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2
、20463、20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志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6時4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夯漫廚房」,先徒手轉開窗框之螺絲以拆卸
窗戶,進而踰越窗戶以進入上開店鋪,再徒手扳開收銀機,
竊取店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2,809元,得手後,
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9月11日上午2時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晒早午餐店」,手持石頭敲碎窗戶玻璃,進而踰越窗
戶以進入上開店鋪,再徒手開啟收銀檯試圖竊取店內財物,
然因店內警報器響起,謝志旺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下稱犯
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7月24日上午2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自助餐店,先拆卸廁所窗戶,進而踰越窗戶以進入上開店鋪
,再以鑰匙開啟收銀檯抽屜而竊取劉大祺所有之現金1,75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3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飲料店,推開鐵門,再徒手開啟櫃檯抽屜而竊取許琇美所有
之現金5,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大祺、證人即被害人許
琇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逸軒、張齡今所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
「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
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係持石頭毀壞窗戶入內
行竊,依上開判決意旨,非構成攜帶兇器,起訴意旨認被告
另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僅係竊盜加
重要件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犯罪
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
5月31日修正實施,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修正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是起訴書
認被告踰越窗戶部分係屬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
害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及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二
部分僅止於未遂),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是竊
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既為被告所
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
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3至4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謝志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謝志旺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謝志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謝志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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