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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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遠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遠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人郝智成於警詢時 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盜物已歸還被害人,造成危害程度業已 減輕(見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28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黃遠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遠信於民國113年5月9日23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一 段195巷保星慈明宮停車場,見林慶松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動後,仍停放該處,無人在車內且車鑰匙 未拔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輛後駛離供 已代步之用。嗣因林慶松手機仍放置在該車內,報警後依手 機定位系統循線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前尋獲該車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遠信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慶松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CPEM-113-竹北簡-229-20241104-1

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小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彭成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錢小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用半聯結車」,應補充更正    為「自用半拖車(牌照號碼:○○○-0000號)」;倒數第2    行所載「曾侹榮」,應更正為「曾健榮」、所載「半聯結    車」,應更正為「半拖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㈢所載「驗斷書」, 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編號 ㈣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20頁)、救護紀 錄表1紙(見相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相 卷第51至52頁、第54頁)」。 (三)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錢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 二、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巷第6款、第94條第3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錢小龍駕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 告肇事時段係禁行砂石專用車輛,有新竹縣轄道路砂石專用 車輛行駛路線表在卷可按,且依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見相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後拉砂石專用之自用半拖車 ,自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南往北方向下橋後欲變換車道,本 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右跨行自 強南路中內車道至中外車道,因此撞擊其同向、右前方被害 人曾健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意見為:「一、錢小龍駕駛自用曳引車後拉砂石專用之自用 半拖車,於禁行時段駛入砂石車行駛路線又往右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二、 曾健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後側往右變換駛入之車輛碰 撞,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7至8 0頁),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已甚明。又本案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件被告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錢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0頁),嗣後並 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當場死    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    痛,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須負全部肇責,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砂石車駕駛,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與太太、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至    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 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   被   告 錢小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4鄰桃山57之3              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小龍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曳引車後拉砂石專用之自用半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經國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駛至該橋下坡引道外側快車 道時,應注意該時間屬禁行砂石車,且亦應注意車輛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併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陰、道路平坦、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於顯示右方向燈光後即往右駛入自強南路跨行中 內車道至中外車道,適有同向、由曾健榮騎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橋由南往北方向之下坡引道機車優 先道直行駛入自強南路中外車道,2車發生撞擊,致曾侹榮 人車倒地,頭部遭錢小龍所駕駛半聯結車右後輪輾壓當場死 亡。 二、案經曾健榮之子曾鈞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錢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鈞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截圖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SCDM-113-原交訴-4-2024110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伍 貳公克、壹點玖壹柒公克、壹點玖肆壹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明娟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952公克、1.917公克、1.94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 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   被   告 鄒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6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 1時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5巷26弄某處,因另案 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954公 克、1.92公克、1.94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 1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9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 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954公克、1.92公克、1 .946公克);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8張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出具之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963)各1份。 二、核被告鄒明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0-31

CPEM-113-竹北簡-427-202410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容華因施用毒品案 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命其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 施用毒品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 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林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容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之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強 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依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容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78)、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及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0-31

CPEM-113-竹北簡-402-202410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 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 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 、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為應 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   被   告 張元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6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9 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8月2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於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17)日凌晨3至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前,因形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發現其為, 發現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張元鐘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17日凌晨4時22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元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2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 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 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堪認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該條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SCDM-113-易-104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DINH CHUONG (中文名:陳庭章) 選任辯護人 陳韻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2、186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TRAN DINH CH UONG(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 訴,惟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狀具體載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事實、論罪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3、85、13 3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越南老家貧困,於民國107年起 以旅遊之名來台,實則來台賺取收入,改善越南老家的困境 ,因在台期間誤交損友,自身又急需賺錢,經不起他人誘惑 而誤犯製造、販賣毒品罪行,請法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罪, 被告之父母親均已年過60歲,父親有精神病、哥哥有侏儒症 及記憶障礙,原審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實屬 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製造、販賣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 至(三)所示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 部分,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 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謀非法 獲利而製造第三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所為製造、販賣毒品行 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無視法 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 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有務農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4年;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審量刑(含執行刑)妥適允當,應 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及應執行刑。惟 查:  1.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 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 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 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所載上揭量刑理由,堪認 已就被告所犯之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2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 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⒉本案審酌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嚴重傷殘 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 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被告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更戕害他人身體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不僅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 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此亦為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人相 互間之惡性循環,是兼衡被告所犯製造、販賣及持有毒品罪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及時間近接、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係在法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給予被告大幅寬減,並 符恤刑之本旨,尚無違反罪責相當、平等與比例原則,而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其父母親均已年過60歲,父親有精神病 、哥哥有侏儒症及記憶障礙等語,尚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 ,是以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上揭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 刑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2580-20241030-3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坤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應 更正為「於10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第4行「 於113年4月24日23時許」,應更正為「自113年4月24日某 時許起至23時許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查詢 資料(見偵卷第20至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坤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 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刑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 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 被 告 謝坤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芳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8年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 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4日23時許,在 新竹市中山路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 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3時19分 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1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坤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SCDM-113-竹交簡-352-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毅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6時在本院刑事 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邱毅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毅豐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0號之居所, 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30分鐘後,另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 警於112年8月19日8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二)邱毅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3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翌(2)日14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1,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CDM-113-易-1040-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少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何少興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3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案發後我有去空軍醫院尋求戒 酒治療,本案後我也沒有再喝酒了,且我有慢性病,希望能 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且 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又兼衡被告飲用 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甚或是終身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之前案,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車 輛高速行駛之高速道路上,嚴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又因不勝酒力而於出口匝道上睡著,其犯罪足生高度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 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政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 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就醫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既已 衡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自述身體 、就醫狀況即患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及酒癮治療,殊難任 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請 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交上易-323-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毅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6時在本院刑事 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邱毅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毅豐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0號之居所, 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30分鐘後,另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 警於112年8月19日8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二)邱毅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3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翌(2)日14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1,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CDM-113-易-55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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