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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洪黃敏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平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3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 26號),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50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聲請 訴訟救助,並以其因無資力,向法扶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扶助標準,且非顯無理由,准予 全部扶助,有該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及委任狀可稽(見本院聲字 卷第17頁至第19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25

TPHV-113-聲-379-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0號 再 抗告人 陳秋華 鄭雅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 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均準 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22

TPHV-113-抗-720-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6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武鴻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飛武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40萬1,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 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120萬0,5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 人供擔保新臺幣120萬0,561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 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 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 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而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 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武鴻有限公司(下稱武鴻公司) 於民國110年8月11日邀同相對人林飛武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 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違約 金。詎武鴻公司還款至113年5月11日,尚積欠本金120萬0,5 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多次催告相對人均未獲置理 ;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已持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武鴻公司並自113年7月15日起停業 ,無營業收入,周轉不靈已達無資力之狀態。林飛武負債總 額為1,113萬9,000元,並遲延繳納信用卡卡費,其所有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已先後經設定第一至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108萬元、1,133萬元及600萬元在案。相對人之現存 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0,561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 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等件(見原法院卷第 13至第21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5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 尚積欠本金120萬0,561元、利息及違約金,經伊於113年8月 間催告未獲置理,有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 第23頁至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 准許就相對人共同簽發執票人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面額491萬5,000元之本票,就其中342萬元及自113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武鴻公司自113年7月15日起停 業(見原審卷第39頁),現有負債為120萬2,000元(見原審卷 第49頁),其法定代理人林飛武之負債總額為1,113萬9,000 元(見原審卷第57頁),林飛武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8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1,133萬元予台北富邦銀行、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非銀行之人,並經其他債權人假扣押(見原審卷第63 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23頁)。故武鴻公司債務總額達120萬 2,000元,林飛武達1,113萬9,000元,並有停止營業,對抗 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負債未依約清償,所有之不動產並經設定 高額抵押之情形,相對人對抗告人應給付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以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有 不能繼續清償債務,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無法排除日後財產變動之可能,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 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 人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  ㈢基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1

TPHV-113-抗-1206-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4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4號 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5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期 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6日(末日為星期日 ,以次日代之)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出民事 抗告狀,有該抗告狀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 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21

TPHV-113-抗-884-20241021-3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1號 抗 告 人 盧俊宏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聲勳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6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6萬1,037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訴有無理由無涉。原告 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 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法院調字卷第 7頁、第17頁),抗告人請求塗銷登記者,既僅如附表所示 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下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依前開說明,其就該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而與系爭房地 屋齡及建築形式相當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平均單價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32萬元之間(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 堪認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8日起訴時(見原法 院調字卷第7頁)之市價為每坪29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堪 可憑採。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786萬1,037元〔系爭 房屋總面積為80.55平方公尺+9.06平方公尺=89.61平方公尺 ;89.61平方公尺x0.3025(換算平方公尺為坪數)x每坪單價2 9萬元=786萬1,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786萬1,037元。原裁定將抗告人未請求塗銷之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交易價額亦列入計算,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5萬9,751元,尚有未洽。爰將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 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2日桃蘆登跨字第4335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 不動產標示 請求權人 義務人 內容 限制範圍 桃園市蘆竹區五福段315地號土地 姜聲勳 盧俊宏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 76/10000 桃園市蘆竹區五福段413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福祿一街72號11樓) 姜聲勳 盧俊宏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8

TPHV-113-抗-781-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5號 抗 告 人 翁舜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 字第157008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96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1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附表編號1所示安心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0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伊收取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系爭保 單為保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小額終老壽險商品,附有 伊及家人之醫療保險、健康保險等附約,伊已退休,現以藥 物控制心臟病,日後恐需裝設支架延續生命,伊每月收入僅 老人年金及勞保給付共約2萬餘元,需仰賴系爭保單提供老 年時醫療保障,如終止系爭保單主契約,附約亦會遭終止, 致伊及家人醫療負擔加重,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所頒、同 年7月1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8點規定,不得強制執 行,原處分自有不當,伊雖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聲明廢 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向宏泰人壽收取 債權之系爭保單,業已繳費期滿,主約係終身人壽保險,附 約為重大疾病終身壽險及住院醫療保險(被保險人為抗告人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2份(被保險人各為抗告人之子翁瑞 學、翁瑞昊),及住院醫療保險甲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配 偶姬鳳森)等5件,系爭保單迄113年2月21日止之預估解約 金為19萬4,706元,其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住院醫療保險 等附約(下稱系爭甲附約),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主契約 及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均已繳費 期滿等情,有系爭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保險費繳納證 明、系爭保單資料及保單條款可參(見司執字卷第137頁至 第147頁、第233頁至第332頁)。參諸系爭執行原則第8點規 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附加之附約 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或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 不得終止。考其制訂目的,在於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 ,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如附約無解約金), 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 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 濟所必需之費用,故特設例外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審酌系爭保單在人身保險商品審 查注意事項前簽訂,僅能全部解約,無法僅解主約,不解附 約(見司執字卷第371頁);抗告人年近70歲,已退休無勞保 ,名下財產尚有價值153萬餘元之土地2筆(見司執字卷第31 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209頁至第212頁);抗告 人另投保被保險人依序為其配偶姬鳳森、抗告人本人之宏泰 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2件及所附意外傷害保險及傷害 醫療保險金日額等附約業,自113年2月6日起停效(見司執 字卷第233頁),未經復效前均無從提供抗告人及配偶相關 醫療保險保障等情,可知系爭保單之主約如經終止,附約亦 併予終止,非無可能導致年近70歲之抗告人及其配偶有無法 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可能,難謂對抗告人及其配偶之醫療照 護及生活經濟維持無影響,且系爭甲附約並無價值準備金, 對債權人無終止實益,倘予終止,自不符合系爭執行原則第 8點之制訂目的,抗告人復稱其尚有其他財產可資執行(見 司執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 此未為審酌,逕以抗告人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資使用、有 子女負扶養義務等為由,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對宏泰 人壽行使系爭保單保險金等債權,難認符合法益權衡原則,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逕予維持,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18

TPHV-113-抗-925-2024101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16行關於「1,561萬2,962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537萬2,80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17

TPHV-112-重上更一-73-2024101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6號 抗 告 人 殷康美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董瑞斌,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執武字第6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8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債務人即殷武義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之財產(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8496號),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編號2、3、4、6、7、9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代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債權,並擬終止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4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即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8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伊母患有重大傷病,伊每月負擔龐大醫藥費及照護費,伊配偶殷武義年近80歲,名下土地因欠稅近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家中無財產,夫妻租屋同住,需仰賴系爭保單維生,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至系爭執行命令關於附表編號1、5、8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日就終止系爭保單部分,未經原裁定為裁判,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 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 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 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 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 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 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 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 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 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 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 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 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 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 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 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 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 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 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 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 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 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 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同上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97年間執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8462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僅獲部分清償並取得 新竹地院於98年10月11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1 2年9月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主張抗告人及債 務人殷商公司、殷武義尚欠本金2,000萬元、423萬5,547元 及各該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 爭債權憑證、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81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112年12月7日兆銀債 管字第1120000175號函可參(見司執助字卷第9頁至第18頁 、第78頁);又相對人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抗告人名 下財產僅1筆投資收入3萬餘元(見司執助字卷第140頁、第1 42頁)。是以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其等對相對 人之全部債務,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等保險契約 債權,自有其必要。   (二)次查,系爭保單之主約均為終身壽險,要保人均為抗告人, 迄112年10月13日止預估解約金共657萬3,449元乙節,有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國泰人壽112年11月17日函所 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參(見司執助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 、第46頁、第50頁)。因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為要 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業經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闡釋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於法無違。抗告人雖主張伊母康林 金葉之住院醫療費及伊夫妻生活費,均仰賴系爭保單,如予 終止,將致伊及家人生活陷入困境等語。惟查,系爭保單之 被保險人各為殷燕伶、殷紳峰、抗告人、殷莉茹(見司執助 字卷第50頁),不包括康林金葉,康林金葉本無從直接取得 該保單之保險金,且抗告人亦陳稱伊尚有其他姊妹(見本院 卷第11頁),故康林金葉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況依抗告人 提出之醫療單據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尚難逕認 其不能維持生活。又抗告人為42年出生,其子女殷紳峰、殷 燕伶、殷浿宸先後於63年、67年、69年出生,均為成年人( 見司執助字卷第13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結果) ,殷紳峰及殷燕伶及殷浿宸均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殷紳峰名下有價值共750萬餘元之投資1筆及土地11筆(其中 9筆土地業為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執行),抗告人之配 偶殷武義名下有價值共1,366萬餘元之投資1筆及土地9筆( 其中6筆土地業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查封執行)等 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處分、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2年8月18日執行命令、新竹地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9月15日執行命令可稽(見司執助字卷第144頁 、第149頁、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66頁至第169 頁;執事聲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9頁至第93頁);殷武 義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尚有資力以買 賣為原因於112年11月17日登記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 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 執事聲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亦難逕認倘經終止系爭保單 將致其等不能維持生活;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另投 保之附表編號1所示遠雄人壽20年期終身壽險及終身醫療日 額保險附約(被保險人為抗告人)、編號5及編號8所示國泰 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保險(被保險人依序為殷燕伶、殷紳峰 ),均未予終止而留供抗告人未來醫療照護使用(見司執助 字卷第45頁、第50頁、第171頁、第172頁),尚難認抗告人 倘經終止系爭保單將致其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生活困頓不能維 持基本生活。則抗告人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 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債權,自難認係抗告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 止致使生活陷入困頓。故抗告人主張伊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 給付維生,系爭保單不應終止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如終止系爭保單,執行解約金等保險契 約債權,既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亦無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 生活之損害,該執行手段難認有失衡之處,應符比例原則, 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保單,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原法院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16

TPHV-113-抗-996-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華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慶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7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不知裁判費逾期後仍可繳納,然對於該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5

TPHV-113-聲再-99-20241015-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4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鄭淑琳 白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鄭淑琳、白翔宇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應就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吳豐懿之 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1654號裁定移送前來,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2,088元,該裁定已於 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 ),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5

TPHV-113-訴易-49-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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