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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再 抗告 人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貞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經鑑定 價值為新臺幣1,128萬元,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且強制執 行法第117條對於其他財產權並未加以定義,上開登記證亦 非禁止執行之物,執行法院應依法執行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之綜合營 造業登記證書,係主管機關核發用以證明其具有從事營造業 資格之證明文件,非具有獨立財產價值,不得為強制執行標 的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99-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上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被 上訴 人 立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招 被 上訴 人 王君穎即東穎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淨尹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6億8004萬0876元 標得上訴人轄屬「新竹縣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2款 第1目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款基準月為「開標月」,雖未經兩造合 意變更為「預算審定月份」;但因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算書超過系 爭契約總價,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人楊炳國建築師事務 所建議改依審定當時之物價編列預算書,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總 價,經上訴人准予核備,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11款約定 。且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鑑定被上訴人支出之工程成 本為6億7463萬4635元,高於預算書預定支出之工程成本6億1728 萬5376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估驗付款時,再以開標月份之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高於每期估驗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由,扣 減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7641萬3465元,顯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7641萬346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590-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再 抗告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柏勳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6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 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受託 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 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 之財產為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 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吳柏勳、吳宥樺於繼 承被繼承人吳克禮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9714 萬04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認已扣得吳柏勳、吳宥 樺之第三人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股權170萬40 00股、299萬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債權)非吳克禮之遺產,相對 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乃撤銷系爭股份債權之扣押命令。再抗 告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 抗告。原法院以:依允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所示, 該公司於民國107年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400萬元,吳克禮出 資額為1704萬元、吳宥樺為2140萬元、吳柏勳為852萬元;嗣於1 08年間變更登記,吳克禮出資額不變,吳宥樺變更為2992萬元、 吳柏勳變更為1704萬元;再於109年4月8日變更登記,吳宥樺、 吳柏勳之出資額不變,吳克禮則已無出資額,變更為第三人劉淑 芳出資額1704萬元。嗣吳克禮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系爭股份債 權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非繼承自吳克禮之遺產,亦無從認定為 吳克禮遺產之替代利益、變形物,或有與遺產混同之情形,系爭 執行名義載明再抗告人在相對人繼承吳克禮遺產範圍內得為假扣 押,系爭股份債權非可執行之標的。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 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61-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3號 抗 告 人 王偉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寶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發現再證1建築工程申 請查驗單副本、再證2至7照片等,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4年 度上字第874號拆屋還地部分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對原法院10 4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將其請求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廢 棄發回;請求拆屋還地敗訴部分,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於民 國108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 書足據。乃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且未提出何時發現上開證物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 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83-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1號 抗 告 人 朱立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李美雪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 度重上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 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 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迄同年9月11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 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71-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卓綋洋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郁紘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 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高雄市○○區○○段○小 段1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 部分為1/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5。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訴 外人黃怡舜,並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依 同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月28日行使優先購買權,此通知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訴請上訴人分割 系爭土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91萬2540元。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9年4月22日經原法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414號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2日原法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已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共有關係消滅,上訴人 喪失共有人身分,其依優購契約得受領給付之地位,隨之不存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1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為其所有,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2-台上-1823-20241120-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37號 再 審原 告 王偉立 再 審被 告 張寶秀 張少華 張上傑 韓海春 張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3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提起再審之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前訴訟 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將再審原告請求賠償損 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請求拆屋還 地敗訴部分,則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6日送 達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 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 年7月8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13年4月15日始提起再 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再-37-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志謙 林玉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46-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 抗 告 人 王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 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59 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 之要件有欠缺,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 ,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之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76-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7號 抗 告 人 王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 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58 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 之要件有欠缺,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 ,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之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7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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