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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雅屏 相 對 人 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 幣肆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亦有明文。又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 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因任期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屆滿未予改選,當然解任,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1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39600號函命令解散,其後於同年5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03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聲請人因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而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並以葉瓊華為相對人前任董事長張順吉之配偶、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臨時管理人為由,建議選任葉瓊華為清算人,本院考量葉瓊華係34年間出生,已79歲有餘,年紀老邁,其住所位於高雄市,難以南北奔波處理相對人之訴訟,又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相對人之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任務非僅處理聲請人之單一訴訟,實難冀望葉瓊華能勝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且縱使選任葉瓊華為清算人,其為相對人擔任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亦須給付報酬。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以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宜。因相對人名下目前查無任何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恐無法清償清算人之報酬,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4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05

CTDV-113-司-13-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聰吉(已歿)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遺產管理 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 明。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另有 民法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可參。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 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原告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定相當之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 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 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 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查被告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其配偶 、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子女黃○○及黃 ○○、兄弟姊妹黃○○、黃○○、陸黃○○、林黃○○及黃○○全部均拋 棄繼承等情,經本院向高雄○○○○○○○○調取被告除戶謄本、配 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之戶籍 資料核閱無誤,並有司法院網站查得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0月18日公告 1份及同年11月25日公告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則被告甲○○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 ,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被告甲○○之訴訟代 理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是本件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無從進行,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 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04

CTDV-112-訴-383-2024120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王文良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原告因被告許楨蕙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 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 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復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起訴時應表明原告請求 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例如原告依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 請求法院審判),以及該請求所依據之具體原因事實。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敘明本件訴訟標的暨其具 體原因事實,起訴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7頁),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原告所 提起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04

CTDV-113-重訴-145-2024120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告黃聰吉(已歿)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裁定如下: 二、查被告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聲明人 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由甲○○之兄弟姊妹即黃○○、黃○○ 、陸黃○○、林黃○○及黃○○等人(下合稱黃○○等5人)承受訴訟 ,惟查黃○○等5人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該法院於113年11月19日准予備查,有司法院網站 查得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3年11月25日公告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2 57頁),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黃○○等5人因拋棄繼承,已失繼承權,即非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應承受訴訟之人,聲明人聲明由黃○ ○等5人承受甲○○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04

CTDV-112-訴-383-20241204-2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吳彩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文信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會 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 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 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 已提起異議論。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所為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 年3月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兼而表示其就原處分提起抗告、 異議,揆諸上揭規定,因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 如有不服,僅得提出異議,而非提起抗告,是異議人所提出 之抗告應視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 上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 5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由相對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林○○以行使會面交往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44921號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林○○為猥褻行為係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 34號事件審理中,法官安排在高雄市聖功基金會監督探視時 所發生,且不只一次,伊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因該刑 案案件仍在偵查中,且司法事務官未予查證,僅查得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0號處分書駁 回異議人再議之聲請,司法事務官只看以前之內容即單憑相 對人之單方陳述即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異議人為保護林 ○○免於遭相對人再次傷害,不得不改變探視地點,但仍依原 探視時間,每週帶同林○○讓相對人會面交往,及通知相對人 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文自派出 所)探視子女,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妥,異議人並無未 遵照執行法院自動履行命令之行為,反足證異議人有誠意讓 相對人探視子女,執行法院認異議人未為一定行為,依強制 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 44921號裁定(下稱113年2月5日裁定)裁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顯然有誤,應予廢棄,爰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 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 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家 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 規定自明。次按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 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 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 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 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 。次按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台抗字第567號裁 定參照)。   ㈡查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異議人於108年6 月起即無故拒絕相對人探視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命異議人 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方式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林○○ 會面交往,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執行法院通知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到院試行會面交往,經 相對人同意於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確定前,暫時變更會面 交往方式,由執行法院聯繫社福機構後進行監督式會面交 往,嗣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向兒福聯盟聲請陪同親子會面 交往服務。惟異議人接獲兒福聯盟社工聯繫後拒絕履行, 而在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19日調查時陳稱:我以為與我電 話聯絡的是相對人自己找的不是法院聯繫的,所以才會拒 絕會面交往;又稱:(問:本院再與兒福聯盟聯繫,請兒 福聯盟再與雙方接洽,希望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不要拒 絕。)我不會拒絕,上次會拒絕,是我誤以為係詐騙,這 次我清楚是兒福聯盟來電,不會再拒絕等語(系爭執行事 件卷㈠第261、263頁)。其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與異議人聯繫後 ,異議人稱因未成年子女於協商日與相對人碰面導致返家 後產生身心症狀,考量未成年子女情形,不願配合會面交 往等情,有家防中心111年3月8日函文可稽(同上卷第293 頁),執行法院遂於111年3月13日發函命異議人依執行名 義自動履行(同上卷第297頁),異議人於111年3月21日具 狀陳報係未成年子女拒絕與相對人碰面等語(同上卷第307 頁),嗣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0日調查時異議人再稱會配 合家防中心安排偕同未成年子女至指定場所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等語(同上卷第337頁),後因異議人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被駁回而不符申請要件,故家防中心於111年7月15日函 復執行法院說明該中心無法受理兩造之申請(同上卷第375 頁)。   ㈣相對人於111年7月25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稱:其曾於111年 7月10日、17日向異議人提出會面交往之請求,異議人均 不予回應,且相對人至異議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時,異議 人不予應門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5、7頁),異議人於1 11年8月10日在執行法院以刑事告訴及保護令仍於再議及 抗告中為由,表明於法律程序未完成前,不願讓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同上卷第105、107頁),執行法 院於同年月15日再次發函命異議人依執行名義履行其義務 ,如仍拒絕,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裁處(同上卷第 15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後,仍未履行。   ㈤嗣異議人因聲請變更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並聲請定暫時處分,經高少家法院於111 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於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終結前,自 111年12月18日起改以相對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 下午2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 (方式為相對人於會面日上午10時前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高雄新博愛店門市接回未成年子女 ,並於當日下午2時前送回該處由異議人接回)之方式會 面交往。   ㈥執行法院遂於112年1月11日發函命異議人依系爭裁定所諭 知之方式履行並陳報會面交往結果(同上卷第235頁),相 對人具狀陳報僅於111年10月23日與未成年子女於麥當勞 用餐,該次會面後異議人即拒絕依系爭裁定所定方式使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同上卷第243至251頁)。再經 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日發函命異議人依系爭裁定之暫時 處分自動履行,否則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處怠金 ,異議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送達後,以其已就系爭裁定提 起抗告、尚未確定為由而拒絕履行,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 9日再次發函予異議人促其自動履行否則依法處以怠金等 語,經異議人同年月10日收受後,相對人具狀陳報異議人 於同年月5日、12日之星期日仍未自動履行(同上卷第289 、291、297至298、303、305、311頁),是相對人無法依 系爭裁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㈦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2 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下稱112年3月26日裁 定)對異議人處怠金3萬元,異議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對上開1 12年10月17日裁定提出異議,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提出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 113年5月30日11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19、320頁、高雄高分院1 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卷第261至262頁、本院卷第39至6 5頁)。   ㈧執行法院以112年3月26日裁定對異議人處怠金3萬元後,再 於112年5月15日發函通知兩造依系爭裁定所諭知之方式履 行並陳報會面交往結果,異議人如未自動履行,依強制執 行法第128條規定,得再處予怠金,異議人於同年16日收 受(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23、27頁),相對人於112年6月26 日具狀陳稱異議人仍拒絕依系爭裁定所定方式進行會面交 往等語(同上卷第39頁),觀諸異議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 告之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事件案卷,該案 法官先行轉介至聖功基金會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兩造已 於112年6月25日、7月9日、7月30日、8月20日、9月17日 實行會面交往,異議人於該案法院於112年11月7日在聖功 基金會進行訊問時稱:相對人於112年9月17日探視林○○後 ,其至聖功基金會開車載林○○回家,林○○在車上說相對人 摸他生殖器等語(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卷 第258頁),經高少家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抗告人( 即本件異議人)雖稱於112年9月17日會面交往時,聖功基 金會社工延遲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抗告人,且未成年子女於 回家路上表示被相對人摸生殖器等語,惟該次會面交往全 程有社工陪同,社工延遲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抗告人係因未 成年子女專注於貼紙活動,待活動結束後才帶未成年子女 交還抗告人,且經抗告人報警調閱當日監視器,並無抗告 人所稱未成年子女被相對人摸生殖器之情事,同有聖功基 金會轉介回覆單(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在卷可查。6.況本院 於112年11月7日親赴聖功基金會訊問未成年子女,社工表 示當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程中,相對人協助 未成年子女拼圖,未成年子女並未排斥,且未成年子女亦 有主動碰相對人的手等情,此經聖功基金會社工向本院陳 述明確(筆錄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可見未成年子女並 無畏懼相對人之情形。是本院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過往對 未成年子女有性侵嫌疑,不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 惟囿於法院之裁罰及資源連結,抗告人雖迫於無奈而配合 ,但仍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過程有不當想像 ,並頻頻興訟以達到其主觀認定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手段, 然此等行為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甚至已侵害未成 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更是放任未成年子女在 不利心理健全的環境下成長,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 尊嚴、自我認同、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有高少家法 院112年11月15日作成之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民事裁 定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該事件第二審卷第275至282頁), 該裁定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同上卷第283頁)。異 議人於傳送訊息予相對人指定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在 文自派出所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則回覆請 異議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方式進行等語(系爭執行事件 卷㈢第99、101頁)。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日發函命相對人 依系爭裁定所諭知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每週週日將林○○帶至 麥當勞高雄新博愛店門市交予相對人,如仍拒不自動履行 ,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處以怠金(同上卷第105 頁),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具狀稱:相對人於單獨會面子女 時,性侵子女,又於法院准予監督探視時,藉故單獨相處 ,猥褻子女;其願依系爭裁定所載時間將子女帶至文自派 出所與相對人會面等語(同上卷第107頁),執行法院再於1 13年1月8日發函向異議人說明其所質疑上述相對人性侵、 猥褻子女之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法院誤載 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就異議人所指性侵部分,對相對 人為不起訴處分,另就異議人所指猥褻部分,高少家法院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裁定已認定無異議人所指相對人 猥褻子女之情事,因而異議人應依系爭裁定所載之時間及 地點自動履行,如仍拒不自動履行(若未依該裁定所載時 間地點履行,均屬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將依強制執行 法第128條規定,對異議人處以怠金(同上卷第115至116頁 ),相對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陳報其分別於113年1月11 日、20日發訊息通知異議人,於113年1月14日、21日將林 ○○帶至麥當勞餐廳會面交往,惟異議人回覆該2日均在文 自派出所會面等語,並提出兩造訊息為證(同上卷第141至 147頁),異議人則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表示其通知相對人 於113年1月14日、21日在文自派出所與子女會面交往,另 後續於113年1月28日亦係通知相對人至文自派出所會面交 往等語(同上卷第149頁)。足認異議人拒絕依系爭裁定所 載之地點履行,相對人無法依系爭裁定所載之地點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2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對 異議人處怠金15萬元。審酌系爭裁定所定相對人與林○○之 會面交往方式為在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461號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裁判確定或撤回或 因其他事由(包括達成調解或和解)終結前,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改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即相對 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10時前往麥當勞高雄新博愛店門市接 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得偕同外出同遊,並於當日 下午2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由異議人接回,異 議人將會面交往地點自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全程侷 限於文自派出所,擅自變更接送地點及會面交往之地點, 限制相對人攜林○○外出同遊,堪認異議人確有未依自動履 行命令履行系爭裁定之情事,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5日裁定對異議人裁處15萬 元怠金,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其異 議,於法自無不合。   ㈨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對林○○為性侵行為,其已提出告訴, 另相對人於112年9月17日在聖功基金會進行監督式會面交 往時,猥褻林○○,其為保護林○○免於遭相對人再次傷害, 不得不改變探視地點,且足認其有誠意履行等語,異議人 上開指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1月13日對 異議人作成111年度偵續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異議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2月21日 以112年上聲議字第31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另高少家法 院調查證據後,於112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 4號民事裁定認定並無異議人所指相對人猥褻子女之情事 ,上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及裁定均已送達異議人,惟於 執行法院先後於113年1月2日、8日通知異議人依系爭裁定 自動履行,異議人仍以上開事由為理由,擅自變更會面交 往地點,核屬拒絕執行法院所定自動履行命令所載依系爭 裁定所定之會面將往方式及地點履行。故異議人此部分主 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所載會面交往方式及地點履 行其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義務,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5日裁定對異議人處 怠金15萬元,異議人不服,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 法院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執事聲-22-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邱韋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方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仁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追加方興企業 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定有明文。又前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亦即不包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訴時,以謝仁堂為被告,主張謝 仁堂擔任方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興公司)之負責人,因方 興公司為投標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發包之 工程,無力支付押標金,謝仁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 萬元(包含4萬元、22萬元兩筆借款),另方興公司因承攬訴 外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裕公司)之工程,無力支 付工程施作費用,謝仁堂向原告借款90萬元,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謝仁堂返還借款116萬元之本息等語,本件經 本院歷次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聽取兩造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進行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完成後即預 定113年11月14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於113年11月 14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請求方興公司返還 前述90萬元之借款,並對謝仁堂撤回90萬元及4萬元借款之 起訴,仍保留對謝仁堂請求返還22萬元借款之訴。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顯示其係將所謂90萬元借款匯款予方興公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訴卷第259頁),謝仁堂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匯款90萬元予方興公司係為支付方興公司承作晟裕公司之工程之相關費用,惟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就此部分9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並對謝仁堂撤回此部分90萬元借款及另筆4萬元借款之訴,對謝仁堂仍保留訴請返還22萬元借款之請求,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謝仁堂返還110年8月19日之借款22萬元,及請求方興公司返還111年1月28日之借款90萬元,僅為單純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依法無須由謝仁堂及方興公司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無需合一確定之情形。又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方興公司為被告,主張方興公司於1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之原因事實,核屬對不同當事人之主張,難認為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告對方興公司所訴事實而言,亦無何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是以原告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5款所定情形不合。   ㈡再者,本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均係在調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謝仁堂交付90萬元、4萬元及22萬元借款、原告與謝仁堂間有無借款合意等事項,又本院就原告訴請謝仁堂返還上開3筆借款之請求,已進行數次言詞辯論期日,並訊問3名證人,調查證據已臻完備,已達可判決階段,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在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3位證人完畢後,當庭表示如要追加被告,將於1週內具狀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原告未依其所承諾之期限具狀,遲至本院113年11月14日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當庭提出書狀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就其對謝仁堂其餘請求部分顯已延滯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雖經謝仁堂表示同意,惟謝仁堂同時表示其早已非方興公司負責人,無法為方興公司應訴,並稱:方興公司目前之負責人謝雅文為其女兒,因原告請求返還90萬元之訴涉及工程爭議,若原告先前即以方興公司為被告,方興公司已有準備帳務資料,會找律師應訴等語(本院卷第207、209頁),可知若許原告追加之訴,為保障原告與追加被告方興公司之訴訟權益,就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仍需進行相當之攻擊防禦、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非短期內可達判決之程度,則就原告對謝仁堂之訴訟部分即有延滯訴訟終結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4、5款規定均有未合,並徒使訴訟之終結 延滯,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2-訴-718-2024112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玉紅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王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全 盛公司)之工程而需購車載運貨物,因其信用不良無法貸款 ,遂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任職於興全盛公司之伊約定,以伊 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乙輛(廠牌:國瑞;出 廠日期:103年5月;車款:TOYOTA INNOVA;下稱系爭車輛 )借予被告使用,且因被告有取得系爭車輛之意願,兩造約 定由被告代伊繳納各期車貸及相關稅賦,待車貸清償完畢後 ,伊即會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故兩造於108年4月間約定 由伊購買系爭車輛,以被告清償車貸為條件,伊將系爭車輛 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之附條件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詎被告繳納9期車輛貸款後,即藉口因其與興全盛公 司間發生工程款糾紛,不願繼續繳納車貸。伊為免自身信用 受影響,乃繼續繳納剩餘各期車貸(預計113年4月底清償完 畢),及清償因被告違規駕駛、逾期繳納汽燃費等罰鍰及汽 燃費。伊於110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並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因回執已滅失,伊認 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返還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另系爭借貸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車輛,受有利益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2元,自110年3月2 6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23日止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合 計1,332,128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1,33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252元。另伊於110年3月23 日為被告繳納之行政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67,002元,上 開款項本應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繳納,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伊為其清償上開款項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2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130元,及其 中67,002元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32,1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車 輛予原告止,按日給付原告1,252元。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其已 終止上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 用車輛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第1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第2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 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 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 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參 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 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車籍登記僅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 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唯一認定 依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並經其 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答辯,惟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提起涉犯 侵占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對被告作成之110年度偵字第112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審訴卷第51至53頁,下稱橋檢刑案),經本院核 閱依職權所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內容,顯示原告所指上情 ,為被告否認,而兩造間究於有無或於何時就系爭車輛 成立原告所指之附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及原告於何時 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等情事,原告並未就此項利己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⒊觀之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顯示,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 08年4月10日止,車主登記為成大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成大公司),自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登記為 被告,自108年4月25日起迄今登記為原告(橋檢刑案卷 第41頁),惟依上揭說明,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車籍登 記僅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 名義人作為原告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 另查,原告於橋檢刑案110年5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於 108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其後於109年10月要 求被告還車,被告不願歸還等語(橋檢刑案警卷第2頁) ,嗣於110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被告係承包興 全盛公司之工程的廠商,興全盛公司負責人是黃成泉。 我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下稱乙車)等3輛車,原登記在我名下, 被告是承包我們工程的廠商,被告說他住大寮,我們工 地在鳥松,路途太遠,我於108年4月將系爭車輛借給被 告,被告說他老婆也需要,就借他甲車,108年11月他 的工人住得比較遠,就借他乙車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5 3頁),惟原告於同次訊問時後又稱:興全盛公司另有一 間車行叫五星級車行,當初五星級車行向成大租車行買 系爭車輛及甲車,但是沒有過戶,要找到買家才過戶, 被告說他想買這兩輛車,想要貸款,有過戶給被告,但 被告信用有問題,無法貸款,我就跟公司買這兩輛車過 戶到我名下,並用我名字貸款,實際上用車人為被告, 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稅款及罰單,等被告付清貸款後 ,我再將車子過戶給被告,當時除兩造在場,黃成泉也 在場等語(同上卷第54頁),原告就系爭車輛原為何人所 有,先稱在出借被告之前已為自己所有,後又改稱原先 為五星級車行所有,僅未登記五星級車行為車主,且就 借車給被告之經過,原告之前後陳述均已有不一,尚難 逕信為實。    ⒋參酌原告於橋檢刑案中所述系爭車輛係五星級車行向成 大公司買車,尚未過戶給五星級車行,原告說他想買系 爭車輛,已經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因被告信用不好 ,故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被告已繳納9期車貸等語, 以及原告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借用不還為由 對被告提出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下稱屏檢刑案),原告 於該案110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向其詢問有關被告抗辯 黃成泉將車輛交給被告,係用來抵工程款等語時,原告 答稱:當初被告沒有車,我們借他車,沒有要抵工程款 ,被告說要把車買下來,買車的錢用貸款的,但他信用 不好,所以借我的名字貸款,系爭車輛及甲車係借用我 的名字去貸款,由被告付貸款及相關費用;黃成泉當下 就知道借名貸款之事,沒有反對;被告已經繳了9期貸 款;系爭車輛及甲車有短暫登記到被告名下,但他沒辦 法貸款,就又過到我名下等語(屏檢刑案偵卷第22頁正 反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自承系爭車輛第1至9期均 係由被告繳納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告於橋檢 刑案中陳稱:108年4月前後黃成泉將車子開到工地,說 要給我們使用並且說過戶給我,當天車貸公司也有來, 我有將資料給他們,車子有過戶,但不知道為何貸款沒 有過,所以車子有過戶回去,但過戶給誰我不知道,我 聽說黃成泉有一個車行,但我沒有去過;我不認識原告 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47、48頁)大致相符,另原告於本 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係黃成泉將系爭 車輛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1頁),雖原告其後具狀 陳稱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時,其偕同黃成泉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00頁),惟被告於橋檢刑案偵查中陳稱:我不 認識原告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48頁),原告對於所主張 其於黃成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時亦在場,以及係由 其向被告交付車輛等節未舉證證明,自難認係原告將系 爭車輛交付被告。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 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綜合原告於 上開二刑案以及被告於橋檢刑案中所為陳述,參以系爭 車輛車主名義異動經過,可知黃成泉所營五星級車行與 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且黃成泉已將系爭車輛現實交付 予被告,且由黃成泉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 一節,可知黃成泉對被告所為移轉占有,乃係移轉系爭 車輛所有權之意思,是系爭車輛因上開買賣契約移轉為 被告占有,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因無法以 被告之名義順利辦理車輛貸款,始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 為車籍管理上之車主及辦理貸款,是原告與被告間至多 僅成立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及借名貸款之契約,難 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以及原告將系爭車輛出 借被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從而,依原告所舉 證據,既無法認定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承前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與 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已終 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被告 占用系爭車輛,核屬不具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 月26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1,33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252元占用車輛之不當得 利等語,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占用,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繳之行政罰鍰及汽車燃 料使用費共67,002元,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 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 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 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 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 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 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 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關於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繳納行政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共67 ,002元,上開費用應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繳納,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 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2元,及 自其繳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據以主張其為被告繳納上開 費用,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理由。雖 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用名義登記之類似委任 契約之關係,然此非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本院亦不得逾越原告之主張而為裁判。另查,被告於橋 檢刑案中陳稱系爭車輛交由其徒弟使用等語(橋檢刑案 偵卷第48頁),經核原告就被告違規所生罰鍰之證據資 料,僅提出其於110年3月23日繳納違規罰鍰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審訴卷第25至39頁),自該等 收據內容無從得悉系爭車輛之違規日期、地點、違規行 為及違規駕駛人是否為被告,本院無從僅以該等收據認 定被告為違規駕駛人及負有繳納罰鍰之義務,自無法逕 認因原告繳納違規罰鍰,使被告因此受有免於繳納罰緩 義務之利益。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代收信用卡 手續費部分(同上卷第40至42頁),原告於繳納罰鍰時本 得以現金繳納,其選擇以信用卡繳納,自不得將此部分 額外衍生之手續費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10年3月23 日繳納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部分(審訴卷第44頁),係 原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所發生之費用,此由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補換照日期為110年3月23日即明(同上卷第57 頁),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要件未合 。又原告登記為車主,衡情監理機關就燃料使用費之繳 費通知書均係郵寄至原告之住所,則原告收到繳費通知 書後遲未繳納或未通知被告繳納,因此發生之遲延罰鍰 1,500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發生,自不得責 令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筆遲付燃料 使用費之罰鍰各均1,500元,合計3,000元,並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該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各乙份為據(同上卷第43、46頁),經核上開收據所 載之罰單號碼為A9C0000000號,與上開處分書所載之字 號相同,顯見原告僅受1次罰鍰處分1,500元,原告確將 同一罰鍰處分以前開收據、處分書為重複請求,自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即使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其非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乏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自110年3月 26日至113年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332,1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 付1,252元),暨給付原告所指為被告繳納之違規罰鍰、代 收信用卡手續費、燃料使用費及遲延罰鍰共67,002元,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訴-613-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張谷姚 訴訟代理人 張谷林 被 上訴人 張建南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仁武區北屋段630地號土地(下 稱63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仁武區永新四街185號房屋,下稱乙房屋)為伊所有。上 訴人為相鄰之同段631地號土地(下稱631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永新四街183號 房屋,下稱甲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在甲房 屋4樓頂樓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伊於110年間複丈 後,發現系爭增建物牆面占用伊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 0⑴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 系爭增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自105年6月1日起,按 月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元等語,求為判 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元(按: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修復漏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超逾12元以外 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 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甲、乙房屋之1至4樓相鄰處之牆壁為共同壁, 該共同壁延伸至頂樓有共用矮牆(下稱系爭矮牆),亦為共同 壁,伊係延續1至4樓之共同壁及系爭矮牆,將系爭矮牆延伸 向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伊於頂樓得利用之空間並無增加,且 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乙房屋之5樓頂樓,伊所為並未妨害 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反而有利被上訴人日後於乙房屋之 頂樓興建建物時得利用其為興建系爭增建物延伸之共同壁, 依民法第773條、第792條、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 伊就越界部分得免為移除。伊於87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建 築過程中吵雜聲響極大,且有搭建鷹架,並有工人搬運建材 進出,被上訴人斯時自當知悉或可得而知伊興建系爭增建物 ,卻未表示異議,亦未請求伊拆屋還地,迄至110年間發生 漏水問題時,始有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增建物興建時 ,即已知悉系爭增建物越界一事,伊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逾越地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去或變更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經審 理後,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0⑴之 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10 5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 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 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增建物及返還土地 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於113年7月9日、同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 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3、65、145、1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630地號土地及乙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乙房屋於86年7 月9日建造完成,係有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4層 樓建物。被上訴人於86年8月19日因買賣登記為乙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86年7月28日)。    ⒉631地號土地及甲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中1至4 樓之建物於86年7月9日建造完成,並有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於86年8月19日因買賣登記為甲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86年7月28日)。其後 ,上訴人於87年間在甲房屋4樓頂樓增建建物,該增建 物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    ⒊甲乙房屋相鄰,甲房屋位於南側,乙房屋位於北側,該 二房屋南北相鄰處之1至4樓共用共同壁。    ⒋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永新四街181、183、185、187 、 189、191、193、195、197、199 號等10棟房屋係同一 時間完成之建物(由南向北)。183號、185號房屋頂樓 平台之間於興建完成後以約20至30公分高之矮牆相隔, 上開2房屋於頂樓平台之後方分別有屋頂爬梯孔可通往 各自房屋之內部。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得否追加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為 防禦方法?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如上訴人得追加防禦方法,系爭增建物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之630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630地號土地及其上乙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631地號 土地及其上乙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6年8月19 日因買賣登記為甲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86 年7月28日),嗣上訴人於87年間在甲房屋4樓頂樓增建 建物,該增建物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至74、91、97至99、10 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甲、乙房屋之1至4樓有共同壁,頂樓之相 鄰處有共用之系爭矮牆,其係延續1至4樓之共同壁及矮 牆,將系爭矮牆延伸向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並無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之630地號土地,未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 行使等語。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 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 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 明文。次按共同壁者,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 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 樑之構造物。查甲、乙房屋係同時建造完成之建物,該 二房屋相鄰,甲房屋位於南側,乙房屋位於北側,相鄰 處之1至4樓共用共同壁,且於頂樓平台於興建完成後以 約20至30公分高之矮牆相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共同壁乃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已如前述,據上訴 人自承1至4樓之共同壁往上延伸即為頂樓之系爭矮牆, 其係於系爭矮牆上砌牆興建系爭增建物等語(本院卷第5 9、61、161頁),該矮牆既位於兩造房屋1至4樓共同壁 之正上方,其中心線當即為630、631地號土地之地界, 該矮牆中心以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630地號土地,以南 為上訴人所有之631地號土地,則上訴人在該矮牆上方 之全部水平面往上砌築系爭增建物之北側牆壁,其占用 範圍已逾越系爭矮牆之中心線,上訴人占用系爭矮牆中 心線以北屬於被上訴人之630地號土地之上空,自已侵 害被上訴人對於6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妨礙被上訴人 對於6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被上訴人如將其遭上 訴人無權占用之630地號土地上空收回,得將其乙房屋 之頂樓空間整體加以使用,並確保其所有權之完整性, 難認被上訴人無請求返還土地之實益。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該部分增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依法自應准許。上訴人抗辯其未占用系爭土地,未妨礙 被上訴人對於63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語,無足採 取。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辯 (原審卷第第121至122頁),並非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追加 此防禦方法。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民法第796條 第1項規定為抗辯一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追加 此防禦方法,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陳稱:其樓上有重 建,做起來若有問題一開始就要說,已經20幾年了等語 (原審卷第78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被上訴人 於其興建系爭興建物,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其移去該部分越界之增 建物等語,核屬對於在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 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 之。    ⒊查系爭增建物之建築時間為87年間,雖在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然依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判斷之。上訴人 固抗辯被上訴人於其興建系爭增建物時,未曾就系爭增 建物越界建築表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等 語。查系爭增建物之北側牆壁係搭建於頂樓之由1至4樓 之共同壁所延伸至頂樓之系爭矮牆之正上方,而該矮牆 亦屬兩造間各自所有之甲、乙房屋之共同壁,此為上訴 人所自承。又共同壁乃兩造就甲、乙房屋共同使用以地 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興建系爭 增建物時,就其得使用之631地號土地範圍僅限於系爭 矮牆之中心線以南之範圍,自難諉為不知,然系爭增建 物之北側牆壁係占用系爭矮牆上方之全部平面繼續延伸 建築,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原審勘驗現場之照片及 原審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頁 、鑑定報告附四-4),且經比較乙房屋與其鄰屋即187號 房屋間頂樓上方之矮牆厚度(原審卷第155、157頁)與系 爭增建物北側牆壁之厚度(原審卷第33頁),參以位於乙 房屋頂樓上方爬梯孔旁之系爭增建物北側牆壁下方為了 不影響爬梯口門扇開啓及進出,該處牆壁下方之牆體往 系爭增建物之方向內縮(原審卷第97頁、原審鑑定報告 附四-3、6、7頁),可知系爭增建物北側牆壁之厚度大 於系爭矮牆之原有厚度,足見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增建物 時,非僅於系爭矮牆上方興建牆壁,更加厚系爭矮牆之 厚度,且系爭增建物占用範圍已超過系爭矮牆中心線以 北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堪認上訴人興建系爭 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實係出於故意所為。則依修正後 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縱被上訴人未曾異議,仍不符 合該條項所稱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情形,且屬 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無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餘 地。從而,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 之1第1項或類推適用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等語,不足憑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於甲房屋頂樓建築系爭增建物,有使用 共同壁之必要,依民法第792條規定,當許其使用系爭 矮牆興建系爭增建物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 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 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 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民法 物權編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 和利用,故使鄰地所有權人營造建築物,在不妨礙所有 權人權益,有暫時性的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土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鄰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查上訴人所興建之系 爭增建物,本得將系爭增建物之全部範圍建築於自己所 有631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無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630地 號土地之上空,縱認其可適用民法第792條使用鄰地或 系爭矮牆以營造系爭增建物,然依前開說明,此一使用 應屬暫時性、臨時性之使用,於使用終了後,應得以移 除,不改變或影響原有之系爭矮牆之現況,鄰地或鄰屋 所有權人方有容忍之義務。苟非一時性之使用,或使用 完結將使容忍義務人之所有權現況發生變動或危險,即 與該條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於原有之系爭矮牆上 方興建系爭增建物之牆壁,永久改變系爭矮牆之現況, 並占用630地號土地之上空,630地號土地及乙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矮牆作為系 爭增建物之一部牆壁之義務,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6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論述,堪認上訴人就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630地 號土地附近多為住家(原審鑑定報告附四-1、附五-2至3 所附照片),上訴人僅占用位於該土地上之乙房屋頂樓 上方之一部分空間,而兩造之甲、乙房屋原有4層樓, 系爭增建物屬甲房屋之第5層建物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以63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按上訴人之 占用面積及以5層樓建物中之1層建物計算,應屬適當。 查系爭土地於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 ,有63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元(計算式:4, 720×1.56×10%÷5÷12=12.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2元,均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修復乙房屋之漏水、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上開請求乃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就其中修復漏水之請求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判決已確定,基於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係專為修復漏水之請求所支出,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已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即上開鑑定費用)聲明不服。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漏水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乙房屋之4樓有無漏水、滲水?造成漏水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漏水情形如何修復?必要修復項目及金額預估為何?等事項,其後被上訴人並依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方案一修復方式變更其訴之聲明,是被上訴人就修復漏水之請求部分於原審獲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請求之訴訟費用,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負擔9/10之訴訟費用,尚屬適當。另上訴人主張對仁武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費用應由其負擔1/10,被上訴人負擔9/10等語,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得就此部分訴訟費用聲明不服,惟依仁武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上訴人之系爭增建物確有一部分占用630地號土地,且上訴人就原審命其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既屬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就此部分原審判決無從變更,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不得變更,故上訴人主張測量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9/10,餘由其負擔等語,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簡上-41-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金順昌老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廣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英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宣判。按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 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關於黃張華以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分成立之代工契約及二車輛買賣契約是否得原告本人之同意乙節 ,認有部分應再予調查,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3年12月17 日上午9時10分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兩造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到院 ,並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對造: ㈠請被告說明原告公司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等方式同意 黃張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兩造締結代工合約、車牌號碼0000 -00號及ZG-6992號等二車輛之買賣契約,並請提出佐證證據。 ㈡請兩造說明兩造間於106年6月28日就上開二車輛締結買賣契約 之時,該二車輛之市價為若干元,及提出佐證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2-訴-642-20241129-1

簡聲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 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 行名義),對第三人即債務人江德常、許採雲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其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揭 判決附圖編號702-1(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相對人,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8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 所有,相對人亦不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最初係由第三 人蔡景隆出賣予第三人莊中雄,莊中雄再將系爭建物充作伊 進行營業之固定資產,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伊已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伊亦得代位 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系爭建物尚具價值,如任令伊遷離系爭建物,將使伊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 而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 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 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江德常、許採雲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其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另抗告人 主張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蔡景隆,抗告人輾轉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固 有本院113年橋簡字第10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所附起訴狀可稽。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 文,依抗告人起訴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蔡景隆縱令將系爭建物轉讓莊中雄,再由莊中轉讓予抗 告人,抗告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抗告人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難認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再觀諸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提之系爭異議之訴, 其於起訴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謂:其對於系爭建物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得排除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之權利,自應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而抗告人 迄未於系爭異議之訴追加主張其代位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 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既尚未就 此一原因事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部分訴訟即未繫屬 於法院,抗告人以其得代位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簡聲抗-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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