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凱宇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凱宇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凱宇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68,999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90,000元,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民國107年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107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款3,993元,共分96期,年利率7%,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子女出生,家庭開銷變大,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於109年4月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
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
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雖因不
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
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同意
自107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款3,99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
子女出生而家庭開銷變大等原因,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而
於109年5月毀諾,現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75至177頁),且經
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
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
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毀諾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
⒉聲請人於107年申請協商時,投保於光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每月為24,000元,至109年5月毀諾時,投保於統一
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則為每月27,600元,有聲請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1至63
頁),此間有未成年子女於108年出生乙節,有聲請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09頁)。則聲請人於毀諾當時
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866元計算,及扶
養祖母、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平均負擔)之費用,應以3
0,299元為可採(計算式:14,866+8,000+148662人=30,299
)。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27,6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30,299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3,993元之還款金
額,難期待聲請人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
屬可信。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金額總額為47,447元、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2,508元、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0,017
元、諦諾智金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21,545元、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金額總額為14,03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6,52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11,805元
、台新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14,00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89,988元、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0,21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債權已設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為動產擔保,截至113年3月12日對聲請人尚有69,891元
之債權,因尚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現值,故預估
該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69,891元列入無擔保
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另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陳
報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16,210元及64,6
64元列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見司消債調卷第35
至38頁、消債更卷第207至209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為708,857元(計算式:47,447+42,508+9
0,017+21,545+14,036+6,527+111,805+114,009+89,988+20,
210+69,891+16,210+64,664=708,857),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8,000至30,000元,名下除台新銀
行存款15,180元及保單價值金1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德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
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國泰
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1至25、113至120
、145、153至162、167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
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祖母、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見消債更卷第109至111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
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
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
金額於22,490元【計算式:18,618-5,437(祖母身障補助)
+18,6181名未成年子女2人(與配偶平均負擔)=22,490】之
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20,177元
,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07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8,618元,自屬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20,177元後已無所
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DV-113-消債更-6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