保險理賠而本於法律規定取得 債權移轉後,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如該第三 人對被保險人為清償(賠償損失),依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自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至 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辯稱其已於111年10月中旬,與曾脩豪就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達成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和解金額 僅針對車子價值減損的費用,而非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當初和解時是用制式 的和解書,在上面並未強調是針對車子何部分為和解,曾脩 豪雖然跟我說保險公司會跟我追討代位求償的費用,但我有 跟他說,我就已經跟他和解了,哪有什麼還有要求償的,而 且和解書上面並未加註任何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是應由原告就被告與曾脩豪之上開和解範圍僅限於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曾脩豪雖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和解書已經不見了,和解書的內容是網路上抓的 ,上面是寫如果和解就不再追討民事的部分,並沒有寫是針 對車子價值減損的費用,但我有跟肇事者說,保險公司還是 會跟他追討維修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曾脩 豪係本件事故之利害關係人,其上開陳述之證明力尚有不足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曾脩豪之和解範圍僅 限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部分,是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理賠前即就本件事故與曾脩豪成立和 解而清償,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損害賠償義務既已消滅,則原告自不得再代位曾脩豪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7

TTEV-113-東簡-238-2025031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欣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聰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16元,應徵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STEV-114-店補-158-2025031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永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2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7

FYEV-114-豐補-214-20250317-1

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萬珈婷 相 對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千元,此為必要之程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已向當事人陳 明之送達處所為送達,經○○○○○○○○○○○○○○○○者,以應受送達 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 ○○○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 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院之清算案結案後,誤以為有多餘郵 費提存於本院,可自動墊繳上訴費,致忘記繳納。又伊現住 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址(下稱萬大路址)為老 舊公寓,無電梯及管理員,郵差遞送掛號信件十分不便,故 伊於臺北莒光郵局(下稱郵局)租用第35-70號郵政信箱○○○ ○○○○),迄今已使用10多年。伊於民國112年底起與母親同 住,因母親自113年6月起生病,至同年月22日死亡,致伊過 於悲痛疏未赴○○○○○○○○該段期間有無信件,伊嗣於113年7月 26日至○○○○○○○○○○○有無遺漏或退件之情形時,資料顯示113 年6月並無任何法院訴訟文書,於1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6 日間,伊僅收受一封113年7月9日投遞、伊於同年7月16日領 取之訴訟文書,伊並未收受113年6月18日之裁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經原 審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09號小額民事事件判 決抗告人部分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費 ,經原審以113年4月29日113年度北小字第109號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於11 3年5月3日向抗告人住所之萬大路址為送達,經○○○○○○○○○○○ ○,嗣於113年5月23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審於113年5月2 9日為公示送達,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送達專用信 封之郵局戳章及記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郵局信箱掛件 維護、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11、117至119、123至 12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抗告人於113年4月19日民事 上訴狀既陳明其住所為萬大路址(原審卷第99頁),並自承 系爭信箱係其向郵局租用以轉送萬大路住所之信件(本院卷 第13、1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將系爭補費裁定向抗告 人陳明之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住所為送達,經郵局依抗告人 申請轉寄至其租用之系爭郵政信箱,應認系爭補費裁定於11 3年5月3日到達系爭信箱即郵務人員將該裁定投入該信箱時 ,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招領逾期退回而有不同;原審 嗣雖因系爭補費裁定招領逾期而退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項及第151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並以113年6月18日為生 送達效力之時,仍無礙於系爭補費裁定於113年5月3日即已 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認定。是系爭補費裁定所示繳納上訴費期 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算至113年5月8日屆滿,抗 告人於原審113年7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未繳納上訴費 ,遲至113年7月29日始繳納上訴費,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原審卷第127至133、150頁),顯已 逾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間。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 上訴費為由,於113年7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7

TPDV-113-小抗-11-202503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皓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5,07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17

TNEV-114-南簡補-12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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