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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以正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下同)五 權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及五權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態,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訴外人葉○廷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沿 博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7,620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41,648元、工資費用16 ,822元、烤漆費用19,1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張○穎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 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估價單、賠款滿意書、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玉 小卷第21、25至41、51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 關規定代位行使張○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 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 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 求之修復費用77,620元中,零件費用為41,648元、工資費用 為16,822元、烤漆費用為19,1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 花小卷第33至3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 7年1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玉小卷第23 頁),是迄至本件112年10月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5 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4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648÷(5+1)≒ 6,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648-6,941) ×1/5×(5+9/12)≒34,70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1,648-34,707=6,941】,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 復費用應為42,913元(計算式:6,941+16,822+19,150=42,9 1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 (見玉小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2

HLEV-113-玉小-66-20250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2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吳宇翔 陳志軒 吳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該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918元,應適用小額程序。原 告雖主張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原告為法人,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原告所提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臺東縣臺東市,有被告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移 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由本 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2

HLEV-114-花小-23-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沐昕 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沐昕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沐昕 前向金融及非金融 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62,238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 卷第11至15、29至35頁、消債更卷第25至34頁),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53,02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 161,29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為84,904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債權已設定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截至113年2月26日 對聲請人尚有722,321元之債權,認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 ,致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亦無從預估行 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故請求預估行使該擔保權後不能受滿 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約為722,32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648,321元及創鉅有限合夥為96, 00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1、75、158-5頁、消債更卷第307至 309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2,065,867元,未逾1,200萬元 。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除郵局銀行存款31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2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3元、花蓮 二信存款141.50元、玉山銀行存款1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19元、2014年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二手收 購估價為140,000元)及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 ,二手收購估價為13,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 照、估價單、社團法人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薪資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明細影本、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41頁、消債更卷第2 5至31、35、39至47、71至91、131至277頁),堪信能反映其 真實收入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司消 債調卷第19至21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 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18,618 元(計算式:18,6182名未成年子女2人=18,618)之範圍 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1,538元(計 算式:8,538+3,000=11,538),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房租5,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 通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含2名為成年子女)、日常 用品費1,000元、健保費470元、勞保費728元等語(見消債 更卷第399頁),惟未釋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16,198元,應屬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198元、扶養費11,538元後, 每月僅餘2,26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須約912月(計算式:2,065,8672,264=9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76年餘方能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 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價值不高,且變現不易,實難期聲 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1

HLDV-113-消債更-89-2025012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廖冠霖 被 告 廖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且分配在同 舍房,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0時44分許,因在舍房內與 原告起糾紛,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 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原告應 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有明文。末按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就系爭傷害事件前向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4 8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業於113年3月8 日以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原告拋棄其餘請求等條件與被告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簡附民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本件之訴與上開調解均係原告就系爭傷害事件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解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原告本件訴訟核屬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其訴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1

HLEV-113-花小-614-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凱宇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凱宇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凱宇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68,999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90,000元,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民國107年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107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款3,993元,共分96期,年利率7%,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子女出生,家庭開銷變大,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於109年4月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 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 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雖因不 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 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同意 自107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款3,99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 子女出生而家庭開銷變大等原因,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而 於109年5月毀諾,現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75至177頁),且經 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 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 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毀諾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  ⒉聲請人於107年申請協商時,投保於光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每月為24,000元,至109年5月毀諾時,投保於統一 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則為每月27,600元,有聲請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1至63 頁),此間有未成年子女於108年出生乙節,有聲請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09頁)。則聲請人於毀諾當時 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866元計算,及扶 養祖母、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平均負擔)之費用,應以3 0,299元為可採(計算式:14,866+8,000+148662人=30,299 )。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27,6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30,299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3,993元之還款金 額,難期待聲請人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 屬可信。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金額總額為47,447元、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2,508元、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0,017 元、諦諾智金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21,545元、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金額總額為14,03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6,52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11,805元 、台新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14,00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89,988元、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0,21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債權已設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為動產擔保,截至113年3月12日對聲請人尚有69,891元 之債權,因尚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現值,故預估 該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69,891元列入無擔保 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另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陳 報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16,210元及64,6 64元列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見司消債調卷第35 至38頁、消債更卷第207至209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為708,857元(計算式:47,447+42,508+9 0,017+21,545+14,036+6,527+111,805+114,009+89,988+20, 210+69,891+16,210+64,664=708,857),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8,000至30,000元,名下除台新銀 行存款15,180元及保單價值金1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德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 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國泰 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1至25、113至120 、145、153至162、167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 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祖母、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見消債更卷第109至111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 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 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 金額於22,490元【計算式:18,618-5,437(祖母身障補助) +18,6181名未成年子女2人(與配偶平均負擔)=22,490】之 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20,177元 ,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07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8,618元,自屬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20,177元後已無所 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1

HLDV-113-消債更-67-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婉婷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婉婷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084,000元, 因無力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 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 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 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 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因境時 ,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1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60,454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852,51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 2,000元(見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53、199頁),合計 2,264,973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任職,自113年8月至1 1月之薪資總計為302,089元,則每月收入應為75,522元【計 算式:(36,663+36,683+105+2,000+7,000+300+105+38,977 +9,990+37,569+15,148+1,650+7,000+4,000+50,000+38,977 +14,378+1,544=302,089,302,089)4月=75,5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名下除車輛1部、花蓮二信存款31 元、郵局存款28,734元、第一銀行存款7元、新光人壽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69,842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5,778 元及2,768元、凱基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87,804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 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 登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136 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陳報狀、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 0610號函、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93至101、 115至158、163至197、211至213頁、249至259頁),堪信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至聲請人雖因新冠肺炎疫情之 故,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陸續領有花蓮慈濟醫院所 核發之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相關 人員津貼之獎勵金,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17日慈醫文 字第1130003043號函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37頁),惟 因前開收入並非聲請人每月常態性、經常性或必然取得之收 入,本院認該新冠肺炎獎勵金應不納入聲請人之每月經常收 入計算。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尚就 讀於大學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25至27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 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 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金額應18,618元【計算式:18,6182名子女2人(與前配 偶平均負擔)=18,618元】較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上開標準18,618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5,52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8,618元後,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為38,286元(計算式:75,522-18,618-18,618 =38,286)。如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逐期還款,且暫不 考慮利息,約4年餘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64,97338,28 6=59),考量債務人於68年出生,現年45歲(見消債更卷第 25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近20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尚難認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0

HLDV-113-消債更-40-20250120-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被 告 徐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7

HLEV-114-花補-9-20250117-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音攸 訴訟代理人 謝平東 被 告 李凱祥 李玟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濟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326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1,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7

HLEV-114-花補-15-20250117-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方明富(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明發(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紀惟(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黔蓉(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宛辰(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明秀(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烏瑪‧黑蕾‧勒巴(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部分上之廢棄物清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石鳳嬌於 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 其餘被上訴人,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方○藻(已殁)於80年2月20日 向上訴人父親黃○茂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購買,該2人 並簽立同意書,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而 方○藻不具有自耕農及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遂 約定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黃○茂名義而繼續登記為所有權 人,並約定由方○藻出資,委託黃○茂及其配偶何○琴在系爭 土地上為方○藻建築房屋一棟,待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 ,再將建物移轉登記予方○藻。黃○茂及何○琴亦依約定於80 年5月13日建築門牌為「○○村0鄰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黃○茂於82年12月14日將土地申請分割成二部分, 其中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編為「○○段0000地號」(面積1,112 平方公尺;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而黃○茂原有房屋即門牌 號碼○○0000號所坐落之土地則改編為「○○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伊等向上訴人提起之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案訴訟(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1 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下稱前案)雖經判決駁回,然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方○藻與黃○茂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 關係,係有權占有,且依同意書並未約定期限,然依當時立 約之真意,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兩造租賃期限尚未 屆至甚明,兩造分別為方○藻及黃○茂之繼承人,應受同意書 之拘束,然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2、A所示之 範圍,妨害伊等之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90條、800條之1 、96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部 分上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2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事件已終止系爭土地 之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向法院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 ,企圖將系爭土地納為己有,顯屬土地法第103條第5項之違 反租賃契約情形,再租地建屋之範圍應僅限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範圍,不及於其他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前案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認方○藻與黃○茂約 定租地建屋時,應係約定承租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 之時為止,在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狀態前,該租地建屋契 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且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以外之系 爭土地。兩造既為方○藻、黃○茂之繼承人,應繼受該租地建 屋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又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 主張確認買賣關係存在遭駁回,然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 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上訴 人以此為由終止租約難認有理,被上訴人仍係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等,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拆 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部分上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0元。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 充: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上訴人若無占用權源,豈能占 有如此之久,又被上訴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自父親黃○茂繼承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雞舍,面積169.44平方公尺)、1(2樓增 建,面積15.75平方公尺)、2(堆放廢棄物之噴漆範圍,11 1.59平方公尺,未占用全部面積,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29頁),並經本 院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可參(原審卷第285至287、293 、297至343頁),堪信為真實。  ㈡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租地建屋」關係之認定,於本件有 爭點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於70幾年間之買賣 關係存在,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另案訴訟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認定方○藻既有支付20萬元之代價取得於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之權利,即與民法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之使用他 人之物之契約重要之點不同,並至少自85年11月4日起長期 占有使用或由其繼承人占有使用迄今,故方○藻與黃○茂就系 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性質應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且兩造 於另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另案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且另案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被 上訴人在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 推翻原判斷,本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兩造於本件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 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 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 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該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 其通常使用之狀態為斷,與有無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築管理行 政事務,尚無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 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方○藻與黃○茂約定租地建屋時,應認 並非未定期限,而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在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 狀態前,該租地建屋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且應及於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之範圍外(即租地之範圍係方○藻與黃○茂約定之 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兩造既為方○藻、黃○茂之繼承人,應 承受該租地建屋之權利、義務;該租地建屋契約雖未約定期 限,然應解為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 系爭房屋之現況並未達於不堪使用情形,且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提起另案訴訟係主張確認買賣關係存在,雖經判決確定其 主張為無理由,然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103條 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情事,故上訴人以此為由終 止租約,難認有理,被上訴人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㈣關於拆除及清除地上物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在此限:他人有通行權者。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 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 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 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0條 、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790條之文義觀之, 僅得禁止他人侵入所有人之土地內,能否據以命他人清除、 拆除地上物,已非無疑,參以其立法理由:「土地之所有人 ,得禁止他人入其地內,以維持其所有權之安全。惟依地方 之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 ,採取枯枝、枝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生畜者,或他人 有通行權者,或依特別法之規定,他人能入其地內者,均不 得禁止,蓋不背於公益之習慣,及特別法之規定,無須以本 法限制之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亦僅論及土地之所有 人得禁止他人入其地內爾爾,而兩造均認該條規定並不包含 命他人清除、拆除地上物(本院卷271、283頁),則被上訴 人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清除地上物,自屬無據。  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者,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於占有遭妨害者,倘妨害之 行為已停止,而該妨害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狀態仍繼續存在者 ,占有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妨害占有之行為發生 時起算消滅時效。縱占有人嗣後始知悉其占有遭侵奪或妨害 ,亦不影響該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為2 樓增建,A部分為雞舍,上訴人主張二者分別於80年間及108 年間興建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20、222、272 頁),復有前案109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263至267頁),則上開二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年 之久,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民法第963條規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2廢棄物部分,雖提出其與原審訴訟代理人之L INE對話截圖主張於111年1月19日返家時始發現云云(本院 卷279至281、287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占有 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妨害占有之行為發生時起算 消滅時效,縱占有人嗣後始知悉,亦不影響該消滅時效期間 之起算,參以上訴人於前案109年12月11日現場勘驗時自承 該系爭土地之空地部分係其借用使用等語(本院卷263頁) ,此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援用(原審卷 201頁),是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2月間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之 空地部分,自有可能於斯時前即堆放上開廢棄物,被上訴人 復未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尚不足採憑,應認就廢棄物部分 ,亦已逾民法第963條規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不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 ,自為可採。  ㈤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 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雖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及清除系爭土地上物,惟上訴人迄 未舉證說明其占有權源,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上訴人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云 云,惟未提出任何佐證,查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鄉,附近 幾乎無商業活動,被上訴人等人均未居住該處,應認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11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2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29 頁),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雞舍,面 積169.44平方公尺)、1(2樓增建,面積15.75平方公尺) 總計為185.19平方公尺,據此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41元(計算式:22元×1%×185.19平方公 尺=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如附圖所示2部分,僅於履 勘其日當場噴漆劃設之範圍,並非全部由上訴人占用,此有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原審卷343頁),是此部分實際面 積、不當得利均無從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加計前述得特定之金額,酌定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50元。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12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年給付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1-17

HLDV-113-原簡上-2-20250117-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房屋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號 原 告 卿東台 被 告 楊定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57元 (計算式:本金 44,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4月15日止之 利息1,556.83元=45,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7

HLEV-114-花補-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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