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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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謝順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一貴問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第一、二 項,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 狀未記載訴之聲明,顯未符合起訴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 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原告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並未記載請求之金額,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並依對造人數提出完整之起訴狀(應 附證據);又原告是請求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一 貴為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 二、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未具特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是原告應自行按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應陳報蕭麗慎是否具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 準則第2條各款之資格,並補正提出委任蕭麗慎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 四、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原告非此 受損車輛之車主,故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本,或陳報 請求權基礎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2

CHEV-113-彰補-1363-20250122-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19號 原 告 楊雅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孟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所示 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因該案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 二、應陳報事項: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2

OLEV-114-員補-19-20250122-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10號 原 告 黃久耘 被 告 張筱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所示事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5,000元(起訴狀訴之聲明金額雖記載為95, 000萬元,但起訴狀狀首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95,000元,觀 之所附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原告遭詐騙金額共計為 95,000元,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5,000元,起 訴狀訴之聲明就此部分應為誤繕),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二、應補正事項:  ㈠請確認起訴狀訴之聲明之金額,並更正之。  ㈡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補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證物資料影本。 三、原告補正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 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2

OLEV-113-員補-610-20250122-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41號 原 告 蔡崇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鴻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0巷0號左正身三間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加計起訴前已到期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000元(即:6,000元×5/30=1,000元),故 請原告陳報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加計12,000元 、1,000元後,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提出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左正身三間房屋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 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請勿隱匿),若為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則請提出房屋稅籍資料。 三、原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之具體日期為何?並請原告提出存證 信函回執。 四、請原告提出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左正身三間房屋之外觀 彩色照片。 五、若租賃房屋未辦建物保存登記,則為勝訴判決之可執行性, 避免強制執行時無法特定或爭執執行房屋之所在,原告是否 願意墊付費用聲請委由地政機關測量租賃房屋之位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2

OLEV-113-員補-641-2025012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采芩 訴訟代理人 邱台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雲尹𥘉 籍設彰化縣○○鎮○○里○○○街0巷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雲尹初」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雲尹𥘉」,及主文欄第ㄧ項「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5月8日鹿土測字第4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關於使用人欄「雲尹初」之記載,應更正為「雲尹𥘉」。 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中關於「雲尹初」之記載,應更正為「雲尹 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即原告賴采芩就 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1

CHEV-113-彰簡-377-20250121-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45號 原 告 鍾滿妹 被 告 陳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0

OLEV-113-員小-445-2025012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名麒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張芸菁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23年9月30日止,於每 月1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清償期屆 至前,各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當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4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同 年3月20日借款2萬2,000元;同年4月2日借款1萬元;同年4 月26日借款1萬元,共計24萬2,000元,並均以匯款方式匯入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原告於同年8月10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催討,被告承諾會每月償還2,000元,然被告 僅於同年9月8日還款2,000元,尚有24萬元未清償(下稱系 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24萬2,000元為原告贈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24萬2,000元,於上揭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經被告承諾會每月償還2,000元, 然被告僅於同年9月8日匯款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 款交易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53-99、149-155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具借貸合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附件所示上述對 話紀錄時間,為113年8月10日,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46頁)。而觀諸附件所示上述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49-155頁),原告就被告於12時13分傳送之「你要跟我 拿錢的意思嗎?」訊息,於16時05分回覆:「不是每月固定 的嗎」,後於同日18時06分,被告對原告前述訊息則回覆: 「好 我1-2千 如果有多可以在給你就給你」,且被告分 別於同日12時21分、19時16分又傳送「謝謝你 因為幫助我 手機貸款想幫我卻讓自己生活壓力支出變大 所以 20萬我 每個月可能1-2千給你 如果有多一點我在記錄會扣除 匯 款會打備註餘額多少這樣」、「24萬2千 每個月給2000(有 多會在多給) 匯款備註部分都會打餘額剩多少紀錄」等訊 息與原告,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每月還2,000元。可知倘兩造 間就24萬2,000元均認為係贈與,何以原告會回復被告:不 是每月固定的嗎等語,被告並未當場就此反駁原告,卻反向 原告表示分期還款之意,後再向原告明確表示分期每月固定 還款金額2,000元,有多再多給,顯見兩造均明知該24萬2,0 00元為借款。  ㈢至被告辯稱:會向原告表示每月還款2,000元,係因原告對其 言語威脅,及被告刺破其機車車輪等語,雖提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1頁),然僅可證明被告就機車輪 胎遭毀損一事曾向警局報案,及原告就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表 示其將如何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復被告亦未就其所指另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被告所辯,殊難 採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4萬2,000元存在借貸合意,較 為可採。  ㈣承上,兩造就24萬2,000元既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 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款項迄今未返還,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㈤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依據兩造上揭分期約 定,被告已有第2期(即113年10月)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堪 信原告對尚未到期之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 就被告自113年11月起至123年9月止,共119期,合計238,00 0元尚未屆期部分,提起未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  ㈥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且經兩造約定被告分期於每月應給付 2,000元,惟兩造並未就每月之還款日為約定,基於衡平原 則,認被告每月應於15日前給付為適當,是本件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並定有給付期限,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就第2期(即113年10月)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未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屬有據。又兩造並未約定被告 遲延1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準此,原告就第3期至第12 1期部分,請求均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至原告主張第3期至第 121期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025-01-20

OLEV-113-員簡-401-20250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本票債權人,惟伊已於112年11月15日 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乙節,顯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乙 節,為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案件(下稱系爭 訴訟)之爭訟標的,業經本院調閱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為避免裁判歧異,則本件民事訴訟裁判,自以系爭訴訟所爭 訟之兩造間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17

CHEV-113-彰簡-788-20250117-2

員全
員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明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明男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200,000元,共兩筆借款,然迄今仍積欠 65,500元本息、45,090元本息未清償,且經聲請人催討後, 均置之不理,顯意圖逃避債務,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 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即時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 財產,則聲請人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故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仍積欠65,500元本息、45,090 元本息未清償一節,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影本 、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催討紀錄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 有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仍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 ,始為適法。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而已,並非即具「假扣押之原因」,又 聲請人僅空言陳述:若不即時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 產,則其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相對 人已處分所有之財產、已導致其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自無從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故本院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 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且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但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17

OLEV-114-員全-2-20250117-1

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清 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 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空白、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之,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於112年11月1 5日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是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 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 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 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惟相對 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 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為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本案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 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 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延宕期間所受損害為12萬 元(計算式:50萬×6%×4=12萬元),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 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2萬元為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16

CHEV-113-彰簡聲-22-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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