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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浩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浩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至第5 列關於「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等語,補充為「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語。  ㈡證據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 告列印資料。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五 、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廖浩鈞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 為91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796ng/mL乙節,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顯逾上開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 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 及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4號   被   告 廖浩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3巷13之1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浩鈞(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4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住處樓下,以將第三級愷他命放置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仍於同日19時3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排氣管聲音過大,為警攔查,當場查獲裝置於吸管之愷他命0.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910ng/mL、1796ng/mL,均在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浩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2紙、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2-26

KLDM-113-基交簡-368-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煜基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民國113年12月24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煜基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45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之獅球嶺觀景台某處,牽引其 所飼養暱稱「雪白」之黑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散步時, 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隻繫以繩索約束其活動範圍及配戴嘴套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本案 犬隻繫以繩索及配戴嘴套,適有告訴人陳祥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本 案犬隻攻擊並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亦於 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25

KLDM-113-易-919-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聰自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起,與 暱稱「阿安」之吳力安、暱稱「Q哥」之許祐嘉(吳力安、 許祐嘉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 號獅子林廣場,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吳力安,並配合該人申辦約定轉出帳號後,將本案帳戶交 付吳力安、許祐嘉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匯或 提領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下 午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請告訴人許 景盛下載「Moody」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並佯稱提領投資金 ,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 日上午8時11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XXXX號住處(地址詳卷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即依吳力安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會面,並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85萬元款項,隨 即在上開銀行門口將存簿及提領款項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 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對於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 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 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 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 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 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換言之, 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諸如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即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此原則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 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 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 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 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 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 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 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 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 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事實部分:  ⒈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獲投資理財資訊 ,依提供之連結加入LINE好友而與「李羽彤」聯繫,告訴人 依指示下載「Moody」投資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客服 人員佯稱提領投資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1月12日下午9時32分 許、34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111年1月13日上午8 時11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月12日各匯款5 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下稱A卷〕第13-14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 畫面、LINE對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15-24頁、第28-30頁 )、華南銀行111年4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13365號函檢送之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A卷第77-91頁); 另告訴人上開3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於111年1月12 日匯入之2筆5萬元部分,旋即於同日下午9時39分27秒許, 連同其他款項以網路轉出方式,轉匯82萬元至不詳帳戶(結 餘512元);而111年1月13日匯入之4萬元部分,亦迅於當日 上午11時33分08秒許,連同其他款項以網路轉出方式,轉匯 15萬元至不詳帳戶(結餘9,882元)等情,有華南銀行上開 函文檢送之交易明細可佐(見A卷第87-89頁)。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⒉至被告於111年1月17日現金提領185萬元部分,係前述⒈所示 由告訴人匯款3筆款項至本案帳戶並經轉出後,另由其他數 名匯款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 1時30分許,併同其他款項單次現金提領一情,亦有上開交 易明細可稽(見A卷第87-91頁)。互參上情,可見被告於11 1年1月17日現金提領185萬元部分,與告訴人上開遭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元),毫無關連。  ⒊又告訴人上開3筆款項匯款後,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匯 至不詳帳戶而將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 如前述。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1年1月17日親自臨櫃現金提款 185萬元(此部分被害人為范秀琴等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第63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 ,惟堅詞否認前述告訴人匯款後,迅即逐次網路轉出款項部 分為其所操作(見A卷第388頁、112年度偵字第11493號卷〔 下稱B卷〕第96頁、本院卷第128頁)。既然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參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互參上開各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犯罪成員 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所參與 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   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係上述網路轉帳之 實際轉出款項之人,或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 戶,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係提領 款項之正犯,其本案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另案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詐騙被害人洪文愉 、趙筱莉、蔡寶珠、魏秀鳳等人財物,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經上訴於該院合議庭後,被告撤回上訴,嗣於1 13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第107-1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第122筆紀錄)在卷可佐。  ㈢準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成員詐 騙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以同一行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犯罪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 ,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另行 起訴,茲因前案既已於113年9月20日判決確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25

KLDM-113-金訴-209-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易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易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7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因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遭人以鐵鍊上 鎖而報警處理,經警詢問過程中,張易成於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復為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張易成因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張易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信六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號)等件可佐。  ㈢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於113年2月26日星期一下午2時許,在 外木山附近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打火 機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㈡所列證據可稽。而酵素免疫 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 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 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 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服用上述成藥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 20005494號函函述甚明。可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 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食藥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而上開檢 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6200ng/mL、42800ng/mL, 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而為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為 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確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 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8 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 因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遭人以鐵鍊上鎖而報警處理,經警詢 問過程中,被告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 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可佐,被告於具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接受裁 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部分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勉強維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 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 施用之情節,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KLDM-113-基簡-906-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14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肆公克 )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林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7公克,驗餘淨重0.234公克〔聲 請書記載有誤,逕予更正〕),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2 8日釋放,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經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1公克,淨重0. 237公克,取用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34公克),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下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第一分局南榮所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 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卷第43頁、第47-53頁、 第65頁、第83頁、第90-91頁、第102頁、第191-193頁)在 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 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 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23

KLDM-113-單禁沒-262-20241223-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13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7月8日上午 4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記載不詳 時間,逕予補充),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7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漁 澳路萬里駱駝峰旁,另案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固僅坦承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 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業已坦承 不諱(見警詢筆錄第4-5頁),且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75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而酵 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 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 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可見上開檢驗報告 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食藥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而上開檢 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代謝物濃度分別為4503ng/mL、80107ng /mL、1119ng/mL,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 啡300ng/mL。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而為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並捺 印之事實,亦有其警詢筆錄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 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0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 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另涉犯販賣、運輸毒 品案件,羈押於法務部○○○○○○○○,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案 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 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23

KLDM-113-毒聲-199-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坤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其母親車禍 過失致死案件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第六法庭開庭。席間,因情緒激動,經法警安撫並將帶其 離開法庭時,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 腳踹踢法庭大門右下側,致大門右下側毀損破裂(毀損他人 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坤龍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 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其母親 車禍過失致死案件,在本院第六法庭開庭,並有踢壞法庭大 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物犯行,辯稱: 當下是被員警拉扯,重心不穩,才踢到門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斯時本院副法警長周信義(已升任法警長)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值庭法警以無線電聯絡我們上來支援,我到 場時已經有3名法警在現場,而被告還在現場叫罵。被告是 該交通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屬,當時在旁聽。被告有踢壞法庭 的門,法庭的門木頭部分被他踢裂開等語(見偵卷帶81頁至 第82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0分 許,接到同仁無線電通報,表示本院第六法庭需支援,所以 我從本院9樓趕赴現場。到達現場後,被告情緒仍然很激動 ,於法庭上大聲咆哮,同仁請其離開法庭,但其不願離開, 便以強制力將其帶離,於接近法庭大門時,被告突然以腳踢 擊本院第六法庭大門,造成大門破裂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上開證人所證,前後一致。  ㈡再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如下(本 次勘驗檔案係本院法警執行公務時隨身佩戴密錄器所錄製之 影片,影片為彩色畫面、有聲音,...日期均為2022(按即11 1年)/11/30):  ⒈影片一開始,鏡頭是跟著行動過程晃動,顯示是由樓下往樓 上走向法庭的過程,期間可以聽到大聲說話的聲音,影像歷 時約3分鐘。畫面約16分52秒許,鏡頭拍攝到法庭,畫面中 身著灰色長袖上衣、戴橘色口罩男子為甲男(按:即被告) ,..;法庭內另可見法官、書記官、通譯及檢察官。  ⒉【15:16:51-15:17:34】   甲男站在本院第六法庭大門內部,背對鏡頭,伸出右手指向 法臺方向,大聲講話,態度激動,其左側站著兩名男性法警 ,其中一名手持幾張A4紙,配戴密錄器之法警先站在法庭大 門外側,隨後進入法庭內並以雙手按住甲男兩側肩膀,試圖 安撫甲男,但甲男仍情緒激動地大聲講話,亦用左手指向法 臺,當密錄器轉向法庭內部時,可見法庭大門內側另有4名 男性法警。同時聽到下列對話內容:   某法警:好啦,「不要生氣,好好地說。」(臺語)   甲男:「我老母被人撞死,結果在哪裡,人在哪裡?你調出       來嗎?檢察官有調出來嗎?」(臺語)   某法警:「不要大小聲。」(臺語)   甲男:「帶進去基隆交通隊,有調出來資料有調出來嗎?」      (臺語)   某法警:「好啦」(臺語)…(聽不清楚)。   甲男:「還吃案啊,請這個」(臺語)「李斯吉」(音譯)      「請什麼?」(臺語),公道自人心啊,「我老母被      人撞死,你爸不甘願啦。」(臺語)   某法警:先生,先冷靜一下。   某法警:「好,好。」(臺語)   甲男:「不要…開庭…開…開多少庭了啦?檢察官每次都問      那些問題,上次,蛤。」(臺語)   某男:那是不是有和解?   甲男:「檢察官跟受害者,蛤,在裡面在商量喔?」(臺      語)   某法警:「好,好。」(臺語)   某法警:「在裡面要比較小聲一點,你…你有沒有喝酒?」      (臺語)   甲男:「有。」(臺語)   某法警:「有喝酒你出…先出去外面。」(臺語)   甲男:「你爸故意喝的。」(臺語)   某法警:「好啦好啦。」(臺語)   甲男:「你爸就是要亂,要叫記者來,叫基隆市長來。」      (臺語)   某法警:「好啦」(臺語),他有喝酒。   某法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臺語)   某法警:身上都是酒味。  ⒊【15:17:35-15:19:24】   法警要將甲男帶離法庭,甲男仍激動地大聲說話,過程中甲 男朝法庭大門左側固定關上之門板把手右側踹踢一下,發生 巨大聲響,法警隨即將甲男壓至在地上,將甲男之雙手銬上 手銬,此時密錄器隨著法警身體動作而不斷搖晃,之後法警 將甲男帶離法庭、前往電梯方向而離去,期間甲男仍持續情 緒激動地大聲說話。同時聽到下列對話內容:   某法警:「好啦,走啦。」(臺語)   某法警:「你自己心情整理一下。」(臺語)   某法警:把他帶出去。   甲男:「你不要說那些,你爸關了20年,不差這幾件」(臺       語)…(聽不清楚)。   某法警:把他帶出去啦。   某法警:「好啦,好啦,走。」(臺語)   甲男:「蛤推我做什麼,這我的權利捏。」(臺語)   某法警:「走啦走啦走啦。」(臺語)   某法警:「什麼你的權利?」(臺語)   甲男:「我的權利捏。」(臺語)   某法警:「來走,來帶出來。」(臺語)   甲男:「你不要壓喔。」(臺語)   某法警:「你深呼吸一下你現在深呼吸一下。」(臺語)   某法警:「他有喝…他有喝酒啦。」(臺語)   甲男:「沒有啊,我的權利,你是怎樣?」(臺語)我「是      」(臺語)現行犯嗎?「來現在錄影」(臺語),來      我「是」(臺語)現行犯嗎?   某法警:「對。」(臺語)   某法警:「你現在是」(臺語)現行犯。   某法警:…(聽不清楚)現行犯。   某法警:擾亂法庭秩序啦,現行犯不是嗎?把他帶出去。   甲男:「蛤?啊法官有說什麼嗎?法官…檢察官有說什       麼?」(臺語)   某法警:拖出來。   某法警:欸欸欸。   某法警:你幹嘛?幹嘛?   某法警:毀損公物。   某法警:不要再破壞喔。   某法警:…(聽不清楚)。   某法警:讓他到…讓他到地上,上銬,上銬,手上來。   某法警:上銬,上銬。   某法警:銬來,銬來。   某法警:上銬。   某法警:…(聽不清楚)。   甲男:「我對你們沒有還手喔。」(臺語)   某法警:「不要動喔。」(臺語)   某法警:「手來,手來。」(臺語)   甲男:「有在錄影喔。」(臺語)   某法警:把手銬。   某法警:踹什麼門啊?   某法警:我們有錄影。   某法警:「手來,手來。」(臺語)   某法警:你踹法庭大門捏。   某法警:破壞公物啊。   某法警:「好,來。」(臺語)   某法警:你已經妨礙公務啦。   某法警:「好,走,走。」(臺語)   某法警:「來,起來。」(臺語)   甲男:「你爸就是要亂啦。」(臺語)   某法警:走走走。   某法警:…(聽不清楚)。   甲男:「最好把你爸辦啦,你爸要叫記者來啦」(臺語)恐      龍法官、「檢察官」(臺語),幹你娘。   某法警:好。   某法警:侮辱公務員。   甲男:「不要…不要給你們辦,你爸就是要抓抓出來。」      (臺語)   某法警:欸鞋子幫他拿,「阿章」(音譯)鞋子幫他拿,不       要穿、不要穿。   甲男:「只會吃案。」(臺語)   某法警:不要穿。   甲男:「我老母被撞死,是撞怎樣啦?你爸不甘願啦」(臺      語)。   某法警:把他拖下去啦。   甲男:「你爸是故意要給你們辦的,我要抓出來。」(臺      語)   某法警:好,把他帶走,先帶走。   甲男:「檢察官只會吃案而已啦」(臺語),恐龍法官,「      我老母被撞死,是應該被撞死的嗎?」(臺語)   某法警:「好啦不要再大小聲啦。」(臺語)   甲男:「吃案,爸故意要亂的啦,亂記者來啦,」(臺語)   某法警:「來這邊這邊,這邊這邊。」(臺語)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上述客觀 歷程,核與證人前開所證合致。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及現場(大門)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不利被告 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時、地,本院法警 擬將被告帶離法庭時,被告因情緒激動,過程中朝法庭大門 左側固定門板把手右側踹踢,以斯時發生巨大聲響之情狀觀 之,足認被告係用力踢踹,而非重心不穩誤踢所致。    ㈢互參上情,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院第六法庭開庭席間,因 情緒激動,經法警安撫並將其帶離法庭時,被告以腳踹踢法 庭大門右下側,致大門右下側毀損破裂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不單與證人所證已有歧異,更與現場監 視畫面客觀情狀相左,並無可採。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調閱上開時、地,於本院第六法庭審理其母親車禍交通案件 之錄影,以證明被告並無毀損公物一情,然本院資訊室僅能 提供上開案件之錄音資料;另本院第六法庭之9號錄影主機 顯示保留資料至112年11月3日,故111年11月30日第六法庭 之錄影檔案已無保存,且該鏡頭僅擷取影像,並無收音麥克 風,固無聲音紀錄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7日基院雅刑忠11 2訴222字第02868號函其上承辦單位註記事項、113年3月4日 基院雅警字第113000025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 69頁)。又本院勘驗之上開錄影畫面,業已呈現本案起訴範 圍之內容,就被告母親交通案件審理錄音檔案,顯已無再調 查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及證人前開證述,併同如上證據,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 項或為不能調查,或係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罪 ,以使所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是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方法為之,如使原物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者,即屬相當 ;另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 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 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 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 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 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3號、88年度臺非字 第126號、92年度臺非字第5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9 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研討結論)。而查法庭大 門之於審判工作而言,與法庭之開閉及秩序、公開審理與否 (參見法院組織法第84條至第96條)等節之具體界定範圍之 法庭活動至為攸關,係與職務上具直接關係之設施,與法庭 內外提供旁聽或洽公民眾就坐之桌椅性質不同,自屬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四處打零工維 生,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家境不好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於另案開庭席間,竟毀損法庭大門,藐視國 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其動 機與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因母親過世,且於訴訟進行 中,情緒極度受影響所致,兼衡其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以「恐龍法官、檢察官幹你娘」等不雅言語污辱在場之 執法人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 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另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 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法警密錄器影像檔案、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述。 伍、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情緒激動之情形,惟辯稱 :時間過很久,而且當天情緒很激動,不記得有沒有罵這些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外面大叫恐龍法官、檢察官,為什麼 我要查的都不處理,接著一群警察跑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6 頁);佐以證人周信義於警詢中稱:被告經同仁逮捕後,於 本院第六法庭門外,有謾罵「恐龍法官、檢察官!幹你娘」 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稱:被告叫罵上開內容時 ,是已經被我們帶出法庭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82頁)。而 上開時、地,被告係經本院法警帶離法庭期間,始辱罵前述 不雅言語一節,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 4頁至第149頁)。 二、然而,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已如前述。況且被告謾罵上述不雅言語 時,業已經由本院法警帶離法庭,難認為被告於庭外之不雅 言論,足以明顯干擾本院第六法庭內法官之指揮,及法官、 檢察官聯繫與遂行公務。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之侮辱行為難認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亦不足以影響公務執行,揆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國瑋、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LDM-112-訴-222-2024121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張佑瑋 被 告 陳姿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姿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張 佑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13

KLDM-113-附民-661-20241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穎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6號、第4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昕穎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昕穎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 行,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司法警察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且前因詐欺案件經地檢署通緝, 又與境外之前夫有聯繫,足認其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之情形,亦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另被告有詐欺案件經科 刑執行之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 而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 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 本案之犯罪模式,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 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 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大部 分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審理在即,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 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別於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 於113年12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 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 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 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 ,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13

KLDM-113-金訴-564-20241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6號、第4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偉明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 行,否認部分犯行,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 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司 法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足認 其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自 承手機內紀錄業已遭共犯刪除,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滅證之虞;另被告有同類型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院檢 審理、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 案之犯罪模式,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 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 之必要。從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部 分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已由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謝翔渝等人到 庭詰問,尚待審理,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 俾利案件分別於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13年12 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於訊問被 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 ,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13

KLDM-113-金訴-564-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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