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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吳采鴦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上訴人 何美慧 吳宗欣 陳金鶯 黃宇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5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 ,合稱系爭7筆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分別共有,被上訴 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與訴外人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興公司)就其等所有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固以同日臺南東寧路郵 局84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伊系爭 買賣契約事實及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僅函示買賣當事人、面 積及單價,未附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告知分期付款等交易條 件,違反保護他人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等法令,侵害伊之優先承購權,致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損害賠償。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610,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83,981元本息,上訴僅 請求連帶給付4,610,850元本息,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110年4月29日與玉興公司簽約後,以 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按同樣條 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詎上訴人就前開函,先後以①110年5月7 日臺南成功路郵局830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5月7日存證信 函)謂僅優先承購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②110年 5月10日臺南成功路郵局845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5月10日 存證信函)謂僅優先承購0000-0地號土地;③110年5月26日 臺南成功路郵局1025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5月26日存證信 函)謂僅優先承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5筆土地,其餘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願承購, 選擇性行使優先承購權,難認合法。縱認上訴人有優先承購 權而可能受有損害,惟依估價報告計算,上訴人並無價差損 害。另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自知悉之翌日即110年5月1日或自同年7月26日起算,上訴人 遲至112年8月2日方主張侵權行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 所定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7筆土地原各由兩造與訴外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29日與玉興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其4人於系爭土 地各自應有部分,以總價24,236,000元(即約每坪104,200 元)出售予玉興公司,並於110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二)兩造存證信函往來:  1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日,以110年4月29日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4人「持分部分土地面積約232.0 6坪,將以每坪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元整出售於玉興建設 公司,特此發文,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儘速告知依同條件主 張優先購買權。」惟未檢附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10年4 月3 0日收到該函。  2上訴人以110年5月7日存證信函,其中就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有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旨(原審卷一第49-5 5 頁)(至於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是在該函範圍尚 有爭執)。被上訴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3上訴人又以110年5月10日存證信函,其中就0000-0地號土地 表示願意優先承購、就0000-0地號土地表示更正取消優先購 買權等意旨。  4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3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前函部分主 張優先購買權,與系爭買賣契約為7筆土地同時出售,與本 件主張優先承購條件不符等語,亦未檢附系爭買賣契約。  5上訴人以110年5月26日存證信函,其中表示願意購買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其餘0000-0 、0000-0地號土地雙方待分割之意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7筆土地時,雖通知其行使   優先承購權,惟未附系爭買賣契約及未告知分期付款等交易 條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其優先承購權,致受有損 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所為 優先承購權通知,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要件?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10,850元,是 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為優先承購權通知,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要件,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 1、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 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 ,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 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 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 。倘出賣之共有人將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出賣時,此項「合併 出賣」之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應依此條件與為 出賣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不得僅選擇其中部分土地主張 優先承購,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件承購, 難認其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就出賣之共有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系爭7筆土地原各由兩造與訴外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11 0年4月29日與玉興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其4人於系爭 土地各自應有部分,以總價24,236,000元(即約每坪104,20 0元)出售予玉興公司。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日 ,以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7 筆土地,其4人持分土地面積約232.06坪,將以每坪104,200 元出售於玉興公司,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儘速告知依同條 件主張優先承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17至2 27頁、第229至425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就其等所有系 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232.06坪,以每坪104 ,200元出售他人之旨,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3、嗣上訴人以110年5月7日存證信函,就系爭7筆土地其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表示行使優先承購 權之意旨(原審卷一第49至55 頁);上訴人又以110年5月1 0日存證信函,就0000-0地號土地表示願意優先承購,但就0 000-0地號土地表示取消優先購買權等旨(原審卷一第57至6 2頁);上訴人復以110年5月26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購買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其餘 0000-0、0000-0地號土地雙方待分割之意旨(原審卷一第27 1至279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時,表示欲承購之土地前後有變動之情形,且並未就系爭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表示,自堪認定 。 4、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23 2.06坪,以每坪104,200元出售他人之旨,通知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購權,惟上訴人僅願就其中數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而被上訴人既已通知「系爭7筆土地」、「面積合計約232 .06坪」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面積合計約232.06坪,合併出售他人之意,上訴人自應依 相同條件為合併購買,而上訴人僅選擇其中數筆土地主張優 先承購權,自不符合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旨,應堪認定。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函文,未附 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告知分期付款等交易條件,違反保護他 人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 點規定等法令云云。惟查,依106年間修正實施之土地法第3 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五)款固規定:「通知或公告之 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 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惟 該要點第7點係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之,有 該執行要點第7點可參,亦即適用該要點第7點係指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2項之出售全部土地之情形,惟本件係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出售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該要點第7點 所規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情形。且縱依該要點第7 點,亦未提及須附系爭買賣契約或分期付款等交易條件之情 形,上訴人之主張亦無依據。又本件依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觀 之,其明知有系爭7筆土地出賣,且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面 積合計232.06坪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49頁 ),足見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 出賣,面積合計232.06坪等情,但如前所述,其僅行使其中 5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尚難認為上訴人不知悉有7筆土地應 有部分之出售,或被上訴人之通知函有瑕疵,本件係因上訴 人僅行使部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而致無法優先承購,尚非 因被上訴人之通知函有瑕疵之因素而造成,自堪認定。 6、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觀 之,被上訴人係欲出賣系爭7筆土地全部云云(本院卷第282 至285頁),惟此純係出於上訴人之臆測,依被上訴人寄發 之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及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217 至227頁、第229至253頁)之記載,被上訴人確係出賣系爭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謊稱上訴人已放棄優先 承購權,致地政事務所未經查核即將系爭7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予玉興公司,並聲請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 上地政)函查系爭土地移轉之相關資料云云(本院卷第285 至289頁),惟此部分主張及調查證據聲請,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提出,且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能於 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復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其 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規定觀之,已難認為合法。且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 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曾於110年5月13日以臺南 成功路郵局876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稱上訴人僅部分 主張優先承購權,不符合優先承購權之條件等情,有該存證 信函可參(原審卷一第261頁),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向水 上地政謊稱上訴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4 人應連帶賠償4,610,850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23 2.06坪,以每坪104,200元出售他人之旨,既已通知上訴人 行使優先承購權,係上訴人僅願就其中部分土地行使優先承 購權,而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故 意侵害上訴人權利、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之利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610,850元,自屬無據。上訴人 聲請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本件損害云云,尚無必要。又被上 訴人既無侵權行為,兩造間就侵權行為時效部分之爭執,自 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連帶損害賠償4,610,8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4

TNHV-113-上-15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吳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武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 事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武宗之父吳振興生前就其名下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原法院 對伊訴請拆屋還地(原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96 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訴訟 事件進行中,伊曾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8號假處分裁 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463,00 0元為吳振興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96年度執全 字第34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強制執行。 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後,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聲請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再以113年1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吳振興之繼承 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期滿迄未行使,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原法院認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吳振興 之全體繼承人,伊未補正催告吳振興全體繼承人限期行使權 利之證明等件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均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領回系爭擔保金,或發回原 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亦有準用。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之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判決要旨) 。次按繼承因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亦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可參。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為吳振 興供擔保,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系爭 訴訟事件確定後,其已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吳振興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民事聲請假處分狀、系 爭假處分裁定、96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96年3月21日雲院隆96執全丁字第349號函、系爭訴訟事 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狀、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112年12月8日雲院宜096執全丁349字第1124046128 號函、嘉義林森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 函件執據及掛號回執等件為憑(原法院司聲字卷第9至87頁 、第101至113頁),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既已撤回系爭假 處分裁定之系爭執行事件,固堪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事件已訴 訟終結。惟吳振興死亡後,除相對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 有吳振興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原法院司聲字 卷第145、149頁、第153至157頁)。而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 僅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未通知原系爭假處分裁定相 對人吳振興之所有繼承人,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假 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為吳振興,於吳振興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均未為拋棄繼承(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81頁),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為繼承,而非僅「系爭土地最後之現所有權人」,依 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係指吳振興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對其等為催告,始符合該款 之規定。抗告人之催告既未符合上開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2

TNHV-113-抗-177-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陳金治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易智(原名劉大群) 被 上 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 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金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陳金治就劉易智(原名劉大群,下稱劉易智)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為此 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暨代位劉易智請求陳金治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經核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 ,雖僅陳金治一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 於原審共同被告劉易智,按諸上揭規定,應認劉易智亦視同 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劉 易智之債權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對劉易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323號受理。惟 陳金治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 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攸關被上訴人之普通債 權是否能受償。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陳 金治及劉易智間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劉易智前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南企銀,已於民國95年3月23日更名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因未依 約清償,臺南企銀持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4683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88年4月11日以87年度 執字第5779號核發債權憑證及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均未獲清 償,迄今劉易智尚積欠被上訴人519萬5,237元及利息、違約 金。系爭土地為劉易智所有,劉易智於110年8月30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陳金治,伊雖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 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致 無拍賣實益,而再核發債權憑證。惟陳金治無法舉證證明其 與劉易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已特定為110年8月27日之金額消費借貸,難認其二人 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況陳金治辯稱劉易智自 97年間起就陸續向其借款至少有482萬7,800元,然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卻僅300萬元,顯不合理。再者,系爭抵 押權之清償日期記載為140年,屆時陳金治已高齡95歲,陳 金治稱設定抵押權係為養老之用,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相違,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屬有疑。另 陳金治所辯前述借款時間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相差甚遠 ,且陳金治自承其最後1筆借予劉易智之時間為110年1月, 難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前述借款有對價關係,亦即劉易智 對陳金治先負有債務,事後始設定抵押權予陳金治作為擔保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償行為,已妨礙被上訴人藉由強 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權益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陳金治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 陳金治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 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原審被告劉 大陣與劉易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3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劉大陣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上訴人部分:  ㈠陳金治則以:劉易智自97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如原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雖曾償還如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金額,尚積欠至少482萬7,800元,且劉易智於110年8月27 日曾開立本票予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述積欠之借 款,並經劉易智陳述屬實,伊與劉易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 意旨,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不限 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 此,系爭抵押權於110年8月30日設定登記時,陳金治對劉易 智確實有300萬元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況劉易 智於110年8月27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伊,則110年8月27日當日確亦有債務發生,被上訴人主 張伊並未於110年8月27日交付款項予劉易智,因此系爭抵押 權不成立,顯屬無據。劉易智對於陳金治之欠款目前尚未全 部償還,歷年來多次向陳金治表示願償還借款,可見劉易智 一再承認對上訴人之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自未因時 效而消滅。又劉易智係因對伊負有借款債務,乃將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借款間有對價關 係,並非無償行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 上訴人至遲於111年4月14日即已知悉劉易智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伊,被上訴人直至112年5月間方依民法第244條追加請求 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㈡劉易智則以:伊因向陳金治借款無法償還,乃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陳金治,伊積欠陳金治之金額已逾3、400萬元,陳金治 僅要求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再者,伊曾多次向陳金治表 示願償還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金治間債務不存在或 時效已消滅,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劉易智於83年3月20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5年3月23 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萬元,因未清 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法院87年 度促字第4683號支付命令),並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於88年4月11日以87年度執字第5779號核發債權 憑證及有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均未獲清償。迄今劉易智尚積 欠被上訴人519萬5,23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㈡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劉易智所有,劉 易智於110年8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 (即系爭抵押權)予陳金治,依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記載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40年8月26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 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強制執行之費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易智前向臺南企銀行借款750萬元,因未清償,經臺南企銀 行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5779 號核發債權憑證及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及再經聲請原法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22323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惟因有抵押權 設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致無拍賣實益,而再 核發債權憑證,均未獲清償,劉易智尚積欠被上訴人519萬5 ,23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劉易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金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577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影本、111年11月16日嘉院傑111司執吉字第22323號執 行命令、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借據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17-19、23、25-30頁、卷二第59頁),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嘉地登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110年嘉地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案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39-41頁、第43-54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 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劉易智、陳金治間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劉易智、陳金治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劉易智固曾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陳金治收執, 並經陳金治聲請原法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 94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乙情,有本票影本、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93、231-233頁),惟 本院審酌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10年8月27日,較諸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日即110年8月30日,雖無相距過久之情,然劉易智 簽發系爭本票,原因多端,自難僅憑本票之交付,遽認陳金 治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 為消費借貸時,對於其已交付借款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自 不能僅以本票即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8月27日,且無到期日 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陳金治卻 遲至112年3月始聲請核發前述支付命令,該日期係在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9日對劉易智、陳金治提起本件訴訟(按:原 審起訴狀繕本對其二人均係111年12月20日寄存於應送達地 之派出所,原審卷一第57、61頁)之後,顯然陳金治係因知 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對劉易智行使權利,佐以陳 金治於原審到庭陳稱:我跟劉易智是朋友,認識20幾年了等 語(原審卷二第111頁),可見其等間確實有一定之情誼, 因此,尚不能僅以陳金治對劉易智核發支付命令,而劉易智 未為異議而確定遽認其二人間有前述借貸債權存在。  ⒉劉易智、陳金治雖均辯稱其二人間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係由陳金治自97年間起陸續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並交付,劉易智雖曾償還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金額,尚積欠至少482萬7,800元等語,且有陳金治臺灣銀行 ○○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79-192頁)。然自 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甚多,諸如贈與、給付買賣價金、給付 承攬款項等等,不一而足,前述證據僅能證明陳金治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日期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事實,取得款項後之 資金流向為何,不得而知,且附表二所示提款日期,與抵押 權設定契約記載之擔保債權「1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 內容不相符合,亦無從得知提出或存入陳金治該帳戶為何使 用或何人之金錢,難逕認附表二所示提款之目的即係出於消 費借貸,亦不足認陳金治有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予劉易智 之事實。再參以陳金治於原審陳稱:劉易智雖然有還(錢), 我沒有安全感,就要求設定抵押,錢是我要養老用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111頁),然經與陳金治所述如附表二之借款金 額及其時間,自97年2月間迄於110年8月26日止,累積金額 已有數百萬元,其中99年11月4日98萬元、99年11月15日50 萬元、104年6月15日50萬元、108年3月4日當天各30萬元、6 0萬元等較大金額款項之情形,則前述金額尚非小額,其既 自陳因無安全感及要供養老需要,豈有不在數筆大筆借貸當 時,即要求書立借據,以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竟遲至借 款金額累積數百萬元時才要求設定抵押權,此外,系爭抵押 權之清償日期約定為140年8月26日(陳金治43年7月生,屆期 已為97歲年齡),且劉易智自陳系爭土地價值僅約89萬元, 陳金治竟願意貸與數百萬元給劉易智,經核上情均顯與一般 借貸金錢及設定抵押權之常情相違,而難採信。  ⒊況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範圍:「民國1 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40年8月26 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強制執行之 費用。」(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 是擔保劉易智、陳金治間於「110年8月27日」所成立之借貸 債權,則劉易智、陳金治抗辯其二人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 款,亦核與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債務成立日期不同,要難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成立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 0年8月27日之借貸債權,係屬同一筆債權,是劉易智、陳金 治二人間縱使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亦不在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應可認定。  ⒋證人郭有群於原審固結證稱:我在108年年初向劉易智借款兩 遍三次,第一次借到現金35萬元,第二次我開口要借120幾 萬元,拿到30萬元現金,剩下的部分則是用匯款的,兩次現 金都是在臺灣銀行見面交錢的,都是交給之前在一起的已經 往生的媽祖代言人,我都有在現場,至於匯款不是匯到我的 帳戶;我不知道劉易智借我錢的來源,我是要請劉易智幫忙 ,不然蓋到一半的宮廟會被拆除。我知道是他向別人借的, 但他向誰借的我不知道;我是在過關之後就有問劉易智,他 說是向陳金治借的錢;兩次都是陳金治在臺灣銀行把錢拿給 劉易智,劉易智再把錢拿給我那位媽祖代言人朋友,匯款與 第二次拿30萬元現金同一天,我有看到陳金治走進去臺灣銀 行匯款,我和我朋友及劉易智都在臺灣銀行外面等等語(原 審卷一第343-345頁)。經核證人郭有群先證稱:借款時不知 道劉易智向誰借的,過關後才知道劉易智是向陳金治借的云 云,嗣後卻又改稱:兩次借款有看到陳金治在臺灣銀行把錢 拿給劉易智,以及有看到同一天陳金治走進臺灣銀行匯款云 云,其前後證述顯然互相矛盾,則其證述已難採信,況原審 法院質之「你都在現場了,你怎麼不知道是陳金治借錢給劉 易智,再由劉易智將錢交給你朋友的,你怎麼不知道是陳金 治借錢的?」,證人郭有群則稱:這個我一概不問,是事後 才詢問劉易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45頁),由證人郭有群 此部分之證述,足認即使郭有群有向劉易智借款,然其於借 款之時,並不知悉借款來源,至多是事後聽劉易智轉知而得 ,是證人郭有群上開證言,無法證明劉易智、陳金治間有借 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⒌證人陳奧侒於原審結證稱:我經常聽劉易智提及他向陳金治 借貸的事情;四年多前,那次劉易智載我要去布袋看一位生 病的朋友,他順便到銀行的門口,那次陳金治拿15萬元現金 給劉易智,那時我坐在車裡。我有問劉易智為何向陳金治拿 錢,他說是向她借錢,細節我就沒有多問了。劉易智口頭說 是借了15萬元,沒有現場點等語(原審卷一第347頁),本院 審酌證人陳奧侒雖證稱其聽劉易智提及他向陳金治借貸的事 情,而且其有一次在四年多前親自見到陳金治交付金錢予劉 易智,然劉易智多次向陳金治借貸之情事,以及四年多前陳 金治交付15萬元款項之用途,均係證人聽聞劉易智單方轉述 ,自難以證人陳奧侒上開證述資為有利於劉易智與陳金治前 述抗辯之依據。  ⒍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2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意旨,抗辯抵 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不限於抵押權 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然觀諸 前開判決之案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且系 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 交付之借款,基於經驗法則,應認與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密接 ,且金額相同或極接近,始得認定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然縱認劉易智、陳金治其二人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惟該消費借貸之時間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時間相差距離達數年至十幾年,且債權金額與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借貸金額300萬元亦不相同,因此,要難認如附表二所 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⒎依上所述,劉易智、陳金治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 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且縱使 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應可採認。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請求陳金治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易智、陳金治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既 無受擔保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應認亦歸於消滅。又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形式外觀存在,對抵押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劉易智自得基於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抵押 權人即陳金治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劉易智於系爭土地 未除去抵押權登記之前,被上訴人前述強制執行之拍賣最低 價額無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劉易智復未提出其尚有 其他資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卻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已致被上訴人之債權難以受償,而有 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為劉易智之債權人,為 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主張代位劉易智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請求陳金治將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 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即毋庸就備位聲明另為裁判 ,附此說明。  ㈣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妤嫺,以證明劉易智向陳金治借款 ,用以轉借予郭有群,以及郭有群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以 自身帳戶收受匯款,乃請林妤嫺收受款項後轉交予郭有群, 然林妤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其就劉易智、郭有群與陳 金治間之借貸關係部分,應僅係聽聞他人轉述,是其證言尚 無法證明劉易智向陳金治借款之事實,且縱使得證明其二人 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林妤嫺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不存在,並代位劉易智請求陳金治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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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7

FYEM-113-豐交簡-556-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祥鳳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暫予停止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 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其酌定擔保金之計算式伊固無爭執,惟援為計算基礎之金額 ,僅以伊在該事件陳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民國110年2月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夏字第15653號債權 憑證(下稱110年債權憑證)之債權本息為酌定基礎,未併 將伊聲明參與分配時陳報之另件臺中地院106年6月21日中院 麟民執106司執夏字第64715號債權憑證(下稱106年債權憑 證)所示債權本息、費用,併計為酌定基礎,尚有未洽,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改命相 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70,125元後,系爭執行程 序得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 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 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執110年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向原法院提 起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可參。而 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債權憑證及所依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則爭執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 畢及債權憑證已逾3年之時效等情,經核系爭執行事件確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相對人願供擔保,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為有理由。另查,原法院以抗告人原執行名義係以債 權本金100萬元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債權為基礎,計算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強制執行時至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繫屬時即113年4月12日之債 權金額,共計1,992,384元【計算式:100萬+100萬×6%÷365× 6,037天=1,992,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審酌 系爭訴訟事件得上訴於第三審,依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共計為6年 ,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5%計算,認抗告人因系爭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97,715元,而 酌定供擔保金597,715元後暫予停止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另提出106年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酌定擔保金 應列入計算云云。惟查,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提出臺中地院10 6年債權憑證,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938號執行事 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然106年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係亞 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包含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簡 春華或相對人,此有106年債權憑證可參,足見相對人並非1 06年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抗告人主張應將該106年債權憑證 之債權本息、費用,併計為酌定擔保金之基礎云云,尚屬無 據。 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1-07

TNHV-113-抗-140-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 利用製作答辯狀機會,假借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 平國中)名義,用虛構之照片,以文字向不特定多數人故意 為不實陳述,稱伊叫任教班級學生趴(跪)在廁所旁邊地上寫 作業、羞辱學生;於111年5月11利用準備程序(即公共場合) ,藉回答法官問題之機會,假借昇平國中名義,故意公開向 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108年8月1日我已經調 離昇平國中,鈞院在108年8月1日以後發函給昇平國中的回 函,我完全都不知道,上訴人(劉淑惠)還一直說我偽造, 真是匪夷所思」、「學校查了後,上訴人(劉淑惠)確實有體 罰行為,學校也有開會討論,決定對上訴人記兩個申誡」、 「(法官問:上訴人劉淑惠怎麼體罰學生?)他都說是為了學 生好,作業寫不完,就要學生站著寫或趴著寫,後來學務主 任有次巡堂,發現學生趴在廁所前寫作業,就拍起來,之後 就有家長來學校抗議。還有一次她約學生家長來談話,那個 家長的小孩跪在旁邊寫字,那個家長很生氣,她也告過那個 家長」。另於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藉言詞辯論之機 會,故意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審判 長問:上訴人劉淑惠請求再開準備程序,有何意見?)我不 同意,今日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全部都是顛倒是非、 張冠李戴」、「上訴人(劉淑惠)一直跟議員、權貴人士、 立法委員陳情,我們學校都是被動被這些人打電話或是在議 會質詢,我們才可以應對,這些都是上訴人做的事情,全部 都賴給學校或是家長會,我覺得匪夷所思,她甚至還可以發 函給全國各縣市、教育部、行政院、總統府,昇平國中已經 被上訴人搞的身心俱疲了,我不同意再開準備程序」、「這 是我們學務主任在午睡巡查校園,在廁所旁邊看到上訴人( 劉淑惠)叫一群學生趴在女生與男生廁所,前面還是髒汙及 水漬,在那邊寫上訴人罰寫的作業,這不叫體罰?這很明確 就是教育部所頒布的體罰態樣,我們好聲好氣的勸上訴人, 上訴人說她會改變,結果還變本加厲。她還辯說這不是體罰 ,有些學校會在閱覽室木地板上叫學生趴在那裡畫畫,但與 這個狀況是不可以對比的,這是在廁所的地上前面髒汙水漬 ,若不是羞辱學生、體罰學生,這是什麼?我當校長看到這 個照片時我嚇壞了,怎麼可以這樣?我並沒有說這不是體罰 ,我重申這就是體罰。」等語,侵害伊之名譽權,貶損具教 師身分之伊之社會評價,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 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經查皆係被上訴人於上開二事 件開庭過程中為求勝訴所為之攻擊防禦言論,且兩造於公開 法庭所為之相互攻訐,而為不特定之旁聽者所得聽聞,此乃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公開審理之當然結果,為爭訟之本質 使然,況被上訴人所述均與爭訟事實有關,顯係就爭訟事件 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並無惡意言論或以情緒化字眼 謾罵之情形,核屬合法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權範圍。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實不足以推導出實體 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故其請求之法律構成 要件即屬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性質 上無從補正。從而,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 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 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 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 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復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 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 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 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 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 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 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 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 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若不符合一貫性 審查要件,惟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予補正之機會 ;又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 決;如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應與當事人進行法 律上討論,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 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法院若未命補正,亦未 盡闡明義務,令其為必要之陳述,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並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內容,已記載請求所依據之故意侵 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情(原審卷 第9-63頁)。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適用法律 ,雖不受上訴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惟所持法律見解若與 上訴人陳述或表明不同者,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 ,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 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及理由補充,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 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而原審未曾就上開法律 之適用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 即認其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意旨已指稱:原判決程 序有嚴重瑕疵,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請求廢棄發回更 審(本院卷第11-13頁),是本件既有上開事項待原審闡明 令為補充陳述,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廢棄並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首揭說明,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4

TNHV-113-上-224-20241104-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廖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陳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7號),本院 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百五十八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其表姐,綽號「阿 春姐」之女兒在香港六合彩擔任開獎人員,有管道知悉香港 六合彩球開獎號碼,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1個單位 ,短時間就可以獲利彩球獎金1,00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6月21日交付300萬元、6月22日交付60萬元、6月28 日交付60萬元、7月28日交付60萬元給被告。其後被告再向 原告佯稱,如原告交付金條予「阿春姐」,「阿春姐」會加 速核發上開簽賭獎金1,00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中旬,交付5兩重之金條1條(市價約35萬元)給被告。惟 被告取得上開金條後並未交付予「阿春姐」,即變賣換取30 萬元現金。共計詐得現金480萬元及5兩重之金條1條(變價 後為30萬元)。嗣後被告再於110年間某日,向原告佯稱自 己在經營化妝品生意,欲向原告借錢投資,並謊稱自己在雲 林縣斗六市有塊價值7、8億元空地,出售後即可歸還向原告 所借之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8日交付15萬 元、同年6月29日交付45萬元、7月7日交付200萬元、7月8日 交付56萬元、10月6日交付230萬元、11月3日交付70萬元、1 1月8日交付60萬元、12月13日交付130萬元、12月16日交付6 0萬元,共計866萬元給被告,然遭被告賭博花費殆盡。被告 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萬元(計算式:480萬元+3 0萬元+866萬元=1,3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移送前之刑事庭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我的陳述同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我願意與原告 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一、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0頁、偵卷第79-81頁),並有扣案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原告手寫對帳單影本、「陳小雯」 簽名簽帳單影本、借據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佐(警卷第42-1 83、204-205頁、刑事一審卷第11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案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而被告於移送前之刑事庭言詞辯 論期日亦陳稱:我的陳述同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等語(本院 附民卷第29頁),而被告於刑事一、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坦承不諱,應認其並未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其受有1,376萬元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日送達於被 告(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76萬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3-重訴-4-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再審被告 陳冠妏(即李陳水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6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6條可參。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7號、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原確定 二、三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訴訟程 序被上訴人李財教已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死亡,應由繼承人 李陳水棉承受訴訟,惟李陳水棉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後110 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59號確定裁定,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再審原告並聲明由陳冠妏 承受本件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選任裁定及聲請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221至241頁、卷二第33至37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三審判決於105年11月23日公 告確定,105年1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後述另案系爭借 款事件第三審判決於110年7月7日公告確定,同年7月23日送 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 起算為由,主張於收受系爭借款事件第三審判決時始知悉再 審理由,並於同年8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經核自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3日知悉再審理由時,至同 年8月17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 自原確定第三審判決於105年11月23日確定日起,尚未逾5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三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原確定二審判決係基於 後述不爭執事實(一)、2所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所為駁回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確認事件) 之確定判決所生之遮斷效力,以及就不爭執事實(一)、4所 示,就再審被告請求第三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一公司)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借款事件),因尚在 審理中而不發生判決確定之遮斷效等理由,為其判決之基礎 。而系爭借款事件,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認定本票債權不 存在,與系爭確認事件之認定不同,故原確定二審判決之判 決基礎,已因系爭借款事件於判決確定之時,構成「為判決 基礎之一審民事判決已因嗣後判決確定而由原本之不具遮斷 效效力變更為具有遮斷效效力」之再審理由,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該款規定,求 為廢棄原確定二、三審判決,並變更請求命再審被告給付伊 金錢本息之判決等語。再審之訴之聲明:(一)原確定二、 三審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 748,803元,暨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二審判決係以系爭確認事件之確定判 決為基礎,而系爭確認事件係法院調查證據後,本其綜合全 辯論意旨之心證,自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援以為再審事由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訟經過 1、李財教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裁定( 下稱1466號裁定),准其就票面金額500萬元及票據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嗣執1466號裁定聲請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57563號事件,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 2、再審原告旋在高雄地院對李財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該院簡易庭以101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該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另以同事件裁定否准其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 而確定。 3、再審原告於系爭確認事件確定後,在臺南地院就系爭執行事 件,對李財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 0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遞由原確定二、三審判決實 體上駁回其第二、三審上訴而確定。 4、李財教於101年間,另在臺南地院對寶一公司(再審原告時任 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給付借款之訴,請求寶一公司給付946 萬元本息。經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154號判決先後駁回李財教之訴及第二審上訴,其 (107年3月26日死亡,由李陳水棉承受訴訟)上訴第三審後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另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就原李財教上開請求之 946萬元中,准其請求206萬元本息,駁回其他請求之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駁回李陳水棉之 第三審上訴確定。 5、⑴系爭確認事件係於103年6月12日確定。    ⑵原確定三審判決於105年11月23日公告確定,105年12月1     5日送達再審原告。    ⑶系爭借款事件第三審判決於110年7月7日公告確定,110年 7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系爭執行事件以106年7月26日分配表,其中分配李財教6,74 8,803元全額受償,扣除其他債權金額後,發還再審原告221 ,357元。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三審判決之判決基礎,依其後系爭 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系爭 確認事件之認定不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不符該款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可參。而所謂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 判決為裁判基礎,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 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判決,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 ,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參照)。 (二)查李財教生前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為 強制執行。於執行中,再審原告另案對李財教提起系爭確認 事件,主張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未完成、本票並無擔保之借 款云云,提起系爭確認事件,經高雄地院簡易庭以101年度 雄簡字第1342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其上訴後,分別經同 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另以同事件裁 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8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相同之理 由,對李財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由原確定二、 三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㈠⒈⒉⒊),且有各該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 71頁)。又查原確定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理由,係基於再審原告對系爭本票所提起之系爭確認事件 ,所為相同主張之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未完成、本票並無擔 保之借款等抗辯,業經該系爭確認事件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 定,認應受該案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為由,而駁回再審 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原確定二審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理由欄四、(一)(二)可參。足見, 本件原確定二審判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判決基礎係基於系爭確認事件之判決,而系爭確認事件自第 一審至第三審均係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見解。故原確定 二審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並無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變更之 情形,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原確定三審判決自亦無前揭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係以另案系爭借款事件尚 在審理中,而不發生判決確定之遮斷效等理由,而為判決基 礎云云。惟查,原確定二審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7號 判決,就有關另案系爭借款事件僅係記載於判決書之兩造不 爭執事實(四)部分,但並未在法院為判斷基礎之理由項下 作為判決基礎,尚難認為另案系爭借款事件係原確定二審判 決之判決基礎,原確定二審判決之判決基礎僅係如前所述之 系爭確認事件之判決,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且查 另案系爭借款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再審原告與李財教,而係李 財教對寶一公司所提起之給付借款之訴,系爭借款事件與系 爭確認事件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就系爭借 款事件判決之事實欄部分,所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部分,尚難認為有拘束或變更系爭確認事件判決就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認定。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以系 爭借款事件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情形,難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二、三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 述,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1 「蔡江乾」(印文)、陳秀雲 500萬元 000000 101年1月29日 101年1月30日

2024-11-01

TNHV-110-再-10-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姚柏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忠平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事 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 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 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 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 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 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 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就相對人張忠平、張鳳蘭等2 人(下稱相對人;另按張旭升、張忠智等2人未於原法院就 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部分假扣 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被繼承人張鳳珠生前鮮有往來、關係 疏離,且前曾因分割遺產訴訟對簿公堂,關係決裂,而張鳳 蘭甚已移居國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難以明瞭、 亦難掌握,顯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 兩造於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在案,抗告人嗣已對相對人提 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然訴訟期間冗長,即便相對人現有足夠資產,亦恐相 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其資產以達無資力狀態,縱抗告人日後 取得勝訴判決,債權亦難獲實現,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 執行之虞,而造成抗告人不可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已提出張 鳳蘭之駐外單位認證授權書為據,自難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 ;又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僅將相對人繼 承被繼承人張鳳珠之遺產於新台幣(下同)1,230,134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未侵害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實未影響 相對人過多財產權,而無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 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又稱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張鳳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過世,其與相 對人及訴外人張旭升、張忠智為共同繼承人,其等間之系爭 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已另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相對人與訴外人張旭升、張忠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 230,1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為憑(原審司裁 全卷第17-33頁、第51-5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 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 雖主張:兩造因先前的訴訟關係決裂,而張鳳蘭甚已移居國 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難以明瞭、亦難掌握,顯 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然訴訟期間冗長,即便相對 人現有足夠資產,亦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其資產以達無 資力狀態,縱抗告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債權亦難獲實現, 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造成抗告人不可回復 之損害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僅為其臆測之詞,未 釋明相對人有何行為致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 行之虞。至抗告人固提出張鳳蘭之駐外單位認證授權書為證 (本院卷第23-25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張鳳蘭居住於國 外,以及委任張忠平處理張鳳珠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申報稅捐 等相關事宜,要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此外 ,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有財產若干,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認抗告人 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惟未能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 不足,且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之方式代之,抗告 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保就相對人部 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01

TNHV-113-抗-168-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第5760號、第919 4號、第20513號、第25399號、第26504號、第27023號、第29795 號、第29916號、第29952號、第31717號、第32157號、第32170 號、第32171號、第33526號、第3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丁志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04頁 至第205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現實環境壓垮才會走險涉法 ,而被告始終自白認罪,且配合調查,請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即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由2年改判為1年6月,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由1年改判為6月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審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前揭12次竊盜 犯行、2次加重竊盜犯行,尤其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行竊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更有可責,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僅因與告訴人吳欣怡有所嫌隙,即 徒手破壞告訴人吳欣怡所有之檳榔攤大門,致告訴人吳欣 怡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 酌其素行、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犯罪所得 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及其犯後尚未有與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 、月入新臺幣(下同)5、6千元、經濟狀況困難、有2個 小孩(均經社會局安置)、妻子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就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 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 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 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 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首揭 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況被告迄今均未對 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並考量其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復未見有 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請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新臺幣) 贓物返還 證據資料 案號/ 移送機關 主文欄 1 告訴人 鍾振文 111年1月7日10時30分至同日11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趁鍾振文外出上班之際,侵入其住處而行竊,並竊得現金8萬5,000元、存錢撲滿2個暨其內小計5,000元硬幣現金、黑色洗衣籃1個(約值150元)、擴香瓶2罐(約值400元)等物品。 無 告訴人鍾振文於警詢之指訴、111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9767卷第6至25頁) 112偵976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丁志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存錢撲滿2個、黑色洗衣籃1個、擴香瓶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張雅嵐 111年7月7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雅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而徒手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5760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張雅嵐及其父親張忠勝於警詢之指訴、111年7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5760卷第4至15、18至23頁反面) 112偵576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黃馨緯 111年8月22日9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號1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馨緯將物品放置於上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半成品、零件、廢料等物(價值15萬至20萬元),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黃馨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9194卷第4至8反面、10至12、25頁及反面) 112偵919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半成品、零件、廢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謝汶彬 111年12月28日17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1段之吉駕停車場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謝汶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車用導航機1組、後視鏡雷達測速機1台、充電線、手機支架1個、神明公仔2支、太陽眼鏡1副(價值共6,000元),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謝汶彬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6945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12月28日現場照片(見偵33526卷第6至15頁) 112偵335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導航機1組、後視鏡雷達測速機1台、充電線、手機支架1個、神明公仔2支、太陽眼鏡1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盧正林 112年2月10日12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盧正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而徒手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0513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盧正琳於警詢之指訴、112年2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513卷第3至15、26頁) 112偵205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吳欣怡 112年2月26日2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88檳榔攤) 丁志欽因與吳欣怡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吳欣怡所有之88檳榔攤大門,致該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欣怡。 無 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楊立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立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916卷第6至16頁反面) 112偵299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丁志欽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蔡志銘 112年3月4日15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活動中心停車場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製鑰匙強行插入蔡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惟無法順利發動電門,故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停放於一旁同為蔡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便騎乘至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棄置,並將該車電瓶拔取。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7023卷第11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蔡志銘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7023卷第7至15頁反面) 112偵270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 林福來 112年3月6日21時40分 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182巷內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由林福來所管領之辦公室門鎖後,入內竊取林福來放置在辦公室內之零錢現金、威士忌2瓶、關公神像1尊等物(價值共5,000元),得逞後逃逸。 無 被害人林福來於警詢之指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5399卷第3至11頁) 112偵253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2瓶、關公神像1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張育誠 112年3月7日6時許 新北市林口區工八路與粉寮路口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張育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張育成於警詢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952卷第6至8反面、10至14頁) 112偵299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牌2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 蔡振文 112年3月12日4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越堤道旁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破壞門窗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蔡振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後,竟進入車內透過接電線之方式發動車輛,並將車輛開走而逃逸。 小貨車業已發還 (見偵26504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蔡振文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504卷第4至14、17至30、47至48頁) 112偵2650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王聖元 112年3月23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對面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王聖元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崔靜瑜、價值約10萬元)停放在路邊,該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便竊取該車後逃逸。 小客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70卷第8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告訴人王聖元於警詢之指訴、112年4月13日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2170卷第4至9、21頁) 112偵3217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張峻華 112年3月23日21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16弄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峻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該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便竊取該車後而逃逸。 小貨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71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張峻華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171卷第4至7、17至19反面、21至22頁) 112偵3217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害人 林湯尼 112年3月24日1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湯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反光外套1件、保溫瓶2個),得手後即離去。 機車業已發還,反光外套及保溫瓶均丟棄 (見偵33864卷第10頁) 被害人林湯尼於警詢之指訴、112年3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864卷第4至10、13至14頁) 112偵3386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光外套1件、保溫瓶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被害人 吳賢誠 112年3月27日23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大門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吳賢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車鑰匙置於前方籃子內,遂持車鑰匙發動後,竊取該車而逃逸。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9795卷第7頁被害人吳賢誠警詢筆錄) 被害人吳賢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吳聲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聲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27至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9795卷第4至5反面、7至21頁) 112偵2979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被害人 葉宗明 112年4月9日15時1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2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宗明停放於停車場2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而逃。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57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葉宗明於警詢之指訴、112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4月9至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32157卷第3至6反面、8至16頁) 112偵3215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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