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相 對 人 林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
3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已於同年9
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124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43頁),異議人於同年10
月7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重劃會成立與否之爭議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
決重劃會不成立,然因有爭議尚待釐清,目前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尚未確定,原裁定未查,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313,950元及法定利息即
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第9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系爭事件)
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6月11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70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系爭判決並於同
年7月20日確定,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異議人應給
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3,950元及法定利息,有系
爭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系爭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
張:其與第三人羅東霖間之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
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民事事件,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
字第502號判決後業經上訴,該案仍未確定為由,指摘原裁
定有違誤等語,惟該另案是否確定,並不影響系爭事件之系
爭判決確定與否,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裁
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3-事聲-8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