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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6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3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時間「15時許」更正為「14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素無科刑紀錄而品行尚可、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500 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贓物業已發還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9號   被   告 王聖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 重仁愛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經理馬新茹所管領之好立 善葉黃素複方軟膠囊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39元,下稱 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放入褲子口袋內而得手,未結帳 隨即離去,嗣因王聖銘經過防盜門時,因防盜門鈴聲響,該 店員工郭奕霆遂上前攔阻王聖明,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嗣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新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郭奕霆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在褲子口袋,被告未結帳離去時,防盜門發出聲響,證人遂上前請被告回店內,詢問被告是否有物品未消磁,被告則將手上有結帳物品拿給證人看,並表示可能是手機造成防盜門警示,後被告將手機從口袋掏出來,證人看到本案商品掉出來,發現本案商品未結帳,遂請同事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黏貼表1份、失竊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等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結帳離去時,經店員上前攔阻,被告回到櫃台後,自褲子左邊口袋拿出一白色包裝物品,但被告係以刻意隱藏之動作,將該物品以放擲方式丟在地上。該物品掉落景象並非像被告掏口袋時不慎自口袋掉落之狀態等事實。足證被告應非忘記結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2-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環河北路」應更正為「環河北路二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 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不宜輕縱, 惟衡以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 ,需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97號   被   告 洪勝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文前有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 紀錄。詎猶未能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7日20至22時許之期間 ,在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13年7月8日6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元信一街口時 ,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其他機車。嗣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7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勝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68-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末行 所載「各(檢體編號0000000U1022)」補充為「各1份(檢 體編號0000000U1022)」,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127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193ng/mL之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 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行車於道路時間長短,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且無須扶養家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另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因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33號   被   告 蔡慶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祥先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0○0號1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9日晚上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時,為 警臨檢攔查,於機車坐墊下查獲注射針筒1個,復經徵得蔡 慶祥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19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12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檢體編號0000000U1022)。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41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12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39-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6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第5行起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記載更正 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居 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  ⒈第4行所載「出具之」補充日期為「113年1月26日出具之」。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部分:   最末行後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無 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吳少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撤緩毒偵字第1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 日3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方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少宇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 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分別在卷可稽,故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少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21

PCDM-114-審簡-103-2025022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約定報酬 金額更正為「新臺幣1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陳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尚屬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 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詐欺犯行之科刑紀錄而 素行非佳、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 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 償,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月支出5000元扶養照護父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9號   被   告 陳文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約定以每本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出售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且將該帳戶販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過程。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至被告所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一 時間 地點、方式 帳戶 113年5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鄧德龍 (提告) 113年5月15日 假親友 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2025-02-21

PCDM-114-審金簡-13-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惠萍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1(王冠昇律師代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4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60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惠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各編號之竊取 時間依序更正為「113年4月9日17時57分許」、「113年4月1 1日17時58分至18時01分間」、「113年4月12日17時51分至5 6分間」、「113年4月15日17時55分許」、「113年4月17日1 7時54分許」、「113年4月19日18時07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遭竊財物品項明細 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 竊盜前科獲取緩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 造業、月薪新臺幣4萬2,000元、已婚、月支出2萬5,000元扶 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再參酌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之初 並未坦承犯行,徒耗司法資源,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顯見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 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 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 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 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 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 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本案情 節及各項情狀,認被告前甫於112年間即因竊盜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處以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科刑處罰(參見卷附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犯行, 故為期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所宣告之刑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1萬3 ,000元,業已逾其所竊商品價值金額,若再予宣告沒收、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宋惠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冠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惠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一樓NA TURAL KITCHEN店家,徒手竊取愛蜜思諾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密思諾菈公司)所有、該公司營運經理王琳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50元),得手後 放置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王琳覺宋 惠萍形跡可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惠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挑取如附表所示物品,放入購物袋後即離開未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失竊之狀況。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行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爰請審酌被告於偵查初始未能坦承犯行,徒耗司 法資源,無法認被告對其所犯有完全悔悟之意,然其於偵查 中已承認竊盜犯行、與告訴人及愛密思諾菈公司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13年8月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按)等一切 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 偷竊物品之價值 1 113年4月9日18時24分許 3Y木製飾品盒NL 1 150元 2 113年4月11日18時20分許 3Y木製飾品盒NL 2 300元 3 113年4月12日18時18分許 10Y收納盤桌鏡、 3Y廚房紙巾架 1、 1 500元、 150元 4 113年4月15日18時22分許 10Y收鈉盤桌鏡 1 500元 5 113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 3Y流雅鉢日式流面鉢 1 150元 6 113年4月19日18時33分許 5Y保冷袋fun day 2 500元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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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韋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 2時42分」應更正為「22時41分」;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臺北市信義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為證;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上,屬交通要道, 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 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臀及左 下肢挫傷之輕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 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 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 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 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 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高空繩索作業員,月收新臺幣(下同)4-6 萬元,無須 撫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擬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惟念其因有另案未予審結而以 起訴偵結本案,足見其亦認可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單韋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韋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 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三民路,而不慎撞擊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楊以彤,致楊以彤受有左臀及左下肢挫傷之 傷害。詎單韋傑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 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以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單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以彤受傷,未報警或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經過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倒地受傷,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報警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其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以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4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64-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8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 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供 認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皆達500ng/mL為逾公告之法定標準。查本案 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543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38122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非長,暨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建設公司從事行政工作,月收 入4 萬多元,並無需扶養之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本件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非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70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 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86巷 口時,林哲玄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查,經林哲玄同 意搜索,在林哲玄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774號)、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67-20250221-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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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58號、第6059號、第6060號、第6061號、第6062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4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㈣首行 「凌晨1時23分」更正為「凌晨1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任意竊取及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 得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而素行非佳、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設鐵皮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及侵占如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李銘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㈣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共價值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㈤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1盒(內含現金新臺幣1,0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2號   被   告 李銘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李銘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駛經新北市三峽區 台七乙線1.3公里處,見卓美君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卓美君並將其皮包【皮包本身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價值約5萬元的皮夾1個,皮 夾內有1萬5,000元現金】1個放在機車後座上,無人看管之 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皮包,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李銘敦於113年4月7日上午10時18分,在新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店門口,見盧俊宇所有之1,000元鈔票3張(共 3,000元)遺落在店門口,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1,000元鈔票3張拾 取後,據為己有,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㈢李銘敦於113年4月13日上午7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店員不在櫃臺,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陳郁祥管 領之收銀台內現金9,000元,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㈣李銘敦於113年4月22日凌晨1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杜姍洵管領之放在店內櫃臺前 的愛心捐款箱1個(捐款箱及其內現金共價值約3,00元,杜 姍洵於警詢中表明不用提起告訴),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 逃逸。  ㈤李銘敦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板新加油站」,見加油站內四下無人之際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站 內由店長吳昊哲管領之零錢盒1盒(內有現金1,016元),得 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卓美君、盧俊宇、陳郁祥及吳昊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美君、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王慶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杜姍洵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六、核被告李銘敦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21

PCDM-114-審簡-102-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2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62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學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配偶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收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 為詐騙告訴人劉啟彥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顯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配偶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 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詐欺等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設計師、月薪約新臺 幣8萬至20萬元不等、需支出3萬至4萬元扶養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皆供稱未獲取報酬,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 被告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   被   告 何學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學廉依其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得輕易至電信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而無罣礙,如隨意將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2時28分 許前之某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王怡璇所申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驗證碼 每收取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持上開門號申請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暱稱「寶 藍的雷曼」)後,再於112年12月24日1時許,以X推特帳號 「月光仙子」向劉啟彥詐稱略以:可以3200元之價格出售煙 霧彈予劉啟彥等語,並提供代收款項之繳費條碼予劉啟彥, 致劉啟彥陷於錯誤,同意以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購買之費用 ,並於112年12月24日2時16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全家超商新莊學輔門市,以上開條碼繳費之方式,繳納 3200元之款項,儲值至上開「寶藍的雷曼」帳號。嗣因劉啟 彥未取得上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啟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學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學廉坦承將其配偶王怡璇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驗證碼每收取1次可獲得1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啟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條碼繳費之方式,繳納3200元款項,嗣未取得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妻王怡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何學廉以證人王怡璇所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啟彥於上開時地,受騙以上開條碼繳費之方式,繳納3200元款項,嗣未取得商品之事實。 5 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 證明上開手機門號經申請網銀國際會員,並為暱稱「寶藍的雷曼」帳號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為證人王怡璇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學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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