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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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林秉翰 胡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面額新臺幣140,000元整 之登陸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 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5

TPDV-114-司聲-139-20250205-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湯坤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小字第34號給付加班費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新臺 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 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 訴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於第一、二審已分別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3 3元、5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確定為1,667元(計算式:1,000+667),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5

TPDV-114-司他-23-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張洞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2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14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4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 第1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5

TPDV-114-司聲-109-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淡水宜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秉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 整之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 第1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5

TPDV-114-司聲-138-20250205-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徐嘉玉即達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達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徐嘉玉為達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達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達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 股東會選任其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 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身分證影本、 同意書、簿冊及文件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司司字第60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5

TPDV-114-司司-42-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宗穆 相 對 人 劉斯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0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38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38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 第20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5

TPDV-114-司聲-130-20250205-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孫麗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9,011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孫麗蘭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6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案已確定。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889,0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011元。是以,原 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9,011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4

TPDV-114-司他-2-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王月娥 王俐琴 余香儀 吳秀菊 吳家帆 呂素珠 李芃穎 李智富 林明束 林暐哲 胡凱泰 胡懷哲 張鉑月 莊素貞 許碧霞 陳麗花 潘秀蓁 徐翠英 蔡許素鶯 陳義珠 蔡武雄 陳陽鈴 詹宜庭 陳秀珍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68,71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67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負擔97.6%,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依附件一所示比例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展雲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68,710元(計算式:70,400×9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上開確定判決就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諭知 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80-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相 對 人 許金炘 高瑞珠 許詳億 陳里鐘 葉世中 陳鈺文 葉庭瑜 葉時麟 葉易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1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1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年度原訴 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許金炘、高瑞珠、許 詳億負擔50%,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 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負擔50%;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上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計算式:10,020×50%),相對人 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應賠償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計算式10,020   ×5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49-20250203-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鄭敦謙即頤碩夥伴壹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頤碩夥伴壹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鄭敦謙為頤碩夥伴壹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頤碩夥伴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頤碩夥伴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碩公 司)清算人,頤碩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單一法人股東 指定鄭敦謙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 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單一法人股東指派書、身分證影本、 保存人同意書、帳冊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司司字第603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3-司司-84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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