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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楊千儀(兼張旭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憲華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旭業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楊千儀、其妹張明明,張明 明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則楊千 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57、81-95、99頁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楊千儀於本院審理時,以被上訴人執原判決所 命假執行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雖經張旭業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提出現款新 臺幣(下同)146萬9726元(含原審判命140萬元及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5萬8110元、執行費1萬1616元),交被上訴人 受償,並撤銷該案之查封程序,然被上訴人並無終局保有上 開款項之權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 求返還前揭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中110萬元(見本院卷第251-2 63、311-312頁)。經查,張旭業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後,雖為上開給付(見本院卷第29、235、2 37、267-275頁),惟並未撤回上訴或減縮上訴範圍,堪認 張旭業對被上訴人得否終局保有上開給付乙節,仍有爭執, 是楊千儀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是項聲明,即無 不合,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90年間與張旭業結婚,於111年11月15 日在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前,張旭業於111年3月7日在家中 飲酒後對伊咆哮,揚言打死伊,又於同年6月19日在家中對 伊吼叫、辱罵並伸手作勢毆打伊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伊,使 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旭業賠 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㈡楊千儀於110年3月、4月間傳訊息向伊自稱為張 旭業之紅粉知己、已相識8年云云,嗣張旭業於110年11月24 日凌晨12時許,打電話要求伊至其律師事務所接他,伊抵達 後目睹楊千儀與張旭業於深夜時分共處一室,現場有煙蒂及 酒,張旭業當場承認與楊千儀有情感關係;楊千儀與張旭業 又於111年5月5日晚間一同飲酒,2人以張旭業手機,撥打LI NE語音通話予伊與母親黃莉榛,楊千儀以髒話辱罵伊與黃莉 榛,2人稱張旭業要與伊離婚云云。伊不堪其擾,決定與張 旭業離婚,楊千儀與張旭業旋於112年1月16日登記結婚,楊 千儀在臉書公開貼文表示其與張旭業交往長達10年,伊始知 其2人自104年起即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嚴重 破壞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楊千儀與張旭業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 不予贅述)。 三、楊千儀則以:㈠張旭業因獨子意外身亡而悲痛萬分,被上訴 人竟一再以:「你出賣他」、「他不是你兒子」等殘忍話語 刺激張旭業,待張旭業情緒崩潰、大聲反駁時錄影並持以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所提錄影音僅擷取片段,否認形式上 真正。實際上張旭業並無恐嚇被上訴人安全之意思,被上訴 人亦明知張旭業不會為傷害行為,故未躲避或逃離現場,可 見其未心生恐懼,僅是單純口角爭執。況被上訴人故意刺激 張旭業,依民法第217條及第148條規定,亦應免除張旭業之 賠償責任。㈡楊千儀在酒坊遇見張旭業傷心買醉,乃開導、 鼓勵其振作,張旭業對楊千儀是感恩之情,伊2人於張旭業 離婚之前,並無逾越分際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所提錄影音 僅擷取片段,否認形式上真正。況被上訴人自陳於104年、 甚或於110年3月12日即已知悉伊與張旭業有親密關係,其於 112年3月15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伊等得拒絕給付。倘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賠 償金額亦屬過高,一般判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旭業因假執行所為給付11 0萬元。 四、原審判決張旭業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千儀與張旭業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楊千儀與張旭業對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楊千儀與張旭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楊千儀110萬元;㈡楊千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 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張旭業於9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子 ,該子於110年6月30日意外死亡,張旭業111年3月7日在家 中對被上訴人咆哮,經原法院家事庭於111年4月18日核發11 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2號暫時保護令、於111年12月22日核 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322號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與張旭業 於111年11月15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同年月21日辦 理離婚登記,楊千儀與張旭業於112年1月16日登記結婚等情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張旭業恐嚇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部分:  ⒈張旭業於111年3月7日對被上訴人多次咆哮:「他是你的兒子 ,不是我兒子?」、「操你媽的逼!」、「我他媽打死你我 告訴你!」、「幹你娘!」、「我打死你,你再說一次我打 死你!」、「你敢再說一次,你敢再說一次,操你媽的逼, 再說一次試試看!」等語,於111年6月19日對被上訴人咆哮 :「操你媽的」、「婊囝」、「滾出去呀你!」等語,並有 靠近被上訴人用力拍手、作勢毆打被上訴人等動作,有錄影 音檔案及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79、89頁、證物袋內「原證 6、8」光碟),原法院勘驗111年3月7日錄影音檔案後,據 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412號、111年度暫家護抗字44號 、111年度家護字第2322號通常保護令可參(見原審卷第81- 88頁),堪認張旭業上開言詞及動作危及人身安全,客觀上 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  ⒉張旭業雖抗辯:伊因受被上訴人刺激而情緒失控,被上訴人 趁機錄影,依民法第217條及第148條規定,伊免負賠償責任 云云。惟由錄影音內容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質問:「你把他 的事情都跟別的女生說」、「我說你出賣他了,他不是你兒 子,你一天到晚出賣他把他的事情講出去」、「你不要再說 他的名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之譯文、證物袋內「原 證6、8」光碟),被上訴人語調平緩,尚無刻意激怒張旭業 之情形。張旭業又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全程錄影音檔,僅 擷取其發怒片段,否認形式上真正云云,惟其既未否認有上 開言詞及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張旭業爆怒之現場,實難全程 錄影、錄音,爰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被上訴 人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認無否定證據能力之必要。至於張 旭業雖於111年5月至8月間仍有負擔家庭費用之情形(見原 審卷第185-239頁之繳費收據),但此與張旭業上開恐嚇言 行尚屬二事,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證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張旭業不法侵害其人身安全之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旭業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堪認有據。 ㈡楊千儀與張旭業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部分:  ⒈張旭業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完成離婚登記後,旋於11 2年1月16日與楊千儀登記結婚(見原審卷第455頁之張旭業 個人戶籍資料),楊千儀當天即在臉書貼文:「今天兩人牽 手去登記了!從現在起,我有個新身份!#我從單身晉身為 人妻啦❤️媽咪說:現在起,妳是張太太了」、「#十年的愛 情」(見原審卷第137頁),由其貼文回推楊千儀與張旭業 自104年開始交往,足徵其2人於張旭業離婚之前,已有多年 超越一般友誼之親密關係。參以張旭業於110年11月24日晚 間通知被上訴人赴其律師事務所接他,被上訴人見張旭業與 楊千儀在一起,詢問:「12點多了,這位楊小姐怎麼會在這 個地方?」,張旭業先向楊千儀介紹:「這是我太太」,又 向被上訴人承認:「我跟楊小姐有一些情感」等語,有錄音 及譯文可考(見原審卷第99頁、證物袋內「原證11」光碟) 。且楊千儀於111年5月5日晚間,多次以張旭業LINE撥打與 被上訴人語音通話,稱:「他想跟妳離婚啊」、「妳要不要 離婚?」,張旭業與被上訴人通話時,楊千儀亦在旁搭話: 「回答啊」,被上訴人稱:「現在證明是你們兩個在一起」 ,楊千儀回答:「是,就在一起,怎麼樣?」,張旭業附和 :「我在儷園不行嗎?」,楊千儀並要求張旭業:「『你要 離婚』,就講這句話就好了」,張旭業亦附和:「好,就離 婚了」、「我不要跟妳(指被上訴人)在一起,我要離婚」 ,楊千儀接著說:「他要離婚了嘛、他要離婚了啊」、「妳 他媽有種就不要回去要錢」、「妳就離婚吧,妳就是要錢而 已,對吧」,通話中多次辱罵被上訴人:「妳要不要臉」、 「幹妳娘啊,我就罵死妳」、「妳兒子死掉了啊」、「然後 妳又去找靈媒啊」、「幹妳娘妳死人啊」、「我有的是錢啦 ,幹妳娘」、「FUCK」等語,另對身旁張旭業說:「我沒有 要跟你在一起了」、「你他媽的你這個人有夠俗辣的,我不 愛你了」等語,有三人對話之錄影檔案及譯文可稽(見原審 卷第101-126頁、證物袋內「原證12」光碟),楊千儀當晚 甚至以張旭業手機撥電話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黃莉榛, 詢問被上訴人行蹤,黃莉榛以被上訴人持有保護令為由拒絕 透露,楊千儀竟辱罵黃莉榛:「我操你媽的B、我操你媽的B 、我操你媽的B」,亦有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 27-132頁、證物袋內「原證13」光碟),足見楊千儀與張旭 業一起飲酒買醉後,持張旭業手機透過語音通話辱罵被上訴 人及其母親、逼迫被上訴人離婚,言談中亦承認與張旭業在 一起,兩人有情愛關係。楊千儀抗辯:上開錄影音檔斷章取 義,伊聽張旭業訴苦,張旭業對伊為單純感激之情云云,顯 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楊千儀與張旭業共同不法侵害伊配偶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其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⒉楊千儀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甚或於110年3月12日即 已知悉伊與張旭業外遇云云,並提出張旭業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所發郵局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63頁、原審卷第69-77頁)。惟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對楊千儀與張旭業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2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 為時起算2年。查楊千儀於110年3月12日、26日以臉書帳號 「Amanda Chien」傳送Messenger訊息予被上訴人,暗示張 旭業有紅粉知己、要求被上訴人幫忙償還張旭業負欠楊千儀 之借款等語;嗣於110年4月6日、25日傳訊息承認為楊千儀 本人,與張旭業認識8年、張旭業捨不得她、要求被上訴人 管好張旭業不要再找她等語,有被上訴人經公證之「Amanda Chien」臉書訊息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9-64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3月之前尚無法確知其2人是否已逾越 一般友誼關係,於110年4月25日始確知楊千儀與張旭業有多 年逾越正常社交範圍之男女親密關係等語,堪可採信。被上 訴人於112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楊千儀與張旭業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戳 日期),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至於楊千儀所提張旭業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並未顯示對話 日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已知悉楊千儀與張旭業有共同侵權行為。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爰審酌:㈠張旭業在家中,以言詞、動作恐嚇 危害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使被上訴人居不安寧、恐懼甚深 ;又楊千儀與張旭業自104年起有逾越正常社交關係之親密 交往行為,楊千儀於110年3月開始騷擾被上訴人,張旭業刻 意使被上訴人目睹其與楊千儀深夜共處一室,復放任楊千儀 持其手機撥電話辱罵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甚至直戳喪子之痛 ,聯手逼迫被上訴人離婚,2人旋即登記結婚,使被上訴人 婚姻圓滿幸福嚴重破毀,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㈡張旭業學 歷為大學畢業,生前為執業律師,年收入約120萬元,另因 其子死亡而受領賠償金600萬元,及對訴外人有1200萬元之 債權;楊千儀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新北 市汐止區房地,價值約180萬元;被上訴人擔任大學職訓班 助教,年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新北市中和區房地、自用小 客車,價值不到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7、163、464、485 頁、本院限制閱覽卷附所得及財產申報資料;本院卷第221- 223頁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第225-232頁之判決書)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張旭業賠償恐嚇危害人身安全 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請求楊千儀與張旭業連帶賠償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衡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張旭業給付4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楊千儀與張旭業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151-15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楊千儀、張旭業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九、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 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 給付,應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要件。 本院就原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既予以維持,而無廢棄或變更 宣告假執行裁判之情事,則楊千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 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 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27

TPHV-113-上易-688-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張智榮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江崇昌 被 上訴 人 王貴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江慧敏所遺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應依(C)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各負擔 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遺產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張智榮提起上訴,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 原審共同被告江崇昌,爰將其2人併列為上訴人。又江崇昌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江慧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 ,伊為其配偶,上訴人江崇昌、張智榮為其父母(下合稱上 訴人,分稱各自姓名,2人已離婚),因伊與江慧敏無子女 ,兩造即其全體繼承人,伊之應繼分為2分之1,上訴人之應 繼分各4分之1。江慧敏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存 款及有價證券,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2612元, 伊為江慧敏代墊喪葬費39萬7600元、醫療費6萬5262元、醫 療器材費18萬3千元,合計共64萬5862元應以遺產支付,剩 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亦無可能共同辦理遺產之繼承手續,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A )欄所示。  三、張智榮則以:江慧敏為伊與江崇昌所生長女,江慧敏與其配 偶即被上訴人因經營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宇辰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分稱各自公司)有周轉之需求 ,向諸多銀行借新還舊辦理各式貸款,因2人貸款紀錄過多 ,難以繼續辦理貸款,江慧敏於95年3月6日以伊名義及伊所 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江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合計9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皆由江慧敏領走供系爭公司使用,亦由江慧敏清償各期本息 ,江慧敏與伊成立借名關係。嗣江慧敏於107年間未按期清 償,合作金庫銀行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伊乃向次女江慧賢借款56萬0580元,代償系爭貸款本 息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保險費;合作金庫銀行又執支付命 令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江 慧賢參加調解,與合作金庫銀行調解成立,江慧賢願代伊清 償合作金庫銀行355萬9480元,合作金庫銀行拋棄其餘請求 ,江慧賢於代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伊之權利。 則伊因處理借名貸款之委任事務而負擔債務、受有損害,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3項及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江慧敏清償該56萬0580元及355萬9480元,應列為 江慧敏之遺產債務,且系爭貸款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 江慧敏之遺產300萬2612元優先清償。至於被上訴人支出64 萬5862元非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不得先以遺產 支付。爰請求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B)欄所示等語,資為 抗辯。   江崇昌則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同意張智榮之主張 ,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是張智榮,應由張智榮清償。系爭房地 是江慧敏花錢買的,登記在張智榮名下,江慧敏是想給父母 一個家,張智榮沒有工作,並無購屋資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江慧敏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A)欄所示,張智 榮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江慧敏之遺產應 依附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江崇昌在本院未提出任何陳 述或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江慧敏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 人、父即江崇昌、母即張智榮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應 繼分2分之1、上訴人應繼分各4分之1,江慧敏所遺遺產及價 值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 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江慧敏 支付喪葬費用39萬7600元、醫療費用6萬5262元、醫療器材 費用18萬3千元(即附表編號65、66、67所示),業據其提 出喪葬費用單據、振興醫院住院、急診及檢驗等醫療費用單 據、氧氣製造機費用單據、信用卡刷卡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41-357頁、本院卷第91、93頁),堪可採信。則依上 開說明,喪葬費用應以遺產支付,至於江慧敏生前之醫療費 用及醫療器材費用,被上訴人固得請求江慧敏返還,但尚非 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應列為江慧敏之債務。 七、又張智榮抗辯:系爭貸款係江慧敏借用伊名義所為,故江慧 敏所負債務應包括伊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而向江慧賢借款56 萬0580元、調解成立確定本息及費用總額為355萬9480元( 即附表編號63、64所示)等語,被上訴人、江崇昌則否認此 為江慧敏之債務。經查:  ㈠張智榮於95年3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系爭貸 款970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1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由江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未按期清償,經合作金庫 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有合作金庫銀 行檢附之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2396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39-251、281-291、105-110、183-193、117-121 頁)。據江慧敏於另案證述:伊出錢買系爭房地給張智榮居 住,嗣因伊資金不夠用,經張智榮同意並提供相關證件,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先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再轉貸合作 金庫銀行,並由其清償每月本息;伊兄江志豪中華銀行松江 分行帳戶亦為系爭公司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163 頁),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陳秀玲、吳愛玲亦證稱 :係江慧敏與銀行聯繫貸款撥款事宜,並由江慧敏備妥相關 文件影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5、170-171頁),又合作金 庫銀行撥貸後,除370萬8522元清償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外, 其餘255萬元提領現金、440萬元匯入江慧敏兄江志豪於中華 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回存196萬元,嗣系 爭貸款各期本息均由江慧敏繳付(見本院卷第143-151頁之 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函及所附匯款單、原審卷一第183-19 3頁之帳戶交易明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 事判決亦認定江慧敏與被上訴人確因經營系爭公司而有資金 周轉之需求等情可參,足認系爭貸款係江慧敏假張智榮名義 所為,所得款項均由江慧敏使用,並由江慧敏負清償責任。 是張智榮上開抗辯,堪可採信。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貸款包含張智榮於86年間購買系 爭房地之貸款,為張智榮個人所負債務,非江慧敏之債務云 云。惟江慧敏於另案已證述系爭房地係其買給張智榮住,因 其資金不足而申辦系爭貸款使用等語,詳如前㈠所述,又江 崇昌曾於98年4月22日寫信給江慧敏,信中提及江慧敏以張 智榮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作為江慧敏周轉使用,應由 江慧敏儘早清償,解除張智榮之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17-222頁);此外,以張智榮名義於86年、87年間向中 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貸款及撥款狀況,已查無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65頁、本院卷第199、311頁),於88年向國泰 人壽公司貸款資料亦無留存,僅存各期繳息資料,但亦無從 判斷是否為張智榮本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97-300、315頁) ,故無證據證明系爭貸款包含張智榮個人之購屋貸款。  ㈢按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按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張智榮因江慧敏逾期未清償系爭貸款本息 ,乃向江慧賢借款,由江慧賢於108年3月29日、108年5月31 日、109年7月30日匯款清償合作金庫銀行系爭貸款本息及必 要費用合計56萬0580元,業據其提出江慧賢匯款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調解筆錄),堪認張智榮因處理借 名貸款之委任事務,向江慧賢借款而受有損害,其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江慧敏賠償。又合作金庫銀 行於110年1月5日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智榮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其得請求張智榮給付系爭貸款本金34 7萬9765元、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1620元(見原審卷一 第119頁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堪認張智榮為處理借名 貸款之委任事務,除因擔任出名人而須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之 必要債務外,尚應負擔訴訟費用而受損害,非可歸責於張智 榮,則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 江慧敏給付。嗣張智榮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江慧賢參加調 解,於113年10月30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調解成立,江慧賢同 意給付合作金庫銀行355萬9480元,合作金庫銀行拋棄其餘 請求,不影響江慧賢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合作金庫銀行之權 利(見本院卷第401-403頁之調解筆錄),故張智榮負擔之 債務及所受損害總額確定為355萬9480元,被上訴人對此調 解成立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頁)。又依民法第1 154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 滅,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 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江慧敏死亡後,張智榮對江慧敏基於 借名關係所生之56萬0580元、355萬9480元債權不因混同而 消滅,自應列為江慧敏之債務,與遺產一併分割。   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江慧敏於11 0年11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應繼分2 分之1、上訴人各4分之1,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有爭執 而迄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分割江慧敏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及債務,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江慧敏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遺產先扣除編號65所 示喪葬費用39萬7600元支付被上訴人後,其餘遺產及編號63 、64、66、67所示債務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至於張智榮雖抗辯江慧敏遺產應優先清償編號63、64所示債 務云云,惟張智榮基於借名關係請求江慧敏清償債務及賠償 損害,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編號63、64、66、 67所示各債權人間之地位平等,無優先順序之分,張智榮之 分割方法顯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江慧敏 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及債務,應屬有據,以附表(C)欄 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十、本件關涉兩造對於江慧敏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而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 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 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方屬公平。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27

TPHV-113-家上-165-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簽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林庭宇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徐至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票號CG○○○○○○○號之本票債權, 於逾新臺幣陸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即上 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如後述,下稱系爭契約)交付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7 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稱系爭簽約金);嗣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係本於被 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本票所生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 人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沒收系爭簽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顯然過高之抗辯,惟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首度 行言詞辯論,詢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同年11月15日答辯狀 之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因上訴人在國外,與其確認 後再提出書狀等語,然原審不待上訴人提出,即於當日辯論 終結(原審卷第103、164頁),上訴人顯不及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非可歸責,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前開抗辯,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以 58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為給付簽約金而於當日 交付10萬元及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及其仲介隱匿同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曾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樓死於中庭之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伊於簽約翌日瀏覽新聞網站始發 現上情。系爭房屋縱非凶宅,惟社區中庭為住戶每日進出必 經之地,系爭事故仍造成住戶恐懼而影響購屋意願,在交易 上認為重要,且伊新婚為育兒而以高價首購系爭房屋,倘非 被上訴人隱匿,伊絕無可能購買系爭房屋。伊以112年7月28 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明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並 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簽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非惡意違約 ,且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即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 年12月9日以相同價格售出系爭房屋,損害有限,被上訴人 沒收系爭簽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爰追加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從未發生自殺情事,非屬 凶宅,伊於簽約時不知系爭事故,且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 項(下稱特約事項)第12條,系爭房屋共用部分是否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事,業經兩造合意非本件交易之重要部分,伊自 無查明及告知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契約,即非有據。又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有足夠時間查核 系爭社區相關資訊,伊因上訴人違約所受資金規劃損害難以 估計,買賣價金5800萬元以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違約計至 伊於112年12月9日重新售出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17日取得 價金計174日,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以每日 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損失共201萬8400元,加計伊須另外 支出仲介費、代書費、律師費、履約保證等成本費用,合計 損失至少達301萬8400元以上,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並 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2至94、116至117頁)  ㈠兩造於112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800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10萬元及系 爭本票支付簽約金580萬元,且同意於同年8月1日前匯款兌 現系爭本票(原審卷第49、73至91頁)。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之專有部 分在賣方產權期間確無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特約 事項第12條約定「賣方保證本件房地產於持有期間,主建物 及附屬建物內(不含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絕無自殺或 他殺致死之情事」(原審卷第125、134頁)。    ㈢依網路文章所載(原審卷第33至34頁、95頁),系爭社區他 棟房屋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樓死於中庭之事故。  ㈣上訴人以112年7月28日律師函主張被上訴人及仲介未告知系 爭事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並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收受該函(原審卷第35至37頁)。  ㈤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未依同年8月 2日存證信函之限期催告,依約匯款57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應自同年8月1日起至該函送達日止,按日給付1萬1600元 之違約金,並解除系爭契約,沒收上訴人已付10萬元及系爭 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第139至14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以5800萬元將系爭房屋售出,並於1 13年1月17日取得價金(本院卷第23、8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事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及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 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查 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行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對於「依網路文章(原審卷第33至34頁、95頁), 系爭社區他棟房屋曾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樓死於中庭 之事故」之事實,明確陳稱不爭執(本院卷第92至93頁), 已生自認該事實之效力;嗣又具狀改稱其主張應為「依網路 文章記載在○○○○路某社區大樓曾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 樓死於中庭之事故」云云(本院卷第121頁),並未證明其 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特約 事項第12條已約明被上訴人僅保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於其 持有期間無自殺情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發生自殺事件亦負告知義務。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事故,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 約云云,即無足取。  2.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 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 有錯誤,係指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 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所謂凶 宅,參照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 函,固指在建物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形,惟晚 近公寓大廈之公設比逐漸提升,購屋者支付房價買受相當比 例之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社區中庭、大廳、樓電梯間、 通道、停車場等,通常亦為住戶頻繁使用之空間,此類地點 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事件,依我國社會民情,難認於交易 意願毫無影響。上訴人固得主張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發生系 爭事故,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而認其有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 。惟買賣雙方就締約與否及交易價格高低,本有利益衝突, 賣方就買賣標的物應告知之資訊範圍,自應基於風險分配原 理,綜合誠信原則、交易倫理、資訊所涉專業性、買方取得 資訊之難易等定之。而公寓大廈無論專有或共有部分發生自 殺、兇殺事件,非如海砂屋有明確之官方資訊可供查詢,以 現今不動產交易常情,多參酌內政部關於凶宅之解釋,約定 賣方僅就專有部分負告知義務,不包括共用部分;又該類事 件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乃屬心理層面,影響程度因人而異, 共用部分發生此類事件之揭露,可能影響社區數十或數百戶 之房價,對市場整體經濟未必有益,基於合理分配風險,應 認由買受人負探詢之責,而非由出賣人負積極告知義務。上 訴人既稱為新婚育兒而以高價首購系爭房屋,對於居住環境 非常重視等語,則理當詳細探查系爭房屋之相關資訊,尤以 上訴人提出知名新聞網站之網頁文章記載○○區○○路高級社區 大樓發生兒童跳樓事件,且附有該社區之大門、中庭照片可 資比對是否為同一社區(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原審卷第33至3 4頁),可見系爭事故曾經媒體報導,查證並非困難;且上 訴人於洽談買賣過程中從未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或仲介關於系 爭社區是否曾發生自殺事件,可見其怠於探詢而發生錯誤, 顯有過失,自不得依首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  1.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 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予賣方(下稱前段)…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 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 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支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後 段)(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查系爭契約約明簽約金580 萬元,除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10萬元,尚應於112年8月1日 前匯款570萬元兌現系爭本票(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審卷第 79頁),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同年8月2日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以同年8月14日存 證信函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並沒 收上訴人已付10萬元及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固合於 上開約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 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 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除參酌所約定之數額與實 際損害之情形是否懸殊外,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 狀、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又違約金之約定 ,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意旨 推之,契約因金錢給付遲延而解除者,債務人原定金錢給付 義務因此免除,債權人僅得請求遲延賠償,不得請求替代賠 償,其他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亦不包括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8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準 此,於審酌違約金是否有核減必要,而衡酌債權人因金錢給 付遲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亦應比照上開標準。   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 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予賣方」,係買方給付遲延之違約金約定;後段「經賣方 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 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支票據,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係買方給付遲延,經賣方解除契約之違約金約定, 二者均係本於買方給付遲延之事由而生,後者明文約定為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文義未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合先說明。  ⑵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沒收10萬元及系爭 本票合計58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該數額是 否過高,自應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衡量基準之一。而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付款570萬元所受損害,已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前段以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約明,亦即依民法第2 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約定期限112年8月1日屆滿時即同 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計至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收受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止(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共14日 ,以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16萬2400元 (5800萬元×2/10000×14),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8頁 ),是除此金額,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損害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上訴人支出代書費、仲介費、履約 保證費、律師費等,如係解除契約前之損害,已在賠償總額 預定範圍內,如係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則不在上訴人遲延 賠償範圍。另系爭契約就餘款5220萬元(總價5800萬元-簽 約金580萬元)未約明清償期(原審卷第74至75頁),就餘 款並無給付遲延可言,該餘款所生利息自非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前所生損害。被上訴人以上開損害合計逾300萬元列入解 除契約之損害範圍云云,洵無足取。  ⑶基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得另 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前所受遲延損害至多僅為16萬2400元,及 兩造於112年7月22日訂約,因上訴人遲未付款,被上訴人迅 於同年8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並 於同年12月再以相同價格售出系爭房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 ),既無價差,亦未負擔辦理移轉系爭房屋登記或占有之勞 力、稅費;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固有過失,惟其於訂約後 六日即表明撤銷契約,難認其有重大惡意違約之情狀,認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沒收懲罰性違約金580萬 元,與實際所受損害相差懸殊,應酌減為16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得依第8條第2項 後段約定,沒收10萬元及系爭本票其中6萬元票款,合計   1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該10萬 元及系爭本票即無返還義務,並得就該本票6萬元部分行使 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及返還系 爭本票,並非有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萬元部分不 存在,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萬元本息,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6萬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27

TPHV-113-上-671-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程序監理人 侯元芳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8號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 非訴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部分,及訴訟費用(除調解成立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Α○○○○○○○○○號)、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Α○○○○○○○○○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 之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6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2子),抗告 人在原審提起離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訴訟,合併請求 酌定2子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原審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3年5月1 日在本院就離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成立調解,但對於2 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 議(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之調解筆錄),依上開說明,爰 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出差、外派大陸期間,皆是由伊獨 力照顧2子,伊與2子關係緊密、感情深厚。兩造雖曾就暫時 處分事件成立調解,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由相對人任2子 之親權人,伊每月僅有數日會面交往時間,但兩造在本院成 立調解,於113年7月、8月間各自照顧2子一半時間,程序監 理人評估後建議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因此情緒失控 ,對2子吼叫:「你們滾!」、「你們不是最愛媽媽」,並 要求2子親自到庭陳述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若其不再擔任 主要照顧者,會將現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 (下稱○○○號房屋)出售,讓2子搬到祖父母家住,其多出差 賺錢云云,讓2子倍感壓力,2子於會面交往時,向伊表示相 對人看伊等眼神很可怕,致次子於113年8月20日法院訊問時 當庭哭泣、拒絕陳述;且相對人經常不將書狀繕本送達伊, 故意使伊無從表示意見,實屬不友善父母行為,相對人不宜 再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2子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及 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2子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關於2子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356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與2子原同住在兩造共同出資購置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下稱○○○路房屋),抗告人為 達離婚目的,於111年3月21日無故離家,僅週末短暫返家, 抗告人於同年4月20日返家後,竟要求伊遷出○○○路房屋,遭 伊拒絕,抗告人又於113年5月16日以伊新冠肺炎快篩陽性為 由,要求伊遷出,伊擔心2子受感染而遷至伊父母家暫住, 抗告人竟趁此機會換鎖,阻止伊返家及與2子會面交往;嗣 兩造雖於112年8月9日成立和解,由伊擔任2子之主要照顧者 ,但抗告人迄未負擔2子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由伊獨力照顧2 子迄今。抗告人復利用會面交往機會,在2子面前數落伊, 且以哭鬧方式對2子情緒勒索,致2子陷於忠誠衝突。目前伊 與2子同住在○○○號房屋,鄰近公園綠地、百貨商場及捷運站 ,環境良好,且鄰近伊父母住所,可協助照護,但抗告人居 住之○○○路房屋鄰近聲色場所,環境複雜,不宜幼子居住, 而抗告人父母居住在高雄,無法提供支援,常將2子單獨留 在家中,存有安全疑慮,宜由伊擔任2子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關於酌定2子親權、給付將來扶養費之 請求,抗告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 兩造所生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⒉相對人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2子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抗告人關於2子扶養費各1萬5356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相對人則答辯聲明:兩造所生2 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原法院 111年度家暫字第109號和解筆錄所載方式與2子會面交往。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既已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則抗 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2子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本院審酌:  ㈠兩造婚後,與2子同住在○○○路房屋,主要由抗告人照顧2子平 日生活起居,相對人休假時亦會陪伴2子遊玩及複習功課( 見本院卷一第199-237頁之出遊照片)。嗣相對人於108年初 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與家人相處時間減少,其雖因新冠肺炎 疫情而於109年初返台,然兩造爭吵日增,抗告人復因工作 不順利影響心情,兩造於110年4月間草擬離婚協議但未能達 成合意(見原審卷第429、385-386頁、本院卷一第301-303 頁之離婚協議書草稿、本院卷一第357-365、289-299、353 頁之兩造對話紀錄),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以相對人新冠肺 炎快篩陽性為由,逕自更換門鎖阻止相對人返家,亦隔絕相 對人與2子相處。兩造於112年8月9日在原法院和解成立,暫 由相對人擔任2子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週週 三至週五、第四週週一至隔週一與2子同住(見本院卷一第3 67-368頁之和解筆錄),相對人方重拾親子相處時間。又兩 造於113年5月1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並同意於113年7月 、8月暑假期間分別照顧2子各半個月時間(見本院卷二第47 -48頁之調解筆錄),使兩造有與2子公平相處時間。經原審 、本院囑託社會工作師於111年5月、6月間、112年12月、11 3年1月間及選任程序監理人於113年6月至8月間,分別訪視 兩造照顧2子之情形,均認兩造照護環境良好,皆有相當教 育規劃能力,且與2子建立深厚、安全之依附情感,2子對於 兩造住所熟悉、適應;又抗告人偕同父母向程序監理人展現 擔任2子主要照顧者之高度意願,而相對人之○○○號房屋雖與 其父母鄰近,2子可至祖父母家用餐並獲得協助照護,但社 工、程序監理人訪視時,相對人父母並未參與或展示照顧2 子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36-347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卷二第89-90頁之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限制閱覽卷 第3-7頁、卷一第492-494頁之兩造陳述)。兩造皆稱同意依 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共同監護2子,但主張由自己擔任主要照 顧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參以甲○○向本院之保 密陳述,及乙○○當庭哭泣、拒絕陳述、想找抗告人之情緒反 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9、13頁),可見兩造持續對 立,相對人因此情緒不穩定,使2子心生不安,飽受忠誠壓 力,而抗告人給予2子較充足之安定感。   ㈡2子分別滿10歲、7歲,從小一同成長,手足感情深厚,甲○○ 時時關心呵護乙○○之舉動,乙○○有時生氣需要獨處,甲○○不 打擾但會暗暗關心弟弟,乙○○對於甲○○依賴且信服,跟隨哥 哥之意願及主張;2子言行逾矩時,兩造皆能與2子理性溝通 ,2子對於兩造之要求亦能接受、調整、執行,2子均表達期 望在不傷害兩造感情、不變動環境之情形下,平衡、安全的 接受兩造關愛照顧(見本院卷二第86-91頁之程序監理人報 告)。甲○○於112年學年擔任班級幹部,認真負責,盡心盡 力完成師長指派工作,隨時保持座位及抽屜整潔,與同學相 處融洽,展現友善、合作之人際關係,參與繪畫、英語拼字 、閱讀、健身操、武術拳擊、游泳比賽屢獲佳績(見本院卷 二第125、127頁之成績通知單2份),甲○○在本院陳述意見 時,侃侃而談,適切表達(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足見甲○○ 在兩造共同照顧教導下,穩健成長,表現優異,堪為乙○○之 模範,2子不宜分開居住。  ㈢抗告人從事銀行業,工作時間固定,收入約每月11萬元,相 對人從事資訊業,工作時間可彈性,收入約每月13萬元,抗 告人有○○○路房屋及車輛,相對人另購置○○○號房屋與2子同 住(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之訪視報告、限制閱覽卷附財產申 報資料),兩造經濟能力相當;2子從抗告人之○○○路房屋可 步行5至7分鐘上學,抗告人偶會駕車載送,而相對人之○○○ 號房屋距離2子就讀學校需搭乘捷運7站,出站後再步行10分 鐘始可抵達,相對人偶搭乘計程車載送,甲○○表示通車較為 疲累等語(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頁)。至於相對人稱○○○ 路房屋鄰近臺北市○○○路條通商圈,環境複雜云云,固提出g 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17頁),惟 相對人自承其亦有支付○○○路房屋之房屋貸款,仍希望返回 該處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97頁),可見兩造應曾評 估該處適宜作為全家住所。衡諸○○○路房屋位於臺北市立○○ 國小、臺北市立○○高中國中部學區,不動產交易數量居臺北 市之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之新聞報導),難認2 子居住在該區有何不利其身心之情事。   ㈣綜上考量2子之性別、年齡、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及兩造之 經濟能力、照護環境、教養態度,認2子之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   六、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爰參酌抗告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相對人主張依兩造就暫時處分事件成立和解之會面交往 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67-368頁)及兩造在本院就113年暑假 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考量 相對人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爰增加相對人於平日、暑假 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如附件所示,俾使2子與兩 造相處機會相近,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七、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而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即按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與2 子分別同住在臺北市○○區、○○區生活,2子就讀臺北市立長 安國小,其等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其中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酌定2子扶 養費每人每月3萬4014元應屬合理適當。又兩造之經濟能力 相當,皆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兩造對於2子之教育、 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固應平均負擔,惟相對人依附件所示 會面交往期間為平日每月10日、暑假1個月、每隔年之農曆 春節,合計1年約3分之1天數係由相對人照顧2子並負擔2子 生活起居費用及相關雜費,爰酌定相對人應自酌定親權之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2子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抗告人關於2子扶養費每人各1萬5000元,上開給付如遲 誤1期,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本院依職權酌定2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2子會面交往,及命相對人應負擔2子扶養費之金額。原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 壹、會面之交往方式: 一、甲○○、乙○○國中畢業以前:  ㈠平日上課時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三週週五下課時間至學校 接回同住至(如當月有五週)當月第五週或(如當月有四週 )下月第一週週一送往學校上課。   ㈡暑假期間:兩造得協議由相對人接回連續同住一個月,期間 自首日上午8時起至末日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至抗告人○○○ 路房屋1樓大廳接送。倘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以暑假始日 為首日,連續計算30日為末日。    ㈢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春節除夕上午11時起 接回同住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春節假期末日下午5 時止,由相對人至抗告人○○○路房屋1樓大廳接送。   ㈣相對人除不可預期之緊急事故外,倘須取消上開會面交往, 應於原訂接回日5日前晚上10點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 體通知抗告人。  ㈤上開會面交往、同住方式及交付時間、地點,均得經兩造同 意後變更。     二、甲○○、乙○○國中畢業以後:   尊重甲○○、乙○○之意願,由甲○○、乙○○決定與相對人之會面 交往方式。 貳、非會面之交往方式: 相對人得於不妨礙甲○○、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 電話、簡訊、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與甲○○、乙○○聯絡。 參、兩造應注意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甲○○、乙○○身心健 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甲○○、乙○○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 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甲○○、乙○○身心健全發展。 二、甲○○、乙○○之電話、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聯絡方式、就讀 學校如有變更,應立即通知對造。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送當日,準時將甲○○、乙○○交付他造, 並應交付健保卡及相關用品。倘甲○○、乙○○患有疾病,應立 即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四、關於甲○○、乙○○之重要事件,如:校慶、運動會、競賽、親 師座談會等相關重要活動,應於知悉3日內通知對造,對造 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2024-11-26

TPHV-111-家上-314-20241126-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陽光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劉鶴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 。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自應依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陽培蘭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被上訴人主張被 繼承人陽培蘭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 訴利益應以被繼承人陽培蘭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666萬2484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 比例4分之1計算,應核定為666萬5621元【計算式:26,662, 484×1/4=6,665,62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0549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陽培蘭之全部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起訴時之價值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4分之1 1091萬692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路000巷0弄00號0樓) 公同共有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47549分之400 1785萬938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公同共有 全部 5 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 273元 6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9萬5851元 7 中華郵政臺北榮星郵局帳戶存簿儲金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90萬9932元 8 中華郵政臺北榮星郵局定期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0萬1140元 9 中華郵政臺北榮星郵局定期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4萬4605元 10 中華民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帳戶綜合儲蓄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 714萬7522元 11 遺產債務-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1249萬0407元 12 遺產債務-醫藥費 -2萬0110元 13 遺產債務-喪葬費 -28萬7100元 14 遺產債務-地價稅、地政規費 -1萬5522元 總                 計 2666萬2484元

2024-11-21

TPHV-113-重家上-38-202411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A0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11萬6331元(計算式:561萬6331元+25 萬元+25萬元=611萬633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2382元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21

TPHV-111-重上-556-20241121-3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 再抗告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琴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再為抗 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 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再 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19

TPHV-113-家抗-78-20241119-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3號 異 議 人 蔡天盛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福田等間請求特留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 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異議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無理由 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本案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 抗告,且非屬首開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對原裁 定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18

TPHV-113-家抗-73-20241118-2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楊珊慧 被上訴人 羅安怡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上訴人依 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同 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原法院113年度醫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駁回 ,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該卷第11頁),足徵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本院自 無庸再命其補正。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書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18

TPHV-113-醫上易-10-2024111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丁昭萃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林琬純律師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郭瑋萍律師 吳婕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 (勞動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後,將原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2. 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分別減縮、 擴張並追加為「1.確認兩造之間自民國(下同)85年4月12 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70萬2,400元,就其中44萬4,207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就其中225萬8,193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8頁,原告追加起訴 狀所載298萬1,842元、253萬7,635元金額均加計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27萬9,442元,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訴之追 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於新北市林口區經營之美麗 華高爾夫球場(下稱美麗華球場)擔任桿弟工作。原告須遵 守被告所制定的桿弟管理規則,依排班之班別上班,不得任 意自行調整,且須經主管核可,原告如有違反相關請假程序 如過班未請假、請假超過六人算過班、過班當月超過3次降 級,被告有權加以懲戒且對桿弟之考核、晉升、評分有實質 影響力。又被告球場分H、A、B、C級共4個等級,桿弟出班 費用依據等級之高低而有不同,再桿弟於服務擊球來賓外, 亦需為被告從事撿拾責任區落葉、補沙,按班別每周換班輪 值日生,颱風天後至球場撿拾落葉後才能出班,可知被告在 其球場擔任桿弟之工作人員具有高度之管控權。又原告於被 告之球場內擔任桿弟,係為蒞臨被告球場擊球來賓即被告之 客戶服務,客戶到被告球場消費係被告之主要營業活動,原 告所從事之桿弟工作係為被告上開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 為自己之經濟而活動。又原告所提供之桿弟服務、補沙、挖 果嶺、撿拾落葉樹枝、輪值日生等勞務,係納入被告整個事 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以 上足證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 確實為僱傭關係,惟此關係竟遭被告否認。又原告以113年9 月24日為最後工作日,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3條自請退休,故以追加起訴狀向被告自請退休,並特定所 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起訖日期。  ㈡原告於112年2月1日工作時,因被告桿弟組組長林晏如指派2 人座球車供原告及2位球客搭乘,顯然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 乘人數之球車,致使原告無座位迫於球客安全考量而站立後 踏板,自訴外人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 發生職業災害,造成左手骨折、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 院開刀治療,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故依勞基法第5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112萬9,174元、補(賠)醫療費 用28萬2,952元、賠償醫療用品費4,616元、交通費2萬3,158 元、看護費26萬2,500元及精神損害100萬元,共計應補償、 賠償270萬2,400元。  ㈢併聲明:如前述程序事項欄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85年4月12日於美麗華球場擔任桿弟以來,從未爭執與 被告公司非屬僱傭關係,甚至在106年6月間拒絕簽署勞動契 約,而於106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其 後附「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即可證明兩造間無監督管 理關係(此辦法係由非屬公司員工的桿弟委員會自行組織及 制定,非被告公司制定)。兩造於109年9月1日也另外簽立 委任契約書,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 也是以承攬的法律關係申請補助款,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 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再者,被告未曾以雇方之角色 ,行使過監督、管理權,桿弟管理規則是由桿弟多數決定訂 出,以維護桿弟間公平,以免因輪班順序等問題而影響桿弟 費,若桿弟不同意該項提議就不會成立,並非被告公司所能 單獨、片面、高權決定。且原告可以依自己時間安排何時至 球場工作,亦可以任意選擇在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到 球場排班,並依照論件計酬方式,累積自己當月可領之報酬 (桿弟費)。至於桿弟費之收取,係由桿弟授權被告向客戶 代為收取後在每月5日、20日轉帳予桿弟。桿弟並無一定底 薪,悉依自己排班狀況,統計服務擊球客戶人數,累計桿弟 報酬,一般桿弟報酬每月為0至6萬多元不等,足見桿弟係為 自己而勞動。又補沙、拔草等清潔工作,是因服務擊球客戶 所為桿弟內部依比例分擔回復場地義務,桿弟基於與球場之 合作關係、委任關係,所為場地之回復原狀,不能視為桿弟 係從屬於被告公司組織,故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存在,顯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㈡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自無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適 用。何況,早在106年3月起,被告即因應桿弟曾反映球車踏 板離地過高,因而在球車上張貼公告禁止擊球客戶自行駕駛 球車、桿弟站立球車後方之情形,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 第6條一「準備出發」(F)亦規範「請勿讓客戶自行開車」, 本案是在美麗華球場已明文嚴禁擊球客戶自行駕駛球車之情 況下,原告仍自行與訴外人李聰江交換位置,由李聰江駕車 、原告站立於球車踏板,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故此風險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不成立。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執點:  ㈠不爭執事實:  1.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經營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 擔任桿弟工作。  2.原告於106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後附    「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  3.兩造於109年9月1日另簽立委任契約書。  4.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亦曾以承攬之 法律關係申請補助款。   5.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站立於高爾夫球車後踏板,自訴外 人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左手骨折、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院開刀治 療。  ㈡本件爭執點:  1.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請求確認自85年4月12日起至113 年9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2.原告就系爭事故依勞基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 0萬2,4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就兩造間法律關係而言:  ㈠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 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 徵,所謂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從屬性,即 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 動;所謂組織從屬性,即受雇人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 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 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 0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當事人間 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自應依從屬性之高低判斷,從屬性較高 者,即應認定屬於勞動契約;從屬性較低者,雖仍有部分從 屬性存在,但應認定不屬於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屬於勞動契約關 係:  1.按兩造不爭執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準則(下稱桿弟 管理準則,修訂日期為9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3 頁),內容為:第1條(目的)規定:「為使美麗華高爾夫 球場桿弟之管理有所遵循,特訂定本項管理準則。」、第2 條(適用範圍)規定:「凡美麗華高爾夫球場桿弟之編制、 任用、晉級、懲處、考勤、酬金及管理基金等事項之管理悉 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主管部門)規定:「球場出發 台桿弟組為桿弟之主管部門。」、第4條(編制及增補)規 定:「一.主管部門應依球場業務狀況及現場維護需要設訂 編制人數呈球場部主任核定,編制人數變更時亦同。二.因 業務需要須增補桿弟時,應檢附編制人數呈球場部主任核定 。」、第5條(甄選及任用)規定:「一.桿弟增補經核准後 ,由主管部門負責招募……四.甄選結果,呈球場部主任核准 後,據以通知報到。……」、第6條(班長、值日生之責任及 桿弟工作職掌)規定:「一.桿弟班長之責任範圍:⑴各班班 長由部門主管核派資深優良桿弟任命之。⑵應負責組內勤務 之指派及全組組員和協……⑹不論假日或平日均應服從出發站 或組長調派指揮,公司充分授權各班班長,班員應全力配合 ……。二.值日生之責任範圍:⑴值日生請確實於早上8時30分 向出發站人員報到並執行應盡之責任,下班後才可離去……」 、第7條(桿弟守則)規定:「……薪資報表每天核對更正…… 請各位同仁做好自己份內的事不得將公司內規事務、業務 機密向會員或來賓訴說洩露,影響公司形象,違者將予開除 。……每星期一及星期五規定為責任區補沙日,不論到班與 否均需完成補沙工作,待檢查未過者一律紅單處分。……」、 第8條(懲處)規定:「一.如桿弟違反桿弟守則任何一條, 皆由出發桿弟組不因個人私情,公平裁決,依情節輕重處分 。……三.從今後造成超過12人以上大過班時,DOUBLE處分由 第一位過班者開始算起12位(A級加倍加袋、B級扣一班)…… 五.過班後不接受僅以電話報到,必須本人向出發站報到, 未到者以曠職論……」、第9條(排班)規定:「一.以地球輪 為順序,每日到達球場後即行報到,依當班主管指示在備班 區或至桿弟室待命,不得遠離。否則呼喚出班時呼喚不到則 過一班計……」、第10條(拉袋原則)規定:「一.1個月內休 假超過7天者(包括公休4天),取消當月份3袋資格(不拉 袋)。→A級(拉袋以不拉過本班為限)。二.星期六、日及 例假日未到或過班者,加空袋3袋。三.桿弟等級分A級(可 背3袋或4袋)、B級(可背2袋)、C級(背1袋、另1袋歸帶 出班之教導者)。四.B級降C級者(背1袋、另1袋歸A級拉袋 計)。」,第11條(考勤)規定:「一.自89年6月1日起, 每月公休為4天,有全勤獎金……。二.全月無休者A級減4袋鼓 勵、B級補2班(以資鼓勵)。三.事、傷、喪、婚、病、過 班、跳班等假者,均需加袋數,無全勤獎金。四.每日請休 包括第3項,每班不得超過4人……八應業務須要,原排定公休 者,經主管召集執勤者不以過班論。……十一.當日應到班者 ,卻無故不到,又未請假均以曠職論。第1次曠職A、B級均 扣3袋現金。十二.第2次曠職依級數降級30天懲處……。十三. 第3次曠職,依桿弟管理守則辦理離職手續。十四.請事、休 、傷、病、喪、婚、產假,均須填寫職務代理人……。」、第 13條(桿弟酬金)規定:「一.桿弟費:依桿弟等級及揹桿 袋數計給(收費標準由依公司規定訂之)。二.全勤獎金: 每月全勤者發給獎金壹仟元。三.桿弟酬金由球場代收後, 每月5日發給上月16日至30日之桿弟費、全勤獎金及其他津 貼,每月20日發給當月1日至15日之桿弟費……」等。  2.據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於本院證稱:「(提示原證11桿弟 管理5準則,證人是否曾見過該桿弟管理準則,如是?可否 說明其主要內容為何?)有,在89年應徵的時候,有發給我 ,小本子裡面有很多福利規定。跟原證11的內容是一樣。」 、「(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中第7 條提到桿弟應修復草 皮、整理梯台及果嶺、第8 條桿弟輪流負責清掃休息室、備 班室、桿弟廁所、卸球具區、第8 之1 違規開紅單事由、8 之3 桿弟降級規定、8 之4 桿弟級別規定等,請問證人你知 道有這些規定嗎?)知道。從進去美麗華上班就知道這些事 情,這是公司規定的,當初帶我們的資深桿弟就有告訴我們 要做這些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等情,足 證上述桿弟管理準則早在89年之前即已施行,且資深桿弟均 教導初任桿弟者須遵守該準則相關規定。另外,被告公司出 發站組長林晏如也曾於107年10月8日另案(本院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下稱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是105年5 月15日進入公司,出發站共有5位員工,是由被告公司給付 薪資。出發站工作內容為依據桿弟規定,派出桿弟給客人, 並管理桿弟,懲處部分是由我處理」、「桿弟請假必須填請 假單,請假單須經由出發站主管簽名,如果來不及也可以先 行電話請假,出發站的其他組員可以幫忙處理」、「按照桿 弟規定,一樣是我上班之前就有的,每年會統計桿弟責任區 未過的部分,責任區他們要負責補沙、撿草皮、挖果嶺。一 年他們可以有六次檢查沒過的優惠。原則上桿弟是每天要去 做,我們是依照我們上班的時間,在客人還沒出發前,場地 都沒人使用過的情形要做檢查,如果第七次檢查沒過,每次 要扣750元,以前他們有一筆桿弟基金,是在隔年要從桿弟 基金發年終時會從那邊扣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6 頁)。  3.由上可知,被告所屬之美麗華球場之桿弟分為A、B、C共3個 等級,桿弟費用則依其等級之高低而有不同;被告不僅負責 甄選、任用桿弟,並設有出發站,指派其所屬人員擔任出發 站組長,負責桿弟之指派工作、管理、晉升、考核及獎懲; 桿弟須服從出發站或組長之調派指揮;又桿弟須依排班之班 別上班,不得任意自行調整,且請假須填寫請假單及職務代 理人,並經主管核可,如無故不到,又未請假,則以曠職論 ,並依桿弟管理準則之規定給予懲處;另桿弟須輪值值日生 ,並應於早上8時30分向出發站人員報到,並執行清潔打掃 環境、桿弟教室等應盡之責任,下班後才可離開球場。再者 ,桿弟於服務擊球來賓之外,亦需從事球場之拔除雜草、清 理地標、補沙、清潔環境等勞務,如對球場之草皮補沙有不 確實情事,被告並得加以懲處。顯見被告對於在球場擔任桿 弟工作之人員具有高度之管控權,可直接決定桿弟之考核、 晉升、考核及獎懲,而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又桿弟如無法提 供勞務時,須依系爭管理準則之規定請假,且其所提供之桿 弟服務、補沙、拔草、清潔環境等勞務,均納入被告整個事 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不 能獨立於球場外,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4.因此,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經營之美麗華球場擔 任桿弟工作,雖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但須遵守被告所制 訂之桿弟管理準則相關規定,兩造間從屬性甚高,依照前述 大法官解釋意旨,應認定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㈢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非屬於勞動契約關係:   1.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 簡稱「誠信原則」,指個人在行使權利 或履行義務時,要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與期望,且權 利人及義務人同樣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用以實現公平正 義與維護法律秩序的原則。而依照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如 當事人已明示選擇契約之類型,自應予以尊重。換言之,一 切勞務供需關係,並非均須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如勞務提 供者係受勞務需求者之高度支配,且前者對後者具有較高之 從屬性,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倘勞務提供者對於選擇其與勞 務需求者間所建立法律關係之類型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 於其所自由選擇之法律關係,勞務需求者又不具有高度支配 之權力,或勞務提供者不具有高度之從屬性,此種情形,即 非勞基法所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 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規範。  2.原告自106年6月25日起,已經明示選擇與被告間非屬勞動契 約關係:   ⑴被告公司於106年5、6月間即曾向全體桿弟提出屬於僱傭關 係之正職桿弟薪資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另有正職桿 弟招募辦法,附於前案高院卷二第61頁),其內容為依勞 基法規定每日工作8小時,不加班、周休二日,然桿弟評 估收入將因勞基法工時限制而下降,且須受被告公司管理 ,桿弟還需負擔勞健保中的自負額,因此,並無桿弟願意 與被告公司締結僱傭契約。此由證人即桿弟鄭沛羢曾於10 7年10月8日前案審理時證稱:「去年(106年)約5、6月 全體桿弟跟出發站開會的時候,副總有過來列一張單子跟 我們說,我們有勞健保,要照一例一休,依勞基法的工時 ,一趟班4至5小時論,時數到就休息,月薪4萬多元還有 勞健保,但我們沒有人願意,因為跟我們實際賺的錢差很 多,去年那時候一個月大概有6萬多元,還沒有算今年提 高桿弟費的時候,價格又有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至249頁),即可佐證。   ⑵106年6月25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4頁),借貸項目為被告公司所有 之高爾夫球場、高爾夫球電動車及其他設備,「使用借貸 契約書」第3條「合作模式」約定:兩造雙方採取平等互 惠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權、原 告所應遵循則乃桿弟委員會所制定之「桿弟自律規章及管 理辦法」、球車使用管理辦法及桿弟委員會之決議。   ⑶109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另外簽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215至217頁),以被告公司為委任人、原告為受任人 ,委任事項為「為甲方(即被告公司)擊球之來賓提供服務 及修復擊球來賓損壞之甲方(即被告公司)草皮」(第2條) 、委任報酬則約定「乙方授權甲方向客人代為收取桿弟費 相關費用,於擊球來賓至甲方櫃台繳付甲方果嶺費的同時 ,依據乙方提供給甲方給甲方的客戶消費卡資料,由甲方 代乙方收取桿弟費,乙方並同意甲方每月統計二次,球場 在扣除客人以信用卡支付桿弟費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後, 在每月的5日、20日個轉帳半月分的桿弟費,如遇例假日 順延,但以不超過三日為原則」(第3條第1項)。   ⑷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亦係以「承 攬」之法律關係,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補助款(見本院卷 一第235至237頁)。   ⑸由上可知,原告於106年5、6月間即已明白拒絕被告簽訂勞 動契約之要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 其自主的意思決定。而之後自106年6月25日起,原告也分 別簽署使用借貸、委任契約及承攬文件,顯然原告已明白 表示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3.再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⑴被告主張與原告於106年6月25日簽署「使用借貸契約」( 後附「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109年9月1日再簽署 「委任契約」,該二份契約均已取代原告提出之桿弟管理 準則(修訂日期為90年8月10日),且桿弟管理準則(下 稱前者)與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下稱後者)與顯然 不同,例如:①前者明文球場出發台桿弟組為桿弟之主管 部門(第3條);後者明文由桿弟各班中遴選出班長為委 員而組成委員會,明訂委員會工作範圍(第2條)。②前者 有明文桿弟甄選及任用、停止服勤、退休等程序,且甄選 結果須經球場部主任核准(第5條);後者已無此規定。③ 前者明文對班長、值日生之責任與桿弟職掌(第6條); 後者已無班長及值日生的責任範圍規定,只明文桿弟的工 作事項及行為指標(第三章)。④前者明文桿弟違反桿弟 守則時,由出發台桿弟組依情節輕重處分,共詳列12細項 (第8條),後者則明文違反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所 處的處分,由桿弟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並執行之(第17條) 。⑤前者明文排班規定(第9條),後者無此規定,只明文 跳班規定(第25條)。⑥前者有考勤規定,共詳列18細項 ,並有每月全勤獎金規定(第11條);後者只有請假事項 (第6章,共7條規定)。⑦前者有桿弟酬金規定,共詳列8 細項(第13條);後者無此規定。⑧前者有桿弟基金管理 詳細規定(第14條);後者無此規定(桿弟基金部分詳見 下述證人林晏如之證詞)。   ⑵證人鄭沛羢於107年10月8日另案審理時也證稱:「去年(1 06年)的時候有大組會議,大組會議是三個月一次,是所 有的桿弟都要來開,也是跟出發站開,有時候上面的主管 會下來聽聽我們的意見。每個月的會議是小班長開(即班 長會議),我們總共有八組,八個班的班長跟出發站開, 有甚麼事情可以跟班長說,請班長提出、討論、決議,在 有時候重大一點的是填單子,請班長發意見書,這個是小 組會議」、「小班長是每年年底由桿弟從小班裡面推舉或 有人自願擔當」、「桿弟規定有看過,因為大家很多意見 ,會計較別人揹幾袋,這是由桿弟統合後的意見,由桿弟 跟出發站開會決定」、「是出發站安排桿弟帶哪位客人, 照順序去排。桿弟可以拒絕安排的客人,就是不賺而已, 不會被罰,要不要過班也是桿弟自己決定,想揹就揹,不 想揹就回家。但三次過班會降級,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9頁,另證人鄭沛羢所證稱 的班長會議,亦有106年4月、5月班長會議紀錄及106年9 月桿弟會議紀錄附於前案高院卷一第271、413頁、卷二第 63至77頁)。   ⑶證人林晏如也於107年10月8日另案審理時證稱:「(你剛才 提的桿弟規定,這個桿弟規定是由誰規定的,是否可以說 明?)是由公司和桿弟共同決議出來的,有些規定是在我 就任前就有的,在我就任後每個月我們會固定跟全體桿弟 開會,告知有什麼事項要做處理,之後就會跟桿弟班長開 會,請班長代為轉達或詢問、表決,如果是多數決就直接 處理,如果不是的話這項規定就不會成立,決議下來會有 書面紀錄。」、「(這些請假規定就是你們出發站所要執 行公司對於桿弟請假的規定嗎?)這不是公司要求,這是 桿弟與公司討論而規定出來的。出發站受理桿弟的請假就 是根據這個請假規定。」、「(請問你剛才說『與桿弟開會 內容還要透過桿弟表決』為何要由桿弟來表決?)因為那是 針對桿弟的一些懲處及限制及在公司的表現。」、「(所 以在你就職期間對桿弟的懲處並不是公司片面決定就可以 做到?)對。」、「現在桿弟基金都已經還給他們了,是 從去年106年6月還給他們(按:此與原告簽訂使用借貸契 約時間相符)。桿弟基金是從客人給桿弟的桿弟費去撥一 筆的金額約50或100元,依桿弟級別不同撥款數額不同。 」、「桿弟基金後來還給桿弟,是桿弟他們有表決過不需 要再扣桿弟基金,才把錢還給他們。」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240至246頁)。   ⑷再由被告提出的班長會議紀錄可知,班長確實由各班桿弟 選出(108年12月班長會議,見本院卷二第451頁),且班 長會議表決通過有關桿弟管理事務的規則:「新規則表決 結果:1.當月過班第4次降級,AH降B一個月,虛滿26趟。 2.每人每月跳班有4次扣打,超過次數者算過班,月初提 供醫生證明第二趟都跳者,則不再此限。3.計袋者請假天 數限制,當月請假8天隔月可拉袋,當月請假9天(含)以 上則隔月不拉袋。4.大過班定義,當日過班人數達20人( 含)以上,除拉袋當日每+3袋之外,全體過班者每人擇日 皆強制扣二班,而有計袋者扣一趟班+3空袋。5.計假天數 ,依日曆紅字判別:平日計假1天、假日計假2天(組數不 限)。計袋袋數:平日+2袋、假日+3袋(跳班比照辦理) 。6.各班請假+跳人數限制6人。固定第2趟跳者:若是跳 班則不在人數限制內,若請假則需算在6人裡。7.夏季:5 月至9月14:30撿班,不用留下。冬季:10月至4月14:30 撿班,不用留下。不用留下,但依舊平日顧2位、假日顧3 位,若事先知道有預約,需有人留下來等。8.桿弟於球場 執行『委任』事務期間,需遵照球場列舉的安全規範,列舉 事項如附件。如列舉事項累計發生3次,球場得終止『委任 』關係。但於球場打架或鬥毆或傷害客戶,球場一律終止『 委任』關係。9.球車上皆已張貼安全駕駛事項,請各位出 班時,務必告知客人球車由桿弟駕駛,若客人堅持自己開 的,務必提醒客人注意安全,其責任歸屬也不在桿弟身上 。」(109年10月班長會議,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而由 原告提出的111年12月班長會議紀錄可知,班長決議內容 包括新人應徵規定、顧班檔頭順序爭議、長假規則新增規 定、強制補班、扣班規定、年節期間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67至69頁);另外由113年1月2日班長會議文字紀錄亦可 知,該次會議主旨為:「球場場內問題陳報、球車改變為 軌道式遙控車、桿弟規則修改、自主管理委員會成立討論 」,其中也就桿弟規則中有關「補班、過班、插錯球桿降 級」等規定一條一條加以討論修訂,且當時被告公司副總 已經離席,是由班長們自主討論決定(見本院卷三第237 、249至251頁)。   ⑸由上述內容可知,桿弟雖無正式成立自治委員會之名,但 確有建立班長會議制度之實,原則上班長於每個月開會決 議,而且不論就過班降級、跳班、計袋方式、過班、請假 人數限制、撿班顧班、球場安全規範、終止委任契約、球 車駕駛等桿弟相關事項,都是由班長會議表決通過,以規 範「桿弟與球場」及「桿弟與桿弟」間之關係,顯與前述 證人林晏如證詞相符,故被告抗辯「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 辦法」及日後修訂之相關桿弟管理規定,為桿弟班長討論 後所決議,並非被告公司所片面制定等情,應屬可採。從 而,被告公司指揮監督的方式及內容,既然是經桿弟班長 會議的決議,即非是基於雇主對勞工(上對下)之直接指 揮監督權限。   ⑹有關工作時間部分    ①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於審理時證稱:「(桿弟有固定 上班時間?)沒有,看當天客人預約的時間,自己會提 早到。每天下午會列印第二天的預約表,預約表是由林 晏如排好印出來的,如果我不想輪班,必須要我的前面 有六個桿弟在輪班,否則就算我當天曠職,曠職幾次就 降級,我們有分A、B、C、H四級桿弟,會影響收入,如 果以C級來算一個客人900元、B級的話是兩個客人1800 元、A跟H級可以輪三、四個客人,一次就有兩三千元, 看桿弟級數來排輪班。」、「(如果非當天請假,而是 之前就請假,可以每週任意決定自己上班幾天?)可以 。自己可以決定每週上班幾天,每月上班幾天。但是要 事先告知,在表格先填自己要休假的日期,不用公司同 意。有人常常請假,他不想賺那麼多,有人一個月只上 班10天左右的。公司完全沒有任何限制,也不會因為上 班天數少就不排你的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 02頁)。    ②如前所述,證人鄭沛羢於前案審理時也證稱:「桿弟可 以拒絕安排的客人,就是不賺而已,不會被罰,要不要 過班也是桿弟自己決定,想揹就揹,不想揹就回家。但 三次過班會降級,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等語。    ③前案高院判決書也記載:「證人汪倩羽於本院證稱:桿 弟要不要上班都是自己決定,只要當天前打電話給出發 站說今天想休息就可以休息等語,證人林美珠於本院證 稱:桿弟上下班沒有時間限制,只要把一組客人服務完 畢就可以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     ④又依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袋數月報表及桿弟 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於113年6月份桿弟許雯芹、邱 淑貞、張瑋庭僅分別到球場排班4天、4天、1天;於113 年7月份桿弟許雯芹、黃玲珠僅到球場分別排班4天、8 天;於113年8月份桿弟許雯芹、方路遙、黃玲珠僅分別 到球場排班2天、2天、12天(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90頁 ),核與前述證人證稱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⑤由上足證桿弟確實可自主決定上幾天班,以及哪幾天到 球場上班,顯然原告擔任桿弟一職對工作時間具有完全 的自主性。   ⑺有關請假部分    ①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也證稱:「(如何請假?)最早 是要寫請假單,後來變成寫表格,請假單填了之後,要 交給出發站,之後的程序我忘記了,沒有印象有不准假 ,請假的表格是放在辦公桌那裡,要請假,就去那裡自 己寫。」、「(假如我今天身體不舒服,只揹了9 洞, 後面要找人代班,是不是需要經過出發站林晏如或其他 當班的人同意?)不用經過同意這件事,可以自己找人 或請林晏如派下個輪班的人來接替。」(見本院卷二第 201、205頁)    ②此外,桿弟縱使長時間(例如數月或1、2年)未至被告 公司排班,只要告知球場出發站即可,被告對於該請假 並無准駁的權利,此依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 袋數月報表及桿弟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第1班桿弟 有請育嬰假者(110.2.1-113.12.31)、病假者(111.7 .1-113.12.31),第2班有請事假者(112.1.1-113.12. 31),第3班有請事假者(111.7.1-113.12.31),第6 班有請事假者(112.8.1-113.6.30),第8班有請事假 者(111.12.1-113.3.31)、病假者(112.3.1-113.6.3 0)即可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62頁)。   ⑻綜上可知,桿弟可自主決定提供勞務時間,甚至可拒絕所 輪班的球客,上、下班無需打卡,也無固定之工作時間, 沒有至球場排班只是放棄其擔任桿弟之機會,若沒有到球 場排班也沒有曠職及扣薪水之問題,至於桿弟間如何降級 、處罰等管理規定,亦經桿弟班長會議決議後施行,已如 前述,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人格從屬性甚低。  4.再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⑴查桿弟並無一定底薪,悉依自己排班狀況,統計服務擊球 客戶人數,累計桿弟報酬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報 酬多寡可由桿弟自己決定。而桿弟費之收取,係由桿弟授 權被告公司向客戶代為收取桿弟費,被告公司則向顧客收 取果嶺費,桿弟報酬由被告公司在每月5日、20日轉帳予 桿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⑵又依前述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袋數月報表及桿 弟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於113年6月份桿弟許雯芹、邱 淑貞、張瑋庭僅分別到球場排班4天、4天、1天;獲取報 酬分別為10,652元、14,185元、1,770元;於113年7月份 桿弟許雯芹、黃玲珠僅到球場分別排班4天、8天;獲取報 酬分別為14,177元、17,703元;於113年8月份桿弟許雯芹 、方路遙、黃玲珠僅分別到球場排班2天、2天、12天,獲 取報酬分別為4,440元、7,081元、24,814元。而同樣於11 3年8月份桿弟應惠芳、楊淑燕則幾乎每天到球場排班,領 取報酬分別為75,283元、82,400元,從上述桿弟之間每月 報酬之數額差距甚大、及自主決定到球場排班天數之彈性 甚高,足證桿弟係為自己而勞動,自行負擔經營之風險, 其每月所獲取的報酬顯然與被告公司經營之盈虧並無關係 ,故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⑶何況,若原告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領桿弟費應為薪資 ,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無就桿弟費有所謂拆帳問題(單 獨計算桿弟費並分次給付),故由其二者間存有拆帳之約 定,亦足證二者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存在。  5.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   原告所擔任的桿弟一職,共分8個班,再由各班班員推舉班 長,召開班長會議決定桿弟間相關事項,包括桿弟管理規則 在內,已如前述,故原告所遵守者顯為經桿弟班長會議所決 議的管理規則。而桿弟僅於自主決定到班輪班時,需與被告 公司出發站聯繫是否排班、輪班、過班、跳班、或請假等事 宜。而於輪班接待球客、提供桿弟服務時(不論是1對1、或 1對多),則是依個人自身專業能力為之,使球客能順利安 全打完18洞球道,實無法認定桿弟有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 之情形,故應認其組織從屬性甚低。  6.綜上可知,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實質關係已經改變, 不僅原告已明示拒絕簽訂勞動契約,而另外簽訂使用借貸契 約、委任契約,且兩造間人格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均甚低, 更無經濟從屬性,依照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 旨,應認兩造間已非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因此,原告請求確 認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五、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勞基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請求而言:  ㈠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站立於高爾夫球車後踏板,自訴外人 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造成左手骨折 、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院開刀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應認定署實。   ㈡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已非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自 無適用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故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補償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自無法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2.如前所述,109年10月份班長會議早已決議:「球車上皆已 張貼安全駕駛事項,請各位出班時,務必告知客人球車由桿 弟駕駛,若客人堅持自己開的,務必提醒客人注意安全,其 責任歸屬也不在桿弟身上。」,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第 6條一.「準備出發」(F)亦規範「請勿讓客戶自行開車」(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且被告公司至少從109年10月起已在 球車上張貼公告,要求桿弟應自行駕駛球車,不應由擊球客 戶駕駛球車,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原告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已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但 原告卻因個人因素考量,容許擊球客戶駕駛球車,並違規自 行站立在球車後方腳踏板,才導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況且 ,依據當天出發站調閱之監視器影像可知,112年2月1日當 日一開始確實是由原告駕駛球車駛離出發站前往球道(見本 院卷二第177頁),則原告於離開出發站後擅自與擊球客戶 交換坐位,自行站立於球車後方,之後因不慎跌落而受傷, 足認系爭事故是原告不遵守球場及相關桿弟規定所致,顯屬 可歸責於原告自己的事由。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當日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乘人數之球 車,顯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抗辯球車大小並非被告公司派車指定,而是由到球場 消費的客戶依照其需求做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頁 ),原告也無法舉證被告公司當日確有不當指派之情形, 故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屬實。   ⑵何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偵查後 ,業已認定:「質之證人即被告李聰江兒子李哲熙於偵訊 時之證述:『案發當時,該道路有一點彎度,但我的身體 沒有劇烈晃動或不穩之情形』等語,可知於案發當時,同 坐於該球車上之李哲熙並無感受到球車明顯晃動或不穩之 情形。再觀諸證人即同為美麗華球場之桿弟曾訪雪於偵訊 時證稱:『我們自己操作球車的時候會有感覺,它不會讓 我們開太快』等語,及證人即美麗華球場副主任凌孟溱於 偵訊時證稱:『大車(可以坐4個客人2個桿弟)最高時速1 9,小車(2人座)最高速限20,沒辦法更快,因為球場內 有高低起伏』等語,亦可知行駛於美麗華球場內之球車有 其操作時之速限,一般情形下無法高速行駛。再觀諸本案 事故發生地點為一平坦之柏油路面,路緣雖可見一微小幅 度之彎區,惟路面並無明顯障礙物或曲折不平之情形,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瑞平派出所之過失傷害案照片 2張在卷可稽。承上,審酌案發當時之路面環境、同車之 李哲熙之證詞、美麗華球場內其餘員工對於球車操作情形 之證述,就告訴人所稱被告李聰江當時行駛速度過快,始 將其摔落一節,即有所疑。」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51至354頁)   ⑶原告於上述刑案偵訊時也自陳:「我當時是左手抓鐵桿, 右手輕扶後面的杆子,右手沒有抓很緊,當時掉落時是幾 秒鐘的事情,我沒有馬上反應放開,我想說我喊他,他會 停、當下我有跟被告李聰江講說因為有一點轉彎,我單手 抓的力量不夠,因為我看到他手在發抖,且他算是蠻好的 客人,所以我有安慰他說沒關係,可能我自己也沒抓好」 等語(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顯見原告已自陳係因其自身沒有抓好球車後座鐵桿,致 使系爭意外事故發生。   ⑷由上可知,原告所受傷害,是因其自身沒有抓好球車後座 鐵桿所致,與其所主張「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乘人數之球 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112萬9,174元、 補(賠)醫療費用28萬2,952元、賠償醫療用品費4,616元、 交通費2萬3,158元、看護費26萬2,500元及精神損害100萬元 ,亦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民法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 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8

PCDV-112-勞訴-137-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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