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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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曹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 被 告 陳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按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 遷出。而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 為使原告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地位於宜蘭縣 三星鄉,鄰近系爭房地交易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接近原告起訴時 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8,050元,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查詢列印 資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採為評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交 易價值之佐證。另系爭房地總面積合計230.47平方公尺【計算式 :210.21㎡+19.92㎡+0.34㎡=230.47㎡】,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2,951萬1,684元【計算 式:230.47平方公尺×128,050元=29,511,6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1萬1,68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萬1,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分之1

2024-12-09

ILDV-113-重訴-88-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李石生(死亡) 李阿標(死亡) 李春發(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經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明白。再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 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 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李石生、李阿標、李春發為被告,提起本件塗 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係於民國113年6月3日繫屬本院,有原 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李 石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本院卷第241頁)、李阿標於68年 3月15日死亡(本院卷第143頁)、李春發於17年12月28日死 亡(本院卷第185頁),有上開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3人均已在原告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意旨,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ILDV-113-訴-527-2024120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68號 原 告 陳振雄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劉耀北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 鑑定費新臺幣12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 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爰聲請鑑定系爭房地 市場交易價值,以作為後續變價分割之基準(本院卷第269 頁),經本院囑託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費為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有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 年11月27日函(本院卷第295-297頁)可據,惟原告迄未繳 納,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上開鑑定費用,若未繳納,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ILEV-112-宜簡-68-2024120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陳欽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8頁), 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 之分支機構為內湖分行,有原告卷附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 日報表上所記載之分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依前開 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29

ILEV-113-宜簡-424-2024112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松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0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 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2萬7,91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萬6,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 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29

LTEV-112-羅簡-418-20241129-2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秀玉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400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29

ILEV-113-宜小-441-20241129-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劉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萬6,0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1,66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強制換頁========== 附表:計算表

2024-11-29

LTEV-113-羅補-369-20241129-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鄭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8萬2,2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5,29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除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強制換頁========== 附表:計算表

2024-11-29

ILEV-113-宜補-288-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安婷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 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 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並檢附 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補正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 達債務人,債務人迄仍未如數補繳,有該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 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 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 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既未依限向本院如數繳納聲請費,其聲 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債務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28

ILDV-113-消債更-60-20241128-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449號 原 告 雷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曉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38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對本案刑事判決被告即訴外 人張家輝行為時之僱用人即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本案刑事 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故原告關於被告之訴應另徵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27

LTEV-113-羅小-44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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