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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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志(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壹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益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內,遭證人潘素杏發現死亡,並經警方在現 場扣得白色粉末1包。而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因 被告業於113年1月1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7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3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見偵卷第2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29

KSDM-113-單禁沒-366-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瀧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穩私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智慧型手錶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瀧文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查扣之智慧型手錶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 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 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又按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1至第 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穩私等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以 113年度偵字第452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扣 案之扣案之智慧型手錶1支,係被告用以伸入告訴人裙底拍 攝其大腿、內褲之非公開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而存有竊錄 之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58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及告訴人遭偷拍之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 3頁)。是扣案之上開智慧型手錶1支,既屬本案竊錄內容即 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之,乃絕對義務沒收而屬專科沒 收之物。是以,檢察官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 項規定為據,惟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對上開扣案智慧型 手錶單獨宣告沒收,仍屬有理,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29

KSDM-113-單聲沒-124-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應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332公克 ,有卷附112年度安保字第21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63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卷第67、75頁)存 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9

KSDM-113-單禁沒-345-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天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簡稱甲案);被告另於111年6月19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認應併入甲案之強制戒治程序, 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檢察官簽 呈併案(簡稱乙案);上開等情有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乙 案之簽呈附卷可憑。而乙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616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2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卷第87頁 )存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29

KSDM-113-單禁沒-374-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2包,經送抽檢1包鑑定,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 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 ),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而該包裝袋及吸食器具上均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毛重0.57公克)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抽1,編號2,檢驗後淨重1.47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35609號卷第137頁) 112年安保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35609號卷第133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毛重1.83公克)

2024-11-29

KSDM-113-單禁沒-341-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於113年2月14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 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簡稱本案)。又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成分( 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驗前毛重各1.2公克、1.28公克、1.95公克) 抽取編號3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93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卷第31頁) 2 麥角二乙胺 5張 (驗前毛重合計5.076公克) 隨機抽取1張,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驗後淨重0.066公克)。

2024-11-29

KSDM-113-單禁沒-338-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參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貿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314公克,有卷附108年度安保字第94 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624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 字第3004號卷第33、5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9

KSDM-113-單禁沒-373-20241129-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雍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丙○為代號AV000-A112498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 學長。丙○與A 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往高雄市「阿鳳熱炒」 參加社團聚會,其後並前往高雄市KTV及KLASH夜店續攤。聚會結 束後,丙○遂於112年11月11日4時30分許,將A女帶往高雄市○○區 ○○○路00號14樓「新世代商務旅店」休息。詎丙○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在上開旅店房間內,雖經A女出言表示反對且以手推阻 抗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身體壓制A女於床上,並脫去A女所 著褲子、內褲後,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 式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A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本 件對被害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 規定,對於被害人,均以代號A女稱呼,足資識別被害人之 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偵卷第17至25頁、第65至67頁)大致相符,且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性侵害案件嫌疑 人調查表(一)、(二)(偵卷第43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13年1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197200號 函(偵卷第51頁)、被告與被害人之Instagram對話訊息紀 錄(偵卷第71至81頁)、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代商 務旅店」Google地圖暨街景圖(偵卷第83頁、第8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頁)、 扣押物照片(偵卷第9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 00072號鑑定書(偵卷第99至100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在彌封資料袋中)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至上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載有被害人受有膝蓋瘀 傷之傷勢,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舉證,而依卷存證據尚難 認定該傷害與本案有何關聯,惟仍無礙於被告以上開強暴方 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性交行為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 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 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前揭行為要屬不 該,當應深切反思自省,惟念被告本案實施強制手段行為之 強度,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以暴力毆打強制性交等犯罪 模式所致生之社會危害性尚有差異,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案發當時約22歲,於案發後勉力 與被害人和解,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至判決前有遵期履行分 期支付調解金額,經被害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2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85至86頁)、相關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17頁)、刑事 陳報狀(本院卷第131頁)、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理時之筆 錄(本院卷第17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能面 對自己所犯之過錯,並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之傷痛,依其情 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是綜合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 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觀之,本院認其犯罪情節雖非輕微,然 其情狀如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為期符合罪 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社團聚會與被害人 結識,竟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犯罪動機、目的,不顧被害人 之意願,無視甲女明確拒絕,仍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影響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且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尊嚴戕害 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隨機、慣 性對陌生人犯案等惡性重大之徒仍屬有別,且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另在本院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至今均有依約 履行,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有積極修復之作為,使犯罪所生 損害稍獲填補。並考量參以被害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詳 前述),暨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其於本院自述之 教育程度、經濟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詳見 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於刑事陳報狀中載明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應已寬諒被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經此偵、審及科刑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且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應謹言慎行 ,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若被告違反本院所 命之上開負擔,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檢察官自得聲請本 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扣案之A 女外衣(內含上衣、長褲及胸罩)、內褲、 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唾 液等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聲請人即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2號事件調解筆錄) A女 (AV000-A112498) 70萬元 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新臺幣10萬元,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㈡餘款新臺幣60萬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DM-113-原侵訴-1-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吳宜靜 (住址詳卷) 被 告 陳冠樺 (住址詳卷) 張育瑞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張俊評部分, 已經原告具狀撤回起訴,而同案被告林伯展部分,將由本院另行 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1-26

KSDM-113-附民-1304-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1號 原 告 林弘炤 (住址詳卷) 被 告 莊鎮澤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1-26

KSDM-113-附民-50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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