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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翔 吳思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69、16665、24403號),嗣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行「李 駿翔、林延松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補充為「李駿翔、林延松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李駿翔有時亦負責監控車手)」,   及增列「被告李駿翔、吳思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吳思駿負責依集團上游指示提領贓款、被告李駿翔 負責依集團上游指示監控車手或收取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 2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共犯蔡建 訓(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被告吳思 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依指示提領將 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在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被告 李駿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 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 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最 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李駿翔就附表A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駿翔就前揭犯行,與石志 紹、林延松、蔡建訓及「小偉」、「北峰」、「鼠」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吳思駿所為(即告訴人黃月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思駿就前揭犯行, 與被告李駿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駿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 林采妤,使其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 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 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李駿翔、吳思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 詐欺告訴人黃月秋,使其二度匯款至人頭帳戶,係就同一告 訴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 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李駿翔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 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 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均表示有和解意願,但目前無能力賠償,是迄未 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李駿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業工、需扶養 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思駿自述國中肄業(惟 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 、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李駿翔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被告李駿翔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李駿翔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李駿翔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見偵24403卷第15 頁;偵16665卷第19頁;本院卷第8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對被 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 錢財物,然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或監控、收水之款項已依指 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詹樹林部分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金採娥部分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林采妤部分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黃月秋部分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03號   被   告 李駿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562巷12之              1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翔、吳思駿分別自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 暱稱「小偉」、「北峰」、「鼠」與石志紹、林延松、蔡建 訓(前揭3人另發布通緝)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由吳思駿、蔡建訓擔任「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所使用 包括附表1所示帳戶在內(帳戶所有人部分,另經警追查中 )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該等帳戶 之款項,李駿翔、林延松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石志紹則擔任前述「車手」與「收水」之 指揮。李駿翔、吳思駿遂與石志紹、林延松、蔡建訓及上開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2所示之詹樹林 等4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詹樹林等4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 附表2所示之金額;蔡建訓等「車手」即附表3所示之提款人 再以Telegram接受指示,於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持附表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3所示之帳戶,提領 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後,以附表3所示之分工方式,轉交林延 松等「收水」或石志紹。嗣詹樹林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樹林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思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詹樹林、金採娥、林采妤、黃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詹樹林等4人於附表2所示之詐騙時間,因附表2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附表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金採娥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113偵16569案卷第109頁、第111頁) ②告訴人林采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擷圖、LINE對話畫面擷圖(113偵16569案卷第83至93頁) ③帳戶A之提領明細(113偵24403案卷第49頁) ④帳戶B、C、D之提領明細(113偵16569案卷第49頁、第51頁) ⑤帳戶E之提領明細(113偵16665案卷第43頁) ①告訴人金採娥、林采妤於附表2編號2、3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2編號2、3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附表2編號2、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②附表3所示之帳戶於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附表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①附表3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8張(113偵24403案卷第51至59頁) ②附表3編號2至5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張(113偵16569案卷第149至176頁) ③附表3編號6、7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1張(113偵16665案卷第95至115頁) 附表3所示之提款人於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3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後,以附表3所示之分工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李駿翔、吳思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 成員石志紹、林延松、蔡建訓及「小偉」、「北峰」、「鼠 」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 提領附表3所示告訴人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 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列表 編號 帳     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113偵24403案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 113偵16569案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 113偵16569案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D) 113偵16569案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E) 113偵16665案 附表2:被害人受騙付款情形列表 (時間欄以「年/月/日」、24小時制「時:分」表示)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詹樹林 (提告) 112/06/16 15:00 佯裝親戚欲借款 112/06/19 11:18 臨櫃匯款至帳戶A 150,000元 113偵24403案 2 金採娥 (提告) 112/07/04 16:05 佯裝親戚欲借款 112/07/05 10:05 臨櫃匯款至帳戶B 100,000元 113偵16569案 3 林采妤 (提告) 112/07/06 某時 佯稱網路購物之訂單有誤 112/07/06 16:24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C 96,825元 113偵16569案 112/07/06 16:30 同上  3,176元 112/07/06 16:38 同上 47,047元 112/07/06 16:55 以一卡通轉帳至帳戶D 49,985元 112/07/06 16:57 同上 49,985元 112/07/06 17:04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D 38,019元 4 黃月秋 (提告) 112/07/03 某時 佯裝親戚欲借款 112/07/07 11:38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E 50,000元 113偵16665案 112/07/07 11:57 同上 50,000元 附表3:被告提領犯罪所得紀錄列表(民國)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分工方式 帳 戶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蔡建訓 112/06/19 11:30至 11:3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郵局 石志紹駕車搭載李駿翔、蔡建訓,蔡建訓下車,並在李駿翔之監視下提領後,在車上將款項交付石志紹。 A 150,000元 (分3筆) 詹樹林 2 蔡建訓 112/07/06 13: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北深門市 蔡建訓提領後,在附近大樹下將款項交付李駿翔,2人再前往附近王水成餐廳,與石志紹、石志紹之女友、吳思駿、林延松會合並用餐。 B 29,000 (分2筆) 金採娥 3 蔡建訓 112/07/06 16:3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 蔡建訓提領後,在回王水成餐廳之路上,將款項交付林延松。 C 100,000 (分2筆) 林采妤 4 蔡建訓 112/07/06 16:40至 16:4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北深門市 C 47,000 (分3筆) 林采妤 5 蔡建訓 112/07/06 17:08至 17:1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 蔡建訓在林延松監視之下提領後,在附近大樹下將款項交付李駿翔。 D 138,000 (分3筆) 林采妤 6 吳思駿 112/07/07 12:21至 12:2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深坑金典店 駕車搭載李駿翔之吳思駿下車提領後,在附近集順廟公廁內,將款項交付不詳男子。 E 59,000元 (分3筆) 黃月秋 7 吳思駿 112/07/07 12:29至 12:30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鑫浦深門市 E 40,000元 (分2筆) 黃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審訴-2350-202501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傷害罪、 強制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黃子庭發生爭執,竟未理性處 理情緒,而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頭、臉部及頸部,待告訴人掙 脫後又強行拉扯其雙手,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左眼擦 傷、左眼旁(外側)皮膚破皮擦傷、左大腿內側肌痛等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又固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未依約履行等 情,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 院審易卷第51至52、86至87、97頁)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4號   被   告 黃冠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誠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旁,搭乘黃子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因酒醉及不滿黃子庭不知行車路線,竟基於傷害及 強制等犯意,先自後座徒手抓住黃子庭之頭、臉部及頸部約 1至2分鐘,待黃子庭掙脫並開車門下車往車輛右方逃跑後, 黃冠誠復下車追趕,並以手拉扯黃子庭之雙手,造成黃子庭 跌倒在地,致黃子庭受有左眼擦傷、左眼旁(外側)皮膚破 皮擦傷、左大腿內側肌痛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黃子庭自 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黃子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酒醉而對案發情形均不復記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行車紀錄器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在車內有對告訴人施暴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上述傷害及強制行為,乃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審簡-2756-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孝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孝嚴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所涉公 然侮辱罪嫌部分,因張益榮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孝嚴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告訴人即員警張益榮口出「幹你娘 老機掰勒」、「糙你媽機掰勒」、「你白目哦」等語,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 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7、 51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 頁),暨其犯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熊孝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孝嚴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1分許,搭乘其母熊 劉路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熊劉 路香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益榮發 覺後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182巷口攔停取締,詎熊孝嚴 明知張益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當場向張益榮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勒」、「糙你媽機掰勒」 、「你白目哦」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 張益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益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孝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張益榮為員警,且於上揭時、地有稱「糙你媽機掰勒」、「你白目哦」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益榮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擷圖2張、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老機掰勒」、「糙你媽機掰勒」、「你白目哦」等語,且過程中有手指被告辱罵之行為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4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01-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宇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2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2審訴字第2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騰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騰宇於民國112年7月1日8時34分前之同年某日時許,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客」、「泰」、「憨」、「(麥 克風圖示)」等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名稱「新(嘔吐符號)」【下稱「黑客」群組】),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委由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7日前取得本案包裹(內含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5張含密碼)後,於112年7月7日15時許 ,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司機將本案包裹送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交付黃騰宇,黃騰宇即依詐欺集團上 游指示,將前揭金融卡拍照傳送至「黑客」群組內,及測試 前揭帳戶及保管金融卡,並將前揭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因警方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見該詐欺 集團所刊登之收購、租借金融卡廣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對價出售合庫銀 行提款卡1張,隨即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原應裝有提款卡 之空盒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樹林車站75櫃1號置物櫃內,由不 知情之LALAMOVE司機於112年7月7日21時許至前開置物櫃拿 取空盒包裹後,將之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黃騰宇 即於翌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向LALAMO VE司機拿取前述空盒包裹,員警遂上前盤查黃騰宇,並扣得 本案包裹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 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收取裝有金融卡之 本案包裹,並將包裹內之金融卡拍照傳送至「黑客」群組內 ,及測試前揭金融卡之帳戶及保管前揭金融卡,復將前揭金 融卡交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足徵被告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黑客」等人犯罪計畫之分工,而與「 黑客」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黑客 」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所有被 害人並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審訴卷第25 1至261頁、第275、277、283頁、第309至311頁),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 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需扶養父親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9頁;偵卷第17 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為大學在學,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5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六、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26頁;本院審訴卷第10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詐欺集 團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並無證據可證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並無包括此2帳戶),故不 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 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周姵辰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7月1日 8時34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0元 一、告訴人周姵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91至192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93至197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谷恩典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7月2日 23時1分許 同上 6,000元 一、告訴人谷恩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99至200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201至205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王一安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7月3日 22時23分許 同上 6,000元 一、告訴人王一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75至176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77至181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洪浩軒 (提出告訴) 虛擬貨幣買賣 112年7月6日 11時42分許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 一、告訴人洪浩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63至164頁)。 二、告訴人洪浩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7128卷第169至17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65至168、173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6日 11時42分許 同上 50,000元 5 梁果翔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 12時4分許 同上 25,000元 一、被害人梁果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33至134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35至139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王姵雯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7月6日 13時23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一、告訴人王姵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83至184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85至189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鄭惟中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 15時52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一、告訴人鄭惟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11至113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15至119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6日 16時12分許 同上 34,000元 112年7月6日 16時54分許 同上 12,000元 8 陳俊瑋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 12時16分許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一、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51至153頁)。 二、告訴人陳俊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7128卷第159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55至158、161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7日 12時17分許 同上 50,000元 9 李隆佑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 12時38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6,015元 一、告訴人李隆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21至123頁)。 二、告訴人李隆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7128卷第129至13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25至128、131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7日 12時41分許 同上 40,000元 10 鄭人毓 (提出告訴) 虛擬貨幣買賣 112年7月7日 13時40分許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一、告訴人鄭人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41至142頁)。 二、告訴人鄭人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7128卷第14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43至146、149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7日 13時41分許 同上 30,000元 11 陳姿允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7月6日 10時45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3,000元 一、告訴人陳姿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207至208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209至213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2 扣案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3 扣案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4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顏色:白、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PDM-113-審簡-2287-202501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廷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審訴字第8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補充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黃光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未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光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 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上開113年修正後,調整條號為第22 條,其中第2項至第4項並無修正,第1項本文僅因配合修正 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部分文字,於本案情形實際上並無 影響,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林容睿所受損失而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然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患有癌症之父親、自述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幼失去完整家庭之支持與照護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審簡卷第35至5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稱希望能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 數筆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確定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素行並非良好,難認本案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竟為私利而一次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 戶予他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之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亦 甚鉅,迄今只賠償1位被害人之損失(附表編號4所示),至 於其他4位被害人之損失(總額高達新臺幣756,613元)均尚 未賠償,被告亦表示目前無力全額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10 7頁、審簡卷第35至36頁)。綜合上情,本案並無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緩刑。 三、被告陳稱其未收到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陳立儒、林 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張博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對告訴人張博勛謊稱作業疏失誤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1時42分許 29,987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一、告訴人張博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7頁)。 三、告訴人張博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53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8319卷第65至71頁)。 2 吳品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對告訴人吳品儀謊稱資料外流遭刷卡儲值,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退款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1時1分許 49,985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一、告訴人吳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143至15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24頁)。 三、告訴人吳品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07、211至21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155至163頁)。 3 蔡至恆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48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對告訴人蔡至恆謊稱遭駭客攻擊誤捐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0時59分許 99,968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一、告訴人蔡至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73至7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24、29、37頁)。 三、告訴人蔡至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109、117、119、121、123、129、131、135、139、14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79至81、85至107頁)。 112年11月16日 0時11分許 9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6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7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8分許 8,02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9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30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1時42分許 9,881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1時44分許 9,96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17分許 9,01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1時47分許 49,985元 被告名下華南銀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1時49分許 4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4分許 4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6分許 49,982元 同上 4 林容睿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8時10分許,以LINE對告訴人林容睿謊稱為向其購物卻線上付款失敗,需協助配合銀行人員指示辦理、需匯款保證金保證無造假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0時53分許 41,985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一、告訴人林容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269至27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7頁)。 三、告訴人林容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85至290、293至294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275至283頁)。 112年11月16日 0時1分許 31,012元 同上 5 蔡旻家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21時15分許,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對告訴人蔡旻家謊稱個資被盜,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處裡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2時9分許 49,986元 被告名下一銀乙帳戶 一、告訴人蔡旻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223至2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3頁)。 三、告訴人蔡旻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59至2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245至251、265至267頁)。 112年11月15日 22時14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39分許 49,97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40分許 49,986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   被   告 黃光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4(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廷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能幫助不 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使用,並藉此阻 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亦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或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依社 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暱稱「蘇筱沫」所張貼之 「誠徵代收付作業員」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 詳暱稱之人聯繫,達成租用每本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新臺幣 (下同)8萬元報酬之約定後,於同年11月14日23時38分許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裝好 ,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185櫃25門;另以電話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不詳LINE暱稱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均遭提領,而幫 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 、林容睿、蔡旻家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達成提供每1個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8萬元報酬之約定後,即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博勛、蔡至恆、吳品儀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容睿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被告之郵局帳戶、一銀甲帳戶、一銀乙帳戶及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蘇筱沫」張貼之訊息截圖 ⑴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達成提供每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8萬元報酬約定之事實 ⑵被告僅因對方表示徵求代收代付租用帳戶,卻從無詢問或確認對方身分、公司行號,並自承有工作經歷,不需存摺等作為代收代付使用,即提供前開帳戶,顯然目的係為獲取報酬而出租,對於用途是否合法、利用內容是否涉及洗錢均一概不論,顯有容任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至被告堅決否認獲得提供前揭帳戶報酬,且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2024-12-31

TPDM-113-審簡-2275-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審易字第25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建修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建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所竊鞋子原本成雙之價值共約 新臺幣50,000元(見偵卷第12頁告訴人賴奎吾之警詢證述) ,業經告訴人尋回其中5隻鞋子(見偵卷第25頁之警員職務 報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IT產業之工作、 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12 隻鞋子中有5隻業經告訴人尋回,前已敘明,此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7隻遭竊鞋子因均不 成雙,單獨存在實際上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1號   被   告 黃建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修因認鄰居賴奎吾長期占用住處建物之公共空間,遂心 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1時33分許,自其新北市○ ○區○○路00○00號7樓住處沿樓梯間至賴奎吾樓上住處(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前,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賴奎吾放置於上址門口前 鞋架上所擺放之KIMBERLAND黑色鞋子、LOWA黑色靴子、KIMB ERLAND棕色靴子、KIMBERLAND黑色鞋子、KIMBERLAND棕色皮 鞋、CAMPER深咖啡色鞋子、黑色皮鞋、SCHENKER藍色布鞋、 LOTTO足球鞋、MERRELL登山鞋、CROSS拖鞋、咖啡色皮鞋各1 隻(共12隻,價值總計新臺幣5萬元)取走後,旋棄置在安興 路91巷圍牆外某處。嗣賴奎吾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鞋子遭 人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賴奎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3月21日凌晨1時33分許,徒手取走告訴人住家門口前鞋架上擺放之鞋子12隻(均非成雙),並將之丟棄在安興路91巷圍牆外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奎吾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住家門口前鞋架上之鞋子12隻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⑶職務報告1份 告訴人住家門口前鞋架上擺放之鞋子12隻遭人竊取,並丟棄在安興路91巷圍牆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2-31

TPDM-113-審簡-2468-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9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各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7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26號(嗣以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 號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5日 、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均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 情節均相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 作用,是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 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 ,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 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 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 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況被告亦曾二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 畢,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顯有 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無需扶養之人、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6號   被   告 蔡慶銘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銘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為同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28號駁回確定,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武昌街附近之統一超商,飲用1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中興橋機車引道,為警 攔查,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慶銘之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事實。 2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2024-12-31

TPDM-113-審交簡-336-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鎧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鎧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1 13年6月26日某23時許」更正為「113年6月26日23時許」, 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郭鎧碩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 11年1月4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 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及其於 上開觀察勒戒後仍數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玻 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器上殘 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郭鎧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鎧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解還法務部○○○○○○○○○○○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 月26日某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 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16時50分許,因形跡可 疑為警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鎧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7)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鎧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2024-12-31

TPDM-113-審簡-2383-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 零點零捌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余麗美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 12年1月4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 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其有數筆毒 品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 透明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此結晶之袋子 上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余麗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 5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4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 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 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5)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其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277公克、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18)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4時20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1018),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7公克、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277公克、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80 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50-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軍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2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永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至11行「將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更正為「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 ,並增列「被告謝永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謝永軍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 本案國泰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 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 ,並不等同於向前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 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謝永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金額,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係家庭主婦而無能力賠償損害全額等語,因而無法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職在餐廳打掃、需扶養3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被告雖稱自己有低收入戶證明,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中查無被告之資料),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能謹記教訓,並強化被告法律觀念及提高警覺性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三、被告陳稱其未收到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8號   被   告 謝永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0分 許,在7-11中福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陳文軍」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國泰帳 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張秋樺、劉松齡、簡秀華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永軍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寄交給臉書暱稱「陳文軍」之人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對方說把金融卡寄給其朋友,對方的朋友會幫伊做業績,就可以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伊云云,然申請帳戶本無需任何費用,任何人要使用帳戶金融卡,本可行申請使用,對方有需要可以自行申請,何以須借用?又何以被告單純寄交金融卡就即可以借得3萬元?是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給他人使用,衡情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可得知悉對方係要取得金融卡做為非法之用,否則對方為何要取得不認識被告的金融卡,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張秋樺之指訴及告訴人張秋樺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張秋樺臨櫃匯款款申請書影本等 告訴人張秋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松齡之指訴及告訴人劉松齡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劉松齡臨櫃匯款款申請書影本等 告訴人劉松齡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秀華之指訴及告訴人簡秀華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簡秀華臨櫃匯款款申請書影本等 告訴人簡秀華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張秋樺(有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看到某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後,點擊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至所提供心達國際投資程式之網址與客服聯繫辦理會員云云,致張秋樺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加入心達國際投資程式之客服,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9萬元8,000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共19萬8,000元。 2. 劉松齡(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看到某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後,點擊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加LINE暱稱「黃庭萱」助理為好友,學習投資課程云云,對方佯稱:可加LINE暱「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與客服聯繫辦理投資云云,致劉松齡陷於錯誤加其LINE後,依該客服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17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共17萬元。 3. 簡秀華(有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下11時10分許,在臉書看到某鴻典投資股票之廣告訊息後,點擊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媛」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下載鴻典APP申請帳號密碼投資註冊云云,致簡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入之方式,匯款21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共21萬6,000元元。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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