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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1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嗣於同日18時50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家時為警埋伏攔查,於同日19時45分 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值為17965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000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彥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39 至40頁)。  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41至45頁)。  ㈣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65至67頁;第 一項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其中(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9月21日 曾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該案後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卷附該案號刑 事簡易判決之記載),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罪,被告施 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 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17 965ng/mL、000000ng/m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 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HDM-114-交簡-156-202502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MIEN(中文姓名:陳氏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使他人輕易取得其金融帳 戶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 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高,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 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 損害。  ⒊被告於準備程序願意認罪,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來臺灣正式 合法工作已13年,逃跑才7個月,我會逃跑是因為本來上班 的公司要幫我轉換雇主,我的護照剛好快到期,我不想轉換 。我已婚,有2個小孩都在越南,兒子18歲,女兒13歲;我 沒有好好保管帳戶,我知道自己有錯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  ⒌辯護人以書狀表示(略以):被告為逃逸外勞,故不敢就其 金融帳戶遺失前往報案,而本案犯罪情節主要為被告輕忽對 於金融帳戶之保管義務,及不在乎遭從事不法利用之心態, 足見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又犯後態度良好、未因本案獲得利 益,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意見。 四、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造成本案2 名被害人之款項遭詐騙、隱蔽及掩飾,但被告之前並無任何 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低,整 體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為新臺幣14萬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其於犯後亦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若宣告 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日後來台工作、旅遊之機會,侵害甚 大,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宣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 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 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 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6號起訴書1 份。

2025-02-07

CHDM-114-金簡-39-202502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偉騰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偉騰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尤偉騰依『林 嫚姝』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將該款項轉匯一空 …」之記載,更正為「…尤偉騰依『林嫚姝』指示,於同年11月 11日9時54分許,利用網路轉帳功能,將該款項轉匯至『林嫚 姝』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而不知去向…」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偉騰於審判中之自白、元大商業銀行 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財金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同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新北市瑞芳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尤偉騰已賠償告訴人黃朝福新臺幣 3萬元)。 四、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法定減刑事由、競合後論罪科刑法 條更正、補充如下:   ㈠被告尤偉騰行為終了後(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54 分許,將告訴人之受詐匯款轉出),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   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述洗錢罪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 刑度,且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此次修正公布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 趨於嚴格。   3.被告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回問題(故修正 前後均符合法定減刑要件)。因此,本案倘適用版本1.之 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上限原為6年11月以下,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倘適用版本2.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4.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 再比較下限),版本2.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處斷上限 較低,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 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且以 洗錢罪為重(兩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上限相同,故比較下 限),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洗錢罪處斷。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4號   被   告 尤偉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偉騰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某交友軟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嫚姝」(即綽號「小林」)之人取得聯繫 ,其依「林嫚姝」指示投資電商平台「Walmart(沃爾瑪) 」且陸續匯款,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 存摺翻拍照片予「林嫚姝」,嗣尤偉騰因要求出金未果而察 覺受騙,業於112年6月13日報警並對「林嫚姝」提出告訴。 詎尤偉騰明知「林嫚姝」為詐取其財物之人,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如依「林嫚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將為不 法犯罪集團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與「林嫚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交友廣告, 經黃朝福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後,以LINE暱稱「欣婷 」對黃朝福佯稱:伊家裡有空房可供出租,但伊母親生病住 院開刀,需借款云云,致黃朝福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 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內,復尤偉騰依「林嫚姝」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9時5 4分許,將該款項轉匯一空。嗣黃朝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偉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間,以LINE傳送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未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之2帳戶資料,並已知悉「林嫚姝」為詐欺集團成員,仍依對方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之事實。 2 被告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前因遭「林嫚姝」詐取財物而報警處理,其已知悉「林嫚姝」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朝福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 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嫚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2-05

CHDM-114-金簡-4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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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能自民國113年7月20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 和美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東萊路與菊東路口, 與楊晟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瑞英、 蕭添勝(未受傷)發生碰撞,陳美能因而送醫救治,經警到 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 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陳美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 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2 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楊晟弘、柯瑞英、蕭添勝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 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 31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 、第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9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間,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9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果因此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 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離婚、育有2名均已成年之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CHDM-114-交易-6-20250205-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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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酒經」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施俊宏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8號   被   告 施俊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號麵攤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凌 晨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 11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 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施俊宏施以呼氣酒經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2-05

CHDM-114-交簡-7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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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尿液檢體送驗之毒品濃度 不低,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 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犯酒後或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2-04

CHDM-114-交簡-150-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36、11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07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為甲○○之子,2人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 民事暫時保護令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7日 以電話執行予乙○○知悉。詎其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   ⒈於113年5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雙方上開彰化市○○○路 之住處,持椅子毆打甲○○之手臂及徒手毆打甲○○頭部,致 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及左臀挫傷等傷害,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因甲○○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⒉於113年6月21日下午7時許,在雙方上開彰化市○○○路之住 處,酒後以台語「三八機」、「操機掰」等言語辱罵甲○○ ,並徒手毆打甲○○頭部(無證據顯示已成傷;所涉施強暴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部分,因甲○○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且威脅甲○○「要晚上電死你然 後把你的手剁掉」,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 生命、身體,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3年度 偵字第11368號卷【下稱偵11368卷】第17至22、79至80頁、 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1368卷第23 至26頁、113年度偵字第10236號卷【下稱偵10236卷】第45 至47頁)。  ㈢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1368卷第27至29頁)。  ㈣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10236卷 第59至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見偵10236卷第6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10236卷第67 至69頁、偵11368卷第57至5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13 68卷第9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偵11368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113 68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 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 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 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 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 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 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 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 有所區分。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見 偵10236卷第41、46頁)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見偵10236卷第7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㈠⒉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非僅係騷擾之程度,已係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於113年4月11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 18頁)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雖起訴書中表明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 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罪質均不 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 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 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最 低度本刑,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理應對至親善盡孝道,然其前因 對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後於知悉暫時保護令禁令後,猶無視暫時保護令之效力, 而為犯罪事實欄㈠之各次行為,所為實非可取。   ⒉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⒊復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撤回本案之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37、39 頁)在卷可憑。   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待業 中,現開銷吃家裡,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罪質與 保護法益大致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相近,被害人均 為同一人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所為   ⒈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及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 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然無證據顯 示已成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 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 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認被 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未成傷,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然上開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 ,原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上開各部分 與被告前揭所涉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又此種不受理之情形,乃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之有 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仍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 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該判決雖係就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論述,然參其法理意 旨,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解釋上應無不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HDM-113-簡-252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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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 「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之犯意」。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接 續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之記載,應更 正並補充為「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供 下游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簽賭 下注。」之記載,應補充為「供下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傳送簽賭訊息與游惠萍 對賭。」。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 ,而以此方式獲有賭資1萬88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手機1支 」之記載,應補充為「OPPO手機1支」。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 訊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偵詢中」。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 行所載「LINE對話記錄擷圖」之證據,應更正為「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 (八)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OPPO手機1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已載明被告係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LINE經營簽賭站 ,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即歸被告所有之事實,且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 9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 」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與其對賭,並於每星 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4 日10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 營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 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 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賭博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經營簽 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賭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賭資 新臺幣1萬880元。惟被告業已供稱其尚未收到賭資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卷第7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   被   告 游惠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萍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 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 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經營俗稱「今彩539 」之簽賭站,供下游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滿」、「阿堯 」、「凱」等賭客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係核對臺灣彩券「 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 星」3種賭法,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 「二星」可獲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可獲得彩金5萬 7,000元,簽中「四星」可獲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賭 金即歸游惠萍所有,而以此方式獲有賭資1萬880元。嗣於11 3年5月14日10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游惠萍之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巷0號住處搜 索而查獲,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1支,並檢視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惠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記錄 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5月初 起至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 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足以 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 被告前開經營今彩539之犯行之獲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CHDM-113-簡-1946-20250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15時至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至1 5時30分許」;同欄一第11行「19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9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信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 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本案犯行 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2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 ,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雖有肇 事,並造成被害人蔡雅菁及其子張○宬受傷,然幸未至重傷 程度,所生危害尚未嚴重到不可挽回之程度,復已與蔡雅菁 達成和解,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7毫克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 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左眼失 明、理解能力較差(參被告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9號   被   告 林信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信鵬於民國113年7月6日15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16時許,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途經 彰化縣彰新路3段與彰新路3段221巷交岔路口前,不慎與蔡 雅菁騎乘並搭載其子張○宬(民國103年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蔡雅菁受有左大腿二度 1%燙傷、雙下肢擦挫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張○宬受有雙 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林信鵬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 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9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蔡雅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本案被告於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記取教訓,復於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法益 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就造成他人傷害之過失傷害 行為,已積極取得對方原諒並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有左眼 失明、理解能力較差之狀況等情,請貴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CHDM-113-交簡-1896-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龍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6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龍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壹佰柒拾伍 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補充「113 年1月28日14時57分許;4萬元;臺銀帳戶」、「113年1月28 日14時58分許;6000元;臺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康龍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最低度刑(2月) 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被害人周詩芸、李珊寧、蔡嘉 芳、許馨文、吳守川、王崇耀、陳冠宏、曹庭瑋、利雨青、 黃瀅如、劉馥萱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臺銀 帳戶或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中陳冠 宏轉匯之2萬元、曹庭瑋轉匯之3萬元、利雨青轉匯之3萬元 、黃瀅如轉匯之5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 領、轉匯,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3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 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 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 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就被害人陳冠宏遭詐2萬元部分、利雨青遭詐3萬元部 分、黃瀅如遭詐5萬元部份及曹庭瑋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僅止於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 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 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陳冠宏遭詐轉匯 之2萬元、曹庭瑋遭詐轉匯之3萬元、利雨青遭詐轉匯之3萬 元、黃瀅如遭詐轉匯之5萬元(共計13萬元),業經圈存而 未提領或轉出,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且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辦人,該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 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 配力,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郵局帳戶內剩餘之其他款項253元(計算式:13萬253元- 13萬元=253元),亦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被害人等匯 入款項前,於113年1月26日有跨行轉入100元後,餘額178元 之紀錄(見偵卷第113頁),核與詐騙集團收到金融卡片後 ,存入少數金額以測試卡片得否使用之狀況相符,則該帳戶 內於被告本案行為前之原有餘額應為78元(計算式:178元- 100元=78元),是該帳戶餘額253元,經扣除被告原有餘額7 8元後,其餘之175元(計算式:253元-78元=175元)可以認 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依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 ,迄至113年1月28日止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至剩餘610元 ,復於同年月29日因警示戶轉出而無餘額(見偵卷第117頁 ),且無證據證明經警示戶轉出之金錢為被告實力所支配, 尚難認該帳戶內仍存有洗錢之財物,或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取 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⒋準此,被告郵局帳戶內合計13萬175元之款項(計算式:13萬 元+175元+0元=13萬17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前述部分外被害人等其餘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未有報酬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本 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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