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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杰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林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駕駛汽車 ,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擔任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吸食器等物,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與本案 毒駕犯行無涉,應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6號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杰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壽 街路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經本署另案偵辦 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 23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 和橋路口時,為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淨重0.56公克 )、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80ng/mL)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71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9號)各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1份、刑案 照片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教示,略]

2025-02-26

TPDM-114-交簡-255-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經查,被告陳冠達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718n g/mL、去甲基愷他命2,138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9頁),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13號   被   告 陳冠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達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陽明山國家公園 內某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 與羅斯福路3段交岔路口前,為警實施設置之路檢站攔查,警 員當場聞得該車內散發異味,而經陳冠達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罐,復於翌(25)日凌晨0時10分許經陳冠達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均為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718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13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83)1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683)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2-26

TPDM-114-交簡-254-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盈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盈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 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呂盈德 之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43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值為4764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 憑,高出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 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 ,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 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 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法 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其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上路時間、行 駛之距離,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偵卷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 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60號   被   告 呂盈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盈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凌 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 氣味,經警徵得呂盈德同意搜索後,在其前開車輛中央扶手 處查獲愷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淨重:0.90公克)、 愷他命香菸1支與K盤1個(均含微量愷他命殘渣,無法磅秤 ),又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且濃度值各為4,386ng/mL、4,764ng/mL,達行 政院公告之毒品或其代謝物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盈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16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同上)各 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與扣案物照 片各1份。  ㈣行政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㈤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與K盤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PDM-114-交簡-17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諭誠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蕭建興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 人即代號A2N00-H113169(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1號   被   告 施諭誠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諭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高鐵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西剪票口,由站務人員即代 號A2N00-H11316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協助其感應QR code票證進站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 及抗拒之際,以右手碰觸A女臀部1下。嗣經A女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諭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碰觸告訴人A女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相片、告訴人提供之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觸碰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6

TPDM-114-易-6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16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14年度 易字第1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永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凌晨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關嘉穠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椅 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 關嘉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關嘉穠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83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核與被害人關嘉穠 (嗣撤回告訴,故下以被害人稱之)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偵 卷第23至2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3至38、4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一時憤怒,躁鬱 症發,而為本案竊盜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 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 椅墊價值不低,然因已返還被害人,其犯行對被害人之損害 ,尚屬輕微;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 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屬輕微,是其責任刑係屬 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前有加重竊盜經法院判處緩刑、 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素行尚難謂佳,故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然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所犯,且與被害人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 害人,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同意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 ,故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收入靠國民年金,與太太同住,無人需其 扶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坐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返還被 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簡-54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賢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卓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大御飯團江原雪蟹蟹膏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26日下午6時48分許,在上開商店,徒手竊取架上大 御飯團江原雪蟹蟹膏1個(價值45元)、大御飯糰辣醬魷魚1個 (價值45元),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上開商店,徒手竊取架上 北海道浦燒扇貝飯糰1個(價值49元)、壹號醬炙烤牛飯糰1個 (價值45元),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店副店長李美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卓賢迭經合 法傳喚,仍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19至25頁)。本院 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詳後述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 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 綦詳(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22至24頁),復有 全家便利商店及周遭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照 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護照影本、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9至11、21至26、27頁;本 院簡字卷第15頁)等補強證據存卷可考;且就本案查獲被告 之過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覆 以:「員警謝孝承受理本案告訴人之報案後,經警比對3日 監視器畫面,男性竊嫌均穿同一件黑色短袖(背後有明顯橘 黃圖案)、黑色短褲及白色球鞋,身形特徵均相符,該竊嫌 3日監視器畫面來去線均有進出臺北市萬華區的星門成都星 巴克門市,故警至該處查訪店員並調閱監視器,適該竊嫌正 於星巴克二樓消費,經警趨前盤查並提供監視器畫面使其確 認,其亦提供護照供警方盤查,確認身分為李卓賢(即被告 ),其並當場承認該3日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均為其本人…」 等旨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114年2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14896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核與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及周遭店家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照片、護照影本若合符節。足見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3罪)。又其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未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便利商店內之飯糰等食品,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所登記之我國住所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商品之手段、本案商品價 值甚微(共計229元),告訴人表示毋庸另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上述商品【 即:大御飯團江原雪蟹蟹膏1個(45元)、大御飯團江原雪 蟹蟹膏1個(45元)、大御飯糰辣醬魷魚1個(45元)、北海 道浦燒扇貝飯糰1個(49元)、壹號醬炙烤牛飯糰1個(45元), 金額共229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是其此 部分犯罪所得,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美鈴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 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裁判 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易-68-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8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1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昆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竊得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鑰匙等,未 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或重 刻,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紅紫色Fjallraven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小米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0號   被   告 謝昆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 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次、3月、2月確定;於110年 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 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所示數罪刑復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與其遭處拘役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6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大豐公園附近,見劉玉金掛置於大豐運動公園之運動器材上 之紅紫色Fjallraven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內含 富邦銀行及台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其兒子之郵局存摺、 現金新臺幣5,000元、小米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鑰匙、住家鑰匙、新天地車庫遙控鑰匙)無人看管之際,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 車離去。嗣經劉玉金發現上開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閲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謝昆儒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劉玉金之紅紫色Fjallraven包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查緝專刊之蒐證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至本案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審簡-26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如附件)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立安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於遊玩 網路遊戲時輸掉比賽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名譽 損害之程度、素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 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41號   被   告 張育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遊玩「 英雄聯盟LOL」之網路遊戲,並使用遊戲暱稱「Frey」(標籤 碼54088),與楊立安(暱稱即為本名「楊立安」)及其他不特 定網友共同組隊遊玩。嗣因該隊輸掉比賽,張育豪怪罪於楊 立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文字方式在該遊戲之多人 隊友頻道內,公然對告訴人侮辱稱:「好了拉姓楊的破麻」 、「畜生又死囉」、「死媽破麻」、「多吃點兵湊你媽腳尾 飯」、「你媽到底是死了沒」、「破麻海鮮」等語,足以貶 損楊立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楊立安不甘受辱,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立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立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遊戲畫面截圖、遊戲 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簡-7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 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核屬累犯。  ㈡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視個案具體情節為裁量。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罪名、罪質、行為態樣 均非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等情,且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亦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量 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當足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交通工具代步需求,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竟 任意竊取告訴人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自行車騎乘使用,所為顯 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諸多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被害人使用之腳踏車1台,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尋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屬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吳志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金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傅孝哲   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未上鎖美國SUPER73電動自行車1臺 (價值約新臺幣23萬元)。嗣傅孝哲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孝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志航於警詢之供述;㈡告訴人傅孝哲於警詢之 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照片黏貼 紀錄表照片共6張及遭竊電動自行車1臺照片2張;㈣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 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1臺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傅孝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簡-539-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育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3年8 月1日至113年8月2日間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日 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培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 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 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前 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分別達3,158ng/mL、6,906ng/mL、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查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枝,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 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3號   被   告 陳培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育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 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民國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3年8月3日23時20分稍早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 月3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 路3段路口處為警攔查,經陳培育同意警方搜索其所駕駛車 輛時,在車內查獲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愷他命濃度315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906ng/mL),已 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培育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於113年8月3日23時20分稍早前某時許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扣得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經初步鑑驗呈愷他命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9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4-審交簡-4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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