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6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武鴻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飛武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40萬1,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
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120萬0,5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
人供擔保新臺幣120萬0,561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
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
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
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而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
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武鴻有限公司(下稱武鴻公司)
於民國110年8月11日邀同相對人林飛武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
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違約
金。詎武鴻公司還款至113年5月11日,尚積欠本金120萬0,5
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多次催告相對人均未獲置理
;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已持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武鴻公司並自113年7月15日起停業
,無營業收入,周轉不靈已達無資力之狀態。林飛武負債總
額為1,113萬9,000元,並遲延繳納信用卡卡費,其所有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已先後經設定第一至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108萬元、1,133萬元及600萬元在案。相對人之現存
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0,561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
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等件(見原法院卷第
13至第21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5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
尚積欠本金120萬0,561元、利息及違約金,經伊於113年8月
間催告未獲置理,有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
第23頁至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
准許就相對人共同簽發執票人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面額491萬5,000元之本票,就其中342萬元及自113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武鴻公司自113年7月15日起停
業(見原審卷第39頁),現有負債為120萬2,000元(見原審卷
第49頁),其法定代理人林飛武之負債總額為1,113萬9,000
元(見原審卷第57頁),林飛武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8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1,133萬元予台北富邦銀行、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非銀行之人,並經其他債權人假扣押(見原審卷第63
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23頁)。故武鴻公司債務總額達120萬
2,000元,林飛武達1,113萬9,000元,並有停止營業,對抗
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負債未依約清償,所有之不動產並經設定
高額抵押之情形,相對人對抗告人應給付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以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有
不能繼續清償債務,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無法排除日後財產變動之可能,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
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
人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
㈢基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TPHV-113-抗-120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