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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1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筱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六百七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六百七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600元至 700元」更正為「600元」、第12行記載「約」部分刪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筱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原易卷㈡第25頁)」、「被告吳米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見本院審原易卷㈠第28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潘筱葳、吳米琪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前段、後段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2人雖係在同一地點行竊,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然被告2人前後犯行在時間上相距約2小時,係已駕車離去 現場後再度返回,客觀上明顯可分;參以被告於潘筱葳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第一次拿完錢後就去吃飯加油,後來發現 錢不夠,就再去偷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㈡第25頁) ,益徵被告2人係另行起意再度返回告訴人店內行竊、破壞 另1娃娃機臺零錢箱鎖頭,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前段、後段 所示犯行,前後時間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   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江建霆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潘 筱葳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行銷工作、須 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吳米琪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2人尚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 諸前開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適當。從而,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就犯罪事實前段所共同竊得之新臺幣 (下同)600元、就犯罪事實後段所共同竊得之750元(均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核屬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被告吳米琪於偵訊 時、被告潘筱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前開所竊款項均 係一起平分花用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審原易卷㈡第25 頁),又前開2次犯罪所得既屬可分,依上說明,即應各按二 分之一比例即300元(600元÷2=300元)、375元(750元÷2=3 75元)認定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各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潘 筱葳、吳米琪各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675元(300元+375元=6 7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自所 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為被告潘筱葳所有且供其為本案2次加 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被告潘筱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與另案攜帶 兇器竊盜案件係使用同一支扳手,業經淡水分局扣押,並為 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偵卷119頁,本院審原易卷㈡第25 頁),並有另案扣押之板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 ,經核前開物品即係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0號判決所宣告沒收之板手1支,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經另案宣告 沒收,無重複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63號   被   告 潘筱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米琪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凌晨5時36分許 ,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順娃娃屋,由吳米琪負責把 風、潘筱葳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 案),將該店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破壞後,竊取該機臺零 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至700元,得手後離去 ;而渠等食髓知味,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回到 前址娃娃屋,由吳米琪負責把風、潘筱葳則手持客觀上足以 為兇器使用之同一扳手,將該店另一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 破壞後,竊取該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約75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娃娃屋之場主江建霆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建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筱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行竊之事實。 2 被告吳米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潘筱葳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建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共8張、另案扣押之板手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而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 所犯兩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 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本案遭竊現金金額為1萬7,000元,惟 被告潘筱葳僅承認上開2次犯行分別竊得現金之金額為600至 700元、750元等語,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辨識該 上開機台之零錢箱內有若干現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竊現金之不法所得確為 1萬7,000元,則就超過被告自承之範圍部分,尚難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原簡-77-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LTAR ROWEN DE ISIDRO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號 ),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ALTAR ROWEN DE ISIDR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BA LTAR ROWEN DE ISIDR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 於告訴人所為之複數行為,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於告訴人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恫嚇之方式對待 告訴人EBUENGGA E J FRANCIS,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有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 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號   被   告 BALTAR ROWEN DE ISIDRO (菲律賓籍)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LTAR ROWEN DE ISIDRO(中文名:羅文)與EBUENGGA E J FRANCIS(中文名:弗朗西)為同事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號,接續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Owen」之帳號, 傳送「你是畜生,如果你在這裡,我會用研磨機打你的頭」 、「感謝你現在不在現場,不然我不知道下次會怎麼弄你」 、「如果你再不弄乾淨,下一次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 文字予EBUENGGA E J FRANCIS,致EBUENGGA E J FRANCIS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EBUENGGA E J FRANCIS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ALTAR ROWEN DE ISIDRO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EBUENGGA E J FRANCIS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EBUENGGA E J FRANCIS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先後傳 送上開文字之行為,在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 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 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簡-417-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祥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允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允祥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時間、交易地點、價金、數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又陳允祥與張銘瑋(另由 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允祥聯繫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再由張銘瑋於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 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允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8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允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9-30、255-257頁,本院訴卷第77-78、302頁),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 獲利情形,業已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00頁),顯見被 告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從中牟利,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 品營利之意圖。綜此,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允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允祥與張銘瑋就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 允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部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4-116 頁) 。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戕人身心甚鉅,為法所嚴禁,並參酌被告陳允祥經以前揭 規定減刑後之刑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 分所請,尚乏有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   且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期   間(11次,金額300元至1萬,2000元〈新臺幣〉),又被告陳 允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允祥自 陳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宣 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所示,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訴卷第3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附表二 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證據可按,應認係違禁物。又被告自承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其販賣之彩虹菸等語(本院 訴卷第77-78頁),自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 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4萬9,500元及未扣案之1 萬元,係被告陳允祥販毒所得,業據被告陳允祥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00頁),至前揭販毒所得1萬元 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陳允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金項鍊,其中部 分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0頁),是扣案 金項鍊並非為沒收具體標的(此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第285 號判決意旨自明),故扣案之金項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彩虹菸數量 價格(新臺幣)/販賣對象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陳允祥 112年10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樓(法國之星社區)。 6支 1,500元/ 劉康霖。 1.證人劉康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第471-478頁、495-497頁)。 2.劉康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9-482頁)。 3.劉康霖(以FB暱稱許涵涵帳號)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83頁)。 4.BTA-2362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3-157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陳允祥 112年10月2日凌晨1時14分許。 6支。 1,500元/ 劉康霖。 1.證人劉康霖於警詢之證詞(見偵第471-478頁)。 2.劉康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9-482頁)。 3.劉康霖(以FB暱稱許涵涵帳號)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83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3-157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陳允祥 112年10月1日凌晨1時4分許。 9支。 2,000元/ 王翊安。 1.證人王翊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15-320、445-447頁)。 2.王翊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21-324頁)。 3.王翊安向陳允祥購買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60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7-160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陳允祥 112年10月1日晚間10時6分許。 5支。 1,000元/ 楊鎮宇。 1.證人楊鎮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91-394頁、第451-453頁)。 2.楊鎮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95-398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0-171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陳允祥 112年10月1日晚間10時19分許。 2支。 1,000元/ 不詳。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2-174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陳允祥 112年10月3日晚間11時23分許。 1支。 300元/ 李晉睿。 1.證人李晉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43-358頁、第385-388頁、第457-461頁)。 2.李晉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9-362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1頁)。 4.李晉睿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3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46-347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陳允祥 112年10月14日凌晨0時13分許 。 18支 。 3,000元/ 李晉睿。 1.證人李晉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43-358頁、第385-388頁、第457-461頁)。 2.李晉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9-362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1頁)。 4.李晉睿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3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48-349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陳允祥 112年10月14日凌晨5時5分許。 5支。 1,200元/ 李晉睿。 1.證人李晉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43-358頁、第385-388頁、第457-461頁)。 2.李晉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9-362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1頁)。 4.李晉睿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5-367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1-353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陳允祥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 。 1支。 300元/ 李晉睿。 1.證人李晉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43-358頁、第385-388頁、第457-461頁)。 2.李晉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9-362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1頁)。 4.李晉睿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9-371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5-356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陳允祥 112年9月間。 不詳地點 。 5包(90支) 。 1萬2,000元/ 張銘瑋。 1.證人張銘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120-121、250-251頁)。 2.張銘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33-136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陳允祥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樓(法國之星社區) 。 18支 。 3,000元/ 不詳。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121-123、250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1-163頁)。 陳允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外觀 數量 成 分 備註 11 香菸。 15支。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1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21頁)。 22 彩虹菸。 23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1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21頁)。 3 現金。 4萬9,500元。 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卷第300頁)。 4 手機。 1支。 犯罪所用之物。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卷第59頁)。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卷第300頁)。

2024-10-24

TYDM-113-訴-453-202410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第2392 1號、第25963號、第40555號、第414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第27413號、第45619號 、第5038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7號、第1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旭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以一定之對價向他人收取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出面與黃雅旋約定以每 本存簿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黃雅旋收取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黃雅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 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可認黃雅旋認識本案詐 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0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某日租套房內,將 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 售交付予蔡旭皇,蔡旭皇復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款項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彬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小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劉以晨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楊緯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吳梅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劉宗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 念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瑩如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杜陳逸榛(原名陳玟伶)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報告、王碩賢、陳玄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雅旋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詳後述 )未到庭,然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被告於原審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卷第124頁 、第252至268頁),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 述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251、330 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旭皇於原審(見原審金訴卷第329至3 30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人即蔡旭皇女友廖沛 彤(見偵23921卷第81至83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被告與廖沛彤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23921卷第221至24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6至11所示移送併辦意 旨書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擴張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被害人王碩 賢、陳玄宗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 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 實,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告王 碩賢部分,容有未洽,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 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坦 承犯行,與附表編號5、9所示之吳梅花、杜陳逸榛達成調解 ,惟未遵期按調解內容履行(參原審調解筆錄、原審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金訴卷第349至351頁、第41 7頁);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狀況、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等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金 訴卷第3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其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 13年10月1日11時40分許審理程序經傳未到,其雖嗣於同日 傳真請假狀請假,然所陳理由為其因財力狀況不佳,故無法 坐車到場開庭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實難認屬被告經 傳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葉益發、李頎、 彭師佑、郝中興、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 李彬弘 110年10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彬弘佯稱欲出租房屋,惟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李彬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彬弘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卷【下稱偵23729卷】第85至8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3729卷第101頁) ③租屋詐欺網頁擷圖、李彬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729卷第107頁、第109至111頁) ④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729卷第125頁) 2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2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93號 (移送倂辦) 黃小芳 110年10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 48萬1,7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小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921卷第63至66、第69至74頁、第75至79頁) ②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921卷第87頁) ③黃小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921卷第245至247頁) 3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63號 劉以晨 110年10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劉以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以晨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63號卷【下稱偵25963卷】第19至27頁) ②劉以晨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5963卷第63至65頁) ③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5963卷第96頁) 4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55號 楊緯琳 110年7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緯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5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緯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55號卷【下稱偵40555卷】第19至2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40555卷第65至66頁) ③詐欺網站擷圖、楊緯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555卷第70至71頁) ④黃雅旋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0555卷第79頁) 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 3萬元 5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2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60號 (移送併辦) 吳梅花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與群組內的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吳梅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 200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梅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29號卷【下稱偵41429卷】第213至214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41429卷第225頁) ③黃雅旋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1429卷第231頁) 6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13號 (移送併辦) 蔡念恩 110年9月上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Paktor」暱稱「Bruce」向蔡念恩佯稱使用PEIDC投資平台可獲利等語,致蔡念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 77萬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念恩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13號卷【下稱偵27413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413卷第23頁) ③蔡念恩名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7413卷第25至29頁) ④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413卷第75頁) ⑤蔡念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見偵27413卷第31至37頁、第45至55頁) 7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19號 (移送併辦) 劉宗修 110年9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宗修佯稱向公司註冊新用戶並依客服人貝指示操作,就可獲得500元美金之獲利云云,致劉宗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11分許 12萬85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宗修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19號卷【下稱偵45619卷】第19至23頁) ②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619卷第115頁) 8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 (移送併辦) 陳瑩如 110年2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ying、通訊軟體LINE,向陳瑩如佯稱名稱MT5、MT4之APP可投資獲利,致陳瑩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 中午12時30分 32萬1,311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卷【下稱偵20737卷】第111至11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偵20737卷第125頁) ③陳瑩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軟體頁面擷圖(見偵20737卷第127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213頁) ④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37卷第109頁) 9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88號 (移送併辦) 杜陳逸榛 (原名陳玟伶) 110年9月1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yin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方志誠結識陳玟伶,並向向陳玟伶佯稱名稱MS、ETF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陳玟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1日 中午12時30分 123萬2,0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陳逸榛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88號卷【下稱偵50388卷】一第21至27頁、第29至35頁) 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偵50388卷一第101頁) ③陳玟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往來明細擷圖(見偵50388卷一第123頁、第142頁) ④陳玟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388卷一第151至154頁) ⑤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388卷二第91至92頁) 10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347號(移送併辦) 王碩賢 110年7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云云,致王碩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347卷第13至15頁) ②王碩賢轉帳交易擷圖(見偵16347卷第27頁) ③黃雅旋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1429卷第229至235頁) 11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27號移送併辦) 陳玄宗 110年7、8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向陳玄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玄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2日9時11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玄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327卷第93至95頁) 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5422卷二第17頁、偵14327卷第55、97頁) ③投資網址、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14327卷第44至46頁) ④黃雅旋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1429卷第229至235頁)

2024-10-22

TPHM-113-上訴-3451-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曾揚傑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2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113年度偵字第27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 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揚傑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 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翔、曾揚傑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揚傑出資向不詳毒品上游訂購毒品, 並約定由黃彥翔負責銷售毒品,售出後雙方朋分獲利,嗣由 黃彥翔依曾揚傑指示,至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拿取訂購之毒 品大麻,復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王唯宇。 二、黃彥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各於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劉育銘。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卷第211-215、225-228頁;本院卷 第285頁),且與證人王唯宇、劉育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卷第89-95、229-23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 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330號鑑定書、被告2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彥翔與王唯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林羽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黃彥翔與暱稱「曬勾」之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黃彥翔與暱稱「Hsu An」之人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等(見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卷第25-31、45、6 7、68-82、83、85-88、107-118、133-14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翔就附表編號1至4之所為;被告曾揚傑就附表編 號1、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彥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被告曾揚傑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黃彥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彥翔就本件犯罪事 實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係因其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 曾揚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 關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4部分)雖然沒有辦法由偵 查機關直接證實符合查獲之要件,參酌本件黃彥翔的毒品來 源是單一的,前案判決也記載其與共同被告曾揚傑間分工的 手法,而二人之間對於回帳的方式也都承認是以金融匯款而 為,核對相關金流紀錄後,應能認為附表編號3、4部分已經 符合實質查獲同案被告曾揚傑之要件,請鈞院依相關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 ⑵經查,本院就查獲正犯或共犯情形分別函詢偵查機關,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函以: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曾揚傑所供述之上手「陳柏瑋」因缺乏具體事證故未查 得上手;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查無客觀事證足認「曾 揚傑」為該等犯行之共犯或上手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回函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因被告黃彥翔之供述而查獲曾揚傑,然並未查獲曾揚傑 供述之上手「陳柏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查無客 觀事證足認「曾揚傑」為該等犯行之共犯或上手等情(見本 院卷第73、131頁)。可認被告黃彥翔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編號1、2部分),確係因其供述而查獲同案共犯曾揚 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黃彥翔之辯護人雖主張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4 部分),黃彥翔之毒品來源就是曾揚傑等語,然觀諸卷內事 證及本院另調取之被告黃彥翔、曾揚傑2人之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33-174、185-188頁),縱認2人確有金 流互相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眾多,借貸、贈與均有可能, 實不可能僅因有金錢往來,遽認被告曾揚傑為犯罪事實二之 毒品來源;況被告曾揚傑就此部分亦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 193-195頁),偵查機關亦回函稱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 曾揚傑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毒品來源,業如前述。綜 上,被告黃彥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實無供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因而查獲,無法減輕其刑,在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 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 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 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彥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附表編號3部分,警方於 111年12月1日對被告黃彥翔為訊問時,雖然已經扣得被告黃 彥翔之手機,而發現可疑為犯罪事實編號3的紀錄,但是該 些與「曬勾」的對話內容並沒有呈現本件犯罪的具體人、事 、時、地、物以及交易的種類、數量,充其量只能認為是警 方職務上的主觀懷疑,最後能夠特定為本件附表編號3的事 實,係因被告黃彥翔主動供述,符合未經發覺犯罪而自首, 願受裁判之表示,希望鈞院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⑵依被告黃彥翔與「曬勾」(即劉育銘)之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黃彥翔於111年9月3日20時4分許雖稱:回去了喔?「曬勾 」回稱:嘿阿,東西很可以。被告黃彥翔再回稱:水喔,下 次要跟我說(見112年度偵字53725卷第107頁)。惟觀諸上 開對話內容,實無法知悉兩人確有交易毒品,且交易之時間 、地點、價額及數量均不明確,可認當時犯罪事實不明,僅 為警方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係因後續被告黃彥翔主動坦承, 因而查悉上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黃彥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2人 所犯之罪,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 2人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等透過本 案行為營利,實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 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 ⒌被告黃彥翔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如附表 「刑之減輕」欄所示之2種減刑事由,應遞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氾濫 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 及金額、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㈥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被告黃彥翔販賣次數為4次、販賣對象為2人;被 告曾揚傑販賣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僅1人,被告2人之販賣 時間均集中在111年8月至10月間,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2人日後 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 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彥翔雖遭扣案手機1支(IPHONE 11 PRO、門號:0000-000 000號),然其於審理中供稱:我在本案與王唯宇、劉育銘 聯繫使用的手機,在前案我被警方釣魚時就被扣案了(門號 :0000-000000號),本案遭扣案之手機沒有用來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黃彥翔確因另案販賣毒品未遂 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遭扣案手機1支, 該案被告遭逮捕之時間為111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7-1 13頁、前案判決書),係於本案最後犯罪事實之後(即附表 編號4之111年10月8日),可見被告所述尚非子虛,且上開 手機業經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7-113頁),本院自不得 就本案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曾揚傑於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被警方查扣手機1支( IPHONE 13、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就是我拿來 本案聯繫販賣毒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惟查 ,因被告曾揚傑確因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在案,而上開手機業經該判決宣告 沒收,本院自不須重覆沒收,在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揚傑於審理中 供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的交易,大麻成本是5 ,500元,賣出13,200元,淨利潤7,700元,利潤由我和黃彥 翔均分;附表編號2部分,大麻成本是1,500元,賣出3,900 元,我們獲利2,400元,利潤也由我們均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本院認就附表編號1、2之交易 ,應逕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除以2,各對被告黃彥翔、曾 揚傑宣告沒收(即對被告2人分別沒收6,600元、1,950元) 。至附表編號3、4之交易價金(3,000元、11,120元),則 逕向被告黃彥翔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寧君、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新臺幣) 販賣對象 刑之減輕 主文 1 黃彥翔 曾揚傑 111年8月14日晚間之某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某處 第二級毒品大麻11公克/ 1萬3,200元 王唯宇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曾揚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彥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揚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彥翔 曾揚傑 111年8月15日晚間之某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某處 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 3,900元 王唯宇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曾揚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彥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揚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彥翔 111年9月3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 3,000元 劉育銘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 黃彥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彥翔 111年10月8日晚間之某時許 中壢觀光夜市 第二級毒品大麻7公克/ 1萬1,200元 劉育銘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彥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TYDM-113-訴-177-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誌 選任辯護人 張世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徐睿宏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69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建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睿宏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賴建誌、徐睿宏(原名:徐子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賢」之人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賴建誌及綽號「 阿賢」之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20時57分許,由賴建誌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 范瑋銘洽商交易毒品彩虹菸(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 ),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交易毒品彩虹菸 10包;徐睿宏則明知上開毒品交易,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搭載賴建誌,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綽號「 阿賢」之人拿取毒品彩虹菸10包;復於同年10月24日21時9 分許,由徐睿宏駕駛A車搭載賴建誌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由賴建誌收取1萬5,000元價金後,將上開毒品彩虹菸 10包交付與范瑋銘,雙方銀貨兩訖。 二、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另案查獲范瑋銘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而扣得上開毒品彩虹菸10包(總淨重177.87公克,范瑋 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調閱范瑋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行車紀錄器,發現A車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13368卷第209-214;112年度偵字60693卷第2 85-289頁;本院卷第160頁),且與證人范瑋銘於偵查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60693卷第303-305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5209 1號鑑定書、范瑋銘所駕車輛(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記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徐睿宏所駕車輛(車號000-0000號 )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徐睿宏與范瑋銘間於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徐睿宏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就被告徐睿宏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范瑋銘與喬裝員警毒品交易遭查獲之現場及毒 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就范瑋銘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年度偵字13368卷第 127-129、131-139、141、161、167-179頁;112年度偵字60 693卷第85-89、201-203、217-2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徐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㈡被告賴建誌與綽號「阿賢」之人間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徐睿宏係基於幫助被告賴建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就上開所犯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徐睿宏於112年12月2日遭警方拘捕到案,並於警詢中 供稱:因為范瑋銘需要毒品彩虹菸,詢問我有無認識毒品彩 虹菸之人,當時賴建誌就在我旁邊,故由我介紹賴建誌給范 瑋銘認識。後來112年10月24日賴建誌打給我,叫我開車( 車號000-0000號)去他家載他,賴建誌再叫我開車去桃園市 ○○區○○路000號,賴建誌下車拿取彩虹菸,最後出發前往中 壢區莊敬路上的甘泉魚麵和范瑋銘交易。我可以指認編號一 是賴建誌,百分之百確認是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60693卷 第35-37頁)。檢察官知悉上情後,遂於113年1月10日簽分 他字案,內容略以:職承辦112年偵字第60693號案件,因該 案被告徐子賢供稱本案實際係由「賴建誌」與另案被告范瑋 銘談妥毒品交易,後由其駕駛車輛搭載「賴建誌」前往交易 現場等語,是有另行簽分偵辦之必要,惟犯罪事實尚不明確 ,擬簽分他字案偵辦等情(見113年度他字1476卷第3頁), 最終於113年2月5日將被告賴建誌拘捕到案。可見被告賴建 誌確係因被告徐睿宏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故被告徐睿宏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與上開2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⑵至被告2人雖另有供稱上游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 」之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回 函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出其他正犯及共犯等情(見本 院卷第45-47頁),此部份自無法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賴建誌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賴建誌所 犯之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賴建誌另因 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為其於本案審理 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況被告 賴建誌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 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 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 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氾濫 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賴建誌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之諭知,惟被告賴建 誌之法定刑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尚不足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徐睿宏遭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門號:0000 -000000號)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徐 睿宏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建誌於審理中 供稱:交易完後我就把錢拿去中壢區強國路155號給「阿賢 」,「阿賢」有給我1,000元加油,我拿其中500元給徐睿宏 等語;被告徐睿宏亦於審理中供稱:我有拿到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均為其等犯罪所得(即被告2人各5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 所犯法條 刑之減輕 賴建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徐睿宏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1.刑法第30條第2項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2024-10-22

TYDM-113-訴-625-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財(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就犯 罪事實的部分撤回,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 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⑵被告固曾自稱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詹 于慶,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因 除被告前後矛盾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可資佐證之客觀證 據,而認詹于慶之犯罪嫌疑不足,遂以111年度偵字第140 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2年5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31709號函暨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5日桃檢秀建111偵13046 字第1129060607號函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 第91至97、99至100、101至102頁),足見本件尚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原審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⑶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 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 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 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1人, 並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年8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 ,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 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 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 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 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 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 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 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 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000-202410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洺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 6號、第9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494號、第19154號)及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字第43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洺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九千六百九十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記載「林郁弦」均更正為「 林侑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洺浩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1880卷第44、135頁、本院審金 訴2291卷第43、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洺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 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 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 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2、4、5至8、10所示部分,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就附表一編號3、9、11所示部分,雖有犯罪所得,惟實 際賠償該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 後述),可認達繳交犯罪所得目的,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 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前開犯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行為時、中間法之規定(6年11月),均高於新法之規定 (5年、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洺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就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3、5、7、11 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數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3、5、7、11所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 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 ,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 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 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至8、10所示部分,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8436卷285頁,本院審金訴1880卷第44 、135頁、本院審金訴2291卷第43、7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此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已與各該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均 達成調解,截至113年9月5日止分別給付5,000元(1000元×5 期=5000元)、1萬元(2000元×5期=1萬元),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訴1880卷第89-91、135頁),堪認此部分犯行被告 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附表一編號3 、9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要件,此部分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 查時自白前開犯行之機會,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可認符 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已與附表一 編號11所示告訴人簡筱茹達成調解,截至113年9月5日止,5 ,000元(1000元×5期=5000元),有前開調解筆錄、簡式審 判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 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附表一編號11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已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寬 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此部分 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9、11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實際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此部分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 一編號3、9、11部分,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簡筱 茹均達成調解,就陳志宇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就吳羽晴、 簡筱茹部分,現正遵期履行中,獲其等原諒同意從輕量刑( 見本院審金訴1880卷第88頁),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又被 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人等 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 、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 車買賣、須扶養家屬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轉帳部分 則無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880卷第135頁),而附表一 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 之金額共計為121萬9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本案有關提 領金額」欄所示),是核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 1萬2,190元(計算式:121萬9,000元*1%=1萬2,190元,明細 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簡筱茹均達成調解,截 至113年9月5日止,已分別履行5,000元、1萬元、5,000元, 共計已賠付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前開實際賠付金額已逾 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 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輾轉匯入 附表一各編號「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欄內之款項,均經被告 依指示轉出或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輾 轉交付或轉帳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經警示後尚餘3071元,被告之本 案彰銀帳戶內,經警示後尚餘3015元,其配偶趙惟凡之中信 帳戶內,經警示後尚餘3610元,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436卷第50頁)、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208 卷一第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4494卷第205頁)在卷可憑,共計9,696元 ,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 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帳時、地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款、轉帳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總金額 被告提領總金額 本案有關 取款金額 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主文 1 陳嘉玲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轉帳1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轉帳25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ATM提領5萬5,000元 34萬2000元 66萬1030元 15萬元 1,5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轉帳8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轉帳8萬1,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臨櫃提領29萬6,000元 8萬 1,000元 81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轉帳11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轉帳11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⑹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ATM提領1萬0,005元 11萬 1,000元 1,110元 2 莊凱捷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轉帳2萬3,000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轉帳15萬3,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2萬 3,000元 5萬3,000元 2萬 3,000元 23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羽晴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轉帳2萬9,000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0,207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使用網銀轉出4,116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3,703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使用網銀轉出2,450元 5萬元 無 5萬元 5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轉帳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轉帳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轉帳9萬5,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臨櫃提領78萬5,000元 78萬5,000元 4 鄭育舜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轉帳2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2萬元 2萬元 2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佳玲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轉帳4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轉帳52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90萬元 40萬元 4,0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轉帳5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轉帳50萬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50萬元 無 6 李名玄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轉帳1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6,503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1,488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8,160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8,724元 10萬元 8萬 2,025元 無 無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轉帳8萬2,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ATM提領2,005元 8萬 2,000元 820元 7 楊沛璇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分轉帳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6,503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1,488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8,160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8,724元 10萬元 8萬2,025元 無 無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2分轉帳5萬元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轉帳8萬2,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ATM提領2,005元 5萬元 500元 8 林郁弦 (被害人)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24分轉帳5萬元 葉秀賢之一銀帳戶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35分轉帳14萬8,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6月9日晚間8時41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6月9日晚間8時42分許ATM提領4萬8,000元 5萬元 14萬800元 5萬元 5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志宇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轉帳5萬元 王清軍之臺企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轉帳5萬1,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使用網銀轉出5萬1,000元 5萬元 無 無 無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顏日期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2分轉帳3萬元 陳慶順之華南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2分轉帳10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51分ATM提領10萬元 3萬元 10萬元 3萬元 3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即追加起訴書所示部分) 簡筱茹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住居詳卷)住處內,分別轉帳10萬元、7000元。 陳慶順之華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別轉帳17萬2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ATM提款機,分別提領10萬元、7萬3000元 17萬2000元 17萬30,00元 17萬2000元 1,73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36號 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4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9154號   被   告 廖洺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洺浩(原名:廖柏凱)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之某日,加 入某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 03、274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洺浩先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其 配偶趙惟凡(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 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隱 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揚捷(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C帳戶)、 葉秀賢(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前經不起訴處分)名 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王清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 罪)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帳戶)、陳慶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通緝中 )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中信AB帳 戶內,又由廖洺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將所領 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 明,而無從追查。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玲、莊凱捷、吳羽晴、鄭育舜、李佳玲、李名玄、 楊沛璇、陳志宇、顏日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洺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彰銀帳戶、中信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中信B帳戶為其配偶趙惟凡所申辦,並自申辦起均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將彰銀、中信AB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惟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中信B帳戶為其所申辦,並自申辦起均由被告廖洺浩管領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嘉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凱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羽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羽晴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育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育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佳玲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名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名玄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楊沛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沛璇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林郁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郁弦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宇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顏日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日期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陳嘉玲、吳羽晴、李佳玲陳志宇、顏日期及被害人林郁弦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鄭育舜、楊沛璇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嘉玲、吳羽晴、鄭育舜、李佳玲、楊沛璇、陳志宇、顏日期及被害人林郁弦於如附表編號1、3、4、5、7、8、9、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3、4、5、7、8、9、10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一銀、臺企銀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14 ⑴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中信AB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⑶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⑸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⑹提領畫面照片9張、彰化商業銀行存摺支領傳票翻拍照片2張 ⑴證明彰銀帳戶為被告廖洺浩所申辦;中信A帳戶則為被告廖洺浩之配偶趙惟凡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中信C、一銀、臺企銀及華南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層轉至彰銀、中信AB帳戶後,被告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上開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之110、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 佐證被告顯無資力投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10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帳時、地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款、轉帳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陳嘉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到阿北」之帳號,對告訴人陳嘉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轉帳1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轉帳25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ATM提領5萬5,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轉帳8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轉帳8萬1,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臨櫃提領29萬6,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轉帳11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轉帳11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⑹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ATM提領1萬0,005元 2 莊凱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幣導師-劉輝」、「莉絲」等帳號,對告訴人莊凱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轉帳2萬3,000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轉帳15萬3,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3 吳羽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吳羽晴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轉帳2萬9,000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0,207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使用網銀轉出4,116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3,703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使用網銀轉出2,45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轉帳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轉帳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轉帳9萬5,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臨櫃提領78萬5,000元 4 鄭育舜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鑽牛」之帳號,對告訴人鄭育舜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轉帳2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5 李佳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Gc_希希」、「Gc_偉豪會長」等帳號,對告訴人李佳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轉帳4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轉帳52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轉帳5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轉帳50萬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50萬元 6 李名玄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HR人力派遣」、「林」、「Leo_lin」等帳號,對告訴人李名玄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轉帳1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6,503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1,488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8,160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8,724元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轉帳8萬2,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ATM提領2,005元 7 楊沛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楊沛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分轉帳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6,503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1,488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8,160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8,724元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2分轉帳5萬元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轉帳8萬2,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ATM提領2,005元 8 林郁弦 (未據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敏」、「客服專線」、「Luck」、「北執-專員」等帳號,對被害人林郁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24分轉帳5萬元 葉秀賢之一銀帳戶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35分轉帳14萬8,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6月9日晚間8時41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6月9日晚間8時42分許ATM提領4萬8,000元 9 陳志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等帳號,對告訴人陳志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轉帳5萬元 王清軍之臺企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轉帳5萬1,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使用網銀轉出5萬1,000元 10 顏日期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5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娟」、「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等帳號,對告訴人顏日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2分轉帳3萬元 陳慶順之華南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2分轉帳10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51分ATM提領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70號   被   告 廖洺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樂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洺浩(原名:廖柏凱)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之某日,加 入某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 03、274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洺浩先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簡筱茹,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慶 順(另案通緝中)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廖洺浩上開中信帳戶內,又由廖洺浩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後,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 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簡筱茹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簡筱茹之警詢證詞、交易明細截圖。 (二)被告廖洺浩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另案被告陳慶順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轉帳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二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地及金額 1 簡筱茹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前之某時起,自稱為香港客戶「周志偉」,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廣發證券財務」公司,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住居詳卷)住處內,分別轉帳10萬元、7000元。 陳慶順之華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轉帳17萬2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ATM提款機,分別提領10萬元、7萬3000元

2024-10-11

TYDM-112-審金訴-1880-2024101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林曉慧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藍奕鈞 謝煜彬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煜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黃振燊(另已審結)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王家華(另已 審結)自同年5月起,加入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 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先後成為集團幹部,擔任車手 頭,職司調派車手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收取遭詐騙 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再持取 得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繼收受車手繳回之贓款,再 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之人員。嗣後藍奕鈞、林曉慧 、張竣傑、謝煜彬相繼於108年4、5、6、7月加入集團(四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在黃振燊指 揮下,依指示持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 提領帳戶金錢之工作,繼將提領之款項交出,或直接或透過 王家華轉交至黃振燊手中,再由黃振燊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 收取贓款之人員。分工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列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 與藍奕鈞、林曉慧、張竣傑、謝煜彬為車手而相對應之被害 人辛國興、陳育男、連秋蓉、楊素珍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渠等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 由藍奕鈞、林曉慧、張竣傑、謝煜彬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持 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再 直接或透過王家華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辛國 興、陳育男、連秋蓉、楊素珍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傑、林曉慧、藍奕鈞、謝煜彬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相對應之 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所參與共犯之 警詢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或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竣傑對被害人連秋蓉(附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林 曉慧對被害陳育男(附表三編號4)所為;被告藍奕鈞對被 害人辛國興(附表三編號12、13);被告謝煜彬對被害人被 害人楊素珍(附表三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等人 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罪名,由本院予 以補充)。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被告等人就附表三所示其本人有 參與之犯行,與該次犯行其餘參與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三所示犯行中,有告訴人遭詐而交付提款卡致帳戶接續 多次被人取出款項之情,雖在自然意義上固有多次提領行為 ,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 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等人之犯 行,如有上揭情事,則對上開情況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等人就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  ㈠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繼增加其成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茲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中間時 法及新法為寬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理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就 洗錢部分減刑,惟因像競合論罪之結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 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8 月2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謝煜彬就本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於113年9月20日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 稽,爰依前揭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藍奕鈞則主張其 於偵審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手林啟航,得依法減輕其刑。惟 姑不論其所稱之上手林啟航是否為前引條文所指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其復供稱林啟航事後為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此即與條文「查獲」文義不合,且欲引用該 條減輕其刑,除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本次行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前引條例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轉傳贓款之工作,與前端施詐 之集團成員,聯手損害他人之財產,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等人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地位、犯後態度、 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曉慧、藍奕鈞、張竣傑等 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三所示,並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謝煜彬業將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又附表一所示前揭四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 料,雖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失其效 力,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本署案號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男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男帳戶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陳昭美帳戶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煥明帳戶 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秋蓉帳戶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綉敏帳戶 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素珍帳戶 8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何淑貞匯款入內)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虹如帳戶 1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陳虹如編號9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轉帳入此編號10帳戶) 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國興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 12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照月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及方式 備註 1 陳育男(未提告) 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小隊長、張姓檢察官致電陳育男,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陳育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鎮○○○00號斜對面路燈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許陳昭美(告訴人) 於108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致電許陳昭美稱:年籍資料遭冒用,須到庭說明如無法到庭應交付名下黃金、提款卡及存摺等語,使許陳昭美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財物。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黃金放置於其位在屏東縣住處門口,再由劉哲延(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前往拿取存摺、提款卡及黃金,並以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 3 彭煥明(告訴人) 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人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人,致電彭煥明稱其手機門號遭冒用、帳戶涉有洗錢防制法,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偵辦等語,使彭煥明陷於錯誤,而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 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處,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由車手提領款項。 4 連秋蓉(告訴人) 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之某時,佯為鼓山分局警員致電連秋蓉,稱:帳戶涉及毒品、洗錢案,須協助地檢署辦案等語,使連秋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放至其新竹縣住處附近。 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56 許,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放置於其新竹縣住處附近變電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經被告黃振燊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5 吳綉敏(告訴人) 於108年5月3日某時,佯為某偵查員致電吳綉敏,稱:帳戶涉及洗錢案件,請協助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 於108年5月16日將其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提款卡置於雲林縣元長鄉客厝國小後方產業道路之第1支電線桿;於108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元長鄉荳趣公園電燈下,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6 楊素珍(告訴人) 於108年7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陳警官致電楊素珍,稱:疑似涉案,須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間之某時,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處。 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間之某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000巷0號處,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7 陳虹如(告訴人) 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長、檢察官等人致電陳虹如,稱:帳戶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鎮○○街0號處。 於108年7月19日某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鎮○○街0號處,經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持該帳戶於108年7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交由詐欺集團車手持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 8 何淑貞(告訴人) 於108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俊榮、檢察官陳玉屏等人致電何淑貞,稱:涉嫌洗錢情節重大,須繳交保證金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7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車手提領一空。 9 辛國興(告訴人) 108年5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陳姓檢察官、偵查隊黃俊龍警員等人致電辛國興,稱:名下有欠費未繳,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蔡政宏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將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廢墟,再由黃建誠前往取走後,由車手分別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 10 范照月(告訴人) 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佯為電信局人員、士林分局許志強警官等人致電范照月,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同日下午1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其屏東縣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花盆,再由陳盛東(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走後,持之提領款項。 附表三(車手提領): 編號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共犯 1 莊銘威 ⑴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 ⑵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 ⑶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5分許 ⑷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至19分許 ⑸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 ⑹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1時40分許止 ⑴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 ⑷雲林縣崙背鄉萊爾富便利商店 ⑸雲林縣崙背鄉京城銀行 ⑹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⑴11萬9,000元 ⑵11萬9,000元 ⑶共4萬元 ⑷共6萬元 ⑸共4萬9,000元 ⑹共9萬9,000元 ⑴⑵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⑶⑷⑸林取之彰化銀行帳戶 ⑹林取之麥寮農會帳戶 ⑴⑵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⑶⑷⑸ 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⑹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2 趙雅慧 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19分至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農會 共11萬9,000元 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3 劉哲延(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108年5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9分 許止 屏東縣○○市○○路00號新光商銀東園分行 共11萬9,000元 許陳昭美之兆豐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王家華(向劉哲延收款後交與黃振燊) 4 許志彬(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⑴108年5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 ⑵108年5月29日凌晨3時32分許 ⑶108年5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 ⑴⑵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 ⑶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⑴6萬元 ⑵1萬9,000元 ⑶6萬元 被害人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曉慧(與許志彬一同提領)、李應宏(與許志彬一同提領)、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5 李若如 108年6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起至32分許止 新竹縣○○市○○○路0000號竹北市農會 共14萬9,035元 彭煥明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黃信雄(搭載李若如)、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6 陳盛東(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⑴108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 ⑵同日下午3時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7分許 ⑴至告訴人范照月位在屏東縣某處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告訴人范照月拿取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⑵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郵局 共14萬9,000元 告訴人范照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林義泰(監督陳盛東)、黃建誠(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起訴範圍)、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7 張竣傑 108年6月21日凌晨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 14萬5,000元 連秋蓉之元大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8 陳雅慧(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元 吳綉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李應宏(交付提款卡與陳雅慧)、官建霖(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9 吳元凱 108年6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共10萬元 吳綉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10 謝煜彬 ⑴108年7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 ⑵108年7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 ⑴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⑵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⑴共14萬9,000元 ⑵共14萬9,000元 楊素珍之合作金庫銀行號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徐榮主(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游育霖(搭載謝煜彬前往提領款項) 11 余建學 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 8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淑貞匯入款項遭提領) 褚宗琳、游育霖(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12 黃信雄 ⑴108年5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 ⑵108年5月15日凌晨0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 ⑴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⑴2萬5元 ⑵共10萬元 ⑴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⑵辛國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⑴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⑵藍奕鈞(與黃信雄一同前往提領)、黃振燊(收取提領贓款) 13 藍奕鈞 ⑴108年5月14日凌晨0時5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分許 ⑵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 ⑶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 ⑴桃園市○○區○○街000號民安街郵局 ⑵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 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瑞塘郵局 ⑴5萬元 ⑵2萬5元 ⑶7萬9,000元 辛國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黃信雄(駕車搭載藍奕鈞前往提領)、黃振燊(收取提領贓款)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__地方法院   事 實 公訴意旨略以:__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 二、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11

TYDM-112-原金訴-162-20241011-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洺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 6號、第9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494號、第19154號)及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字第43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洺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九千六百九十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記載「林郁弦」均更正為「 林侑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洺浩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1880卷第44、135頁、本院審金 訴2291卷第43、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洺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 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 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 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2、4、5至8、10所示部分,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就附表一編號3、9、11所示部分,雖有犯罪所得,惟實 際賠償該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 後述),可認達繳交犯罪所得目的,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 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前開犯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行為時、中間法之規定(6年11月),均高於新法之規定 (5年、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洺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就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3、5、7、11 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數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3、5、7、11所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 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 ,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 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 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至8、10所示部分,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8436卷285頁,本院審金訴1880卷第44 、135頁、本院審金訴2291卷第43、7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此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已與各該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均 達成調解,截至113年9月5日止分別給付5,000元(1000元×5 期=5000元)、1萬元(2000元×5期=1萬元),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訴1880卷第89-91、135頁),堪認此部分犯行被告 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附表一編號3 、9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要件,此部分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 查時自白前開犯行之機會,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可認符 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已與附表一 編號11所示告訴人簡筱茹達成調解,截至113年9月5日止,5 ,000元(1000元×5期=5000元),有前開調解筆錄、簡式審 判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 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附表一編號11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已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寬 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此部分 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9、11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實際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此部分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 一編號3、9、11部分,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簡筱 茹均達成調解,就陳志宇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就吳羽晴、 簡筱茹部分,現正遵期履行中,獲其等原諒同意從輕量刑( 見本院審金訴1880卷第88頁),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又被 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人等 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 、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 車買賣、須扶養家屬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轉帳部分 則無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880卷第135頁),而附表一 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 之金額共計為121萬9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本案有關提 領金額」欄所示),是核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 1萬2,190元(計算式:121萬9,000元*1%=1萬2,190元,明細 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簡筱茹均達成調解,截 至113年9月5日止,已分別履行5,000元、1萬元、5,000元, 共計已賠付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前開實際賠付金額已逾 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 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輾轉匯入 附表一各編號「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欄內之款項,均經被告 依指示轉出或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輾 轉交付或轉帳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經警示後尚餘3071元,被告之本 案彰銀帳戶內,經警示後尚餘3015元,其配偶趙惟凡之中信 帳戶內,經警示後尚餘3610元,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436卷第50頁)、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208 卷一第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4494卷第205頁)在卷可憑,共計9,696元 ,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 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帳時、地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款、轉帳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總金額 被告提領總金額 本案有關 取款金額 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主文 1 陳嘉玲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轉帳1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轉帳25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ATM提領5萬5,000元 34萬2000元 66萬1030元 15萬元 1,5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轉帳8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轉帳8萬1,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臨櫃提領29萬6,000元 8萬 1,000元 81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轉帳11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轉帳11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⑹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ATM提領1萬0,005元 11萬 1,000元 1,110元 2 莊凱捷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轉帳2萬3,000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轉帳15萬3,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2萬 3,000元 5萬3,000元 2萬 3,000元 23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羽晴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轉帳2萬9,000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0,207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使用網銀轉出4,116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3,703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使用網銀轉出2,450元 5萬元 無 5萬元 5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轉帳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轉帳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轉帳9萬5,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臨櫃提領78萬5,000元 78萬5,000元 4 鄭育舜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轉帳2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2萬元 2萬元 2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佳玲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轉帳4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轉帳52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90萬元 40萬元 4,0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轉帳5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轉帳50萬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50萬元 無 6 李名玄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轉帳1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6,503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1,488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8,160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8,724元 10萬元 8萬 2,025元 無 無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轉帳8萬2,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ATM提領2,005元 8萬 2,000元 820元 7 楊沛璇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分轉帳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6,503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1,488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8,160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8,724元 10萬元 8萬2,025元 無 無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2分轉帳5萬元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轉帳8萬2,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ATM提領2,005元 5萬元 500元 8 林郁弦 (被害人)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24分轉帳5萬元 葉秀賢之一銀帳戶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35分轉帳14萬8,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6月9日晚間8時41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6月9日晚間8時42分許ATM提領4萬8,000元 5萬元 14萬800元 5萬元 5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志宇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轉帳5萬元 王清軍之臺企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轉帳5萬1,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使用網銀轉出5萬1,000元 5萬元 無 無 無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顏日期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2分轉帳3萬元 陳慶順之華南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2分轉帳10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51分ATM提領10萬元 3萬元 10萬元 3萬元 3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即追加起訴書所示部分) 簡筱茹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住居詳卷)住處內,分別轉帳10萬元、7000元。 陳慶順之華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別轉帳17萬2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ATM提款機,分別提領10萬元、7萬3000元 17萬2000元 17萬30,00元 17萬2000元 1,73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36號 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4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9154號   被   告 廖洺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洺浩(原名:廖柏凱)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之某日,加 入某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 03、274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洺浩先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其 配偶趙惟凡(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 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隱 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揚捷(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C帳戶)、 葉秀賢(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前經不起訴處分)名 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王清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 罪)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帳戶)、陳慶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通緝中 )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中信AB帳 戶內,又由廖洺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將所領 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 明,而無從追查。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玲、莊凱捷、吳羽晴、鄭育舜、李佳玲、李名玄、 楊沛璇、陳志宇、顏日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洺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彰銀帳戶、中信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中信B帳戶為其配偶趙惟凡所申辦,並自申辦起均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將彰銀、中信AB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惟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中信B帳戶為其所申辦,並自申辦起均由被告廖洺浩管領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嘉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凱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羽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羽晴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育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育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佳玲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名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名玄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楊沛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沛璇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林郁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郁弦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宇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顏日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日期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陳嘉玲、吳羽晴、李佳玲陳志宇、顏日期及被害人林郁弦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鄭育舜、楊沛璇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嘉玲、吳羽晴、鄭育舜、李佳玲、楊沛璇、陳志宇、顏日期及被害人林郁弦於如附表編號1、3、4、5、7、8、9、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3、4、5、7、8、9、10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一銀、臺企銀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14 ⑴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中信AB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⑶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⑸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⑹提領畫面照片9張、彰化商業銀行存摺支領傳票翻拍照片2張 ⑴證明彰銀帳戶為被告廖洺浩所申辦;中信A帳戶則為被告廖洺浩之配偶趙惟凡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中信C、一銀、臺企銀及華南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層轉至彰銀、中信AB帳戶後,被告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上開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之110、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 佐證被告顯無資力投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10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帳時、地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款、轉帳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陳嘉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到阿北」之帳號,對告訴人陳嘉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轉帳1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轉帳25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ATM提領5萬5,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轉帳8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轉帳8萬1,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臨櫃提領29萬6,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轉帳11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轉帳11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⑹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ATM提領1萬0,005元 2 莊凱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幣導師-劉輝」、「莉絲」等帳號,對告訴人莊凱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轉帳2萬3,000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轉帳15萬3,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3 吳羽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吳羽晴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轉帳2萬9,000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0,207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使用網銀轉出4,116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3,703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使用網銀轉出2,45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轉帳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轉帳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轉帳9萬5,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臨櫃提領78萬5,000元 4 鄭育舜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鑽牛」之帳號,對告訴人鄭育舜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轉帳2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5 李佳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Gc_希希」、「Gc_偉豪會長」等帳號,對告訴人李佳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轉帳4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轉帳52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轉帳5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轉帳50萬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50萬元 6 李名玄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HR人力派遣」、「林」、「Leo_lin」等帳號,對告訴人李名玄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轉帳1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6,503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1,488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8,160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8,724元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轉帳8萬2,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ATM提領2,005元 7 楊沛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楊沛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分轉帳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6,503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1,488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8,160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8,724元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2分轉帳5萬元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轉帳8萬2,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ATM提領2,005元 8 林郁弦 (未據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敏」、「客服專線」、「Luck」、「北執-專員」等帳號,對被害人林郁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24分轉帳5萬元 葉秀賢之一銀帳戶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35分轉帳14萬8,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6月9日晚間8時41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6月9日晚間8時42分許ATM提領4萬8,000元 9 陳志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等帳號,對告訴人陳志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轉帳5萬元 王清軍之臺企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轉帳5萬1,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使用網銀轉出5萬1,000元 10 顏日期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5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娟」、「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等帳號,對告訴人顏日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2分轉帳3萬元 陳慶順之華南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2分轉帳10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51分ATM提領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70號   被   告 廖洺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樂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洺浩(原名:廖柏凱)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之某日,加 入某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 03、274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洺浩先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簡筱茹,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慶 順(另案通緝中)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廖洺浩上開中信帳戶內,又由廖洺浩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後,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 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簡筱茹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簡筱茹之警詢證詞、交易明細截圖。 (二)被告廖洺浩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另案被告陳慶順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轉帳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二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地及金額 1 簡筱茹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前之某時起,自稱為香港客戶「周志偉」,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廣發證券財務」公司,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住居詳卷)住處內,分別轉帳10萬元、7000元。 陳慶順之華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轉帳17萬2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ATM提款機,分別提領10萬元、7萬3000元

2024-10-11

TYDM-112-審金訴-229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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