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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二編號四「利息計算期間」欄關於「自11 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5

SLDV-113-訴-2102-20250115-2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潘中吉 送達代收人 林立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 消債條例之清算聲請,然聲請人財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285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免影響將來清算時其餘債權人 公平受償利益,且聲請人之資產減少將阻礙重建更生之機會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0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一節,係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此有北院執行命令影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固堪認定。惟按清算財團係 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 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 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 債務人上開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 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 債權之公平受償。況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 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且依照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尚有 共9筆估價價值共新臺幣70萬6,363元之土地(見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卷第64頁),故限制本件債權人合迪公 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 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 必要。綜上,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 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5

SLDV-114-消債全-4-2025011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良維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得宏 訴訟代理人 廖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之住戶,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 議將社區大樓金屬玻璃帷幕牆(下稱系爭帷幕)納入約定共 用,並由上訴人負責維修。嗣因系爭帷幕漏水,致伊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21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滲水、積水嚴重,滲水致裝潢、木地板隆起,影響生活 居住。111年間雖經伊反應,惟上訴人遲未修繕系爭帷幕, 然原審被告曾景林當時擔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明知上開情 事且經伊反應卻未盡責監督管委會進行修繕,應負賠償責任 。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本案鑑定報 告所示方式,將系爭帷幕為修繕,並請求室內裝修回復原狀 新臺幣(下同)7萬9,18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7萬9,182元及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 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甚少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是否因系 爭帷幕漏水而受有人格權損害,有所疑義。如受有損害,應   該影響甚微,原審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慰撫金過 高,應予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就前揭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辯稱:依照管委會之門禁紀錄, 可認被上訴人甚少居住於上開房屋,如受到損害,應該影響 甚微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267頁、第3 35至336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住戶。 ㈡、管委會於107年5月19日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開 議),就議題一「社區帷幕玻璃漏水維修案」進行討論,說 明部分提及社區玻璃帷幕漏水一事,經函請新北工務局釋疑 ,該帷幕玻璃在認定上分別可屬專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 且應載明於社區規約中,故提起討論,是否納入規約由管委 會負責維護及維修。決議:此案經所有出席人員討論後決定 修改議題名稱為「是否同意將造型帷幕玻璃納入約定共用, 並列入規約由管委會負責維修」進行表決,同意248票(區 權比79.63%),不同意12票(區權比4.13%),廢票5票,此 案通過。該決議尚未寫進規約中,但系爭帷幕係屬於海揚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共用。 ㈢、上訴人與天瑀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簽訂D棟帷幕玻 璃矽利康修繕養護工程合約書,經議價後之工程費用為17萬 3,250元(含稅)。該工程係於12月間施工。 ㈣、前經原審將系爭帷幕玻璃有無漏水、漏水原因及修復工法、 損害修復金額等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鑑定, 公會於111年10月18日進行第一次會勘;於112年1月10日進 行第二次會勘,嗣於112年5月30日出具鑑定書,鑑定結果就 金屬玻璃帷幕牆由三部分組成:金屬構架、玻璃、填縫材, 填縫材之老化相對快速,漏水主要因素是填縫材老化喪失彈 性及黏結功能及發壓大引起;室內裝修修復金額計12萬2,45 5元、帷幕牆漏水修復金額計59萬8,290元(詳附件七)。若 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計算,其中材料為4萬8,081元、 工資為2萬0,606元,若被上訴人更新材料部分,應予折舊, 以系爭建物已成屋竣工超過十年,被上訴人更新材料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以4,808元計。 ㈤、系爭建物經兩造於113年9月22日於下雨天會勘後,目前仍有 漏水之情。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9頁、第336頁)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可參)。 ㈡、查系爭建物因發生漏水後,導致被上訴人居住環境不良、生 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可認被上訴人 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 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衡諸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迄今已逾2年等生 活影響之程度暨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並 無過高之情事。至於上訴人雖稱依照管委會之門禁資料,可 認被上訴人甚少居住於系爭建物,如受到損害,應該影響甚 微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稱因被上訴人之家人另持有海揚社區其他戶別,故被上訴人 會持他戶別之磁扣進出,並從不同棟進入系爭建物內等語。 而上訴人主張上情,雖未提出門禁資料為憑,然縱使管委會 存有該門禁之進出紀錄,以海揚社區至少有A至D棟,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仍得持他門禁卡進出海揚社區到系爭 建物,則該門禁資料至多僅為單一卡別之出入紀錄,不足以 作為被上訴人是否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唯一佐證。況上訴人未 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甚少居住在系爭建物一事, 則上訴人辯以上詞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0萬元慰撫金過高 等語,並無可採。 ㈢、至於系爭帷幕目前仍有漏水,且修復方式及金額應依照原審 所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 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7萬9,182元等情, 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故被上訴 人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帷幕依鑑 定報告書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7萬9,182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萬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5

SLDV-113-簡上-3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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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許佳玲 被 上訴 人 周世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起陸續透過訴外人吳瀅 瀅(原名吳嘉穎,下均稱吳瀅瀅)向其借款,至102年5月10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兩造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並按月支付。上訴人雖 於103年7月、104年8月間分別要求展期清償,惟期間僅支付 10,000元利息,其餘均未清償。嗣伊曾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及給付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之利息計 4,695,000元,並駁回未屆清償期部分之本金確定在案(下 稱14號事件判決)。因上訴人未為清償系爭款項,伊復訴請 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之利息計1, 800,000元,亦經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981號、110年度簡 上字第20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下合稱1981號事件判決) 。惟上訴人迄今仍分毫未還,本件乃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9年10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20個月)之利息,共計1 ,411,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然伊係遭吳瀅瀅詐欺,始簽 發發票日為103年7月29日、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吳瀅瀅收執。伊雖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板簡字 第180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下合 稱1804號事件判決),惟上開判決理由既認吳瀅瀅之19筆匯 款時間與借據日期相距甚遠,金額亦不相符,卻反為不利伊 之裁判結果,則1804號事件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又被上訴人前訴請伊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 ,雖經14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款項為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惟依被上訴人於審理時所提吳瀅瀅之19筆匯款記錄,計算至 102年5月10日止,僅匯款10筆、金額計2,537,900元,計算 至同月31日止,僅匯款15筆、金額計4,097,900元,縱依全 部19筆匯款計算金額為5,378,000元,亦與系爭款項不符, 可證上開匯款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毫無關連,判決據 以推認該匯款即為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論斷已不無可議, 遑論14號事件判決另引以為據之1804號事件判決顯然違背法 令,是14號事件判決同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伊復已就14 號事件判決之證人吳瀅瀅,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 發),14號事件判決對於本件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伊確實 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向其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 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審以違背法令之1804號事件、14號 事件判決為據,無視伊所提出有利之訴訟資料,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被上訴人請求伊清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宣告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  ㈠上訴人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1804 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5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經14號事 件判決認定本金請求權尚未屆至,故否准返還本金,惟判命 上訴人給付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之利息確定 。  ㈢上訴人曾向吳瀅瀅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發),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26號); 復以有新證據及新事實為由,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發), 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 74號、111年度他字第3851號)。  ㈣上訴人向吳瀅瀅、被上訴人、訴外人柳毓鼎(即被上訴人之 配偶)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查,嗣改分為112年度偵字第29826號並 於112年5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6944號於112年8月7日駁回再議確定。  ㈤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原為本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8020號,嗣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 ,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7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1092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於 112年5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未確定)。  ㈥上訴人就1804號事件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於110年6月22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 止之利息計1,800,000元,經1981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14號事件判決對於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  ⒈14號事件判決與本件是否均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款項借貸 債權存在」、「系爭款項借貸債權是否約定利率為月息1.5% 、於每月15日支付」為重要爭點?  ⒉14號事件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  ⒊上訴人是否已提出足以推翻14號事件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10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20個月)之利息共計1,41 1,716元,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14號事件判決對於本件有爭點效:  ⒈14號事件判決與本件均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款項借貸債權 存在」、「系爭款項借貸債權是否約定利率為月息1.5%、於 每月15日支付」為重要爭點: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經查,就兩造間之5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借款之清償期 為何、借款之利息利率及給付期限為何等重要爭點,經14號 事件判決中,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 認定「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經由吳瀅瀅借款500萬元予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借款債權存在乙節,堪予認定」、 「本件應認定兩造間系爭借貸債權已從未定期限,經兩造合 意後,先定清償期限為107年5月9日,嗣再經合意延長為110 年7月29日」、「堪認兩造間就利息係約定按月利率1.5%計 算,並應於每月15日支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判決予 以查明,可認14號事件判決與本件均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 款項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款項借貸債權是否約定利率為 月息1.5%、於每月15日支付」為重要爭點。  ⒉14號事件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   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吳瀅瀅於另案之證詞不可採信,並爭執借 款並無金流,或借貸款項非500萬元等情,經14號事件判決 審理調查後認定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本院審究14號事件 判決之理由,就上述爭執事項,已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所簽署之借據;證人吳瀅瀅於1804號事件證述上訴人透過其 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及吳瀅瀅使用呂泰興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戶,以ATM將款項轉帳予上訴人之過程;呂泰興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均有各次匯款至上訴人所持 有帳戶之金流;上訴人將名下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及9張面額各7萬5,000元之 本票與被上訴人等證據綜合判斷,進而認定兩造間之500萬 元借款存在,並說明上訴人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上訴人未已提出足以推翻14號事件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至24之證物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6至50 8頁、第597至598頁;本院卷二第44至60頁)。然細譯上開 證據,或於14號事件判決或1804號事件判決中所提出,或為 其他法院之判決或偵訊、審理筆錄,經被上訴人所整理之附 表中,一一標記上開證據已於前案中提出之佐證(見本院卷 二第68至69頁),且上開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14號事件判 決之認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14號事件判決就上述重要 爭點之判斷,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10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20個月)之利息共計1,41 1,716元,應屬有據:   據上所述,兩造間就500萬元借款之利息,係約定按月利率1 .5%計算,此月利率即相當於週年利率18%。惟按修正前民法 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已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 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並自公布6個月後即同年7月20日施行。故自110年7 月20日起,約定利息之利率超過週年16%部分,即無從准許 。是以,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金額共計1,411, 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411,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5

SLDV-112-簡上-189-2025011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楊博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芝羽律師 被 上訴人 邵聰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日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子邵怡翔、訴外人陳建洲、陳明逸等人強行擄走、限制行動 自由,因而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於伊簽署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且伊係受到脅迫而 簽發。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伊與邵怡翔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所積欠之債務,係屬賭債,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 明知系爭本票作成時有上開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於邵怡翔 家中協商雙方債務所簽發,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賭債,更未舉證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或係以無對價 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伊於原審請求 系爭本票應作筆跡鑑定,針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日期數字 是否為伊之筆跡,惟原審以系爭本票單以阿拉伯數字送鑑定 ,常遭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所退回云云,駁回伊聲請鑑定 ,然系爭本票是否有鑑定可能,應由專業鑑定人表示意見後 始知是否無法鑑定。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被上訴人可以不請求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因伊的 戶籍跟住址有變更,所以邵怡翔要求伊另開立另案的兩張本 票,以取代系爭本票。依照民法第319條規定,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應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到期 日欄位為上訴人填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37頁) ㈠、就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所簽發之2張本票(票號:CH441647、 CH441648號,下稱另案本票),是否影響系爭本票的債權是 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邵怡翔、何明、黃立偉、陳建洲、陳明 逸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對邵怡翔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合法?  ⒉上訴人未對陳建洲、陳明逸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93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所示日期並非為其所填載, 依票據法第11條本文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有無理由?系 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邵怡翔之賭債,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抗辯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邵怡翔之借款160萬元及違約 金160萬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倘若係被上訴人抗辯之借貸及違約金債權,兩造間有無16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就違反約定期限還款須另付違約金 160萬元為合意?邵怡翔有無提出160萬元款項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 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 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 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另案本票的簽發, 是因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邵怡翔請上訴人提供身分 證供其拍照,發現上訴人之戶籍地已改為澎湖,因此要求上 訴人簽發另案本票,並記載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澎湖縣白沙鄉 (地址詳卷)。被上訴人一直以來主張之債權僅有160萬元 借款及160萬元違約金,而非4張本票共640萬元。原則上以 新簽發的另案本票(票號:CH441647、CH441648號)為準, 被上訴人可以不請求系爭本票(票號:CH441628、CH441629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36頁),可知因系 爭本票所載之地址有誤,上訴人已簽發另案本票,以取代系 爭本票而為債務處理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5頁),可知依照上訴人與邵怡翔當時之真意,係由邵怡 翔受領另案本票以代原定之給付即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 債之關係因另案本票之給付即已消滅。又兩造間雖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然系爭本票執票人之前手為被上訴人之子邵怡翔 ,且被上訴人自承僅交付160萬元之現金與邵怡翔,此有邵 怡翔簽署之借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26頁);參以被上訴人 嗣曾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共4張本票, 而僅支出160萬元之款項,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述上訴人因 地址有誤方簽發另案本票之緣由應知之甚稔,其對於系爭本 票已有代物清償,而無原因債權一事,係屬惡意,則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邵怡翔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與邵怡翔間確有以簽發另案本票取代即消滅 系爭本票債務之合意,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 債務已因交付另案本票以代物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本票債務已不存在,洵屬可 採。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自無庸審酌上 開㈡至㈤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人他造人數附繕 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楊博朗 CH441628 1,600,000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2 楊博朗 CH441629 1,600,000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2025-01-15

SLDV-113-簡上-3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羅佳雄 被 告 徐碧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民國68年10月15日 設定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52-1地號土地及同小 段246建號建物,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可認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即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應專屬 於不動產所在地管轄,應由專屬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4

SLDV-114-訴-7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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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林哲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0、13764、35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哲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暨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誤認與各該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 上調解即可獲得緩刑,其對原判決非常失望,難以信服。又 事實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付帳戶予所謂詐 欺集團人員,而是個人社會經驗及知識均不足所致,卻被認 定有罪,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 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洗 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 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 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1-202501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王文英 林政賢 林政輝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7,50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 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 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 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之債務人石雨禾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78,000元(見限制閱覽卷第1頁),經計算石雨 禾之應繼分,該部分價額為625,96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2筆 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 2月30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6 5頁),經以課稅現值計算石雨禾之應繼分,為21,537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504元(計算式:625,9 67+21,537=647,5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 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4 178,000 3/9 1/80 625,967元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625,967元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50000/100000 1,720,600元 1/80 21,508元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5000/100000 2,300元 1/80 29元 訴訟標的價額=課稅現值×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7

NHEV-113-湖簡-1683-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李秋雨 被 告 陳雪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1樓頂樓(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000 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9,000元及水電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 試算表,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3萬7,632元(見113年 湖司簡調字第813卷第61頁),是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 53萬7,632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4,00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 請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 000元及水電費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5萬1,632元(計算式:537,632+114,000=651,63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220元, 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03

SLDV-113-補-1611-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劉明亮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喬健建設有限公司、日日生行銷有限公司 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4萬6,0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03

SLDV-112-訴-931-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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