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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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全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代號BH000-A1120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以下稱甲女)代號BH000-A11206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 照表,以下稱乙男)、代號BH000-A112064B(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對照表,以下稱丙男)所任職公司往來之客戶,丙男 係甲女之主管,乙男係另一部門之同事,緣因丙男、甲女於 民國112年7月3日晚間邀約甲○○在「廢材串燒酒場」(址設新 竹縣○○市○○○路000號)餐敘,丙男另聯絡乙男到場加入餐敘 ,甲○○、甲女坐同一側,乙男、丙男則坐在甲○○、甲女對面 ,4人於席間共飲用三得利生啤酒500mlx25杯、三得利頂級 愛爾(啤酒)380mlx5杯、拉格(啤酒)500mlx8杯,至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甲女因不勝酒力陷入酒醉狀態,趴在桌上休息 ,甲○○、乙男、丙男則繼續暢談,詎甲○○見甲女已酒醉不能 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左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 背部並碰觸左胸側,接續趁聚餐散會攙扶甲女離開座位之際 ,以雙手環抱甲女,並將左手伸入甲女衣服內碰觸甲女左胸 部,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得逞,之後丙男攙扶甲女一同搭車離 開,甲○○、乙男則各自步行離去。甲女於翌日上班告知公司 其他主管並請假,嗣後甲女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四、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條及第16條 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 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 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之 身分,告訴人記載為甲女,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7、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48至5 3頁),並與證人乙男、丙男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3至15頁 反面、第57至60頁、第21至23頁反面、第72至76頁) ,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嫌疑人對話譯文、 廢材串燒酒場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攫取照 片、心理健康諮商歷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 第26頁、第27至45頁、第79頁、第8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見甲女已酒醉不能抗拒,將左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背 部,並碰觸左胸側,接續趁聚餐散會攙扶甲女離開座位之際 ,以雙手環抱甲女,並將左手伸入甲女衣服內碰觸甲女左胸 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主觀上 亦可滿足被告自身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女 酒醉不醒狀態,乘機為猥褻之行為,侵害甲女之身體性自主 權,並造成甲女心理陰影,工作停擺,也影響其日常生活作 息,對於傷害也無法釋懷,實具一定惡性;然考量被告案發 後表達向甲女道歉賠償之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 極欲與甲女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亦提出載有甲女姓名、禁 止背書轉讓、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10萬元 永豐銀行支票2紙作為賠償款項,有支票2紙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137頁),然與甲女要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因此 單就乘機猥褻犯行而言,其最終不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不 能全部歸由被告承擔;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有2名子女就學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SCDM-113-侵訴-32-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梁幸吉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參 加 人 梁幸慶 梁幸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梁滿子 陳容容 陳婷婷 陳冠州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參 加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自然人代 表)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加人梁幸慶、梁幸得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 擔;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大陸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99萬3,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明:因本件涉及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陸公司,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參加人 )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情形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大陸公司告知訴訟等語;被告亦陳 明:本件兩造紛爭所涉之契約當事人尚有梁幸慶、梁幸得及 訴外人梁千惠,原告得否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價款,亦 與上開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上開3人告知訴訟等 語。經本院分別對大陸公司、梁幸慶、梁幸得、梁千惠告知 訴訟,大陸公司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助被告為訴 訟參加,梁幸慶、梁幸得亦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 助原告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萬514元,及自民事 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 ,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訴外人即梁滿子之 配偶陳辰生合資購買總價3,500萬元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屋(面積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500分之400,並推 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約定系爭房地以陳辰生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授權陳辰 生於適當時機,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將賣得價款扣除 相關費用後,於收到價款後7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  ㈡嗣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梁滿子(下稱86年移轉登記),然此並非系爭約定書所指應 結算分配價款之情形。後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且梁滿子亦於99年3月29日簽署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承諾被告願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 務。詎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以價金1億5,463萬8,000元,出 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予大陸公司(下稱110年買 賣),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而未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結算並依 出資比例分配價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110 年買賣價款所應扣除之費用分別為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 萬3,738元、110年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 萬8,010元,則原告依約可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 【計算式:〔1億5,463萬8,000-(42萬3,738+551萬8,010)] ×400/3,500=1,699萬3,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爰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梁幸慶、梁幸得輔助原告陳述意見略以:陳辰生所為86年移 轉登記應僅係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梁滿子,梁滿子長 期罹患重鬱症,且亦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南公司)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足見梁 滿子僅為陳辰生整體資產規劃之人頭,梁滿子實無資力購買 系爭房地,陳辰生與梁滿子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僅係 借名登記於梁滿子名下;況陳辰生不僅未與各投資人討論買 賣價金及其他買賣條件,於86年後亦從未與各出資人商討分 配獲利款項,顯見86年移轉登記非屬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 ,110年買賣方屬系爭約定書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售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早已於86年間由陳辰生出賣予梁滿子,又歷時甚久,梁滿子就當時之買賣價格已不復記憶,故系爭約定書之獲利分配價款應以86年轉登記時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2,550萬元依出資比例為結算。惟原告已於95年4月17日知悉系爭房地有86年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迄至112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況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86年移轉登記出售之獲利尚須扣除78年至8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86年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土質探測分析檢討費、產品整合規劃分析評估費、土地開發費、維修養護費、公關費、行政管理費共771萬3,873元(下合稱86年費用)。  ㈡縱認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係指110年買賣,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尚有86年費用及110年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永公司)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990萬元、國永公司報酬(數額尚未經被告結算)等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大陸公司輔助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大陸建設公司係於110年1 月7日就系爭土地與梁滿子簽立買賣契約,現亦已付清價款 ,就兩造爭執之具體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 ,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陳辰生合資購買總 價3,500萬元之系爭房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 ,500分之400,並推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系爭 約定書。  ㈡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 滿子,後於94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繼承 陳辰生關於系爭約定書之權利義務。  ㈢系爭房屋於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  ㈣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 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2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6009號函暨所附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系爭承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6170號函 暨所附課稅資料、系爭土地實價登錄頁面截圖(見北司補卷 第17頁、第21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卷二第 15至17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陳辰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陳辰生關於系爭 約定書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既於110年1月7日出賣予大陸 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即應將110年買賣之價款依 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而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 0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 42萬3,738元、1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 ,010元等費用後,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 ,8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將110買賣所得之 價款分配予各出資人等語;被告則辯稱86年移轉登記所得之 價款方為依約應分配之款項等語。查:   ⒈系爭約定書前言約定:「立約定書人:梁幸吉(以下簡稱 甲方)、陳辰生(以下簡稱乙方),茲以乙方邀同甲方共 同出資合作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 (即系爭房地),雙方訂定如左:」、第3條「產權登記 」約定:「本約房地甲方同意以乙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4條「房地處分」約定:「本約房地(即系爭房地 )由乙方負責管理維修,其收益及費用甲、乙方按出資比 例分攤。甲方並授權於適當時機、合理價格全權由乙方出 售,唯乙方應於出售後並收到價款後七日內,依出資比例 分配與甲方」(見北司補卷第17頁),並參酌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之出資比例實為3,500分之400乙節,足見原告與陳 辰生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陳辰生登記為所有 權人,亦由陳辰生負責擇適當時機出賣系爭房地,再將出 賣所得之價款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   ⒉而系爭房地固由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梁滿子,然觀諸被告於另案即與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間關於被繼承人陳辰生遺產稅之行政訴訟(案 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2號,下稱另案行 政訴訟)中自陳:「建南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原告甲 ○○(即被繼承人配偶),但甲○○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 ,故建南公司向由被繼承人陳辰生負責經營管理,有建南 公司傳票最終簽核者為『辰生』字樣可證。從而,被繼承人 死亡時,原告甲○○一方面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二方面本 身罹有重症,三方面突遭至親死亡鉅變,故就被繼承人對 建南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究為多少,並無法確切掌握。…… 」,此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可考, 足知梁滿子確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公司出名擔 任登記負責人,且因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而未能經 營建南公司,對公司之往來款項均不清楚。   ⒊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梁滿子以何付款 方式、有無資力向陳辰生購買系爭房地提出任何事證,僅 泛稱:梁滿子自45年至82年間在金融業從事財務相關工作 ,退休後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梁滿子因上開經歷自70幾 年起時常投資不動產,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現因年代 久遠無資料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其辯稱「 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等語,與其於另案行政訴訟所自陳 ,顯屬矛盾,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⒋復參諸86年移轉登記後,直至陳辰生94年7月22日死亡,甚 至本件訴訟提起前,陳辰生或被告均未與各投資人結算並 分配價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則陳辰生倘確於86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 ,何以迄至其94年7月22日死亡,均未與各出資人結算並 分配款項?則陳辰生是否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顯 屬有疑。   ⒌由上情綜合以觀,梁滿子既曾為陳辰生擔任事業之掛名負 責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 陳辰生於86年移轉登記後迄至其死亡,亦均未與各出資人 結算並分配價款,可知86年移轉登記應係陳辰生基於其整 體資產規劃考量,依循前開由梁滿子掛名之事業及資產規 劃方式,由梁滿子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 為陳辰生,則原告主張陳辰生並未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 ,86年移轉登記僅係借用梁滿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非 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賣,洵屬有據 。   ⒍又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 定履行出賣系爭房地後分配價款之義務。復查,系爭房屋 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大陸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已 由陳辰生繼承人之梁滿子出賣予大陸公司,即符合系爭約 定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系爭約定 書第4條應分配之出賣價款,應屬可採。   ⒎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於95年4月17日發函告知陳容容其知 悉系爭房地已由陳辰生處分,並稱尚未獲分配價款等語, 則原告應已承認86年移轉登記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 出售,梁滿子始於99年3月29日在原告前開函文上書立願 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務等文字(即系爭承諾書 )等語,並以系爭承諾書(見北司補卷第21頁)為證。然 查:    ⑴系爭承諾書上方原告以繕打方式記載:「……二、經查陳 辰生先已將前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處分,惟截至94年 7月22日暨本函發文日止,本人尚未獲配應得價款,謹 請台端依約履行。」、「民國95年4月17日」;梁滿子 則在系爭承諾書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先夫陳辰生君 所遺上開債務確未償還」、「本人(梁滿子)暨子女陳 容容、陳婷婷、陳冠州願繼承上開債務」、「民國99年 3月29日」(見北司補卷第24頁)。    ⑵由上,原告固曾向被告表明知悉系爭房地已受處分並應 分配價款等語,然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曾與各 出資人結算並分配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23頁),則於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間,86年移轉登 記是否為所約定之「出售」而應分配價款,顯屬有疑。 被告就此僅泛稱:梁滿子在陳辰生過世後須處理其遺留 之債務,因此無足夠現金處理分配價款,又因梁滿子罹 患重鬱症,無法處理陳辰生遺產稅申報事宜,而由陳容 容負責,陳容容亦不清楚系爭房地買賣詳細金額,未能 細算並分配各投資人之金額等語。然倘陳辰生確於86年 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梁滿子既為買賣當事人, 理應清楚買賣價金之數額,縱無現金可清償,仍非不能 先結算應分配之金額,待有充足資金再行清償,何以被 告自陳辰生死亡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將近18年之時間,均 未與各投資人結算?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可疑,要難採 信。   ⒏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6日查閱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5日已移轉 登記予大陸公司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就系爭約定 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 所辯,應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依系爭約 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萬3,738元、1 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等費用後 ,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等語。經 查:   ⒈系爭約定書第5條「稅費負擔」約定:「本約房地購入後所 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暨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等,應由 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擔,出售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 登記規費、代書代辦費等,亦應由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 擔」(見北司補卷第17頁),則各出資人尚需分擔系爭房 地自78年起至出售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應分擔出售時 所生之相關費用。   ⒉78年起至110年買賣前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⑴系爭房地86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共42萬3,738元,屬依 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卷三第25頁),則該等費用可 自分配價款中扣除,洵堪認定。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計10萬2,154元 ,78年至88年之房屋稅共計8萬5,000元等語。然本院函 查系爭房地78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資料,系爭 房屋78年至88年房屋稅之應納稅額、系爭土地78年至85 年地價稅之應納稅額,均為查無資料,此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 6170號函暨所附課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可 考,則主管機關現已無保留該等年份之相關課稅資料。    ⑶被告固辯稱前開無資料之地價稅可以「公告地價×課稅面 積×80%=課稅地價」、「課稅地價×自用土地稅率=應納 稅額」之算式為計算等語。然觀諸被告依其抗辯之算式 所計算出之應納稅額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系爭 土地86年之應納稅額為1萬3,329元,然系爭土地86年實 際應納稅額為1萬2,864.77元,此有前開課稅資料可稽 。又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 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 計徵之」,而陳辰生是否在臺北市是否僅有系爭土地, 尚屬不明,則被告前開抗辯之算式,尚難遽以採信。    ⑷審酌系爭約定書第4條既約定系爭房地應由陳辰生負責管 理維修,且系爭房地亦由陳辰生擔任登記名義人,其餘 出資人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有何相關費用支出,則陳辰 生自應盡其管理責任,負責留存相關費用之支出憑據, 以便將來與出資人結算應分擔之費用;再者,系爭約定 書第5條並無約定陳辰生須待系爭房地出售時,始可要 求各出資人分擔地價稅及房屋稅,則陳辰生非不可於該 等稅費支出時,即與各出資人結算並要求分擔費用,故 陳辰生怠於保管相關憑據及結算之不利益自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負擔。是以,被告並未就陳辰生確有支出78年 至85年地價稅、78年至88年房屋稅及其數額提出其他證 據,則被告所辯應扣除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10萬2,15 4元、房屋稅8萬5,000元,即屬無據。   ⒊110年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部分: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屬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 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費用可自分 配價款中扣除,堪以認定。   ⒋其他費用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於86年移轉登記時尚有印花稅2萬1, 735元、代書費規費15萬元、土質探測分析檢討、產品 整合規劃分析評估、土地開發費用300萬元、維修養護 費100萬元、公關費用90萬元、行政管理費用50萬元等 費用,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5條約定,應由各出資人 分擔並扣除等語。然86年移轉登記並非系爭約定書第4 條所指之出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因該次移轉登記 所生之費用,均非各出資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 應分擔之費用。而被告就上開費用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 之管理維修必要費用,固提出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報告 書(見本院卷二第379至417頁)為證,然此報告書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有進行過地質鑽探之檢測,而該檢 測及上開其餘費用,是否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 用、有無經各出資人同意支出,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之費用屬各出資人應分擔之費用 。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尚有國永 公司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共990萬元、被告尚未與國永 公司結算之報酬等費用,應由各出資人分擔並扣除等語 ,並以土地管理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書)、 開發系爭土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245至 375頁)為證。觀諸系爭開發合約書記載之委託人為「 梁滿子、陳冠州」,受託人為「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其負責人記載為「陳容容」,而系爭開發合約書分 別由「梁滿子」、「陳冠州」、「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陳容容」用印(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而被 告自陳:系爭開發合約書為本件訴訟後才簽立,但契約 雙方在之前就有口頭約定,現在只是補作成書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卷三第6至7頁)。然國永公 司早於103年2月7日將公司名稱自「國永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國永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可考,則縱 如被告所辯梁滿子、陳冠州與國永公司前已有約定,系 爭開發合約書僅係補作成書面,國永公司又為何以早已 不再使用之公司名稱簽立系爭開發合約書?梁滿子、陳 冠州是否確有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實屬 有疑。況被告亦未就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 所生費用,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經各 出資人同意支出,提出任何事證,則該等費用即非系爭 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之應分擔費用,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 應扣除之分擔費用即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111年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共594萬1,748元(計算式 :42萬3,738+551萬8,010=594萬1,748元),原告之出資 比例為3,500分之400,原告應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 57元【計算式:(1億5,463萬8,000-594萬1,748)×400/3 ,500=1,699萬3,857元】,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收受110年買賣 之價款,被告未予爭執,則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 應於收到價款後7日即110年1月14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價 款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配價款予原告,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既屬有據,其另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 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1-23

TPDV-113-重訴-23-2025012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且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545號、第49589號、第5693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翔且、鄧鴻穎、吳建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凱 (Lin Kai、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王翔且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依「林 凱」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10時56分許前某時, 至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公園某處,拿取「林凱」預先埋包、 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20支之包裹,再將該大麻煙油包裹 自該處運輸至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某處,並於同日下午10時 56分許,將該大麻煙油包裹埋包在該處,以此方式交付鄧鴻 穎、吳建煊。 二、王翔且、「林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 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翔且以1,50 0元之代價,依「林凱」之指示,於112年9月9日下午4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 0號前,向不知情之MAI TRUNG DIEM(越南籍,中文姓名: 梅忠點,下稱梅忠點。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拿取裝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粉末3罐之包裹,攜回高雄市○○區○○街0號801房之 居所,再承前同一犯意,於112年9月9日後某日,接續至高 雄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該大麻粉 末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八國站,以此方式在異地間運 輸上開大麻粉末包裹,並交付與某甲。 三、王翔且與「林凱」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推由「林凱」分別先與蔡明諺約妥如附表二所示 之交易條件、收取價款,再由王翔且於附表二所示之寄送時 間、地點,依指示將裝有供交易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 包裹,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於附表二所示之收貨時間、收 貨地點,交付與蔡明諺(「林凱」與蔡明諺之約定內容、王 翔且寄送包裹之時間、地點及大麻煙油數量、蔡明諺收貨之 時間及地點,均如附表二所載)。 四、王翔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o party」之人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6日 上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妥由王翔且持有含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簡稱LSD)成分之毒郵票,待「Go party」尋得買家,再將王翔且持有之毒郵票交付與買家後 ,王翔且於112年9月26日上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同盟路與建國路附近某處,拿取「Go party」預先埋包在該 處且裝有毒郵票10張之包裹而持有之,2人並伺機出售牟利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翔且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收貨人鄧鴻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112偵49545卷第253-257頁,113偵10729卷第5 5-65頁)、證人即收貨人吳建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 0729卷第33-48頁)相符;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不知 情之交貨人梅忠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9589卷第237- 253頁)相符;犯罪事實三部分亦與證人即買受人蔡明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9545卷第235-250頁)互核 無違。本案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23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扣押物品照片、「林凱」與鄧鴻穎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手機內存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37號鑑驗書、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持用手機之內部資料、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22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及「 凱」與蔡明諺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 稽(見112偵49545卷第49-55頁、第59-63頁、第77-85頁、 第103-129頁、第139-191頁、第195頁、第201-205頁、第20 9-213頁、第217-219頁、第285-291頁、第295頁、第317-33 3頁、第345頁、第349-365頁),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3、6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 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其要件,無論以「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 益,均屬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為取得自己向 「林凱」購買毒品之優惠,才會以寄送大麻煙油包裹之方式 參與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 見被告係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所為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運輸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係指本於搬運輸送之意 思,將毒品由某地移轉存置至他地而言,固不以為他人輸送 、從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為限,行為人為自己輸 送或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惟若行為人僅係零星夾帶或短途 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即難謂為運輸,仍不得僅憑其客觀 上有攜帶毒品移動至他地之行為,逕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 僅能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如何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自應綜合卷內證 據,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判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稱其係因與「Go party」合意先由其持有毒郵票,待有 買家後再交貨,才會過去「Go party」指定之地點拿取毒郵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52頁),可見被告係以取得 毒郵票之處分權限為目的,方前往指定地點,其有無運輸意 圖,實非無疑;佐參卷內資料,被告在其居所所在地之同一 市區內某處,取得重量未逾1公克之毒郵票10張,數量甚微 ,且被告並非將毒郵票刻意運送至其他地方,而是直接帶回 自己居所及其使用之車上存放,嗣後經警在該車內尋得,綜 合以觀,被告之行為目的應係為便利日後進行毒品交易而持 有上開毒郵票,與其所犯運輸毒品犯行部分係專職運送毒品 包裹,擔任類似貨運業者之角色相較,顯然有別,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或其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夾帶零星毒郵票 短途移動,難認屬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此部分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亦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第 135頁),予當事人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鄧鴻穎、吳建煊及「林凱」間,就犯罪事實一所載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林凱」及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 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林凱」間,就犯罪事實三 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Go party」間,就犯 罪事實四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個別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凱」及某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利用不知情 梅忠點及貨運業者,完成異地間運輸大麻粉末包裹之行為; 被告與「林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 業者交付大麻煙油包裹與蔡明諺,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基於運輸大麻粉末包裹至目的地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 實二所載密接時間,所為先後運輸大麻粉末包裹至不同地點 之數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其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 ,復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稱:我答應「Go party」當 全職埋包手,「Go party」就傳包裹的位置訊息給我,我拿 到的包裹裡面就有毒郵票10張,後續應該是他會再派單給我 ,請我再寄件或交給別人等語(見112偵49545卷第264頁) ,即供出其係出於日後交貨與客戶之目的,而持有毒郵票, 可認其已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犯罪事實 ,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前揭說明,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故 上開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清楚「林凱」、「Go part y」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指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被告各次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已無 從得知。又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據覆略以: 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分別係因鄧鴻穎、梅忠點、蔡明諺所 為供述而循線查得被告,且無查獲被告之本案毒品上手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300430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 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227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與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1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00405 5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8頁、第103頁),顯見本 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其本案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 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均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員警查緝過程中主動告知其取得附表 三編號6所示之毒郵票之過程,犯罪事實四部分應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到場參與搜索之警 員潘善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一個越南籍移工說明交 付毒品的情形,蒐證後發現被告,我們有出示搜索票,然後 在被告的車上查到毒郵票。我不太記得被告在發現毒郵票前 ,有無提過持有毒郵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而員警係依據偵辦梅忠點涉嫌跨境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所 得事證,發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據以 擴大偵辦,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之身體、居所及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3103-GQ號自小客車等處獲准後,於112年10月11日持 搜索票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6所示 之毒郵票等情,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62號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1月5日航警刑字第 1130040552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偵49545卷第49頁、第59-6 3頁,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罪事實四所 載犯行前,已根據其他證據資料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毒品犯罪 ,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 ,卻貪圖個人私慾,無視法律禁止規定與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政策,多次與身分不詳之人相互分工,共同利用埋包、刻 意使毒品包裹往返移送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等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困難之方式,遂行各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以 牟利,並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 ,所幸其持有之毒郵票尚未實際販賣與他人,即為警查獲。 並斟酌被告各次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多寡,其犯後坦承各次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並提出其參與公益活動之相關證明 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9頁、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於2個月 內,分別與相同或相互有關聯之人共同實行本案各次犯行, 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毒品種類相似,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行為態樣雷同,各次販賣對象同一,暨受刑人之行為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法律 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毒郵票10張,係被告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是用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與「林凱」、「Go party」聯繫。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鐵桶,是112年9月9日所取得、用於盛裝犯罪事實二所 示之大麻粉末之容器等語(見112偵49589卷第24-26頁,本 院卷第43頁、第148頁),可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 機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鐵桶,則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紙箱,均係被告自行購入,欲供作 其寄送毒品包裹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上開紙箱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 取得5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都沒有拿到作為報酬的金 錢;犯罪事實三部分只有拿到1,500元報酬;犯罪事實四部 分也沒有拿到報酬,「Go party」說等確定有交易再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知被告分別有因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取得共2,000元之報酬,另觀全卷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逾越前揭金額之報酬,是應就被 告已取得且未據扣案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至10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所有, 惟據被告供稱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綜觀全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指之交通工具,以專供 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 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 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 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實務一致之見解。查被告固有 駕駛車牌號碼3103-GQ號自小客車載運犯罪事實二所載裝有 大麻粉末之包裹,惟該自小客車乃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 交通工具,被告所犯各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除 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毒品包裹體積較大以外,其他運輸、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稱微少,非不得隨身攜帶,卷內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為其他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確有使用 該自小客車,則被告偶一將上開自小客車供作運輸第二級毒 品代步之用之行為,仍與前述「專供」犯第4條之罪使用之 交通工具不同,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王翔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二 王翔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 王翔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 王翔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5 犯罪事實四 王翔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林凱」與蔡明諺約定之交易內容 王翔且寄送包裹時間 王翔且寄送包裹地點 大麻煙油數量 蔡明諺收貨時間 蔡明諺收貨地點 1 「林凱」於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8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蔡明諺約妥以5,5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煙油2支,蔡明諺於同日下午9時9分許,匯款5,5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 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站(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2支 112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21)日上午間某時 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 2 「林凱」於112年9月23日下午11時42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蔡明諺約妥以1萬3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煙油5支,蔡明諺於翌(24)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1萬3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9月24日下午7時4分許 5支 112年9月24日下午7時4分許起至翌(25)日上午2時許間某時 空軍一號貨運站八國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沒收(銷燬)與否 1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高雄市○○區○○街0號801號房 沒收 2 紙箱9個 3 鐵桶1個 4 紙筒1個 不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13pro Max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LSD毒郵票10張(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95公克) 高雄市苓雅區尚義街190巷旁停車場 沒收銷燬 7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黑色) 不沒收 8 蘋果廠牌手機1支(白色) 9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10 租賃契約書1份

2025-01-23

TCDM-113-訴-452-2025012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戴政光 被 告 姜林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交簡附民-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0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5所示及就附表六編號2至5所定之應執 行部分,均撤銷。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向蝦皮 網路商城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瓶裝液體,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二、乙○○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 一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向該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綽號為「廷凱」或「林凱」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大麻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錠劑為「廷凱」或「林凱」於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2、5所示大麻及錠劑時所附贈),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 三、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112年9月中旬某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綽號「無名」之成年人購 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海洛因及愷他命(其中就附表一編 號6部分,乙○○誤認為愷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 四、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9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綽號 「陰陽」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毒品咖啡包 ,欲伺機販賣之,惟尚未對外銷售。 五、嗣經警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前拘提乙○○,並執 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附表三 編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復於同(2)日下午5時5 0分許,經乙○○同意後搜索上址旅館0000號房,並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編 號3至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該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 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暨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23 、120、194頁),已明示就原判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外之部分聲明上訴,故本院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五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至5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 、1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至三(即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毒品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第2256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 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臺 中市刑大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326 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員警執行 現場搜索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下稱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 鑑驗書、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 見警卷第215至221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41、295至309頁) 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可證,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錠劑、愷他命,並 非僅單純持有等語。查,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就被訴意圖販 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錠 劑、愷他命犯行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504頁、 卷二第179頁),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成 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已經 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號解釋。是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 品,倘未有「銷售」之行為,即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 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 ,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 第11條持有毒品罪責。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 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均在於販賣,故主 觀上均須具有營利意圖,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 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如行為人所持有之毒品已經進而賣出交付,其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而 僅從較高度之販賣毒品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已被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錠劑、愷他命,究係構成單純持有毒品 罪,抑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應依其取得毒品時之主觀 犯意,究係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或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 ,如其係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其嗣有無變更犯意,意圖 營利販賣而繼續持有而論。經查:  ⑴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藍 色、粉紅色塑膠瓶罐)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表示認罪 ,惟其於警詢及偵訊始終供稱:不明藥水是自己施用及送人 等語(見警卷第21頁;他卷第28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會上網買購買塑膠瓶裝的透明液體,是為了拿來用,有 實際施用過,加在飲料裡面施用,但因為效果不符預期,故 一直放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又被告持有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透明塑膠瓶罐內之液體雖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然純度低於1%,此有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 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 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7、335至339頁)、臺中市刑 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在卷可佐,是被 告此部分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少,復僅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可見被告警詢及偵訊所供其僅係供己摻在飲料內施用 及送人一情,並非子虛,堪可採信。故縱被告嗣於原審審判 中自白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毒品。  ⑵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部分,被告雖於原審 審判中表示認罪,惟其於警詢及偵訊始終供稱:大麻是自己 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1頁;他卷第282頁),又被告持有之 大麻數量僅1包,淨重僅有1.6374公克,此有草屯療養院112 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 卷第293頁)及臺中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 3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少,可見 被告警詢及偵訊所供其僅係供己施用一情,並非子虛,堪可 採信。故縱被告嗣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 茲補強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此部分毒品。  ⑶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錠劑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供稱:那天去汽車旅館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去玩的,所謂去玩就是要去施用毒品。本案所扣得的毒品都是我帶去旅館的,都是我當時玩完剩下的毒品,裡面只有部分是我原先預計拿來賣的,原則上應該錠劑的物品都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並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表示認罪,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大麻及紫色錠劑約是於112年8月間,被查獲前至少1個月,向某一Telegram群組其中暱稱「廷凱」或「林凱」一起買的,磚紅色、綠色錠劑是該群組上手一起送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47頁;他卷第282頁;原審卷一第500頁、卷二第180至181頁),足見被告僅向買家購買2顆錠劑,買家附贈4顆錠劑,總計僅有6顆錠劑,數量尚少,又被告持有之錠劑檢出之毒品均微量,此有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50941號卷第295頁),稽之,經警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搜索時,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錠劑確實置放旅館房間客廳桌面上,此有現場搜索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9頁),足見被告應有提供錠劑開毒品趴之意。依此,被告取得上開6顆錠劑時,主觀上是否即有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或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已有變更犯意為意圖營利販賣而繼續持之,均非無疑,自難徒憑被告上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縱被告嗣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毒品。  ⑷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愷他命部分:  ①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表示認罪,惟觀諸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那天去汽車旅館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去玩的,所謂去玩就是要去施用毒品。本案所扣得的毒品都是我帶去旅館的,都是我當時玩完剩下的毒品,裡面只有部分是我原先預計拿來賣的,原則上應該錠劑的物品都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可見被告上開自白意圖販賣而購入之毒品並不包括愷他命,又被告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為26包,此有臺中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9頁),是被告此部分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稽之,經警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搜索時,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愷他命及施用愷他命之K盤確實置放旅館房間客廳桌面上,且已有愷他命粉末散落桌面,此有現場搜索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7至219、221頁),可見被告應有提供愷他命開毒品趴之意,足徵被告上開所供,愷他命係供己施用及毒品開趴一情,並非子虛。從而,被告取得愷他命時,主觀上是否即有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或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已有變更犯意為意圖營利販賣而繼續持之,均非無疑,自難徒憑被告上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縱被告嗣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毒品。  ②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為海洛因一節具有未必故意,而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2頁),惟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主觀上知悉其為海洛因,誤以為是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6至507頁)。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藉由介紹人「廖健勛(音譯,綽號『牛牛』)」在臺中市益民商圈向「無名」購入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毒品一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一第500頁),並有被告指認其陳稱向上手「無名」購買愷他命之街景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頁),可認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同時、地向「無名」購入。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均是施用第二、三級毒品,我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物品時以為是愷他命;我於112年10月2日遭扣押之毒品都是我當日要帶到現場去開趴使用,我並未施用海洛因,當日我也有從扣得的毒品中取出部分來施用,其中包含員警在現場扣得疑似愷他命的物品,但我真的不知道其中1包可能是海洛因;我沒有因為施用海洛因經檢察官或員警進行偵查或調查,我於本案查獲時的採尿結果也是驗得第二、三級毒品陽性反應,是我去勒戒時得知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2、504至505頁),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經員警查獲後,於同(2)日晚間10時2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刑大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4頁),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一情,亦有該裁定附卷足考(見偵47306號卷第65至67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曾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見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所言非虛。稽之,被告向「無名」購入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分別以透明塑膠罐或夾鏈袋裝存,外觀均為「白色粉末」、「白色晶體」,並無明顯不同,此有現場搜索照片(見警卷第217至218、221頁)、臺中市刑大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見警卷第225頁)、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甚且,檢警於偵查過程中亦均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認此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據以起訴,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按。據上,未曾施用過海洛因之被告,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物品時,非無可能誤信其向「無名」購入之毒品均為愷他命,故被告所供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故本案被告雖客觀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具有認識,基於「罪存有疑,利於被告」,與前開「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則,被告應僅認識其同時向「無名」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為愷他命,故被告所犯僅為其主觀上認知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檢察官前開所認,難認有據。  ㈡犯罪事實欄四(即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毒 品咖啡包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一節,分別有該欄所示之鑑 定書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毒品咖啡包是我拿來吸食及販 賣等語(見警卷第21頁;他卷第282頁);於原審審判中供 稱: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扣案毒品有部分是我原 先預計拿來賣的,咖啡包有一部分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 頁),並於原審審判中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8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犯行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 3、504頁、卷二第179頁),是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判中坦承其原本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大 概是在112年9月底的時候,LINE名稱「陰陽」他來麗緹汽車 旅館202號房找我交換毒品,我以半公斤的安非他命跟他換4 00多公克的毒品咖啡包原料,咖啡包是我自己包裝的等語( 見警卷第46頁),可見被告係以甲基安非他命與「陰陽」交 換毒品咖啡包原料後,自行包裝(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 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對毒品施予質變或 形變等加工過程,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尚難認所為 係「製造」行為)。參以,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 250包,且各有「消光黑」、「銀色」、「KAWS」、「SPIDE RMAN」等不同之包裝,此有臺中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原審卷一第241頁)、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 604710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草屯療養 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同年月2 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3 頁)在卷可考,顯已逾自行施用之數量,且倘僅供己施用, 殊無以不同包裝裝存之必要,可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之目的而取得毒品咖啡包,始會以不同包裝裝存毒品咖啡包 ,藉以吸引或方便買家根據不同需求購買甚明。而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 ,並無販賣之可言,然其既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目的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如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惟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錠劑、愷他命,或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已有變更犯 意為意圖營利販賣而繼續持之,均非無疑,故縱被告嗣於原 審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毒品,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起 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已於審判中時告知 被告此等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508頁、 卷二第166頁;本院卷第120、19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各罪,其所持有的毒品來源、取得 時間均不同,另與如事實欄四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於偵查(見警卷第21頁;他卷第282頁)、 原審(見原審卷一第83、504頁、卷二第179頁)及本院審判 中(見本院卷第213頁)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刑大分別函覆在卷,有臺中 地檢署112年11月3日中檢介溫112偵47306字第1129126135號 函(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臺中市刑大112年11月27日中市 警刑八字第1120044603號函暨檢附警員112年11月23日職務 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8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4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分別檢出含有第一、二級 毒品成分,且分別為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持有之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 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因沾附毒品無法完 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 事實欄一至三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毒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所持有 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三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部分,被告 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電子磅秤4臺是用來秤毒品重量等 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82頁),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磅秤是在我之前有一個藥頭被抓後留下來的,只是放在我 這邊;除了1臺小臺的是我的以外,其他都是別人的,就是 黑色、最小台、上面貼藍色貼紙的是我的,我有使用的也是 那1臺,其他的都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0頁),是 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僅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五《其附表六編號5 》及就附表六編號2至5所定之應執行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即本判 決事實欄四),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並據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確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而 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 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被告此部分僅係單純持有毒品,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5所示部分撤銷,又原判決就附表六編 號2至5所定之應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 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 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而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8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尚未對外銷售,然對於他人 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50包;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一第508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罪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檢出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是上揭包裝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 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如前所敘,依卷內證據可認附表三 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咖啡包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其附表六編號2 至4》、不另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原判決認為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即其附表六編 號2至4)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 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單純持有毒品等旨,並說明相關沒 收(銷燬)如上,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 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另原 判決亦說明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明液體,經 檢驗結果並無毒品成分,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及載敘被告係單純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尚有未洽,又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 其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而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已經觀察勒戒程序,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詳後敘述),其論斷經核俱與卷 內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從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仍執前詞指摘被告均 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錠劑、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至三(即原 判決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單純持有毒品,犯罪 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 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 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盛裝液體之褐色玻璃瓶,且該褐色玻璃瓶盛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液體」。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盛裝液體之褐色玻璃瓶經鑑驗結果,均未檢出含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成分一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 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有何成立犯罪,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一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又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一第83、50 4頁、卷二第179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是我 要吸食用的等語(見他卷第282頁),於原審審判中供稱: 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8月底、9月(即112年10月3日偵訊之2 週前)向「哞哞」引介之「老K」及「老K」之下線一次購入 的,當時買來是我自己要吸食的,沒有要拿來販賣,如果用 完還有剩可能會拿去販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0頁),又 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4 包,重量亦非重,此有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 第1121000218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341頁)、112年1 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見偵字第50941號 卷第293至295頁)、臺中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 一第221、23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持有之毒品數量 尚少,可見被告偵訊及原審審判中所供僅係供己施用一情, 並非子虛。另經警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搜索時,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置放旅館房間客 廳桌面上,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此有現場搜索 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6、219、221頁),足見被告亦 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開毒品趴之意。依此,被告取得此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時,尚難認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 意,其應係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然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 嗣已有變更犯意為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之,尚難徒憑被告上 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縱被告嗣於原審審判中自 白此部分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犯罪尚難證明,僅足認被告係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 參、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 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 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 施用,則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 ,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復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 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 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 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肆、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2年1月2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112年1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復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26、529頁)。再者,被告另於112年10月2 日下午4時許即本案查獲前,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 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亦如前述;因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被告 執行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前」,故檢察官便以此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上述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為由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8、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復 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2 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是我於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 000號房施用毒品所剩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而被 告於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 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本案被告為警於 112年10月2日17時50分起,在相同地點搜索查獲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二者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足 徵被告所述並非子虛,堪可採信。故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該次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應可認定,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為上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 檢察官自不得再行起訴。 三、再者,因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與其他扣案毒品不同,即便此部分成立犯罪,亦無與本判 決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犯行,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檢察官就 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備註(淨重部分依鑑驗書記載) 保管字編號 1 44 盛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液體之白色、藍色、粉紅色透明塑膠瓶罐 6瓶(總毛重91.9公克,白色塑膠瓶、藍色塑膠瓶、粉紅色塑膠瓶各2瓶) ⒈送驗液體6瓶: ⑴送驗人員指定鑑驗液體3瓶:  ①白色塑膠瓶1瓶:送驗淨重9.4667公克,驗餘淨重5.8647公克;  ②藍色塑膠瓶1瓶:送驗淨重10.6248公克,驗餘淨重7.0166公克;  ③粉紅色塑膠瓶1瓶:送驗淨重10.3885公克,驗餘淨重6.8041公克 ⑵檢出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純質淨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均<1%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7至299、335至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8至9(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2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毛重2.42公克) ⒈送驗煙草1包: ⑴送驗淨重:1.6374公克,驗餘淨重:1.5923公克 ⑵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3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05號編號1(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3 34 磚紅色錠劑 2顆(毛重3.51公克,鑑定單位記載為1包) ⒈送驗錠劑1包: ⑴送驗淨重2.4115公克,驗餘淨重1.6589公克 ⑵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⑶純質淨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出純度均<1%,估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均<1%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5、299、333至335、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5(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4 35 綠色錠劑 2顆(毛重2.26公克,鑑定單位記載為1包) ⒈送驗錠劑1包 ⑴送驗淨重2.0268公克,驗餘淨重1.3185公克 ⑵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⑶純質淨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出純度均<1%、估算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5、299、335、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6(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5 36 紫色錠劑 2顆(毛重2.54公克,鑑定單位記載為1包) ⒈送驗錠劑1包: ⑴送驗淨重2.0221公克,驗餘淨重1.3335公克) ⑵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25B-NBOMe)、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2,5-Dimethoxypheny1)-N-[(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⑶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出純度<1%;估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25B-NBOMe)、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2,5-Dimethoxypheny1)-N-[(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均<1%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5至299、335、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7(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6 9至33、37、3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⒈送驗白色粉末1包(鑑定單位編號A1): ⑴送驗淨重1.69公克,驗餘淨重餘1.63公克 ⑵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詳參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0、21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69頁)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6包 ⒈送驗白色粉末1包(鑑定單位編號A2): ⑴送驗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 ⑵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⑶純質淨重: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⒉白色晶體25包(鑑定單位編號A3至A27) ⑴驗前總淨重約89.24公克 ⑵以拉曼光譜分析法之檢出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⑶純質淨重:  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驗前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純度約84%,推估編號A3至A2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96公克  (詳參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8 2 銀色包裝之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 85包(總毛重238.9公克) ⒈送驗咖啡包85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1包,送驗淨重:1.4184公克,驗餘淨重:0.9645公克  ②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4號鑑驗書【偵字第47306號卷第59頁】) ⑵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定單位編號編號C1至C85):  ①驗前總淨重約157.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5鑑定,驗前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  ②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③純質淨重: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85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2公克  (詳參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69頁) 9 3 消光黑色包裝之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 157包(總毛重586.3公克) ⒈送驗咖啡包157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1包,送驗淨重:2.0008公克,驗餘淨重:1.5002公克  ②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4號鑑驗書【偵字第47306號卷第59頁】) ⑵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定單位編號B1至B157):  ①驗前總淨重約386.0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3鑑定:驗前淨重2.51公克,驗餘淨重1.91公克。  ②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③純質淨重:純度約5%,推估編號B1至B157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30公克  (詳參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69頁) 10 4 標示「KAWS」黃色包裝之咖啡包(内含淡紫色粉末) 7包(總毛重20.2公克) ⒈送驗咖啡包7包: ⑴送驗人員指定鑑驗1包,送驗淨重:2.6527公克,驗餘淨重:1.2036公克 ⑵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⑶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4.3%;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10.96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0.4716公克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3、299、333、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8號編號1(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11 5 標示「SPIDERMAN」黑色包裝之咖啡包(内含綠色粉末) 1包(毛重4公克) ⒈送驗咖啡包1包(已開封): ⑴送驗淨重:2.3086公克,驗餘淨重:0.7681公克 ⑵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⑶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7.0%,純質淨重0.1616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3、299、333、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8號編號2(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備註(淨重部分依鑑驗書記載) 保管字編號 乙○○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前,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查扣: 1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94公克) ⒈送驗晶體1包: ⑴送驗淨重0.6229公克,驗餘淨重0.6163公克 ⑵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8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341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1(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乙○○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50分,在同上址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內,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後查扣: 2 6至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總毛重5.34公克) ⒈送驗晶體3包: ⑴①送驗淨重:3.1677公克,驗餘淨重:3.1449公克;  ②送驗淨重:0.1643公克,驗餘淨重:0.1507公克;  ③送驗淨重:0.2037公克,驗餘淨重:0.1869公克) ⑵檢出結果:  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偵50941號卷第293至295】)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2至4(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3 43 盛裝液體之褐色玻璃瓶 3瓶(總毛重612公克) ⒈送驗液體3瓶(編號D1至D3)  未檢出毒品成分  (詳參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58頁) (以下空白) 附表三(除毒品外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備註 保管字編號 1 4 iPhone型號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35頁、原審卷一第83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58頁) 2 42 電子磅秤 1臺 黑色、相較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其他電子磅秤而言最小台、上面貼藍色貼紙的(【(即原審卷一第126頁所示照片中為最小臺者)】原審卷一第500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031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 (以下空白) 附表四(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保管字編號 1 2 現金即新臺幣 5萬6,800元 均與本案無關(電子磅秤為原審卷一第126頁所示照片中為較大臺的3臺)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799號、贓證物款收據 2 3 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57頁) 3 39 吸食器 1組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031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 4 40 K盤 1組 5 41 記帳簿 1本 6 42 電子磅秤 3臺 (以下空白)

2025-01-23

TCHM-113-上訴-1333-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林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9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2 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行經該路段與鵬 儀路296巷交岔路口」更正為「行經該路段與鵬儀路296巷有 行車號誌交岔路口」、第6-7行「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 雙方見狀反應不及發生碰撞」更正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 前行,乙○○○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丙○○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5頁),顯見被告有於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 轉,適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 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確有和解之意 ,僅因和解內容互有差異,而雙方就賠償金額之紛爭仍得經 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1,000元、無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 第38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859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鵬儀路由建興路往太平 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鵬儀路29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鵬儀路29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雙方見狀反 應不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較小 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 側較小腳趾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頸部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易帥君律師、賴嘉斌律師、鄭思婕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不慎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2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安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CDM-114-交簡-15-2025012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凱爾即呂尚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於1.民國108年3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 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64計算 ,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2.民國10 8年3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8,000元整,約定借 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64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 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 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 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 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 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1.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 款餘額98,934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 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2.債務人尚欠 債權人貸款餘額7,895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 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 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 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 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 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934元 林凱爾即呂尚鴻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7895元 林凱爾即呂尚鴻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934元 林凱爾即呂尚鴻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六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八,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002 新臺幣7895元 林凱爾即呂尚鴻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六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八,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2025-01-23

CHDV-114-司促-881-202501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林青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0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朝貴之債權人,林朝貴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1萬3,51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有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646號債權憑證可按,而被繼承人林 木火即林朝貴之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且林朝貴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系爭遺產 應為林朝貴與其他被繼承人林木火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林 朝貴與其他林木火之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將系 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是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 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代位人林朝貴積欠原告21萬3,510元及利息、違約金, 截至113年4月25日止總計積欠140萬2,813元之本息、違約金 未清償,且林朝貴名下除有出廠年份久遠、殘值不高之汽車 4輛外(廠牌:FORD、出廠年份:1995年;廠牌:福特六和、 出廠年份:2005年;廠牌:裕隆、出廠年份:1995年;廠牌 :HONDA、出廠年份:1998年),尚無其他所得,有本院債權 憑證、債權計算書、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1頁、第105頁、限閱卷),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繼承人林木火 於112年2月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林青、訴外 人林新科、林政修、林朝貴、林麗玲,其中林新科於111年1 0月4日死亡;林麗玲於93年8月7日死亡,是林新科、林麗玲 部分,分別由林宏基、林佑宏、林凱琍、林依涵;以及江育 廷、江秀婷代位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林木火之繼承人為被 告林青、訴外人林政修、林朝貴、林宏基、林佑宏、林凱琍 、林依涵、江育廷、江秀婷,此有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0頁、第1 37頁至第139頁)。而被繼承人林木火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查(見本院1 13年度投簡字第48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是系爭遺產既 屬被繼承人林木火之遺產,關於其分割自應得被繼承人林木 火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屬適法,否則即屬無權處分,自 不待言。  ㈣查系爭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係以被告、訴外人林朝貴、林宏 基、林依涵、林佑宏、林凱琍、林政修、江育廷、江秀婷等 人之名義共同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木火繼承系 統表等件申請系爭遺產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而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書未經被繼承人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辦理系 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訴外人林凱琍即林火木之繼 承人於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8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言 詞辯論程序中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林木火死亡,其代位林新 科繼承林木火之遺產,當初不知可繼承系遺產,且繼承人林 宏基、林依涵、林佑宏、林凱琍均不知可繼承系爭遺產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8號卷第222頁),可知林宏基、林 依涵、林佑宏、林凱琍等人未為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 且不知渠等繼承人均得繼承系爭遺產。從而,本件繼承分割 登記既屬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為,自屬無效之無權 處分。又被代位人林朝貴本其同為被繼承人林木火之繼承人 地位,自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之一,本件原告代位林朝貴 請求被告塗銷該繼承分割登記,以回復為被繼承人林木火之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當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01 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276 1分之1 0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1.91 1分之1 03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號) 40.32 1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3

NTEV-113-投簡-534-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麒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張哲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9、16124、16968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各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丙○○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搜索扣押 地址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㈡、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㈢、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就被告甲○○、丙○○詐騙附表一編號一、二告訴人丁○○ 、戊○○部分(修法施行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告訴人丁○○、戊○○遭詐欺金額各 未達500萬元,無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然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丁○○、戊○○施行詐術,應適 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經比較 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甲○○、丙○○較為有利,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甲○○、丙○○詐騙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乙○○部分(修法 施行後),告訴人乙○○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 ㈤、是核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一(告訴人丁○○)所為, 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二(告訴 人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 ○○就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丙○○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與同 案共犯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花和尚」、「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之其餘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固構成累犯,然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甲○○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有異 ,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距數年,尚難認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本案被告甲○○之刑。另被告甲○○、丙○○行為後,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如前述,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 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因此單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願自扣案之現金中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甲○○部分因扣 案現金數額逾本案犯罪所得,可自扣案現金中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然被告丙○○部分扣案現金數額不足以繳回本案全數犯 罪所得,且迄宣判期日當日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認被 告甲○○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丙○○部分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 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綜觀被告甲○○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對被 告甲○○酌減其刑,特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 犯行,衡酌被告2人在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被告 甲○○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受被告甲○○指示而參與分工,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詐欺之金額,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前從事麻辣燙店店長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4萬多元、太太目前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 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開灑水車工作,日薪2000元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行 為均為加重詐欺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被告丙○○ 自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約為9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141 頁),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門號 載運DMT之行為人、小客車車號及載運期間 主文及宣告刑 一 丁○○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身分,誆稱丁○○所申辦兆豐銀行等帳戶涉及洗錢,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即上開三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15萬元,合計45萬元。 4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劉謦瑋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 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戊○○ 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警察身分,誆稱戊○○涉嫌詐領健保費,要求查詢其金融帳戶資料,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止,上開二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 50萬元 0000000000 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乙○○ 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乙○○兒媳「婷婷」身分,誆稱手機壞掉、更換新手機門號、要求加LINE,並表示因其投資需要匯款至他人帳戶,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 吳聖德、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點鈔機 台 1 甲○○ IPhone13 支 1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4 Pro (0000000000)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香港SIM卡 張 7 甲○○ 香港SIM卡(小張) 張 7 甲○○ 附表三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門號申請書 批 1 丙○○ SIM卡空殼 張 59 丙○○ SIM卡 張 3 丙○○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張 1 丙○○ IPhone X (0000000000) 支 1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1 支 1 丙○○ IMEI:00000 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9號                         第16124號                         第1696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6 0號裁定定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6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劉謦 瑋、黃柏翔與吳聖德(劉謦瑋、黃柏翔與吳聖德所涉詐欺犯 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066、12067、1298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底至同年8月初,先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 m群組名稱「燒肉好吃」、「設備(X1NO1)」、暱稱「花和尚 」、「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所屬詐欺集團( 甲○○使用暱稱「擎天柱」、「一柱擎天」、「Pro擎天柱」 ,丙○○使用暱稱「宇翔」、「門號換現金」、「精神小伙」 ,劉謦瑋使用暱稱「WOW」,黃柏翔使用暱稱「特斯拉」、 「牛哥」)從事「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詐騙。甲○○、丙○○、劉謦瑋、黃柏翔、 吳聖德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花和尚」、「哥吉拉」、 「首座」、「路一十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 月間,先由甲○○委由丙○○尋找願意擔任DMT機台管理人之人 選,經丙○○居間聯絡劉謦瑋、黃柏翔,黃柏翔另聯絡吳聖德 ,由甲○○提供DMT、透過群組「燒肉好吃」告知劉謦瑋DMT放 置地點,指示劉謦瑋前往拿取,並透過上開「燒肉好吃」群 組指示劉謦瑋、黃柏翔DMT操作啟用、載運DMT應注意事宜, 要求劉謦瑋、黃柏翔於載運DMT時留意附近人員、勿於同一 地點停留過久,以規避查緝,而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含油費),作為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 管理人之代價,相關報酬經甲○○交給丙○○,再由丙○○將款項 分別轉交劉謦瑋、黃柏翔。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 T機台管理人,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 非法DMT場所,再由所在位置不詳之詐騙機房以網路電話撥 入上開DMT,轉接至人頭電話SIM卡門號發話,詐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持金融卡操 作ATM,自被害人所申辦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或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劉謦瑋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 8日,黃柏翔自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吳聖德、黃柏 翔自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先後將所取得之DMT、路由 器放入劉謦瑋所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該車租車期限至113年6月22日止)、黃柏翔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13年7月31日發生自撞車 禍)、吳聖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依甲○○指示,啟動DMT、路由器運作,由劉謦瑋、黃柏翔、 吳聖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臺北市、新北市、 臺中市、桃園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往來移動,使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花和尚」、 「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亦負責向劉謦瑋、黃 柏翔指示工作相關事宜,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則由所在位 置不詳之詐騙機房以網路電話撥入上開DMT,轉接至人頭電 話SIM卡門號發話,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持金融卡操作ATM,自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辦金融帳戶內提領 款項,或指示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嗣後吳 聖德於113年8月15日入伍當兵,因無可用車輛載運DMT,黃 柏翔遂委由劉謦瑋出面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 ,由黃柏翔於113年8月13日將DMT搬入上開租屋處,作為機 房使用。嗣為警於113年8月1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 ,前往黃柏翔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APPLE手機(白)IPhone 11 1支、APPLE手機(黑)IPhon e 15 1支、APPLE手機(粉)1支、偽造警察服務證1張、各式 電信申請單1批、中華電信SIM卡空卡、台哥大SIM卡空卡4張 、CMLink全球數據卡2張、數據卡空卡2張、SP 16GB記憶卡1 張、AC電源供給器1組(含電源線2條)、傳輸線1條、網路數 據線1條,前往吳聖德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經取得劉謦瑋 同意,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租屋處執行搜索 ,扣得32埠DMT3台、tp-link路由器(含網卡)3台、tapo網路 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飛碟AVR穩壓器1台,及為警持本署 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拘提劉謦瑋,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IPhone 8 Plus1支、預付卡1張、月租卡4張、學生房屋租 賃契約書1張,於113年10月1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 前往丙○○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 5萬6000元、門號申請書1批,SIM卡空殼59張、SIM卡3張、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IPhone X1支、IPhone 11 1支,於1 13年11月2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保險箱內現金320 萬6600元、背包內現金25萬8700元、點鈔機1台、IPhone手 機6支、香港sim卡(大張)7張、香港sim卡(小張)7張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甲○○委由被告丙○○聯絡可載運DMT機台之人,被告丙○○聯絡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另案被告黃柏翔聯絡另案被告吳聖德加入,由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管理人,負責開車在新竹縣市等地載運DMT,DMT由被告甲○○提供,相關報酬由被告甲○○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及被告甲○○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燒肉好吃」等群組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載運DMT相關事宜。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被告甲○○委由被告丙○○聯絡可載運DMT機台之人,被告丙○○聯絡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另案被告黃柏翔聯絡另案被告吳聖德加入,由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管理人,負責開車在新竹縣市等地載運DMT,DMT由被告甲○○提供,相關報酬由被告甲○○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及被告甲○○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燒肉好吃」等群組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載運DMT相關事宜。 3 另案被告劉謦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另案被告劉謦瑋坦承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以每月8萬元為代價,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及其受另案被告黃柏翔之指示,自113年8月13日起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作為放置DMT之機房,以及受暱稱「擎天柱」之被告甲○○指示載運DMT。 4 另案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另案被告黃柏翔坦承於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以每月8萬元為代價,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及因另案被告吳聖德當兵無車可用,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作為放置DMT之機房,以及受暱稱「擎天柱」之被告甲○○指示載運DMT。 5 另案被告吳聖德警詢、偵查中供述 另案被告吳聖德坦承自113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3日,受另案被告黃柏翔請託,搭載另案被告黃柏翔,將DMT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 6 告訴人丁○○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戊○○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吳詩綺警詢中證述 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現金、手機等物為被告甲○○所有。 10 告訴人丁○○警詢中指訴及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戊○○警詢中指訴及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乙○○所提供其與「婷婷」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職務報告1份、DMT設備常用晶片識別碼、門號0000000000(第一筆通聯IMEI: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筆通聯IMEI: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 證明詐騙告訴人丁○○(0000000000、000000000)、戊○○(0000000000)、乙○○(0000000000)之門號係透過DMT發話。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另案被告劉謦瑋113年6月22日還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劉謦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113年7月3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另案被告黃柏翔配偶曾筱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另案被告黃柏翔使用,該車於113年7月31日發生自撞車禍事故。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另案被告吳聖德之父吳萬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另案被告吳聖德使用。 17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行車軌跡對照圖、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劉謦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丁○○之事實。 18 門號00000000000通聯紀錄、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24日行車軌跡對照圖、113年6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詐騙告訴人戊○○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號ASL-257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黃柏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戊○○之事實。 19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13年8月6日、113年8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8月6日行車軌跡對照圖 詐騙告訴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8月6日晚間6時58分至同日晚間7時5分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吳聖德、黃柏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乙○○之事實。 20 113年6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SL-257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被告丙○○於113年6月18日碰面,另案被告劉謦瑋、被告張哲綸因申辦門號發生糾紛,另案被告劉謦瑋不願再繼續開車載DMT,另案被告吳聖德協助被告張哲綸將DMT載回新竹市水田街3C達人,另案被告黃柏翔於113年6月19日至3C達人接手DMT以從事開車載DMT之工作。 21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另案被告劉謦瑋、暱稱「事緩則圓(宇翔)」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劉謦瑋(暱稱WOW)與暱稱「事緩則圓(宇翔)」討論租車載運DMT及申辦門號事宜。 22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設備(XIN01)」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黃柏翔(暱稱牛哥、特斯拉)於該群組表示將DMT搬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及其所購買設備項目、金額等內容。 23 (113年8月15日搜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扣案編號B-1 DMT晶片識別碼 6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17分15秒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及扣案編號B-1 DMT晶片識別碼10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17分26秒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佐證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以扣案DMT功能施行詐騙之事實。 24 (113年10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丙○○參與DMT詐騙之事實。 25 (113年1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甲○○參與DMT詐騙之事實。 26 被告甲○○與被告丙○○、「玉麒麟」、「魯智深」、群組「這裡聊」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RFD-7654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20日車行軌跡紀錄 證明被告甲○○即Telegram暱稱「擎天柱」、「Pro擎天柱」之人。 27 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 (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三)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就被告甲○○、丙○○詐騙告訴人丁○○、戊○○部分(修法 施行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部分,雖告訴人丁○○、戊○○遭詐欺金額合計均未達50 0萬元,無同條例第43條之適用,然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 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丁○○、戊○○施行詐術,應適用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甲○○、丙○○較為有利,應逕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可,無 須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甲○○、丙○ ○詐騙告訴人乙○○部分(修法施行後),因告訴人乙○○遭詐欺 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丁○○)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 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詐騙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所犯3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甲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IPhone 11 1支(被 告丙○○住處查扣)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丙○○供述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門號 載運DMT之行為人、小客車車號及載運期間 1 丁○○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身分,誆稱丁○○所申辦兆豐銀行等帳戶涉及洗錢,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即上開三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15萬元,合計45萬元。 4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劉謦瑋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 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 2 戊○○ 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警察身分,誆稱戊○○涉嫌詐領健保費,要求查詢其金融帳戶資料,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止,上開二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 50萬元 0000000000 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 3 乙○○ 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乙○○兒媳「婷婷」身分,誆稱手機壞掉、更換新手機門號、要求加LINE,並表示因其投資需要匯款至他人帳戶,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 吳聖德、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

2025-01-22

SCDM-113-訴-598-20250122-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黃蘭惠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勇良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 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㈠、原審判決以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作為判斷賠償價格之唯一依 據,且以該價格作為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理由,逕認為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而以低廉之殘值作為賠償之金額,應有適用 法律不當、判斷標準缺乏公正與客觀性之情形,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 1、所謂「需費過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有並受損害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本之價值為 比較標準,是否恰當,已有可議。且原審判決又以與上訴人 於二手車網站所查得知估價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差異 甚大之估值190,000元為參考依據,刻意拉開維修成本400,1 63元與系爭車輛價值之差距,製造兩者之間金額差距近2倍 之假象,而非以上訴人於二手車自由市場上尋得之合理價值 368,000元作為比較標準,更直接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侵害 。 2、是以,若系爭車輛於自由市場上之價值即368,000元仍相當 於恢復原狀之費用即維修成本400,163元時,即不應認定為 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此時即應回歸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共計400,163 元,以代回復原狀。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 90,000元外,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0,000元之 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及該費用自民國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之答辯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11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勇良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33分許 ,駕駛被上訴人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棋興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因其過失碰撞上訴人所有、熄火並停放路旁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進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孫復民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嚴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劉勇良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而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新棋興公司為被上訴劉勇良之僱 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劉勇良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2頁 第26行至第31行、第3頁、第4頁第1行至第29行),本院此 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 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亦即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 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 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 31日之二手車自由市場合理價值為368,000元,仍與回復原 狀之費用即維修費用400,163元相當,並無回復原狀需費過 鉅情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非以低廉之殘值認定為賠償之金 額云云。惟參以原審前就「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款式、排 氣量、顏色之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為何」 乙節向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函詢,該公會函覆原審之 鑑定報告書略謂:參照銀行權威、拍賣行情、以及正常中古 汽車市場收購行情,以車輛在無事故狀況下進行鑑定,該車 於111年10月31日剩餘價值約為17萬元至19萬元等語(詳原 審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車輛鑑定書),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權威車訊期刊所載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車款汽車之二 手車價值約介於19至21萬元間之市場價值認定結果大致相符 (詳原審卷第97頁)。審酌前揭權威車訊期刊所載之車輛買 賣行情,係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市場波動為 參數進行估算;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 得市價,亦係本於其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 之鑑定,均堪認屬客觀可信。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為368,000元云云,並提出 其他二手車行刊登之售車廣告為證(詳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 73頁),惟考量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 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此觀上開廣告刊登之 出售價格坐落於208,000元至368,000元間不等自明,何況上 開售價究非最終成交之價格,是否能反映系爭車輛實際之市 場價值,即非無疑,自難予逕信。是綜合上開資料,應認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之市場價格 為19萬元,始為適當。 ㈣、又系爭車輛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高達400,163元乙情,有上訴 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83頁至第95頁) ,顯逾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之 市場價格19萬元甚多,堪認客觀上回復系爭車輛原狀需費過 鉅,顯有重大困難。況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具狀陳稱: 若車可以修好,我們很願意開,但是事與願違,車子被撞得 很嚴重,維修的費用之高,到了完全無法復原的階段,我們 想花錢把它修好也無法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15頁起訴狀內 文);復於原審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法官問:系爭車輛有無報廢?)有,因為被告一直沒有處理 」、「(法官問:所以原告意思是否因為系爭車輛因車禍修 復費用過高導致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請求車輛當時市值作 為損害?)沒錯」等語(詳原審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可 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亦認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 ,已無法修復而為使用,乃將系爭車輛報廢,未據支付任何 維修費用,並於原審主張以系爭車輛當時市值為損害之計算 ,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於本件既無因 支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而受有損害,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 費用亦顯逾系爭車輛價值,若仍准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回復 原狀費用必要之修復費用,既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是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 爭車輛之價值利益,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㈤、據此,本件上訴人既僅得請求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 車輛之價值利益」,參酌損害賠償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係「應 有狀態」,即應依前述111年10月3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價19萬元定其數額,始為允當。是以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 害逾19萬元範圍之部分,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22

SCDV-113-簡上-12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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