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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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武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武吉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1萬4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翁武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間11時45分許,踰越窗戶侵入梁文 賢位在嘉義縣○○鄉○○村○○○○區○路00號之工廠,徒手竊取電 纜線1批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將竊得之電纜線1 批賣給回收業者陳蔡瑛純,並取得1萬4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武吉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陳蔡瑛純、梁 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批,已賣給證人陳蔡瑛純,非屬被告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變賣所得之1萬4千元,則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扣得之機車、車牌、手電筒、鐵鎚、開口板手,無證據證 明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工具,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1-23

CYDM-114-朴簡-22-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8 、140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娃娃 機店內,撬開破壞吳晨穎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毀損 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於113年6月11日凌晨4時24分許,持自備三秒膠及鑰匙1支 ,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三秒 膠灌入鎖頭內,再以鑰匙將鎖頭破壞黃益升所有之夾娃娃 機台投幣箱(毀損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約5萬元, 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凃永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吳晨穎、黃益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被告持以竊取機台內現金之螺絲起子1支、三秒膠、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隨處可得 ,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易-1181-20250123-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89、12490、12491、13112、13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1、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8時21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前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柏憲不在之際,徒手竊取其停放 在該處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 去。   2、於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智嘉不在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鄭 智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AH-48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 含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均已發還)。   3、於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46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夾娃娃機店,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撬開破壞李浚騰 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竊取其內現金15000元,得手 後離去。   4、於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15分,持自備三秒膠及鑰匙,前 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基於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以三秒膠灌入鎖頭內,再以鑰匙將鎖頭破壞李偉 銘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其內現金3500元,得手後離去。   5、於113年5月28日凌晨3時4分,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再 至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王君豪所有之娃娃機店機台投幣 箱內現金25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  (二)凃永信無駕駛執照於113年6月30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3 51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與國華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 ,巷道車本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行車狀況,適黃于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南向北駛至閃 避不及,造成二車發生擦撞後,致黃于庭人車倒地,受有 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凃永信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 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在未得黃于庭同意下,逕自離開事 故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凃永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另有以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1:證人李柏憲、黃建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2:證人鄭智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 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3:證人李浚騰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院調解筆錄。 (四)犯罪事實(一)4:證人李偉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五)犯罪事實(一)5:證人王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六)犯罪事實(二):證人黃于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 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持以竊取娃娃機台之螺絲起子、鑰匙各1支,為被告所 有之犯罪工具,然上開物品垂手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一)3部分,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李浚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 ,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1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自行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2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3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4 犯罪事實(一)4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5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凃永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1-23

CYDM-113-交訴-115-20250123-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廖榮威 被 告 陳弘雄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23

CYDM-113-交附民-154-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舅舅,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 文包含: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於113年1月24日,再以113年度家護 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至115年2月22日。 甲○○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於113年10月8日晚間8時31分許,在與乙○○共同居住之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拍打乙○○臥室房門,稱乙○○ 其拿取甲○○紅包袋內之敬老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經乙○ ○否認後,甲○○以同一理由持續騷擾乙○○,以此方式對乙○○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檢察 官勘驗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號裁 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 執行、送達證書。 三、對被告辯稱之駁斥:被告固辯稱,我只是去敲門問告訴人乙 ○○為何要把我的錢藏起來云云。然查:被告僅因找不到3千 元,未有任何證據,即誣指告訴人藏匿被告之3千元,且經 告訴人否認後,被告仍持續強調,並稱紅包袋內之物係告訴 人最喜歡之東西,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所為, 顯係騷擾之聯絡行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2025-01-23

CYDM-113-易-1243-202501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黃益升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23

CYDM-114-附民-9-2025012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旭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凌晨2時起至5時30分 許,在嘉義市西區民權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街000號前, 因機車缺左後照鏡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5時48分許,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旭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CYDM-114-嘉交簡-49-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8 、140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娃娃 機店內,撬開破壞吳晨穎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毀損 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於113年6月11日凌晨4時24分許,持自備三秒膠及鑰匙1支 ,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三秒 膠灌入鎖頭內,再以鑰匙將鎖頭破壞黃益升所有之夾娃娃 機台投幣箱(毀損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約5萬元, 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凃永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吳晨穎、黃益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被告持以竊取機台內現金之螺絲起子1支、三秒膠、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隨處可得 ,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易-1173-202501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林春貴 被 告 蔡近秝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23

CYDM-114-附民-31-2025012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弘雄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 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入嘉義市友忠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興達路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從友忠路慢車道左 轉欲迴至友忠路北往南行向之車道。適有廖榮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綠燈直行沿友忠路由 南往北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榮威受有胸部挫 傷、頭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弘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廖榮威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30日函所附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我從巷子出來 ,不是快慢車道的關係,我車子完全出巷口時,位置在斑馬 線上。告訴人出來的道路只有30公尺是直線。其他都是彎道 ,告訴人於彎道行駛時,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我車子被撞 成那樣,告訴人不可能時速50。且告訴人下車的時候有配戴 耳機,是否有開車講電話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從博愛路一段 320巷駛出,得依友忠路行向號誌,停車讓友忠路南往北行 向之慢車道來車優先通行後,再直行由南王北通過友忠路與 興達路交岔路口,繼續沿友忠路前進。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從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出,必定 會與友忠路南往北慢車道相接,而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告於 左轉彎前,行駛在友忠路南往北之慢車道上,其自慢車道左 轉,自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在慢車 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定。又告訴人行向之車道,抵 達停止線前之路段均係直行,故告訴人係屬綠燈直行之直行 車,自無上開關於彎道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主張告訴人超速 或開車講電話,均係被告個人臆測,未有證據可佐。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交易-51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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