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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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308,79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0,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4

TPDV-113-訴-5196-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鄭達三 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 相 對 人 世鑫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婉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甘逸偉會計師(立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之2)為相對人世鑫報關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世鑫報關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迄112年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 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 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 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 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 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 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 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 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 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間起為相對人世鑫報 關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769,200股,已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股份500萬股之15.4%。惟相對人自97年迄今從未 召開股東會或提出表冊分送股東承認,且未分派盈餘,更拒 絕提供完整公司財務、業務文件予聲請人。爰請求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請求檢查範圍如附 表所示文件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訊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主張略以:對於聲請人聲請無意 見,但費用不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112年10月要求退 股,要求看相對人98年至112年的財務報表,伊有以電子郵 件寄幾張給聲請人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為50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總數為76,92 0股,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105年5月27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 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7年間起未召集股東會,未提出表冊、 分派盈餘等情,未據相對人否認,堪認聲請人主張有委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起迄112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冊 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係屬可採。  ㈢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經聲請人提出甘逸偉會計師,本院 審酌甘逸偉會計師之學經歷等資歷,認選任其擔任本件檢查 人核屬適當。 五、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文件類 各期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營業報告書、銷貨合約及訂單 2 帳務類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傳票及憑證(含原始憑證、計帳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往來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進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

2024-12-04

TPDV-113-司-47-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健發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台幣351,4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79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聲明及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4

TPDV-113-訴-5383-2024120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正平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萬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4

TPDV-113-重訴-687-202412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振文 被 告 劉安琦(原名劉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4,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4,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10年4月22日,分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 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經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80.217.245.78),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5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4月10日止,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0 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 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信用卡款117,781元(其中本金109,826元、 循環利息6,850元、其他費用1,105元)、信用貸款416,269 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4,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2份、客戶消費明 細表18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 告身分證影本暨存摺封面、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117,781元 其中109,826元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416,269元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總計 534,050元

2024-12-03

TPDV-113-訴-5945-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許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2,071元,及其中新台幣711,571元自民 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12,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7月12日 ,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72%機動計算, 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 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雙方約定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後就應還 本金金額按到期日適用利率,自延遲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 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712,071元(其中本金為711,571元、違約金 為500元),及其中711,571元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44%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07 1元,及其中711,571元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44%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 證影本、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3

TPDV-113-訴-5868-202412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儲康寧間因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確認債權 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 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3

TPDV-113-重訴-560-20241203-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4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4,9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8,29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982,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7萬元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1,894,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4萬元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9,618,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496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具狀變更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2,496元,及自113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有民事聲請更正狀、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參。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摩菲爾公司) 、李潮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摩菲爾公司前邀同被告李潮旺為連帶保 證人,於1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期限均至110年7 月7日止,第1筆借款金額為200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3月27日止,依融通利率(即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 %)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加1.66%機動計息,第二筆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 ,約定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浮動計 息,2筆借款均自撥款日起,每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 嗣陸續展延借款期限至113年7月7日;另於110年10月14日再 借款3,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10月14日止,按中華 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浮動計息,自撥款日 起,前1年按月計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上開3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支付遲延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台灣摩菲爾 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1,982,496元、11,894,975元 ,及自113年4月7日起之利息、自113年5月8日起之違約金, 以及本金19,618,292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之利息、自11 3年5月15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潮旺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82,496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94,975 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18,292元,及自1 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 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3份、客 戶往來帳戶查詢3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2份、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6份、電腦帳務明細6份、申請書6份、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企業舊貸展延審核表6份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台灣摩菲爾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李潮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3

TPDV-113-重訴-856-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謝惠宇(即謝淳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2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5GX0683066-4 1 400

2024-11-29

TPDV-113-除-1729-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原 告 JULIAN WOLHARDT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吳重玖律師 被 告 何毅屏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點捌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肆拾肆萬元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566,420.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113年8月22日追加請求 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33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未清 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稱訴外人許小慧即被告 母親有一批價值甚高的紅、藍寶石珠寶,要以美金90餘萬元 轉售,邀原告各出資一半向許小慧購買,原告遂於103年9月 12日交付美金44萬元予被告。嗣原、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簽 署借款契約書(借據),約定將原告先前交付之美金44萬元 轉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3%,自被告收訖 借款本金時起算,被告應於113年3月26日返還本金及利息, 若逾期未還款,應支付自還款日起至其實際全數還款之日止 ,按借款本金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約定還 款日稱還需要時間處理,兩造遂於113年3月26日再簽署借款 補充契約書,延後還款日為113年4月9日,然被告屆期未清 償,原告於113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未清償, 尚欠本金美金44萬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4月9日 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共美金126,420.8元,總計美金5 66,420.8元(計算式:440,000+126,420.8=566,420.8), 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借款契約 書、借款補充契約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66,420. 8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66,420.8元,及自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及美金44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美金44萬元,原告於103年9月 12日交付被告,雙方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自被告收訖借 款本金時起算,被告應於113年4月9日返還本金及利息,若 逾期未還款,應支付自還款日起至其實際全數還款之日止, 按借款本金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迄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借款補充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依借款契約書(借據)第2條約定「本借款契約之利息為 年利率3%,自乙方(即被告)收訖借款本金時起算。」原告 請求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 算之利息,總計為美金126,409.84元,加計本金44萬元,原 告共應給付美金566,409.84元,且兩造有約定遲延利息之計 算已週年利率3%計算,是原告請求逾美金566,409.84元部分 ,及遲延利息逾周年利率3%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借款補充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566,409.8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 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29

TPDV-113-重訴-60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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