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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林逸誠 林信宏 複 代理人 吳文龍 被 告 葉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20 日11時32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0毫克 ,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 不應駕駛車輛,仍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林億翔,沿屏東縣高樹鄉蕉場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同鄉勝利路13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於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線騎入對向車 道搶先左轉彎,適有訴外人林國進駕駛訴外人劉瓊珍所有且 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搭載劉瓊珍、訴外人劉安州、劉宗賢,沿蕉場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2,268元(工資13,098元、零件19,17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且貿然跨越分向線騎入對向車道搶先 左轉彎,致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 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照、國都汽車A03中和服務廠工 作傳票、維修電子發票證明、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 第11至21頁),並有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 至8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 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8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 領機車駕駛執照,惟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無照駕駛、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被告車輛上路,又貿然跨越分 向線騎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彎,致其所騎乘之車輛碰撞系爭 車輛,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劉瓊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劉瓊珍系爭汽車 維修費32,268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劉瓊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32,268元(工資13,098 元、零件19,17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汽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7月15日為計 算基準,計算至111年8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 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 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 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 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 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19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19,170÷6=3,195】,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13,09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 16,293元(計算式:3,195元+13,098元=16,293元),逾此 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林 國進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與被告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文 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3頁) ,堪認林國進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林國進 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 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 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 金額依林國進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034元(計算式:16,293元×80%=13, 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4月 22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3,03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34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5

PTEV-113-屏小-335-2024102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林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智豪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4

CPEV-113-竹東簡-176-202410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12號 原 告 李秋珍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2

TPEV-113-北小-3512-2024102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曹建華 相 對 人 朱允中 林信宏 林翰華 洪鈺瑤 籃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允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 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翰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 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鈺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 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信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 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籃育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 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金字第28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朱允中、 林翰華、洪鈺瑤、林信宏、籃育霞各負擔百分之八、十分之 一、十分之六、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七。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1,095元,由相對人朱允中負擔3,288元(計算式:41,095元 ×8÷100=3,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翰華負擔4,110元( 計算式:41,095元÷10=4,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洪鈺瑤 負擔24,657元(計算式:41,095元×6÷10=24,657元)、林信宏 負擔6,164元(計算式:41,095元×15÷100=6,16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籃育霞負擔2,877元(計算式:41,095元×7÷100= 2,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18

PCDV-113-司聲-543-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哲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0、8623、86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然既謂「明示」,自須 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於 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非必 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 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 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 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至於刑事訴訟之辯護制度,係為協 助被告,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以發揮防禦權之功能, 俾受公平審判,是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被 告辯護人係保障被告之利益,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得 與被告明示、默示之意思相反,則關於被告上訴範圍之決定 或確認,自須尊重被告,而不能由辯護人單獨為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同旨)。是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蔡政哲並未到庭,僅由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並當庭明示 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4、137頁),然因被告上訴狀 並未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被告就原 審判決全部上訴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爭執之有關部分補 充論述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瑕疵:  ⒈被告對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三次 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其情節論,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罪刑論處 ,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 資憫恕之處。另就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亦得以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⒉對此,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另亦為審酌其犯罪有無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所指可憫恕之事由,原判決量處重刑容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瑕疵。 五、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 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原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向江志瑋購買等語(警一卷第27頁)。惟經函詢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是否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 江志瑋,經該署回函表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江志瑋有販賣毒 品與被告之犯行,此有該署112年10月31日橋檢春光112偵11 730字第1129050805號函暨檢附之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9342、117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129頁 至第134頁),是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 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詞。  ⒊再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 稱楠梓分局),⑴雖經楠梓分局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371936200號函覆:因蔡政哲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江 志瑋涉嫌販賣毒品一案,於112年6月5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271877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偵辦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⑵再經橋頭地檢署以113年7 月12日橋檢春律112偵5840字第1139035139號函暨檢附該署1 12年度偵字第9342、11730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函覆稱:本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進行後續調查偵 辦,已依被告蔡政哲供述而查獲江志瑋毒品案件等詞(見本 院卷第112頁至第121頁)。⑶以上可知,被告所供述其毒品 來源江志瑋,係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鄭吉庭、廖幸慈及 彭仁源等人而遭起訴;至楠梓分局移送偵查之於112年2月28 日、112年3月8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於112年 4月10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彭仁源部分,則經檢察官偵 查後不起訴處分。  ⒋以上可見,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之供述毒品來源尚不足以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依其上訴理由及辯 護人為其辯護意旨,俱未有否認犯行,是就原審判決所認被 告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另各吸 收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以本案被告係70年次,於原審自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鋁拉門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千 元等情(見原審院卷第194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 格取締之成癮藥劑,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會 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以被告警詢即供陳自己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顯然知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病犯性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每月賺取超 逾基本工資之所得,客觀上並無不足賴以維生之情況,仍基 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 ,況其各次販賣犯行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刑5年 ,各次轉讓禁藥犯行經減輕後之最重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處斷結果,亦難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25487號判決並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刑 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⒊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 行自無援用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量刑結果:  ⑴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 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禁藥,竟無視國家杜絕禁令,販售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已然助長毒品、禁藥氾濫風氣,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無償轉讓禁藥之對象則為2人,與毒 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販賣之對價、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其 犯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於轉讓禁藥部分重複評價)、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 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販賣對象相同,且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112年1至2月間,犯罪時間間隔甚短, 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各自所侵 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其轉讓禁藥之對象為2人,轉讓禁藥次 數則為4次,轉讓禁藥之期間則僅相隔1月,犯罪時間間隔尚 非甚久等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0月。  ⒊本院認為:  ⑴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法定刑及最輕處 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分別就被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對價各1000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4次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 予以區別並均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 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 用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其所犯三罪價金均僅1000元而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轉讓禁藥得予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一切情況予 以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購毒者、 販賣對價雖相同,所犯4次轉讓禁藥罪之受轉讓人共2人,但 各罪個案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難謂相同,亦即被告販賣行為 及轉讓行為對個別購毒者或受轉讓者,自難僅以價金相同或 受讓毒品相同,而忽略其他個案情節及對購毒者或受轉讓者 所生健康危害與對整體社會造成潛在危害風險之差異,是原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宣告上開刑度,尚不認有何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⑵又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3罪、轉讓禁藥罪之4罪 ,分別經原審判決審酌上揭情狀而各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亦 已詳為考量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此數罪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是被告上訴請求 另為適法判決,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哲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40號、112年度偵字第8623號、112年度偵字第8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宣告 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號四至 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地,依該表所示之方式及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高仕明3次。 二、蔡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 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其各次所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與郭志憲3次、 林信宏1次。 三、嗣經警依法對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3月15 日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政哲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蔡政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9、184-185、247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為部分自白,並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28頁,偵一卷第157-16 0頁,聲羈卷第26頁,本院卷第61、113、184、246頁),核 與證人高仕明、郭志憲、林信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警一卷第37-55、61-68、79頁,偵一卷第124、139、147- 150、163頁),並有證人高仕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訊監察譯文表、112年2月17日及112年2月25日毒品交易畫面 截圖;證人郭志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 、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5日及112年2月24日毒品轉讓畫 面截圖;證人林信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 ;本院112年聲搜字13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蔡政哲、林信 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0000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本 院112年聲監續字第0000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本 院112年聲監蹟字第0000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林信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7-6 0、73-76、85-145頁;警二卷第55-58、71-155頁),足證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藥頭每次都會給我 多一點,我附表一編號1至3這3次都有賺到多一點的毒品自 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其主觀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 及禁止使用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 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 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 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前述轉讓禁藥罪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核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尚不得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加重其刑,且案 發時郭志憲、林信宏均為成年男子(警卷第61、77頁之受訊 問人年籍欄),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 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各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 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三、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 之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累犯加重部分: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指檢察官應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 說明責任(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 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均應由檢察官分別 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30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5年間,因 轉讓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7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7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三)本院審酌檢察官具體表示被告前案係犯轉讓毒品罪,與被告 本案所為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質相同 ,僅就此部分犯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196、258頁),是本院僅針對檢察官上開具體量刑意見, 而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審酌有 無累犯加重適用之情事,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 賣3次第二級毒品罪,則不予審酌。茲因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包括轉讓毒品案件,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7所犯轉讓 禁藥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似,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 就其所犯上開3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 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是就其上開所犯4次轉讓禁藥罪 ,併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所犯,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江志瑋購買等 語(警一卷第27頁)。惟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是否因被告 供述查獲上手江志瑋,經該署回函表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江 志瑋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此有該署112年10月31日橋 檢春光112偵11730字第1129050805號函暨檢附之該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9342、117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29-134頁),是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偵辦,犯後態度 良好,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以販毒營利之大盤、中盤商不 同,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亦非鉅,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 獲取販賣價金僅新臺幣(下同)共計3000元,危害社會之情 狀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販毒之刑等語( 本院卷第88-89、196、257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且依卷 內事證,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讓禁藥部分犯行,分別有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禁藥 ,竟無視國家杜絕禁令,販售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然助 長毒品、禁藥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 無償轉讓禁藥之對象則為2人,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對價、其販 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其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9-241頁、累犯部分 不於轉讓禁藥部分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 讓禁藥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販賣對象相同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112年1至2月間,犯罪時間間 隔甚短,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 各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其轉讓禁藥之對象為2人,轉 讓禁藥次數則為4次,轉讓禁藥之期間則僅相隔1月,犯罪時 間間隔尚非甚久等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Realm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6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15-11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轉讓禁藥部分), 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示犯 行,僅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000元,編號3部分則尚 未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販賣價金,業經被告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一編號3部分因未取得價金,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1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個 人財物、欲自行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器具(本院卷第114-115 頁),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購毒者/轉讓對象 交易或轉讓時間 交易或轉讓地點 交易或轉讓毒品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1 高仕明 112年1月14日15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蔡政哲住處 蔡政哲與高仕明碰面約定購毒條件,俟蔡政哲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仕明再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於左列時間至蔡政哲之住處,由蔡政哲交付高仕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高仕明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政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2 高仕明 112年2月17日18時31分許 同上 蔡政哲與高仕明碰面約定購毒條件,俟蔡政哲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仕明再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於左列時間至蔡政哲之住處,由蔡政哲交付高仕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高仕明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政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高仕明 112年2月25日16時57許 同上 蔡政哲與高仕明碰面約定購毒條件,俟蔡政哲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仕明再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於左列時間至蔡政哲之住處,由蔡政哲交付高仕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惟高仕明此次稱未帶錢,而積欠蔡政哲1000元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無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4 郭志憲 112年2月9日1時44分許 同上 郭志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蔡政哲連繫後,至左列地點與蔡政哲碰面,蔡政哲即於左列時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郭志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5 郭志憲 112年2月15日1時25分許 同上 郭志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蔡政哲連繫後,至左列地點與蔡政哲碰面,蔡政哲即於左列時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郭志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6 郭志憲 112年2月23日23時58分許 同上 郭志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蔡政哲連繫後,至左列地點與蔡政哲碰面,蔡政哲即於左列時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郭志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11所示之物沒收。 7 林信宏 112年3月15日7時許 同上 林信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蔡政哲,適蔡政哲正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林信宏乃詢問蔡政哲可否施用,蔡政哲應允之,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林信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持有人 1 吸食器3支 蔡政哲 2 吸食器1支 林信宏 3 夾鏈袋1批 蔡政哲 4 磅秤1臺 蔡政哲 5 殘渣袋3包 蔡政哲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①毛重0.41公克 ②毛重1.12公克 ③毛重1.85公克 蔡政哲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①毛重3.81公克 ②毛重4.00公克 ③毛重2.87公克 ④毛重1.12公克 蔡政哲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公克 林信宏 9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3包 ①毛重3.99公克 ②毛重4.01公克 ③毛重3.54公克 蔡政哲 10 Realme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哲 11 Realme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哲 12 Realme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信宏

2024-10-17

KSHM-113-上訴-28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劉國祥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國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監護處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 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 (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2號殺人未遂案件,由原 審法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該案案發 時即99年8月間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為: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過 往曾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未曾接受過特殊教育或相關訓練 ,而於鑑定過程中,雖可切題回應,無明顯思考障礙(精神 病之特徵症狀),然其衝動及行為控制能力確有障礙,對於 一己行為之違法性雖有部分認識,但對其所沿生之後果則無 法詳細思量,無法顧慮可能之後果,以鑑定所見,被告於行 為時,確實因其「輕度智能障礙」此一心智障礙,而導致其 呈現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13 99900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自明(見訴字卷第109至11 3頁);又被告身心障礙類別為輕度智能障礙,此乃無法後 天治癒之心智障礙,且其目前仍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字卷第109頁)。勾稽以上,前開鑑定固非針對本 案而為,惟被告心智障礙情形既自99年8月起迄今並未變更 ,則上揭鑑定結果應可適用於本案。 (三)再被告於就讀小學期間之智育成績均為丁等,有新北市○○區 ○○國民小學100年5月12日○○○○教字第1000002128號函所檢附 該校學生學籍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105至107頁),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訊問題尚可切題回答,足認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應可認定,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 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 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 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 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 ,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查被告持開山刀對告訴人林信宏(下稱告訴人)為本案 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深度切割傷合併三條肌腱及肌 肉斷裂之傷害,所為固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被告與告訴人 為同社區住戶,多年前即有口角爭執,雙方曾因恐嚇案件對 簿公堂,被告並因此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本案復係因被 告自認告訴人再對其有咆哮、挑釁等行為,主觀上欲使告訴 人不再對其為咆哮行為而起;再者,觀諸被告之整體犯行過 程(見偵字卷第129至145頁、訴字卷第203至207頁案發時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除中途曾遭總幹事勸阻時外,有 多次可近距離揮刀攻擊告訴人,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且於 告訴人跪地、背靠值班臺時,被告並未持刀攻擊,僅以右腳 踢告訴人左側身體,其後告訴人起身與被告面對面之際,被 告持刀揮向告訴人時之雙方距離,雖足以前端刀鋒傷害告訴 人手掌,然未及於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可認被告當時應係 一時衝動,為教訓、制止告訴人而揮刀,復無從認定被告上 開攻擊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之重大傷害;酌 以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因此障礙而有衝動及行為控制 能力不佳,再衡以被告於本案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且具有前開減刑 事由,則依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之 刺激、所生之危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為身心障 礙人士等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 認原審固已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列為量刑 因子,然並未充分詳酌上開情狀,即對被告量處高達有期徒 刑1年8月之刑度,不無過重,難認合於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 原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刑之部 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多年前即有口角爭執, 雙方並因恐嚇案件對簿公堂,被告因此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 定,本案因被告自認告訴人又對其有咆哮、挑釁等行為,欲 使告訴人不再繼續對之咆哮而起;並參被告持開山刀對告訴 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深度切割傷合併三條 肌腱及肌肉斷裂之傷害,雖顯不足取,應予非難,惟稽之被 告前開整體犯行過程,其當係一時衝動,而以開山刀揮向告 訴人,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亦非甚為嚴重;酌以被告犯後於 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深表知錯,且表示其以後會遠離告 訴人,不會再犯(見訴字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21頁),甚 有悔意,復曾多次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不願 意調解,故無法達成調解(見訴字卷第40、115、184頁、本 院卷第38、95頁),則本案不能達成和解、調解即非可獨咎 被告1人,自難因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上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告為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 ,且因此障礙而有衝動及行為控制能力不佳,確受其身心障 礙所苦,衡以被告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 沒有去工作,一直待在家中,家中尚有父、兄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 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訴-4318-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被上訴人 林榮三 林信志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說明:修正施行後之同項 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 額,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茲因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 繫屬,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 。)。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 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將越界 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再拆除17平方公尺(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 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榮三應再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417,802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返還上揭土 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6,922元。被上訴人林信志應再給 付上訴人278,534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615元。被上訴人林信宏應再給付上訴人139 ,257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10月7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 訴人2,307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遭被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部分為準,至其併予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 求,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 其價額;故遭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核定為7,837,00 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112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461,0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北司補卷第13頁)=7 ,83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9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16

TPDV-113-訴-1417-20241016-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562號、第2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劉鈺澤(綽號水哥,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因 認為張東凱侵吞詐欺所得款項,遂指示莊桂騰(由檢察官通 緝中)邀約張東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面,張東凱不 疑有他,依約於民國111年2月9日凌晨4時許到場後,莊桂騰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走張東 凱,並驅車前往不明山區;劉鈺澤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至上開地點會合。劉鈺澤與某甲先質問張東凱詐欺款項之下 落,因認張東凱未吐實,劉鈺澤、莊桂騰、某甲及其他在場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用束帶綁住張東凱之雙手,並以黑 色頭套罩住張東凱之頭部,將之押入劉鈺澤所使用之本案車 輛內加以毆打。嗣後,莊桂騰先駕駛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 用小客車離去,劉鈺澤、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以 本案車輛搭載張東凱,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河堤戀戀汽車旅館」。 二、林信宏、黃信嘉、廖健廷(上二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劉 鈺澤之友人,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稍早已先依劉鈺澤之 指示入住「河堤戀戀汽車旅館」,並於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將張東凱帶至上開汽車旅館,已知悉劉鈺澤等人 強押張東凱之情後,仍與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宏、劉 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繼續質問張東凱贓款下落,毆 打張東凱及令其將衣物褪去下跪,林信宏並持手機拍照,黃 信嘉、廖健廷則負責在一旁監看、助勢,最終致張東凱受有 頭部及其他鈍傷、雙側肩膀挫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雙側 手部挫擦傷、左足第一趾挫擦傷、雙臀部挫擦傷及雙側大腿 挫擦傷等傷害。劉鈺澤等人並強令張東凱致電其家人,以劉 鈺澤先代其清償債務為由,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 ,張東凱遂依指示電聯其父親,再由其父親轉告張東凱之胞 姊張宥絜上情;另莊桂騰於同(9)日11時許夥同另一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亦來到上開汽車旅館,並加入共同毆打張東凱之 列;直至同(9)日17時許,林信宏、黃信嘉、廖健廷等人, 再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強行將張東凱轉移至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之「亞歷山大汽車旅館」繼續看管,並由黃信 嘉電告劉鈺澤至「亞歷山大汽車旅館」會合。 三、直到同(9)日晚間23時許,林信宏、黃信嘉、廖健廷等人復 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強行將張東凱帶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弘州商旅」繼續看管,劉鈺澤則自行駕 駛本案車輛前往該旅館。於翌日即111年2月10日凌晨零許, 劉鈺澤等人命張東凱各簽立面額分別為189萬元之本票3張及 面額為270萬元之本票1張,及強令張東凱持上開本票並口述 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5萬元等不實情事,並 由在場不詳人士持林信宏所有之手機開啟錄影模式攝錄,用 以掩飾向張東凱索討遭侵吞贓款之事實;又接續於同(10)日 某時再以上開面額為189萬元之本票3張遺失為由,要求張東 凱另重新簽立面額為185萬元之本票3張。 四、嗣經張東凱之胞姊張宥絜與劉鈺澤協商,同意先行給付32萬 元予劉鈺澤,雙方並約定於111年2月10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前見面。劉 鈺澤與黃信嘉及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年人遂於上開時間,帶同 張東凱前往上址咖啡店,張宥絜則在親友張采楨、施佳翔陪 同下,當場交付32萬元予劉鈺澤,施佳翔另依劉鈺澤之要求 ,書寫內容載有:「民國111年2月10號在林園的八十五度C 因為張東凱欠朋友新臺幣一百八十五萬,今日111年2月10日 先行償還32萬元新台幣,尚欠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因時間 緊迫在此簡單立此收據為證」等文字於便條紙後,張東凱始 獲自由(劉鈺澤等人對張東凱親友所為部分,均未據檢察官 起訴,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五、查獲經過:   劉鈺澤因認張東凱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復於111年2月16日指 示林信宏與黃信嘉前往張東凱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向 張東凱之親友張采楨、施佳翔等人拿取8萬元;另於同年月1 8日晚間22時30分許,劉鈺澤再指示林信宏、黃信嘉、廖健 廷等人,至張東凱上開住處欲拿取不詳款項時,因張東凱之 親友已報警處理,其等當場遭員警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 情。 六、案經張東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 卷一第166-167、本院卷二第131、14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 鈺澤、黃信嘉、廖健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即共犯莊桂騰於警詢中證稱:因帳戶款項之債務糾紛 ,有依劉鈺澤指示邀約告訴人張東凱於上開華夏路地址會面 等語在卷(警卷第19-2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東凱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及證人張宥絜、張采楨、 施佳翔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111年2月10 日晚間21時30分許劉鈺澤及黃信嘉在林園85度C咖啡店收取3 2萬元之照片、111年2月16日黃信嘉、林信宏向告訴人家屬 收取8萬元之照片、面額為270萬元本票1張及面額分別為185 萬元本票3張、告訴人於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持 本票之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其裸身跪在地上之照片、監視器 錄影截圖7張(地點在河堤戀戀汽車旅館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載圖10張(地點在弘州商旅)、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4月22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證物處理 報告、黃信嘉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及手機內相片、廖健廷交友 軟體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及手機內通話紀錄、劉鈺澤交友軟 體帳號資料、林信宏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及手機內 通話紀錄、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相片冊,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自承作為本案聯繫劉鈺澤等人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足憑(本院卷一第168頁)。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 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 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劉鈺澤、黃信嘉、廖 健廷、莊桂騰及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共同非法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喝令告訴人裸身下跪並予拍照 ,及強令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親屬索取金錢,並命告訴人簽 立多張本票,持之口述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 5萬元等不實情事,任由在場不詳人士持手機開啟錄影模式 攝錄,此等種種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因均係 在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屬於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㈢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進步言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 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 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 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 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仍應另論以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法論斷其罪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莊桂騰及其他在場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以上述分工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 「頭部及其他鈍傷、雙側肩膀挫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雙 側手部挫擦傷、左足第一趾挫擦傷、雙臀部挫擦傷及雙側大 腿挫擦傷」等傷勢,顯非輕微之傷,難認係出於妨害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自非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係 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所為傷害犯行,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本院卷一第460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罪數關係:  ⒈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之一種,被告與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莊桂騰及 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本案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方式、地點縱 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 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⒉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主要部分重疊情況,且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故意,而在實施妨害自由行為繼 續進行中,實施傷害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而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 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30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 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與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莊桂騰及其他在場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劉鈺澤等人共同 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 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2度 發布通緝,徒耗司法資源,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 賠償,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衡酌告訴人遭施暴之 情節、其所受傷勢遍及頭部、雙側肩膀、腿部、手部、臀部 、大腿等處,主要係呈挫擦傷、鈍傷之情,及告訴人行動自 由遭剝奪之時間非短,過程中並遭喝令裸身下跪拍照、撥打 電話予其親屬索取金錢,更遭脅迫簽立多張本票,持之口述 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5萬元等不實情事,在 場人士並加以攝錄,可見被告等人之手段甚劣,對告訴人之 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暨斟酌被 告於本案角色分工之地位(本案係因劉鈺澤為討回詐欺贓款 而起,被告乃應劉鈺澤之邀到場助陣,並聽命於劉鈺澤行事 ,惟被告除監控、看管告訴人外,另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裸 身下跪之照片,更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舉,主、客觀惡性難 認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6-147頁)、被告前於107年間(即5年內 )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及另有恐 嚇、妨害秩序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難謂良好,暨衡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本案量 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聯繫所 用,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68頁),核屬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被告 所有之物;或縱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尚乏證據足認與其本案 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關於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某甲即為被告,而 認被告與莊桂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2月9日 凌晨4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接走告訴人, 並驅車前往不明山區;劉鈺澤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至上開地點會合。被告與劉鈺澤先質問告訴人 詐欺款項之下落,因認告訴人未吐實,被告遂與劉鈺澤、莊 桂騰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用束帶綁住告訴人之雙手 ,並以黑色頭套罩住告訴人之頭部,將之押入劉鈺澤所使用 之本案車輛內加以毆打。嗣後,莊桂騰先駕駛上開不詳車牌 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與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則以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前 往位「河堤戀戀汽車旅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 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對自由等罪嫌;且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本院卷一第71頁)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張東凱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地點在河堤戀戀汽車 旅館附近)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 犯行,辯稱:本案我是跟廖健廷、黃信嘉他們一起去「河堤 戀戀汽車旅館」,到旅館之後才看到告訴人。我只有參與「 河堤戀戀汽車旅館」之後的犯行,前面帶告訴人去山區的部 分,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本院卷二第13 1、145頁)。 ㈢經查: ⒈同案被告劉鈺澤因認為告訴人侵吞詐欺所得款項,遂指示莊 桂騰邀約告訴人見面,莊桂騰與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駕車接走告訴人,並驅車前往不明山區;而劉鈺澤亦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至上開地點會合。劉 鈺澤與某甲先質問告訴人詐欺款項之下落,因認告訴人未吐 實,劉鈺澤、莊桂騰、某甲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 共同用束帶綁住告訴人之雙手,並以黑色頭套罩住告訴人之 頭部,將之押入劉鈺澤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內加以毆打。嗣後 ,莊桂騰先駕駛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劉鈺 澤、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以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 ,前往「河堤戀戀汽車旅館」等節,固據認定如前;而被告 已坦承有依劉鈺澤之指示,與黃信嘉、廖健廷等人先行至「 河堤戀戀汽車旅館」等候,於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將告訴人帶至上開汽車旅館後,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亦如前述。惟關於某甲之人別是否 確為被告本人乙節,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從一開始就跟莊桂騰搭同一台車來 接走我,且被告有質問我之前提供的人頭帳戶為何錢無故遭 領走,懷疑是我做的。後來被告、劉鈺澤跟其他不詳人士將 我押入車內,過程中我被用黑袋子套頭,並用束帶綁住雙手 ,他們一直打我,被告也有動手打我等語(警卷第202-205頁 ,偵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132-133頁),然被告始終以 前詞置辯,而否認有參與前階段在不明山區對告訴人所為之 犯行。參以同案被告莊桂騰於警詢中證稱:因劉鈺澤稱當初 我轉介的虛擬貨幣帳戶有問題,叫我約告訴人出來見面釐清 ,當天我開一輛車跟告訴人約見面,告訴人抵達後就自己上 車,並稱他跟買家確實有買賣糾紛。當時車內有我、告訴人 、綽號「榮杰」之人(「榮杰」的本名跟聯絡方式想不起來 ,無法提供)。本案我只對劉鈺澤有印象,我不認識黃信嘉 、廖健廷跟被告等語(警卷第21頁),可見莊桂騰係稱當時與 綽號「榮杰」之人一起去接告訴人,並非被告,其對被告此 人並無印象,則本件告訴人上開所稱與莊桂騰一同搭車前來 接走告訴人,並在不明山區對其施暴之人,究係「榮杰」, 抑或被告,已先非無疑。復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於華 夏路時即已遭戴上黑色頭套、綁住雙手,之後遭帶往山區( 本院卷一第440頁)、原本僅認識莊桂騰,與被告並不相識, 係因本案之發生,才第一次看到被告;於不明山區只能聽聲 音辨識周圍人士,而現場尚有其他不詳共犯參與本案,告訴 人亦均不認識,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告訴人 係於事後報案,依憑其印象、聽見之聲音來源,向警方指認 在山區對其施暴之對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 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3-136頁),於此情形下,實難排除告 訴人有指認錯誤之可能。 ⒉又觀諸同案被告黃信嘉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一起前往「 河堤戀戀汽車旅館」,當時是由被告開車前往。我們是受綽 號文哥(即劉鈺澤)之人委託前往等語(警卷第95頁),及同案 被告廖健廷於審理中亦證稱:本案起因於告訴人跟劉鈺澤間 有債務糾紛,當時我跟被告、黃信嘉在KTV喝酒,後來劉鈺 澤打電話給被告說在「河堤戀戀汽車旅館」多開了一個房間 叫我們過去,我跟被告、黃信嘉就一起過去該旅館等語(本 院卷一第205頁),核與被告所供稱:本案我是受劉鈺澤指示 ,跟廖健廷、黃信嘉他們一起前往「河堤戀戀汽車旅館」, 到旅館之後才看到告訴人等語之情節互核相符,則被告供稱 其並未參與前階段在不明山區之犯行,係到「河堤戀戀汽車 旅館」以後才參與,尚非全然無據。 ⒊至同案被告劉鈺澤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告也有到不明 山區,當時是他載我去的,將告訴人押入我車內的過程,被 告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然劉鈺澤於警詢中係 證稱:當時車內有我、莊桂騰、告訴人,還有一個開車的人 我不認識。因為我喝醉了,我不記得在山區的情形等語(警 卷第8-9頁);於偵查中仍證稱:我叫莊桂騰把告訴人找出來 ,我只知道莊桂騰有找兩三個人一起去,不知道被告有沒有 一起前往。我則是酒醉被別人載去等語(偵卷一第270-271頁 ),均未證稱被告有參與前階段在山區對告訴人妨害自由、 施暴之犯行,則其於審理中改口證稱上情,與其先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顯然不一,而有瑕疵可指,實難遽信,自難作 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明。 ⒋況且,本件關於在「河堤戀戀汽車旅館」附近之監視器錄影 截圖7張(警卷第257-259頁),僅有拍到本案車輛行駛之畫面 ,並未攝得車內人影,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從不明山區共 同押解告訴人一同前往該旅館;此外,經本院遍查卷內資料 ,關於「被告即為甲男」,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參與上述在不 明山區之犯行乙節,確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劉鈺澤審理中不 具可信性之證述,別無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詞憑信性 之證據,已無從遽認此情屬實,則被告是否有參與在不明山 區所為之犯行乙節,確有可疑,自無從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之妨害秩序罪嫌, 惟此罪之保護法益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必行為人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 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 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觀諸起訴書僅敘及劉 鈺澤等人係在「不明山區」對告訴人以束帶捆綁雙手,並以 黑色頭套罩住頭部,將之押入車輛毆打等節,衡以山區通常 為人煙稀少、偏僻荒涼之地,而本件案發時間又在凌晨4時 許至5時30分之某時,亦非多數人往來活動之作息時間;則 本案劉鈺澤等人為本案犯行時,其等所在之「不明山區」是 否有其他民眾經過或駐足圍觀,致生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 引群眾圍觀等情事,確有疑問,惟此部分未見檢察官予以說 明或舉證,自難認劉鈺澤等人此部分所為確已造成附近之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揆諸 上開說明,客觀上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 有間,無從遽以此罪相繩。 ⒍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劉鈺澤(本院卷一第170頁),惟劉鈺 澤業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已發布通緝在案,且經多 件另案發布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通緝 書及劉鈺澤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劉鈺澤 已經逃匿致所在不明,難以傳喚到庭作證。況劉鈺澤之證詞 前後不一,可信性非高,已如前述,縱使其到庭作證,然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亦難僅憑其證述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是檢察官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參與 本案在不明山區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無法 使本院達到被告確為旨揭犯行之人之確信心證,亦無從認定 此部分所為與妨害秩序罪所要求之「外溢作用」客觀構成要 件相符。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部分本均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分別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附註事項:   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與劉鈺澤等人對告訴人親友所為部分,雖 未具體載明構成恐嚇、強制等罪之主客觀犯罪事實,且論罪 部分亦未敘及此部分另涉犯恐嚇、強制等相關罪名;復經檢 察官陳明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卷一第339-341、 本院卷二第130頁)。惟依卷證資料,被告與劉鈺澤等人所為 係有涉犯恐嚇、強制等罪之可能,因此部分事實與本案業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林信宏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93頁),編號7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6553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16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卷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卷卷二

2024-10-07

KSDM-112-訴-448-20241007-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原 告 張東凱 被 告 林信宏 莊桂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林信宏、莊桂騰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 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亦包括在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妨害秩序 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林信宏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 告莊桂騰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同案被 告黃信嘉、廖健廷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業經本院移付調解,經調解成立)。本院審酌本件關於被告 林信宏、莊桂騰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同案被告劉鈺澤 部分將另行審結,非本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0-07

KSDM-112-附民-761-202410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艷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告 林信耀 古阿桃 林信宏 張秋冬 林秋蓮 張宇杉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為訴之變更,請求被 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49.06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原告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原告陳永昌應有 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同段672地號 土地(面積為37.7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原告陳艷紅應有部 分77分之6、原告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 分77分之2)返還予原告,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1 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76元、20,600 元(營簡字卷第89、91頁),是本件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 1,498,162元【計算式:(16,576元×649.06平方公尺×77分之10 )+(20,600元×37.72平方公尺×77分之10)=1,498,162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4,960元,尚應補繳10,890元【計算式:15,850元-4,960元= 10,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04

SYEV-113-營簡-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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