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廷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審訴字第8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補充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黃光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未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光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
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上開113年修正後,調整條號為第22
條,其中第2項至第4項並無修正,第1項本文僅因配合修正
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部分文字,於本案情形實際上並無
影響,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林容睿所受損失而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然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患有癌症之父親、自述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幼失去完整家庭之支持與照護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審簡卷第35至5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稱希望能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
數筆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確定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素行並非良好,難認本案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竟為私利而一次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
戶予他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之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亦
甚鉅,迄今只賠償1位被害人之損失(附表編號4所示),至
於其他4位被害人之損失(總額高達新臺幣756,613元)均尚
未賠償,被告亦表示目前無力全額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10
7頁、審簡卷第35至36頁)。綜合上情,本案並無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緩刑。
三、被告陳稱其未收到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陳立儒、林
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張博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對告訴人張博勛謊稱作業疏失誤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1時42分許 29,987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一、告訴人張博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7頁)。 三、告訴人張博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53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8319卷第65至71頁)。 2 吳品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對告訴人吳品儀謊稱資料外流遭刷卡儲值,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退款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1時1分許 49,985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一、告訴人吳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143至15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24頁)。 三、告訴人吳品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07、211至21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155至163頁)。 3 蔡至恆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48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對告訴人蔡至恆謊稱遭駭客攻擊誤捐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0時59分許 99,968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一、告訴人蔡至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73至7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24、29、37頁)。 三、告訴人蔡至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109、117、119、121、123、129、131、135、139、14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79至81、85至107頁)。 112年11月16日 0時11分許 9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6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7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8分許 8,02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9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30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1時42分許 9,881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1時44分許 9,96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17分許 9,01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1時47分許 49,985元 被告名下華南銀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1時49分許 4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4分許 4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6分許 49,982元 同上 4 林容睿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8時10分許,以LINE對告訴人林容睿謊稱為向其購物卻線上付款失敗,需協助配合銀行人員指示辦理、需匯款保證金保證無造假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0時53分許 41,985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一、告訴人林容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269至27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7頁)。 三、告訴人林容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85至290、293至294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275至283頁)。 112年11月16日 0時1分許 31,012元 同上 5 蔡旻家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21時15分許,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對告訴人蔡旻家謊稱個資被盜,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處裡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2時9分許 49,986元 被告名下一銀乙帳戶 一、告訴人蔡旻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223至2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3頁)。 三、告訴人蔡旻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59至2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245至251、265至267頁)。 112年11月15日 22時14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39分許 49,97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40分許 49,986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
被 告 黃光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4(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廷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能幫助不
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使用,並藉此阻
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亦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或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依社
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暱稱「蘇筱沫」所張貼之
「誠徵代收付作業員」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
詳暱稱之人聯繫,達成租用每本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新臺幣
(下同)8萬元報酬之約定後,於同年11月14日23時38分許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裝好
,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185櫃25門;另以電話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不詳LINE暱稱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均遭提領,而幫
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
、林容睿、蔡旻家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達成提供每1個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8萬元報酬之約定後,即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博勛、蔡至恆、吳品儀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容睿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被告之郵局帳戶、一銀甲帳戶、一銀乙帳戶及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蘇筱沫」張貼之訊息截圖 ⑴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達成提供每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8萬元報酬約定之事實 ⑵被告僅因對方表示徵求代收代付租用帳戶,卻從無詢問或確認對方身分、公司行號,並自承有工作經歷,不需存摺等作為代收代付使用,即提供前開帳戶,顯然目的係為獲取報酬而出租,對於用途是否合法、利用內容是否涉及洗錢均一概不論,顯有容任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至被告堅決否認獲得提供前揭帳戶報酬,且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TPDM-113-審簡-227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