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睿凱
被 告 許敏益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參 加 人 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9
年8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該等
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否存有爭執,足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
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
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
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
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
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參加人丁○○主張其
與被告乙○○共同借款予聲請人即原告,且所有借款事宜均由
其經手,如被告乙○○受敗訴判決,恐有被告轉而向參加人請
求返還借款。參加人並以此為由,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參
加本件訴訟等語。雖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惟本件如被告乙
○○受敗訴判決,恐有被告轉而向參加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虞,
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受到影響,堪認其對本件訴訟確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丙○○於109年8月27日所共
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已陸續清償完畢,但被告卻未返
還系爭本票。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6號及11
0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查中,已證實原告係被脅迫設定擔
保假債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
其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又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9589
號執行事件,被告提供之抵押權設定書、本票及分配表,
原告甲○○及連帶債務人丙○○與被告間並無債務及借據,亦
無任何金流。原告所經營之寬頻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寬
頻公司)向新竹地檢署提起權狀侵占告訴,雖獲不起訴處
分但目前系爭建案兩戶房屋皆淪為法拍,足以證明原告被
脅迫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參加人丁○○代書才會配合辦理房
屋過戶事宜。而10戶建案過戶後丁○○代書並未依約定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歸還本票。丁○○前向新竹地檢署提告詐
欺,經查明原告已清償1463萬7,000元並獲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而係向丁○○借款。丁○○為寬頻公司
所建位於新竹市大庄段建案之代書,代為辦理建案房地保
存登記、過戶事宜,並保管相關建物權狀、契約文件。惟
丁○○於109年8月25日以借款擔保不足,要求寬頻公司負責
人即原告追加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補開系爭本票,否則
不配合辦理10戶建案過戶事宜。是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
確無借貸,請求法院將原告僅有之系爭房屋拍賣後,價金
扣除原告清償後之剩餘欠款36萬3,000元,其餘款項歸還
原告。又丁○○雖到庭陳稱被告共轉帳635萬元予丁○○,再
由其轉給寬頻公司及丙○○云云。惟寬頻公司巳於108年6月
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元、108年
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469萬元轉入丁○○安泰銀行帳
戶;另於109年3月17日,銀行現場提領丁○○指定現金存入
舜纮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以上合計969萬元。可證原告
已清償丁○○,惟證人丁○○挪用並未將原告清償之金額如實
歸還被告。原告並不知被告與丁○○間關係,僅因寬頻公司
香北一路建案需讓已購客戶順利取得產權,然系爭建案保
存登記由丁○○承辦,且土地及建物權狀皆在丁○○手中,而
抵押銀行也催告法拍在即,乃在無實質上借款及金流情形
下追加擔保設定予被告及開立本票500萬元,同時須另由
丙○○再開立1,500萬元本票予丁○○,原告設定抵押權及簽
發本票行為全係受迫於丁○○所為,並無真實債權債務存在
。原告與被告確無借貸事宜,僅有被告與丁○○資金往來,
即丁○○主張之本票1,500萬元(已清償1,373萬7,000元)
,被告所稱之500萬元本票應包含於上開1,500萬元內等語
。
(三)為此聲明:⑴確認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同段565 建號建物,於109 年8 月27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甲○○與丙○○於109 年8 月2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50
0 萬元、票號:568151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首以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業經
清償完畢;復以「原告因被脅迫而設定假擔保債權」為證
明之方法,惟票據債務與擔保物權之設定係屬兩事,即使
被脅迫而設定擔保物權(僅為假設之語)與票據債務是否
清償並無必然關係,故其究係主張何種事由未明,惟無論
如何,原告就本件之「權利障礙事由」(被脅迫而設定假
擔保債權)及「權利消滅事由」(清償)自應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自應先就其清償之時
間、金額、方式為舉證,否則即使被告未提出答辯,原告
仍應受不利之判決。又原告稱其因被脅迫而設定虛假之擔
保債權,姑不論伊被脅迫乙事與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全然
無關,且其所舉高檢署處分書及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並
未能證明脅迫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項
下第一點,係謂:「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109年8月27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原告已陸續清
償完畢,但被告卻未返還本票正本」,嗣於111年10月14
日書狀,則改稱:「債務人甲○○及連帶債務人丙○○與被告
之間並無債務與借據事宜也沒有任何金流,向執行處參與
分配皆為無理由」。惟原告及丙○○對於其親身經歷有無借
款,是否清償乙事,前後卻為相悖而不能並存之陳述,違
反經驗法則,其可信性甚低。又原告授權其前夫丙○○簽立
本票,並由擔任代書之丙○○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
權登記事宜,其債權存在之概然性甚高,自不應以原告毫
無依據之片面之辭即認其對被告之債務不存在;原告雖又
主張其係因丁○○扣留「香北苑」建案權狀拒不辦理過戶事
宜,以此「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惟
丁○○扣留權狀之行為固難構成民、刑事法律上之脅迫行為
要件;再者,原告若果係受丁○○之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並
設定抵押權(此僅為假設之語),則設定之抵押權人及本
票之執票人應為丁○○而非被告,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違常理
,顯為事後卸責之辭。
(二)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如下:
1、105年11月8日由被告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匯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民生分社帳號: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
。
2、107年4月24日由被告匯款100萬元給丁○○,再由丁○○匯款10
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
3、107年5月4日,被告匯款100萬元予丁○○,加丁○○自己50萬
元及第三人紀榖枝50萬元,共匯出200萬元予寬頻公司。
4、108年7月1日被告分別由渣打銀行匯款44萬元,及郵局匯款
50萬元給丁○○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再由丁○○匯款76萬元予寬頻公司。
5、108年8月27日被告轉帳100萬元至丁○○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丁○○於108年8月29日再加29萬元共129萬元匯至寬頻公司
。
6、108年11月6日被告轉帳131萬元及現金9萬元,共140萬元予
丁○○,再由丁○○匯款予丙○○。
上開金額總計已達735萬元,且丙○○均知悉上開各筆款
項中之金額係丁○○向被告調借,此部分可由證人丁○
○之證述確證。
(三)再者,原告前夫丙○○於系爭新竹市○○路00號2樓房屋於111
年7月12日遭以1706萬8888元拍定後,尚曾傳訊及夾帶該
屋拍定資訊予被告並恭喜被告,因該屋扣除稅捐及第一順
位新竹一信之抵押權後,被告將可受償4,390,934元,其
債權大部可以保全,故丙○○乃有上開恭喜之語;若如丙○○
所言其對被告均未積欠任何債務,自毋庸多此一舉,由此
可間接證明不論原告、丙○○或寬頻公司均明知確有積欠被
告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事實上原告提起本訴目的在於否
認被告之債權,蓋因被告之債權有抵押權為擔保,其如勝
訴即可卸免對被告之債務而取回若干拍賣之價金;至其對
丁○○尚負有千萬餘元之債務,因丁○○之債權無擔保,其目
的係要否認對被告之債務,而將對被告之債務混同於與丁
○○間之債務,則原告與寬頻公司之財產即使遭執行,債權
人等亦無法受償。依證人丁○○之證述,原告與丙○○共向丁
○○借款達2,242萬元,其中635萬元為丁○○向被告轉借予原
告及丙○○。且原告及丙○○均知悉丁○○向被告借款之事,其
稱開立本票及設定均係為之前1,500萬元之債務云云,顯
為臨訟杜撰。原告自105年起,因其經營之寬頻公司於新
竹市香北一路合建案需資金周轉,先由寬頻公司開立支票
由丙○○持以向丁○○借款,俟支票到期後,因無資金存入其
甲存帳戶供丁○○兌領,乃再由丙○○簽發其個人之支票向丁
○○調借現金,或由丁○○直接將現金匯入寬頻公司帳戶,或
由丁○○將資金匯入丙○○帳戶,由丙○○轉存至寬頻公司以供
兌付票款。原告於112年3月2日陳報狀所稱,寬頻公司於(
1)108年6月21日兌現327萬元;(2)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
元;及(3)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均係以上開方式向
證人丁○○調借金錢,供丁○○兌領,等同係向丁○○借款以供
交付丁○○之支票兌領(借新還舊),丙○○則支付調借票款
之利息,直至寬頻公司交付予丁○○之支票全部兌現,換成
丁○○持有者均為丙○○本人簽發之支票。寬頻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除原告上述支票外尚有多張,因其係以新借款供舊
票據之兌現,故原告於地檢署所稱已清償1,463萬7,000元
,其實係丁○○以自己之資金供支票兌現,原告並未清償分
文。其後,因丙○○所簽發之個人支票亦發生無法兌領之情
形,因此丙○○乃要求延票(更改發票日),丙○○再支付延
票期間之利息。因丙○○一再調借現金且均無法依限使交付
丁○○之支票兌現,為確認債務金額,丙○○乃於108年12月2
6日與丁○○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
為2,242萬元。嗣經丁○○一再催討,丙○○乃開立其個人支
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再於109年3月11日簽具被證10承
諾書保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償500萬元;復於109年3月1
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指示存入舜綋股份有限公司
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原告積欠之635萬元無涉。
(四)如上所述,被告與丙○○間有735萬元之往來(含丁○○本人
之50萬元及第三人紀穀枝之50萬元)均未清償,各筆借款
均係由丙○○出面向丁○○請託,丁○○轉向被告調借。至原告
已清償之500萬元,該部分還款,丁○○係作為清償自己之
借款,且依民法第321條、32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之債
權有抵押權為擔保,故不得優先抵充,是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均未受清償。被告與證人丁○○所出借之款項,雖均係由
丙○○之帳戶進出,惟原告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本即有承
擔債務或為保證之性質,而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均係
由原告及丙○○親自為之,其債權存在之概然性甚高,原告
稱不知有向被告借款乙事,卻將抵押權設定予與伊無借款
關係之被告,實難採信。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法官於
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被告主張自己直接或透過
丁○○匯款至寬頻公司新竹一信帳戶或丙○○帳戶均表示沒有
意見,亦即其承認有為上開匯款之事實,被告即無須再為
舉證,原告如主張債務已清償,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
訴訟代理人丙○○就被證8即108年12月26日對帳單所述,稱
其係依丁○○之指示,依其所述金額、日期書寫該對對帳單
,明顯不實。該對帳單乃丙○○與丁○○雙方核對時間、金額
後,由丙○○親筆手書交付予丁○○以作為將來清償之依據;
至於其時間、金額之以與被告或丁○○匯款之時間、金額均
不相同,乃因被證8之對帳單係依原告開出之還款票據為
基礎,因原告開出票據後又延票,丙○○再與丁○○就票面金
額及遲延利息重新製作。原告既委任其前夫丙○○為訴訟代
理人,即應肯定其對伊自己之法律或事實上行為之效力有
所認識,丙○○既擔任代書工作且能勝任訴訟代理人,其謂
伊依丁○○所指示之時間、金額書立被證8之對帳單,實違
一般人之認知;甚至稱在未與被告有金流之情況下,自己
填寫本票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辦妥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亦
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五)被證11之對帳單,係因寬頻公司之支票於延票後仍未能兌
現,丙○○以其個人支票換回寬頻公司支票,依各該支票之
發票日、面額所作成:
1、108.12.17日延至109.1.17日,面額50萬元,利息1.5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17日,
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
0000,發票日為108年11月18日,面額同為50萬元之支票
換票,惟其後無法兌現,再將票期延至109年5月17日。
2、108.12.20日延至109.1.20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0日,惟
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
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0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
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再將票期延至109年5月20日。
3、108.12.24日延至109.1.24日,面額297萬元,利息9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4日,惟
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
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4日,面額同為297萬元之支票換
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4、108.12.28日延至109.1.28日,面額150萬元,利息4.5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8日,
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QC000
00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8日,面額同為150萬元之支票
換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
5、109.1.6日延至109.2.6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6日,惟其
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
,發票日為109年1月6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票,
惟其後仍無法兌現。
6、109.1.4日延至109.2.4日,面額109萬元,利息與第7筆共
計6.5萬元: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
2月4日,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月4日,面額同為109萬元
之支票換票。
7、109.1.4日延至109.2.4日,面額109萬元,利息與第6筆共
計6.5萬元: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
2月4日,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00,發票日塗改後為109年5月4日,面額同為10
9萬元之支票換票。
8、108.12.30日延至109.1.30日,面額100萬元,利息3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30日,其
後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QC0000000,發票日塗改
後為108年11月30目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9、108.12.25日延至109.1.25日,面額327萬元,利息9.8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5日,
其後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為1
08年12月25日,面額同為327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2日延至109.2.2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2日,其後
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
2月2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3日延至109.2.3日,面額109萬元,利息3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3日,其後
改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塗改後為1
09年2月3日,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8.12.23日延至109.1.23日,面額109萬元,利息3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3日,其
後改以丙○○為發票人,票號:QC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
11月23日,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30日,100萬元,3萬元。
、109.2.27日,200萬元,6萬x2=12萬。
查丙○○向丁○○調借前述1至12之12筆款項,於對帳時其利
息加總為對帳單最右邊一列下方之58.3萬元,加上丙○○於
108年12月26日對帳時,預計再向丁○○調借300萬元而開被
證十二之13及被證十二之14兩張支票,蘗麗雲即先預計13
及14兩筆利息為15萬元,加計之前之利息58.3萬元共73.3
萬元。丁○○由300萬元先扣除利息73.3萬元後,於108年12
月31日存入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戶76萬7
千元。109年1月2日丁○○委由妹蔡麗卿匯入丙○○第一信用
合作社東南分社150萬元,此即被證十一第13及第14筆下
方「300-73.3-150= 76.7」之意;亦即丙○○除前述12張支
票外,確實尚有借款及利息債務為300萬元。從而,由以
上14筆借款之加總,即參加人所稱丙○○欠其共2242萬元之
計算式,除丙○○於109年3月1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
存入舜紘公司作為部分清償外,尚欠丁○○1742萬元,而由
丁○○之證詞可證,該1742萬元中,其中635萬元係向被告
調借且原告及丙○○均知情;且丙○○所述其清償500萬元亦
與被告無關。
(六)本件原告迄113年2月27日方以書狀具體表明其對被告已清
償完畢,包括(1)原告以107年2月7日新竹一信票號:00
00000,面額145萬元之支票,清償被告於105年11月8日所
借出被證一之90萬元;(2)原告以107.4.23新竹三信票
號0000000,面額143.1萬給付利息;(3)原告再以108年
1月30日新竹三信,票號:QC0000000,面額36萬元;108
年6月21日新竹三信,票號:QA0000000,面額327萬元;1
08年11月1日新竹三信,票號:QA0000000,面額106萬元
等3紙支票共清償469萬元,加前述145萬及143.1萬元支票
,共已清償被告757.1萬元,足以清償被告所主張之635萬
元。惟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茲詳述之:
1、原告稱107年2月7日新竹一信面額145萬元之支票,係為清
償105年11月8日被告借款90萬元之本、利,惟被證一之90
萬元,係於105年11月8日由被告直接轉至寬頻公司新竹三
信民生分社帳戶,原告以時隔1年3個月,面額與借款金額
顯不相當之某紙支票,即稱係為清償該筆90萬元借款,其
還款時間及金額均難發現其關聯性,顯係胡亂拼湊所得;
另原告稱被告借款年利率約為50%,除顯然違背市場行情
外,復未提出計算本利之計算式,僅以空口即謂該紙支票
係清償上述90萬元之借款,實難採信。且就該筆90萬元借
款,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又改稱
:145萬元的支票就是105.11.8被告匯款的90萬元,還有1
萬元現金,總共借我91萬元,經過15個月,是我還他本金
加利息的錢合計145萬元。 9萬元是手續費,參加人丁○○
用100萬元計算年息百分之36,計15個月」。原告訴訟代
理人顯然亦知書狀所計算之利息偏離行情,故又杜撰1萬
元現金借款及9萬手續費,以100萬元為本金加計年利36%
,共15個月作為90萬元借款之本利,其對借款金額及利息
若干之借款契約要素前後敘述矛盾,真實性甚低。
實則,原告提出之面額145萬元支票,係之前透過參加人
丁○○向被告陸續借款後,依次開立以寬頻公司為發票人,
依各次借款金額為面額之支票交參加人丁○○供清償之用,
其後因無力兌現,又開立新票據換回原票據,最後再依加
總借款額,以原告甲○○為發票人,一次開立107年2月7日
面額145萬元之該支票以清償借款。
2、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16日就第2張面額143萬1000元
之支票用途稱:「另外一筆是107.4.23還款143萬1000元
只有還利息沒有還本金。是我跟參加人丁○○借三張109萬
元的支票,有兌現,這三張都是106.2.21開立,經過15個
月利息是143萬1000元。利息也是以年息百分之36計算15
個月。這筆借款的本金是我在-108.6.21還的,我有還款3
27萬元,是以寬頻公司的支票還的」。亦即,原告訴訟代
理人自認,該筆金額係向參加人丁○○借款327萬元所支付
之利息,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其實並未清潘償該327萬
元,而係以丙○○開立發票日108年12月25日,面額同為327
萬元之支票再向丁○○借款,該支票其後亦已跳票。故原告
所稱清償,僅係以丙○○個人支票持以向丁○○借款,使寬頻
公司支票兌現後免除其發票人責任,而由丙○○概括承擔寬
頻公司或原告甲○○之責任,其主張已清償借款之證據,僅
為借新還舊,並未實際清償。
3、末查,原告於113年2月27日書狀所述第1張1081月30日,面
額360,000元及第2張108年6月21日,面額3,270,000元之
支票,其取款背書人均為參加人丁○○,且327萬元原告訴
訟代理人已自認係清償對丁○○之借款本金,依債之相對性
,自不能算作對被告之清償。至於當日書狀第三張之發票
日塗改後108年11月1日,面領106萬元之支票,則與原告
所稱還款之145萬元支票相同,亦為借新還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5
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持有原告
於同年月27日與其訴訟代理人丙○○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等
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其係向參加人丁○○借款,與被告無
借貸關係,且其已陸續清償共1,469萬元。惟丁○○於109年8
月25日以擔保不足,要求原告追加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
爭本票,否則不配合辦理建案房屋過戶事宜。原告係受脅迫
設定系爭擔保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存在於何人間?(二)原告是否受參加人丁○○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
查: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於何人間?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
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
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
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
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
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借款債權
存在,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10年8月24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之約定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
險費及按抵押權人基準利息加碼年利率0%之利息。有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98、99
頁)。又被告主張其分別於105年11月8日由其渣打銀行新
豐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
竹三信帳戶、107年年4月24日匯款100萬元給丁○○,再由
丁○○匯款10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107年5月4日
,匯款100萬元予丁○○,加上丁○○自己之50萬元及第三人
紀榖枝之50萬元,共匯出200萬元予寬頻公司、108年7月1
日被告分別由渣打銀行匯款44萬元,郵局匯款50萬元至丁
○○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丁
○○匯款76萬元予寬頻公司、108年8月27日被告轉帳100萬
元至丁○○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丁○○於108年8月29日再加29
萬元共129萬元匯至寬頻公司、108年11月6日被告轉帳131
萬元及現金9萬元,共140萬元予丁○○,再由丁○○匯款予原
告訴訴代理人丙○○,合計其借款金額為635萬元(已扣除
丁○○50萬元、紀榖枝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渣打銀
行匯款單及寬頻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存摺內頁及匯款
委託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丁○○安泰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5頁、第160
至170頁),並經參加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74
、275頁),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
第263、264頁)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向被
告借款,而係向丁○○借款云云,惟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匯
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業已記載匯款人為「
乙○○」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159頁),且系爭抵押權
登記申請書
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填寫後,由參加人丁○○交由被告
以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而其上抵押權利人已載明被告
姓名,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
頁),衡情原告亦應知悉其所借貸款項資金來自被告,並
同意設定擔保。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109年8月25
日以本人並代理寬頻公司與被告、訴外人陳彥慈書立協議
書,同意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662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於出賣後所得之價
金優先償還被告,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86頁),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亦認知被告為其債
權人;參以,丙○○於系爭新竹市○○路00號2樓房屋於111年
7月12日以1,706萬8,888元拍定後,曾傳訊及夾帶該屋拍
定資訊恭喜被告,有丙○○與被告對話截圖及法拍資料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衡情如原告主張
其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屬實,則原告實無可能於前開房地
遭拍賣後反而恭喜被告得以受償可能。是綜上各情,應足
認原告確實經由參加人丁○○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確存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非可採。被告抗辯其為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自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1、原告又主張其遭參加人丁○○以設定系爭抵押權脅迫,丁○○
方同意配合辦理新竹市大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新竹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6號及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查結
果,已證實原告係被脅迫設定擔保假債權云云。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
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丁○○脅迫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9號、130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19號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60頁),然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130號為丁○○告訴丙○○、甲○○、陳彥慈等人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定丁○○係因丙○○、甲○○承諾將合建
案之所有權登記及貸款等相關業務交由其專責辦理,方於
丙○○、甲○○未提出任何其他擔保及財力證明之情況下貸予
款項,尚難以嗣後丙○○、甲○○無法償還所欠餘款,即認丙
○○、甲○○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丁○○之再議聲請;而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129號為寬頻公司告訴丁○○侵占其其所有之
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9號房地所有權狀案
,亦經檢察官認定丁○○係因認為寬頻公司與甲○○、丙○○尚
有債務未清償,方未返還前開所有權狀,主觀上應無變易
其原來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二者均未提及被告或丁○○有何
對原告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情事。原告
雖主張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參加人
丁○○與被告脅迫云云,然原告就丁○○、被告如何脅迫其簽
立,僅執詞泛稱其如不配合辦理丁○○即拒絕配合辦理新竹
市大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等語,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脅
迫之情事,已難憑信;再者,縱認原告所述其簽發交付系
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丁○○方同意配合辦理新竹市大
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為真,此亦係經由兩造協商後,出
於各自自由意思所為決定,原告是否接受此一協商條件,
實有自由衡量其利弊得失之空間,至於嗣後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純係履行之前此一協商之舉動,
均難認有何受強制或脅迫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等
語,實無可採。況原告於109年8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
簽發系爭本票,迄111年7月15日本件起訴時始主張上開遭
脅迫情事,顯已逾民法第93條可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1
年除斥期間,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是否有理由?
1、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款其已陸續清償完畢,惟被告未返還系
爭本票。前揭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詐欺案件
,檢察官業已查明其已清償1463萬7,000元並為不起訴處
分。又寬頻公司巳於108年6月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
年1月30日兌現36萬元、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
469萬元轉入丁○○安泰銀行帳戶;另於109年3月17日,銀
行現場提領丁○○指定現金存入舜纮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
,以上合計969萬元。原告僅與丁○○有資金往來,即丁○○
主張之本票1,500萬元,已清償1,373萬7,000元,被告所
稱之500萬元本票應包含於上開1,500萬元內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寬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除原告上述支
票外尚有多張,因其係以新借款供舊票據之兌現,故原告
於地檢署所稱已清償1,463萬7,000元,其實係丁○○以自己
之資金供支票兌現,原告並未清償分文。嗣因丙○○所簽發
之個人支票亦無法兌領而要求延票(更改發票日),丙○○
再支付延票期間之利息。嗣丁○○與丙○○於108年12月26日
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為2,242萬
元。並由丙○○簽發其個人支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復於
109年3月11日簽立承諾書保證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償50
0萬元;同年3月1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指示存入
舜綋公司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原告積欠之635萬元無
涉等語。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發,即應負本票發票人
之付款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
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負付
款之責,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之事實,依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108年12月26日與參加人丁○○
進行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為2,24
2萬元。並由丙○○簽發其個人支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
復於109年3月11日簽立承諾書保證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
償500萬元;同年3月17日丙○○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
指示存入舜綋公司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清償被告之借
款無涉等情,業據參加人丁○○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75、276頁),並有前揭對帳單
、丙○○簽發之支票影本、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2、203、239、304頁),足見前揭500萬元顯係清償原
告與丁○○間之借款,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主張寬頻公司於
108年6月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
元、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469萬元轉入丁○○安
泰銀行帳戶等情,其時間均在108年12月26日對帳日之前
,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與丁○○對帳時所得考量範圍,
其等於對帳時既均未將上開金額扣減,足見被告辯稱原告
與丁○○之資金往來先係先由寬頻公司開立支票由丙○○持以
向丁○○借款,俟支票到期後,因無資金存入其甲存帳戶供
丁○○兌領,乃再由丙○○簽發其個人之支票向丁○○調借現金
,或由丁○○直接將現金匯入寬頻公司帳戶,或由丁○○將資
金匯入丙○○帳戶,由丙○○轉存至寬頻公司以供兌付票款等
情,尚非無據。
4、此外,原告對於其已陸續清償完畢系爭借款,惟被告未返
還系爭本票之事實,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
,應認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969萬元云云,尚乏明證,不
能採信。至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詐欺案件,
檢察官誤認前揭105年11月8日被告所滙款90萬元至寬頻公
司新竹三信帳戶為原告所匯,核與事實不符。其餘原告所
匯款項或交付之寬頻公司支票亦均未能證明係清償被告系
爭借款或由被告所兌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委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受被告或丁○○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被告,且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SCDV-111-訴-758-202502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