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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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仁 黃歆芮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逕稱被告)黃○○為告訴人 甲○○之配偶,被告兼告訴人(下逕稱被告)黃○○為其2人之 女兒,彼此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法第3條第1款、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黃○○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0時 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居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告訴人甲○○身體之犯意,持鐵製湯桶毆 打告訴人甲○○,被告黃○○見狀亦出手欲阻止被告黃○○,過程 中被告黃○○與被告黃○○互基於傷害對方身體犯意,出手互相 拉扯、揮打,因此鬥毆結果,致使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肩 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黃○○因 此受有頸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足擦挫傷之傷害、被告 黃○○因此受有左手腕、右手腕、左小腿及左臉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 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黃○○、黃○○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對告訴人甲○○、被告黃○○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對被告黃○○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 前揭法條及說明,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被告 黃○○對被告黃○○、被告黃○○對被告黃○○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06

CYDM-113-訴-486-20250106-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前犯森林法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79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03

SCDM-114-聲保-21-2025010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簡○○有妨害自由、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與被害 人為配偶關係,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第二度違反保護令, 應給予相當之刑責非難,本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造成 被害人之心理壓力及恐懼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 警詢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簡○○係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於民國113年3月8日,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 其⑴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⑵不得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⑶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 尺,乙○○之工作場所(嘉義縣○○鄉○區○路00號)、乙○○經常 出入之場所(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0樓之0);⑷保 護令有限期間為一年。簡○○並於同年月12日7時許,經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該保護令時告知裁定內容。詎 簡○○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上午8時4 分至11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 義縣○○鄉○區○路00號乙○○工作地點門口警衛室欲尋找乙○○未 果後,即在該處門口不斷行駛並按鳴喇叭,經警到場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 制紀錄表、現場相片1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2025-01-03

CYDM-113-朴簡-513-2025010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煜彬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5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嘉雄 陸橋由東向西行駛,於行駛至民族路與新民路路口欲右轉進 入新民路,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貿然往右偏行、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道駛來 ,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煞閃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外踝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5-01-03

CYDM-113-交易-575-2025010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林煥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敏富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其所 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為被告設 定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383元、210元、210 元、105元、105元、9,760元、210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 為50,983元(計算式:40,383元+210元+210元+105元+105元+ 9,760元+210元=50,983元),而供擔保土地價額經核定為421 ,800元【計算式:22.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8,500元=421, 800元】,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依前揭條 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0,9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 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 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被告林敏富、林浚富、林欽章、陳博政、陳宥宏、陳彥豐、 陳孜眉、林玲華、林玲貞、林銘湖、陳林美玉、林美雲、林 美珠、林美香、林盈雀、林黃淑玲、黃裕程、黄淑汝、黃淑 惠、黃雯宣、黃羿欣、黃喻屏、黃資雯、林健源、林美雲、 林俊良、林彩連、林珮淳、王瓊華、王瓊珍、王瓊芬、王瓊 薇、王凱廷、王晴美、王懿範、黃許麗芳、梁祐緁、許占慶 、許瑞真、余昭文、陳靜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 三、確認全體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 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 如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而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 明。是原告應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CHEV-113-彰補-1281-20250102-1

虎簡調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秀美 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鍾烏子(或其繼承人)等22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二、提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編號98、121、130、193除外)之 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請一併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提出附表編號99黃鳳華之監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增列黃 鳳華之法定代理人。 四、確認本件起訴之被告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或其繼承人?如為 其繼承人,請列明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否則本件被 告之人並不確定,當事人即難認為適格! 五、請確認附表編號121雷海燕是否已繼承被繼承人廖萬楚之遺 產(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六、請依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1 廖鍾烏子 Z000000000 2 廖年熙 Z000000000 3 廖聖賢 Z000000000 4 廖玉媚 Z000000000 5 廖玉娟 Z000000000 6 廖玉嬪 Z000000000 7 廖永傑 Z000000000 8 廖媚玉 Z000000000 9 廖千慧 Z000000000 10 廖年堂 Z000000000 11 廖惠美 Z000000000 12 廖萬用 Z000000000 13 廖連發 Z000000000 14 廖連政 Z000000000 15 楊榮權即廖連進之遺產管理人 Z000000000 16 廖盈筑 Z000000000 17 廖年宗 Z000000000 18 廖年省 Z000000000 19 廖玉鳳 Z000000000 20 許碧霞 Z000000000 21 鍾建智 Z000000000 22 鍾建安 Z000000000 23 鍾宛瑾 Z000000000 24 陳鍾菊華 Z000000000 25 鍾菊莉 Z000000000 26 黃景霧 Z000000000 27 黃景生 Z000000000 28 黃真 Z000000000 29 曾許荔 Z000000000 30 廖松妹 Z000000000 31 廖萬熖 Z000000000 32 廖輝煌 Z000000000 33 廖豊妹 Z000000000 34 廖素華 Z000000000 35 李鴻穎 Z000000000 36 李博裕 Z000000000 37 李秭菡 Z000000000 38 林楓淇 Z000000000 39 林銀 Z000000000 40 林麗花 Z000000000 41 林麗雲 Z000000000 42 林麗卿 Z000000000 43 林麗珍 Z000000000 44 林娟如 Z000000000 45 林太郎 Z000000000 46 林清江 Z000000000 47 林靖凱 Z000000000 48 林妤蓁 Z000000000 49 林冠伶 Z000000000 50 林秀琴 Z000000000 51 林麗鉗 Z000000000 52 林金茂 Z000000000 53 林永鏜 Z000000000 54 林瑞波 Z000000000 55 林瑞晏 Z000000000 56 林雅雯 Z000000000 57 林麗貎 Z000000000 58 李應顧 Z000000000 59 李柏增 Z000000000 60 李亞真 Z000000000 61 李嬌子 Z000000000 62 李珮如 Z000000000 63 廖怨 Z000000000 64 林宗憲 Z000000000 65 林麗玲 Z000000000 66 林麗如 Z000000000 67 廖峯 Z000000000 68 林俊良 Z000000000 69 林俊谷 Z000000000 70 黃昭雄 Z000000000 71 魏秀玲 Z000000000 72 黃怡茹 Z000000000 73 黃繼瑩 Z000000000 74 葉思辛 Z000000000 75 葉思良 Z000000000 76 葉思德 Z000000000 77 葉蕙菁 Z000000000 78 黃秀麗 Z000000000 79 黃秀敏 Z000000000 80 黃東璟 Z000000000 81 黃月霞 Z000000000 82 鄭斌孝 Z000000000 83 鄭欽汶 Z000000000 84 鄭光佑 Z000000000 85 黃月秀 Z000000000 86 黃滿 Z000000000 87 黃麗雪 Z000000000 88 廖林春 Z000000000 89 楊廖桃 Z000000000 90 楊學記 Z000000000 91 楊朝永 Z000000000 92 陳春德 Z000000000 93 陳孟宏 Z000000000 94 陳嘉琪 Z000000000 95 陳麗敏 Z000000000 96 楊素惠 Z000000000 97 楊素霞 Z000000000 98 楊銀蒼之遺產管理人 (待選任) 99 黃鳳華 Z000000000 100 黃鳳永 Z000000000 101 黃秀貞 Z000000000 102 黃秀琴 Z000000000 103 黃秀珠 Z000000000 104 林貞吉 Z000000000 105 林貞祥 Z000000000 106 林貞亮 Z000000000 107 張林媛娟 Z000000000 108 林信壹 Z000000000 109 劉林秋雲 Z000000000 110 司徒美群 Z000000000 111 廖碩辰 Z000000000 112 廖國豪 Z000000000 113 廖逢森 Z000000000 114 廖秀棻 Z000000000 115 廖佩如 Z000000000 116 廖李秀香 Z000000000 117 廖年熛 Z000000000 118 廖文超 Z000000000 119 廖淑媛 Z000000000 120 廖萬榮 Z000000000 121 雷海燕 (大陸人士) 122 廖師文 Z000000000 123 廖麗齡 Z000000000 124 廖麗英 Z000000000 125 廖于莛 Z000000000 126 廖文哲 Z000000000 127 廖汶斌 Z000000000 128 廖文成 Z000000000 129 廖宗仁 Z000000000 130 廖蜂仔(遷出) Z000000000 131 張震 Z000000000 132 張庭榕 Z000000000 133 張正芳 Z000000000 134 張雅雯 Z000000000 135 廖碧霞 Z000000000 136 廖建一 Z000000000 137 廖萬隆 Z000000000 138 廖煐煄 Z000000000 139 廖萬燿 Z000000000 140 廖碧蘭 Z000000000 141 廖淑惠 Z000000000 142 廖萬幸 Z000000000 143 李廖碧麗 Z000000000 144 廖淑香 Z000000000 145 廖美華 Z000000000 146 廖艷珠 Z000000000 147 廖萬沼 Z000000000 148 廖萬錫 Z000000000 149 廖淑貞 Z000000000 150 廖悠秀 Z000000000 151 關新淼 Z000000000 152 關新池 Z000000000 153 關冬秀 Z000000000 154 關秀琴 Z000000000 155 闗文雄 Z000000000 156 闗正利 Z000000000 157 闗忠寶 Z000000000 158 闗佳佩 Z000000000 159 闗紫蓉 Z000000000 160 闗稼榕 Z000000000 161 闗文極 Z000000000 162 關素碧 Z000000000 163 張美雲 Z000000000 164 關伊信 Z000000000 165 關伊如 Z000000000 166 關詩綺 Z000000000 167 曾妤婕 Z000000000 168 曾嘉慧 Z000000000 169 田瑩媛 Z000000000 170 闗嘉玟 Z000000000 171 闗維萱 Z000000000 172 王秀美 Z000000000 173 邱暉珉 Z000000000 174 邱昭菱 Z000000000 175 邱愛茹 Z000000000 176 邱俞雯 Z000000000 177 邱俞雰 Z000000000 178 邱春桃 Z000000000 179 邱秀琴 Z000000000 180 張秀美 Z000000000 181 陳春月 Z000000000 182 程文彥 Z000000000 183 程明彥 Z000000000 184 程慈馨 Z000000000 185 程慈惠 Z000000000 186 楊鳳嬌 Z000000000 187 程政彥 Z000000000 188 程宗彥 Z000000000 189 李淑靜 Z000000000 190 程信彥 Z000000000 191 程昭彥 Z000000000 192 程韻慈 Z000000000 193 程錦隊(遷出) Z000000000 194 程錦賢 Z000000000 195 程國展 Z000000000 196 程建中 Z000000000 197 程秀緣 Z000000000 198 程秀雲 Z000000000 199 張德章 Z000000000 200 張家銘 Z000000000 201 張家榮 Z000000000 202 張雅雯 Z000000000 203 程秀珍 Z000000000 204 程元貞 Z000000000 205 張秉澤 Z000000000 206 張正興 Z000000000 207 張學成 Z000000000 208 張美麗 Z000000000 209 廖昭烱 Z000000000 210 廖玉誰 Z000000000 211 廖義堂 Z000000000 212 廖茗名 Z000000000 213 廖敏政 Z000000000 214 廖漫聳 Z000000000 215 廖文興 Z000000000 216 廖亮珺 Z000000000 217 鍾壽桐 Z000000000 218 廖文清 Z000000000 219 廖素蘭 Z000000000 220 廖寅翔 Z000000000 221 廖文科 Z000000000 222 廖淑華 Z000000000

2025-01-02

HUEV-113-虎簡調-269-2025010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幸子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幸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1侵害住宅行為 ,同時為上開恐嚇及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毀損罪處斷。 (二)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1)被告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2)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3)因懷疑 告訴人楊秀玉與其男友曖昧,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方式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4)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居住安全受影響及心生恐懼之程度。(5)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1號   被   告 李林幸子             女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幸子因認楊秀玉與其男友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之物、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13年9月2日8時許,未經楊秀玉 之同意,無故侵入楊秀玉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之 庭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逼近楊秀玉,以 此方式恫嚇楊秀玉,因而使楊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復持菜刀將楊秀玉上址住家之紗窗割破、將楊秀玉所種 植之農作物連根拔起,致紗窗破裂而喪失原有之防閑效用, 農作物亦喪失生長與整體價值完整性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楊 秀玉。㈡又於113年9月5日8時許,又基於尋釁之動機,無故 侵入楊秀玉上開住處,足以影響楊秀玉枝居住安寧。 二、案經楊秀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林幸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承認 其有下列犯行:㈠於113年9月2日8時許,未經告訴人楊秀玉 之同意,侵入其上址住處,持菜刀恐嚇告訴人,並以該菜刀 破壞告訴人紗窗、農作物之事實;㈡於113年9月5日8時許, 未經告訴人楊秀玉之同意,侵入其上址住處,欲找告訴人理 論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稽,被告之前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113年9月2日8 時許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請從一重之毀 損罪處斷;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ㄧ、㈠、㈡之犯罪行為,犯 意個別、行為分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年滿80歲以上 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告訴及報告偵辦意旨以:  (一)被告李林幸子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尚有將 告訴人楊秀玉放於屋外之衣服、鞋子、垃圾桶丟棄至屋旁 空地,然此行為至多使衣服、物品產生髒污,仍可能以清 洗方式除去,實難遽認該髒污情形已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結 果,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導致器 物毀損並因此不堪使用」之要件有別,告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涉有毀損罪嫌,顯屬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涉若成罪,則 係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李林幸子在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楊秀玉之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沒有持棍棒攻擊他」等語,經查現場無錄音、錄影畫面 可供勘驗調查實際發生過程,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 告所造成,已非無疑;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檢 查結果,診斷欄位載明「右大腿、小腿壓痛無明顯外傷」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益徵 告訴人就醫時並無明顯外傷,而查任何人體皮膚受到揮、 拍、撞等外力加壓時,皮下感覺神經為促使大腦做出對身體 自我保護反應,以疼痛感作為傳導至大腦之訊息,並非有 疼痛感覺即等同於受傷,是本案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 情形下,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主訴「遭不明人士用棍棒打傷 大腿與小腿」等情,即屬對於身體或健康造成損害。另因 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只是單純疼 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非屬刑法上 之傷害。是以縱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有以棍棒毆打 告訴人之舉動,亦不合於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要件,而難遽 以上開罪名相繩。惟被告此部分涉若成罪,則係與前揭起 訴之侵入住宅部分同時、地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94-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3行「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更正 為「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第4至5行「 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達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本案機車遭竊後於3日內即 為員警尋回發還被害人施OO,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 告於偵查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機車市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等節,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被   告 林達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達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8 時許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旁馬路,以自備之機 車鑰匙竊取施OO所有而由其子施OO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隨即以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將 該機車騎駛至雲林縣○○鄉○○路000號放置,嗣經警巡查發現( 該機車已發還施OO)。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達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施OO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刑 案現場相片2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查 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96-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捷賡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撤銷。 溫捷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捷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 預見他人無端以價金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 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即一般洗錢)。溫捷賡為賺 取提供他人使用帳戶、為他人提領款項即可領得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報酬,基於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提供其名下之○○○○銀行 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給不詳之 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陳麗珍施詐, 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 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溫 捷賡遂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臨櫃提領75萬元, 並從中抽取25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溫捷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 被告被訴涉犯洗錢罪部分判處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復就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由 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 頁),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及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5至 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5頁、第98頁)   ,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珍(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 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頁),此外,復有被告提款影像、 取款憑條(警卷第18至2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固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 洗錢犯罪(本院卷第55頁、第98頁),依前揭說明,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與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 合。  ㈡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 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其之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此涉及被告犯 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亦未及審 酌本案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 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為本件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復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與本件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分期賠償金,取得被 害人之原諒,而被害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87至88頁、第10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陳麗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在臉書社團散佈假投資訊息,陳麗珍點擊該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夢林」,提供下單網站連結與陳麗珍操作股票,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6.07-10:46-30萬元 徐海文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07-10:52-74萬15元 ○○○企業社羅郁翔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07-10:55-75萬25元 溫捷賡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麗珍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2、17、24至30頁)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04-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林森 林茂男 林錫湖 林山泉 林光正 陳麗卿 林宸諒 胡惠萍 林明昌 林信宏 張月繻 林鈺偵 林俊良 林俊佑 林志雄 林鼎華 凱崴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 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查系爭土地於113年度每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12萬1,231元【計算式:17000元×2711.24平方公尺×1/9= 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7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補-3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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