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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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交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9號 原 告 陳李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鴒鍹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十二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 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萬97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 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萬9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3

TCDV-112-消-19-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坤和 被 告 林少澤(即林旻鑫) 呂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2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萬6000元,及被告林少澤自 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被告呂至鴻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吳振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萬217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 對於吳振閤之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萬156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呂至鴻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林少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112年2、4月間某時起,參與由吳振 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劉偉」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少澤擔任收款之工作,且約明以經 手款項之3%作為報酬;呂至鴻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 明以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4月間假冒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 刑事案件將分案調查,須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及提款卡以 進行資金控管云云,並製作不實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書4紙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致原告陷 於錯誤,先於同年4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豐喜門市寄出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因前揭中華郵政提款卡無法使用, 原告乃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豐原道門市,將其重新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張秀珠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由呂至鴻、吳 振閤嗣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 該帳戶內之款項,呂至鴻提領後便將款項轉交吳振閤,吳振 閤則將呂至鴻交付或自己提領之款項轉交林少澤,再由林少 澤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並因而獲取報酬;另原告依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訴 外人方宗聖指示,於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40萬1280元、60萬 1280元至訴外人郭美君之帳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39萬1560元(計算式 :338萬9000元+40萬1280元+60萬1280元=439萬1560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439萬15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 萬1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呂至鴻提領原告上開帳戶333萬6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呂至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 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33萬6000元,並透過林少澤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情,有原告第一銀行、中華郵政、三信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呂至鴻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被告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 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1727號函暨附件、第一銀行豐原分行11 2年6月2日一豐原字第00043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日儲字第1120193209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告第一銀行帳戶 、石岡郵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路000號「 豐原道門市」位置圖可稽(見附民卷第31至55頁、本院卷第 77至97頁;偵卷第61至125、135至141、195至201、255至26 1、269至329、333至345、349至355、359至375、415至417 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林少澤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至504、511 、5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155至1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呂至鴻表示不願於言詞 辯論期日被提解到場,林少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分別擔任「收款」、「提 款車手」人員,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 告受有333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333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匯款100萬2560元至郭美君帳戶部 分,為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 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依方宗聖指示,於112年4月12日分別匯款40萬128 0元、60萬1280元,共計100萬2560元至郭美君帳戶等情,固 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99頁)。惟觀諸上開匯款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 匯款100萬2560元至郭美君帳戶乙節,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足證其所交付款項,與被告何等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故難認被告有何行為亦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其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林少澤、呂至鴻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3日起(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73頁、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3萬6000元,及林少澤自112年12月30日起、呂至鴻自113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 內,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原告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 12時59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112年4月19日 13時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112年4月20日 0時1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 112年4月21日 0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112年4月22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4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112年4月23日 0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112年4月24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2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20日 14時15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4月20日 14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K超商大里永興店 112年4月20日 14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1時1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4月21日 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善化店 112年4月22日 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錦坎店 112年4月23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工店 112年4月24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4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112年4月24日 0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生北店 112年4月25日 0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崇優店 112年4月25日 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17分許 1萬9000元 3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 15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店 112年4月19日 15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5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5時1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喬城店 112年4月19日 15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2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大里國光店 112年4月20日 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3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心店 112年4月20日 14時分39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112年4月21日 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店 112年4月22日 0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112年4月23日 1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112年4月24日 0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41分許 2萬元 吳振閤 112年4月25日 0時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得寶店 112年4月25日 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5分許 2萬元 呂至鴻 112年4月25日 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國門店 112年4月25日 0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夜市店 112年4月26日 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中央店 112年4月26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 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112年4月27日 0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 0時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4月27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店 112年4月27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4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 13時6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草屯同安店 112年4月19日 13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112年4月19日 13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草屯鎮農會芬草分部 112年4月20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生店 112年4月20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112年4月20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榮店 112年4月20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112年4月21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塗城店 112年4月22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384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4月22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5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蘆愛店 112年4月23日 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112年4月23日 1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亞店 112年4月24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112年4月24日 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芸珈店 112年4月25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椿店 112年4月25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早稻田店 112年4月25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王子店 112年4月26日 0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 0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六合店 112年4月27日 0時3分許 1萬3000元 合計提領原告個人帳戶金額 呂志鴻提領:333萬6000元 吳振閣提領:6萬元

2025-01-24

TCDV-113-金-85-2025012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廖冠昇 被 上訴人 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 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 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定有明文。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 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因遭臉書交友詐騙,陷於錯誤而交 付帳戶予訴外人「蘇曉曉」、「林國泰」,其二人未受法律 制裁,反倒是身為受害人之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乃一案二判。另被上訴人受假投資詐騙金錢 係因被上訴人自身貪念所致,亦應就其自身之損害負責,上 訴人願就被上訴人之損失負50%之責任,給付5萬元,按月償 還5,000元,則本院刑事庭亦應撤銷或改判上訴人2分之1刑 責,方屬公平,爰對原審判決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異議 ,依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規定,視為已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雖指摘上訴人受刑事與民事重複判決,惟刑事 、民事訴訟程序各係針對當事人有無刑責、民事上責任分別 處斷,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依其上訴意旨,均僅就 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爭執,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 行使範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另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 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4

TCDV-114-小上-10-20250124-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相 對 人 林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 3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已於同年9 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124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43頁),異議人於同年10 月7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重劃會成立與否之爭議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 決重劃會不成立,然因有爭議尚待釐清,目前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尚未確定,原裁定未查,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313,950元及法定利息即 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第9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系爭事件) 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6月11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70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系爭判決並於同 年7月20日確定,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異議人應給 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3,950元及法定利息,有系 爭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系爭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 張:其與第三人羅東霖間之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 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民事事件,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 字第502號判決後業經上訴,該案仍未確定為由,指摘原裁 定有違誤等語,惟該另案是否確定,並不影響系爭事件之系 爭判決確定與否,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裁 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4

TCDV-113-事聲-8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德雄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正雄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 3年度訴字第11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 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正雄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113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已認諾,惟系爭事件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 錄對此並未記錄,亦未見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完整陳述 內容,為釐清其當時有無認諾,爰聲請調取系爭事件113年7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同意自費拷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並已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 本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且係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 期日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而系爭事件仍未確定, 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 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4

TCDV-114-聲-2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新悅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世佑 相 對 人 楊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年息16%、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於准 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載明何時提示系爭本票,且未提出提 示系爭本票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其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違,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 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 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 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 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因 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 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4

TCDV-113-抗-334-2025012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彭義心 被 上訴人 彭義介 黃靖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 文。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但早已不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 人同意,盜用上訴人之身分證而使用原屬上訴人之國旅卷, 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身分證遭被上訴人盜用,亦未證明其與上訴人因不滿身分 證字號為被上訴人知悉而變更身分證字號及銀行資料之因果 關係,惟上訴人之身分證遭被上訴人盜用,為避免被繼續盜 用,當然必須更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另原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30,000元及利息無理由, 但上訴人特地請休假去變更資料,確有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 ,或許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偏高,但這是要警惕被上訴人,不 可以盜用他人身分證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依其上訴意旨,均僅就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 法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 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另 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法則或司法院 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 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4

TCDV-113-小上-16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陳航代 賴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0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該裁定於113年12 月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4

TCDV-114-訴-8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自信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謝自信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烏日分行 113年6月14日 158,000元 AJ3381136

2025-01-22

TCDV-114-除-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締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賴素梅 台中商業銀行 霧峰分行 113年7月1日 40,836元 4179419

2025-01-22

TCDV-114-除-1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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