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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文娟 (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被選定人) 黃金姒 (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文娟、黃金姒、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 內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提起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 者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其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 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又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同條第 3項及第4項亦規定甚明。上述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當事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 辦法」(下稱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土地 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 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 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其立法理由為:「土地爭議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種類繁多 且難易程度不一,依其爭議性質,屬影響層面廣泛、具有複 雜性及法律專業性,或影響人民權益重大者,對於專業知識 與能力之要求更高,訴訟程序由律師代理,較能順利進行。 為使此類訴訟之訴訟程序有效率地進行,同時兼顧當事人費 用負擔及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爰明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之土地爭議事件範圍。」此與行政訴訟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立法理由係:「關於多數 有共同利益之人之訴訟,如無團體之組織,或雖有團體而未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勢必由其全體為起訴或被訴,不獨 徒增訴訟程序之繁雜,且將使多數人受不必要之訟累。爰設 本條,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迥然不同,亦即被選定人就 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仍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起訴始為合法。   三、聲請人所提起之土地重劃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 號,按指本案訴訟,繫屬日期民國113年1月22日見該案影卷 第15頁本院收文戳),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 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本案 繫屬中,聲請人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繫屬日期113年7月4 日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收文戳),屬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生之其他事件,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 代理人,茲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書, 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4

TPBA-113-停-44-20241204-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104年度「展覽 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因未 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下 稱勞退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 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相對人 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 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 書,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經訴願 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於士林地院行政訴 訟庭(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則經本院以同案號判決駁回),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 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 未甘服,對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駁回。嗣聲 請人對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 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 ,乃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 字第59號裁定(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乃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 字第72號裁定(下稱第四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 服,就該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 ,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3次、合計超過67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縱 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勞 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連續裁罰前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人 開罰而受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 聲請人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關 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士林地院106年 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已自認非屬勞工 ,則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以確保其請領退休金權利可 言。  ㈡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所有系爭人 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代班期 間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確保其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  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 於到職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   不作為」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   」(即停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 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 之日起7日內」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系爭人員迄今,請 求提繳勞退金之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 請人,並命聲請人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 ,且已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亦未說明適用勞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系爭人員請領勞退 金權利存在之必要性,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與違背法令。又勞工對雇主縱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卻連續 處罰,已失目的正當性,且亦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審認為聲請 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用法不當與違 背法令;又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故聲請人與 系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及代為發放薪資,且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系爭判決」認聲請人與系爭 人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另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 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等工作 細節,原審認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受僱人融入雇方組 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 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 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 上,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系爭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據相 對人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並稽之上開說 明,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  ㈤士林地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 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 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勞工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 非原審所認系爭勞工與聲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 解事實,顯然用法不當,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 ,以維權益。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作為聲請人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裁罰基礎,有違勞保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審法院卻認原處分合法,顯然用法不當 。復敘明相對人與相對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確定 判決認定而具爭點效。  ㈥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 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 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 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 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 有違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 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44-20241129-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 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 務,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 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 ,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 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 元。嗣聲請人經相對人多次裁罰後,仍遲未提繳,爰相對人 再以109年8月18日保退三字第1096018600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僅 就罰鍰部分),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5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就上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112年 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聲請人仍不服,乃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上再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代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3次、合計超過67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 況且,並未事先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認聲請人與 代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勞退金之義務 ,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人開罰而受 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聲請人之 「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關係、判決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且所有人員 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代 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及提繳勞退金等,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代班期間 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退條例,以確保其請領退休 金之權利可言。  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 於到職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   不作為」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   」(即停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退條例 第18條規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於「勞 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之日起7 日內」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代班人員迄今,請求提繳 勞退金之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請人, 並命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且已違反比 例原則。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適用勞退條例裁 罰聲請人以保全代班人員請領勞退金權利存在之必要性,顯 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 不當與違背法令。  ㈣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   、現場引導,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 原審認為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 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又代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故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 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代班人員為正班人員 所面試、任用及代為發放薪資,且代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 數僅有數日,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系爭判決」認 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 試、任用,且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   、現場服務引導等勞務,原審認代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 受僱人融入雇方組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 事實不符。又聲請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 同業或熟識友人,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 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 主,認為代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另據相對人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和爭點 效理論,並佐之上開說明,足見聲請人與代表人員間難謂存 在實質僱傭關係。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 顯亦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相對人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代班人 原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依勞保條例第14條、勞保條 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等關於受 僱勞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投 保薪資作成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  ㈥另本件是北美館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 退休後而挾怨舉報,聲請人與系爭勞工間既無僱傭關係,實 難事後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 有違比例原則,故認事用法存有瑕疵及錯誤,且違反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況聲請人與北美館間勞務採購契約至10 4、105年間即全部結束,因此無論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是否 有僱傭關係,自105年後聲請人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相對人卻連續對聲請人裁處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原處分與本件審認顯然用法不當等語。  ㈦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符合 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原則,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對於上開再審事由 同樣恝置未論,亦屬有違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 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 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 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 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 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 ,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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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 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之 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屬 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 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 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 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 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 以109年2月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116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10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 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後仍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 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 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1號裁 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表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9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以 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 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 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 、經濟上從屬性,代班人員完全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聲 請人與代班人員不存在僱傭關係。又聲請人從未長期僱用固 定員工,依法並非強制須參加勞保之適格雇主,且代班人員 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依 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關於以受僱勞工最近 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投保薪資作成 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另本件爭訟之實際發生原因,乃北 美館退休人員挾怨舉報,代班人員之薪資給付、提繳勞退金 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不應無理指摘聲請 人存有故意或過失。相對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歷來累計超過 67萬餘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事前通知聲請人陳述意 見,況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 間即全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 相對人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所作審認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條文 ,應容程序救濟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 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32-20241129-1

簡上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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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 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 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 逾期仍未補行申報提繳,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 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裁處聲 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第1次處分,先 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聲請人迄未依規定辦 理,相對人乃以109年3月2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46411號、1 09年5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085241號、109年10月12日保 退三字第1096024140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聲 請人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聲請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9 號、第260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合併駁回 其訴,繼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 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6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 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8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 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 以駁回,聲請人乃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3次、合計超過67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縱 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勞 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連續裁罰前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人 開罰而受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 聲請人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關 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士林地院106年 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已自認非屬勞工 ,則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以確保其請領退休金權利可 言。  ㈡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所有系爭人 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代班期 間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確保其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  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 於到職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   不作為」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   」(即停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 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 之日起7日內」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系爭人員迄今,請 求提繳勞退金之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 請人,並命聲請人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 ,且已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亦未說明適用勞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系爭人員請領勞退 金權利存在之必要性,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與違背法令。又勞工對雇主縱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卻連續 處罰,已失目的正當性,且亦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審認為聲請 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用法不當與違 背法令;又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故聲請人與 系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及代為發放薪資,且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系爭判決」認聲請人與系爭 人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另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 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等工作 細節,原審認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受僱人融入雇方組 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 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 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 上,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系爭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據相 對人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並稽之上開說 明,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  ㈤士林地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 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40號解釋、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均可認定系爭勞工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非原審所 認系爭勞工與聲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解事實, 顯然用法不當,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以維權 益。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 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裁罰基礎,有違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原審法院卻認原處分合法,顯然用法不當。復敘明 相對人與相對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確定判決認定 而具爭點效。  ㈥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 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 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 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 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 有違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 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37-20241129-1

簡上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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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 ,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 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經相對人以聲請人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 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多次裁罰後,仍遲未提繳,相對人續以 108年12月16日保退三字第10860320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等資料。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 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 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陸續對本院歷次駁回其再審 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3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 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第1099號、第1100號、第1481 號、111年度訴字第70號、第208號、第723號判決意旨,本 件代班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人事全非,且代班 人員縱對聲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等離職迄今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且聲請人對代班人員僅具有一提撥勞退金之 義務,相對人多年來仍對聲請人連續裁處罰鍰高達近23次, 喪失其目的之正當性、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說明適 用勞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之必要性及具體說明法律理由,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不當與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僱傭關係之從屬性, 且聲請人為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當事人適格,與客觀事實不 符,認事用法不當、違背法令,蓋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28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代班人員均為北美 館與正班人員共同面試、任用、訓練,且每月實際代班天數 僅有數日,並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工作,聲請人係依北美 館指示給付代班人員薪資、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等,代班人員應係與北美館間存在實質勞僱關係, 而非與聲請人存在僱傭關係,又聲請人歷來僅參與及承作短 期公共工程,並無長期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聲請人並 無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當事人適格。 ㈢原確定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 次處罰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 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 有違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原確 定判決關於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按指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 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 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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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BA-113-簡上再-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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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 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 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經相對人以聲請 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 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多次裁罰後,仍遲未提繳,相對人續 以108年1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86000722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8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上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未甘服,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 請人猶未甘服,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下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 請人猶未甘服,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 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3次、合計超過67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 縱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 勞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連續裁罰前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 人開罰而受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 回聲請人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 關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已自 認非屬勞工,則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以確保其請領退 休金權利可言。  ㈡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所有系爭人 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代班期 間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確保其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  ㈢勞退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於到職 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不作為」 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即停 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 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於「勞工離職之 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 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系爭人員迄今,請求提繳勞退金之 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請人,並命聲請 人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且已違反比例 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適用勞 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系爭人員請領勞退金權利存在之必 要性,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暨判決不 備理由之不當與違背法令。又勞工對雇主縱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卻連續處罰,已失目的 正當性,且亦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審認為聲請 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用法不當與違 背法令;又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故聲請人與 系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及代為發放薪資,且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系爭判決」認聲請人與系爭 人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另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 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等工作 細節,原審認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受僱人融入雇方組 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 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 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 上,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系爭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據相 對人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並稽之上開說 明,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  ㈤士林地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 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40號解釋、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均可認定系爭勞工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非原審所 認系爭勞工與聲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解事實, 顯然用法不當,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以維權 益。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 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裁罰基礎,有違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原審法院卻認原處分合法,顯然用法不當。復敘明 相對人與相對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確定判決認定 而具爭點效。  ㈥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 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 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 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原則,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原確定 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有違等 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 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 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51-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台內法字第1130401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就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因主管機關怠為處分而未獲滿足之公 法上爭議,提供司法救濟途徑,旨在保護人民請求主管機關 作成上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以使此等行政處分應授予 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實現。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乃以法令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賦予其請求主管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為要 件。若法令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賦 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此等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即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其課予義務 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原有臺北市萬華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現併入同段0 小段00地號)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路000巷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前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 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 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 ),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 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並先 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系爭房地徵收補償費完 竣。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 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 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 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 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 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多次向 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 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 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1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原告再 多次以不同理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被告轉交被告所屬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處理,教育局乃以109年6月12日北市教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 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形 ,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陳情,將不予回復(本院卷第103 頁)。嗣原告以112年12月5日函(收文號AAAZ0000000000, 下稱112年12月5日函),陳請被告說明老松國小徵收當時, 徵收之法律依據及程序為何。因未獲回覆,乃以被告不作為 為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不受理決定後,並認為被告否准 原告的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主張,就是違法,表示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對原告 112年12月5日函之無作為,應作成合於撤銷訴訟之處分等情 。 三、查原告以112年12月5日函,請求被告說明88年間老松國小強 制徵收案之法律依據及程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5、99頁 );然原告不服前揭徵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 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再以書面陳情被告請求說明徵收 之法律依據及程序,未獲被告函復。雖原告就被告未予回復 處理,不服被告之不作為,然因原告所陳情之事項,核係重 申其主張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舉發陳情,非屬依法申請 案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訴 。至原告聲請本院法官鍾啟煌、吳坤芳及李毓華等人迴避部 分,因均非參與本件審判之法官,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所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併予敘明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7

TPBA-113-訴-599-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唐肇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考選部間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6款規定:「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或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書正 確載列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表明事實 、理由,且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7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因該址 無人收件,故上開補正裁定於112年7月128日寄存送達於花 壇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查原告迄 今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39至55頁) 在卷可考。綜上,因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程式欠 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6

TPBA-112-訴-838-202411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許勝州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凌晨 5時8分許,駕駛警車巡邏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 爭地點),見上訴人其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突然微幅倒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 車且煞車燈亮起,遂要求上訴人熄火並自駕駛座下車,盤查 過程發覺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上訴人亦自承有飲酒而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 ,遂填製掌電字第CAWC60061號、第CAWC6006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合稱舉發通 知單)對上訴人及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嗣 經被上訴人依舉發通知單B審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違反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4月28日開立北市 裁催字第22-CAWC60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 限於112年5月2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2年5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 2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 112年6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 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 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112年度交字 第3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依原審證人吳柏宏證述內容,顯見其 承認印象不清,惟有依靠現場密錄器之科學錄影記錄始能判 斷本件客觀事實(有無倒車行為),而原審在勘驗後既已作 出「系爭車輛以慢速度播放時,未呈現明顯移動情形之本案 客觀事實認定」,卻逕於判決中「主觀上」認定「原告確有 酒後駕車行為」;此外,原判決所稱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 亮起」至多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坐在駕駛座上並踩煞車」, 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確有坐在駕駛座上微微幅倒車行為。綜 上,原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已足以影響判決之 基礎,而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欲聲 請通知事發當時之專業代駕司機到庭作證,僅因該代駕司機 於事發當時代駕軌跡圖結束後,多替上訴人開一小段距離有 違公司規定(即公司禁止代駕人代駕超過軌跡圖範圍),故 該代駕司機恐懼出庭作證遭公司開除,故拒絕出庭作證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述,本件確有代駕之情況等情。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 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 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 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另所謂判決理由不備, 則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 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依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柏宏證述內容、員警職務 報告及勘驗光碟內容,論明: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在系爭地 點倒車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而對上訴人予以攔停,又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有倒車 行為且煞車燈亮起,車內僅有上訴人獨自一人坐在駕駛座, 認上訴人有駕駛行為,遂要求上訴人熄火下車接受盤查,盤 查過程聞到上訴人散發酒味,上訴人亦坦承有飲酒且酒精檢 知器亦呈現亮燈,而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程序,經警測得酒測 值為每公升0.18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故開立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等情,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㈢上訴人雖以:原審於勘驗光碟後,既已於原判決中記載 「另 以慢速度播放時雖未呈現明顯移動情形」之客觀事實認定」 等字句,卻逕於原判決中主觀上認定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行 為,是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為主張。 然以,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下同)05 :17:37,原告車輛『倒車』停放於路旁;05:17:41,原告 車輛停放於路旁,煞車燈及車燈亮起,員警上前盤查;……05 :18:23,員警盤查原告,請原告搖下駕駛座車窗熄火下車 ,原告從駕駛座走下車。05:18:55,員警表示原告有酒味 並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氣,顯示有酒精反應。原告表示已 喝酒完5、6個小時,並且有請代駕將系爭車輛開回。……05: 21:32,員警將酒測器歸零並放置全新吹嘴請原告吹測,原 告吹測後測得數值為0.18(表示每公升0.18毫克),員警告 知原告依法要開單扣車……」等情,有密錄器光碟(見原審卷 第77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24頁、 第134至138頁);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問:當時 你的車子為何煞車燈亮著?)因為我可能在調整時檔位不對 ,我才把他扳回去,我的車子是賓士熄火之後車燈是亮著的 ,除非開門才會全部的燈都熄火,『倒車燈』也是踩著煞車就 會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可見由上訴人自承 「調整檔位」、「倒車燈確實亮起」之事實,與原審勘驗結 果「有倒車行為」二者互核一致,原審認定並無上訴人所述 矛盾之處;至於上訴人雖陳稱倒車燈亮起乃因煞車行為所致 云云,然倒車與煞車乃分屬不同之駕駛行為態樣,於車身後 方顯示之燈號亦有所不同,故上訴人所稱「倒車燈也是踩著 剎車就會亮了」等情自與客觀事實及駕駛之經驗法則顯相違 背,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 、㈢,業已詳載認定事實之認定及卷內證據互相勾稽結果, 故原審據此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與卷內事 證相符,核無上訴人之主張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事。   ㈣另上訴人雖提及本件其曾請代駕為駕駛系爭汽車云云,然細 繹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顯示員警自發現系爭車輛迄至系爭地 點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之過程,自始至終在車內者僅上訴人一 人,同時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代駕或他人在場之事實,此部 分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上訴人所稱到達違規地點為 他人代駕之情並非虛妄,惟依上開卷內證據,至少員警查獲 其違規之過程中,僅有上訴人一人在車內為倒車行為,此部 分行為已足構成本件違規情事,故本件未通知上訴人所稱之 代駕到場訊問,對上訴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經 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處,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1

TPBA-112-交上-39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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