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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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黃依婷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 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代 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方 式詐騙郭原福、林詠竣、邱鳴哲、許哲愷、陳O煜、陳O儒、陳姿 云、何宗昇、呂家祥等9人(下合稱郭原福等9人),使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後,由黃依婷持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依該成員指示 ,前往高雄市區某處指定公園拿取郵局、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後 ,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載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 領郭原福等9人匯入之贓款,再攜至高雄市區某處公園放置後離 去,任由不詳之人取走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黃依婷因此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9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7號(下稱偵卷)第 67頁至第74頁、第409頁至第501頁,本院卷第96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郭原福等9人警詢中陳述(偵卷第167頁至第17 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75頁至第 281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53頁至第357頁、第369頁至 第389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405頁至第408頁、第483頁 至第487頁、第99頁至第103頁),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郭原福等9 人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帳戶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9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行為手段係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郭原福等9人匯入款項,除導致告訴 人郭原福等9人受有9,000元至6萬9,000元不等、共計26萬6, 229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亦導致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已 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之行為動 機係因與先前從事之工作賺錢不易,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 卷第501頁),是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非可取,造 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 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詐欺案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6頁),素行固然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載,請詳見 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郭原福 、邱鳴哲雖當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29頁),惟被告表示其現無能力履行賠償義務, 告訴人郭原福、邱鳴哲亦陳明其等簽立和解筆錄並無帶有原 諒被告之意(本院卷第114頁)之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尚 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 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為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希望本件暫不定執行 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對於於被告所宣告之數 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1至5所示款項(內含告訴人郭原福、林詠 竣、邱鳴哲匯款),共獲取報酬1萬元(下稱第一筆報酬) ;提領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內含告訴人許哲愷、陳O 煜、陳O儒、陳姿云匯款),共獲取報酬1萬元(下稱第二筆 報酬);提領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內含告訴人何宗昇、 呂家祥匯款),共獲取報酬8,400元(下稱第三筆報酬), 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筆中最早告訴 人匯款時間之罪刑項下(即第一筆報酬於附表一編號1郭福 原項下、第二筆報酬於附表一編號4許哲愷項下、第三筆報 酬於附表一編號8何宗昇),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 二、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各1支,均係供本案聯繫使用 ,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為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 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除前開被告保留之犯罪所 得外,其餘告訴人郭原福等9人匯入款項雖為被告洗錢財物 ,然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證據出處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錢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郭原福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郭原福,致郭原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19:00 38,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郭原福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偵卷第179頁至第185頁) 2.郭原福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7至189頁) 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詠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林詠竣,致林詠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19:51 2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林詠竣交易成功截圖、使用之遊戲帳號及對話紀錄(偵卷第203頁至第215頁) 2.林詠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鳴哲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邱鳴哲,致邱鳴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19:39 28,001元 000-00000000000000 1.邱鳴哲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3至243頁) 2.邱鳴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5至247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哲愷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誆騙許哲愷,致許哲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1. 00:20 19,013元 000-00000000000000 1.許哲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83至293頁) 2.許哲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5至297頁) 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9.11. 00:41 49,987元 5 陳O煜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陳O煜,致陳O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23:39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陳O煜之存摺帳戶、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313至329頁) 2.陳O煜提供之詐騙網站與客服對話(偵卷第331至341頁) 3.陳O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3至345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O儒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陳O儒,致陳O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23:52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陳O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9至361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姿云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之詐術誆騙陳姿云,致陳姿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23:14 21,997元 000-00000000000000 1.陳姿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5頁至第39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99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何宗昇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之詐術誆騙何宗昇,致何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1. 12:41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何宗昇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5頁至第431頁) 2.轉帳證明(偵卷第432頁至第481頁) 3.何宗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09頁) 詳如附表二編號11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呂家祥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之詐術誆騙呂家祥,致呂家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1. 12:52 35,108元 000-000000000000 1.呂家祥之交易資訊截圖(偵卷第495頁) 2.呂家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89頁至第490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被告 113.9.10. 19:51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強門市 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2 113.9.10. 19:52(起訴書誤載為19:51) 20,000元 3 113.9.10. 19:58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鳳新門市 20,000元 4 113.9.10. 19:58(起訴書漏列此筆) 20,000元 5 113.9.10. 19:59 20,000元 6 113.9.11. 00:04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新富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41,000元 7 113.9.11. 00:45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武營門市 20,005元 8 113.9.11. 00:46 20,005元 9 113.9.11 00:47  20,005元 10 113.9.11 00:47 20,005元 11 113.9.11. 14:1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強門市 000-000000000000 8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2024-12-16

KSDM-113-金訴-956-2024121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 原 告 許哲愷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2-16

KSDM-113-附民-1676-20241216-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山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崇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崇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一次提供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 國112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 榮」之人聯絡,為使「王國榮」為其進行美化帳戶以方便貸款, 呂崇山於同日20時14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4個帳戶(下合稱系爭4筆帳戶),以拍照方式提供予「王國 榮」使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8頁至第109頁),並有系爭4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225 700號第31頁至第45頁)及被告提供與「王國榮」之LINE對 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下 稱偵卷)第33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並修正用語,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4筆帳戶 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不僅遭不詳之人匯入 附表二編號3、4、6、8、14、15所示不詳款項,此經被告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108頁),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提供附 表二編號1、2、5、7、9、10、11、12、13所示告訴人張絜 閔、何秀芬、胡雨蝶、莊庭杰、董侑學、張慧珠、陳聖霖、 馮震能匯入詐欺款項之用,此有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可佐(按:本案告訴人僅列張絜閔、何秀芬,且僅 起訴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罪,至本案 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系爭4筆帳戶款項之行 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本案檢察官於 本案起訴書指明被告應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認識,故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又以被告提 領匯入系爭4筆帳戶款項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共同洗錢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8922號為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除列告訴人除張絜閔、何秀芬外,復包含上述 其餘告訴人,故張絜閔、何秀芬以外之人遭詐欺匯款部分, 有追加起訴之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至追加起訴部分,由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刑事案件另行審結),被告行為造 成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以及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 犯罪困難之結果,被告犯行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均非低。惟考 量被告之動機係為申辦貸款,有前揭對話紀錄足證,並非基 於計畫性犯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 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另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偵卷第114頁),惟於本院 審理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犯後態度亦 屬尚可;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 本院卷第10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114頁),惟本院考量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修 復與本案被害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 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 緩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系爭4筆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國榮」,惟依據前揭 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取報酬,被告亦陳 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提供系爭4筆帳戶,並未獲利等語【警 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6645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8頁】,是依卷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 所提供本案4筆帳戶之存摺,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呂崇山 000- 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 同上 000- 0000000000000 3 聯邦商業銀行 同上 000- 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張絜閔 113年1月5日 10時34分許 10萬159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張絜閔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5頁) 2 告訴人張絜閔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許 9萬9,718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同上 3 不詳 113年1月5日11時4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4 不詳 113年1月5日12時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5 告訴人何秀芬 113年1月5日12時26分許 2萬7,080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1.何秀芬提出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5頁) 2.何秀芬提出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6 不詳 113年1月5日12時26分許 2萬4,000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7 告訴人何秀芬 113年1月5日12時28分許 4,019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1.何秀芬提出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5頁) 2.何秀芬提出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8 不詳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3萬元 聯邦銀行 000- 000000000000 9 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胡雨蝶 113年1月5日13時33分許 2萬9,989元 聯邦銀行 000- 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三 10 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莊庭杰 113年1月5日13時39分許 1萬6,000元 聯邦銀行 000- 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三 11 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董郁學 113年1月5日14時8許 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三 12 一筆3萬元為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張慧珠,另一筆3萬元為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陳聖霖 113年1月5日14時29分許及同年月14時3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三 3萬元 13 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馮震能 113年1月5日14時33分許 1萬2,000元 聯邦銀行 000- 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三 14 不詳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1萬1,0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997元 15 不詳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8,61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卷內) 1 董侑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3時44分許,撥打告訴人董侑學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董侑學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8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董侑學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65至70頁) 2 張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20分許,撥打告訴人張慧珠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張慧珠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張慧珠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7至79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86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85至86頁) 3 陳聖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19分許,撥打告訴人陳聖霖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陳聖霖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陳聖霖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2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99至105頁) 4 胡雨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李婉如」、LINE暱稱「邱玉如」帳號向告訴人胡雨蝶佯稱:我要將你的訂單退款,但要你先操作轉帳驗證帳號安全性等語,致告訴人胡雨蝶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3時3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胡雨蝶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9至18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185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186至191頁) 5 莊庭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GredHong」之帳號向告訴人莊庭杰佯稱:我要買東西,但需要你先以操作轉帳通過賣場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莊庭杰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3時39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莊庭杰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9至20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207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207頁) 6 馮震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20時21分許,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馮震能佯稱:我允諾租房子給你,但你要先匯款房屋租金給我等語,致告訴人馮震能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33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馮震能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至216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219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219至221頁)

2024-12-12

KSDM-113-金易-10-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旻 張景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靖旻、張景堯(下稱被告2人)為告 訴人鄭○○鳳外孫,渠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因已於被告2人住處居住數年 ,雙方有信任關係,復念及自身年事已高,將來行動不便時 ,提領存款將有困難,屆時將屬意由被告2人為其提款項支 付長照費用,遂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將其中華郵政定存解 約後,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張景堯帳戶內;復 又於108年2月13日將另外100萬元之中華郵政定存解約,存 入被告張靖旻帳戶內。詎被告2人分別取得上開款項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求告訴人搬離原先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居住處所,遷入北部之安養院居住,且 僅每月分別支付860元左右之利息予告訴人,即未再支付告 訴人之任何長照費用。嗣經告訴人於111年3、4月間透過子 女鄭○玲、鄭○祈,向被告2人催討款項,被告2人亦拒不返還 ,據為己有。因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 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 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告訴人為被告2人之外 祖母,屬二親等直系血親,有告訴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 稽,依同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 、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撤回告訴)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10

KSDM-113-易-182-20241210-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鄭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張景堯 張靖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靖旻、張景堯(下稱被告2人)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1號起訴書所載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張靖旻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 景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2人被訴侵占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刑 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 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10

KSDM-113-附民-461-2024121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君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186號、第35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吳玉君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玉君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吳 玉君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 3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2 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帳號後,隨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4日13時許,向簡家森佯稱:校友捐贈垃圾桶急 件,因內鬥不能讓他人知曉,需支付訂金等語,致簡家森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4時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38萬7,3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詐欺成員復指 示吳玉君於同日15時2分許提領33萬元、於同日15時10分許 提領5萬7,000元,再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現 金38萬7,000元交給該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 二、復於112年5月25日13時40分前某時,傳送LINE訊息向許雅閔 佯稱:有一份工程訂單,要在花蓮慈濟大學簽約,要求先付 押標金等語,致許雅閔與其員工沈士凡均陷於錯誤,由沈士 凡於同日13時41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 東花蓮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名下帳戶之48萬3,750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詐欺成員復指示吳玉君於同日14時25分 許提領40萬元、14時36分許提領8萬3,000元,再將所提領之 現金共48萬3,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給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吳玉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 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 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 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 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 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 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 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 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 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 被告本案行為後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詳後述),以致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 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當事人雖明示一部 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 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家森及沈士凡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簡家森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許雅閔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 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沈士 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申 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見解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酌依據,均業 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 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 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規定   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被害人調解並獲得渠等諒解,請 減輕其刑等語。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犯行均犯一般洗 錢罪之罪證明確,均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沈士凡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 更,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又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規定亦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就此 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其希望彌補 被害人損害等由,求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沈士凡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堪 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 造成簡家森及沈士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 害程度,未與告訴人簡家森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 告訴人沈士凡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 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告 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於同一日,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 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並提領款項後確有 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匯入本案2帳戶 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 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 欺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 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 吳玉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2 犯罪事實欄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2024-12-10

KSDM-113-金簡上-109-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稟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69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13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 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茂榮、于榮屏(下合稱告訴 人2人)因本案車禍身心受創,嚴重影響工作及健康,且被 告張稟煒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失,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然迄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依約履行條件等 情,業據告訴人林茂霖供稱在卷(見交簡上卷第143至144頁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71至72頁)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簡上卷第143頁),堪可認定。被告 雖辯稱:因為我父親過世,我無法處理,我有請母親跟告訴 人聯絡,但後來我入監所以無法處理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1 至72頁),然此情已據告訴人林茂霖否認在卷,復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2人早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調解成立,並約定被 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履行賠償,又被告係於113年10月29 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簡 上卷第130至131頁),倘被告果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心, 自可於長達3個月期間內自行或委由他人履行調解條件,然 被告迄今卻分文未賠償告訴人2人,反以目前在監執行無法 賠償等語卸責,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一事,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 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2人無意調解,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之審酌各情,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約 履行條件等節,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 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交簡上-138-202412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丁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薛丁貴經撤銷之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14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 審判範圍。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丁貴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公示送達)後,無正當理由 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 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體 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 並加重其刑,若認有事實不明的情形,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 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 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5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簡字第5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 06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處8月、5月(共2罪)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1567、215 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3月(共3罪)確定, 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1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 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及提出被告該案裁定書、高雄 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佐,並敘明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依累犯加重,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等語,應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侵 害法益類型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節亦 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業 如前述,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 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關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應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法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準此,原審以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 常訴訟程序有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一節,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及置物箱內 現金,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竊取 機車供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 洪明智財產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僅領回機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簡上-272-2024121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君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186號、第35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吳玉君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玉君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吳 玉君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 3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2 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帳號後,隨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4日13時許,向簡家森佯稱:校友捐贈垃圾桶急 件,因內鬥不能讓他人知曉,需支付訂金等語,致簡家森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4時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38萬7,3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詐欺成員復指 示吳玉君於同日15時2分許提領33萬元、於同日15時10分許 提領5萬7,000元,再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現 金38萬7,000元交給該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 二、復於112年5月25日13時40分前某時,傳送LINE訊息向許雅閔 佯稱:有一份工程訂單,要在花蓮慈濟大學簽約,要求先付 押標金等語,致許雅閔與其員工沈士凡均陷於錯誤,由沈士 凡於同日13時41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 東花蓮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名下帳戶之48萬3,750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詐欺成員復指示吳玉君於同日14時25分 許提領40萬元、14時36分許提領8萬3,000元,再將所提領之 現金共48萬3,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給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吳玉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 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 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 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 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 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 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 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 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 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 被告本案行為後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詳後述),以致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 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當事人雖明示一部 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 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家森及沈士凡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簡家森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許雅閔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 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沈士 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申 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見解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酌依據,均業 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 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 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規定   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被害人調解並獲得渠等諒解,請 減輕其刑等語。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犯行均犯一般洗 錢罪之罪證明確,均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沈士凡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 更,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又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規定亦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就此 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其希望彌補 被害人損害等由,求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沈士凡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堪 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 造成簡家森及沈士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 害程度,未與告訴人簡家森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 告訴人沈士凡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 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告 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於同一日,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 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並提領款項後確有 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匯入本案2帳戶 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 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 欺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 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 吳玉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2 犯罪事實欄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2024-12-10

KSDM-113-金簡上-110-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8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瀚文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崔瀚文之妹鍾○瑩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區處(下稱台糖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下稱本案房屋)所座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 號部分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部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崔瀚文自109年起即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並已知悉除本案土 地外,其餘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4224號地號 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且非鍾○瑩向台糖公司承租之範圍,竟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7、 8月間某日起,以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之方式,竊佔4224號地號 土地12平方公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崔瀚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舖設磁磚的原因是那邊 原本都是水溝,怕有人通行會跌倒,我只是弄得比較美觀; 祠堂部分,也是當地的老人想要拜土地公,以前的土地公是 放在那邊的桌子上,所以我才會請師傅搭建祠堂,美化而已 ,都是大家可以使用的等語。  ㈡經查,4224號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且非鍾○瑩向台糖公 司承租之範圍,被告於111年7、8月間以鋪設磁磚及搭建祠 堂之方式,占用0000號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台糖公司告訴代理人劉○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見警卷 第11至14頁、偵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91至193頁)、馬○ 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91至193 頁、第277至278頁),並有台糖公司與鍾○瑩之97年4月29日 、101年12月27日、107年1月8日、111年9月14日、112年1月 16日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資料、台糖公司111年9月6日土 地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見警卷第31至43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履勘筆錄暨所附照片(見偵卷第20 9至2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 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270850700號函暨○○段○○○段0000地號土 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見偵卷第259至269頁)及0000號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台糖公司,見警卷第21頁)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履勘筆錄所附照片,可見被告以水 泥及磁磚鋪設在0000號地號土地上,磁磚檯面上並搭設祠堂 ,並緊靠水泥牆面(見偵卷第233至243頁),客觀上已造成 任何人無法通行、使用磁磚及祠堂所座落之0000號地號土地 ,顯然排除所有權人即台糖公司對於此部分土地之原有使用 、支配關係,是被告上開占用部分,已達排除台糖公司對於 0000號地號土地的原有支配關係,客觀上已屬竊佔行為無訛 。  ㈣又按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土地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 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查被告雖於偵 查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承租的範圍到哪等語(見偵卷第65頁 ),然觀諸前揭台糖公司與鍾○瑩之租賃契約書已附有地籍 圖記載承租範圍;稽之被告供稱:當時要鋪磁磚時,有向郭 姓管理人員詢問,能否自行將環境美化,郭姓管理人員說只 要不影響其他人出入即可,但我沒跟郭姓管理人員說我要蓋 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以被告曾向當時管理00 00號地號土地之郭姓承辦人詢問之舉動觀之,更徵被告顯已 知悉其對於搭設磁磚及祠堂之4224號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或 任何合法使用權源,方會有上述希望取得合法使用權限之舉 ,且被告既未明確取得台糖公司允許被告搭設祠堂之表示, 即逕自搭設磁磚及搭建祠堂將此部分土地占為己用之行為, 主觀上顯有竊佔犯意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是美化環境 ,祠堂也不是拜我家的神明,沒有竊佔犯意等語,然台糖公 司對於磁磚及祠堂坐落範圍之土地,即遭排除而無從支配、 行使權利,被告亦知悉其對於此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縱然被告所述基於美化環境、便利鄰居之目的等語為真, 亦僅係其犯本案竊佔之犯罪動機,無礙其竊佔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合法管道取得000 0號地號土地使用權,即擅自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占用上開 土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述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 係美化環境,供鄰里使用之動機,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兼衡 被告占用之面積、期間、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92至9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並考量當事人及告訴代理人 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以鋪設磁磚及搭設祠堂之方式占用在0000號地號土地 約12平方公尺之面積,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據告訴代理人李○恩、林○瀚陳稱:台糖公司已就被告本案 竊佔犯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情( 見本院卷第45頁)。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 ,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告訴人既就此 部分已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被告亦尚未返還竊佔土地( 見本院卷第42頁),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告訴人就其 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序中一併請求返 還,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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