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武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武吉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1萬4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翁武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間11時45分許,踰越窗戶侵入梁文
賢位在嘉義縣○○鄉○○村○○○○區○路00號之工廠,徒手竊取電
纜線1批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將竊得之電纜線1
批賣給回收業者陳蔡瑛純,並取得1萬4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武吉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陳蔡瑛純、梁
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批,已賣給證人陳蔡瑛純,非屬被告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變賣所得之1萬4千元,則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扣得之機車、車牌、手電筒、鐵鎚、開口板手,無證據證
明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工具,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CYDM-114-朴簡-2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