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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OOOO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OOO 被 告 OOO OOO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乙○○、丙○○、丁○○、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OOO 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丙○○、丁○○、甲○○於繼承被繼承人 OOO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貳仟伍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原聲明 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新臺幣)478 萬9603元,及其中425 萬960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9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萬251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之 翌日即11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僅為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丁○○、甲○○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王廣悅於民國55年1 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111年10月9日OOO 死亡時,原告與OOO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OOO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戊○○、丙○○、丁○○、乙○○與甲○○)就OOO遺留之財產中,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OOO家族有6 位兄弟,OOO排行第4 、戊○○之親生父親OOO 排行第5 、證人己○○則排行第6 ,於OOO 過世後,由OOO 、原告將戊○○收作養子扶養數年而後戊○○之親生母親OO改 嫁證人己○○,戊○○方由OO、己○○接回養育,但與OOO並未 終止收養關係。OOO曾於100年2月11日以提轉匯兌方式, 將100萬元轉至 戊○○指定之帳戶,該筆費用乃OOO提前給 付戊○○之遺產,並非無償贈與,因戊○○提早收受之遺產同 為原告與OOO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應計入OOO之婚後財產 。原告與OOO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均無債 務,原告與OOO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故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以新臺幣(下同)228萬664元計算,而OOO婚 後財產應以1,488萬5,703元計算,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30 萬2,519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 萬2 ,51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13 年8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戊○○則以:戊○○為OOO無血緣關係之養子,OOO結婚時使用戊 ○○親生父親死時之國家慰撫金,用做娶妻生子,告知戊○○會 給其100萬作為彌補,為防止其過世後遭到原告阻礙,提前 將100萬贈與戊○○,OOO給予戊○○之100萬是基於補償心理之 贈與,贈與過程當事人雙方僅為無償贈與及允收之意思表示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丙○○、丁○○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一)原告與OOO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二)原告與OOO於55年1 月19日結婚,OOO於111 年10月9日死 亡,而原告、被告戊○○、丙○○、丁○○、乙○○與甲○○為OOO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三)原告與OOO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均無債務 。 (四)原告之積極財產包含:    1、林園郵局之存款152 萬8,179 元,及玉山銀行林園分 行之存款9 萬3,622 元,共162 萬1, 801元。    2、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5萬8863元。 (五)OOO之積極財產包含:    1、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活儲存款為109 萬1,801元、優存 存款為431 萬5,600 元;於林園郵局之存款21萬9,372 元;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之存款為9 萬5,598 元。    2、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房屋等3 筆不動產,經估價後總額為816 萬3,332元。 (六)被告戊○○於100年2月11日曾自OOO處收受100萬元(下稱 系爭1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1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 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又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繼承人OOO於111 年10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OOO 之全體繼承人,另原告與被繼承人OOO生前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OO O死亡而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計算原告與被繼承 人OOO各自婚後財產及價值,自應以111 年10月9日為基準 時。 (三)系爭100萬元是否應計入OOO之婚後財產:    1、OOO曾於100年2月11日以提轉匯兌方式,將系爭100萬 元轉至被告戊○○指定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 系爭100萬元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此為OOO事先給予 之遺產,被告戊○○則辯稱此為無償贈與。查證人即OOO 之胞弟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OO生前有給戊○○100 萬元,他說這是他的遺產,先給戊○○100萬元,剩下的 再給剩下的小孩分。這100萬元不是借給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9、301頁);證人即己○○之配偶OOO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戊○○與OOO關係很好,戊○○的爸爸過世 之後,戊○○的爸爸與OOO互相照顧,所以才收養戊○○。 我與己○○到OOO家裡,OOO就對己○○說,我年紀比較大 ,如果比你早走,退休金有四百多萬元五個孩子沒辦 法平分,所以提前從自己遺產中拿出100萬元給戊○○, 剩下再給其他四個小孩分,OOO要己○○幫忙做個證明。 這100萬元不是借貸,是提前給遺產,要給戊○○過世的 爸爸一個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本 院審酌證人與兩造及本件俱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冒偽 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屬可採 。依證人己○○、OOO所述,可見系爭100萬元係OOO先行 給付遺產予被告戊○○。被告戊○○就其主張系爭100萬元 為贈與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 承財產無關,亦即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時,應先扣 除歸還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其餘方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生存配偶得對其他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系爭100萬元既係OOO先行給付之 遺產,而非OOO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被告戊○○之債權, 自非可計入OOO之婚後財產。縱OOO前曾有先行給付遺 產予被告戊○○,然此僅涉及繼承開始時是否計入被繼 承人之繼承財產範圍,而與是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無涉。原告主張應將系爭100萬元計入OOO之婚 後財產,不足採認。     (四)查原告與OOO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2,280,664元,無婚後消極財產, 其剩餘財產為2,280,664元;OOO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13 ,885,703元,無婚後消極財產,其剩餘財產為13,885,703 元。則OOO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為11,605,039元(計算式:13,885,703元-2,280,664 元=11,605,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兩造婚後 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一半為5,802,520元(11,605,039÷2=5,802,5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與被 繼承人OOO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被告繼承 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所得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 02,52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翌 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3,622元 2 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8,179元 3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8,863元 合計:2,280,664元 附表二:OOO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活儲存款 1,091,801元 2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活儲存款 4,315,600 元 3 中華郵政林園郵局 219,372元 4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95,598 元 5 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房屋 8,163,332元 合計:13,885,703元

2024-11-27

KSYV-112-家財訴-20-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正成 法定代理人 陳甘月娥 陳同慶 陳淨美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進添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正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文章 施麗吟 施春聲 林竹芸即施華歌之繼承人 施婷薰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施宜礽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施貞安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 至地上權消滅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土地總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除以十二個月計算 之地租。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含擴張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中請求核定地租及給付 地租部分,原係請求核定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835元,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1 6日起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35元;嗣於本院擴張及減縮 請求為:核定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之年地租為以系爭土地總面 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地租,及上訴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前一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總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除以12個月計算之地租。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施文章、施麗吟、施 春聲及訴外人施華歌、施明正共有(下合稱施文章5人),應 有部分各為5分之1;嗣施明正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施婷薰、施宜礽、施貞安(下合稱施婷薰 3人)共同繼承;施華歌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被上訴人林竹芸繼承。又上訴人前曾對施文章5人起訴請 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施文章 5人並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133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興於14年間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A棟建物,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確認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定(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上訴人已依該判決於101年6月27日辦理系爭地上 權登記完畢,惟未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及地租與施文章 5人為任何約定,系爭土地亦無相關登記,故系爭地上權為 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應自建築物建造完成之日 起算存續期間。系爭房屋共有A棟及B棟建物,前者係於14年 間所興建之木造平房;後者為74年間修建之磚鐵骨建物(施 文章5人從未同意此修建),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顯已逾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20年期限。又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係供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惟木造、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至多 分別為10年、25年,是前開2棟建物皆已逾一般房屋耐用年 限,且A棟之木材早有腐蝕,易生掏空情況,有建築架構不 穩定之安全疑慮;B棟屋頂似有破損、屋側牆垣亦有多處破 洞、牆上木板掉落,難達遮風避雨之效,均已不適合居住使 用,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作為臺南市○區○○里辦公室,及供 民眾觀察古厝、陳列觀賞古物等,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本院補充法 條),請求上訴人應為塗銷登記。如認系爭地上權仍可存續 ,伊等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 暨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 租金,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又依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交通便利,應以系爭土地 總面積461平方公尺,按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 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及不當得利。依此計算,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0,080元(計算式 :2,560元/㎡×461㎡×10%×5年)。爰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請求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㈡備位請求:⒈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⒉核 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為每月9,835元。⒊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35 元。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就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就上開備位請求判決:㈠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定為自111年11月 16日起,每年按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6日起按月向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地租,並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備位請求為訴 之擴張及減縮)。並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上訴人 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請求:⑴核定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⑵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年地租以系爭土地 總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⑶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前 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總面積按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個月計算之地租。⒊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 上開⒉之⑶及⒊部分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占有人於興建系爭房屋當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仍須繼續占有相當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且施文章5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 非即取得地上權,故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可能自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起算,而應自101年6月27日登記時起算,迄今未 滿20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逾20年,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 ,於法不合。又系爭房屋主要由陳正成使用,其於100年11 月30日設籍該址,並申請用水用電,仍作為一般房屋使用, 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或已不適合居住使用,並非 事實。且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即合於目的,至建築物之用途是否供 居住或作其他用途,自用或供他人使用,均非地上權成立目 的存否之依據。另依前案確定判決記載系爭房屋部分房間係 作為神明廳之用,且系爭房屋A、B棟係供訴外人陳軂(陳興 祖父)家族人員居住,陳興死亡後則由施文章5人管領並供 奉陳氏牌位,陳興及施文章5人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因而認施文章5人就系 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伊等至今亦延續前案確定 判決所存在之使用狀態使用,並無更動,故縱使伊等未居住 於系爭房屋,或僅供神明廳使用,亦難謂系爭地上權之成立 目的已不存在。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供執行業務者為執 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該耐用年數表 辦理計列、攤提,並非指建物實際之堪用年數,不可憑此逕 認建物實際達不堪安全使用之年限或據以酌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系爭房屋目前大部分結構穩固,保存情形良好,仍供伊 等作為神明廳祭祀祖先、放置傢俱、電器,以供家族聚會, 庭院種植果樹,仍有相當使用價值,並經原審囑託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臺南土木公會)鑑定認定系爭房屋A、B棟 建物分別尚有8年、15年之堪用年限,持續維護可延長此年 限,被上訴人稱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不存在,及請求酌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均屬無據。再系爭土地位於○○路000 巷,巷道狹窄僅寬2.5公尺,車輛通行困難,地勢低窪,逢 雨積水成災,距臺南市喜樹灣裡重劃區尚遠;參以伊等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並未用於營利,僅有精神上之依托,經 濟價值甚低,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及原審以年息百分之8核定租金,均屬過高 。且原審於113年3月15日判決,距離判決主文所載111年11 月16日已過1年4個月,伊等或可一次給付到期之地租,但自 111年11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按月給付部分,事實上無從 履行。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地租,於法院核定地租前,伊等 本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請求給付之權,伊等未給付 地租,並未獲有何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何損害,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另請求伊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 得利,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及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原為施文章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嗣施明正 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施婷薰3人繼承,應有 部分各15分之1;施華歌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林竹芸繼承(原審訴卷一第293至29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前對施文章5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施文章5人共有 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施文章5人並應容忍 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 駁回其訴(原審訴卷一第139至184頁);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同卷 第129至137頁),認定上訴人之父陳興於14年間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改判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施文章5人並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確定(上訴 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及於14年興建之房屋及74年興建之建物) 。  ㈢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01年6月27日辦理普通地上權之登 記(收件字號: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東資地字第594 20號,即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設定權利範 圍為公同共有全部(原審訴卷一第293至297頁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  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共有A 、B兩棟(共用同一門牌),分別於14年間由陳興興建及於7 4年間由陳正成修建,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今。  ㈤原審囑託臺南土木公會鑑定系爭房屋,經該公會作成112南土 技字第2958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⒈結論: 「系爭建物為老舊古厝,目前主要僅供倉儲及祭祀使用,故 依使用情形來論述A棟供倉儲使用:屬部分堪用、部分無法 使用。B棟供倉儲、房間及祭祀使用。在未逢天災情形下,A 棟堪用年限估算約尚有8年左右;B棟則約尚有15年左右(有 持續維護,則會延長此年限)」;⒉建議:「以上堪用年限 ,係在不變更使用機能,未逢天災地變,在自然及無不當使 用下,所推估的概估年限,倘要增加使用年限,需要作經常 性維護方可延長堪用年限」(報告書第5至10頁)。  ㈥陳正成經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由其配偶及子女陳甘月娥、陳同慶、陳淨美為共 同監護人(原審訴卷二第237至241頁裁定、第49至55頁戶籍 謄本)。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為塗銷登 記;暨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為1年,均無理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該條之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 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 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 上權。因此,因登記而取得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其存 續期間自應自登記時起算。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上訴人係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 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依該判決於101年6 月27日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設定權 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則 依前揭說明,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自登記日即101年6月 27日起算,至今尚未滿20年。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應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起算乙節,惟系爭房屋共有 A棟及B棟,分別於14年間由陳興興建及於74年間由陳正成修 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 既尚未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自無從起算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再依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記載,系爭土地由陳興於14年間在 其上建造木造平房(即系爭房屋A棟),及陳正成於74年間 在該屋旁修建磚鐵骨建物(即系爭房屋B棟);且經前案第 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除部分為空地、花圃、走 道外,其上有2棟建物及廁所1間,建物內之部分房間並作為 神明廳房之用,供俸神明及陳氏祖先牌位等情(原審訴卷一 第132至133頁),可知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因登記而於10 1年6月27日取得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即坐落上開2棟 建物,且於登記時業已存在約87年、27年之久,並有供上訴 人家族供俸神明及祭祀之用途,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應係以系爭土地為上開2棟建物之基地而維持建物之存續及 利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僅供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之用途 。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南土木公 會鑑定系爭房屋之現況及堪用年限,經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 書,其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⒈結論:「系爭建物為老舊古 厝,目前主要僅供倉儲及祭祀使用,故依使用情形來論述A 棟供倉儲使用:屬部分堪用、部分無法使用。B棟供倉儲、 房間及祭祀使用。在未逢天災情形下,A棟堪用年限估算約 尚有8年左右;B棟則約尚有15年左右(有持續維護,則會延 長此年限)」;⒉建議:「以上堪用年限,係在不變更使用 機能,未逢天災地變,在自然及無不當使用下,所推估的概 估年限,倘要增加使用年限,需要作經常性維護方可延長堪 用年限」。本院審酌該公會之鑑定技師具有鑑定建物之專業 ,且與兩造間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於鑑定報告書已說明堪用 因使用目的不同、用途而定,不僅因建材來判斷其堪用年限 (鑑定報告書第9頁),並考量系爭房屋為老舊古厝,依其 使用情形而鑑定A棟、B棟之堪用年限分別約8年、15年,其 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則依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係以系爭 土地為上開2棟建物之基地而維持建物之存續及利用,依系 爭房屋A、B棟之堪用年限尚分別有約8年及15年,自難認其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⒋依上,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亦尚未逾20年,且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迄今仍然存在,自不符合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得請法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之要件,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為塗銷登記;暨備 位請求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均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㈡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及擴張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2 項、第8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有理 由:  ⒈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 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 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時效完成 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喪失其所有權, 而仍須承受稅捐等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87 6條之法理,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 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因 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及民法第876條所規定之地上權,均 非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之地上權,而係依法律 規定取得之地上權,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無就地 上權之有償或無償為合意表示之機會,因此不能即謂因時效 完成而取得之地上權係無償之地上權。又按土地有相當財產 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或法律另有規定 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為社會 通念。是以依時效完成取得之地上權,若於客觀上當事人間 並未約定係無償使用並經登記後,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地上 權人給付地租,蓋所有人既未喪失所有權,而須承受稅捐負 擔,若尚須忍受地上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土地,自不符合公平 正義之原則(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問題座談研討 結果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依時效取得而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至今已有12 年,又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亦未約定係無償使用,且 依系爭房屋A棟、B棟分別自14年間興建及74年間修建,使用 系爭土地至今已約99年、39年,依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 附近之生活機能、土地利用、經濟繁榮程度均已大幅提升, 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權之價值已不可同日而語,而被上訴人 或其前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須負擔稅捐,卻因系爭房 屋及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而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利 益,倘由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持續以無償方式使用 系爭土地,應認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明,被上訴人備位請 求及擴張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876條第 1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屬有據。  ⒊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 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情,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築建 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稱土地申 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⒋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附近有省躬國民小學 、灣裡派出所、灣裡活動中心及附設郵局、灣裡運動公園、 保安宮等宮廟、灣裡市場及美食觀光夜市及全聯福利中心等 眾多商店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公告市地重劃資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訊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訴卷一第91至 109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位於之巷道狹窄,僅寬2 .5公尺,車輛通行困難,地勢低窪,逢雨積水成災乙情,雖 提出系爭房屋門口及巷道、排水溝照片供參(本院卷第305 至307頁),惟此乃老舊市區、開發已久、地狹人稠、排水 系統不敷使用之常態,且依周圍商業活動興盛,可見上訴人 所指上開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公共設施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且系爭地上權之 登記範圍為土地全部面積,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前均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原審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 定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原審訴卷一第31至35頁 )之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每年按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應屬適當。至於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僅依基本稅率百分之1經課徵111年度地價稅11 ,802元,而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核定地租為不公平乙 節,惟本件核定地租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 之金錢對價,此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應負擔 之稅捐,乃屬二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擴張及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地租部 分: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 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 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 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 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 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應先請求法院酌 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 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  ⒉查系爭地上權業經核定年地租為自111年11月16日起,每年按 系爭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且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於本件合併請求給付地租。又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規定甚明。系爭地上權雖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全部,但 就本件給付地租之債,未經當事人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應成立 連帶債務,上訴人自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上訴人於本院 就其備位之訴擴張及減縮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總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8除以12個月計算之地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上開應准許給付租金部分,其中命 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原審判決之日即113年3月15 日止,按月給付地租部分已無從履行乙節,惟此部分僅係清 償期已經屆至,並無不能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於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590,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被上訴人於1 11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核定地租,有起訴狀 上收狀章在卷可查(原審補卷第17頁),並經核定地租為自 111年11月16日起,每年按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8計算。則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給 付地租之權利,上訴人亦無給付地租之義務。且上訴人自10 1年6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起,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於起 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590,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請求核定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擴張請 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自111年11月16日起,每年按土 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並擴張及減 縮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總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8除以12個月計算之地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備位及擴張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590,08 0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核定地 租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及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給付地租 部分,由本院依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減縮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2項所示,暨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給付地租勝訴部分,依 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當。上訴人、被上訴人 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及附帶上訴 均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其餘擴張之訴,亦無理由,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擴張之訴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鑑定內容: 鑑定結果: 鑑定事項㈠:「系爭房屋」,建築結構現況: ⒈系爭房屋為地上1樓,無地下室之磚造建築物(報告書第403至411頁)。 ⒉系爭房屋計有2棟: 其中一棟坐西朝東,門口有張貼陳家祖厝字樣,為陳家祠堂(簡稱A棟),屋頂採用圓木、瓦片,立柱採用圓杉木,牆隔間使用磚及竹等製作,因屬老舊,使用C型鋼及鋼管等補強。 有四個房間,一間擺設存放桌椅,一間為原大廳堂,另二間屋頂已損壞,未再使用。 另一棟坐北朝南(簡稱B棟),屋頂結構使用力霸式桁架結構,於其上以彩色鋼板覆蓋為屋頂面,屋內空間使用磚牆隔間,隔分為三個房間,最右側一間屋內擺設器物,中間房為居住空間,而另外最左側一間,則為神明廳使用。 鑑定事項㈡:現況是否堪用? A棟為部分堪用(不能供為居住使用,僅尚可作為堆置物品儲存空間),部分則屬不堪使用。說明如下: A棟:磚木造房屋計有四間房間,屋外及室內有施作鋼樑柱支撐框架構造物補強。目前使用狀況:現勘時室內整潔、物品擺設整齊不亂,顯示有維修及使用情形。其中有二間已無屋頂,無法供人居住或堆置物品使用,現場亦無存放物件,係屬不堪使用狀況;兩間雖有屋頂,因屬老舊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僅一間作為庫房,堆置有桌椅、櫃子等物品;另一間則為進出穿堂使用,此二房空間僅尚堪用為堆置物品,不能供為居住使用。 B棟:計有三間房間,經現場勘查,室內整潔不紊顯示有整理維護及持續使用,屋頂及四周牆構造外觀無損毀,房屋係屬於堪用狀況。 鑑定事項㈢:堪用年限 A棟:依前述說明,房屋結構屋頂採用圓木梁覆蓋瓦片,屋子柱採用圓木柱,牆隔間使用磚及竹等製作,八八水災前房屋內外有施作鋼樑柱支撐框架構造物補強,在無天災、人為損毀及僅限依現況儲存物品情形下,A棟房屋仍以木造耐用標準計算,又因現有右側兩間房屋已無法使用,四房屋之間因連棟關係,會影響整體A棟房屋使用年限,故堪用年限估算約尚有8年左右。 B棟:屋頂結構使用力霸式桁架結構,於其上以彩色鋼板蓋為屋頂面,屋內空間使用磚牆隔間。因屋況尚稱良好,依目前僅供簡單倉儲、起居、祭祀等場所,於正常使用未逢天災情形下,B棟之堪用年限經以類加強磚造耐用標準計算,年限約為30年。以民國98年八八水災前修繕完成起算,迄今約已使用近15年之久,扣除前述15年後,堪用年限估算約尚有15年左右。

2024-11-20

TNHV-113-上-172-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佩瓊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溦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2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公司(原名   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 111 年 11 月   25 日更名為群菲科技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爰逕予更正被上訴人之名稱;又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 112 年 10 月 25 日變更為蘇慧貞,有上訴人   之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19 頁),蘇慧   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8 年 3 月 22 日簽訂如附表所示   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應於同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一審補字卷第 45 至 46 頁勞務明細表所載之   各項工作,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約定分期給付報   酬予伊,伊已依約提出第二、三、四期成果報告,並已將工   作成果提交業主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驗收結案,   且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合約第 11 條 第 2 項約定進行驗收,阻止系爭合約所定付款條件成就, 應視為上述各期付款條件均已成就,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 5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元之報酬。又上訴人雖於 108 年 10 月 7 日通知伊 因政策終止系爭合約,惟仍應依約給付第五期工作已發生之 費用35 萬 2,689 元,以上合計為 450 萬 3,689 元。爰依 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4 項、第 5 項第 2 款約定及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   450 萬 3,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   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有關第二期款,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非屬無   人機測試飛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動,無從   知悉工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之時間長度,又   未依伊之要求補正;有關第三期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檔   ,不符商用演出(無人機至少 50 台)之標準,又未依伊之   要求補正,且未完成七夕情人節之群飛商演;有關第四期款   ,被上訴人有履約不完全情事,且總上課學員人數與預估人   數差距極大,又被上訴人購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學員上課無   關;以上均未經伊審查驗收通過,不符合系爭合約第 5 條   第 1 項第 1 款所訂付款條件,不得請求給付第二、三、四   期款。縱或不然,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既有瑕疵,伊亦得   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6 項、第 11 條第 5 項、第 6 項約   定及民法第 494 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又被上訴人未完成   所約定第一期工作發表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導致伊   需另支出 63 萬元舉辦該發表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 9 條   第 7 項約定請求扣減被上訴人報酬 63 萬元等語【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50 萬 3,689 元,及   自 109 年 5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三第 300 至 303 頁、   第 34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107 年間以 2,540 萬元標得科技部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之「南科無人機群     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服務案,雙方並簽訂勞務     採購契約(採購案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勞務採     購契約),依約上訴人應自 107 年 12 月 26 日起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止,完成如本院卷一第 281 頁至     第 282 頁「經費明細表」所載之各項工作(見本院卷     一第 243 至 282 頁)。    2.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於 108 年 5 月曾就前揭委託專業     服務案為契約變更,雙方並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採     購案號:000000000000-0 ),其中契約變更書(首頁     )說明 1 (1)(b)載明:『群飛發表晚會』變更為『群     飛商演 3 場( 2 場晚會活動+ 1 場快閃活動)』(     見本院卷一第 283 至 299 頁)。    3.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於 108 年 9 月曾就前揭委託專業     服務案為契約變更,雙方並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書(採     購案號:000000000000-0 ),於原契約外項目追加新     增辦理「第 0 屆無人機群飛競賽」一場次項目(見本     院卷一第 343 至 388 頁)。    4.被上訴人於 108 年 3 月 22 日以 908 萬 5,000 元標     得上訴人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之勞務採     購案,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合約(案號:000000 )     ,依約被上訴人應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一審     補字卷第 45 頁至第 46 頁勞務明細表所載之各項工作     ,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約定分期給付價金予     被上訴人(見一審補字卷第 23 至 51 頁)。    5.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下午 3 點邀同被上訴人     在基金會 3 樓會議室召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     服務終止協商會議」,該會議紀錄記載如一審補字卷第     53 頁,上訴人並於同日以 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至 57 頁)。    6.關於第一期工作,經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成果報告後,     上訴人於 108 年 4 月 29 日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     272 萬 5,500 元(見一審卷一第 461 頁)。    7.關於第二期工作:(1)該期工作「年度行銷規劃」內有     關「 Youtube 網路通路費用(點擊推播)」及「電視     節目媒體廣宣費用(南科管理局長官接受電視節目訪問     )」部分,兩造合意上訴人得扣款 6 萬元及 15 萬元     (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頁)。(2)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18 日發函將第二期工作「活動紀錄」審查結果通知     被上訴人並要求修正,於同年月 24 日再次發函將第二     期報告審查意見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修正(見一審補字     卷第 59 至 61 頁、第 63 至 65 頁)。(3)上訴人就     第二期工作無爭議項目,已先付款 109 萬元,第二期     款尚有 51 萬 7,000 元迄未給付,其計算式詳如一審     卷一第 463 頁。    8.關於第三期工作:(1)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31 日就     第三期工作發函檢送審查意見並要求修正,被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6 日發函回應該審查意見。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20 日再次發函檢送審查意見,被上訴人     又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發函反駁(見一審補字卷第     67 至 71 頁、第 73 至 75 頁、第 77 至 81 頁、第     83 至 85 頁)。(2)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三期款 181 萬     7,000 元。(3)被上訴人已提供「南瀛天文館群飛演出     」、「 7 月金門夏日音樂節活動」、「 8 月聖母廟七     夕情人節活動」之無人機群飛展演圖形予上訴人,其中     「南瀛天文館群飛活動」屬快閃活動、「 7 月金門夏     日音樂節活動」屬商演活動、「 8 月聖母廟七夕情人     節活動」因風雨未能順利展演,未經南科管理局列入系     爭勞務採購契約所認列之完成項目中(見本院卷一第     418頁)。(4)南科管理局 109 年 3 月 30 日南企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略載:「說明(三)『群飛發表商     演 1 場及快閃 1 場』…分別依據本委辦案計點罰則第     三點及第十一點計罰…」一事,係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     始」愛滋病防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     動),執行群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遭計罰(見     本院卷一第 419 頁)。    9.關於第四期工作:(1)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15 日就     第四期工作發函檢送審查意見並要求修正,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發函回應該審查意見(見一審補字     卷第 87 至 91 頁、第 93 至 103 頁)。(2)上訴人尚     未給付第四期款 181 萬 7,000 元。    10.關於第五期工作:(1)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在 108 年     10 月 7 日終止前,為履行第五期工作,已支出第一屆     國際群飛競賽記者會設備及廣宣定金 30 萬元(含稅)     予金圃企業社,並支出記者會相關文宣設計費 5 萬 2, 689 元(含稅)予訴外人林崑庭,合計共支出 35萬 2, 689 元(見一審補字卷第 109 至 111 頁、一審卷一第 157 至 159 頁、第 425 至 429 頁)。(2)被上訴人依 據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第 5 項第 2 款之約定 ,或民法第 51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上開費 用共 35 萬 2,689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2.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之規定單方終止?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90 條或同法第 528 條、第 547條 規定及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5 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二至四期款共 415萬 1,000 元,有無理由?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     酬,有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所約定第一期工作發表國際 技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導致上訴人需另外支出 63 萬 元於 109 年 2 月 23 日舉辦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並 依系爭合約第 9 條第 7 項之約定,請求扣減被上訴人 63 萬元之報酬請求,是否有理由(上證 5、上證 7)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4、7、8、9、10,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8 年 3 月    22 日簽訂系爭合約,伊已提出第二、三、四期成果報告    ,上訴人目前迄未給付之第二、三、四期報酬依序為 5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又    系爭合約於 108 年 10 月 7 日終止前,被上訴人為履行    該合約第五期工作,已支出費用 35 萬 2,689 元,上訴    人應依系爭合約第 15 條約定給付該費用予被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第 1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為系爭合約第五期工作    已支出之費用 35 萬 2,689 元,自屬有據。 (二)系爭合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一定    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    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    約定之情形,應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    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     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     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     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     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     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     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 529 條     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     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     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     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9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26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5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名稱為「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合     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部分,系爭合約第 5 條     固約定契約總價金 908 萬 5,000 元分 5 期付款,分     別於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至第五期成果報告並經驗收後     ,按比例分期給付(見一審補字卷第 26 頁),可認其     具有民法第 490 條、第 505 條第 2 項所規定「完成     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及「按工作交付之部分給付報酬     」之承攬特性。然系爭合約標案之採購招標須知已明載     「……十、此案屬勞務性,免收押標金、履保金及保固     金」等語(見一審補字卷第 41 頁),系爭合約並於第     8 條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     關(上訴人)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廠商不得     將契約轉包」、「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     得予審查」、「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     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見     一審補字卷第 28 至 29 頁),此外,被上訴人於履約     期間更須在上訴人要求下參與南科管理局與上訴人間之     工作會議或例行會議,執行內容也均需與南科管理局及     上訴人確認,且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異動,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合約實含有民法第 528 條、第     535 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    3.準此,應堪認系爭合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     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     截然分解及辨識。是依上說明,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約     定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補充適用有關     委任之規定,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依據。上     訴人主張: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約定之情形,本件應適     用承攬之相關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三)系爭合約係經上訴人單方予以終止:    1.查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明白約定:「(四)契約     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一審補字卷第 34 頁)     。    2.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下午 15 時所召開「無人     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協商會議」時,其會議名     稱業已明揭「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之意     旨,上訴人並於同日發文對被上訴人明確表達:「有關     貴公司承攬本會 108T11 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     『因政策』自即日起停作第 5 期工作項目及尚未施作     項目請儘速回覆,請查照」等語,有該日無人機群飛相     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協商會議紀錄、該日成大研基建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至 57 頁、第 105 頁)。再參酌 108 年 10 月 7 日     下午 15 時所召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     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從未見有兩造如何協商據以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之相關內容,堪認系爭合約係經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約定單方予以終止。    3.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合約乃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要屬     臨訟飾詞而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約定、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二、三    、四期報酬計 415 萬 1,000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有瑕疵為由,主張拒絕或減少給付報    酬,均屬無理由:    1.查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係約定(見一審補字卷第     26 頁):「(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     二期款:廠商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     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     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含稅)     。第三期款:廠商提出【第三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     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     關撥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含     稅)。第四期款:廠商提出【第四期成果報告】經機關     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     ,機關撥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     (含稅)…」等語。又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第     548 條第 1 項亦分別明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故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各期     工作完成,經被上訴人提出各期成果報告經上訴人審查     驗收,於業主即南科管理局撥付各期工作之款項予上訴     人後,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各期工作報酬予被上訴人。    2.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4,可知上訴人於 107 年間標     得南科管理局之「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     託專業服務案後,係將其所標得之部分工作,再於 108     年 3 月 22 日以系爭合約將「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     展服務」委任被上訴人執行,而有關南科管理局與上訴     人間上開契約及兩造間系爭合約彼此間之關聯性,經傳     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服務     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 108 年間並在國立成功大學     航空太空工程學系擔任賴維祥教授研究助理),到庭具     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曾經有標得南科管     理局之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的委託專業服務案?     )知道。實際上去標案的是賴維祥教授的研究團隊,因     為學校老師不可以進行標案,會透過上訴人為投標單位     去標案」、「(問:你自己個人有參與賴維祥教授本件     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案嗎?)是,我是     協同主持人」、「(問:你個人參與本件委託案的起訖     時間為何?)從本件一開始尚未成案前,我們就有與委     託單位即南科管理局溝通本件要如何成立。本件成立後     ,我們要進入審查,到實際得到案子跟執行,且執行是     一直到我在 108 年 7、8 月離職,但以計畫來講的話     ,是直到期中審查及第二季的季審查,我都有完成才離     開」、「(問:是否有將部分內容或項目委託被上訴人     協助?)有,還是有部分分包給別人,不只一個單位」     、「(問:被上訴人的部分是分到什麼工作?)因為我     們團隊主要為研發,其餘行銷或商業的合作跟推廣等,     主要都是辦活動或影音紀錄,因為這不是我們擅長的工     作…只要跟研發無關的事情,基本上都是請被上訴人協     助」、「(問:當時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所簽立的合約書     及工作項目,是否為此份合約書及明細表,提示一審補     字卷第 23-37、45-47 頁並告以要旨?)是」、「(問     :關於明細表部分,跟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簽訂的內容     是否相符?)一定不會相符。因為我們當時在做本案時     ,對於研發以外的事情非常不熟悉,鈞院如果有看到相     關資料,南科管理局的查核點不斷變動,包含契約變更     …當時這東西在臺灣從未有人做過,所以當時大家壓力     都很大,對於查核點是否可以完成及要到什麼程度,雙     方有保留彈性空間…舉例說明:我們當時是先說可能要     做 100 台無人機表演,但場次不確定,廣告宣傳、活     動佈置及場地佈置,無法明確告訴被上訴人…因為當時     全臺灣沒人做過,所以也不知道報價是多少,所以都會     保留一定程度的議定給公司。但後來我們發現南科對於     我們的驗收是統包價,我們對於被上訴人也是統包價,     對於規格、會議紀錄留存及執行,被上訴人執行的內容     沒有造成成大被南科扣款,其實在驗收上都會是沒問題     的。加上被上訴人負責人每次開會都有到場,所以不管     被上訴人執行給我們或我們執行給南科,都符合南科的     需求,所以重點在於我們跟被上訴人很難簽訂一個執行     幾個活動、幾次宣傳的完整契約,不可能,當時僅能訂     立一個 rough 的約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53     至 155 頁)。查證人劉峻麟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     傭關係,其並為本件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     託專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     偽證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再參酌上     訴人因執行「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所提交予南科管理局之期末報告(最終版),     其本案驗收表已明載除「群飛發表商演 2 場及快閃 1     場」遭扣減本項 KPI 經費外,其餘與被上訴人工作有     關者均驗收通過或經計罰違約金後通過,有該驗收表在     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413 至 414 頁),而上開遭扣減     本項 KPI 經費,乃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     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始」愛滋病防     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動),執行群     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遭計罰,亦經南科管理局     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8 );綜上,堪認上訴人執行南     科管理局所委辦之「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     委託專業服務案,雖將其中「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     服務」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然無論是被上訴人辦理經上     訴人分配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工作,或     上訴人執行南科管理局所委辦之工作,均已符合業主南     科管理局的需求。    3.有關系爭合約第二期工作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兩造均肯認第二期工作中「年度行銷規劃」內之「     Youtube 網路通路費用(點擊推播)」及「電視節目媒     體廣宣費用(南科管理局長官接受電視節目訪問)」部     分,上訴人得分別扣款 6 萬元及 15 萬元,且上訴人     已就第二期工作先付款 109 萬元,第二期款尚有 51     萬 7,000 元迄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於 108 年 9 月 17     日已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上訴人業已收受該成果報告     ,且業主南科管理局對於上訴人所提交之修正期末報告     書,亦表示同意備查,並已撥付款項等情,有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108 年 10 月 24 日函、無人機     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第二期結案報告、電子郵件內容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109 年 2 月 18 日函在     卷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 63 頁至第 65 頁、一審卷一     第 53 頁至第 88 頁、第 163 頁至第 414 頁),則依     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約定,上訴人自應給     付第二期款迄未給付之 51 萬 7,000 元。上訴人就此     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非屬無人機測試飛     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動,無從知悉工     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之時間長度,又未     依伊之要求補正云云。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二期工      作部分,到庭具結證稱:「(問:關於第二期的年度      行銷規劃的項次 3 活動紀錄,其中有提到測試飛行      紀錄 10 場次,總長度 12 小時,拍攝、剪輯字幕部      分,被上訴人有無完成?)有…因為我們在做研發的      事情,難以確保是否有錯誤,所以就請被上訴人幫我      們記錄…被上訴人的攝影團隊基本上每次都有到,也      都是早上到晚上,時間也一定都超過」、「(問:被      上訴人每次拍的活動紀錄,你都有看過?)是」、「      (問:被上訴人是否每次都有剪輯並上字幕?)被上      訴人每次都會配上時間,但我要求被上訴人不能對影      片為任何剪輯,因為在做每個群飛表演時,時間掌握      很重要,每個過程包含電池跟槳葉上飛機、檢查飛機      、定位系統架設、收訊狀況之確認、飛行前放行評估      的 SOP 準備、測試風速及確認當天狀況如何等,每      個步驟都是透過影片記錄去建立」、「(問:這些飛      行紀錄所記載的交付的起迄時間為何?)第一次試飛      到最後 7、8 月,就是後來還有去天文館及金門,被      上訴人都有記錄」、「(問:這些飛行紀錄主要用途      為何?是否有顯現在你們與南科的工作報告中?)我      們研發群飛系統時需要這些飛行紀錄,作為 S0P 的      確認及發生錯誤時為檢討,例如我們在元宵節及 3      月媽祖表演活動時,各掉落有 50、100 台,也都是      因為有紀錄才可以為精進檢討…另除研發用途外,因      為南科要求我們要做微電影或感人的影片,我們當時      的想法是如果完整的影片都有,到時只要剪出我們需      要的畫面,後續行銷推廣或活動紀錄也都可以用」、      「(問:被上訴人所交付你們的飛行紀錄中,是否有      學員上課的狀態或飛行前的前置準備工作或準備工作      的現場人員的情形或學生在學習做無人機的畫面?)      都有」、「(問:這個部分也是屬於飛行紀錄嗎?)      是。飛行紀錄不是單純只是飛機飛上去,飛上去的時      間是 6 至 10 分鐘,實際上前置作業的時間是包含      在整個系統表演中,這是當時在南科執行時,南科要      求的,我們當時第一次表演時,有去與 intel 交流      ,他們就說前置作業一直到飛行,會完整知道時間,      但如果是單純學員上課就不包含在其中。被上訴人也      有給我們學員上課的部分,因為這是我們額外要求要      用以拍紀錄片或微電影」、「(問:所以類似這種額      外要求的學員上課內容,是否可以計算到兩造契約飛      行紀錄中?)原則上不會列入」、「(問:飛行測試      報告與本院卷二第 30、31 頁之測試與預演規劃有關      嗎?提示本院卷二第 30、31 頁並告以要旨)有,這      個表格是我製作的。之所以製作到 4 月份是要說明      因為當時在元宵節時失敗,他們要求我們在 4 月 22      日表演前要測試 10 場以上,所以從 3 月 7 日開始      ,我們紀錄測試重點、排數跟每次測試之成果」、「      (問:被上訴人所交付的飛行紀錄及資料,因為被上      訴人均無剪輯,關於剪輯及字幕部分,是否都是你自      己整理?)被上訴人會加時間在影片右下角或左下角      ,至於確切位置不確定,因為對我而言這不是每天檢      查的東西,但我們至少知道當天的飛行紀錄的時間為      何」、「(問:上訴人有整理被上訴人提出的影片之      時間及內容,請證人看一下是否有誤?提示本院卷一      第 112、113 頁並告以要旨)我會說這個表格有問題      ,理由如下:一因為我不知道項次 4 至 7 是否是我      們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在上面做說明,因為發生問題時      ,我要知道時間點。二項次 8、9、10 之非測試飛行      紀錄部分,飛行紀錄不代表是有飛機飛上去,飛機飛      上去僅 6 分鐘,怎樣都不可能到 10 小時,準備程      序我也要,這都是飛行程序一部分。三項次 16 至      20,我當時看過被上訴人一定超過 10 小時,驗收的      人主要是我,所以我們都知道被上訴人做多少,縱使      不算入項次 16 至 20,前面的飛行紀錄也夠,但項      次 16 至 20 是我們多叫被上訴人做的」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三第 158 至 161 頁)。     (2)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合約勞務明細表所      載「活動紀錄」部分工作,僅係就測試飛行加以紀錄      ,其執行目的係為完整記錄研發過程,且被上訴人係      因本件服務案協同主持人劉峻麟之要求,始不得對影      片為任何剪輯,被上訴人確有依約進行測試飛行紀錄      ,該紀錄並有如本院卷二第 30、31 頁所示之查核表      格可進行對照,研發測試過程中所發生無人機掉落情      事,亦係藉由被上訴人所為紀錄始得進行精進檢討,      至於額外要求被上訴人拍攝學員上課內容或微電影,      並不列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飛行紀錄時數中,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飛行記錄,均經驗收人即證人劉峻麟詳細      檢視過,時數一定超過 10 小時,飛行紀錄時數足夠      。     (3)此外,再參酌系爭合約第二期所約定之飛行記錄工作      ,南科管理局及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計畫      團隊從未於工作報告中提出任何執行上的問題,此有      108 年 2 月至 10 月之工作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 253 至 537 頁),且上訴人亦始終無法提出系爭      合約於上訴人單方終止前,上訴人或系爭研發案之計      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曾經表達被上訴人究有如何執      行不當情事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被上      訴人已提出之活動紀錄影片,確屬符合債之本旨所為      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非屬      無人機測試飛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      動,無從知悉工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      之時間長度,並據以主張免除或減輕此部分工作報酬      云云,難認可採。    4.有關系爭合約第三期工作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8     及所引卷證資料,堪認被上訴人就第三期工作確已提供     「南瀛天文館群飛演出」、「 7 月金門夏日音樂節活     動」、「 8 月聖母廟七夕情人節活動」之無人機群飛     展演圖形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第三期款 181 萬     7,000 元;且業主南科管理局對於群飛發表商演 1 場     及快閃 1 場予以計罰,乃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始」愛滋     病防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動),執     行群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所致。上訴人就此雖     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檔,不符商用演出(無人機     至少 50 台)之標準,又未依伊之要求補正,且未完成     七夕情人節之群飛商演云云。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三期工      作部分,到庭具結證稱:「(問:關於第三期配合地      方政府合作活動演出,要在什麼狀況下才符合南科要      求的演出場次?這部分是否可以計入兩造第三期所約      定的三次場次合作演出?)……被上訴人依據本件契      約是有做月津港、虎頭埤音樂季、天文館、金門及七      夕,至少辦了 5 場。七夕不能廣宣,沒成功是我們      這邊的責任,被上訴人並不負責研發。但現場決定不      飛或能否飛都是我決定,因為被上訴人只負責宣傳、      場地的租金及記錄」、「(問:關於第三期有需要做      2D 及 3D 圖片,這部分是由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說要      提供這些圖片,還是成大團隊或南科管理局要求要什      麼圖片?)是我們會跟被上訴人講說大概要什麼圖案      ,這次計畫要 80 個,但不可能一開始就告訴你 80      個要什麼,但被上訴人要做到 80 至 100 的數量,      因為南科在意的只有表演幾場次,每次表演的場次最      多就是 6、7 個圖案,所以至少要有一定的量去設計      給南科選…南科就會決定這些圖案及順序是可以的,      我們再請人家做路徑設計…」、「(問:所以成大會      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的圖案數量會大於南科管理局對成      大的要求?南科的圖案要求就是要作為展覽之用?而      你們對於被上訴人的要求目的為何?)對,我們重點      是飛行,我們自己不會規劃路徑,路徑是包含測試路      徑都要請專業的 3D 動畫製作的人去設計,所以不單      純展覽用,包含研發過程中,不同台數、不同飛行目      的,只要一個飛行目的都要請他們設計」、「(問:      成大對於被上訴人圖案的飛機數量,有無要求?)我      會跟他說畫 20 個飛機的圖,可能為 2D 或 3D,可      能是要測試用或表演用,我會講數量跟圖案的需求…      」、「(問:你們每次的測試是否是每次飛機上去,      都是要 100 台?)不用,因為飛上去會有掉落的風      險,為了避免這件事情,就看當天的測試重點,如果      是測試路徑的穩定度,就 1、2 台就可以,所以會請      他們去設計測試用的路徑」、「(問:就這些圖案的      設計,是要給南科展演用,也有測試用,有無小型商      演要比較少的飛機台數?)有」、「(問:…提示一      審補字卷第 45 頁,證人認為所謂 2D、3D 圖形各      40 種之約定,依照契約文字所載之圖案提供,是為      商用還是測試用?)…商用軟體是是指 UgCS 的圖案      設計,因為群飛系統是用 UgCS 的單位…不是說圖形      要商用,跟商用一點關係都沒有」、「(問:…在工      作項目中之土城聖母廟展演,這應該算是商演,第三      期的工作項目中,又有三場活動演出,證人認為要符      合這 4 場商演的無人機圖案,超過 100 架或 50 架      的圖案設計,至少要有幾個?)一開始設計圖案時,      臺灣沒有人做,我們請被上訴人找,才發現設計一套      圖要 20 至 30 萬元,成本太高,所以後來我們學會      聰明一點,因為南科看過我們做過聖母廟及月津港的      表演後,雙方對於美感有共識,例如金門要風獅爺等      ,我們說會從這邊為圖案設計及規劃,他們對於人數      有了解,再請他去做,不然每次 2、30 個就浪費掉      ,當時壓力是非常大的。所以不會用說有 100 個去      選,因為業主在談商演時,對於當天要求的 6 個圖      案會有希望呈現的東西,而不是以量。一開始是這樣      沒錯,一開始做聖母廟圖案時,有設計 3 種,每種      是 6-10 個,設計 2、30 個讓他們選,後來他們也      知道成本太高,所以是在過程中不斷修正。所以我無      法完整回答 3 場要設計的數量為何」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三第 161 至 171 頁)。     (2)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並參酌系爭合約之勞務明細      表就第三期工作項目中商用軟體圖案設計,僅記載「      2D 圖形 40 種,3D 圖形 40 種」,並無其他標準(      見一審補字卷第 45 頁),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有辦理      五場無人機群飛策展服務,且被上訴人依約提供無人      機群飛展演圖形予上訴人,該圖形究為 2D 或 3D 及      其數量為何,皆係依照劉峻麟所領導無人機群飛技術      發展及應用團隊之要求所為,其目的重在飛行使用,      不僅是為展覽使用,尚包含研發測試使用,故不同台      數、不同飛行目的,甚至小型商演僅需少量無人機,      均屬被上訴人應提供群飛展演圖形之範圍;被上訴人      就表演場次只要做到 80 至 100 台無人機的數量即      可,並非每一場都需要 100 台無人機表演,而每一      表演場次最多就是 6、7 個圖案,只要有一定數量圖      案供南科管理局挑選即可,剛開始做聖母廟商演圖案      時,有設計 3 種,每種是 6-10 個,設計 20 至 30      個圖案讓南科管理局挑選,後來南科管理局也知道成      本太高,在過程中即不斷修正;又系爭合約勞務明細      表中所稱商用軟體則係指 UgCS 的圖案設計,並非指      該圖案設計要提供商用,且是否屬於商用亦與無人機      飛行台數之多寡無關。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圖檔,不符商用演出(無人機至少 50 台)      之標準,又未依伊之要求補正,並據以主張免除或減      輕此部分工作報酬云云,難認可採。     (3)另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亦可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      合約第三期工作中配合地方政府合作活動演出之場次      ,確已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且依系爭合約勞務      明細表之記載(見一審補字卷第 45 頁),被上訴人      就第三期工作應辦理之工作,僅為「 3 場次商業演      出之通路行銷」即「活動策展服務」,並非確保上開      商業演出均可順利展演,則無人機是否確能飛行表演      ,自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無關。則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 8,原訂「 8 月聖母廟七夕情人節」部分,縱      因天氣因素停止而未舉行,然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      ,被上訴人事前既已在現場佈置完成相關廣告宣傳,      已備妥進行商演,仍應認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符合系爭      合約本旨之勞務給付。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未完成七夕情人節之群飛商演,並據以主張免除或減      輕此部分工作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5.有關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9     及所引卷證資料,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提出第四期工作之     成果報告,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第四期款 181 萬 7,000     元。上訴人就此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履約不完全情事,     且總上課學員人數與預估人數差距極大,又被上訴人購     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學員上課無關云云。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四期工      作部分,於第一審程序到庭具結證稱:「(問:第四      期第三項的活動餐費,請問負責上課招生的學生是由      誰負責的?)由成大及南科」、「(問:群菲有需要      招生嗎?)不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148 頁),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提示一審補字卷第      46 頁及本院卷二 167 頁,關於成大與被上訴人有第      四期的工作,即辦理無人機產業人才培訓,約定的場      次 10 場,但成大要求的是要辦理 2 場?)這是 2      梯次,不是場次,南科要求 2 梯次,是有分初階班      跟進階班,我們當然希望可以辦場次多一點,至少一      定會大於南科的要求」、「(問:成大對於被上訴人      關於這項工作,主要是為了要履行成大對於南科合約      的工作項目?)是」、「(問:成大沒有說要另外再      多辦人才培育的課程?完全都是給南科用的?)成大      沒有說要另外再多辦人才培育的課程,完全都是給南      科用的,因為南科有說要上的課程,我們可能會安排      幾個講師,而 1 個講師就是 1 場次,總共加起來要      至少符合這 2 梯次」、「(問:成大或者跟被上訴      人,關於無人機產業人才培訓的工作,在南科每月工      作報告有無提出?)有。時間、地點及講師都要經過      南科同意」、「(問:這個人才培育的工作,最後南      科管理局有無審查通過及有無扣款?)沒有扣款,包      含我執行的都沒被扣款」、「(問:這個場次中關於      教材編輯、印刷,除書面文件,有無含無人機的材料      提供?)有」、「(問:所謂的無人機的材料提供,      是整台的無人機在組裝前,所有零件都具備並交給成      員組裝,再進行飛行?)是」、「(問:組裝的零件      跟材料,在組裝及飛行完後,是交還給學校還是給學      員?)都給學員」、「(問:這些材料是何人出錢的      ?)被上訴人出的,不用拿單據去請款,因為當時是      統包價。課程有完成,我們也沒被南科扣款,南科撥      款給我們後,被上訴人就可以請款」、「(問:你是      否知道飛機的材料一架的價格為何?) 3 至 5 萬元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65 至 168 頁)。     (2)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並參酌系爭合約勞務明細表      明載第四期工作項目僅包含場地租用、講師費用、活      動餐費、報名廣宣、教材編輯印刷(見一審補字卷第      46 頁),並不包含招生在內;另參酌上訴人因執行      「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服務案      所提交予南科管理局之期末報告(最終版),其本案      驗收表內就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部分(即辦理無人機      人才培育部分)業已明載「驗收通過」,有該驗收表      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413 頁);可知招生工作確      係由上訴人及南科管理局所負責,且被上訴人辦理系      爭合約第四期工作,相關教育場次係於每月工作會議      上提出,經業主南科管理局同意後,始由上訴人命被      上訴人據以執行,上訴人或南科管理局於工作會議或      例行會議中,亦從未就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要求修正      或調整,又業主南科管理局對於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      ,亦無計罰之情形,且已撥付第四期工作之款項予上      訴人,足見並無履約瑕疵之情;另人才培訓課程之教      材編輯印刷費用,除書面印製費用外,尚包括無人機      的材料費用,並以統包價核計(見一審補字卷第 25      頁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且無人機之價格,確屬      所費不貲。是招生結果即上課學員人數之多寡,既與      師資安排及授課內容密切相關,且該事項又非被上訴      人所得置喙,招生人數多寡自非被上訴人所可掌控,      被上訴人購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無人機之組裝、飛      行訓練課程息息相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履約      不完全情事,且總上課學員人數與預估人數差距極大      ,又被上訴人購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學員上課無關云      云,據以主張免除或減輕此部分工作報酬,自無可採      。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發表國際技    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導致上訴人需另支出 63 萬元舉辦    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依系爭合約第 9 條第 7 項約定,    主張扣減被上訴人 63 萬元之報酬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     發表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致伊需另支出 63 萬     元舉辦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 9 條     第 7 項約定扣減 63 萬元之報酬請求云云。惟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堅決否認其有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     工作之情。經查:     (1)有關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經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成      果報告後,上訴人已於 108 年 4 月 29 日給付被上      訴人第一期款 272 萬 5,5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兩造不爭執事項 6 )。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提出第      一期成果報告後,已於 108 年 4 月 29 日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第一期款,則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是否確      有上訴人所稱「部分未完成」之情形,已非無疑。     (2)況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      專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一期      工作部分,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若依據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勞務契約之明細表中項次 1 之工      作項目,第一期國際無人機技術推廣交流活動與技術      成果發表會,是否可以看出兩造是約定要有一場國際      無人機技術推廣交流活動及一場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      ?)不是,這一場是辦在一起」、「(問:如果可以      符合兩種的話,就只要辦一場,如果不可以符合兩種      ,就要辦兩場?)是,這在執行時,我們去 2019      Japan Drone 展示會,當時在去之前有與南科長官報      告過這件事情,包含攤位擺放東西、執行內容、如何      裝潢及攤位大小等,都是經過南科確認,且一定有會      議紀錄」、「(問:所以當時跟被上訴人約定 Japan      Drone 展示會,是認為該展示會就可以同時推廣交      流及技術成果發表?)是,這個查核點不僅在期中審      查、季審查及每月跟科技部的進度報告,都有紀錄,      只要翻閱所有會議紀錄一定都會有」、「(問:為何      上訴人後來又在 108 年另請里昂創意公關顧問有限      公司辦理一場群飛競賽頒獎典禮暨技術發表會?)…      是因為當時計畫執行成果不錯,原本一開始局長就有      要求說如果計畫做的不錯,希望可以辦一個台灣自己      舉辦的的群飛大賽,這件事情原本沒有辦法規劃在計      畫中,後來是在執行前半段都非常成功,所以後來決      定要辦。所以本件不是原本沒有辦的補辦,而是因為      原來的辦理的情形不錯,所以南科要求追加辦理…我      們與南科是在 3 月簽約,當時南科長官有提到說這      場雖然是技術推廣跟交流活動及成果發表會,但因為      計畫才剛執行,如果這個查核點這個時候就去做的話      ,感覺有點奇怪,就是怎麼剛做就去發表?所以有要      求我們如果有機會,再去國際交流交一次,所以實際      上我們在 7、8 月有去大陸深圳為無人機交流…等於      我們做兩場交流,不是補辦,也有成果發表會…」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56 至 157 頁)。     (3)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可知兩造於系爭合約勞務明      細表(見一審補字卷第 45 頁)就第一期工作所約定      之工作項目,應僅包含 2019 Japan Drone 展示會及      該展示會的攤位數量、佈置租金及郵寄費用及文宣品      等,並未包含 2019 Japan Drone 展示會以外另辦一      場技術成果發表會,至於上訴人於 108 年間另請里      昂創意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另辦一場群飛競賽頒獎典禮      暨技術發表會,係在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第二次契約      變更內容中,始「追加」之工作項目,非屬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工作項目,此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 3 益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      ,導致上訴人需另支出 63 萬元舉辦國際技術成果發      表會云云,自難採信。    2.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完成系爭合約第     一期工作之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     一期工作為由,主張伊得扣減被上訴人 63 萬元之報酬     請求云云,即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款    項共計為 450 萬 3,689 元(包含系爭合約第五期工作已    支出之費用 35 萬 2,689 及第二、三、四期報酬計 415    萬 1,000 元,以上共計 450 萬 3,689 元),已詳如前    述,上開款項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    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 5 月 2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50 萬 3,689 元,及自 109 年 5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合約書 案號:000000 品名: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 使用單位:前瞻綠色產業科技暨驗證中心 承攬廠商: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勞務採購契約 招標機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㈠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9,085,000元整(含稅)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⒈第一期款:廠商提出【第一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30%,計新台幣2,725,500元整(含稅)。   第二期款:廠商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三期款:廠商提出【第三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四期款:廠商提出【第四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五期款:廠商提出【第五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10%,計新台幣908,500元整(含稅)。  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⑴……   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 第十一條  驗收 ㈠…… ㈡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㈢…………   第十五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㈠…… ㈡…… ㈢…… ㈣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㈤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⒈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㈥…………

2024-11-20

TNHV-111-上-103-2024112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61-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60-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59-202411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楊家錞 被 告 郭秋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原告追加請求新臺幣5萬元及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被告 郭秋桐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受詐騙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 決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金額」欄),則原告起訴請求本金超 過5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即非因被告刑事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依首開說明,原告就該超過部分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原告仍為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以外之主張,應 認原告為追加請求5萬元及利息,原告就此部分應補繳裁判 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 加請求本金5萬元及利息部分。 三、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對原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詐欺犯罪,自 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就追加請求部分應 補繳裁判費,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8

TNEV-113-南小-1448-202411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35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取電 能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取電能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以多次涉犯竊盜犯行,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竊取電能供己使用,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 平性,侵害告訴人楊閔翔之權利,所為殊無可取。然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所竊電能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甫私 接電線竊取電能即為告訴人發現,所竊取之電能甚微,價值 低廉,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執行 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9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與楊閔翔為上下樓鄰居,林世勳明知其居住之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因未如期繳納電費而遭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停電處分,無電力可供使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晚間19時55分許,未經楊閔翔同意,侵入楊閔翔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擅自以其所有之電線連 結至楊閔翔上址房屋內之電箱,私接引入其租屋處,以此方 式竊得楊閔翔所有之電能得逞。嗣經楊閔翔接獲屋內裝設之 監視器入侵警報,隨即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勳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楊閔翔同意,自告訴人上址房屋電箱私接電線至其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閔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並竊取其住處電能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電箱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並於屋內電箱私接電線竊取電能之事實。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又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 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 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 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參最高 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先例意旨)。經查,被告以私 接電線至告訴人電箱竊取告訴人上址房屋之電力使用,有電 箱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竊取之電能 ,應屬告訴人所有之動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23條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甫私 接電線竊取電能即為告訴人發現,是其所竊得之電能,價值 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14

TYDM-113-審易-2622-20241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第482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 10行「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自其外套口袋內扣得注射 針筒1 支,始悉上情」應更正為「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支予員警,並向員警坦承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第2 至5 行「於113 年4 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應更正為「於113 年4 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 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 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犯行,認被告此部 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係跟第一級毒品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3363號 卷第113 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第3 頁),而被告於113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見毒偵4827號卷第7 、35頁),堪認被告供稱 係此部分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 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附表 編號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經警盤查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隨即主動交付注射針 筒1 支予員警,並主動跟員警坦承上個禮拜有施用毒品等情 (見毒偵2649號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 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 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至於被告雖 為毒品列管人口,不過僅使員警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 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 ;又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雖與本院認定實際施用時間尚 非一致,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 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審判之意,應 認被告坦承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 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 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 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另就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是在上星期,但不是用我身上查扣的針筒等語(見毒偵26 49號卷第130 頁),係核與本案附表編號一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2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5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自其外套口袋 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48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 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 06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警通 知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4月11日夜間,在家裡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9)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易-3363-20241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第482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 10行「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自其外套口袋內扣得注射 針筒1 支,始悉上情」應更正為「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支予員警,並向員警坦承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第2 至5 行「於113 年4 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應更正為「於113 年4 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 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 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犯行,認被告此部 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係跟第一級毒品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3363號 卷第113 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第3 頁),而被告於113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見毒偵4827號卷第7 、35頁),堪認被告供稱 係此部分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 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附表 編號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經警盤查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隨即主動交付注射針 筒1 支予員警,並主動跟員警坦承上個禮拜有施用毒品等情 (見毒偵2649號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 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 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至於被告雖 為毒品列管人口,不過僅使員警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 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 ;又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雖與本院認定實際施用時間尚 非一致,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 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審判之意,應 認被告坦承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 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 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 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另就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是在上星期,但不是用我身上查扣的針筒等語(見毒偵26 49號卷第130 頁),係核與本案附表編號一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2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5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自其外套口袋 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48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 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 06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警通 知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4月11日夜間,在家裡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9)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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