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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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梅英 指定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 號;113年度偵字第35446號、第4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梅英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蘇梅英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未能合 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子陳昱宏 、蘇俊哲、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昱宏轉交與蘇俊 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陳昱宏、蘇俊哲負責持提款 卡提款,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 款,蘇梅英則負責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蘇梅英 、陳昱宏、蘇俊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 ,臨櫃提領、持提款卡提款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5 「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復輾轉將該等款項交與王志聖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至如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則 因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 未能領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蘇梅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同案被告陳昱宏使用,並於前開時、地 ,分2次臨櫃提領前開款項後,轉交與陳昱宏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陳昱宏稱其有發放工作薪水之需,向我借用本案帳 戶,我依陳昱宏之指示,前後臨櫃提款2次,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8萬元、71萬元,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陳昱宏, 我不清楚該2筆款項是否都是陳昱宏的薪水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兒子陳昱宏工作之需要,詢問被告有 無銀行帳戶借其使用,而交付本案帳戶與陳昱宏,衡諸一般 社會倫理常情,兒子向母親借用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亦 未必會探究使用目的,被告事先對陳昱宏將帳戶轉交他人作 為詐騙帳戶之事實,亦不知情,且不認識陳昱宏以外之被告 ,再者,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從事社會底層之勞力工作,對 於陳昱宏所述工作需要或購買虛擬貨幣均無法清楚辨識,被 告應無任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陳昱宏使用;陳昱宏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詐欺時 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復由被告、陳昱宏、蘇俊哲等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 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臨櫃提款或透過 網路銀行轉匯前揭款項至其他帳戶,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 提領該等款項後,均將該等款項交與陳昱宏層轉上游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421至424頁; 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宏、蘇俊哲、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 細表、被告、陳昱宏及蘇俊哲持提款卡提款暨臨櫃提款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附表二「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見偵34卷第11至17頁、第469至47 1頁;偵35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蘇梅英為獲取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陳昱宏轉交綽號 「阿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⒈被告就陳昱宏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是否曾接觸「 阿德」、陳昱宏指示被告臨櫃提款之過程等節,前後辯詞不 一,已見其供詞之虛:  ⑴於另案110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附近公園 認識「阿德」,他問我要不要賺錢,要我把存摺帳戶給他, 要代購虛擬貨幣,我可以藉此賺到錢,帳戶收到錢之後,「 阿德」叫我提出來交給他,讓他換成虛擬貨幣,他說1個禮 拜之後會給我1萬元;我有將提款卡交給兒子陳昱宏;後面 是陳昱宏去談的,我想說有錢賺,就把本案帳戶給他等語( 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19至23頁)。 ⑵於本案110年11月2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陳昱宏問我是否有 沒有在使用的銀行帳戶,他要存錢使用,我就直接將本案帳 戶交給他,過幾天,我接到陳昱宏的來電,要我幫他臨櫃提 款,陳昱宏在銀行外面將存摺交給我,我提領完畢後再交給 陳昱宏;陳昱宏要我跟銀行行員說是發薪水使用,我有覺得 奇怪,我有試著詢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他都不回答我,我當 下還有跟他爭吵等語(見偵34卷第445至453頁、第483至489 頁)。 ⑶於另案111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交給「阿德」,也沒有講過將本案帳戶交給「阿德」, 我只有說陳昱宏叫我領錢,陳昱宏把帳戶存摺、提款卡拿走 ,並在我上班的時候,打電話要我臨櫃提領,並將存摺還給 我,我將提領款項交給陳昱宏,我有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但 他沒有跟我說,還怪我問這麼多幹嘛云云(見本院112金訴1 127卷四第49至51頁)。  ⑷於另案111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附近的公 園認識「阿德」,他的姓名年籍我不清楚,他要我把帳戶給 他,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這樣我就可以賺到錢,我收到 錢後,錢領出來交給他,他要換成虛擬貨幣,他說1個禮拜 之後會給我錢,我回家有跟陳昱宏講,之後是陳昱宏跟「阿 德」聯繫,我是聽陳昱宏的指示提款,我有跟陳昱宏談過款 項來源,但他不跟我說,要我別管那麼多等語(見本院112 金訴1127卷四第58至59頁)。  ⑸於本案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給陳昱宏使用,陳昱宏說他要提款、存款使用 ,就借用帳戶一事,除了供存錢使用外,陳昱宏沒有跟我說 其他用途;之後陳昱宏於110年4月21日打電話叫我去銀行提 款,並將存摺、印鑑章交給我,說裡面說刷出來有多少就領 多少,我不清楚為何陳昱宏有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還要我臨 櫃提款,我有問陳昱宏48萬元的用途,但陳昱宏沒有說,那 時候我就感覺怪怪的;陳昱宏又於110年4月22日請我臨櫃提 款,並在銀行門口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給我,一樣說 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銀行行員問我提領款項用途,我隨便 跟銀行行員說發薪水使用,我有問陳昱宏71萬元款項來源, 陳昱宏一樣不跟我說,我們就在外面吵起來;我在2次臨櫃 提款後,都將款項交給陳昱宏,陳昱宏2次都沒有交代我怎 麼跟銀行行員說提領款項的用途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 三第421至424頁)。  ⑹於本案113年10月9日審理時陳稱:當時陳昱宏跟我說要發工 作的薪水,要我把帳戶借給他;陳昱宏叫我請假幫他臨櫃領 錢,前後2次領完錢,我都有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但陳昱宏 沒有說,陳昱宏沒有跟我說過帳戶是要做虛擬貨幣等語(見 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6頁)。  ⑺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其是否係為賺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 「阿德」是否曾經向其提及透過代購虛擬貨幣賺錢之事宜、 陳昱宏係以存款之需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抑或需發放工資為 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陳昱宏是否曾要求被告向銀行行員訛 稱提領款項用途為發放薪資等節,前後供述顯有相歧、反覆 不一之處,已見其辯詞之虛。  ⒉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實係供 他人使用一事全然不知情,且被告未曾與陳昱宏以外之詐欺 集團成員接洽交付本案帳戶事宜等詞,不足採信:  ⑴證人陳昱宏於本案及另案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本案110年11月2日警詢、110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當時 綽號「皓呆」的蘇俊哲跟我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可以賺錢, 問我要不要加入,如果加入的話,需要提供一個帳戶,因為 我有詐欺前科,不好申辦帳戶,所以我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蘇俊哲叫我去領錢,臨櫃提款就要被告親自提領,ATM提 款就由我代為提領等語(見偵34卷第23頁、第438至439頁)。    ②於另案111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因為我跟 被告沒有錢吃飯,剛好人家找我一起做事,說不是詐騙,是 做虛擬貨幣使用,我們就相信他,我跟被告拿本案帳戶,並 跟被告說可以提供帳戶給別人做虛擬貨幣,對方會給我們報 酬,被告就把本案帳戶給我,我再交給別人,之後對方叫我 跟被告去領錢給他,被告知道租用帳戶是要給別人做虛擬貨 幣,但是沒有「阿德」這個人,是被告亂說的等語(見本院 112金訴1127卷四第62至64頁)。  ③於另案111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聽王傳勝 、林明志、「皓呆」他們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才跟被告拿 本案帳戶,「阿德」其實就是「皓呆」,「林明志」或「皓 呆」可能有跟被告打過招呼,並且提到虛擬貨幣的事,後續 都是我聯絡的,我有拿到報酬5,000元;我跟被告說我做虛 擬貨幣買賣,必須領出客戶匯到帳戶的錢購買虛擬貨幣,所 以我叫被告去提款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69至71 頁)。  ④於本案113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家庭環境比較不好 ,王傳勝詢問我有無多餘的帳戶可以借用,因為他要從事虛 擬貨幣,但每個帳戶都有限額,所以需要多的帳戶收款購買 虛擬貨幣,每提供1個帳戶就有1萬元的租金,於是我就跟被 告拿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王傳勝等語(見偵108卷第 8頁)。  ⑤於本案113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說帳戶是用來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08卷第164頁)。  ⑥於本案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是王傳勝或蘇俊 哲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因為我名下只有中華郵政 帳戶,所以才和被告借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被告有問我 會不會有事情,怕涉及不法之類的;我有叫被告拿本案帳戶 存摺臨櫃提款,因為大筆款項需要本人臨櫃提款,我印象中 有人叫我跟被告說提款單上要註記什麼,被告2次提款後, 都是將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蘇俊哲他們,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部分,我和被告都不會有獲利,必須入金、出金才能獲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263至264頁)。  ⑦於本案113年9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應該是跟被告說借 用帳戶的用途是投資或是虛擬帳戶;(問:為何被告先前在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在公園認識「阿德」,「阿德」詢問 被告要不要賺錢,將帳戶交給他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就可以 賺到錢等語,與你所述不符?)被告應該是怕我被供出來還 是怎樣,我也不知道...;我有請被告臨櫃提款2次,請被告 看帳戶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我有叫被告向銀行行員隨便講 提款原因,找「做工程要付薪水」這樣的原因;我有跟被告 說因為我在從事虛擬貨幣,所以要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並 說借出帳戶可以獲得報酬;(問:被告去提領款項時,你有 無告訴被告此為虛擬貨幣的款項?)沒有印象,應該...我忘 記了;我不認識,且沒聽過綽號「阿德」之人等語(見本院1 12金訴1127卷四第188至199頁)。  ⑵觀諸被告、陳昱宏前開供詞,可見被告於另案110年10月28日 最初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陳昱宏尚未接受檢警調查製作筆 錄時,即已自陳「阿德」曾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供「阿德」從 事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被告亦可藉此賺取報酬一節,並明確 陳述其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陳昱宏,交由陳 昱宏聯繫後續相關事宜,與陳昱宏於另案111年8月29日、11 1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陳稱其向被告表示被告 可透過交付本案帳戶供作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以獲取報 酬、「阿德」或林明志曾向被告提及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一事 等語,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表示出借本案帳戶 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可藉此獲取報酬等語,互核大致 相符,是以,經勾稽被告於另案最初接受調查所為供詞、陳 昱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相互一致之 處,堪認被告實係為獲取報酬,而在知悉「阿德」以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為名義,對外徵求帳戶並允予報酬之情況下,經 由陳昱宏之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與「阿德」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與陳昱宏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⑶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僅係依陳昱宏之要求, 提供本案帳戶供陳昱宏使用,被告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洽談提供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相關事宜,亦無綽號「 阿德」之人云云,惟徵之證人陳昱宏歷次供述之內容,可見 證人陳昱宏就其是否認識綽號「阿德」之人、被告是否曾經 和「阿德」即綽號「皓呆」之人碰面,並談論關於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一事、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本身可否獲取 報酬等本案重要情節,前後證詞齟齬,且與被告於另案最初 接受調查時之陳述不符,是證人陳昱宏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 ,實有可疑;又證人陳昱宏固稱被告應係擔憂陳昱宏、不願 供出陳昱宏,始於偵詢時供陳提供本案帳戶供「阿德」使用 ,實際上並無綽號「阿德」之人云云,惟倘若被告係為維護 陳昱宏而胡謅與「阿德」接洽交付本案帳戶供作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相關事宜,被告理應供陳其自始至終僅與「阿德」接 觸,並將本案帳戶交與「阿德」使用,以求脫免陳昱宏之罪 嫌,豈有可能提及其係透過陳昱宏交付本案帳戶,並交由陳 昱宏聯繫後續相關事宜,使陳昱宏涉入其中?顯不合理;再 者,依陳昱宏所述,「阿德」即係「皓呆」,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蘇俊哲即係綽號「皓呆」之人,亦有蘇俊哲之詢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33卷第377頁),如被告係憑空胡謅綽號「 阿德」之人,其所虛捏之人豈可能恰好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亦啟人疑竇,衡以證人陳昱宏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以人 情之常,本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動機,堪認其所為前揭與常情 相悖之證詞,應係刻意維護被告之詞,自難以遽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於知悉「阿德」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為名義,對外徵求帳戶,並承諾支付報酬之情況下,透過陳 昱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轉交與「阿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嗣 翻異前詞,改辯稱陳昱宏以存款之需或發放薪資為由,向其 借用本案帳戶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被告於另案最 初接受調查時所為、核與證人陳昱宏證詞大致相符之詳盡供 詞,明顯有重大出入,應純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 。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次按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 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 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 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依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 167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被告對於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昱宏轉交他人,等同 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該帳戶可能 淪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犯罪使用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依被告所述,「阿德」告知其可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供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可見被 告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技術,僅需單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即可輕鬆獲取利益,相較於被告自陳從事臨時工、木工等工 作,每月可賺取收入1萬至2萬元(見112金訴1127卷六第167 頁),被告尚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方能賺取所得之情況,顯 非合理相當,被告與「阿德」間既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阿德」何以願意提供此等優渥條件,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使 用,實有違事理之常;又稽之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同年4 月22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所載之取款原因分別為 「男朋友付工錢」、「做工程要付薪水」乙節,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113年8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872號函檢送 之提存款交易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5至1 0頁),可見被告臨櫃提款向銀行行員陳述之取款原因,顯與 前揭認定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客戶投資虛 擬貨幣投資款乙節,大相逕庭,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極可能涉及不法;另佐以證人陳昱宏 證稱其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被告曾詢 問被告「會不會有事情,怕涉及不法之類的」等語,輔以被 告自陳其有詢問陳昱宏關於本案帳戶款項來源,然陳昱宏未 予答覆,其有覺得怪怪的,並因此與陳昱宏發生爭執等語, 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一事,存有諸多不合常情之異狀,已有所懷 疑,而可預見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陳昱 宏指示其特地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可能實係詐欺集團為詐騙 行為後之取款行徑,惟被告為圖輕鬆賺取報酬,猶率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任憑他人使用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來源不 明款項提領而出,交由陳昱宏層轉上游,使可疑為他人犯罪 所得之贓款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 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 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灼;且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參與本案不法行為之人,除其本人 外,至少另尚有被告陳昱宏、及向其徵求帳戶使用、綽號「 阿德」之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 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 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 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 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 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 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 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江文欣施以詐術 ,令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9,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之餘額為75萬4,100元,其後別 無其他受騙贓款匯入該帳戶,被告雖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 71萬元,惟被告提領71萬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尚有4萬4,102 元,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4卷第470 頁),可見被害人江文欣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3萬9,000元, 尚未遭提領,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 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 飾其來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然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6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惟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8 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12金訴1127 卷六第168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昱宏、蘇俊哲、王志聖、王傳勝、劉 博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陸續匯 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陳昱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地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 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貪圖不勞而獲,交付本 案帳戶與陳昱宏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陳昱宏之指示提領該 等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又其犯行並非 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提供本案帳戶交與陳昱宏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 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得 款項金額(附表一編號6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112金訴1127卷六第167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昱宏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暨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層轉上游,業 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層轉 上游,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 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2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判決,對陳昱宏宣告 沒收,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 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陳旭華追加起訴 ,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28、 29/無 告訴人曾家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曾家暄,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家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 19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①陳昱宏 ②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2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48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2 36/無 告訴人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2日0時42分許 10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3 27/無 告訴人謝明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謝明荃,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謝明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 2萬3,000元 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3萬8,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 無(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沈婕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婕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2,000元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 蘇梅英 5 無(113年度偵字第35446號、第40913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陳瑩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瑩如,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25分,應予更正) 33萬4,700元 6 35/無 被害人江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欣,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文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 3萬9,000元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無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曾家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家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6卷第29至30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明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謝明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卷第17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8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沈婕瑜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6卷第90至91頁、第125頁至第140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瑩如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瑩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0卷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陳瑩如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偵110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101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江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3至315頁)。 ⒉被害人江文欣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6卷第31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瑩如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2024-10-30

PCDM-113-金訴-1480-20241030-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梅英 指定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 號;113年度偵字第35446號、第4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梅英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蘇梅英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未能合 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子陳昱宏 、蘇俊哲、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昱宏轉交與蘇俊 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陳昱宏、蘇俊哲負責持提款 卡提款,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 款,蘇梅英則負責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蘇梅英 、陳昱宏、蘇俊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 ,臨櫃提領、持提款卡提款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5 「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復輾轉將該等款項交與王志聖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至如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則 因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 未能領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蘇梅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同案被告陳昱宏使用,並於前開時、地 ,分2次臨櫃提領前開款項後,轉交與陳昱宏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陳昱宏稱其有發放工作薪水之需,向我借用本案帳 戶,我依陳昱宏之指示,前後臨櫃提款2次,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8萬元、71萬元,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陳昱宏, 我不清楚該2筆款項是否都是陳昱宏的薪水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兒子陳昱宏工作之需要,詢問被告有 無銀行帳戶借其使用,而交付本案帳戶與陳昱宏,衡諸一般 社會倫理常情,兒子向母親借用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亦 未必會探究使用目的,被告事先對陳昱宏將帳戶轉交他人作 為詐騙帳戶之事實,亦不知情,且不認識陳昱宏以外之被告 ,再者,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從事社會底層之勞力工作,對 於陳昱宏所述工作需要或購買虛擬貨幣均無法清楚辨識,被 告應無任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陳昱宏使用;陳昱宏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詐欺時 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復由被告、陳昱宏、蘇俊哲等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 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臨櫃提款或透過 網路銀行轉匯前揭款項至其他帳戶,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 提領該等款項後,均將該等款項交與陳昱宏層轉上游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421至424頁; 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宏、蘇俊哲、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 細表、被告、陳昱宏及蘇俊哲持提款卡提款暨臨櫃提款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附表二「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見偵34卷第11至17頁、第469至47 1頁;偵35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蘇梅英為獲取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陳昱宏轉交綽號 「阿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⒈被告就陳昱宏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是否曾接觸「 阿德」、陳昱宏指示被告臨櫃提款之過程等節,前後辯詞不 一,已見其供詞之虛:  ⑴於另案110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附近公園 認識「阿德」,他問我要不要賺錢,要我把存摺帳戶給他, 要代購虛擬貨幣,我可以藉此賺到錢,帳戶收到錢之後,「 阿德」叫我提出來交給他,讓他換成虛擬貨幣,他說1個禮 拜之後會給我1萬元;我有將提款卡交給兒子陳昱宏;後面 是陳昱宏去談的,我想說有錢賺,就把本案帳戶給他等語( 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19至23頁)。 ⑵於本案110年11月2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陳昱宏問我是否有 沒有在使用的銀行帳戶,他要存錢使用,我就直接將本案帳 戶交給他,過幾天,我接到陳昱宏的來電,要我幫他臨櫃提 款,陳昱宏在銀行外面將存摺交給我,我提領完畢後再交給 陳昱宏;陳昱宏要我跟銀行行員說是發薪水使用,我有覺得 奇怪,我有試著詢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他都不回答我,我當 下還有跟他爭吵等語(見偵34卷第445至453頁、第483至489 頁)。 ⑶於另案111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交給「阿德」,也沒有講過將本案帳戶交給「阿德」, 我只有說陳昱宏叫我領錢,陳昱宏把帳戶存摺、提款卡拿走 ,並在我上班的時候,打電話要我臨櫃提領,並將存摺還給 我,我將提領款項交給陳昱宏,我有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但 他沒有跟我說,還怪我問這麼多幹嘛云云(見本院112金訴1 127卷四第49至51頁)。 ⑷於另案111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附近的公 園認識「阿德」,他的姓名年籍我不清楚,他要我把帳戶給 他,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這樣我就可以賺到錢,我收到 錢後,錢領出來交給他,他要換成虛擬貨幣,他說1個禮拜 之後會給我錢,我回家有跟陳昱宏講,之後是陳昱宏跟「阿 德」聯繫,我是聽陳昱宏的指示提款,我有跟陳昱宏談過款 項來源,但他不跟我說,要我別管那麼多等語(見本院112 金訴1127卷四第58至59頁)。 ⑸於本案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給陳昱宏使用,陳昱宏說他要提款、存款使用 ,就借用帳戶一事,除了供存錢使用外,陳昱宏沒有跟我說 其他用途;之後陳昱宏於110年4月21日打電話叫我去銀行提 款,並將存摺、印鑑章交給我,說裡面說刷出來有多少就領 多少,我不清楚為何陳昱宏有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還要我臨 櫃提款,我有問陳昱宏48萬元的用途,但陳昱宏沒有說,那 時候我就感覺怪怪的;陳昱宏又於110年4月22日請我臨櫃提 款,並在銀行門口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給我,一樣說 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銀行行員問我提領款項用途,我隨便 跟銀行行員說發薪水使用,我有問陳昱宏71萬元款項來源, 陳昱宏一樣不跟我說,我們就在外面吵起來;我在2次臨櫃 提款後,都將款項交給陳昱宏,陳昱宏2次都沒有交代我怎 麼跟銀行行員說提領款項的用途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 三第421至424頁)。 ⑹於本案113年10月9日審理時陳稱:當時陳昱宏跟我說要發工 作的薪水,要我把帳戶借給他;陳昱宏叫我請假幫他臨櫃領 錢,前後2次領完錢,我都有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但陳昱宏 沒有說,陳昱宏沒有跟我說過帳戶是要做虛擬貨幣等語(見 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6頁)。 ⑺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其是否係為賺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 「阿德」是否曾經向其提及透過代購虛擬貨幣賺錢之事宜、 陳昱宏係以存款之需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抑或需發放工資為 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陳昱宏是否曾要求被告向銀行行員訛 稱提領款項用途為發放薪資等節,前後供述顯有相歧、反覆 不一之處,已見其辯詞之虛。  ⒉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實係供 他人使用一事全然不知情,且被告未曾與陳昱宏以外之詐欺 集團成員接洽交付本案帳戶事宜等詞,不足採信:  ⑴證人陳昱宏於本案及另案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本案110年11月2日警詢、110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當時 綽號「皓呆」的蘇俊哲跟我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可以賺錢, 問我要不要加入,如果加入的話,需要提供一個帳戶,因為 我有詐欺前科,不好申辦帳戶,所以我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蘇俊哲叫我去領錢,臨櫃提款就要被告親自提領,ATM提 款就由我代為提領等語(見偵34卷第23頁、第438至439頁)。    ②於另案111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因為我跟 被告沒有錢吃飯,剛好人家找我一起做事,說不是詐騙,是 做虛擬貨幣使用,我們就相信他,我跟被告拿本案帳戶,並 跟被告說可以提供帳戶給別人做虛擬貨幣,對方會給我們報 酬,被告就把本案帳戶給我,我再交給別人,之後對方叫我 跟被告去領錢給他,被告知道租用帳戶是要給別人做虛擬貨 幣,但是沒有「阿德」這個人,是被告亂說的等語(見本院 112金訴1127卷四第62至64頁)。  ③於另案111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聽王傳勝 、林明志、「皓呆」他們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才跟被告拿 本案帳戶,「阿德」其實就是「皓呆」,「林明志」或「皓 呆」可能有跟被告打過招呼,並且提到虛擬貨幣的事,後續 都是我聯絡的,我有拿到報酬5,000元;我跟被告說我做虛 擬貨幣買賣,必須領出客戶匯到帳戶的錢購買虛擬貨幣,所 以我叫被告去提款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69至71 頁)。  ④於本案113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家庭環境比較不好 ,王傳勝詢問我有無多餘的帳戶可以借用,因為他要從事虛 擬貨幣,但每個帳戶都有限額,所以需要多的帳戶收款購買 虛擬貨幣,每提供1個帳戶就有1萬元的租金,於是我就跟被 告拿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王傳勝等語(見偵108卷第 8頁)。  ⑤於本案113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說帳戶是用來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08卷第164頁)。  ⑥於本案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是王傳勝或蘇俊 哲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因為我名下只有中華郵政 帳戶,所以才和被告借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被告有問我 會不會有事情,怕涉及不法之類的;我有叫被告拿本案帳戶 存摺臨櫃提款,因為大筆款項需要本人臨櫃提款,我印象中 有人叫我跟被告說提款單上要註記什麼,被告2次提款後, 都是將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蘇俊哲他們,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部分,我和被告都不會有獲利,必須入金、出金才能獲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263至264頁)。  ⑦於本案113年9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應該是跟被告說借 用帳戶的用途是投資或是虛擬帳戶;(問:為何被告先前在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在公園認識「阿德」,「阿德」詢問 被告要不要賺錢,將帳戶交給他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就可以 賺到錢等語,與你所述不符?)被告應該是怕我被供出來還 是怎樣,我也不知道...;我有請被告臨櫃提款2次,請被告 看帳戶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我有叫被告向銀行行員隨便講 提款原因,找「做工程要付薪水」這樣的原因;我有跟被告 說因為我在從事虛擬貨幣,所以要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並 說借出帳戶可以獲得報酬;(問:被告去提領款項時,你有 無告訴被告此為虛擬貨幣的款項?)沒有印象,應該...我忘 記了;我不認識,且沒聽過綽號「阿德」之人等語(見本院1 12金訴1127卷四第188至199頁)。  ⑵觀諸被告、陳昱宏前開供詞,可見被告於另案110年10月28日 最初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陳昱宏尚未接受檢警調查製作筆 錄時,即已自陳「阿德」曾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供「阿德」從 事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被告亦可藉此賺取報酬一節,並明確 陳述其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陳昱宏,交由陳 昱宏聯繫後續相關事宜,與陳昱宏於另案111年8月29日、11 1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陳稱其向被告表示被告 可透過交付本案帳戶供作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以獲取報 酬、「阿德」或林明志曾向被告提及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一事 等語,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表示出借本案帳戶 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可藉此獲取報酬等語,互核大致 相符,是以,經勾稽被告於另案最初接受調查所為供詞、陳 昱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相互一致之 處,堪認被告實係為獲取報酬,而在知悉「阿德」以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為名義,對外徵求帳戶並允予報酬之情況下,經 由陳昱宏之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與「阿德」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與陳昱宏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⑶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僅係依陳昱宏之要求, 提供本案帳戶供陳昱宏使用,被告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洽談提供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相關事宜,亦無綽號「 阿德」之人云云,惟徵之證人陳昱宏歷次供述之內容,可見 證人陳昱宏就其是否認識綽號「阿德」之人、被告是否曾經 和「阿德」即綽號「皓呆」之人碰面,並談論關於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一事、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本身可否獲取 報酬等本案重要情節,前後證詞齟齬,且與被告於另案最初 接受調查時之陳述不符,是證人陳昱宏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 ,實有可疑;又證人陳昱宏固稱被告應係擔憂陳昱宏、不願 供出陳昱宏,始於偵詢時供陳提供本案帳戶供「阿德」使用 ,實際上並無綽號「阿德」之人云云,惟倘若被告係為維護 陳昱宏而胡謅與「阿德」接洽交付本案帳戶供作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相關事宜,被告理應供陳其自始至終僅與「阿德」接 觸,並將本案帳戶交與「阿德」使用,以求脫免陳昱宏之罪 嫌,豈有可能提及其係透過陳昱宏交付本案帳戶,並交由陳 昱宏聯繫後續相關事宜,使陳昱宏涉入其中?顯不合理;再 者,依陳昱宏所述,「阿德」即係「皓呆」,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蘇俊哲即係綽號「皓呆」之人,亦有蘇俊哲之詢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33卷第377頁),如被告係憑空胡謅綽號「 阿德」之人,其所虛捏之人豈可能恰好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亦啟人疑竇,衡以證人陳昱宏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以人 情之常,本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動機,堪認其所為前揭與常情 相悖之證詞,應係刻意維護被告之詞,自難以遽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於知悉「阿德」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為名義,對外徵求帳戶,並承諾支付報酬之情況下,透過陳 昱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轉交與「阿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嗣 翻異前詞,改辯稱陳昱宏以存款之需或發放薪資為由,向其 借用本案帳戶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被告於另案最 初接受調查時所為、核與證人陳昱宏證詞大致相符之詳盡供 詞,明顯有重大出入,應純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 。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次按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 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 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 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依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 167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被告對於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昱宏轉交他人,等同 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該帳戶可能 淪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犯罪使用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依被告所述,「阿德」告知其可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供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可見被 告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技術,僅需單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即可輕鬆獲取利益,相較於被告自陳從事臨時工、木工等工 作,每月可賺取收入1萬至2萬元(見112金訴1127卷六第167 頁),被告尚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方能賺取所得之情況,顯 非合理相當,被告與「阿德」間既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阿德」何以願意提供此等優渥條件,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使 用,實有違事理之常;又稽之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同年4 月22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所載之取款原因分別為 「男朋友付工錢」、「做工程要付薪水」乙節,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113年8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872號函檢送 之提存款交易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5至1 0頁),可見被告臨櫃提款向銀行行員陳述之取款原因,顯與 前揭認定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客戶投資虛 擬貨幣投資款乙節,大相逕庭,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極可能涉及不法;另佐以證人陳昱宏 證稱其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被告曾詢 問被告「會不會有事情,怕涉及不法之類的」等語,輔以被 告自陳其有詢問陳昱宏關於本案帳戶款項來源,然陳昱宏未 予答覆,其有覺得怪怪的,並因此與陳昱宏發生爭執等語, 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一事,存有諸多不合常情之異狀,已有所懷 疑,而可預見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陳昱 宏指示其特地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可能實係詐欺集團為詐騙 行為後之取款行徑,惟被告為圖輕鬆賺取報酬,猶率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任憑他人使用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來源不 明款項提領而出,交由陳昱宏層轉上游,使可疑為他人犯罪 所得之贓款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 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 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灼;且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參與本案不法行為之人,除其本人 外,至少另尚有被告陳昱宏、及向其徵求帳戶使用、綽號「 阿德」之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 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 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 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 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 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 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 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江文欣施以詐術 ,令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9,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之餘額為75萬4,100元,其後別 無其他受騙贓款匯入該帳戶,被告雖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 71萬元,惟被告提領71萬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尚有4萬4,102 元,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4卷第470 頁),可見被害人江文欣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3萬9,000元, 尚未遭提領,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 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 飾其來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然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6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惟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8 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12金訴1127 卷六第168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昱宏、蘇俊哲、王志聖、王傳勝、劉 博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陸續匯 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陳昱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地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 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貪圖不勞而獲,交付本 案帳戶與陳昱宏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陳昱宏之指示提領該 等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又其犯行並非 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提供本案帳戶交與陳昱宏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 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得 款項金額(附表一編號6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112金訴1127卷六第167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昱宏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暨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層轉上游,業 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層轉 上游,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 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2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判決,對陳昱宏宣告 沒收,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 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陳旭華追加起訴 ,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28、 29/無 告訴人曾家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曾家暄,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家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 19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①陳昱宏 ②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2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48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2 36/無 告訴人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2日0時42分許 10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3 27/無 告訴人謝明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謝明荃,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謝明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 2萬3,000元 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3萬8,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 無(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沈婕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婕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2,000元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 蘇梅英 5 無(113年度偵字第35446號、第40913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陳瑩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瑩如,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25分,應予更正) 33萬4,700元 6 35/無 被害人江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欣,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文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 3萬9,000元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無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曾家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家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6卷第29至30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明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謝明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卷第17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8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沈婕瑜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6卷第90至91頁、第125頁至第140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瑩如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瑩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0卷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陳瑩如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偵110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101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江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3至315頁)。 ⒉被害人江文欣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6卷第31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瑩如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2024-10-30

PCDM-112-金訴-1127-20241030-5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梅英 指定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 號;113年度偵字第35446號、第4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梅英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蘇梅英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未能合 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子陳昱宏 、蘇俊哲、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昱宏轉交與蘇俊 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陳昱宏、蘇俊哲負責持提款 卡提款,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 款,蘇梅英則負責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蘇梅英 、陳昱宏、蘇俊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 ,臨櫃提領、持提款卡提款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5 「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復輾轉將該等款項交與王志聖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至如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則 因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 未能領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蘇梅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同案被告陳昱宏使用,並於前開時、地 ,分2次臨櫃提領前開款項後,轉交與陳昱宏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陳昱宏稱其有發放工作薪水之需,向我借用本案帳 戶,我依陳昱宏之指示,前後臨櫃提款2次,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8萬元、71萬元,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陳昱宏, 我不清楚該2筆款項是否都是陳昱宏的薪水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兒子陳昱宏工作之需要,詢問被告有 無銀行帳戶借其使用,而交付本案帳戶與陳昱宏,衡諸一般 社會倫理常情,兒子向母親借用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亦 未必會探究使用目的,被告事先對陳昱宏將帳戶轉交他人作 為詐騙帳戶之事實,亦不知情,且不認識陳昱宏以外之被告 ,再者,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從事社會底層之勞力工作,對 於陳昱宏所述工作需要或購買虛擬貨幣均無法清楚辨識,被 告應無任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陳昱宏使用;陳昱宏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詐欺時 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復由被告、陳昱宏、蘇俊哲等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 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臨櫃提款或透過 網路銀行轉匯前揭款項至其他帳戶,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 提領該等款項後,均將該等款項交與陳昱宏層轉上游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421至424頁; 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宏、蘇俊哲、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 細表、被告、陳昱宏及蘇俊哲持提款卡提款暨臨櫃提款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附表二「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見偵34卷第11至17頁、第469至47 1頁;偵35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蘇梅英為獲取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陳昱宏轉交綽號 「阿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⒈被告就陳昱宏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是否曾接觸「 阿德」、陳昱宏指示被告臨櫃提款之過程等節,前後辯詞不 一,已見其供詞之虛:  ⑴於另案110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附近公園 認識「阿德」,他問我要不要賺錢,要我把存摺帳戶給他, 要代購虛擬貨幣,我可以藉此賺到錢,帳戶收到錢之後,「 阿德」叫我提出來交給他,讓他換成虛擬貨幣,他說1個禮 拜之後會給我1萬元;我有將提款卡交給兒子陳昱宏;後面 是陳昱宏去談的,我想說有錢賺,就把本案帳戶給他等語( 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19至23頁)。 ⑵於本案110年11月2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陳昱宏問我是否有 沒有在使用的銀行帳戶,他要存錢使用,我就直接將本案帳 戶交給他,過幾天,我接到陳昱宏的來電,要我幫他臨櫃提 款,陳昱宏在銀行外面將存摺交給我,我提領完畢後再交給 陳昱宏;陳昱宏要我跟銀行行員說是發薪水使用,我有覺得 奇怪,我有試著詢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他都不回答我,我當 下還有跟他爭吵等語(見偵34卷第445至453頁、第483至489 頁)。 ⑶於另案111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交給「阿德」,也沒有講過將本案帳戶交給「阿德」, 我只有說陳昱宏叫我領錢,陳昱宏把帳戶存摺、提款卡拿走 ,並在我上班的時候,打電話要我臨櫃提領,並將存摺還給 我,我將提領款項交給陳昱宏,我有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但 他沒有跟我說,還怪我問這麼多幹嘛云云(見本院112金訴1 127卷四第49至51頁)。  ⑷於另案111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附近的公 園認識「阿德」,他的姓名年籍我不清楚,他要我把帳戶給 他,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這樣我就可以賺到錢,我收到 錢後,錢領出來交給他,他要換成虛擬貨幣,他說1個禮拜 之後會給我錢,我回家有跟陳昱宏講,之後是陳昱宏跟「阿 德」聯繫,我是聽陳昱宏的指示提款,我有跟陳昱宏談過款 項來源,但他不跟我說,要我別管那麼多等語(見本院112 金訴1127卷四第58至59頁)。  ⑸於本案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給陳昱宏使用,陳昱宏說他要提款、存款使用 ,就借用帳戶一事,除了供存錢使用外,陳昱宏沒有跟我說 其他用途;之後陳昱宏於110年4月21日打電話叫我去銀行提 款,並將存摺、印鑑章交給我,說裡面說刷出來有多少就領 多少,我不清楚為何陳昱宏有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還要我臨 櫃提款,我有問陳昱宏48萬元的用途,但陳昱宏沒有說,那 時候我就感覺怪怪的;陳昱宏又於110年4月22日請我臨櫃提 款,並在銀行門口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給我,一樣說 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銀行行員問我提領款項用途,我隨便 跟銀行行員說發薪水使用,我有問陳昱宏71萬元款項來源, 陳昱宏一樣不跟我說,我們就在外面吵起來;我在2次臨櫃 提款後,都將款項交給陳昱宏,陳昱宏2次都沒有交代我怎 麼跟銀行行員說提領款項的用途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 三第421至424頁)。  ⑹於本案113年10月9日審理時陳稱:當時陳昱宏跟我說要發工 作的薪水,要我把帳戶借給他;陳昱宏叫我請假幫他臨櫃領 錢,前後2次領完錢,我都有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但陳昱宏 沒有說,陳昱宏沒有跟我說過帳戶是要做虛擬貨幣等語(見 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6頁)。  ⑺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其是否係為賺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 「阿德」是否曾經向其提及透過代購虛擬貨幣賺錢之事宜、 陳昱宏係以存款之需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抑或需發放工資為 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陳昱宏是否曾要求被告向銀行行員訛 稱提領款項用途為發放薪資等節,前後供述顯有相歧、反覆 不一之處,已見其辯詞之虛。  ⒉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實係供 他人使用一事全然不知情,且被告未曾與陳昱宏以外之詐欺 集團成員接洽交付本案帳戶事宜等詞,不足採信:  ⑴證人陳昱宏於本案及另案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本案110年11月2日警詢、110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當時 綽號「皓呆」的蘇俊哲跟我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可以賺錢, 問我要不要加入,如果加入的話,需要提供一個帳戶,因為 我有詐欺前科,不好申辦帳戶,所以我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蘇俊哲叫我去領錢,臨櫃提款就要被告親自提領,ATM提 款就由我代為提領等語(見偵34卷第23頁、第438至439頁)。    ②於另案111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因為我跟 被告沒有錢吃飯,剛好人家找我一起做事,說不是詐騙,是 做虛擬貨幣使用,我們就相信他,我跟被告拿本案帳戶,並 跟被告說可以提供帳戶給別人做虛擬貨幣,對方會給我們報 酬,被告就把本案帳戶給我,我再交給別人,之後對方叫我 跟被告去領錢給他,被告知道租用帳戶是要給別人做虛擬貨 幣,但是沒有「阿德」這個人,是被告亂說的等語(見本院 112金訴1127卷四第62至64頁)。  ③於另案111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聽王傳勝 、林明志、「皓呆」他們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才跟被告拿 本案帳戶,「阿德」其實就是「皓呆」,「林明志」或「皓 呆」可能有跟被告打過招呼,並且提到虛擬貨幣的事,後續 都是我聯絡的,我有拿到報酬5,000元;我跟被告說我做虛 擬貨幣買賣,必須領出客戶匯到帳戶的錢購買虛擬貨幣,所 以我叫被告去提款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69至71 頁)。  ④於本案113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家庭環境比較不好 ,王傳勝詢問我有無多餘的帳戶可以借用,因為他要從事虛 擬貨幣,但每個帳戶都有限額,所以需要多的帳戶收款購買 虛擬貨幣,每提供1個帳戶就有1萬元的租金,於是我就跟被 告拿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王傳勝等語(見偵108卷第 8頁)。  ⑤於本案113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說帳戶是用來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08卷第164頁)。  ⑥於本案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是王傳勝或蘇俊 哲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因為我名下只有中華郵政 帳戶,所以才和被告借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被告有問我 會不會有事情,怕涉及不法之類的;我有叫被告拿本案帳戶 存摺臨櫃提款,因為大筆款項需要本人臨櫃提款,我印象中 有人叫我跟被告說提款單上要註記什麼,被告2次提款後, 都是將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蘇俊哲他們,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部分,我和被告都不會有獲利,必須入金、出金才能獲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263至264頁)。  ⑦於本案113年9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應該是跟被告說借 用帳戶的用途是投資或是虛擬帳戶;(問:為何被告先前在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在公園認識「阿德」,「阿德」詢問 被告要不要賺錢,將帳戶交給他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就可以 賺到錢等語,與你所述不符?)被告應該是怕我被供出來還 是怎樣,我也不知道...;我有請被告臨櫃提款2次,請被告 看帳戶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我有叫被告向銀行行員隨便講 提款原因,找「做工程要付薪水」這樣的原因;我有跟被告 說因為我在從事虛擬貨幣,所以要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並 說借出帳戶可以獲得報酬;(問:被告去提領款項時,你有 無告訴被告此為虛擬貨幣的款項?)沒有印象,應該...我忘 記了;我不認識,且沒聽過綽號「阿德」之人等語(見本院1 12金訴1127卷四第188至199頁)。  ⑵觀諸被告、陳昱宏前開供詞,可見被告於另案110年10月28日 最初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陳昱宏尚未接受檢警調查製作筆 錄時,即已自陳「阿德」曾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供「阿德」從 事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被告亦可藉此賺取報酬一節,並明確 陳述其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陳昱宏,交由陳 昱宏聯繫後續相關事宜,與陳昱宏於另案111年8月29日、11 1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陳稱其向被告表示被告 可透過交付本案帳戶供作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以獲取報 酬、「阿德」或林明志曾向被告提及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一事 等語,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表示出借本案帳戶 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可藉此獲取報酬等語,互核大致 相符,是以,經勾稽被告於另案最初接受調查所為供詞、陳 昱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相互一致之 處,堪認被告實係為獲取報酬,而在知悉「阿德」以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為名義,對外徵求帳戶並允予報酬之情況下,經 由陳昱宏之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與「阿德」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與陳昱宏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⑶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僅係依陳昱宏之要求, 提供本案帳戶供陳昱宏使用,被告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洽談提供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相關事宜,亦無綽號「 阿德」之人云云,惟徵之證人陳昱宏歷次供述之內容,可見 證人陳昱宏就其是否認識綽號「阿德」之人、被告是否曾經 和「阿德」即綽號「皓呆」之人碰面,並談論關於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一事、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本身可否獲取 報酬等本案重要情節,前後證詞齟齬,且與被告於另案最初 接受調查時之陳述不符,是證人陳昱宏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 ,實有可疑;又證人陳昱宏固稱被告應係擔憂陳昱宏、不願 供出陳昱宏,始於偵詢時供陳提供本案帳戶供「阿德」使用 ,實際上並無綽號「阿德」之人云云,惟倘若被告係為維護 陳昱宏而胡謅與「阿德」接洽交付本案帳戶供作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相關事宜,被告理應供陳其自始至終僅與「阿德」接 觸,並將本案帳戶交與「阿德」使用,以求脫免陳昱宏之罪 嫌,豈有可能提及其係透過陳昱宏交付本案帳戶,並交由陳 昱宏聯繫後續相關事宜,使陳昱宏涉入其中?顯不合理;再 者,依陳昱宏所述,「阿德」即係「皓呆」,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蘇俊哲即係綽號「皓呆」之人,亦有蘇俊哲之詢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33卷第377頁),如被告係憑空胡謅綽號「 阿德」之人,其所虛捏之人豈可能恰好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亦啟人疑竇,衡以證人陳昱宏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以人 情之常,本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動機,堪認其所為前揭與常情 相悖之證詞,應係刻意維護被告之詞,自難以遽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於知悉「阿德」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為名義,對外徵求帳戶,並承諾支付報酬之情況下,透過陳 昱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轉交與「阿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嗣 翻異前詞,改辯稱陳昱宏以存款之需或發放薪資為由,向其 借用本案帳戶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被告於另案最 初接受調查時所為、核與證人陳昱宏證詞大致相符之詳盡供 詞,明顯有重大出入,應純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 。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次按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 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 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 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依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 167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被告對於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昱宏轉交他人,等同 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該帳戶可能 淪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犯罪使用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依被告所述,「阿德」告知其可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供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可見被 告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技術,僅需單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即可輕鬆獲取利益,相較於被告自陳從事臨時工、木工等工 作,每月可賺取收入1萬至2萬元(見112金訴1127卷六第167 頁),被告尚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方能賺取所得之情況,顯 非合理相當,被告與「阿德」間既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阿德」何以願意提供此等優渥條件,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使 用,實有違事理之常;又稽之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同年4 月22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所載之取款原因分別為 「男朋友付工錢」、「做工程要付薪水」乙節,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113年8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872號函檢送 之提存款交易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5至1 0頁),可見被告臨櫃提款向銀行行員陳述之取款原因,顯與 前揭認定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客戶投資虛 擬貨幣投資款乙節,大相逕庭,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極可能涉及不法;另佐以證人陳昱宏 證稱其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被告曾詢 問被告「會不會有事情,怕涉及不法之類的」等語,輔以被 告自陳其有詢問陳昱宏關於本案帳戶款項來源,然陳昱宏未 予答覆,其有覺得怪怪的,並因此與陳昱宏發生爭執等語, 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一事,存有諸多不合常情之異狀,已有所懷 疑,而可預見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陳昱 宏指示其特地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可能實係詐欺集團為詐騙 行為後之取款行徑,惟被告為圖輕鬆賺取報酬,猶率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任憑他人使用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來源不 明款項提領而出,交由陳昱宏層轉上游,使可疑為他人犯罪 所得之贓款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 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 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灼;且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參與本案不法行為之人,除其本人 外,至少另尚有被告陳昱宏、及向其徵求帳戶使用、綽號「 阿德」之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 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 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 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 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 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 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 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江文欣施以詐術 ,令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9,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之餘額為75萬4,100元,其後別 無其他受騙贓款匯入該帳戶,被告雖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 71萬元,惟被告提領71萬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尚有4萬4,102 元,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4卷第470 頁),可見被害人江文欣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3萬9,000元, 尚未遭提領,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 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 飾其來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然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6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惟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8 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12金訴1127 卷六第168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昱宏、蘇俊哲、王志聖、王傳勝、劉 博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陸續匯 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陳昱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地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 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貪圖不勞而獲,交付本 案帳戶與陳昱宏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陳昱宏之指示提領該 等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又其犯行並非 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提供本案帳戶交與陳昱宏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 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得 款項金額(附表一編號6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112金訴1127卷六第167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昱宏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暨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層轉上游,業 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層轉 上游,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 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2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判決,對陳昱宏宣告 沒收,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 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陳旭華追加起訴 ,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28、 29/無 告訴人曾家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曾家暄,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家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 19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①陳昱宏 ②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2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48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2 36/無 告訴人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2日0時42分許 10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3 27/無 告訴人謝明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謝明荃,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謝明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 2萬3,000元 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3萬8,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 無(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沈婕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婕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2,000元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 蘇梅英 5 無(113年度偵字第35446號、第40913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陳瑩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瑩如,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25分,應予更正) 33萬4,700元 6 35/無 被害人江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欣,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文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 3萬9,000元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無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曾家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家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6卷第29至30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明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謝明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卷第17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8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沈婕瑜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6卷第90至91頁、第125頁至第140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瑩如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瑩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0卷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陳瑩如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偵110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101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江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3至315頁)。 ⒉被害人江文欣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6卷第31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瑩如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2024-10-30

PCDM-113-金訴-1664-20241030-2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世循 被 告 黃崑宏 許美淑 楊正合 林明志 楊宥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4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 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 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 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 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 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黃崑宏、許美淑、楊正合、林明志、楊宥 宏等人涉嫌違反商標法,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 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0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因不服前開高檢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 出「刑事聲請上訴」,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 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上訴」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序要件之 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上訴狀

2024-10-30

TPDM-113-智聲自-6-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宸翎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牛月綺 許雅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許涵琇 許淳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李嘉宜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林明志 義務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陶毓烽 義務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簡明宗 義務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湯楷驊 義務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沈昌賦 義務辯護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8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李嘉宜、林明志、陶毓烽、簡明 宗、湯楷驊、沈昌賦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二、邱宸翎、許淳淨部分,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王派宏(綽號派宏老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通緝中)長期在臺灣地區舉辦房地產投資講座課程或 說明會,以「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臉書社團或LINE群 組等網路社群,吸引數千學員參與求取賺錢方法,藉此遊說 參與民眾付費加入「派宏財商菁英講座 (或稱「派宏商學苑 」)課程,並係橫大義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10樓,至民國105 年12月9 日變更登記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頂尖教育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0樓 之2,業已解散清算完畢)及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海派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兼講師,負責綜理公司營運及辦理說明會或講座, 招攬學員集資代操股票、權證或選擇權等業務。  ㈡謝靜儀(經臺北地檢通緝中)係王派宏之配偶,為海派公司 之股東,負責協助王派宏處理招生事宜,並提供帳戶給王派 宏聘任之代操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  ㈢邱宸翎(綽號Penny,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係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學 員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返還本金及簽約 等事宜。   ㈣牛月綺(綽號小牛)、許雅雯(綽號Emma)、許涵琇、許淳 淨(許淳淨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均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代操 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並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匯 轉等事宜。  ㈤李嘉宜(原名李宜樺)、林明志、簡明宗、陶毓烽、湯楷驊 及沈昌賦均係王派宏委任之代操手,負責運用王派宏學員委 託或王派宏向學員募集之資金,代操買賣股票、權證、期貨 或選擇權等標的。 二、牛月綺、許涵琇、許雅雯、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均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 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即不得對客戶交付之委託投 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 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牛月綺、許涵琇、林明志、陶 毓烽、湯楷驊、沈昌賦亦知悉非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即不得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 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 業務,其等復均無上開許可、證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 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就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部分,牛月綺、許涵琇、許雅雯、陶毓烽、李嘉宜、簡明宗 ,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部分,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 賦,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王派宏於104年起,於 課堂、面談或使用官方群組(如「派大星」、「瘋狂現金流 」等群組)向學員招攬個別或集資代操,並委任代操手負責 操作買賣股票、權證、期貨或選擇權,相關代操情形如下( 詳細代操標的、時間、方案內容、窗口、使用帳戶均見附表 二)。  ㈠招攬學員個別簽約代操   於104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至9月間,王派 宏於講授權證投資課程或一對多面談時,向學員宣稱其旗下 有多名代操手可代操權證,操作績效良好,協助代操之最低 操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學員蔡承桓等人因此於 104年5月23日,與王派宏指定之代操手李嘉宜簽訂「權證協 助合約書」,約定代操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 止,獲利由代操手與投資學員平分,虧損則由代操手回補本 金返還,投資學員需開立證券帳戶並匯入代操款項,再將帳 戶之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付代操手,代操手則與投資學員簽訂 合約、借據,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操作期滿結算績效,如 為獲利則由投資學員將50%獲利款項匯至代操手指定帳戶。  ㈡集資代操  1.「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   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中 ,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 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並以邱宸翎設於花 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帳戶)、星 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星展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供學員匯入集資代操選擇權之款項,總計匯入金額約3億400 萬餘元,邱宸翎負責與投資學員簽立合約、借據及開立擔保 本票,並與王派宏簽立「選擇權擔保合約書」,其上載明「 所有派宏學員投資金額參億壹千萬元整」。嗣邱宸翎於104 年12月3日至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開立 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邱宸翎群益期貨帳戶),將國 泰帳戶設定為入出金帳戶,再將投資學員匯入花旗帳戶及星 展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國泰帳戶,而於104年12月7日入金20 00萬元、105年1月11日入金6000萬元、105年1月12日入金2 億1000萬元至群益期貨帳戶,由代操手主導操盤買賣臺指選 擇權(TXO)等期貨,牛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等人則負責 協助下單。此波行情操作結束後,邱宸翎即於105年1月12日 出金1999萬2198元,105年1月20日出金2億2902萬7563元, 復於105年1月28日入金3000萬元,由代操手下單買賣臺指選 擇權(TXO)等期貨,至105年2月26日再次出金1636萬6517 元。終因前開代操款項出金時均為虧損,王派宏及邱宸翎除 指示助理協助將本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投資學員外,另 招攬學員將款項轉投資至繼續推出之2年期金融商品。   2.「2年期金融商品」方案:   「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 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 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 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 操,約定於每次波段行情操作結束後,結算獲利5:5分或3 :7分。王派宏並因此委任代操手林明志、湯楷驊及沈昌賦 負責操作買賣選擇權及期貨;簡明宗負責操作上市櫃股票; 陶毓烽負責操作買賣選擇權及權證,並指示邱宸翎、牛月綺 、許雅雯、許涵琇、許淳淨及謝靜儀,配合各代操手至康和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期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金證券)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開立期 貨及證券帳戶,約定各代操手為帳戶受任人,再將帳戶網站 帳號及登入密碼告知各代操手,並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 設定之銀行入金帳戶或交割帳戶,代操手則大多需與提供帳 戶之助理簽立「選擇權協助合約書」等代操合約、借據,簽 發代操額度之本票作為擔保(詳細代操時間、使用之期貨或 證券帳戶、代操額度、出入金帳戶、買賣標的均見附表三) ,牛月綺並會協助王派宏、邱宸翎處理下單、答覆投資及簽 約之問題,王派宏則按季計算上開代操績效,並要求代操手 或助理列印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計算盈虧製表,再於課程中 向投資學員報告並分配獲利。總計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 、許淳淨與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林明志、簡明宗、湯 楷驊、沈昌賦以前開方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 貨經理事業之募資金額約3億1429萬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就被告牛月綺、許雅雯(下稱姓名)部分,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提 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前案,法院繫屬後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並非同一案 件:  ㈠牛月綺、許雅雯雖辯稱本案與前案,均係發生在其等擔任王 派宏助理期間之案件,其等均係依照王派宏指示所為,請審 酌是否為同一案件云云。  ㈡然查,本案與前案雖均係發生在牛月綺、許雅雯擔任王派宏 助理期間之案件,然本案係針對牛月綺、許雅雯於「105年1 月間起」,依許雅雯指示協助代操選擇權下單、開立並提供 期貨或證券帳戶供代操手使用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轉匯 款項,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紅包行情」及「2年 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之行為,前案則係針對牛月綺於 「105 年10月間起協助王派宏規劃日本、香港、印度地區黃 金入境事宜及課程經驗交流等工作;自107 年5 月起承王派 宏之命參與向學員募集資金事務,以其本人名義與學員簽立 精品國際流通合約」,許雅雯於「106年1月間至108年4月間 止,承牛月綺之命在印度駐點,負責學員運送黃金,接機, 帶學員至飯店,並自107 年間起協助王派宏、牛月綺與投資 人簽約吸收資金之工作」(見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 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認定)之行為,可知前案與本案起訴之 事實間,無論時間(相隔數月甚至數年),犯罪手段、王派 宏所推出之不法吸金或代操方案、標的、行為樣態、被害人 均有不同,行為亦無重疊之處,顯非同一案件,是牛月綺、 許雅雯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牛月綺、許雅雯、被告許涵琇、李嘉宜、 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等9人(下分稱 姓名,合稱牛月綺等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牛月綺等9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牛月綺等9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訴 卷三第143、447頁),核與王派宏所招攬之投資人王湫貴( 偵卷一第17至19頁)、林家任(偵卷一第31至34頁)、雷賀 軍(偵卷一第37至44頁)、蔡承桓(偵卷一第53至56頁)證 述集資代操方案之運作方式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各方案之證述、相關照片、文件及對話紀 錄,以及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2年期金融商 品」方案對應之期貨、證券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足認牛月綺等9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牛月綺等9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牛月綺等9人為本案犯行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雖於105年1 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1日起生效施行,然就本案 所應適用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規定,僅係由原 條文第112條第5款移列至同條第5項第5款,並不涉及犯罪成 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 為選擇權、期貨、上市櫃股票及權證,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以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2.核許雅雯、李嘉宜、簡明宗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 為上市櫃股票及權證,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3.核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 為選擇權及期貨,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1.就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牛月綺、許涵琇、許雅 雯、陶毓烽、李嘉宜、簡明宗,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 邱宸翎、許淳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牛月 綺、許涵琇、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與彼此、 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2.牛月綺等9人就眾多數投資人集資代操之委託,先後多次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 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3.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操作標的雖有不同,然均係基於 在王派宏旗下委託代操之同一目的,行為局部重合,應認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斷。   ㈣起訴範圍:   檢察官就簡明宗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294號),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考量期貨及證券投資交易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如以之作為營業,須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牛月綺等9人卻於加入王派宏招攬投資人之體系後,為牟取私利,未經許可規避國家管制,擅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及證券投資業務之專業性,更影響交易市場常規運作,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各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牛月綺、許涵琇均為王派宏之助理人員,在王派宏、邱宸翎 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 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協助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 約之問題(此部分牛月綺自承相關協助內容,見偵卷一第15 8頁),並依指示至期貨或證券公司開戶,將開立之期貨及 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均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更 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共同參與非法代操業務、危害 金融秩序之犯行,且本案其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 中,另寓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不法內涵。然審酌 牛月綺、許涵琇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與王派宏、邱宸翎相 同之主導地位,且雖有協助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約之問 題或依指示實際經手處理入出金款項,然究非實際與投資人 簽約、負責代操選擇權、期貨、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人,參 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再考量牛月綺、許涵琇於本院審理 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 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 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牛月綺除與王派宏相關之前案違 反銀行法經判處罪刑,此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 367至371頁);許涵琇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377 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助理報酬、目的、手段,暨其等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⑵許雅雯亦為王派宏之助理人員,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 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權證或上 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依其等指示至證券公司開戶,將開立之 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並簽 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共同參與非法代操業務、危害金 融秩序之犯行。然審酌許雅雯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與王派 宏、邱宸翎相同之主導地位,且究非實際與投資人簽約、負 責代操上市櫃股票之人,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再考量 許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 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 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許雅雯除與王派宏 相關之前案違反銀行法經判處罪刑,此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 (金訴卷三第373至375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助理報酬、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李嘉宜、簡明宗均為王派宏配合之代操手,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係與投資人或王派宏等人簽立契約,實際為投資人、學員執行代操業務之人,對於本案犯罪之遂行雖不若王派宏、邱宸翎具有主導地位,然亦承擔相當重要之角色,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李嘉宜、簡明宗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客觀犯行,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李嘉宜、簡明宗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383、389頁),犯罪之持續期間、代操使用之帳戶數量、代操額度(李嘉宜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簡明宗部分見附表三編號6至8),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分潤、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⑷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亦均為王派宏配合之代操 手,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 資代操選擇權或期貨之過程中,係與投資人或王派宏等人簽 立契約,實際為投資人、學員執行代操業務之人,其等對於 本案犯罪之遂行雖不若王派宏、邱宸翎具有主導地位,然亦 承擔相當重要之角色,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高(陶毓烽本 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中,另寓有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不法內涵)。再考量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 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客觀犯行,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 沈昌賦則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 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 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林明志 、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 第385至393頁),犯罪之持續期間、代操使用之帳戶數量、 代操額度(林明志部分見附表三編號1至3;陶毓烽部分見附 表三編號4至5;湯楷驊部分見附表三編號9;沈昌賦部分見 附表三編號10),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分潤、目的、手段,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 、沈昌賦,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至牛月綺曾因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許雅雯亦曾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及緩刑之宣 告,雖均尚未確定,然考量上開素行,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 刑,併此敘明。   3.然斟酌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 、沈昌賦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 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 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就其等各別參與時間、 犯案情節、損害結果之輕重程度、犯行不法內涵等節,各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均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倘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 沈昌賦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於本案犯行期間,均係擔任王派宏 、邱宸翎之助理,其等之犯罪所得即係擔任助理期間,協助 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約之問題,或依指示至期貨或證券 公司開戶,將開立之期貨及證券帳戶、約定之入出金帳戶提 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並依指示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 項所獲取之對價即薪水,計算後各35萬元、59萬7000元、84 萬7000元(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處見附表四編號1至3 ),應予沒收,並因未據扣案或繳回,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李嘉宜、簡明宗在本案集資代操之結果,獲有獲利各10萬元 、389萬3314元(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處見附表四編 號4、7),此部分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因未 據扣案或繳回,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在本案集資代操之結果, 均無獲利,反須依約填補虧損(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 處見附表四編號5、6、8、9),難認其等因本案有所得或利 益,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許雅雯擔任助理期間,在王派宏、邱宸翎 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 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依指示至證券公司開戶,將開 立之證券帳戶、約定之入出金帳戶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 ,並依指示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之行為,除前開論罪 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外,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 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嫌。  ㈡惟查,起訴書關於招攬學員個別簽約代操部分,未記載許雅 雯有何參與行為,關於「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部分( 代操標的為選擇權),所提及負責協助下單之人,僅有「牛 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均難認與許雅雯有何相關。再就 「2年期金融商品」方案部分,許雅雯所提供代操手簡明宗 使用之凱基證券帳戶,集資代操之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買賣 」(附表三編號8),是許雅雯依王派宏指示至證券公司開 戶,提供開立之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給王派宏及代操 手本案代操使用,以及後續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等行 為,係在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範疇,難認與代操標 的為選擇權、期貨之期貨經理事業有何關聯,此亦與其在偵 查中供稱「只有凱基證券的帳戶有用到」、「是由簡明宗操 作」、「105年王派宏請我至凱基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讓 簡明宗代操」、「應該只有證券帳戶給他操作」(偵卷三第 194、430至431頁,桃檢偵卷第64頁)相符。因此,在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許雅雯亦有參與選擇權、期貨等集 資代操方案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許雅雯曾擔任王派宏助理 ,知悉王派宏亦有在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一事,遽認許雅 雯對於王派宏上開代操選擇權、期貨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許雅雯涉犯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 從形成許雅雯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許雅雯無罪之判 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邱宸翎部分:  1.邱宸翎係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學員 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協助發放獲利、返 還本金及簽約等事宜,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知悉其等均無上開許 可、證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 酬,而與王派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參與下列集資代操事宜:  ⑴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組中 ,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 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並以邱宸翎花旗帳 戶、邱宸翎星展帳戶、邱宸翎國泰帳戶供學員匯入集資代操 選擇權之款項,總計匯入金額約3億400萬餘元,並由邱宸翎 負責與投資學員簽立合約、借據及開立擔保本票,以及與王 派宏簽立一份「選擇權擔保合約書」,其上載明「所有派宏 學員投資金額參億壹千萬元整」。嗣邱宸翎於104年12月3日 至群益期貨開立期貨帳戶,設定邱宸翎國泰帳戶為入出金帳 戶,再將投資學員匯入邱宸翎花旗帳戶及星展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邱宸翎國泰帳戶,再於104年12月7日入金2000萬元、 105年1月11日入金6000萬元、105年1月12日入金2億1000萬 元至邱宸翎群益期貨帳戶,由代操手主導操盤買賣臺指選擇 權(TXO)等期貨,牛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等人則負責協 助下單。此波行情操作結束後,邱宸翎即於105年1月12日出 金1999萬2198元,105年1月20日出金2億2902萬7563元;以 及於105年1月28日入金3000萬元,由代操手下單買賣臺指選 擇權(TXO)等期貨,至105年2月26日再次出金1636萬6517 元。又因前開代操款項出金時均為虧損,王派宏及邱宸翎除 指示助理協助將本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投資學員外,另 招攬學員將款項轉投資至繼續推出之2年期金融商品。  ⑵「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 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 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 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 操,並指示邱宸翎配合代操手至康和期貨、永豐金證券開立 期貨及證券帳戶,約定以代操手林明志、陶毓烽為帳戶受任 人,再將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告知林明志、陶毓烽,並 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設定之銀行入金帳戶或交割帳戶( 邱宸翎提供之期貨及證券證戶詳見附表三編號2至5),以此 方式與王派宏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 業務,金額共約3億1429萬元。   2.因認邱宸翎就上開犯行,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嫌,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㈡許淳淨部分:  1.許淳淨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 代操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並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 提匯轉等事宜,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及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知悉其等均無上開許可、證 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而 與王派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參與下列集資代操事宜:  ⑴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組中 ,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 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許淳淨則與牛月綺 、許涵琇等人負責協助下單。  ⑵「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 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 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 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 操,並指示許淳淨配合代操手湯楷驊至康和期貨開立期貨帳 戶,約定帳戶受任人,再提供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並 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設定之銀行出入金帳戶(許淳淨提 供之期貨證戶詳見附表三編號9),以此方式與王派宏等人 ,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金額共募資約 3億1429萬元。   2.因認許淳淨就上開犯行,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嫌,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 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 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 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 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經查:  ㈠邱宸翎部分  1.邱宸翎有擔任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 學員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返還本金及簽 約等事宜,並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 「紅包行情」名義,105年2月後以「2年期金融商品」名義 ,提供前述花旗帳戶、星展帳戶、國泰帳戶供學員匯入集資 代操選擇權之款項,以及提供群益期貨帳戶、康和期貨、永 豐金期貨及證券帳戶給王派宏合作之代操手,供代操手下單 買賣選擇權、期貨及權證,以此方式與王派宏等人集資代操 ,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等事實,業據 邱宸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固 堪認定(金訴卷三第447頁)。  2.邱宸翎於102年起即擔任王派宏之助理(偵卷一第62頁),迄王派宏於108年潛逃出境前,均與王派宏長期存有合作關係,擔任王派宏綜理業務之核心要角,本案起訴書固認邱宸翎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名義,與王派宏共同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時,提供自己名下之花旗帳戶、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供學員匯入款項之部分,然而,在本案起訴前,邱宸翎實已因提供同一花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給王派宏招攬之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於109年6月16日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案件,主張邱宸翎與王派宏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提起公訴(即前案,邱宸翎花旗帳戶收受該案投資人之款項,見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投資人蘇慈安於104年12月匯款100萬元,金訴卷三第59頁),前案並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新北地院,先後經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三第9至111、361至365頁),衡酌前案中邱宸翎提供之帳戶及時間,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無論投資人匯款之投資方案為何,均足認邱宸翎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與前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部分行為、事實重疊,為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實屬同一案件,此亦與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理由中「就蘇慈安匯款至被告邱宸翎花旗銀行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屬王派宏等人共同吸金行為之一部,而據以起訴」、「蘇慈安之匯款原因縱係因代操股票或代操選擇權所致,究其本質仍屬非法吸收存款之名目,自不得僅因方案名稱有代操股票或選擇權用語,即認被告邱宸翎提供帳戶收取蘇慈安資金,與王派宏所經營之非法吸金犯行無涉」之認定相符。  3.再者,本案起訴書所認邱宸翎先後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 」、「紅包行情」及「2年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多 次提供帳戶、處理入出金款項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均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應評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僅能論以一罪,則就邱宸翎提供花旗帳戶外,在同一或 後續集資代操方案中提供其餘銀行、證券或期貨帳戶、匯款 及招攬學員集資代操等行為,應屬集合犯行為之一環,亦為 前案起訴範圍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4.準此,檢察官就邱宸翎部分,以前案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於110年7月20日始繫屬本院(金訴卷一第7頁本院收 文戳日期),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 且因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許淳淨部分    1.許淳淨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除負責王派宏交辦之行政庶務外,亦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代操手買賣選擇權及期貨,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轉匯等事宜,並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名義協助下單,以及於105年2月後以「2年期金融商品」之期間,依王派宏指示至康和期貨開立證券戶,再將此期貨帳戶供代操手湯楷驊單買賣選擇權、期貨,上開期貨帳戶指定之出入金帳戶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見附表三編號9),以此方式參與王派宏集資代操之方案,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等事實,業據許淳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亦堪認定(金訴卷三第447頁)。  2.本案起訴書係認許淳淨於105年2月間,以「2年期金融商品」名義,與王派宏共同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時,配合至康和期貨開立期貨帳戶,約定帳戶受任人,再提供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給代操手湯楷驊,並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指定之入出金帳戶(即中信帳戶),以此開立及提供期貨帳戶、中信帳戶,依王派宏指示操作之行為,與王派宏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換言之,檢察官係認許淳淨於開立期貨帳戶之105年5月31日起,即將中信帳戶提供給王派宏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使用(偵交易資料卷三第251至255頁,附表三編號9之帳戶,代操實間至少持續至106年6月30日)。惟查,許淳淨實係長期將中信帳戶提供王派宏作為非法使用,後續王派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犯行,亦係利用同一帳戶而來(此觀中信帳戶係於王派宏潛逃而案件爆發後,由王派宏助理蔡念青主動交由檢調扣押,並非許淳淨自行交出即明,偵卷一第14頁、卷二第141至143頁),足認許淳淨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至少係於105年5月31日起持續至王派宏潛逃之108年間。且在本案起訴前,許淳淨即因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於109年6月16日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案件,主張許淳淨與王派宏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提起公訴(即前案,許淳淨中信帳戶收受該案投資人之款項,見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0,投資人鍾裕芳於107年11月19日匯款15萬元、附表三編號20、111,金訴卷三第82頁),前案並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改判許淳淨有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三第9至111、379至382頁),衡酌前案中許淳淨係提供同一中信帳戶,提供對象亦均為王派宏,堪認許淳淨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與前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部分行為重疊,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屬同一案件。  3.再者,本案起訴書所認許淳淨先後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 」、「紅包行情」及「2年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共 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均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能論以一罪,則就許淳淨提 供中信帳戶外,在同一或後續集資代操方案中協助下單、提 供期貨帳戶、匯款及招攬學員集資代操等行為,應屬集合犯 行為之一環,亦應為前案起訴範圍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4.準此,檢察官就許淳淨部分,以前案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於110年7月20日始繫屬本院(金訴卷一第7頁本院收 文戳日期),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 且因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 1 牛月綺 一、牛月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雅雯 一、許雅雯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涵琇 一、許涵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許涵琇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嘉宜 一、李嘉宜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李嘉宜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明志 林明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明志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6 陶毓烽 陶毓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陶毓烽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7 簡明宗 一、簡明宗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簡明宗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湯楷驊 湯楷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湯楷驊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9 沈昌賦 沈昌賦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沈昌賦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4-10-29

TPDM-110-金訴-37-20241029-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 3年度監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2 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9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 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7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28

KSTA-113-監簡-42-20241028-3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04號 原 告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40,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50,000元。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4

NHEV-113-湖補-604-20241024-1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僅 稱已退休,且賴以維生之租金收入已被扣押(即聲請人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等語,   雖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0日士院鳴113司執勇字第7 0975號關於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文為證。惟依該函文僅得知悉   上開不動產經查封之客觀事實,並無從釋明原告已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則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4

NHEV-113-湖救-40-20241024-1

毒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戒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 、113年度聲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 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 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 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 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 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 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 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 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受勒戒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 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 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 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於113年10月8日依修正後評 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0分,動態因子得 分合計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3年10月8日 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77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 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 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 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 評估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 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 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院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為希望給予勒戒成功之機會,返家 陪伴家人及照顧類風溼性關節炎之妻子等語,然前開均屬被 告之家庭狀況及個人事由,與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況且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斷 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既認被告在外難以完 成戒癮治療程序,僅能運用強制力較高之機構內處遇模式, 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過程中難免對被告之家庭或生活 造成影響,亦屬為被告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必要之 處分,無從以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為由要求免除,且依被告 所述,家中並非僅有妻子一人,應尚有其他家人可協助,且 如被告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理 ,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又本院審酌前開評估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 ,依其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專 業依據,衡以上開評估程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得以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 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0-24

CYDM-113-毒聲-278-20241024-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0,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7097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湖補字第6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本院113 年度湖補字第604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9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及系爭本案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考)。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000元,是相對人於停止 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 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訴訟 案件,依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5年2個月(簡易程序審 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 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元(計算式:640,000,00 0元×62/12×5%=165,3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 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額為170,00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4

NHEV-113-湖簡聲-8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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