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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2號 原 告 林正興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憲勲律師 被 告 林宣寧 盧禹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 ,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被告甲○○及被告乙○○竟於系爭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嗣原告因被 告甲○○提出否認推定生父訴之訴訟文書及有關出生證明書資 料,始悉被告甲○○因而受孕產子(未成年人,下稱某甲)之 情,並受有精神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甲○○部分:  1.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且和解筆錄第7 條為「兩造同意就婚姻中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請求權及刑 事請求均互相拋棄」等語,可見原告已拋棄其對被告甲○○侵 害配偶權行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於本件為請 求。  2.否認有侵害行為。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 ,如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推算為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6月2 5日間受孕,仍無法肯定被告甲○○受胎日必於系爭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原告又以某甲生日及被告甲○○懷孕週數推認被告 甲○○係於112年8月1日受孕,但此推論並無法律及醫學依據 。另原告於被告甲○○離婚訴訟中,疑似已認識其他對象,此 外,原告亦於113年結婚、未成年子女亦於113年出生,可見 原告與被告甲○○於離婚訴訟期間,均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理 念,難認原告配偶權有受到侵害。 (二)乙○○部分:如認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因原告與被告 甲○○曾為和解而拋棄因系爭婚姻關係所生財產或非財產上請 求權,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應按比例免除一半之 債務。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 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 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 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有性行為之事實,已 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林鉑煥113年6月4 日家事起訴狀、甲○○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婚字第52號和解 筆錄、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13年5月29日親緣DNA鑑定 報告書、林鉑煥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177號卷第20至30、32至38、40、42至48、50 頁,下稱士院卷。本院卷第83頁)。被告不爭執原告與被告 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之事實,但否認有於系爭婚姻 存續期間有上揭侵權行為(本院卷第32頁)。經查,原告與被 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有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士院卷第54頁),而某甲出生證明書記載其於00 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83頁),距和解離婚日112年8月 31日有235天。該證明書並記載被告甲○○懷孕週數為37週又6 天,即265天,回溯計算受孕日為112年8月1日,當時系爭婚 姻仍存續。本院衡酌孕婦逾時查覺可能受孕之情為常態,應 可據出生證明所載懷孕週數推認被告甲○○實際受孕日期為11 2年8月1日,甚至較自述可能懷孕始日更早,結果均在系爭 婚姻存續期間;再參酌兩造前經本院以111年11月22日111年 度訴字第151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認被告乙○○於110年8 月17日至110年10月3日期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確定後,於上揭112年8月 期間並未斷絕往來而致被告甲○○產子之事實,依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有上 揭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為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本院依上揭說明,審酌被告加害原告配偶權之上揭行為 態樣、原告自陳學歷、職業、收入(本院卷第71頁)及兩造離 婚前相處情形及和解離婚之影響(本院卷第91至93頁)、原告 及被告二人職業及稅務所得、財產所得數額之經濟狀況(見 外放個資卷之稅務所得與財產資料),並參酌被告為上開侵 權行為對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本院卷第55至56、7 5至81頁、士院卷第20至3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40萬元範圍為允當,應予許可;逾此數額,不應准 許。 (四)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  1.被告甲○○辯稱原告已於和解離婚時拋棄權利,不得再為請求 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主張當時不知此情,並無拋棄意思等 語(本院卷第83、67至71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 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 不問;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 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 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之事實,觀諸11 2年8月31日和解筆錄內容,除約定婚姻關係消滅、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行使、有關訴訟問題不再追究外,並於第7條明確 約定:「兩造同意就婚姻中所生財產或非財產上請求權及刑 事請求均互相拋棄」等語(士院卷第42、44頁),足見原告 與被告甲○○有約定互相讓步,以和解筆錄內容之法律關係, 取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且原告已概括拋棄系爭婚姻 所生非財產請求之權利。準此,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之事由 ,請求被告甲○○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乙○○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 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非財 產損害,惟查原告因拋棄而免除被告甲○○債務之事實,已如 上述,且有本院111年婚字第5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5至36頁)。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甲○○原按二分之一比例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人被 告乙○○應同免責任。惟查原告於上揭和解筆錄中,並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尚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1/2)=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2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9日(送達證書見士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1

TPDV-113-訴-6672-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茹晴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泳濬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云通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士興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被 告 彭觀明 祝郁珉 何子敬 侯宗丞 林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112 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4332號、第14370號、第14371號、第15011號、第15252 號、第15253號、第16010號、第18702號、第20675號、第21090 號、第22023號、第22069號、第22189號、第26196號、第26412 號、第26413號、第27101號、第27485號、第28553號、第30974 號、第311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茹晴、徐泳濬、俞云通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 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茹晴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徐泳濬處如 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俞云通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關於游士興如其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游士興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葉茹晴、徐泳濬(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㈢第206頁 );上訴人即被告俞云通(下稱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對 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㈢第206頁 );而上訴人即被告游士興(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之罪刑 全部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游士興無罪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就被告彭觀明、林昌、祝郁珉、 侯宗丞、何子敬如其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宋愛嬌)、附表三 編號3(被害人陳燕珠)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㈢ 第204頁);另就被告游士興有罪部分之刑亦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葉茹晴、徐泳濬、俞云通之刑(含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部分、被告游士興有罪及無罪部分之罪刑全部 ;被告彭觀明、林昌、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就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被害人宋愛嬌)、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燕珠)無 罪部分之罪刑全部,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葉茹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之角色是提供帳戶、領錢交 給彭觀明,影響力小而風險最大,被告也積極和解補償被害 人,請參酌被告之手段對法秩序危害非重,並考量被告已坦 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和解;而被告無前科素行,並且努力 工作,另有10歲小孩需要扶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至被告已經承擔超過一半以上之賠償金額 ,已顯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已無沒收之必要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項: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09年4月間,觀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 (見偵14332卷第62頁、原審卷㈢第251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輕規 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 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刑量框架為6月以 上至5年以下。  ⑶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 罪。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⑷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罪,自無 上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調查後,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附件一,見本院卷㈡第435頁至第437頁),原審未 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被告所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 審未及審酌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亦有未合;⑶本案已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詳後⒊所述),原審此部分之諭知,容未允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併同定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 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 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提供帳 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 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 被害人等達成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時 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⒊沒收之說明: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 之立法精神;且調解筆錄可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可循相關 民事執行程序以達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本於比例原則,並 兼顧程序經濟,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程序重複 ,徒生不必要之勞費支出而有害公益,本院認被告無再宣告 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194),審 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而為本案詐欺犯罪,然衡其素行 尚佳,於本案不法所得不高,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 者,犯後坦承,且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被害人等並表示願 意諒宥被告,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 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 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被告徐泳濬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許智惠、林素雲、林亮吟、簡汀女、林許雪娥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素行,且被 告當時就讀大學,落入求職陷阱,本案被害人許智惠、林素 雲、林亮吟、簡汀女、林許雪娥等也體諒被告之情況,願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會,且被告於本案僅為聽從指示之次要角色 ;被告目前已完成學業並擔任助理,工作也受到肯定,其另 有報考地政士之規劃,請審酌被告案發後生活態度已有改變 ,從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至被告在本案報酬為3, 000元,但被告目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金額已經85,000元 ,請審酌不法利得部分已無沒收之必要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項:  ⒈新舊法比較(修法之說明同前):  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見偵14332卷第62頁、原審卷㈢第251頁、本院卷㈢第205頁) ,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二案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刑度均為6年11月、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惟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亦無上述修正後規定之減刑適用。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許智惠、林素雲、林亮吟、簡汀女、林 許雪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8 頁),此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被告所為,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 未及審酌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亦有未合;⑶本案已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詳 後⒊所述),原審此部分之諭知,容未允洽。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併同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且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協議書5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8頁、卷㈢第335頁至第337頁);兼 衡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併酌以本 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 ,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沒收之說明: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 之立法精神;且調解筆錄可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可循相關 民事執行程序以達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本於比例原則,並 兼顧程序經濟,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程序重複 ,徒生不必要之勞費支出而有害公益,本院認被告無再宣告 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而為本案詐欺犯罪,然衡其素 行尚佳,於本案不法所得不高,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 策者,犯後坦承,且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態 度良好,被害人許智惠、林素雲、林亮吟、簡汀女、林許雪 娥等亦表示諒宥被告,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5 年。 三、被告俞云通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不諱,且目前已有正常工作,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而被告就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前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 決確定,並已入監執刑後假釋期滿賦歸社會,請求審酌此部 分犯行均係於同日內為之,該部分犯行入監服刑經矯正後已 知警惕;且被告已找到正當工作,現與單親扶養被告長大之 母親共同生活,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  ㈡刑之審酌事項:  ⒈新舊法比較(修法說明同前):  ⒉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16010卷第9 頁至第13頁、原審卷㈢第251頁、本院卷㈢第206頁),且被告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之問題,均符合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量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二案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刑度均為6年11月、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惟被告洗錢防 制法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其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列入審酌即可。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動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與 被害人邱政治、林美貞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ATM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㈢第153頁至第157頁)及告訴人林美貞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㈢第278頁)可證,原審未及審酌此有 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比 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未及適用 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此併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且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態度尚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兼衡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要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 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與 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緩刑部分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前於 109年12月24日,因詐欺等案件之故意犯罪,經臺灣臺中地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假釋 出監,並於同年9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至第212頁),是 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有前述犯罪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依上開說明,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法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游士興部分:  ㈠犯罪事實     游士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時前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中暱稱為「你媽祖」 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且成員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介紹、管 理「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與「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 所提領之款項)及發放其等報酬之工作。何子敬(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則於109年4月間透過游士興之介紹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先擔任收水,其後則負責招攬車手與發放車手報酬 及工作機之工作,嗣何子敬請侯宗丞(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尋找願意擔任車手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侯宗丞則介紹 祝郁珉(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後俞 云通(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484號判決有罪確定)及林昌(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則因祝郁珉(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詎游士興與何子敬、祝 郁珉、侯宗丞、俞云通、林昌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人提領詐騙款項交予林昌後,將款項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 錢。嗣經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理 由    ⒈程序部分:  ⑴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游士興(下逕稱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游士興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⑵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何子敬(下逕稱何子敬)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之狀況,並考量何子敬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㈢第31 頁至第63頁),經比較結果,何子敬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 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 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何子敬於偵查之陳述,因 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何子敬於偵查中係以 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並未釋明何子敬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何子敬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 障,是何子敬之偵訊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③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除前開部分業經審 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及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4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本件犯罪事 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實體部分:  ⑴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認識何子敬,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何子敬曾問我是 否有偏門的工作可以做,我說我現在只有在做夾娃娃機台, 何子敬跟我說他朋友在找他做詐騙,一個月收入15萬元,問 我意見如何,我提醒他要小心,但是我沒有加入,我並非詐 欺集團之首腦「K」;辯護人則略以:本案除何子敬之供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即詐欺集團之成員「k」,而何 子敬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不足採取,自難單憑其瑕疵之證 詞,遽認被告本案犯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①何子敬請同案被告侯宗丞(下逕稱侯宗丞)介紹車手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嗣侯宗丞再請同案被告祝郁珉(下逕稱祝郁珉 )介紹,其後祝郁珉則介紹俞云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 手工作,俞云通再介紹同案被告林昌(下逕稱林昌)加入此 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何子敬並負責發放車手報 酬及工作機等節,業據林昌、侯宗丞、祝郁珉、何子敬及俞 云通證述明確(見偵22189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 2頁、偵16010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偵18278卷第109頁至第 110頁、原審卷㈠第253頁、第270頁、第316頁、原審卷㈡第39 頁至第42頁、第231頁至第236頁、原審卷㈢第35頁至第36頁 、第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 嗣經俞云通自該等帳戶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昌 等節,業據俞云通及林昌證述明確(見偵18278卷第109頁至 第111頁、偵16010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證據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俞云通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依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領紀錄(見偵18278卷第11 3頁至第115頁),該人所穿著服裝與俞云通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提款時所穿著之服裝相同,此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18278卷第79頁至第81頁),可知附 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麗華所匯之20萬元中15萬元,亦為 俞云通所提領等情屬實;又林昌於偵查中自承:後來俞云通 接到上手通知,上手要俞云通去領錢,領完後,上手叫我找 個地方跟俞云通拿錢,最後我約在麥當勞廁所,當時俞云通 交了15萬元給我,之後俞云通又去領錢,我去臺中公園的廁 所找俞云通拿15萬元及18張提款卡等語(見偵18278卷第110 頁),可知俞云通所提領之款項應係交付予林昌等情,堪以 認實。  ②觀諸何子敬於偵查中證稱:「K」叫我幫忙介紹收包裹及領錢 的人,我知道侯宗丞缺錢,我就介紹侯宗丞認識「K」,後 來「K」跟我說,侯宗丞介紹的人拿提款卡跑掉了,因為侯 宗丞是我介紹的,所以「K」叫我負責,於109年6月時,「K 」聽到風聲知道祝郁珉找的人被抓,我就依照「K」之指示 將相關對話及聯絡方式刪除,「K」有說不要供出他,如果 我供出他,他有我的身分證,知道我家住在哪裡,而我都是 用通訊軟體「釘釘」與「K」聯絡,他的暱稱換來換去,他 有換過「救世主」、「耶穌」、「西羅」及「K」,我的暱 稱是「高進」等語(見偵26196卷第97頁至第98頁);嗣於 原法院羈押訊問時稱:「阿甘」跟我說介紹別人去擔任車手 會有車手費,我拿到的錢是「阿甘」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 侯宗丞、祝郁珉,由他們去分給其他人,我也曾幫忙交付工 作機等語(見原法院聲羈437卷第28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稱:我有加入被告游士興為首之詐騙集團,他的通訊軟 體暱稱有「K」及「艾薇」,他跟我說如果我幫忙找人從事 領錢的工作,可以從中抽取佣金,所以我找了侯宗丞,我再 請侯宗丞幫我找人,侯宗丞找了祝郁珉,祝郁珉又找了俞云 通,而被告應該還有上游,但我不知道是誰,不過他會把報 酬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9頁至第236頁);繼於原審 審理中結稱:被告請我幫忙找詐騙集團的車手,他說我可以 按比例抽取金額,後來我聽被告之指示,下載通訊軟體「釘 釘」,他在此通訊軟體中的暱稱是「艾拉」,我的暱稱是「 高進」,我請我朋友侯宗丞去找,他那邊找了2個,被告不 會直接與其他車手聯繫,都是透過我,被告都是當面把報酬 給我,由我發放每日要給下手之報酬,交付工作機,因為他 說要在我身上做斷點,後來侯宗丞找的車手中,有一個被警 察抓了,並把作案用的工具全部拿走,我有跟被告說,被告 就叫我不要供出他,不能供出任何人,並且想辦法把被拿走 的工具拿回來,但拿回來後有很多金融卡已經無法使用,被 告就叫我要幫忙賠償3萬元之損失,而我在警詢時稱的「K」 ,以及羈押訊問時稱的「阿甘」均係指被告,因為他曾經換 過很多暱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頁至第60頁)。佐以侯宗 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何子敬因為缺錢說要去做詐 騙集團車手,要我幫忙找人,並叫我下載「釘釘」與他聯絡 ,後來我找了祝郁珉,祝郁珉又找了俞云通,祝郁珉有把他 以及俞云通的證件照片傳給我,我再傳給何子敬,其後何子 敬跟我說,俞云通說他朋友被抓,需要保證金3萬元,如果 公司不給錢,就要把工作機及提款卡帶走,雖然後來他們有 拿到3萬元,但是俞云通還是把工作機及提款卡帶走,因為 我是介紹人,何子敬就叫我去把俞云通找出來,他說公司上 面的人一直在催他,我有透過祝郁珉找到俞云通,拿回工作 機及金融卡,後來公司有要何子敬賠償損失,何子敬並要我 們跟他一起分擔,但是我拒絕等語(見偵160101卷第117頁 至第120頁、原審卷㈢第64頁至第79頁)。可見何子敬於109 年8月5日遭警逮捕前,係受被告之託而請侯宗丞幫忙介紹他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其會幫忙發放車手之每日 報酬、交付工作機,又因為請侯宗丞介紹之車手未歸還人頭 帳戶提款卡,故被告要求其賠償,另當知悉侯宗丞所介紹之 車手遭查獲後,被告曾叮囑其不要供出被告等節之證詞始終 一致,且就請侯宗丞介紹車手、向俞云通拿回工作機及金融 卡、何子敬被上游請求賠償損失等情,亦核與侯宗丞所述均 相符。至何子敬雖稱其曾向被告借貸,然被告稱:何子敬曾 跟我借7萬元,但只有還我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 ,此金額非高,何子敬應無僅因積欠被告小額借款即任意誣 陷被告之動機;且何子敬就其自身所為犯行,亦已坦承不諱 ,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 之動機及必要;況詐欺集團此種疊層隔離分工、不同層級間 無從參與或知悉其他共犯作為情狀的本質特性,下層共犯多 人之證述若已足以證明陳述之內容非屬虛構,得以保障陳述 事實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認定上層共犯犯罪事實的證據,否 則將恆無緝獲躲於層層防火牆之後的上層核心成員的可能, 可認何子敬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③再者,觀諸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 告曾傳送:「台新帳本上繳時,務必先行將原始密碼改掉, 改統一規格……11/1起上繳資料,未改成統一規格,一律退件 ,待改好後方可上繳,如有不便敬請見諒」等語予暱稱「賀 」之人,而「賀」則回稱「你那邊有沒有人要繳簿子的」、 「髒的」,被告則表示「有我有個好工作,要跟你們講」等 語,此有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30974卷第15頁), 可見被告曾與「賀」之人討論收購人頭帳戶以及人頭帳戶資 料上繳時應注意事項之相關事宜;又佐以被告扣案之行動電 話還原紀錄所示,被告曾與他人談論之內容,曾有人提及「 盧的那本可能要用寄的……盧的那本可以多放一兩個禮拜嗎? 是有通知客人要換帳號了,怕有白癡會轉到舊的(之前有過 )……盧尚億要看哪間7-11門市,名字電話再給我,盧的還有 要寄嗎?」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偵6902卷第371頁、第376頁), 雖前開對話紀錄所提及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然以 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管 理無誤,益徵何子敬證稱被告即為其上游乙節,洵屬可信, 更足補強何子敬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④至何子敬雖就其何以認識被告、遭警查獲前最後一次與被告 見面之時間、地點、被告之通訊軟體暱稱為何等節雖前後不 一。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 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漸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 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 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何子敬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受被告之託而請侯宗丞幫忙介紹 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負責幫忙發放車手之每 日報酬、交付工作機;復因侯宗丞所介紹之車手未歸還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故被告要求其賠償,另當知悉侯宗丞所介紹 之車手遭查獲後,被告曾叮囑其不要供出被告等節,業已證 述明確,且相互一致如前;且何子敬何以認識被告、其與被 告最後之見面時間及地點,前後證述略有差異,或係因時間 經過而漸忘,但不影響其與被告認識,並經被告介紹加入該 詐欺集團等主要事實之認定。至被告之通訊軟體因有使用多 個不同暱稱,亦難認何子敬就該暱稱前後不同,即謂所述全 無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 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 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 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 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被告游士興係 擔任管理「車手」及「收水」之「車手頭」工作,於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車手領款 並上繳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仍擔任管理 車手之角色,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 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  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林昌、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及俞云 通,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觀諸祝郁珉與侯宗丞之對 話紀錄,祝郁珉稱:「明天送一個下去工作」、「安排一下 」,侯宗丞則回稱:「收,今天下來,讓他明天做事」、「 兄弟,人幾點下來,我9下班」,祝郁珉則稱:「等等叫他 們出發」,侯宗丞其後又問:「他們出發了嗎」,同案被告 祝郁珉則稱:「還沒,地址來」,侯宗丞表示:「○○區○○路 00號」、「明天一個人,薪水只有2000,還要包住跟吃,沒 賺錢,作一陣子有人之後,薪水會提高,晚上再下來就好, 身上要帶點錢坐車,明天我跟你說,你在叫他下來」,祝郁 珉回稱:「不是,這什麼意思,薪水為什麼這麼少」,侯宗 丞再稱:「三個人來做,就是我們抽成比較高,現在一個, 抽成很低沒賺多少」、「第二作業員跟第三作業員是這個價 錢,第一作業員是5000」、「第一作業員你能抽1000-1500 ,二跟三作業員你能抽500」,祝郁珉再詢問:「那他們所 有人薪水跟誰算?還是一樣我來對他們嗎」,侯宗丞則回覆 :「對,你跟我拿」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 偵22189卷第52頁至第62頁),綜觀前開對話紀錄,可知侯 宗丞之聯繫對象為祝郁珉,而祝郁珉則負責找尋車手,並負 責與車手聯繫,並傳達侯宗丞所告知之訊息,且負責發放車 手之報酬,益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組織有分為三級;又參 林昌供稱:有人拿工具機給我,該工具機內即有通訊軟體釘 釘,且已設有群組,群組內有「你媽祖」、我及俞云通,且 還有另外一個人,後來上手叫俞云通去領錢,領完後,上手 叫我找地方跟俞云通拿錢等語(見偵18278卷第109頁至第11 1頁),可知此詐欺集團至少有指揮車手、車手以及收水之 人,且組織分層明確,當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  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 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 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 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 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等語。然依何子敬之上 開證述可知,被告應係負責管理「車手」及「收水」,亦即 擔任車手頭之角色,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是公訴意旨 所認,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⑷洗錢罪部分:   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固無卷證資料可證被告游士興曾收受 贓款,然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分工精密,參與此等犯罪之人 數眾多,舉凡出面施行詐術、收取贓款、交付贓款,均由不 同人擔任,因而,第一線詐騙人員取得之贓款通常係交付其 餘成員,尚無保有全部贓款之可能,此亦為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乙節,業如前 述,雖無法認定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核心成員,然其下 之車手俞云通向林昌取得之贓款應會再轉由其餘集團成員明 確,此舉亦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被告身為管理俞云通及林昌之車手頭,對於車手之工作在領 取贓款,並層層轉交,自難諉為不知,自應就此負共同洗錢 正犯之責。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⒊論罪:  ⑴新舊法比較(修法說明同前):  ①被告偵查與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 以下,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②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二案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刑度均為7年、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③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亦無上述修正後規定之 減刑適用。   ④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 舊法第3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 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 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 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後,另由俞 云通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從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領出,再由林 昌收受後、將之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 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不法來源、本質與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⑵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 3月、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擔任如事實欄 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前開所示犯行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罪。  ⑶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發起、 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亦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裁判 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 部分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二之1)編號1(被害人 林天賜部分)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 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業據本院判決被告無 罪(詳後述),且就被告經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係如附表二 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鍾春梅部分)所示犯行 始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始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⑷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何子敬、侯宗丞、 祝郁珉、俞云通及林昌,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致其數次依指示匯(存)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行 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⑹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暨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 查:⑴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林美貞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325頁至第331頁),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請求此部分量處較輕 之刑,為有理由;⑵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惟並未具體說明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事項,亦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⒉爰就上開撤銷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 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頭」或招攬成員等工 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工作角色,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 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被告否認犯行,與被害人林美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刑。  ㈣駁回上訴(附表二編號2至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 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車手頭」或招攬成員等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工 作角色,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否認犯行,迄未與被 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並明沒收之理由(詳後⒋所示),亦無不合, 應予維持。  ⒉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 ,並係就原審適當之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再事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觀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 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斟酌,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原判決此部分量 處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 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 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所持 用,且供其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附卷可查(見偵6902卷 第351頁至第380號),是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林昌所持用;附表 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彭觀明所持用;附表六所示之 行動電話分別為俞云通、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所持用, 均為其等前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據林昌、彭觀明 、俞云通、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供陳不諱,然無證據顯 示被告對該行動電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無 庸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③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7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所用,惟該等物品並非林昌及彭觀明所 有,且遭查扣後,林昌及彭觀明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再 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 案如附表四、五所示其餘帳戶提款卡、附表四編號1、附表 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部分:  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確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②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現金30萬元,屬林昌事實上管理、支 配下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林昌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參諸前開說明,亦不在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  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二編號1)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附表二編號2至4),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 相類,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應已足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於 本案之惡性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兼衡刑罰之目的 、恤刑之本旨、罪責相當、平等與比例原則等一且情狀,就 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㈥移送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6902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14370號、14371號、15011號、152 52號、15253號、16010號、18702號、20675號、121090號、 22023號、22069號、22189號、26196號、26412號、26413號 、27101號、27485號、28553號、30974號、31140號)之犯 罪事實相同,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卷足憑,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彭觀明、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下均逕稱彭觀明、 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彭觀明、祝郁珉、侯宗丞 、何子敬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宋愛嬌)部分:  ①被害人宋愛嬌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 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宋 愛嬌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1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宋愛嬌匯款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通訊軟體釘釘群組暱稱「你媽祖」、「王成」、「 王幸會」等人,藉由釘釘群組傳送如附件三所示訊息,指示 彭觀明向林昌收取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嗣該10萬元並遭提 領一空等情,此據彭觀明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釘釘群組 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參。  ②是被害人宋愛嬌受騙之10萬元既已匯入上開彰化帳戶内,且 該帳戶之提款卡係在彭觀明手中,其對該款項已具支配管領 之能力,縱被告尚未親自提領即為警查獲,然彭觀明取得已 有被害人匯款之提款卡時,對於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客體形 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警查獲而 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不影響彭觀明就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為,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  ③至彭觀明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被害人 宋愛嬌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各於同日下午3時47分、3 時4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圑之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將款項轉出,然此乃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應否就彭觀明之前行 為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問題,並不解免彭觀明取得上開彰化 銀行提款卡之際已該當之刑責。原審以被害人宋愛嬌匯入款 項,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彭觀明遭警查獲後,始以網路銀 行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逕諭知彭觀明無罪,自有未洽等語 。  ⒉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燕珠)部分:   被害人陳燕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109年4月27日,匯款 1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業據被害人陳燕珠警詢指述明 確,並有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可參。而 林昌擔任轉交提款卡、車手以及收取車手款項之人,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你媽祖」指示,收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 等情,業據林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準此,本案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躲避查緝,乃縝密層層分工轉 交、上繳詐得款項,各犯罪階段彼此利用、緊湊相連,林昌 之中間人地位,實為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被害人陳燕珠受騙之10萬元既匯入該合庫銀行帳戶内,且該 帳戶之提款卡已在林昌手中,而對該款項具有支配管領能力 ,縱林昌未將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圑之車手即為警查獲, 仍詐欺集圑成員取得已有被害人匯款之提款卡時,對於一般 洗錢罪所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林昌應認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之實行,雖遭警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結果,惟林昌及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侯宗丞、祝郁珉 、何子敬,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為,亦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㈢經查:  ⒈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宋愛嬌)部分:  ⑴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被害人宋愛嬌於109年4月27日中午 12時37分許所匯入之款項,係於同日下午3時47及下午3時49 分遭轉帳而出此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查(見偵27101卷第121頁),而彭觀明係於同日下午2時50 分許遭警查獲,並將此帳戶之提款卡扣押,是可知被害人宋 愛嬌所匯入之款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彭觀明遭 警查獲後,始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自難認僅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彭觀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遭 警查獲後所為,須論以加重詐欺或洗錢之共同正犯。  ⑵另細繹附件三之通訊對話內容,顯示「王幸會」表示「你別 再問了」、「趕快去救命」,彭觀明回答「哦」、「我過去 ?」、「臺中公園那?」等語,可見彭觀明係臨時受「你媽 祖」、「王幸會」等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公園提款,但彭觀明 對於此情似乎感到突然,並有疑問。從而,彭觀明就附表三 編號2之被害人遭騙並匯入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 尚難逕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不足 以認定其前有參與洗錢之行為;至彭觀明於其後尚未提領即 為警查獲,斯時已失實際管領支配提款之能力,亦難將此部 分犯行,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⒉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燕珠)部分:    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被告林昌身上遭警查扣 ,被害人陳燕珠於109年4月27日某時所匯入附表三編號3所 示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此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卷第141頁),依被告林昌所供 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及傳遞提款卡之工作,是 其於本案整理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較為低階,既然被害 人陳燕珠所匯入之款項尚未提領,而林昌於甫收到此帳戶之 提款卡且尚未受指示應如何處理此提款卡前即遭警查獲,自 難僅以林昌持有此帳戶之提款卡,即認林昌應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本次詐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 分,林昌以及介紹或輾轉介紹林昌加入此詐欺集團之何子敬 、侯宗丞及祝郁珉,自無法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二、被告游士興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士興(下稱被告)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四)。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林昌、彭觀明,依照指示領取民眾遭詐騙帳戶提款卡,雖林 昌、彭觀明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 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林昌、彭觀明與同屬 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 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後之帳戶存簿、提款 卡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 其就詐欺取財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林昌、彭觀明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 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林昌則為被告 所管理之車手,則就林昌、彭觀明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4之犯 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⒉彭觀明於警詢時供稱:109年4月27日14時50分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另外一位犯嫌給我4張金融卡,隨後我就遭警方 查獲,我是於109年3月中旬,透過我朋友「阿承」介紹,在 通訊軟體「釘釘」上認識詐騙集團幹部「任我行」,我是擔 任收水工作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詐欺部 分的犯行,但組織之部分我之前在臺中地院已經判完了109 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是相同的詐騙集團,但是是不同次的 提款行為等語。是彭觀明於109年4月27日經警查獲後,於警 方詢問過程中旋即回答是109年3月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 工作,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是同個詐騙集團,然原審判 決以附表二、三兩者之時間已差距20餘日,且工作性質不同 ,而認定彭觀明就附表二、三所為係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 容嫌速斷;再者,彭觀明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直屬上游是「 任我行」,成員有「王幸會」、「你媽祖」、「王成」、「 小師妹」等人,他們都是負責指揮我的等語,業已說明彭觀 明與被告、成員「你媽祖」同屬一個詐騙集團甚明,是原審 判決未慮及於此,尚有未洽等語。  ㈢經查:  ⒈附表二之1(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⑴經查,附表二之1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因而於附表二1所示時 間,匯款至附表二之1所示帳戶,且葉茹晴於附表二之1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 ,並將款項於附表二之1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彭 觀明,而徐泳濬於附表二之1編號4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之1編號4至8所示款項後,並將款項於附表二之1編 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彭觀明,又於附表二之1編號6 至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林雍勝等節,業據葉茹晴、彭觀 明、徐泳濬及林雍勝證述明確,此有附表二之1之證據欄所 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葉茹晴、徐泳濬欲尋找工作,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 」之人與葉茹晴、徐泳濬聯絡後,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葉茹 晴、徐泳濬後續便依「薇薇」之指示,將其所有之附表二所 示帳號提供給「薇薇」以供其使用,其後葉茹晴並於款項匯 入後,依「王凱」之指示,於附表二之1編號1至3所示時間 ,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彭觀明,而徐泳濬則於 附表二之1編號4至8所示時間,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後交付予彭觀明及林雍勝等情,亦經葉茹晴、徐泳濬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4332卷第1 2頁至第14頁、偵15011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14332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14371卷第35頁至第38頁 、偵18702卷第29頁至第35頁、偵22069卷第19頁至第27頁、 原審卷㈠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41頁至第453頁);又彭觀 明則係於109年3月中旬經由友人「阿承」介紹,將「釘釘」 暱稱為「任我行」之人加為好友,因此而加入詐騙集團,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王幸會」、「你媽祖」、「王成 」、 「小師妹」等人,他們都是負責指揮我等語,並據彭觀明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4731卷第9頁至第15頁、 原審卷㈠第405頁至第411頁);另林雍勝則係經由林春亮之 介紹而與微信暱稱「精彩哥」之男子聯繫,並依該名男子之 指示於附表二之1編號6至8所示時間向徐泳濬領取包裹乙節 ,亦據林雍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8 702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原審卷㈠第431 頁至第436頁),且有附表二之1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 可見葉茹晴、徐泳濬係受LINE暱稱「薇薇」、「王凱」之指 示而為附表二之1所示犯行;又彭觀明則係受「釘釘」暱稱 「王幸會」、「你媽祖」、「王成 」、「小師妹」之指示 為附表二之1編號1至5所示犯行;而林雍勝則係受微信暱稱 「精彩哥」之指示為附表二之1編號6至8所示犯行。然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葉茹晴、徐泳濬、彭觀明、林雍勝為附表二 之1所示犯行時所屬之詐欺集團,即為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實難認被告就其等所為附表二之1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  ⑶至彭觀明雖曾自林昌處取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而林昌係受「釘釘」暱稱「你媽祖」之指示將前開提款 卡交付予彭觀明,彭觀明亦曾受「釘釘」暱稱「你媽祖」之 指揮,且林昌為被告所管理之車手等情,固可認定。然參諸 附表二之1所示之行騙、匯款、領款及收款時間為109年3月3 1日至同年4月7日間,而附表三所示之行騙、匯款、提款時 間則為109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兩者之時間已差距20餘 日;且彭觀明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擔任「收水」之工作,而 就附表三部分,則係從事提款之「車手」工作,從事之工作 不同,並衡以一人同時間並非僅限於參與單一之詐欺集團, 是縱使指揮彭觀明中之一人與指揮林昌相同,仍無法排除該 人及彭觀明就附表二之1、附表三所為係分屬不同之詐欺集 團,故實難僅此即認葉茹晴、徐泳濬、彭觀明及林雍勝之附 表二之1所示犯行,係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自難 將被告就附表二之1所示犯行,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 繩。  ⒉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⑴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三所示帳戶等節,此有附表三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是負責轉交提款卡跟錢的中間手 ,當時通訊軟體釘釘暱稱為「你媽祖」之人指示我去臺中公 園的廁所,跟前一個去領款之人拿如附表四編號4至17、附 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18張提款卡及扣案之30萬元,我再依指 示將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4張提款卡拿給彭觀明,並指示 我再把30萬元拿給另一個我沒有看過的人,我就於當日下午 2時到廁所等,但那個人沒有來等語(見偵14370卷第13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其中關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 提款卡流向部分核與彭觀明於警詢時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至6所示提款卡為林昌在臺中公園公廁內給我,隨後我即遭 警查獲,這是上游幹部要我去找他拿取上述提款卡提款,但 我還未去提款即遭警查獲等語相符(見偵14370卷第11頁) ,而林昌及彭觀明係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公園公共廁所內遭警逮捕,並在 同案被告林昌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同案被告彭觀明 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查(見偵14370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3頁) ,可知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卡為林昌於109年4月27日 下午2時許,在臺中公園之某公廁內交付予彭觀明,用以提 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附表四編號4至17所示之提款卡 ,尚未接受指示如何處理前,即隨遭警查獲。  ⑶參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被害人張淑珍於109年4月27日上 午10時42分許所匯入之款項,業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至同日 中午12時23分許遭提領而出,此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 客戶往來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卷第118頁),可知被害 人張淑珍所匯入之款項於彭觀明取得此帳戶之提款卡前已遭 他人提領,而彭觀明既稱其依指示向林昌拿取此帳戶之提款 卡係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之用,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 害人張淑珍匯入此帳戶內之款項係遭何人所提領,無法排除 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團所為,則難認擔任車手之彭觀 明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車手之提領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之意思 ,亦無法單以彭觀明持有此帳戶之提款卡即認有何行為分擔 之情形,而遽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為共同正 犯,並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 帳戶被害人宋愛嬌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所匯入之 款項,係於同日下午3時47及下午3時49分遭轉帳而出此有附 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卷第12 1頁),而彭觀明係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遭警查獲,並將此 帳戶之提款卡扣押,是可知被害人宋愛嬌所匯入之款項應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同案被告彭觀明遭警查獲後始以 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已如前述,故難認僅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彭觀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遭警查 獲後所為,需論以加重詐欺或洗錢之共同正犯。再者,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所發起、主持及指揮, 至多僅得認為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角色,且一 詐欺集團,同時存有數個車手團,又各自車手團僅需向上游 為縱向之聯繫,而無須與其他車手團間為橫向聯繫,亦屬常 見,是被告自無須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團之犯行,負共 同正犯之責。  ⑷又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係在林昌身上遭警查扣 ,被害人陳燕珠於109年4月27日某時所匯入附表三編號3所 示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此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號卷第141頁),亦述如前,則 依林昌所供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及傳遞提款卡 之工作,是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較為低階 ,既然被害人陳燕珠所匯入之款項尚未提領,林昌於甫收到 此帳戶之提款卡且尚未受指示應如何處理此提款卡前即遭警 查獲,自難僅依林昌持有此帳戶之提款卡,即認林昌應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本次詐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亦無法對身為 其車手頭之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犯行。又參諸附表三編號4所 示帳戶,被害人蔡純重於109年4月27日某時所匯入之款項, 業於同日中遭提領而出,此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8551卷第51頁),可知被害人蔡純重 所匯入之款項於林昌取得此帳戶之提款卡前已遭他人提領, 而林昌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及傳遞提款卡,業如前述 ,是林昌收取帳戶已遭提領款項之提款卡,雖可能交付予下 位車手,供其他車手提領另名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然與詐 騙被害人蔡純重之犯行無關,蓋就詐騙被害人蔡純重之犯行 ,應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某車手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無再 為參與之可能,自難僅因林昌持有本帳戶之提款卡,遽認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且亦無事證顯 示附表三編號4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管理之其他車手所為 ,是就此部分,尚無法對就被告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 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 成被告此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觀明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何 子敬、侯宗丞、祝郁珉及林昌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被 告游士興就附表二之1、附表三所示犯行,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上開說明, 自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告無罪之判決, 尚無不合;檢察官係就原審適用職權之認定,再事爭執,惟 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林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林奕 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葉茹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茹晴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茹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茹晴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葉茹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茹晴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俞云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云通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俞云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云通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現金流向 證據欄 主文欄 1. 林美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林美貞,佯稱為其友人陳美智向其借款,致林美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美貞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1分匯款10萬元至王念慈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王念慈,業據原審以110年度壢簡有罪確定)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59分 2萬元 臺中市○○路00號 俞云通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林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王念慈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3.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25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1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2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分 2萬元 2. 陳麗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致電陳麗華,佯稱為親友向其借款,致陳麗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麗華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戴健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健智,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2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僅提領15萬元),另5萬元之提領者及提領地點不明 俞云通(俞云通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戴健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3分 6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5分 3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31分 5萬元 3. 鍾春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109年4月27日某時,致電鍾春梅,佯稱為其友人許鳳子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鍾春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無褶存款。 鍾春梅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46分、下午2時36分分別臨櫃無褶存款15萬元、5萬元至黃暄宜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黃暄宜,偵辦中)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12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街000號 俞云通 (所涉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確定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所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鍾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2.黃暄宜之中華郵政之交易明細 3.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7.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33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8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9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39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40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43分 2萬元 109年4月2日上午8時47分 1萬元 4. 邱政治(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致電邱政治,佯稱為外甥徐子修,以亟需資金支付貨款為由向其借款,致邱政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邱政治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11分匯款12萬元至黃暄宜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29分 10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俞云通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邱政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2.黃暄宜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3.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37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29分 2萬 附表二之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現金流向 證據欄 1. 林天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許、翌(6)日上午9時許,致電林天賜,佯稱為其姪女高道美,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林天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天賜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葉茹晴所申辦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7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路00號 葉茹晴 葉茹晴分別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提領款項34萬9,000元及30萬元交予彭觀明 1.林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葉茹晴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及提領一覽表 3.葉茹晴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9偵1433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109年度他字第3063號卷第22頁,109年度偵字第15001號卷第129頁)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5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6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7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8分 1萬9,000元 2. 陳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及翌(6)日某時,致電陳寶珠,佯稱為其友人,以投資為由向其借款,致陳寶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寶珠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24分匯款45萬餘至葉茹晴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1分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 1.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2.葉茹晴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及提領一覽表 3.葉茹晴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4.陳寶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09偵1433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1頁,109年度偵字第15011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29頁、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90頁)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3分 6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4分 6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5分 1萬5,000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58分 30萬元 3. 吳添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下午1時許、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39分許,致電吳添福,佯稱為其嫂子,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吳添福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吳天福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10萬元至葉茹晴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2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吳添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2.葉茹晴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及提領一覽表 3.葉茹晴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9偵14332卷第35頁至第37頁,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109年度偵字第15011號卷第129頁)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3分 4萬元 4. 林素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晚間7時44分、109年4月6日上午某時,致電林素雲,佯稱為其友人楊秀梅,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林素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素雲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1分匯款16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2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徐泳濬 徐泳濬於109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及下午4時42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彭觀明 1.林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匯款委託書 N 4.Line對話紀錄截圖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6.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7.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43711號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97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第131頁至第14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4分 6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6分 3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40分 1萬元 5. 簡汀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下午2時2分許、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致電簡汀女,佯稱為其友人謝小姐,並向其借款,致簡汀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簡汀女於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0分匯款3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2分 2萬元 1.簡汀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國信託政帳戶交易明細 3.匯出匯款憑證 4.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111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3分 1萬元 6. 許智惠(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致電許惠,佯稱為其姪女許芬微,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許智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無摺存款。 許智惠於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01分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29分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門市 徐泳濬 徐泳濬於109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口交給林雍勝 1.許智惠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徐泳濬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8702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97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71頁至第81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7. 林亮吟(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晚間9時許、翌(7)日上午11時許,致電林亮吟,佯稱為其友人淑惠,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林亮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亮吟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7分匯款1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7日下午2時11分 1萬元 1.林亮吟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匯款申請書 4.徐泳濬提款即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97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51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8. 林許雪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許,致電林許雪娥,佯稱為其姪女莊淑慧,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林許雪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許雪娥之妹妹許素媛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7日下午2時58分 2萬元 1.林許雪娥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3.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出匯款多筆查詢 4.徐泳濬提款、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131頁至第15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23頁)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 2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1分 2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3分 2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4分 1萬9,000元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現金流向 證據欄 1. 張淑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致電張淑珍,向其佯稱為親友,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張淑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張淑珍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42分匯款10萬元至邱秉羢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秉羢,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18分 2萬元 不明 不明 不明 1.張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2.邱秉羢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18頁)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19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0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1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3分 1萬元 2. 宋愛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致電宋愛嬌,佯稱為其姪女宋淑惠向其借款,致宋愛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宋愛嬌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程嘉欣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程嘉欣,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 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47分 5萬15元 不明 不明 不明 1.宋愛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2.程嘉欣之彰化銀行交易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21頁) 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49分 4萬9985元 3. 陳燕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致電陳燕珠,佯稱為其姪子之配偶,以需資金支付貨款為由向其借款,致陳燕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燕珠於109年4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邱秉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無 無 無 無 1.陳燕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2.邱秉羢之合作金庫之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41頁) 4. 蔡純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撥打電話予蔡純重,佯稱為其之朋友張超然,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蔡純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蔡純重於109年4月27日匯款8萬元至姚國揚所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姚國揚,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不明 不明 不明 1.蔡純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姚國揚之烏日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8551號卷第51頁)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 林昌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 林昌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現金30萬元 林昌身上扣得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1. 臺中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2. 新光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7. 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iPhone 6 p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 彭觀明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6 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彭觀明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6. 國泰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6 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俞云通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祝郁珉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iPhone 6 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侯宗丞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 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何子敬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5. OPPO R9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何子敬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7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 游士興持用 沒收 2. Lenove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及滑鼠) 游士興持用 沒收 3. 游士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4. 林家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 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5. 駱建彣之合作金庫存摺1本、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6. 何嘉愷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 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7. 支票共3張(票號:CA0000000、AK0000000、DA0000000)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8. 游士興租屋處租賃契約書1本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9. 紙本相關資料4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附件一(調解筆錄):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關於彭 觀明等無罪部分》): 附件三:(「光哥再次出擊」之釘釘群組對話)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關於游 士興無罪部分》):

2025-02-11

TPHM-112-上訴-1891-2025021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蕭德岐 被 告 蕭安琇 蕭光雄 蕭OO (姓名待原告查報) 中央齒輪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37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 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 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 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 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查, (一)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1.被告中央齒輪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公司)、蕭德裕應將中央公司股東名簿關於蕭添福 、蕭李雲祝之股數、股款及住所均回復登記如民國79年11月 26日股東名簿登載之內容,並剔除104年10月27日股東名簿 關於被告蕭安琇名下250股之股份、被告蕭光雄名下1,250股 之股份、被告蕭OO名下250股之股份之記載。2.被告中央公 司應將股東名簿上原告蕭德岐持有之股份變更為2,125股。 備位聲明為:1.被告蕭安琇應將中央公司125股之股份返還 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蕭光雄應將中央公司 625股之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蕭O O將中央公司125股之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並主張蕭添福、蕭李雲祝所有上揭股份因無權處分而 變為他人所有,應回復原狀,且蕭添福過世後,其所有1,25 0股由蕭李雲祝繼承,蕭李雲祝過世後,其所有17,250股由 原告及被告蕭德裕經蕭李雲祝繼承人全體同意平均繼承之, 原告再增加持股875股等語(北司調卷第11至19頁)。 (二)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查聲明第1項回復蕭添福、蕭 李雲祝之股權共1,750股(計算式:蕭添福1,250股+蕭李雲 祝500股=1,750股),聲明第2項增加原告繼承取得之股數為 875股(計算式:2,125-1,250=875),前者涉及無權處分之 法律關係,後者涉及繼承法律關係,二部分訴訟標的不同, 且目的不一,依上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次查,中央公 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上揭判決意旨,本院命該 公司限期陳報每股淨值,但該公司逾期未陳報,本院再依職 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每股金額定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另原告表示同意暫以每股1,000元計算 等語,為免延滯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2,625,00 0元(計算式:每股股數1,000元×變動股份數2,625股=2,625 ,000元)。 (三)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共返還875股( 計算式:蕭安琇125股+被告蕭光雄625股+蕭OO125股=875股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875,000元(計算式:每股 股數1,000元×變動股份數875股=875,000元)。 (四)依上,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先、備位價額最高者定之, 核為2,6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7,0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0

TPDV-114-補-56-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陳淼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萬1,68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伊業已給付相對人共16期合計13萬5,840元 之本利(每月8,490元),縱扣除週年利率16%之高額利率, 本金部分也已清償5萬6,000元,是相對人所稱伊尚有27萬1, 680元未清償實非屬實。又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之真實性即有所疑,況相對人對伊提起本件本票裁定抗告顯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業已清償本利13萬5,840元、從未簽 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等節,無論屬實與否 ,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 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0

TPDV-114-抗-5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林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689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6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主文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有顯然錯誤(參 判決第3、4頁),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04

TPDV-113-訴-5369-20250204-2

勞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 人 彭仰臺 相 對 人 即 聲請 人 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龍 代 理 人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54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伊住所位在南 投縣南投市永鳴路,依兩造間簽立之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辦公地點以伊居家就近方便及相對人 臺中辦公室為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本案訴訟具有管轄權,倘依 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則伊因本 案訴訟須北上應訴,不僅耗時勞力不便且需負擔往返交通費 用,在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爰依法聲請將本案訴訟移轉 南投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 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 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 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 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契約第8條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卷21頁),惟聲請人之住所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業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61-63頁)。另相對人起訴狀記載聲請人擔任其公司約聘人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取得之案件需通報至總公司,由業務部窗口回覆此案是否由總公司管控,以利後(按應係缺漏「續」字)獎金發放之依據(本院卷17頁),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辦公地點以聲請人居家就近方便及相對人臺中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為原則(本院卷19頁),參以相對人所提聲請人年度計畫中,聲請人所經手之案名有「惠特科技」(臺中市○○區○○區○○○路0號)、「水楠轉運中心」(臺中市○○區○○路0號)、「逢甲共善園」(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等(本院卷35-36頁),足見聲請人最後勞務提供地亦在南投縣市等中部區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南投地院對本案訴訟具有管轄權甚明。  ㈡雖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任何因本合約而起或與其有 關之爭議,皆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21頁)。惟系爭契約除契約期間之僱用起迄日、簽約 日欄位為手寫方式填寫外,其餘內容均為以打字之固定約定 內容(本院卷17-21頁),聲請人僅得於已繕打完成其年籍 資料之立約人欄位旁簽名(本院卷21頁),足見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於 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000元,聲請人任職時之月薪為60,000元,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所提供聲請人年度計畫各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37、41頁),其在經濟上仍較聲請人具優勢地 位,衡情聲請人應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 之議約能力。再者,聲請人因本案訴訟須自南投縣市北上赴 本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 參以相對人在系爭契約中約明臺中地區有其相關之辦公室( 本院卷19頁),則相對人至南投地院應訴衡情應無不便之處 。從而,聲請人相對於相對人而言,在本案訴訟相關程序進 行上確有不利益之情,堪認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 公平之處。  ㈢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平日工作均位於「桃園市」,並舉聲請人任職他公司之名片為據(本院卷39頁),惟觀諸名片上所載地址尚有記載「中區辦事處: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亦屬聲請人之住所,且聲請人已具狀陳報其仍居住於南投地區(本院卷63頁),佐以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而相對人既未釋明其於締約時必定同意聲請人有權要求變更管轄法院之情,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住所地及主要勞務提供地均位於南投地院 轄區,卻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涉訟,即須遠赴定型化條款所預 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造成 聲請人程序上之不便,是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合意管轄之約 定,對聲請人顯失公平,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本 文後段規定,聲請將本案訴訟移送南投地院管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V-113-勞專調-354-202502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李俊毅 李俊彥 何佩珊 李東衛 李東原 黃雅芬 李聖揚 李沅芷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達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陳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思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 達隆,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3年9月6日新北店工字第1 132361767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劉達隆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經108年7月28日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在伊社 區內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巷0○設道路路○○000巷00號 旁設置護欄及鍊條(下稱系爭設施),以防汽機車違規進入 伊社區,擾人安寧,並留有足夠空間供住戶步行、騎行腳踏 車及輪椅進出,如遇住戶有以汽機車短暫進出必要時,經通 知伊即會開啟鍊條。而上訴人李俊彥、原審被告陳志倫各為 伊社區內379巷28號、24號3樓之區權人,上訴人李東原、李 俊毅、李聖揚、黃雅芬、何佩珊、李東衛、李沅芷均經李俊 彥同意居住000巷00號建物內;原審被告郭瑋妮則經陳志倫 同意居住000巷00號3樓建物,皆為系爭社區住戶,然其等皆 無視系爭決議,李東原於附表一、李俊毅於附表二、李聖揚 於附表三、郭瑋妮於附表四、陳志倫於附表五、黃雅芬於附 表六、李俊彥於附表七、何佩珊於附表八、李沅芷於附表九 、李東衛於附表十等所載時間,於騎駛機車或滑板車、步行 行經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致伊所有系爭 設施受損,伊因購買遭損鍊條支出如附表一至十「損害金額 」欄所示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李東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8,048元;李俊毅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48 8元;李聖揚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051元;郭瑋妮應給付被 上訴人883元;陳志倫應給付被上訴人3,018元;黃雅芬應給 付被上訴人3,056元;李俊彥應給付被上訴人2,506元;何佩 珊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元;李沅芷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元 ;李東衛應給付被上訴人621元,及均自被上訴人113年4月8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爭執系爭決議召集方式、出席及表決人數, 又系爭設施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多次來函表 明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通常使用方法而須儘 速拆除,自屬違法設置,且被上訴人將伊等通往安民街之唯 一出口堵住而影響通行,伊等毀損系爭設施中鍊條,乃為保 護自由進出權利之最後手段,屬自助行為,並不違法,無須 賠償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起本訴,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俊毅應給付被上訴 人3萬2,488元、黃雅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056元、李俊彥應 給付被上訴人2,506元、何佩珊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元、李 東衛應給付被上訴人621元、李聖揚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05 1元、李沅芷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元、李東原應給付被上訴 人10萬8,048元、陳志倫應給付被上訴人3,018元、郭瑋妮應 給付被上訴人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同時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李俊彥為系爭社區內379巷28號建物之 區權人,其餘上訴人則係經李俊彥同意居住上開建物之人, 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在379 巷巷口設有系爭設施,詎李東原於附表一、李俊毅於附表二 、李聖揚於附表三、黃雅芬於附表六、李俊彥於附表七、何 佩珊於附表八、李沅芷於附表九、李東衛於附表十所示時間 ,於騎行機車或滑板車、步行進出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 設施內之鍊條,致被上訴人因購買遭破壞之鍊條而支出附表 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費用等情,有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圖、總配置圖、被上訴人社區道路說明、系爭設 施照片、鍊條剪裁說明、購買鍊條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69頁、卷二第131頁、第135頁、第14 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525頁至第528頁),並有上訴人 進出系爭設施之影像擷圖照片(見原審外放資料卷一至四【 頁碼分別如附表「行為影像擷圖出處」欄所示】)可據,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侵害其財 產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其等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上訴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鍊 條之行為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有無理由?(三)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四)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 額」欄所示費用,有無理由?(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等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之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而設置系爭設施,上訴人分別於如附 表一至三、六至十所示時間,於騎行機車或滑板車、步行進 出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等語,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業於前述;而系爭設施屬被上訴人社區共用部分之 設施,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共有財產,是上訴人所為之破壞 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當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之召集方式、出 席及表決人數是否合法等語。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 款規定,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一區 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 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 有區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1/2以上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觀之系爭決議 作成當次之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應到350人,實到(含委託 書)116人,佔全體區權人數33.14%,區分所有權總計100%, 佔區分比例32.6%,同意於379巷路口設置系爭設施者,同意 者70票(區分所有權比例18.8%,出席比例60.3%)、反對32票 、廢票4票,已過出席人員2分之1,同意之區權人區分所有 權比例亦已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乙節,有系爭 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第147頁),應 認已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此外,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 約之情,空言所辯,即難認有理。 3、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係通過系爭社區得在系爭私設道路設 置「ㄇ型活動式護欄」,並非決議設置系爭設施,故系爭設 施屬違法設置之設施,自應予以排除等語。惟參以系爭決議 會議紀錄上記載:「議題二、表決是否同意社區365巷至379 巷除ㄇ型道路外,所有巷弄口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意即365 巷1弄、7弄、10弄,379巷8號旁、379巷20號旁、379巷9號 旁均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說明:因社區汽機車亂停已嚴重影 響消防救護通道及住戶安寧,…為改善住戶居住品質並防止 外車進入,擬於上述巷弄口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見原審 卷二第147頁);復參系爭設施設置位置在379巷20號旁,並以 鍊條繫於路旁欄柱上,鍊條分成長、中、短三段,各段間留 有通道,可供人行走,此有系爭設施之現場照片、住戶自該 通道通行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3頁、第409頁、第423 頁);又系爭社區住戶如需駕車進入社區而需從系爭設施通過 ,係告知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將鍊條解鎖放下後通行等情,業 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1頁至第532頁),核與 系爭社區保全在LINE群組上通告因車輛進出而解除鍊條或搬 移欄柱之對話紀錄擷圖一致(見原審卷二第427頁至第455頁) ,足見系爭設施係活動式,其設置目的在於防止外來汽機車 駛入及違規停放,以維護系爭社區公用空間淨空、停車管理 及住戶安寧,是綜參系爭設施設置之地點、方式、功能、目 的,堪認系爭設施即為系爭決議所稱之「ㄇ型活動式護欄)」 無訛。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私設道路有消防救護之需求 ,不得設置柵欄、路障而妨礙出入,其設置系爭設施顯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侵害上訴人及其他 住戶權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屬權利 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0年6月22日新北 工寓字第1101163143號、110年7月5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238 332號為佐(見原審卷二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71頁至第473 頁)。惟查: (1)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 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 之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 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 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明文定之。觀之 本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謂:「一、參照民法第793條,規 定『住戶間』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二 、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明定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 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等語,可知上 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 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職是,須公寓大廈住戶在前揭 非專用部分為妨礙出入行為,造成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 生避難,始屬違法。 (2)查系爭決議係由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依法定程序作成之決議 ,出於改善住戶居住品質並防止外車進入之目的,而決議在 379巷巷口設置系爭設施,是系爭設施之設置,堪認屬系爭 社區區權人會議所形成之特別使用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設施之設置應不受同條項本文 所舉「通常使用方法」之限制。且觀之工務局曾於110年2月 3日召開系爭私設道路之現場會勘,會勘結果亦請管委會召 開住戶就各巷弄之個別管理方式進行討論,後續再依討論結 果,召開區權人會議,將其納入會議決議後執行,方為適法 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8日新北工寓字第110 0270848號函附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17頁至 第319頁)。復經系爭社區於110年5月間再次進行投票,投票 結果區權人仍同意系爭私設道路與社區其他私有巷弄一樣以 活動鍊條方式施行機車停管管制等情,有系爭社區公告、投 票結果公告及系爭社區函覆新北市政府之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21頁至第325頁)。嗣後工務局雖陸續以110年6 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5日函認定系爭設施之設置,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所定「通常使用方 法」,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等語,然系爭社區管委會亦 多次向工務局反應此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決議等情,有前開 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57頁至第477頁)。觀之工務局 函文內容並未針對系爭設施為活動式、可移除,何以設置系 爭設施有違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所定「 通常使用方法」等情提出具體說明,自難僅憑工務局之函文 內容,即逕認系爭設施為違法設置。 (3)又系爭設施以鍊條繫於欄柱上,鍊條分成長、中、短三段, 各段間留有通道,可供人行走,並配有保全人員負責管理進 出入系爭社區之人士及車輛,如遇住戶有駕車通過系爭設施 進出社區之需求,住戶僅須告知社區保全人員,該保全人員 即會立即協助解開鍊條供住戶出入,業於前述。李東原於原 審亦自承:伊亦曾通知保全人員要求開啟鍊條以開車進入被 上訴人社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3頁),足認系爭設施設置 目的在於防止汽機車違規進入系爭社區,且留有足夠空間供 人、車進出等情;況細繹系爭社區保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從保全人員拍攝回報進出入系爭社區之車輛照片(見原審 卷二第427頁至第455頁),顯見系爭設施之欄柱部分為可移 動式,保全人員得因應不同型號車輛進出之需求,開啟鍊條 或拆卸欄柱之方式變更出入口之寬度範圍,供一般自用小客 車或貨車等各種大小車型之車輛進出入,尚難認系爭設施有 何防礙道路逃生避難功能之情,充其量僅導致汽機車未能隨 時行駛379巷道路進入社區,而就系爭社區住戶以汽機車作 為通行方式及時機有所限縮,造成379巷道路提供汽機車通 行之便利度降低,然尚未達妨礙出入之程度。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決議及系爭設施之設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為權利 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難認有理,無足可採。 (4)再者,雖上訴人一再以系爭設施設置違法等語置辯,然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是縱認系爭設施設置違法,仍須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後始得拆除,難認上訴人得以系爭設施違法設置為由 ,即擅自拆除破壞。復參新北市政府於函覆李東原陳情內容 時,亦明白告知:「…四、另有關貴社區所述私設道路設置鍊 條及柵欄,係經由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事,雖法 已明文規定相關決議不得違反本條例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但 設置爭議仍可請臺端於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管 委會拆除,如管委會執意不拆除,可向所在地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確認巷道所設置之鍊條及柵欄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法令效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83頁)。是上訴人縱認系爭決議違法、系爭設施違反法令 規定,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難認可以破壞之方式恣意除去 系爭設施,上訴人所辯,均難認有理。 (二)上訴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 為無理由: 1、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自助行為 之規定,亦非肯認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即可恣意對於他 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而必須以「不及受 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 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前提;故主張自助行為者,自 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次按所謂正當 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 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伊等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行為屬民法之自助行 為,係為保護其等通行379巷道路權利之舉措等語。惟查,3 79巷道路於設置系爭設施後並非不得通行,而僅係就使用汽 機車之通行方式或時機受有限制而降低通行便利度,上訴人 僅需通知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即得獲保全人員協助開鎖或拆卸 欄柱,以供車輛通行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無從通 行379巷道路或存有困難。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上開所為係 因不及受警察機關或其他偵查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 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與民法 第151條規定得主張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解免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抗辯破壞鍊條之行為屬正 當防衛等語,惟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之鍊條,並未致上訴 人無從通行,觀之上訴人多係在騎車經過、步行路過時,隨 意將鍊條破壞,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監視錄影器影像截 圖資料卷一至四),且上訴人亦會在379巷道路仍有其他通路 通行之情況下,故意剪斷鍊條,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在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59頁至第391頁),上訴人未舉證於破壞鍊條 之時,有何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之情,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是上訴人辯稱其破壞鍊條之行為核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 ,依法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洵無所據,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設施之設置既經系爭社區依社區規約、 經區權人同意而決議通過,自難認系爭設施鍊條之裝設有何 違法或屬加害行為。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服系爭決議設置系爭 設施,未循合法管道救濟,反而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故意破 壞鍊條,亦即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故意不法行為所 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上訴人空言所辯,洵 屬無稽,無足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 金額」欄所示費用,為有理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 復有明定。經查,系爭設施乃依系爭決議設置,屬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設施而為系爭社區財產,就上訴人所為破壞系爭 設施內鍊條之行為,均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對系爭設施鍊條之所有權,而受有 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購買鍊條發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至第269頁、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 有理,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6 月27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附表在110 年6月27日前所示行為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等語。惟被上訴 人因發現系爭設施之鍊條多次遭人毀壞,而於110年6月30日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 為:「報案人陳思邑稱大溪地社區379巷警衛室旁空地的塑膠 鍊子遭不明人士毀損故事後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有受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嗣陳思邑於111年1 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通知上始記載「本 件被告係李東原等4人」,有刑事傳票足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復參被上訴人為社區管委會,對於社區鍊條遭何人破壞 ,均係於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報案查明後,始能知悉行為 人為何人;再參被上訴人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就110年6月3 日至同年6月27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騎車破壞鍊條之人均 頭載安全帽、口罩,所騎機車之車牌亦模糊難辨(見原審影 像截圖資料卷一),自難認可於第一時間即知悉破壞鍊條之 人為何。故被上訴人稱係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報案後於11 1年1月間經地檢署通知始知悉破壞鍊條之行為人為何人、距 本件起訴之112年6月27日未逾2年等語,洵屬有據,且與常 情無違。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上 訴人開始破壞鍊條時,即知悉行為人為何人,是上訴人辯稱 就附表一編號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38、附表三編號1至3部 分,距離被上訴人112年6月27日起訴時已超過2年、罹於時 效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請求李俊毅應給付3萬2,488元、黃雅芬應給付3,056元、李 俊彥應給付2,506元、何佩珊應給付6,752元、李東衛應給付 621元、李聖揚應給付1萬2,051元、李沅芷應給付4,267元、 李東原應給付10萬8,048元,及自被上訴人113年4月8日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東原、李俊毅、黃雅芬、李俊彥、何 佩珊、李東衛均自113年4月28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至第 239頁、第247頁至第253頁)、李聖揚、李沅芷自113年4月13 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41頁、第2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4

TPDV-113-簡上-422-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上訴人 陳韻竹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452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提 出民事上訴狀,擴張請求為16萬1,235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復又於113年11月15日減縮請求金額為9萬2,452元(見 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88、89年間受僱於The Heart Tr avel Company,為偷盜營業秘密之不正目的,於91年6月1日 起虛偽受僱於伊,至108年間,仍以伊副總經理之身分執行 職務。被上訴人貪圖伊公司資金,自96、97年起以不法方式 ,盜用被上訴人所持有伊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刷 卡機及旅遊空白簽約文書,假冒為伊公司內部成員,長期以 刷卡套現取得資金為己有、惡意盜用伊支票支付與伊公司營 業利益無關之債務、盜用伊公司存摺及印章不法提領資金之 方式,進行為己利益及非法經營,又對外謊稱被上訴人係受 伊之授權、帳冊皆存在於伊公司,而分別於98年1月17日、9 8年2月11日,以提領現金方式匯出共計9萬2,452元之款項( 詳如附表所示),然伊商業對象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支 出,而上開交易相對人為空白,難認係伊公司之費用,被上 訴人顯係不法挪作己用,致伊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藉 此取得其個人或為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所為代理旅遊 營業、或非旅遊營業致生之債務免於支付,使伊無端承擔他 人營業上事務費用或債務,該當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伊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得。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 、第179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2,45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違法擅用上訴人公司附表所示款項而 受有不當得利。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至伊108年離職止,上 訴人公司之印章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親自交付予伊, 若上訴人不繼續營業或已核准伊辭職,何需將印章交付予伊 保管。伊離職時沒有交接,亦未帶走上訴人公司資料,但上 訴人、財務人員及會計師等當時並未針對公司帳戶有任何異 議,時日久遠伊已不記得領款原因,但附表所示款項應係用 於公司經營事務支出,被上訴人並未得利。再就附表編號1 款項,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王婷玉所匯出,上訴人公 司均有為其員工投保勞健保,上訴人主張王婷玉為伊所聘請 實為無稽。又伊不記得附表編號1①款項受款之訴外人鄭純斐 為何人。至附表編號1②款項,受款之訴外人楊勝彬,依Goog le網站搜尋結果,應是會計師,故該筆款項應是上訴人公司 記帳費用。就伊提領之附表編號2②款項,係交付予廖瑞超之 配偶即訴外人陳威芳,上訴人應直接詢問陳威芳匯款原因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2,45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之職務機會,取得 支領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有不當得利、無因管 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 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 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 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侵害型不 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上訴 人公司款項進出時,以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支出該款項,為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 訴人有受領款項、有何加害或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廖瑞超,下稱系爭帳戶),於98年1月17日、同年2月11日確 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然查: 1、從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並無法看出係由 被上訴人所為匯款及匯款目的為何。而觀之系爭帳戶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領取2萬2,599元,之後再分別由上訴人公司 代理人王婷玉轉帳至鄭純斐郵局帳戶9,970元(加匯費30元 )、轉至楊勝彬日盛銀行帳戶1萬2,569元(加匯費30元), 前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上,僅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未見有被上訴人之簽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 19頁),亦非轉帳至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自難認附表編號 1款項之轉帳支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 2、至附表編號2之6萬9,853元部分,雖係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1 日以代理人身分辦理,但其中3萬元係轉帳予陳威芳、2萬元 (加匯費30元)轉帳予訴外人普而陞企業有限公司,有華南 銀行98年2月1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據( 見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亦非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自難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有何擅自挪用、侵占轉帳款項之情 。至附表編號2③款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領出1 萬9,823元現金,備註為「雜項支出」,有華南銀行98年2月 11日轉帳收入即現金支出傳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至第225頁),然觀之該筆款項金額非大,上訴人自承斯時 被上訴人任職原告公司、並有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公司大小 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則被上訴人提領公司款項做 為公司雜項支出,與常理並不相違,自難憑被上訴人以代理 人身分提領款項,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挪用之情,上訴 人主張,實屬無據,難認有理。  (三)再從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自96年間至99年間之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內容,上訴人帳戶資金往來頻繁,多數交易均有 註明存款人代碼,然亦有部分未註明支出目的及流向(見原 審卷一第270頁至第283頁、卷二第152頁至第166頁),自難 僅因部分款項支出未註明目的、流向,即遽認為被上訴人所 盜領、不法挪用。另參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①之款項交付為 無法律上原因,先稱:被上訴人交付該款項,係因被上訴人 欠陳威芳錢且盜刷其信用卡等語,然又稱:其不清楚98年間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威芳間是否有明確之債務,尚須再做詢 問等語(見原審卷以第232頁),則就陳威芳為何收受此筆 款項之原因,上訴人前、後陳述不盡相同,自難認此筆交付 陳威芳之款項,有何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之情。 (四)至上訴人主張伊商業對象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支出,而 上開交易相對人為空白,難認係伊公司之費用,被上訴人顯 係不法挪作己用,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並藉此取得其個人或 為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所為代理旅遊營業、或非旅遊 營業致生之債務免於支付,使伊無端承擔他人營業上事務費 用或債務等語,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舉證,自難僅憑上 訴人空言臆測之詞,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主張之權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情。另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續字第34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判決書,主張被上訴人犯有詐欺、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情, 惟觀之前開起訴書認定之時間為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7日起 至同年8月8日間有以「真刷卡、假消費」之詐欺行為,有前 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9頁),與 附表所示款項之時間並不相同,自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之 情形,然上訴人自承當時因伊等去大陸,將存摺、公司大小 章及支票留給台北的員工即訴外人楊秋平及被上訴人,楊秋 平是會計,當時楊秋平、被上訴人是做善後,把手上客人處 理完,楊秋平96、97年去大陸後,台灣就只剩下被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則兩造既有僱傭或委任 等法律上關係,則被上訴人顯係為上訴人管理職務上事務, 兩造間非無法律上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為 自己之利益而管理無法律上關係之上訴人公司事務,與該條 為無因管理要件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六)基上,上訴人未舉證附表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提領或保有 利益,或以何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亦未 舉證證明有何不法管理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 6條、第177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款項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2,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日期(民國) (即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1月17日 2萬2,599元 TW轉帳支出 經查為上訴人代理人王婷玉同日轉出: ①轉至鄭純斐郵局帳戶9,970元、匯費30元(原審卷2第218頁) ②轉至楊勝彬日盛銀行帳戶1萬2,569元、匯費30元(原審卷2第219頁) 2 98年2月11日 6萬9,853元 TW轉帳支出 當日轉出: ①轉至訴外人陳威芳3萬元(原審卷2第222頁) ②由上訴人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當日轉至訴外人普而陞企業有限公司2萬元、匯費30元(原審卷2第223頁) ③由上訴人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簽收、將現金領出1萬9,823元(備註:雜項支出)(原審卷2第224至225頁) 總計:9萬2,452元

2025-01-24

TPDV-113-簡上-477-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 原 告 楊榮元 被 告 林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自 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萬3,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0月18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其 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騎乘機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機車之輪胎確實有效,未 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惟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上午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上路前 ,竟疏未檢查被告機車之前輪輪胎狀況即上路,嗣於112年3 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被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4公里處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之指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車 速度已逾越該處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限制,而以每小時50公 里速度超速過彎,復因前輪胎紋已磨損到底,致發生打滑自 摔,致被告機車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 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腦震盪伴有初期短暫意識喪失 、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腰薦椎 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自應就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共計119萬519元之損害: 1、隨身財物即手機架、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損害共8,280元。 2、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 3、醫藥費3萬5,789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附表)。 4、看護費用31萬5,400元: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 止,共計看護90日,每日看護費為3,500元(如為急診,則 每日多200元),共31萬5,400元。 5、交通費用2萬4,8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共計搭乘69次計 程車去回診復健、就醫,每趟240元,共計2萬4,840元(計算 式:69次×240元=1萬6,560元,1萬6,560元÷6個月=2,760元 ,2,760元×3個月=8,280元,1萬6,560元+8,280元=2萬4,840 元),惟僅請求2萬4,800元。 6、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伊每個月投保薪資3萬4,800 元,依醫生診斷證明伊需要就醫及做復健,前3個月生活無 法自理,後3個月需復健無法上班,故金額為20萬8,800元( 計算式:3萬4,800元×6個月=20萬8,800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完全來不及反應,當 下立即昏迷喪失意識,之後被告均未關心伊之傷勢,甚至封 鎖聯繫,更無故缺席出庭,系爭事故後伊因疼痛長期吃藥、 復健,其中之痛苦非當事人所能想像,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機車之輪胎 確實有效,未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被告竟疏未檢查上情 ,於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新北市坪 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4公里處時,亦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車速度已逾越該處速限每小時40公里 之限制,而以每小時50公里速度超速過彎,復因前輪胎紋已 磨損到底,因而發生打滑自摔,致被告機車滑行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復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勘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應給付119萬519元損害賠償等語,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隨身財物損害8,280元:原告主張其購買之手機架、安全帽 及行車紀錄器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8,280元之財物損失,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堪 信為真,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9萬7,450元等情,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洵屬有據。 (三)醫藥費3萬5,789元:原告主張因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3萬5,78 9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明細及證 據出處詳附表),為有理由,堪可採憑。 (四)看護費用31萬5,4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足 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依前開台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宜持續休養及復健3 個月,前3個月因行動不便及不能自理生活需要專人24小時 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之看護費用31萬5,4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交通費用2萬4,800元:原告主張因回診及復健往返醫院共支 出交通費用2萬4,800元,有計程車費收據5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予准 許。 (六)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 年3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後續 3個月亦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故需共休養6個月,而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台北市水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見本 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07頁)為佐。是原告主張以其平均 薪資3萬4,800元計算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 (計算式:34,800元x6=20萬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 長達3個月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後續亦須耗費3個月期間進行 復健治療,足見傷勢非輕,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 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所駕車輛 之輪胎是否仍能安全使用,即駕車上路,且於行駛時超速過 彎,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程度頗重之系爭傷害,且自 事發迄今仍未與原告商議賠償事宜,及原告於112年間有所 得1萬9,581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車輛等財產;被告於112 年間有所得22萬900元、名下有車輛1部等情,認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萬519元(計算式:隨身財物 損害8,280元+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醫藥費3萬5,789元+ 看護費用31萬5,400元+交通費用2萬4,8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20萬8,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89萬519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未約定利率,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4月12 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送達回證見附民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 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 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 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醫療 院所 科別 就診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112年4月7日 45元 第69頁 2 112年4月27日 1,436元 3 112年5月25日 1,383元 4 112年6月8日 153元 5 112年6月29日 2,268元 6 112年9月11日 2,376元 合計 7,661元 7 台北慈濟醫院 復健科 112年4月7日 270元 第71頁 8 112年4月20日 295元 9 112年5月9日 270元 10 112年5月23日 45元 11 112年5月25日 45元 12 112年6月6日 135元 13 112年6月16日 45元 14 112年6月27日 45元 15 112年7月7日 45元 16 112年7月20日 45元 17 112年8月1日 45元 18 112年8月17日 45元 19 112年8月31日 139元 20 112年9月12日 153元 21 112年10月17日 63元 22 112年12月5日 63元 合計 1,748元 23 宣景中醫診所 -- 112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5日 1萬4,200元 (共計55次) 第73頁 24 -- 112年6月6日至112年9月8日 1萬1,550元 (共計44次) 合計 2萬5,750元 25 永和耕莘醫院 急診外科 112年3月21日 570元 第91頁 26 一般內科 112年9月16日 20元 第93頁 27 急診內科 112年6月11日 40元 合計 630元 總計 3萬5,789元

2025-01-24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7-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5號 原 告 林福田 林修平 何瑞誠 林卉姍 池宗訓 張郁晨 被 告 方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萬52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7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 為同法第77條之13明定之必備程式。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前之利息者,應併算其價額,其利息之價額並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11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2、254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請求之本金 96萬元,加計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96萬526元(計算式:960 ,000元+526.03元=960,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須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23

SLDV-113-補-147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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